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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崔哲瑋(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顏雅綺留下 姓名「陳雨澤」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做為 聯絡方式,對告訴人營造其確為「陳雨澤」本人之假象,再 逐步以俗稱「假交友、真詐財」之模式,誘騙告訴人至指定 網址儲值金錢兌換為USDT虛擬貨幣,再依「陳雨澤」之指示 ,將USDT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使告 訴人遭受金錢損害。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顯有助益 於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假交友」之詐術,使告訴人 更易信任網友「陳雨澤」確有其人存在,進而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USDT虛擬貨幣之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自當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綜觀全卷資料 ,難認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註冊結識告訴人之社 交軟體「Paktor拍拖」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或虛擬貨幣錢包之幣址;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 證稱:暱稱「CHENYUZE」之男子留下姓名「陳雨澤」及本案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伊未曾撥打過本案門號,也不認識「陳 雨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足徵本案門號從未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之工具,或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媒 介,自不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助益本案詐欺集團 之實施本案犯罪手法或擴大損害範圍,而難認與告訴人遭詐 取虛擬貨幣之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自不得對被告遽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53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元(下稱 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本案中被告並無犯罪事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本案中被告並無犯罪事實,檢察官僅以被告在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提起公訴,顯然未盡 舉證之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2、56頁)。且被告 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後,送由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 偵卷第15、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後,雖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上 開被告之尿液,先經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 驗,其尿液中鴉片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 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 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 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 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 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 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 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 之百。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 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 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 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 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 之常規,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 信。準此,被告確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即堪 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向來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燒烤吸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 ),堪認此即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無誤。從而 ,自不因被告未於審判中陳明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即謂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90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憲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憲(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62、192頁 ),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 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2、167、1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 均稱:海洛因是向暱稱「小夢」之女子購得等語(見偵卷第 21 、230頁),然始終未提供「小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絡方式或其2人間之對話、交易紀錄等訊息,以供警 方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交易毒品海洛 因之對象僅1人,衡其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 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 毒梟顯然有異,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 體侵害程度,暨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97頁),認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縱科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本案被告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其唯一之販毒行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以其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 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且販賣之海洛 因價格已達新臺幣(下同)6000元,難認價值甚微,再依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乃是以4000元之價格 向「小夢」購入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益徵被告藉此賺取 2000元之獲利;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度刑已有減輕,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無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不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 險,另考量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證人葉承諭主動聯繫被告要求 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並非以此賺取暴利 ,堪認情節輕微,此為偶發個案,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綜合考量 ,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7年8月,僅略高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被告上訴請 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並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975-2024122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威(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凌晨飲酒後,與劉宜熹(原名潘子鳴)等人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一蘭拉麵店」前( 下稱本案地點),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經被告詢問排班計程 車司機即告訴人陳泰嘉是否願意載客後,因認告訴人態度不 佳,竟在該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被告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 。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公然侮辱行為, 並稱:我當時應該有講這5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 院卷第76頁)。惟查:  ㈠觀諸卷存勘驗結果(見偵卷第91至119、245至247頁),堪認 告訴人將計程車停在路旁並在車上休息,突聞被告詢問可否 載客,因被告及男性友人飲酒而呈現醉態,過程中,語氣不 佳而引發口角等情。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出 言「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告訴人。然而,依檢察官就「計 程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其中男 聲主要由1名男子詢問告訴人是否載客,之後有另一名聲音 較為沙啞之男聲辱罵『靠北旦ㄟ』、『幹你娘機掰』等語,其中 詢問告訴人是否載客之男聲應為被告聲音,但無法確認現場 曾經發言之男聲共有幾人」一情(見偵卷第245頁),已難 認「告訴人於下車前」,站於計程車旁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機掰」一語者是否為被告。又依檢察官就「告訴人持手機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下車後,持手機錄影之 畫面中,有名黑衣灰褲男子(下稱甲男)仍不斷往前,並有 一男聲不斷喊『幹你娘機掰』,另一男聲則喊『威哥』數次;告 訴人報警期間,另一名黑衣白褲男子(下稱乙男)與甲男不 斷後退,之後有男聲表示『幹你娘機掰,要不是我今天沒帶 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看你會不會死在這裡,幹你 娘機掰』,依現場情形,應係甲男所說;其間甲男不斷左右 游移,乙男則隨同移動阻擋其行進。隨後,被告往告訴人方 向走來,甲男、乙男則仍在其後方,被告走至告訴人右前方 較近距離時,開始向告訴人嗆聲『你在壞什麼(臺語)』」等 情(見偵卷第246至247頁),已徵辱罵、恫嚇告訴人「幹你 娘機掰,要不是我今天沒帶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 看你會不會死在這裡,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人為甲男。復經 本院勾稽卷存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與甲男、乙男所 站位置(即被告位於畫面左側,甲男、乙男則站在畫面後方 ,見偵卷第246至247頁),上開勘驗筆錄中呼喊「威哥」數 次之男子應為乙男,乙男雖喊「威哥」數次,但斯時乙男乃 是站在甲男前方,阻擋甲男前進,被告則站在左側,是以於 「告訴人報警前」不斷喊「幹你娘機掰」者究竟為甲男或是 被告,亦有疑慮;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上開 言論(見偵卷第218頁),又考量本案案發日期久遠,且被 告當日有酒醉情狀,則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 之記憶是否完整、正確,尚屬有疑。準此,已難僅憑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遽認其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 一語。  ㈡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惟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 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 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 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縱使 對告訴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 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 由,係因其酒醉、語氣不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 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 悅、難堪,然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況且 ,依相關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卷第97、105、118頁), 畫面出現「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時間約為1分37秒許(即告 訴人於計程車內開始說話時至下車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 「4時42分39秒許至4時43分15秒許」間之36秒許,加計告訴 人下車後至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之手機錄影時間「4時14分4 0秒許至4時15分41秒許」間之1分1秒許),時間甚短,又斯 時為凌晨4時許,周圍僅有被告同行友人在場(即甲男、乙 男及2位女性友人),未見其他行人或旁觀者,被告之女性 友人復向告訴人陳稱:「司機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他喝醉 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見被告單方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亦令人產生被告有醉酒鬧事、無理取鬧之印象,本案毋 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 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又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甚為短暫,屬 於偶發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 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縱使有辱 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 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 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 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被告僅因搭乘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除徒手推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外,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本案路口,以「幹你娘機掰」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衡 諸「幹你娘機掰」原屬臺灣閩南語髒話,字面意思為「姦淫 你媽生殖器」,罵人者雖不是真的希望從事此項行為,然大 多是想藉由此侮辱對方,代表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之上 ,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而該等髒話所使用「姦淫你媽 生殖器」一詞,係極為粗鄙羞辱之言詞,足使他人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顯屬 多數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僅因搭 乘計程車起糾紛之細微瑣事,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 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 惟原審竟認被告所為,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程度,不啻鼓勵民眾得任意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他人,顯 有違誤等語。然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機掰」一語,並非無疑,且客觀上縱使有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機掰」之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 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 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業如前語。綜上所述,難 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尚難對被告被訴此部分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僅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 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易-6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羅祐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郭建男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 1之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 6月間的事,因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 4、5月交易的,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 了,當初被告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 這次採購欠我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等語,佐以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經證人郭建男背書, 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 男之發票人賴榮聰簽發之支票係於4月間採購茶葉之交易之 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審卻逕認被告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支票,惟並未因此取得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茶葉或任何 現金等財物各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再觀諸原判決附 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男,嗣由證人郭建 男於111年4月19日背書,並提示兌現,則該支票顯係證人郭 建男自被告處收受後,自為使用,核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跟我說有急用, 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我買房時隔壁屋 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幫他找票貼業者 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後來支票跳票了 ,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用來拖還款的時 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都沒有換到錢或 茶葉等語不合。又證人郭建男於111年12月21日報案稱遭被 告大額採購茶葉並跳票時,所檢附之支票中雖不乏存在發票 日早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且發票法人之負責人記載為 「許瑋麟」者,惟被告既早已於111年4月19日前,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郭建男,而早於「許瑋麟」簽 發之支票跳票前,足徵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因原交付票貼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方另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拖延時間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另原 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賴榮聰,已於94年3月14日死亡 ,各金融機關會接收戶政機關自動傳送被告已死亡之訊息, 此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內退票理由及代號 欄中之記載「99(發票人已故)」即可窺之,倘證人郭建男有 向付款銀行查詢,豈會不知發票人賴榮聰已死亡之理?足徵 證人郭建男並未向付款銀行查詢系爭支票有無異常,是原審 逕以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郭建男後,證人郭建男會向付款銀 行查詢以確認無異常一情為由,推論若支票真屬贓物或冒用 名義申辦者,根本無法達到被告拖延債務遭催討之目的云云 ,似嫌率斷。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支票時,我知道不能兌現、是人頭支票等語,佐以 證人郭建男供證: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等語,則 被告已知道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人頭支票、不能兌現,且 被告亦知曉該2張發票人已死亡,是被告在取得此2張支票時 ,至少於主觀上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固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 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6月間的事,因 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4、5月交易的 ,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當初被告 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這次採購欠我 1400多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2頁),然證人郭建男 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證述: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 跟我說有急用,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 我買房時隔壁屋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 幫他找票貼業者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 後來支票跳票了,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 用來拖還款的時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 都沒有換到錢或茶葉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則 被告是否因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而取得 財物或茶葉,已有疑義。再觀諸卷存由證人郭建男提出並主 張乃被告交付之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紀錄(見偵緝卷 第195至235頁),其中發票法人之負責人乃「許瑋麟」者, 經證人郭建男背書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31日」(見偵緝 卷第199頁)、「111年4月8日」(見偵緝卷第207頁)、「1 11年3月28日」(見偵緝卷第209頁)、「111年4月3日」( 見偵緝卷第211頁)、「111年2月14日(見偵緝卷第213頁) 」、「111年3月19日」(見偵緝卷第215頁)、「111年4月1 1日」(見偵緝卷第219頁),皆早於證人郭建男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支票上之背書日「111年4月19日」(見偵30591卷第 39頁),且上述支票之總票面金額遠高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 票,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交付「許瑋麟 」簽發之支票以調借現金,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僅是用來拖 延還款時間等語,即難認子虛;況且,票貼實務中,於票貼 之支票發票日前(即提示付款前),為避免退票,而先行交 付發票日較遠期之支票以拖延還款日期,所在多有,縱使上 述發票法人負責人乃「許瑋麟」者之支票退票日期,晚於「 111年4月19日」,亦難認證人郭建男之前述證言為虛。  ㈡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111年6月30日」退票時,退 票理由單上固記載:「99(發票人已故)」(見偵緝卷第22 1頁);惟參以發票人「賴榮聰」之「付款行:彰化銀行」 支票號碼「00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46萬8000元、發票 日111年6月20日、證人郭建男背書日111年4月11日,下稱「 支票甲」),其退票日為「111年6月20日」、退票理由為「 0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見偵緝卷第217頁),而 非「發票人已故」,堪認「賴榮聰」縱使早於94年3月14日 死亡,金融機構於「111年6月20日」猶未必能查悉此情。再 由「支票甲」上,證人郭建男背書日為「111年4月11日」, 早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背書日「同年4月19日」,可 見證人郭建男取得「支票甲」之日期應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日期為「111年6月30 日」,晚於「支票甲」之退票日期,卷內復查無原判決附表 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見偵30591卷第39頁; 原審卷第57頁);另證人即賴榮聰之子賴宗義於「111年6月 15日」警詢時證述:今日我接獲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通知,說 有人持我及我父親發行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 )至銀行交換,但是因為我的戶頭沒有錢所以沒辦法交換, 所以他請我補錢進帳戶內,要不然會退票,我才至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掛失我的支票,但因為我父親已於94年去世,銀行 說不能幫他掛失,需要到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後,才能證明 支票遺失等語(見偵30591卷第10頁),可見華南銀行並未 以「發票人死亡」逕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退票,而 是要求證人賴宗義報警處理以證明支票遺失。從而,本案實 無法排除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行:華南銀行」於「 賴宗義於111年6月15日欲代父親掛失支票」時,方查悉「發 票人賴榮聰死亡」之可能,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時(即111年4月間),有向華 南銀行查詢,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是正常的、沒有退票 紀錄一情(見原審卷第72頁),難謂不實。而無論被告交付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之原因為何,被告顯能預 見證人郭建男必定會查詢此2張支票之票據信用,被告豈會 貿然交付「發票人已死亡」之支票,而導致證人郭建男拒收 票據之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時(即111年4月間),是否明知或可預見發票人賴榮聰早已 死亡、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乃他人冒用已故賴榮聰之名義簽 發等情,即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所載「發票人已故」及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供述:「 後來跳票後,被告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一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空頭支票,乃是他人冒用「已故之賴榮聰」名義簽發,縱 使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尚難謂被告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5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珀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珀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授權法官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 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取 財、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珀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裁 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記載 有誤,應予更正),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雖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然依卷內各該 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皆為相同 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編號1之罪係未遂),均為抗告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擔任取款車手所犯,犯罪時間分 別為民國112年9月1日、6日、7日,其犯罪時間密接,且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是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 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 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免 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  ㈡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數罪皆為類型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編號1之罪係未遂 ),均為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擔任取款車手所犯 ,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日、6日、7日,其犯罪時間密 接,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 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暨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刑 事抗告狀所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632-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永丞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永丞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陶○麗單一證述,認告訴人對被告並無男女之 情,故無性騷擾之可能。然告訴人隻身嫁來臺灣卻與丈夫感 情不睦,時常因寂寞而至被告家中串門子,對被告傾訴心事 ,抱怨其丈夫拒絕給予零用錢及小孩學費,被告因心善而對 告訴人頗為憐憫,便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4錢黃金 手鐲予告訴人,甚至申辦手機及門號供告訴人使用,民國10 8年間某日下午,告訴人因在家割腕後前來同棟4樓之被告家 中求救,被告遂陪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此後, 告訴人愈發恣意至被告家中拜訪,不僅邀請被告至公館約會 ,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多次將被告拉至房間內,欲與被告 發生性關係,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依賴已高於鄰居、朋友 情誼。況性騷擾之發生並不以一方對他方有情愫為必要,遑 論告訴人邀約被告至公館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一事,均為 被告之母朱慧琴所見聞,業據證人朱慧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可見原判決之推論不具合理性,與常情不符。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未於遭性騷擾後儘快報警,且若不欲告訴人 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未同意 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然當事人遭性騷擾 後之處理方式,本因交情深淺、關係親疏而有所不同,不能 一概而論。被告心地善良,若將告訴人拒於門外,告訴人便 會反覆按門鈴、敲門,令被告不勝其擾,僅得開門讓其入內 ,並告知勿再打擾,被告係考量告訴人為女性,若傳揚此事 將有損告訴人名譽,始從未報警張揚,直至110年10月間, 被告之母朱慧琴揚言要將告訴人行徑揭發,並至告訴人家門 口喝叱,把告訴人家門上之紗窗刺破,被告因不願與告訴人 碰面,遂至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之紙條,意圖以好言規 勸之方式暗示、阻止告訴人繼續至被告家中,詎料告訴人因 求愛不成反遭被告索要借款,竟持該紙條至派岀所對被告提 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始於110年10月28日將長年遭告訴 人性騷擾一事,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被告並無誣告 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原審竟認被告拖延提告與常情未符,且 以被告遭性騷擾後之反應,作為論斷被告有誣告罪行之基礎 ,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岀 所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陳稱:告訴人剛嫁來(臺灣) 的時候,因為一直跟我哭訴她很可憐並跟我借錢,所以我就 持續借錢給她,總共13萬2,000元,她於110年母親節前夕, 又跟我借錢說要給大陸的母親,我怕她騙我,就去金飾店買 金手鍊給她,後來她從110年8月開始,就一直跑到我家,對 我做比較猥褻的動作,並且一直說要給我她的身體,還說要 我跟她去公館約會,一星期來我家3至5次,都是用猥褻的話 要我跟她在一起,她跟我說話時會一直摸我,甚至用手抓我 的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7 日偵訊時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則稱:告訴人自10幾年 前(從大陸)嫁過來(臺灣)後,就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 跟她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所以我這些年來金援她 13萬2,000元,從108、109年開始,告訴人會在晚上11點來 我家按門鈴,我都在客廳就趕她離開…她就要拉我進房間, 我拒絕,她看我不願意,就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她常到 我們家騷擾我,讓我跟我媽不勝其擾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復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6年前告訴人 到臺灣以後就跟我要電話,說她老公會查電話,我辦了電話 給她,是我付錢,她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說她老公不給她 錢,這十幾年來她來我家不只50次,都被我趕走,她每次來 都是11點多,她欠我13萬2,000元是我母親拿給我借她的, 我也拿4錢多的金項鍊給她云云(見113訴62卷第109至110頁 )。然被告既稱告訴人多年來持續向其借款達13萬2,000元 ,且經常在三更半夜打電話騷擾,十幾年來多次至其住處騷 擾而被其趕走,甚至自108年間起對其性騷擾等情,若被告 不接受告訴人主動投懷送抱之「騷擾行為」,衡情其對告訴 人應避之唯恐不及,當無為告訴人申辦電話、繳納電話費, 甚至仍於110年母親節前夕購買4錢多之金項鍊或金手鐲予告 訴人,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深夜至其住處之目的不單純,亦 曾多次趕走告訴人,其於110年8月間,豈會再開門讓告訴人 進屋並容任告訴人對其上下其手「多次」?被告所述實不符 情理,難認其申告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對其上下其手、用手 抓其下體多次均「未經其同意」一節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 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告性騷擾云 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既自承在電梯中張貼「欠債 還錢」字條暗指告訴人欠錢不還,且被告前有因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傷害罪、誣告罪、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其更數次對同社區住戶、管理員提告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誣告、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113訴62卷75至97頁),實難認 被告所謂其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 告性騷擾之辯解為可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朱慧琴於111年2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告訴 人在110年間,常常晚上來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 走去,看到告訴人推被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 人在幹嘛,告訴人還叫被告去房間內,但被告拒絕,告訴人 就說要約被告去公館,我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器2、3次云 云(見111偵2637影卷第16頁),惟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既為被告所不喜且為證人朱慧琴撞見,被告只需於告訴人到 訪時喚其母出面接待而自己躲入房內即可,如此告訴人豈會 有「多次性騷擾」得逞之機會?況證人朱慧琴既對告訴人所 為甚為不滿,只需將此情告知與告訴人同住之丈夫及家人即 可,當無容任告訴人繼續至其住處騷擾被告多次之可能。再 者,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並同住,且證人朱慧琴前 於110年10月31日因債務問題親至樓上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 辱罵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紗窗,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見111他3785卷第48頁及反面),與告訴人間早有嫌 隙,其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固難成立誣告 罪;惟倘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先後向偵辦犯罪之警員、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自110年 8月間起,多次在被告住處,徒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而有『 性騷擾行為』(即未經被告同意)」等情,被告於性騷擾犯 罪之告訴期間內申告,且所告訴之內容(即告訴人多次抓被 告下體係「未經被告同意」)為其虛捏之事實,而非出於誤 會或懷疑,則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云云,亦 難認可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朱永丞及陶○麗原為鄰居關係。朱永丞明知陶○麗未曾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竟意圖使陶○麗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8日1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虛偽指稱陶○麗自110 年8月間起,多次在朱永丞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其生殖器,而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告訴。嗣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在111年2月7 日朱永丞申告陶○麗所涉上開罪嫌為訊問時,仍誣指陶○麗對 其為性騷擾行為。該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26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陶○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從110年8月間起告訴人確有對我 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我才會提告,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辯 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原居住於中國大陸,嗣後搬遷至臺灣, 其後告訴人與被告住於同棟大樓,告訴人經常到被告家聊天 ,且向被告抱怨其丈夫經常有家暴行為,被告無法接受私生 活遭打擾,多次向告訴人嚴正表示切勿擅自進出被告家中。 嗣後告訴人多次邀約被告出去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 希望與被告發生關係,被告均有明確表達拒絕,然被告考量 雙方為鄰居,並未聲張以免影響告訴人名譽。至110年10月 間被告母親朱慧琴對於告訴人屢次來騷擾已無法忍受,故在 大樓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字條,欲阻止告訴人前來家中 騷擾,反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被告也因長年遭告訴人性 騷擾,積忍已久,故向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故被告所申 告之事實均為真實,並無憑空捏造,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被告有於110年10月28日1 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指稱告訴人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 在被告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生殖器,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之前案告訴,嗣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後述),且有前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沒有糾紛,也沒有 跟被告借錢。被告到派出所提告我,說我性騷擾他,這些 都是子虛烏有,我沒有騷擾他,是警察通知我去說明我才 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2、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16年前就認識被告,我跟他是鄰居。我沒有跟被告交 往或有男女情愫存在,我也沒有碰觸過被告身體,也沒有 跟被告說要跟他約會。我只有去過被告家2、3次而已,是 要給被告母親送禮物或水果,也已經是十年前的事。我之 前跟被告有糾紛,但我沒有跟被告或他家人間有借貸、債 務關係。社區的人也都知道,被告有在108年、110年傳威 脅的簡訊給我。之前被告母親朱慧琴有對我公然侮辱跟毀 損,是被告說我性騷擾他之後朱慧琴就來罵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9頁)。是告訴人前後就本件並未對被告為 任何觸摸及性騷擾行為,且其等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存在 等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是其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上開指訴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十幾年前嫁來後就 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跟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 從108、109年間開始,告訴人會在23時許到我家按門鈴, 我都在客廳趕她離開,並質問說她老公會不會說話。告訴 人還約我去公館約會,甚至拉我進去房間,我都拒絕。告 訴人看我不願意就會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告訴人常 到我家騷擾我,我母親都有看到,我們不勝其擾等語(見 前案偵卷第15至16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 之內容,衡情告訴人身為女性,其與被告僅為鄰居,並非 男女朋友或有何好感,實難想像會在長達1、2年時間內多 次進入被告家中,並對被告為觸摸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 足徵被告所提告內容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若於108、109間 即有遭告訴人長期為多次性騷擾行為,然遲至110年10月2 8日始報警提告,距其遭性騷擾已長達1、2年多之久,何 以並未盡快報警提告以避免繼續遭受侵害,而係拖延多時 始突然在遭告訴人提告後始為之,實與常情不符,已難遽 信。況告訴人與被告僅是同住於同一棟大樓之鄰居而已, 被告若不欲告訴人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即可,或 在告訴人欲進入時即得報警求助,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 未同意情況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故衡情被告 所指訴上情要與常情顯有未合,並無從認為係事實。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所提告內容為事實云云,並無任何證據或依 據足以證實,要無可採。 (四)另被告前因涉嫌在社區公用電梯公告欄黏貼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紙條,而遭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嗣經新北 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因告訴人提告逾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6737 8卷第1至2頁),被告亦供稱係因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 ,故始會對告訴人提告本件性騷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是顯無法排除被告因遭告訴人提告,而挾怨報復 始提起前案告訴之可能性,其提告動機實有可議,無從認 為被告確有遭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甚明。證人即被告母 親朱慧琴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110年晚上常常來 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走出去查看,告訴人推被 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人在幹嘛,告訴人還 叫被告去房間,但被告拒絕。我有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 器2、3次,我受不了就叫被告去報警等語(見前案偵卷第 15至16頁)。然證人朱慧琴與被告同住,實難想像告訴人 會不顧其在場時,仍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此情顯與常情 不合。且其所證述之情形,亦無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所述 是否屬實,亦難遽信。況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 其等長期同住關係甚為密切,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另 證人朱慧琴亦於110年10月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毀損 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8頁, 嗣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故其與被告間尚有糾紛,自有利害衝突,其證述顯無 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期間與被告向告 訴人提起前案告訴之時間亦屬相同,是被告容有可能係為 迴護母親而提告,提告動機確有可疑之處,亦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 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 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 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44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綜上所述,被告所 提告告訴人涉及性騷擾行為與事實顯不相符,非單純出於 誤解、誤認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 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應係虛構事實之 誣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基 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向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 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2月7日向檢察官誣指 部分,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之申告部分為 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 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其中申告妨害性自主之 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名譽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 此之犯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係輕度身 心障礙。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供稱官校畢業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須扶養母親,領有救養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8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城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0、63 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佳城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6所 示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1 2偵53860卷第412至414頁、112訴1121卷第157頁、本院卷第 108、168頁),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販賣」大麻予洪新凱(見 112偵53860卷第215、394、414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雖供述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雨人」之人,然其並未提供「雨人」之具體 年籍資料或足資證明被告於特定時間向「雨人」購買大麻之 證據(見112訴1121卷第88頁),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9日函附 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12訴1121卷第111至113頁), 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等罪,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大麻之對 象為其認識之人,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大量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相對較輕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容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 所示其餘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暨附表二 編號3、5、6所示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情 輕法重之憾或顯可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大麻為依法管制之毒品及禁藥,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本案私運大麻種子、栽種大麻、製造大麻、 販賣及轉讓大麻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運輸大麻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植株之期間及數量、製造 大麻巧克力之數量、販賣及轉讓大麻之對象、數量、金額等 情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任職於科技業擔任工程 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 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8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 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 各罪,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配合偵辦之態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惟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之犯罪情狀 、犯罪後態度及工作情況,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至被告 配合偵辦犯罪之態度及於本院提出之工作證明、證照、捐款 證明等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3、119至138、173至183 ),縱加以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另他案被 告之犯罪情狀及量刑因子與本案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他案被 告所量處之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以此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無可採。況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經依法減 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就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屬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亦僅略 高於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且就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二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四罪,分別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8年,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            ○○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860、6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附表二編號2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事 實 一、吳佳城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自國外網站See d City,以比特幣支付方式,訂購大麻種子7顆,嗣賣家經 由不知情之美國郵政署(USPS)國際貨運運送人員以郵寄方式 ,將吳佳城購買之大麻種子自英國送至我國,吳佳城再於同 年1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區○路之住處收受 含有大麻種子之包裹,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實際到 貨包裹內僅有大麻種子5顆,其中完整者2顆、破碎者3顆; 完整之1顆經吳佳城種植未發芽,與破碎之3顆均難認有發芽 能力,起訴書誤載為7顆,應予更正)。 (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 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區○○區路000號00樓之00租屋處內 ,以網路搜尋習得栽種大麻相關知識及技術,先將前開大麻 種子1顆泡水,待種子發芽後將之埋入育苗盒內培養土內澆 水,併持續澆水、施肥及使用營養液,調整光照時間,使大 麻幼苗發育成株,以此方法成功栽種大麻植株1株。 (三)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人」 之人,透過飛機軟體聯繫交易事宜,以新臺幣(下同)8萬6,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購入數量不詳之大麻 、大麻菸油1瓶而持有之。復為下列行為:  1.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中旬以後某日起, 取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先使用燙印機欲製作大麻菸油,然 因技術不足未遂,復接續將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使用研磨設 備,先將乾燥大麻研磨成粉後,與奶油混合後置入鍋中,再 置於瓦斯爐上以小火煮2小時,再加入水後讓其油水分離, 將分離後之大麻奶油撈出,再將巧克力放入乾淨的鍋子中加 熱使其溶化後,加入大麻奶油混合後倒入模具,並放置於冷 凍庫內,待其凝固後再放入夾鏈袋,以此方式製造出大麻巧 克力1顆,以伺機販售。  2.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下述(1)、(3)部分)、轉讓禁藥 之犯意(下述(2)部分),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及通訊軟體LIN E作為聯繫工具,並以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分別為下列行 為:  ⑴於112年6月20日20、21時許,與洪新凱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樂華夜市,以5,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大麻1包與 洪新凱,洪新凱則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吳佳城。  ⑵於112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松山   機場附近,無償提供摻有大麻之香菸與鄭叡傑吸取,以此方 式轉讓大麻與鄭叡傑。  ⑶於112年7月14日23時37許,與林炫進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信義ATT,以4,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4公克之大麻1包 與林炫進,林炫進則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與吳佳城。 (四)嗣經警於112年7月25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吳佳城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吳佳城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 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9 -23、187-197、211-215、511-519、391-396、411-415頁, 本院卷第27-29、84-88、149、150、153、156、157頁),核 與證人洪新凱、鄭叡傑、林炫進、潘麒鈞於警偵訊之證述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233-237、269-274、303-306 、311-315、319-322、349-352、377-380、385-388頁),並 有被告Telegram個人資料及儲存訊息、被告與「瑞傑」即鄭 叡傑Telegram對話、與「麒鈞」、「Harry-新凱」、「林炫 進JIN」、「王11」即潘麒鈞、洪新凱、林炫進、王暄淇之L INE對話、手機icloud紀錄、購買植物萃油機之對話照片、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大麻種子購買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90號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4號 鑑驗書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43-85、91-100、11 5-135、397-403頁,112年度偵字第63449號卷第241、243頁 ),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 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 洪新凱、林炫進間並非至親等特別關係,被告復於交付大麻 時即向其等收取現金各5,000元、4,000元,若無從中獲利, 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處罰之危險,而交付毒品大麻 之理,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三)2.(1)及(3)所為,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二、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三)2.(1)即販賣大麻 與洪新凱部分,卷內事證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僅能證明 被告有轉讓大麻與洪新凱云云(本院卷第158頁)。然查,證 人洪新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透過潘麒鈞向被告表示要買大 麻,於112年6月20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樂華夜市出入口 ,買5公克大麻,給他現金5,000元,有交易成功,我先用電 話給他聯繫,到場再加他Line,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我要買 的量。被告有關心我買完大麻後使用的心得,我回覆他訊息 「飛高高」就是用完後很放鬆的意思,「頂芽濃度」則是指 大麻濃度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79頁),核與 證人潘麒鈞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朋友洪新凱詢問我要買大麻 的事情,所以我向被告詢問大麻的事情。被告叫我跟洪新凱 說要等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271、313頁), 且其等關於洪新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證述,並有被告與「麒 鈞」即潘麒鈞、「Harry-新凱」即洪新凱之Line對話可資佐 證(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53、57頁),堪認屬實,自足 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是辯護人此 部份辯護意旨應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而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持有 ,且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者。其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 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 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 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 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2.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就事實欄一(三)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2.(1 )、(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2罪);就事實欄一(三)2.(1)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後、意圖供製造毒品栽種大麻而各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 行為,各為意圖供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栽 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製造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大麻、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 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煙油之低度行為,亦為 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應與他罪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 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犯行,為間接正犯。  4.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2年7月 2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接續先將前 開大麻種子1顆泡水,待種子發芽後將之埋入育苗盒內培養 土內澆水,併持續澆水、施肥及使用營養液,調整光照時間 ,使大麻幼苗發育為成株等栽種大麻舉動;就事實欄一(三) 1.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以後某日起,陸續製造大麻菸 油未遂,復製造出大麻巧克力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舉動,均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各係出於單一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各論以實 質上一罪。  5.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另被告於110年4至10月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再於112年7 月間播種栽種大麻,時間已間隔近1年多,且兩者行為態樣 及保護法益亦不相同,其「私運進口」與「栽種」間復無行 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故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而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6.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 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均已此部份自白犯罪,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大麻與林炫進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大麻與鄭叡傑之轉讓禁藥罪犯行 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而自白犯罪(112年度偵字第53860 號卷第11-14、21、189-195、412、414頁,本院卷第28、84 、15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販 賣大麻與洪新凱,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雨人」,然其並未提供「雨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本院 卷第83頁),且未提供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正確訊息,故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9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就被告所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  ⑴關於被告販賣大麻與洪新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 販出價量為5,000元、5公克之大麻1包,金額及數量非鉅, 被告此部分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難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此部份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關於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僅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法定 最低本刑雖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遭查獲時種植大麻植株 規模非多、尚未收成,然考量其栽種目的係為取得大麻種子 後再擴大栽種規模、欲將大麻植株葉子收成後烘乾以製造毒 品對外販賣、成為大麻大盤商,此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 卷(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1、15、191頁),其亦確實 有如本案對外販售毒品行為,可見被告實無視於政府反毒政 策、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為 圖栽種大麻收成後販售之利潤、擴大販賣毒品貨源而栽種大 麻,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應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 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另關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大麻與林炫進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衡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 之弊,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私運大麻種子、栽 種大麻、製造大麻、販賣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尚知悔悟、犯 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大麻 種子數量、栽種大麻植株數量不多、栽種及製造大麻期間非 長、僅製造出大麻巧克力1顆,販賣及轉讓大麻之對象、數 量、金額不多,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任職於科技 業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15 8、169、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轉讓禁藥罪間;以及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罪)間,同屬毒品相關類型之罪質,而被告栽種大麻 、製造第二級毒品動機仍為對外販賣營利,與其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非全無關連,且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綜合被 告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及態樣、危害性、各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如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1至6、7、10、12、31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 出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份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3449號 卷第241、243頁)。被告復供承附表一1至6之大麻成品為其 打算製作菸油或販賣使用,附表一7之大麻煙油為其意圖販 賣而向「雨人」購入後持有,附表一12之燙印機為其嘗試做 大麻煙油而準備,附表一31之大麻巧克力為其所製造(112年 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2、193頁,本院卷第28頁), 堪認前開大麻成品、燙印機、大麻巧克力與被告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關,前開大麻成品、大麻煙油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各 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 之外包裝、沾染毒品之燙印機、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10之大麻植株1株,雖含有大麻成分,然依前 開說明尚難認為第二級毒品,因被告已供承此為其所栽種(1 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頁),屬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11、17、18之物,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用;扣案如附表一13至16、19至30、32至50、52至55之物, 為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用;扣案如附表一14 、56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販賣大麻與洪新凱、林炫進,各取得現金5,000元、4,0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一8、9、15、51之吸食器、電子菸濾嘴、分裝袋 、滴管,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此等吸食器、電子煙濾嘴、分裝 袋均是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滴管則是生病時醫生給的還沒 有使用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1頁,本院 卷第153頁),且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1至6.大麻成品4罐、大麻成品1盒、大麻成品1袋(合計淨    重114.30公克,驗餘淨重114.22公克) 7.大麻菸油(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含吸食器1組(如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20頁所示) 8.吸食器1個 9.電子菸濾嘴10支 10.大麻植株1株 11.研磨器1個 12.燙印機1組 13.PH值檢測計2支 14.電子磅秤1個 15.分裝袋1包 16.土壤酸鹼度計1支 17.巧克力模具組2個 18.鍋子1個 19.電扇1個 20.噴霧器1個 21.育苗盒1個 22.魔帶1包 23.剪刀1把 24.硝酸銀1罐 25.硫代硫酸鈉1包 26.固定繩1包 27.定時開關1個 28.延長線1組 29.量子燈板1組 30.生長帳篷1組 31.大麻巧克力1盒(淨重154.21公克,驗餘淨重154.20公克)。 32.培養土1包 33.有機肥料1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4.beautiful複合肥料1包 35.甜多多肥料1包 36.A plus 050複合肥料1包 37.便利肥1罐 38.特級次微量肥1罐 39.快生大補鈣1罐 40.海魔褐藻精1罐 41.福益花肥1罐 42.PH/KH調升劑1罐 43.PH/KH調降劑1罐 44.富寶液態100根1罐 45.植物生長調解劑1罐 46.蒸餾水5瓶 47.B2必旺成長肥1罐 48.B3必旺開花用1罐 49.B-1植物活力素1罐 50.量杯5個 51.滴管1個 52.針筒1支 53.分裝注油瓶1瓶 54.propylene glycol(丙二醇)+vegetable glycerin(蔬菜甘油)1瓶 55.propylene glycol(丙二醇)+vegetable glycerin(蔬菜甘油)1瓶 56.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吳佳城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二) 吳佳城犯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10、13至16、19至30、32至50、52至55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三)1. 吳佳城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1至6、12、31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11、17、18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三)2.(1) 吳佳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三)2.(2) 吳佳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 6 事實欄一(三)2.(3) 吳佳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1至6、7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3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宇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柏宇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被告就原 判決事實欄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故就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本院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為量刑,並適用被告行為時(111年6 月22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公佈施行(即112年6月16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之犯行 ,應依107年11月9日公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本案犯行時尚屬年輕識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100、104頁),嗣與告訴人彭逸熒達成和解,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此有 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 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5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另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即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為警查 獲,嗣並經法院判刑,現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難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34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銘慶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向告訴人陳妍羚稱「不要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證在案,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音檔及勘驗 筆錄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開處所 ,以「不要臉」一詞辱罵告訴人,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 使人難堪之意涵,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至被告辯稱並非 針對告訴人個人,然依卷附手機翻拍截圖畫面,被告當時係 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其言語指涉之對象,顯足以特定為告 訴人;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停車位一事有所爭執,竟向告訴人 稱:「你就放,你這『不要臉』誒你知道嗎...,」被告遇事 不知理性處理,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發洩其自身不 滿情緒,行為實不足取;原審竟認定被告係以假設語句,而 非直接侮辱他人,認被告所言並無貶低、減損告訴人人格之 評價,原審前揭認定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1條規 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 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 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 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 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 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 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 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 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 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 ,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 、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 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 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 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 )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 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 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 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 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 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 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 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 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 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 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者,系爭規定 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即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 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 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 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 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又對他人 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 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 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 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 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 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 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 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 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 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 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審查)。故而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經查:  ㈠依案發當時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僅為鄰居間因停車 位一事而產生之糾紛,尚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純屬私人爭 端;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停車時,關車門的 聲音很大聲,我叫被告關車門小聲一點,被告卻指責我自從 搬過來之後,我的車子就佔著停車位不動,被告隨後對我辱 罵「不要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第11至12頁 ),足見被告當時為「不要臉」之言論,實係因與告訴人指 責其關車門太大聲有關,無法排除是被告一時氣憤、為宣洩 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言詞,且被告自認為告訴人長期佔用停車 位而遭遇不公平之對待,反遭告訴人指責關車門太大聲一事 ,進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再者,本案係告訴人因指責 被告關車門太大聲一事所挑起,且觀之案發當時錄音檔之勘 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不斷與被告在言詞上一來一往,毫無退 讓之意,行經現場者,應可判斷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一 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則他人聽聞被告脫口而出「不要臉」等 言論時,至多僅係質疑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已造成告訴人之 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是否已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普遍性社會名譽,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亦 屬有疑。  ㈡且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 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 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 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 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其人格尊嚴;另依案發當時錄影 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雖係於住處大門外之公開場所當面發生爭執,然並 未見其他與聞者,且依案發當時錄音檔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對 話內容時間長度僅1分鐘左右(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82號 卷第29頁所附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言論, 歷時甚短,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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