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慶明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慶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廖慶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
人名下分別有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1股、6股,及未領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93
7元外,無其他財產,而認價值甚低無處分實益,司法事務
官遂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
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1月9日起算(取月份整數
約為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依據卷附109至111年度之所
得資料查詢清單,其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505,919元,按所
占月份比例計算109年11至12月之所得為84,320元(計算式
:505,919元元12月2月≒84,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110年所得總額為508,831元,111年度部分,據其陳
述7月份退休,所以該年度於同一家公司之薪資所得理應為
退休前之收入而可如數列計,加上股利177元,至111年10月
所得共為464,144元,加上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4
,703元(按112年以後調為4778元)及三節禮金(清算前二
年共計6次節日,每節禮金2,500元),收入共為1,185,167
元(計算式:84,320元+508,831元+464,144元+4,703元24
月+2,500元6次=1,185,16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6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而其同時期
支出據陳報為每月18,337元,未逾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之標準,則聲請清算前2年
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
=440,088元)。
㈡債務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因年邁退休(調解卷第75頁),此
部分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執行
卷第199頁)大致相符,且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清
算卷第33至43頁)亦顯示其於111年9月9日領取薪資25,500
元後,即未再領取薪資之相關記載,應堪信債務人已於111
年9月27日後自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而依據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112年之所得收入結果,
僅二筆股利收入共134元(即清算程序中查得之藍天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其他薪資
收入,佐以債務人已73歲,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每月
收入僅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4,778元與每年三節禮金7,500元
,每月固定收入約為5,403元(計算式:4,778元+7,500元1
2月=5,403元),而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
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
採計。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顯無餘額(計算式:5,403元-19,172元=-13,769元),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已無餘額,則債務人應無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
意免責(執行卷第233、235至239、241至243、245、247、2
53至255頁陳報狀),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10月間有184,590元之消費紀錄(
執行卷第251頁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債務人於109年5月間於彰化
銀行有中期擔保放款,擔保品為農地,然於清算時未提出該
筆農地,且曾有出國玩樂之奢侈行為(執行卷第257至25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照片),本件債務人經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製作之債權表(執行卷第149至153
頁),其債權總額為700,782元,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無從認定屬消費奢侈商品,其金
額也未達債權表中普通債權總額之半數,又債務人於109年1
1月至113年12月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另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資料亦查無名下有不動產紀錄,尚
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何奢侈消費達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或所負債務總額半數之情形
,亦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鋪張浪費之情形。從而
,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