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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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被 告 楊忠誠 楊傑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152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0, 433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3,543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91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830,433元 113年3月24日 (120/365) 3.575% 21,514元 113年7月21日 違約金 1,830,433元 113年4月24日 (89/365) 0.3575% 1,596元 113年7月21日 總計:1,830,433元+21,514元+1,596元=1,853,543元

2024-10-18

HLDV-113-補-224-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被 告 黃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 起訴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先位聲明請求其應給付原 告500,002元,備位聲明則請求其應給付原告400,007元(200,00 3元+200,004元),是此部分應核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2元。又 原告起訴被告黃以民部分,則請求其應賠償原告200,005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0,007元(500,002元+200,00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8

HLDV-113-補-215-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李柏鋒 被 告 王百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又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原告 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587, 500元(計算式:25,400元/m²×125m²×1/2=1,587,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 繳14,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8

HLDV-113-補-219-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金子翔 被 告 曾偉嘉 黃宗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就該金額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8

HLDV-113-補-209-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宋品儀 被 告 王靜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 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因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0元,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部分,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不動產近年之交易價格,則為3,503, 862元(計算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3,8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 108,890元(計算式:總價19,500,000元/總面積179.08㎡=108,89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07 .26㎡,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 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3,503,862元(計算 式:108,890元×107.26㎡×0.3=3,503,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2024-10-18

HLDV-113-補-213-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鍾文琪 被 告 江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693,000元(計算式:38,500元/㎡×18㎡= 6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 1,000元,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7

HLDV-113-補-220-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為抗告因不合法,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小抗 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救-26-20241016-1

國小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 民事訴訟法所定違背法令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 告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 抗告自非合法。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定期命抗告人補繳後仍未繳費,原審乃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觀諸其抗告理由僅稱依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並記載多 件案號云云;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國小抗-1-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義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祥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林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 幣(下同)3,641,344元之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 即不明確,被告得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 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與原告間於民國107至111年間有工 程合作關係,被告已先行支付保固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 361萬1,344元,惟原告於工程施作並驗收完畢後,業者已發 還上開金錢予原告,原告卻無端扣留以下款項而未給付伊: 1、洛韶107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2萬7,254元;2、太魯閣108 工程之保固保證金22萬2,224元;3、榮光社區工程之保固保 證金57萬4,856元;4、東華大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97萬8,00 0元,以上合計361萬1,344元」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已合法送達原告 ,然因原告提出之異議未合法,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惟 被告斯時為原告公司員工,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款 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796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112年度司 促字第131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業據 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卷經核屬實,而被告前於另案之警 詢調查時稱:「(問:你或你父母親等人有無出資李義祥或 其公司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投資標案或承攬工程?)我個人沒 有,父母親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70頁),其妻謝佩儒於 偵查中被問及是何人付薪水給林偉仁時,供稱:是老闆娘吳 沛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義祥之妻),林偉仁在K51標案 擔任東新的工地主任,不清楚為何他的薪水由義程(即原告 )支付等語(詳本院卷第73、74頁),亦足徵兩造間應為僱 傭關係而非工程合作關係,而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 行時所提出之工程保證金收據、匯款回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函文及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等影本,至多僅 能證明上開保證金之一部有匯款進入原告公司帳戶,然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工程合作關係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款項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4

HLDV-113-訴-208-202410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鍾佩芸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鍾沛雯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何宗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結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109年間2人離婚後再度復婚,至今婚姻關係 存續。然而何宗育自112年4月起,對原告態度明顯冷淡, 嗣後原告始知悉何宗育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次數至少 達10次以上,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聯繫被告告知其為何 宗育配偶,請被告自重,然被告於知悉何宗育有婚姻關係 後,對其自身破壞他人婚姻之行為無絲毫反省、悔意,反 而催促何宗育與原告離婚,且何宗育亦因此向原告提出離 婚,被告並仍於113年1月6日、1月19日至21日、2月2日至 4日與何宗育相約玉山、大霸尖山、綠島出遊,並拍下多 張親密行為之照片、影片,甚至於2月10日仍傳送「一天 沒有看到你」、「很想你」、「抱抱」等訊息給何宗育並 要求去屏東出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與何 宗育之行為業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 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配偶間婚姻產生不 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結果,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提出性交照片、Line的通訊對話截圖等以為 證。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之夫何宗育發生性行為,也對原告提 出之證據的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然辯稱:其於112年12月24 日前與何宗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係因何宗育欺騙被告其已 離婚,隱瞞其仍有婚姻之事實,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 何宗育交往,並無刻意破壞原告婚姻,於112年12月24日因 收到原告私訊始知何宗育尚未與原告離婚而仍為有配偶之人 ,當時被告即有意與何宗育分手,但因已產生情愫,且何宗 育信誓旦旦說會與配偶離婚,希望被告等他,被告才會遲遲 無法果斷結束。而被告因希望何宗育對感情負責而要求何宗 育離婚,僅係試探之意,無心去破壞原告家庭,被告這次無 意間成為別人婚姻的第三者,對原告很抱歉。而被告在原告 告知為何宗育配偶後,未能謹守與同事間之工作界線,於何 宗育承諾會和原告離婚的情形下,仍侵害原告之本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致原告婚姻因被告之介入而陷入極大的困境,身 心備受煎熬,情節雖屬重大,並致原告在精神上蒙受極大之 痛楚。然本案充分凸顯若准許配偶一方得規避民法第1056條 之要件,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選擇僅對第三人,而未對 其配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道德風險。原告一方面主張 自己因為配偶與被告共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而被害,但並未訴請與自己有婚姻關係且應負擔主要 責任之配偶裁判離婚,或請求損害賠償,僅選擇向被告(第 三者)請求損害賠償現象之不公平。本件若准予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無異於提供誘因給對婚姻 、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 情,與公平事理有違,且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之權利,審酌 精神慰撫金數額時應予參考,請斟酌雙方之學歷、工作收入 、財產狀況,及被告與何宗育之上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之親密交往行為,暨被告對原告婚姻家庭生活 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所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核減為8萬元。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宗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109年間2人離婚後再度復婚,至今婚 姻關係存續,而被告與何宗育有前揭原告所述逾越一般朋 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之親密行為及性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之戶籍謄本照片、被告二人往來之親密照片、性交照片 、影片光碟,以及被告與何宗育間、原告與何宗育間、原 告與被告間之line或臉書通訊之對話截圖影本等件附卷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不否認 與何宗育間有前揭原告所述之親密行為、性交行為及對話 內容,且對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主張其於 112年12月24日經原告告知始知何宗育為有配偶之人,何 宗育應負擔主要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與何宗育及原 告之對話記錄截圖以為據。 (二)經查,被告與何宗育於112年12月24日前交往之通訊內容 ,何宗育多次提及自己已離婚,於112年10月17日之訊息 稱:「離婚快三年多了,中間沒♥️剩下親友情(見卷第15 7頁),於112年11月26日被告問:「阿你是確定離婚了沒 ?我真的不想跟有婦之夫在一起唉」,何宗育答以:「妳 要看身分證嗎?離了」、「沒離婚我還可以這樣..」、「… 離了啦」等語,被告問:「唉,你說離婚二年,2022還有 合照…關係還不錯的合照,今年2023也還沒二年阿,對吧! 我的算術有問題嗎?」,何宗育稱:「就是撞到..反正那 時候就是撞到」,被告稱:「我不知道是善意的還是有意 的」,何宗育回以:「什麼謊言啦…我現在就是離婚了好 嗎…」,被告稱:「我其實大可不必問你那麼多,但就是 內心很多疑問這樣而已」,何宗育答以:「都給妳問啊, 我沒必要說謊,真的啊」等語(見卷第264至165頁),復 於112年12月16日何宗育回以:「我承認,我2個小孩子, 可是我是真的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直至1 12年12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原告透過臉書傳訊被告:「我 是何宗育老婆,我想明確你說,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離婚 ,請你自重」,被告則回以:「....你讓我完全被洗臉, 謝謝你」等語(詳卷第166、167頁),而當天晚間10時許 ,被告傳訊何宗育質問:「....我從來不想介入有婚姻的 人,你說你離婚,我反覆問你,你反覆給我明確的答案, 我到底為什麼要一直被你欺騙著?....」(見卷第173頁) ,113年1月3日被告傳訊何宗育稱:在還沒有真正發現你 還沒離婚前,我們是美好的....」等語(詳卷第169頁) ,綜上訊息可知,何宗育一直欺瞞被告其已離婚而與被告 交往,被告辯稱其原係在誤以為何宗育並無婚姻關係之情 況下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於原告告知後始知何宗育已 婚等語,應屬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 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 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 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 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 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雖與何宗育交往 之初並不知何宗育仍有婚姻關係,然亦不否認經原告於11 2年12月24日告知後仍與原告配偶何宗育間有逾越一般朋 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之行為,一再相約出遊,並拍下多張親 密行為之照片、影片,甚至於2月10日仍傳送「一天沒有 看到你」、「很想你」、「抱抱」等訊息(詳卷261至279 頁),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與原告配偶何宗育間有不正常 往來之行為,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何宗育108年5月 20日結婚,109年間8月27日2人離婚後於同9月30日再度復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關係存續,然何宗育 自112年8、9月間即與被告交往並欺瞞被告已婚身分,被 告於同年12月24日經原告告知何宗育已婚身分後仍與之繼 續交往,目前擔任職業軍人,暨兩造111年度之所得(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復衡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與何宗育2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2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4

HLDV-113-訴-4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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