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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揚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相 對 人 張翊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罹患「非特 定的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間,相對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致交付銀行帳戶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嫌,為免相對人再次受騙而有 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 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表示 畢業於新興工商,目前沒有工作,於113年6月間,對方說如 給提款卡就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來就變成警示戶 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於113年6月間打工而被別人騙去更換身分證後交付 帳戶,相對人於10年就曾被騙走手機,最近又被騙,為保護 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世, 案父罹患有視障,共育有一子三女,個案居末。家屬表示個 案國中小成績中等,新興高中日文科畢業。個案小時候發展 正常,約20幾歲時開始變得少與家人互動及找工作不順利, 現在也不太重視個人衛生,畢業後曾從事便利商店3年多及 工廠會計3年多等工作,20幾歲後工作不穩定,幾乎都以打 零工為主。就學時人際互動正常,目前未與同儕或同事保持 聯繫。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於113年6月因找上 網找工作時被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過去也曾被朋友騙去 辦理多組電信門號及報名無法負擔費用的英文課程,為避免 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自述約5 至6年前曾在精神科就醫,因有幻聽(聽到許多人的對話聲 音)及妄想(有警察會跟蹤她),而在社工的陪同下,故今 年較規律在桃園醫院精神科就醫,目前精神症狀已緩解許多 。個案目前領有113年3、4月障礙手冊(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症(F20.9);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 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 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 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 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 70(百分等級為2,信賴區間為67-75),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 (70-79)。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兄 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 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 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 查:個案體型略肥胖,外表略顯邋遢(頭髮油膩), 精神佳 ,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口語表 達及理解力較弱,語句簡短,說話及反應速度較慢。測驗時 ,動機高,因理解力較弱故無法正確填寫自評量表(HPH)。 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明 顯受損(目前為臨界智能),致個案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4 1100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覺失調症,導致認 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目 前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因相對人無處理財務概念,故須由聲 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保管重要證件與財物。相對 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月約4,000至5,0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 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由聲 請人支付,另聲請人僱用律師處理相對人遭受詐騙集團詐騙 相關事宜與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一事,截至113年9月23日 總計花費180,000元,其花費由聲請人代墊支付,相對人大 姊與相對人二姊分別於同年8月給聲請人20,000元與10,000 元,補貼聲請人代墊律師費用。經訪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擔任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王社工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8日桃林 字第11307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 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所涉訴訟案件, 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 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或金融卡、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 ,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 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輔宣-95-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福順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 自己所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 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 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 SIM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向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 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 將上開門號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 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9日20時14分許,以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名義,向 黃采柔佯稱:因誤刷手機,要協助辦理退款等語,致使黃采 柔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以黃采柔之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 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 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 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詐騙集團又於同年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26分許, 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以兌換商品,致黃銘義陷於錯 誤,點入該簡訊所附之網址,並輸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之資料,旋遭詐騙集團盜刷4萬7,000元,並以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帳號「0000000 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黃采柔、黃銘義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黃采柔、黃銘義,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SIM卡,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黃采 柔、黃銘義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每張SIM卡3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2張SIM卡等情,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至上開2張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 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 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 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 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將上開門號等及同日取 得之另外2只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 價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SIM卡後,先於112年11月9日,以黃采柔之名 義及個人資料,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以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 詐騙集團又於112年11月15日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 以兌換商品,藉此盜用黃銘義之信用卡卡號,盜刷4萬7,000 元,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 帳號「0000000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前揭被 害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福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賣前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 2 告訴人黃銘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銘義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影本、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銘義受騙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采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采柔提供之簡訊截圖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采柔受騙之事實。 4 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①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②「樂點」儲值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以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遊戲點數,並儲置進入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6 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PChome Online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上開等門號所獲取之報酬1,200 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1-15

PTDM-113-簡-166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璟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璟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璟賢因受陳子軒委託代為詢問機車買賣分期貸款事宜,而 取得陳子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拍攝照片,詎蔡 璟賢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子軒之同意 或授權下,逕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26分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其所使用之不詳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進而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網路門市,冒用陳子軒名義申辦「5G_6元149自由配5 GB1M0O0H」專案合約,並於申辦資訊欄位繕打填載「陳子軒 」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向台灣之星公司傳送 遞交前開完成之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藉此向該公司申辦 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 於陳子軒及台灣之星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子軒 於查看其台灣之星應用程式之際,發現有前開非其個人申辦 門號之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蔡璟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璟賢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以如 事實欄所述之上網連結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公司之 「5G_6元149自由配5GB1M0O0H」專案合約上,以繕打填載「 陳子軒」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該合約進而傳送 與台灣之星公司之方式,申辦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112年3月19日是陳子軒說他要辦一個 預付卡門號但他不會辦,請我幫他辦,陳子軒並當場給我看 他的身分相關證件,我就用手機幫他辦,當天陳子軒有施用 咖啡包,神智有點不清,後來陳子軒接到電信公司通知要去 領門號,他就說我盜用他的證件去辦門號,陳子軒請我辦門 號時,現場還有我朋友鄭升禹在場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告訴人名義進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向 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搭配上開專案合約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有以其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 案門號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 、第69頁及其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網路門市訂單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以上網方式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 案門號之際,究否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為本案 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經告訴人委其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告 訴人個人身分相關證件後,方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向台灣之 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惟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12月間,因欲購車而委請被告協助申辦分期(指分期貸款 )時,有將個人雙證件拍給被告,本案門號並非我本人申請 ,我亦無委託他人申請,因我後來從本案門號訂單資訊發現 上面所載之全家超商取貨地址為被告所住○○區○○路0000號附 近,且訂單上所載之電子發票載具「Z00000000000000oud.c om」內之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本人所用,故我確定是被告 冒用我的身分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後 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已認識20年,案發前我們關係不錯 ,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汽車美容店聚會 ,我於111年間因想購車,固有以手機傳送我的雙證件給被 告,我並無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被告為何會說是 我委託他申辦,我確實沒有委託他辦理門號,我當時也無被 告所說施用咖啡包之情,事後我有打電話及傳訊息問被告此 事,被告都裝死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其反面)。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告訴人既就其未 曾授權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此節,前後證述一致,而未見 有何先後所述歧異矛盾之情,則被告稱其係因受告訴人委託 ,方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此等所辯,是否可信,已堪 懷疑,而難逕信為真。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 為申辦本案門號之時,尚有其友人鄭升禹在場而知此情。然 證人鄭升禹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知道陳子軒委託蔡璟賢辦 理本案門號之事,我不知道蔡璟賢為何會說我知道此事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51頁)。則證人鄭升禹既明確證稱其不知告 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內 容迥異,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鄭升 禹間,有何恩怨故咎,則證人鄭升禹倘確有見聞告訴人授權 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當無甘 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全無所知此不利被 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基此足徵證人鄭升禹所為前開 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復亦足徵被告 辯稱告訴人確有委其代辦本案門號是否可信,更值懷疑為虛 。 四、再查,告訴人發現本案門號遭人申辦一事後,確有以通訊軟 體各與被告及被告之妻聯繫有關本案門號申辦之事,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73、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揭對話翻 拍照片中所示內容,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間之對話 (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 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確係就被告偽造名義 一事與雙方理論,而被告抑或被告之配偶在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中,全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本案門號係經告訴人授權其方代 為申辦之隻字片語。衡情,倘被告確係因受告訴人之託,方 以告訴人之名義及證件而為之代辦本案門號,則被告事後遭 告訴人質疑何以未經其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之際,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理當於就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方 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申辦本案門號此情,予以嚴正回應,更當 就告訴人事後何以於託人協助完成所託事務後,旋空言否認 進而指訴被告偽造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如此背信忘義、過 河拆橋之劣行,予以強烈指謫,方符事理之平;且被告於為 告訴人填載本案門號申辦相關資訊之際,亦理當以告訴人斯 時所使用之門號電話作為台灣之星公司據以聯絡申辦人之聯 絡電話、以距離告訴人住所較近之處作為取貨地點及以告訴 人所實際使用之發票載具作為收受台灣之星公司所應開立之 售貨發票儲存工具,如此方符其應告訴人代為申辦門號之託 所應協助使告訴人便於聯繫本案門號申辦相關事宜及便於收 取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等受託事務。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 卻於遭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偽其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全然未 以被告係因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方代為申辦以為回應,更未曾 斥及告訴人有何背信忘義之情;且觀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 填載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該訂單上所留之取貨地址「桃園 市○○區○○路000號」,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戶籍址及 現住地址相距甚遠,而離被告之住所址甚近,訂單上所留之 聯絡電話及電子載具,亦均非告訴人所用,而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屬其不詳友人所用之電話及載具,而為與一般受 託處理事務者當為委託人利益考量之理全然迥異之處理。細 繹其因,除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故而於申辦之際,就訂單上之聯絡 電話及取貨地點,均填載與告訴人聯絡資訊無關之內容,以 避免台灣之星公司突而聯繫告訴人導致自身冒名之事東窗事 發,嗣更於申辦後因告訴人察覺疑遭被告冒名申辦乙情而與 被告理論之際,因自知理虧而未敢對告訴人之質疑有何據理 力爭或強烈回應,以免徒增事端外,實別無其他。是本案門 號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冒用告訴 人名義而於偽造上開不實專案合約訂單進而向台灣之星公司 行使而申辦,堪認無疑。被告猶以上開空言為辯,自屬其犯 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 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利用 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網 站上以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申辦本案門 號,進而表彰告訴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此經電 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被告此舉使台灣 之星公司誤認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辦,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恣意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專案,造成他人事後尚須為 遭冒名一事訴法究辦,徒耗勞費,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徒以匿飾虛言為辯,以求為己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甚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無和解之意,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此亦堪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申 辦本案門號,惟該門號後因用戶未取貨而退回台灣之星公司 ,且已完成退款,有台灣之星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7頁)。基此堪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而獲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二、至被告於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上所偽造之本案門號申辦訂單電 子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 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訴-466-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何秀珍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0月 2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 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 門號),後積欠相關電信費電共新臺幣(下同)16,238元及 利息未清償,而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 定,被告再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經該院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5281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之為執行名義 ,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認無 管轄權而裁定移送鈞院,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38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 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 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然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時,線上主 管跟原告表示,門號是用600元買的,沒有電選、月租費是4 90元,且當時2年之契約期限已過,電話費沒有積欠這麼多 ,甚至沒有積欠一毛錢。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請求: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之電信門號合 約係簽訂2年,若未屆滿即需支付相關違約金即補償款及電 信費用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 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月28日向台哥大 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後積欠相關電信費電共16,238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遂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被告再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 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該法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原告於中正路郵局之存款為強制 執行,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 事件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於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前、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或是否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之情形定之。茲查:系 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告聲請租用系爭門號後, 積欠相關電信費用所生,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門號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電信費帳單、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書等證物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為證, 而原告不爭執有在上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簽名,身分 證、健保卡證件影本亦為其提供之申請資料,顯見原告確 有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本應依約繳納相關電信費用,且經 核算上開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書所載原告欠費 之金額即共計16,238元,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或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之 情況下,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相當理由為 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5

SJEV-113-重簡-1298-20241115-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甲○○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自閉症等疾病,判斷能力不足,致生活自理 有困難,又沈迷網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臨床心 理師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 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以前 上網購物時,常被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為 遲緩兒,國中時會上網亂購物,需要吃藥抑制情緒,如果沒 吃藥就無法穩定。為避免相對人被騙,要幫相對人辦理信託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早產(32週 )、自然產,出生時發生呼吸窘迫,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 其後肢體、語言發展遲緩,約2歲半時開始接受早期療育, 並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等追蹤。個案於國小高年級時因同儕相處問題出 現情緒症狀,開始於兒童心智科服用藥物治療,國中時情況 更加明顯,在校有激動、吼叫、罵髒話等情形,故持續於門 診追蹤,直至高職時狀況尚較穩定;目前於桃園療養院固定 就診,約2至3個月回診一次。個案金錢管理及判斷能力較不 佳,常於網路平台購物,聽信誇大不實廣告而購買「盲盒」 ,卻獲得低價值商品,或重複購買同樣商品;購物之花費為 個案自身之零用金儲蓄,採用貨到付款方式支付。鑑定時個 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皆可切題回應, 可正確回答大部分個人基本資訊,但僅限於封閉式問答,較 無法開放式描述自身病況或日常生活情形。本次聲請鑑定原 因為:案母因擔心個案受騙(個案自身亦焦慮)致權益受損 ,欲協助辦理財產信託,經銀行人員建議下聲請之。個案18 歲,未婚,自小發展遲緩,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國小暫緩 入學1年,國小、國中皆接受資源班補救教學,畢業後考取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綜合職能科, 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因術科學習情況不佳,產生適應問題而辦 理休學,同年9月轉就讀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重讀一年級, 現為該校二年級,課業學習情況尚可,人際互動疏離。個案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起訖日111年12月9日至1 15年2月28日),未使用長照資源,家庭支持系統可。⑵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 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怪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可自 理。③經濟活動能力:可獨立進行消費行為,平時案母每日 提供200元零用金,供其餐食花費或儲蓄;不會操作自動櫃 員機,沒有信用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部分 缺損。④社會性活動力:可與學校師長、同學及家人保有基 本社交互動能力。⑤交通事務能力:上學搭校車,平時出門 多步行,或使用愛心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熟悉地點(例如 案母上班處),若欲至陌生地點會稍微使用google地圖查找 ,但運用能力不佳。⑥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⑶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 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 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 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 對人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 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 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現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姊姊放假 期間亦會返家居住,關係人放長假則會返臺與其居住。相對 人目前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較複雜及重要事務係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多由聲請人協助代為處理之,然關係 人返臺期間亦能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 開銷均仰賴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 表示其願意且並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事務,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册之 願。而相對人姊姊丁○○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1日桃林字第11307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 有必要,應予准許。另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監宣-758-20241115-1

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朱鈺慧 被 告 蔡孔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原告誤繕為110年)5月 31日、111年(原告誤繕為110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30萬元,總計70萬元 ,原告並於上揭期日匯款交付之(下稱系爭㈠款項)。   ㈡原告曾為被告代償欠款3萬元,雙方於112年7月4日簽立和 解書約定以被告幫原告支付2支手機費用之方式抵銷債務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是其仍積欠原告3萬元(下稱系 爭㈡款項)。   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借被告2萬元、1 萬5,000元看牙齒,惟被告僅還款1萬元,尚欠2萬5,000元 (下稱系爭㈢款項)。   ㈣111年農曆過年前,被告說沒錢包紅包而向原告借款3萬元 (下稱系爭㈣款項)。   以上欠款合計78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000元(見112年度訴字 第17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曾於86年間交往、89年底分手;於107年 復合交往、於112年5月分手。被告雖有收受系爭㈠款項,惟 此乃原告補償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付出,而為贈與,並非 借貸。至系爭㈡、㈢、㈣款項均為子虛烏有。原告應就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確已交付等事實舉證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11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0日 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存摺 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訴字卷第14至18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兩造間就系爭㈠、㈡、㈢、㈣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  ⒈兩造間有成立系爭㈠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不爭執其確有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㈠款項(見本院卷第1 06頁),其雖主張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購買16萬5,000元鑽戒 予原告、幫原告負擔購車價金40萬元、房屋貸款60萬元、醫 美隆乳費用50萬元及生活費每月10萬元,是系爭㈠款項係原 告為補償被告而為之贈與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 或證明,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且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 聘請專業律師協助,所有書狀均為自己手寫,內容多辭不達 義,均需本院闡明後始得完整陳述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顯非經濟寬裕之人,則其何以願在111年4月19至111年8 月10日短短不到4個月期間,陸續贈與被告高達70萬元之款 項,尚與常情有違。是以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原告所主張 系爭㈠款項係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應可採信,從而, 兩造間確有系爭㈠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㈠款項,即屬有據。  ⒉兩造間不存在系爭㈡、㈢、㈣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雖提出和解書欲證明兩造間有系爭㈡款項借貸關係,惟 觀諸該和解書文義(見訴字卷第20頁),僅記載被告願支付 遠傳電信門號之費用,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願支付該費用之 原因係因原告曾為其代償3萬元,而認兩造間有系爭㈡款項之 借貸關係;至系爭㈢款項,原告僅提出1紙手寫之牙醫電話及 金額記載(見訴字卷第12頁),亦不能證明其有借貸系爭㈢ 款項予被告;而系爭㈣款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綜上,原告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㈡、㈢、㈣款項之消費 借貸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3-訴更一-3-20241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永洲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魏綺亨 魏春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阮紅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而被告丙○○、甲○○為原告與被告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之 證婚人、媒人。被告乙○○前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稱要去 借住阿姨即被告甲○○之住所即離家未歸,除於112年1月3 日為配合移民署進行身分訪查而返家2日外,嗣斷絕與原 告之所有聯繫,期間原告為確認被告乙○○之近況,遂以LI 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倪○○(即甲○○之夫)詢問,方得悉被 告乙○○在上開期間並未居住於被告甲○○住所;而依被告乙 ○○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上開期間被告乙○○每 天下班即至被告丙○○及丁○○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待至隔日始離去, 又為避免原告察覺上情,被告丁○○每日上午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工作,於被告乙○○下班後,再由被告甲○○協 助搭載其前至系爭房屋過夜;被告丁○○亦自承於112年5月 間投資被告乙○○之台越小吃店,甚至協助被告乙○○申請電 信門號,足徵二人關係超乎一般朋友。由上可知,被告丁 ○○與被告乙○○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關係甚明。 (二)原告及被告乙○○之子曾向原告表示:「(媽媽有沒有帶你 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是 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睡 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等語,由上可知,倘被告乙○○非以家庭之角度看待魏家 ,何以時常帶兒子至被告丙○○、丁○○(即系爭房屋)過夜 ,並一同出遊?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續住在系爭房屋 而不被原告發現,更協助騎乘被告乙○○之機車自系爭房屋 返回被告甲○○家,製造被告乙○○在被告甲○○家而非魏家過 夜之假象,此情,導致被告乙○○無交通工具可使用,始需 要被告丁○○載其上班,及被告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之情況。在在顯示被告甲○○協助被 告乙○○及丁○○感情順利發展,以及被告丁○○、乙○○二人關 係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三)基此,被告丁○○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猶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乙○○負共同侵權責任 ;又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乙○○乃原告之配偶,不僅不 加以勸告被告乙○○回歸婚姻及家庭,更積極唆使、幫助被 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均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 共同原因,故渠等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審酌被告等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後,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限制原告不得使用,又縱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取得 ,然自111年11月3日被告乙○○離家出走後,原告對於被告 乙○○是否仍恪遵婚姻之忠實義務即存有合理之疑慮,而依 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而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為能對於本件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始取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 錄;且取得上開證據,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意 思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所為,而被告乙○○之行為亦出於自 由意思而為,無受不當誘導或截取片段之情事,影片及截 圖顯示情狀又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若未存證 系爭畫面,將來顯有不能舉證之虞,故原告保存系爭行車 紀錄器影像,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尚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被告抗辯系爭行車紀 錄器影片及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抗辯: (一)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子,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被 告丁○○為台塑公司麥寮廠員工,負責現場保養,工作地點 在台塑麥寮廠,所以平日均居住在麥寮員工宿舍,僅在休 假時才會回到系爭房屋。被告丙○○與被告甲○○認識20多年 ,被告丙○○擔任被告乙○○之證婚人,法律上僅是證明被告 乙○○結婚之真實,並不負有其他法律上之義務,且被告丙 ○○亦無原告所謂提供外遇之處所,被告乙○○嫁至臺灣後, 曾數次與其阿姨即被告甲○○至被告丙○○居住處(即系爭房 屋)拜訪,此為正常之交誼。11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乙○ ○與甲○○騎機車至系爭房屋拜訪聊天,因被告乙○○有喝酒 ,不宜騎機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送被告乙○○離去,隔 日再由被告甲○○載被告乙○○前來將機車騎走,而被告丁○○ 當日則在麥寮廠工作,並未回臺南,自無原告所指之侵害 配偶權情事。又112年1月9日上午係因被告丁○○送東西至 被告甲○○家,被告乙○○因住在被告甲○○家,其則問被告丁 ○○方不方便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始開車載送被告乙○○ 至包子店工作,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丁○○每日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之情。 (二)被告乙○○原使用手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但原告與被告乙 ○○感情不睦後,原告已將該門號收回,因被告乙○○為越南 籍外配無法申設門號,遂央請被告丁○○出面申請門號,至 於月租費均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被告丁○○;台越小吃店 雖由被告乙○○負責烹煮經營,但係被告丁○○投資開設,被 告丁○○於假日休假時亦會前往該店幫忙,平時亦會以臉書 向朋友圈宣傳,均為正常之宣傳行為;另原告以誘導之方 式透過錄音讓其未滿6歲之子錄下不利被告之錄音,顯非 適法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 丁○○與乙○○間有逾越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之行為。退步言,若鈞院仍認被告丁○○與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鉅。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與乙○○共同具 狀)抗辯: (一)被告乙○○於原告指稱離家未歸期間,除於111年11月13日 至同月18日期間返回越南探親,及偶爾數日至被告甲○○住 所過夜外,幾乎天天返家,被告乙○○偶爾至被告甲○○住所 過夜亦係因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觀念與原告不同,原告因此 數度指責被告乙○○並揚言要與被告乙○○離婚,被告乙○○因 心情不好才去找被告甲○○訴苦,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 (二)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時間僅有111年12月27日至同 月28日,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有前往系爭房屋, 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丁○○間有任何外遇行為。因被告甲 ○○與丙○○為多年好友,被告乙○○自小即認識被告丙○○,相 互拜訪亦屬常情,又被告乙○○、甲○○於111年12月27日拜 訪被告丙○○時,並未見到被告丁○○,且被告乙○○因當日有 飲酒不能騎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被告乙○○離開,隔日 再載被告乙○○將機車騎走。再被告乙○○確曾於112年1月9 日請託被告丁○○順道載送至包子店上班,然此係因被告乙 ○○當日住在被告甲○○住處,適逢被告丁○○前來被告甲○○住 處送東西,始請託丁○○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並無每日 接送被告乙○○,雙方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三)被告丁○○係投資被告乙○○經營台越小吃店之股東,在其放 假時偶爾會來店裡幫忙,其基於投資經營而在其臉書對外 宣傳招攬生意,並無違背情理之處;被告乙○○原使用之手 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嗣後原告將該門號收回,被告乙○○ 宥於越南籍配偶無法申辦門號,遂請託被告丁○○幫忙申辦 ,二人間僅是基於朋友互助,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 (四)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非法取得被告乙○○設置於機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已構成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原 告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人格權之方法,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重大法益且違背公序 良俗,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單獨補充抗辯:細鐸原告提出其子之錄音光碟內 容均係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其中提及叔叔、叔公等稱謂 亦均不能辨認係指何人,並不可採,況前開陳述亦未依民 事訴訟規定踐行證人訊問程序,亦非屬適格之證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被告丙○○、甲○○唆使、幫助被告乙○○ 、丁○○發展不倫戀情,同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 因,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照片、 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臉書截圖及錄影光碟 暨譯文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觀原告提出之其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甲○○之夫的對話紀 錄內容「(晚安姨丈!想請問您在這二個月時間,我妻晚 上可曾睡在您家幾晚?)沒有了,真的!」、「(阿姨認 識的這位大叔是什麼來頭?您知道嗎?春梅她都是跑到他 家過夜,因為您的女兒與他的互動感覺很親,所以想問您 他的人品是如何?)你問的問題,我確實真的不知道,阿 姨什麼?不會跟我說,那裏曉得很多事,所以之間她們做 什麼事?絕不會跟我說的」(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卷第23頁),僅可得知被告乙○○在該段期間未在被告甲○○ 家過夜,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 事,自更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 發展不倫戀情之情。   ⒉再觀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見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217號卷第25-33頁),僅能知悉被告乙○○於111年12 月27、28日曾騎乘機車至系爭房屋及自系爭房屋離去,然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那2天可能有在系爭房屋過夜, 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更不 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 情之情。   ⒊復觀原告提出之被告丁○○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以臉書向朋友圈宣傳被告乙○○ 經營之台越小吃店,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⒋再觀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媽媽有沒有帶 你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 是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 睡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見本院卷第141頁),縱不論該對話係原告對兩 造未滿6歲之子以引導方式所為,該對話最多亦僅能證明 被告乙○○及兩造之子與「叔叔」到「叔公」家睡覺,並不 能證明被告丁○○、乙○○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 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及被告丙 ○○、甲○○則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之行為云 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3

TNDV-113-訴-90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08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謝豪特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豪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刑事追查,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9年5月4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預付卡(下合稱本案預付卡),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豪特主觀 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kai」於1 10年11月29日與黃詡臻之夫吳宥陞聯繫,以協助辦貸款為由 要求提供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絡電話號碼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嗣 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 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 紀錄傳送至遠東銀行伺服器,向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意,遠東銀 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A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 本人;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 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 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 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新光銀行伺服器,向新 光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 辦金融帳戶之意,新光銀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數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發 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本人;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 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辦貸款 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嗣於110年12 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使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分別於上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 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 ,向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 張元璋本人線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彰化銀行、遠東銀 行因而分別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數 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B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 張元璋本人;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 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 編號所示之黃顯權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 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或先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數位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詡臻、張元璋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黃顯權等6人訴由如附表所 示警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豪特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即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幫助詐欺集 團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對附表所示黃顯權等6人犯詐欺取財 部分);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移送 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9頁)。被告不服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 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3、169至17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玩遊戲而申 辦預付卡門號,沒有將預付卡交付他人,我不知道預付卡被 人拿去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預付卡遺失 ;我有30、40張預付卡,能使用跟不能使用的預付卡都放在 盒子內,就算被人撿到拿給詐欺集團,我根本無法知道,因 為我搬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 放置預付卡的盒子在哪裡,是第一次開庭時,我才知道本案 預付卡遺失,本件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他人 ,卻要我去承擔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申辦本案預付卡,嗣詐欺集團成員①用LI NE暱稱「Zhikai」以協助辦貸款為由,要求吳宥陞提供黃詡 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戶聯絡電話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 嗣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遠東銀行線上 櫃檯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 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遠東銀行申 請帳戶,遠東銀行進而核發上開遠銀數位A帳戶;②於110年1 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操作頁 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復以00 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新光銀行申請帳戶,新 光銀行進而核發上開新光數位帳戶;③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 INE暱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 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 嗣於110年12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分別於上 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 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向彰化銀 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因而分別核發 彰銀數位帳戶、遠銀數位B帳戶;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 或先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 數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詡 臻、吳宥陞、張元璋、黃顯權、梁綸格、尤楀蓁、王小芬、 張有彰、黎似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 至4、6至8、10至14頁;偵緝855卷第9至11、39至40頁;偵1 461卷第5至8頁;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292300號偵查卷第 1至2、39至48頁;嘉義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1至12頁;澎湖 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1至4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6至27頁)、暱稱「Zhikai」與吳宥陞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20至25頁)、遠東銀行111年2月7日函及附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查詢事項查覆結 果(偵卷第28至41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18日函及附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OU數位帳戶申請查詢(偵卷第42至 45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24日函及附件網路銀行IP位址、 IP查詢頁面、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OU數位存款帳戶開戶條 件(偵卷第49至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59頁;原審訴緝卷第55頁)、張元璋與暱稱「Z hika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43至 47頁)、張元璋之彰銀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 登入IP歷史資料、遠東銀行111年9月14日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02 92300號偵查卷第59至80頁,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查 卷第15至38頁,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46頁,中正第 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9至36頁,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 至30頁;金城分局偵查卷第13至19頁,偵1461卷第20-25頁 )、黃顯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 0292300號偵查卷宗第15至21頁)、梁綸格提出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投資網站收支明細、LINE暱稱「李馨」帳號截圖、 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明細(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 查卷宗第50至54、58至59頁)、尤楀蓁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王小芬提出交友軟體B adoo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正 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宗第13至15、45至69頁)、張有彰提 出投資網頁列印資料、ATM轉帳交易明細(馬公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37至40、45頁)、鄭靜玫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城分局偵查卷第7至9頁)、黎似光提出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45至47、5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 0號)(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65至76頁)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是認,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預付卡遺失,其不知遺落在何處云云,惟行 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 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 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 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 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 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 況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 甚低。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 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 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 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 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 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 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 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 ,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 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 稱:0000000000門號應該是我去辦的,我有申請很多門號來 綁定遊戲,(門號卡)之後都有拆掉,沒有交給別人;我的門 號卡都是自己用,我不確定0000000000門號使用情形,要回 去查,我大概隔2、3個月就會辦一批預付卡,預付卡用完就 放小夾鏈袋丟垃圾桶;我申請的預付卡每次用完就丟掉,我 不可能拿給別人用等語(偵39908卷第99頁反面,偵1461卷 第64至65頁,審他卷第47至4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 稱:本案預付卡應該是不見了,我這次入監前搬家,搬家前 就沒有看到放預付卡的盒子,半年沒有儲值的預付卡就會失 效,我一直放著,沒有理它等語(訴緝卷第33頁);再於本 院供稱:本案預付卡是單純遺失,警察通知作筆錄時我才知 道遺失;我是第一次開庭時,才知道預付卡遺失,因為我搬 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放置預 付卡的盒子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89、177頁)。足見被告 就使用過之預付卡處理情形及本案預付卡之去向,前後供述 不一,其所辯本案預付卡遺失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於113年1月入監服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距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110年12月間已有2年餘,若以被告辯解其申請許多門號 綁定遊戲,使用完即會拆下收置於盒子此一習慣,則被告理 應時常新增使用完畢之預付卡需收置盒子,豈會於2年時間 均未曾發現預付卡遺失,遲至113年1月入監服刑前始發現; 且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 65至76頁)顯示,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間仍持續有頻繁之通話及收發簡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在臺 中、臺南及雲林等地,111年8月8日始停用等情,則若00000 00000門號預付卡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即因未儲值 而失效,豈會有上開頻繁使用情形;又據臺灣大哥大回函( 見原審訴緝卷第69頁)所示,0000000000門號因使用期限屆 滿時尚有餘額,故該公司個案提供0000000000門號使用期限 延長優惠並以簡訊通知,113年4月2日始逾期失效等情,則0 000000000門號顯然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尚有儲值 餘額未使用完畢,被告又豈會任意放置不理,足徵被告所辯 情詞,明顯悖於事理,尚難採信。綜上,足見本案不法集團 成員能確實取得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遺失而由該不法集團 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竊取,應係被告於申辦 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 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 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何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 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最常見的即為詐欺集團) 作為實行犯罪而收取所得財物之工具,以掩飾其犯行並增加 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高職(高中)肄業、 從事市場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9頁 ),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不法 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犯罪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 之理,且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不法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冒辦帳戶等非法用途,惟其仍 於申辦上開兩門號預付卡後,輕率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主 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聲請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預付卡門 號之IP位置,以證明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使用的,亦未交付 他人等節。惟被告上開使用之手機門號及本案預付卡之IP位 置,並無法排除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 ,且被告於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 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2門號本案預付卡予不法集團成員,造成數法益受到 侵害,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行使 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惟上述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亦 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9   、173至1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張元璋名義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彰銀數位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數位帳戶難認有係客觀上有形之 具體財物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 彰銀數位帳戶,並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詐欺 得利罪相繩。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幫助犯行,尚包括併辦部分之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冒名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遠銀數位B帳戶,而涉犯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供不法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假冒 被害人黃詡臻、張元璋之名義申辦銀行數位帳戶及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增加查緝困難,危害各被害人及遠東 、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有數項詐欺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而 獲得報酬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顯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芳君」帳號,向黃顯權謊稱:投資「車E庫」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2 梁綸格(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馨」帳號,向梁綸格謊稱:投資「深圳證券交易所」黃金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3 尤楀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向尤楀蓁謊稱:投資「台灣期貨交易所」黃金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5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4 王小芬(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峰」帳號,向王小芬謊稱:投資「富邦銀行」網站黃金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1日11時03分、11時0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張有彰(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store車E庫客服3號」帳號,向張有彰謊稱:投資「車E庫」日本二手車投標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6 黎似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iting」帳號,黎似光謊稱:以「高領全球」網站投資碳化硅產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14時05分許 15萬元(黎似光匯款5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靜玫》,其中15萬元再被轉匯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196-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2 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暨 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8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第59號),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易字第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琡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琡蓉明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 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 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不明之人 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竟貪 圖新臺幣(以下同)200元之報酬,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不詳之人 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張芷綾、陳博正、高睿毅、黃 逸菊、李沛翎等人。另為貪圖200元之報酬,再基於縱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前開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裴運鴻。嗣張芷綾等6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琡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裴運鴻、張芷綾、陳博正、高睿毅、黃逸菊及李沛翎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裴運鴻所提出手機簡訊擷圖、信用卡消費通知擷圖、 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各乙份。 (四)告訴人張芷綾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服務繳費單各 乙份。 (五)告訴人陳博正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六)告訴人高睿毅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七)告訴人黃逸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監視畫面各乙份。 (八)告訴人李沛翎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與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九)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資料各乙份。 (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乙份。 (十一)MyCard點數儲存之用戶資料乙份。 (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1063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各乙 份。 (十三)另案被告鄧宇威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查被告提供上開2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該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分次交付上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門號,屬不同犯意所 為,應論以數罪。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358號(即附表編號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號(即附表編 號5)、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即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三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 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是男生,大約50歲,1個號碼 會給我200元等語(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卷第68頁) ,是其犯罪所得為4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本案2門號之SIM卡,分別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均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俊毅、李駿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信用卡遭盜刷金額 被告所申設門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裴運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裴運鴻,內容為:「中華電信-您的號碼積分5340將於今日到期,請儘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https:ct.twmodile.top」,告訴人點選選網址後,即有選取獎品之網頁,並要求輸入信用卡資料,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輸入本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檢核三碼及有效日期,隨即收到信用卡消費11218元之通知,方知受騙。 11218元 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芷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並與告訴人張芷綾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談妥價格,告訴人張芷綾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9時53分至統一超商新萬隆門市依指示至IBON匯款。 2800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博正 告訴人陳博正於112年4月14日9時許見臉書社團有刊登販售演唱會之門票訊息,遂與自稱「林雙雙」之人聯絡,雙方談定價格後,告訴人並依其指示於當日(14日)9時36分許匯款9600元至指定之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係儲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之用戶使用,該用戶設定登記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9600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4(即112年度偵字第54358號移送併辦意指書) 高睿毅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致高睿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8時2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票事宜,並於同日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4800元至鄧宇威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鄧宇威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案提起公訴)內。 4800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5(即113年度偵字第59號移送併辦意指書) 黃逸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逸菊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逸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14時5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琡蓉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予以更正)撥打電話予黃逸菊,黃逸菊遂依其在電話中指示,於同日15時01分許,在黃逸菊住處交付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150萬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6(即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移送併辦意指書) 李沛翎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李沛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票事宜,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4500元至李毅傑(另案偵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500元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1-13

TNDM-113-簡-1130-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 是於正犯藉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 ,其幫助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 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 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3日 ,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昕翔」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蘇昕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 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門號後,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蝦皮購物賣場會員名 稱「余小姐」、會員帳號sp_games,再於112年4月20日19時 許,先後佯稱蝦皮購物商城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透過蝦皮 網站傳送訊息予巫艾樺,向巫艾樺佯稱:其所刊登販賣之商 品無法成功下單,賣場有不安全交易情形,買家錢包暫時凍 結,需再次認證並解除買家錢包設定云云,致巫艾樺陷於錯 誤,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授權碼、手機簡訊認證碼等資料,因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在蝦皮樂購網站以上開會 員帳號sp_games,以不正方法輸入巫艾樺所有之上開台中商 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刷卡購買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1,350元之「MY CARD點數卡」之遊戲點數,致使 蝦皮樂購網站誤認係巫艾樺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 致生損害於巫艾樺。嗣經巫艾樺接收到台中商銀發送之消費 簡訊,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 365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13 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易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將其甫申辦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且起訴之罪名亦有區 別,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又前案判決既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鄧孟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 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 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間,在某不詳處所 ,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蘇鑫祥(音譯)」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 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之手機號碼,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申辦帳號為「8x 9g9amisx」、使用者ID「000000000」之會員帳戶,再於112 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起,在蝦皮購物私訊聊天室上,分別佯 裝某買家及蝦皮專員「陳澤忠」之身分對廖禹綺誆稱:廖禹 綺經營之蝦皮賣場有安全隱患導致無法下單購物;須按指示 至網站填寫資料完成認證,賣場才能恢復正常云云,致廖禹 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包含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 並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以傳送信用卡簽帳交易用之驗證 碼,替「陳澤忠」購買完成1筆金額新臺幣1萬9,000元之遊 戲點數交易。嗣因廖禹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禹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本案門號申 設之蝦皮購物帳號基本資料及消費訂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執行 完畢之有期徒刑中,不乏被告提供電信門號、金融機構帳戶 之幫助詐欺財產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NTDM-113-易-59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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