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惠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0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209號不准受刑人洪
惠美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惠美(下稱受刑人)
家中有楊姓同居人因患有雙眼青光眼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
且家中還有一小狗需安頓、照料,此外,受刑人也努力從事
公園清潔及牛肉麵工作以把罪行還清,此次面臨入獄而使同
居人陷於無人照顧之窘境,已使受刑人深刻反省,願盡力配
合一次繳清罰金或其他易刑處分方式,並誓言絕不再犯。受
刑人已明白不得再犯,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
㈡、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第4項)。」
㈢、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固係立法者
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
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
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
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
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
,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
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撤銷之理由:
㈠、有關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如下:
①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
因騎乘機車於路口為警攔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為緩起訴處分;
②於107年9月18日再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0
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
③於113年4月5日三犯(本次執行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82毫克,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20,000元。
前述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
㈡、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①陳述意見之程序:
本案經檢察官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於113年8月1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
②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否准之理由:
受刑人乃酒駕第3犯,2犯時已給予社會勞動機會,仍不知悔
改,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82毫克,若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係酒駕3犯以上,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故均不准等語。
㈢、本院見解:
①被告之前案紀錄固可作為決定受刑人執行方式之參酌因素,
惟如以之作為對受刑人不利之因子時,應注意前案與本案犯
罪之種類是否相同,及前案與本案之相距時間長短為何。申
言之,受刑人之同類前案紀錄,如與本案間在時間上有明顯
差距(a significant gap)時,通常意味被告於此期間確
有斷絕再犯之企圖(attempts to desist from offending
),故其於本案之不利效果亦應隨此決心維持之時間而逐漸
滅失。
②受刑人於本案前雖另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
錄,然初犯與再犯間,間隔逾6年;再犯與本案間,間隔逾5
年6月,均有相當期間之差距,此一具體情事,是否應降低
前述犯罪紀錄於本案執行中,對受刑人所生之不利效果,於
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中似未經檢察官納入審酌。
③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再犯時所受執行刑罰之方
式為「易科罰金」,是檢察官於理由中論及受刑人於再犯時
曾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一節是否正確,應有由檢
察官再行確認、審酌之必要。
④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
命令,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審酌理由中,尚有上述未盡明
確之處,即難謂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瑕疵可指,應
認確屬未當而難予維持。
四、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至於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不入
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由檢察
官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後,另為妥適之處分,受刑人、聲
明異議人請求本院逕行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屬
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KSDM-113-聲-198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