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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清圳是以修改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使電表顯示度數 產生誤差,進而使台灣電力公司誤判被告用電量,因而短收 電費,被告並獲得少繳電費的利益。因此被告的行為,是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恐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也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的法條,無礙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都是以相同 方式使電表度數產生誤差,其犯意單一,行為密接,並侵害 同一法益,應該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變更電表的不詳人士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 擔一部份的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少繳電費的不當利益,以修改電表的方式讓 台灣電力公司誤判用電度數,不僅侵害台灣電力公司的財產 利益,也破壞用電公平性,更不利於全民共同節電的永續發 展目標,且被告於108年8月至11月間,就因為修改電表的行 為,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87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依然再犯,足見其不 知悔改,應加重其處罰,使其確實習得教訓。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補繳短少之電費,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從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看來(偵卷第9頁),被告已經將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無庸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7號   被   告 陳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其住處,委 託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破壞電錶(電號:00000000號)內部 橫軸齒輪正常運轉以竊取電能。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發覺電錶有異,於113年4月18日到場處理,發現電量共 計短少3萬0,316度(合計約新臺幣13萬0,04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圳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童士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追償電費 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2-17

PCDM-113-簡-4783-20241217-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絞線肆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 面工地,攜帶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本昌管領並裝設在 上址工地之絞線4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白色米袋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本昌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本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本昌、證 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哲文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即777-CT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告訴人陳本昌提出之欣旺 企業有限公司寄貨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繳費憑證、台灣 電力公司之電線價目表,均係該等公司之相關出貨紀錄文書 、收款證明文件,復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黃建志於112年7月 1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巷內遭臨 檢之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本昌、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哲文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提出欣旺企業有限公司寄貨單、台灣 電力公司收據、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價目表,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建志於 112年7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 巷內遭臨檢之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尚有 竊取竊取陳本昌所有、放置在上址工地鐵板下之電線1捆( 三芯銅線、粗度14MM【平方】、長度約100M,外包淺黑色膠 條)、電盤1組(鐵灰色鐵盒,盒內開關為黑色)云云,然 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凌晨5時4 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巷內遭臨檢之照片,亦 無從看出被告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之電纜線之數量, 及除電纜線外,是否尚有其他如電盤等物,復以,本院尚依 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發現警方未將案發時照往工地之 監視器檔案列入該光碟片,是自無從透過勘驗工地之監視器 檔案以明被告竊取財物之內容是否果包括上開工地鐵板下之 電線1捆(三芯銅線、粗度14MM【平方】、長度約100M,外 包淺黑色膠條)、電盤1組(鐵灰色鐵盒,盒內開關為黑色 ),而警方擷取之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更屬無從判明被告是 否果有竊取上開物品,綜此,此部分起訴犯行不能證明,然 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 罪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包括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絞線 4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剪 刀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YDM-113-審原易-151-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田雅惠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 分配方法」欄分歸兩造取得。 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163萬9538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前為台灣電力公司萬大發電 廠之工程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執行公務意外死亡 ,其與配偶即被告田雅慧並未生育子女,故而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即配偶田雅惠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本案原 告即母親張石秀雲(父親張輝明業已於110年8月20日死亡) ,再按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本案原告及被告就被 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之遺產權利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核 先敘明。又被繼承人張韶光離世後,原告因傷心過度而難以 處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均 同意由原告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經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提出分配意見後,被告卻又對此不置可否致雙方難以達成 協議,後續被告亦拒絕予原告聯繫,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案 訴訟解決爭議。爰就被繼承人張韶光之遺產分割方案分述如 下: (一)不動產部分:   1、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留遺產中包含9筆土地及1筆建物,而 前開不動產部份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均為被 繼承人張韶光之父親張輝明於110年過世時所遺留並移轉 之祖產,建物部份亦為原告與配偶張輝明努力積累興建, 並由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韶光等家人所長期居住,嗣於原告 之配偶離世後才由被繼承人與兄長共同繼承。   2、而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後僅月餘即因意外離世,且被告實 際上擔任護理師並已長期居住在台北十餘年,其從未與原 告同住於前開建物內,故為維護祖先所遺留下來不動產之 完整性,除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外,其餘8筆土地及 1筆建物均由原告取得;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 由被告單獨取得。   3、因不動產原物多數由原告取得,僅萬大段485地號土地係 由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就不動產價值按被告之應繼分找補 現金予被告,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列核定價值,前開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841, 724元,此部分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為992,062元(計算式 :6,841,724/2-2,428,800)。 (二)動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三台車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之貨車、BCN-6762之納智捷轎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 機車,其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貨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 00之機車係長期用於農耕之交通工具,另車牌號碼為000- 0000之納智捷轎車亦為原告家人日常使用中,故3台車輛 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列 之核定價值,原告所取得之車輛總價值為510,000元,則 原告就此須找補255,000元予被告【計算式(40萬+11萬) /2)】。 (三)存款部份:   1、被繼承人張韶光遺留之遺產中包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第一銀行東勢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台 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存款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股股份及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及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 餘額等,均由被告取得。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前開存款之價值共計為8,660元 ,此部分均由被告取得,被告尚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四)農育權部份:   1、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31日就仁愛鄉萬大段1588-1地號土 地向第三人原住民委員會取得農育權並辦理登記在案,後 續並由被繼承人及其親屬於前開土地植栽,考量原告等實 際使用土地之情形及被告業已長期於外地工作並未實質使 用土地等,此部份之農育權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   2、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農育權所核定之價值為424,760 元,此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找補212,380元之現金予 被告。 (五)綜上,計算前開財產分配情形,原告仍應找補現金1,455, 112元(計算式:992,062+255,000元-4,330元+212,380元 )。   (六)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韶光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本院卷第25-29頁)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萬大發電廠,其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公路過程 中意外身故,並留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遺產,現原告 主張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為遺產分割,被告顧念雙方情分, 無意與之爭搶,因此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未盡公平,大致 上被告亦願接受,惟僅就其中部分項目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 (一)起訴狀附表編號9之土地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韶光二人伉儷情深,雖婚後僅月餘被 繼承人即因意外離世,然其二人於結婚前早已交往多年, 感情甚篤,未曾想新婚未久後竟遭逢巨變,使被告驟然痛 失摯愛,如此沉痛之打擊令其心神俱碎,僅得依靠往日與 被繼承人相處之點滴回憶聊以慰藉,稍加緩解天人永隔之 傷痛,因此任何乘載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回憶之事物,於被 告而言皆彌足珍貴,又起訴狀附表編號9所載之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575地號土地),即被 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與被告提及,期望婚後能夠利用閒暇時 間於該土地上種植有機農作物供自家食用,體驗遠離塵囂 紛亂之農家生活,二人亦經常至系爭1575地號土地上散步 ,描繪對未來之各種規劃,如此美好願景雖因被繼承人離 世而再無法完整,惟被告仍希望能夠繼承亡夫遺志,實現 被繼承人張韶光未盡心願,且系爭1575地號土地距離被告 位於部落之娘家較近,不僅方便被告返回老家時前往打 理,若遇突發狀況且被告正巧不在部落時,更可請求娘家 親友協助處理,為此,被告期盼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取得 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使其思念亡夫之情得有所依 托,故懇請鈞院憐憫被告喪偶之痛,並考量被告願放棄爭 取被繼承人其餘價值更高之不動產,但求保留滿載夫妻回 憶之系爭1575地號土地以睹物思人,而否准原告起訴書附 表編號9所載之請求,並判決由被告取得系爭157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 (二)為保障被繼承人遺孀生活之安定,起訴狀附表編號25之農 育權亦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爰農育權係用益物權之一,農育權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得 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轉租或設定抵押等,以此獲得對價收 益,因此該權利本身即具備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有助於 維持農育權人生活之安定,俾利農育權人之財產權及生存 權兼獲保障,基此,縱被告本人現階段暫時於外地工作, 然其仍得依前述方式就起訴狀附表編號25所載之農育權( 下稱系爭農育權)為使用收益,亦或為日後退休返鄉生活 保留彈性使用之空間,又本件遺產分割多數土地被告同意 由原告取得,益徵被告已顧及原告養老之需求,故懇請 鈞院判決系爭農育權應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權利,以保障 其生活安定無虞。被告願以金錢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就系 爭農育權之應繼分,其價值之計算亦依遺產稅證明書上核 定價額即424,760元認列之,故被告就系爭農育權之取得 ,應給付原告212,380元。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找補予被告之金額,其計算應有錯誤 :   1、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因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大多數 皆由原告取得,則其同意以現金找補之方式,就不動產價 值按被告之應繼分補償予被告,又參酌起訴書所列之計算 方式,係以原告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2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 現值2,428,800元後之金額,作為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惟 查,按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就系爭485地號土地 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即1,214,400元,此部分既本就屬被 告所有,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金額時自不得計入,易言之 ,原告僅得扣除其個人就系爭485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即剩 餘之1,214,400元,然原告於計算時誤將前述屬於被告所 有之應繼分部分一併計入,逕以其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扣 除系爭485地號土地之全部價值2,482,800元,應有錯誤。   2、復依前所述,倘系爭1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 則計算找補予被告之費用時,亦得扣除系爭1575地號土地 價值之二分之一即337,400元,故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不 動產部分,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869,062元整。【計算 方式:(6,841,7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 9,062元】 (四)起訴書附表漏未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其負債亦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   1、原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之納智捷轎 車(下稱系爭轎車)雖為被繼承人張韶光所有,然被繼承 人死亡時,系爭轎車尚餘207,387元之車貸未清償完畢, 最終係由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匯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前述剩餘貸款,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可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轎車應歸其所有,被告對此 並無異議,惟系爭轎車既由原告取得,則其除應將被告對 於系爭轎車之應繼分以現金找補予被告外,另就前述被告 代為清償之貸款部分,亦須與被告平均分攤方屬合理,故 原告就系爭轎車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03,694元。【計算 方式:(207,387÷2)+200,000=303,694元(四捨五入) 】。  2、被繼承人張韶光生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台電 員工貸款並貸得450,000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餘1 60,427元之本金部分未及償還,惟起訴書附表僅載明被繼 承人之積極財產,漏未計入消極財產部分,依民法第1148 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負擔,現 該筆債務已由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連同利息費用一併清償 完畢,總計金額為160,690元,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其應負 擔之金額80,345元【計算方式:160,690元÷2=80,345元】 ,洵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應以金錢找補之費用計算   1、不動產部分    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 號9之不動產外,其餘部分皆由原告單獨取得,故原告應 以金錢找補1,869,062元予被告。【計算方式:(6,841,7 24元÷2)-1,214,400元-337,400元=1,869,062元】   2、動產部分 (1)核被繼承人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之兩臺車輛及編號 28之機車乙輛,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該三臺汽機車總價值應為510,00 0元,現該三臺汽機車皆由原告取得,則原告就此應找補2 55,000元予被告,惟另應給付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二分之 一予被告,故原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6-28共三臺汽機車 之取得,應給付被告358,694元整。【計算方式:(510,0 00元÷2)+103,694元=358,694元(四捨五入)】 (2)依原告提出之分配方法,起訴書附表編號11-24之存款、 台電10股股份及悠遊卡餘額等,皆由被告取得,故此部分 被告應找補4,330元予原告。 (3)就起訴書編號25農育權部分,依前述分割方案,系爭農育 權既由被告單獨取得,則被告應找補212,380元予原告。 【計算方式:424,760元÷2=212,380元】 (4)針對被繼承人生前申辦台電員工貸款剩餘欠款及利息共計 請求80,345元。 (六)據此,原告應支付被告總計2,091,391元【計算方式:(1 ,869,062元+358,694元+80,345元)-(4,330元+212,380 元)=2,091,391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 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3 年3月12日投稅埔字第1131051142號函附之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 因雙方對於附表一編號9、25之分割方式,有所爭執,致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    (二)就附表編號9之土地、編號25農育權部分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 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   1、就附表編號9土地部分:原告到庭所陳略以:這個地是張 家的祖產,被告都在台北工作,沒有回來種田過,也沒有 跟我共同生活過;…被繼承人往生一年多,這期間,被告 從沒有來看過我,好幾次部落有人說被告有回來,我想看 看被告,結果被告沒有回來等語,及被告到庭所陳略以: 我自學校畢業後,就在北部擔任護理師工作14、15年,娘 家在種田,我小時侯都會幫忙;編號9部分,是因為之前 我先生有帶我去田裡,本來有規劃我離職後可以一起在該 處工作、生活,還有規劃工寮,編號25,其實在編號9附 近,之前我先生也有說過我們在編號9哪裡工作,旁邊農 育權也是我們的,之後我們可以在那邊生活;但是我先生 現在離開了,所以我現在是希望留下共同的回憶,所以我 才會想說提出這兩筆等語。則綜合兩造法說,堪認被告長 年在北部工作,並未實際務農,現今亦無務農之需求及實 際規劃,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與被繼承人之至 親往來,故實難期雙方日後會有更密切之合作,而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均表示具有情感,然本件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仍 各自堅持分割後欲單獨取得權利,而無意維持共有,堪信 其等間之關係經本件訴訟後已難期如既往之平和;另審酌 系爭附表編號9土地,為被繼承人與其兄長張韶華共同繼 承自渠等父親張輝明之遺產,該地目前係種植紅肉梨,且 係由原告及其配偶張輝明所共同種植,早期該地則係種菜 及種植水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地確實長年為 原告及其親族種植作物生產之用,故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效 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進經濟效用,避免 土地閒置造成浪費,復衡酌原告確有繼續持有該土地之高 度意願及維持土地生產力之能力,原告長年實際從事作物 種植,對於系爭土地利用較為熟悉,故認附表編號9之土 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而此分配方式,亦應尚不妨礙 被告前往該土地回憶之需求。  2、就編號25號農育權部分: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 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 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 產力或得永續利用等情,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第850條 之6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就該土地目前利用之現況,原 告係稱:有在上面種櫸樹及耕種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利用者,並有繼續保持生 產力之意願與能力,則於被告並無實際利用土地生產需求 之情形下,為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亦應認分配予 原告為適當,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三)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附表編號27號之自小客車 貸款207,387元、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台電員工貸款 迄112年12月5日本息共160,690元之負債尚未清償,嗣經 被告代為清償,故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等情,復 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 影本為憑,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於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中分擔半數,是為簡化雙方繼承之法律關係,就此部 分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84,038元【計算式:(207,387+160 ,690)/2=184,038,元以下捨去】。 (四)綜上,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 意願及遺產目前使用狀況後,認依附表「分配方法」欄分 歸兩造取得為適當,並各以如附表「金錢補償」欄所示之 金額補償對造。另就兩造遺產分割結果之金錢補償數額及 被繼承人貸款債務之分擔,一併計算認原告應以金錢補償 被告163萬9538元,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 之一負擔始屬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配方法 金錢補償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71,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5,7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428,8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214,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10,9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46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70,22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5,112元。 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48,4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4,2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155,5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077,78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園:171/600) 106,02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3,01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600) 16,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8,400元。 0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74,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337,400元。 00 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 258,8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129,4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6元及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3,297元(計算式:6,595/2=3,297元,元以下捨棄)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598元及孳息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0元 00 華南商業银行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5元及孳息 00 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71元及孳息 00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6元及孳息 00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2085元及孳息 0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10股) 38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19元。 0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 22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626元【計算式:(223+95+935)/2=626元,元以下捨棄) 00 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95元 00 電子支付帳戶街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帳號000000000) 935元 00 農育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5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7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12,38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004年份中華自小客車1部 1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0元。 00 車牌號寫BCN-6762號之2019年份納智捷自小客車1部 40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200,000元。 00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 10,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5,000元。 兩造金錢補償之方法: 1、上開編號1、3-10、25-28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共267萬3842元。 2、上開編號2、11-24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共121萬8342元。 3、原告應補償被告代償之車貸、員工貸款共18萬4038元。 4、綜合上開1、2、3之說明,本件原告總計應補償被告163萬9538元(計算式:267,0000-000,8342+184,038=163,9538)。

2024-12-17

NTDV-113-家繼訴-3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興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22號、112年度偵字第4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6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顯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賃臺中市○ ○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 之鐵皮屋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然江顯興於112年7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經楊煥輝多次通知仍不搬離本案鐵 皮屋,楊煥輝與其子楊瑞勝遂於112年8月18日15時13分許( 起訴意旨誤載為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外欲關閉所設電箱(下稱本案電箱)內本案鐵 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開關,詎江顯興見狀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煥 輝方向走去,對楊煥輝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使 楊煥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楊永川及楊煥輝多次與江顯興溝通未果後,江顯興仍拒不 搬離本案鐵皮屋,楊永川遂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款, 由其子楊明杰即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申請人,將該電錶 之總電源關閉,並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然江顯興 為恢復用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 許,持鐵撬1支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嗣楊 明杰發現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知悉係江顯興所為 ,嗣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逮捕江顯興,並扣得該鐵撬1支 。 三、江顯興於112年8月20日14時59分許,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片並在該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仍為恢復用電,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且撕毀該封條。嗣因楊明杰之堂弟楊瑞麟於觀看監視畫面時,發現江顯興上開行為,遂於同日15時7分許,與其胞兄楊瑞勝前往本案鐵皮屋外查看,江顯興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站在本案鐵皮屋門口對楊瑞麟稱「幹你娘」、「你給我動看看」等語,並自該屋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瑞麟方向走去,使楊瑞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楊瑞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四、案經楊煥輝、楊明杰及楊瑞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江顯興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 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告訴人楊煥輝 與其子楊瑞勝(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欲關閉本案電箱內電錶之總開關,其見狀後,自本 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並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 看」等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因楊永川及楊煥輝多 次與其溝通後,其仍未搬離本案鐵皮屋,告訴人楊明杰(以 下逕以姓名稱之)關閉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電源,並 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其為恢復用電而持鐵撬1支 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 、地,其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片並在該 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為恢復用電 ,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 且撕毀該封條。嗣告訴人楊瑞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楊 瑞勝前往本案鐵皮屋外查看,其見狀後,對楊瑞麟稱「你給 我動看看」等語,並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 楊瑞麟方向走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  ⒈被告辯解略以:租屋到期前1個多月,楊煥輝答應我,給我3 個月準備搬家;本案電箱是我在使用,我都有繳電費。犯罪 事實一部分,他們人很多,我拿長棍只是不想要讓他們關我 的電錶。我沒有針對人。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電箱是我在 使用,我係為恢復用電。犯罪事實三部分,我拿木棍對楊瑞 麟稱「你給我動看看」,是因為不想他們關我的電,且我沒 有講「幹你娘」云云。  ⒉辯護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部分,楊煥輝以手插口袋之輕鬆 姿勢面對被告,並未有顯露心生畏懼之情,難認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及犯罪事實三之毀損部分, 電箱主要效能係在供應住家使用,被告所為並未使本案電箱 供電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難認構成毀損犯行。犯罪事實 三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楊瑞麟以手抱胸之輕鬆 姿勢面對被告,並未有顯露心生畏懼之情;又被告是否確有 說「幹你娘」等語,仍待釐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賃本案鐵皮屋,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1萬6000元。然被告於112 年7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經楊煥輝多次通知仍不搬離本 案鐵皮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楊煥輝、楊瑞勝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外欲關閉本案電箱內電錶之總開 關,被告見狀後,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並 稱「你再動我東西試看看」等語;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因楊永川及楊煥輝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後,被告仍未搬離 本案鐵皮屋,楊明杰遂關閉本案鐵皮屋所使用電錶之總電源 ,並以螺絲及三秒膠封住本案電箱,被告為恢復用電而持鐵 撬1支撬開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斷裂;於犯罪事實三 所示時、地,被告明知楊明杰有使用螺絲固定本案電箱之門 片並在該電箱上張貼「私人財產勿動否則報警」之封條,其 為恢復用電,手持不明器具敲打本案電箱,致該電箱之卡榫 完全斷裂,且撕毀該封條。嗣楊瑞麟、楊瑞勝前往本案鐵皮 屋外查看,其見狀後,對楊瑞麟稱「你給我動看看」等語, 並自本案鐵皮屋內走出且手持一長木棍往楊瑞麟方向走去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煥輝、楊明杰、楊瑞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56187卷第39-43、121-124頁,偵49761卷第47-51頁,偵474 22卷第49-53、61-65、163-167、189-193頁,本院卷第302- 3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年9 月22日、112年8月20日及112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楊煥 輝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屋租賃 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併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 附卷可稽(見偵56187卷第29、31、53-59、61、71-83頁, 偵49761卷第33、35、61-69、73、77-83頁,偵47422卷第33 、35、79-99、115-121、131-137頁,本院卷第153-287、29 6-301頁 ),及鐵撬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證人楊煥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前房客即被告發生糾紛,我 與被告間就本案鐵皮屋之租約是到112年7月31日,還沒到期 我就有跟被告說不續租,到8月1日被告沒有搬,我們向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被告搬家;112年8月18日早上與 被告在豐原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被告還是不願意搬,後來我 返家後要去進行斷電,被告就持一長棍棒出來恐嚇我,不能 動到電箱,我不能去關他的電,他在場稱「你給我動動看」 、「我也有只有一條命而已」等語,造成我心生畏懼;他拿 棍子出來我很害怕,平常人看到棍子就怕了,不需要等到把 棍子拿起來;我怕被告拿棍子一推我就倒了。當時我離被告 有1、2公尺的距離。我因此去警局報案保護我的安全等語( 見偵56187卷第41、122-123頁,本院卷第302-309頁)。     ⑶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租約到期,依 契約我們把電關掉,被告心裡很不爽,想要把電箱撬開開電 ,我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後過去阻止被告,因楊煥輝要阻擋 被告開電箱,被告拿著棍子有推一下強行去開電,楊煥輝叫 被告不要過來,不要動電箱,結果被告拿棍子恐嚇,說那是 他的電箱;當時被告手拿棍子,故意靠近楊煥輝,對著楊煥 輝稱「你再動我的東西試看看」等語,並將棍子往地面敲下 去,叫我們不可以動他的東西,楊煥輝手插口袋不敢還手。 楊煥輝把手插在口袋裡面,表示我們沒有要跟被告吵架,只 是要阻止被告去開電。被告拿長棍,我們沒有伸手出來擋、 留在現場,是因我們要把財產保護好,這是我們的權益,如 果被告打我們就讓他打,有監視器,我們就告被告傷害等語 (見偵56187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9-314頁)。  ⑷由上可知楊煥輝與被告當時因關閉電源一事發生口角爭執, 觀以當時情形,楊煥輝、楊瑞勝均未持武器,亦未對被告作 出顯然挑釁之動作,被告卻逕持一等身長之木棍自本案鐵皮 屋內走出,並朝楊煥輝方向走去,恫以「你再動我東西試看 看」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他人恐於當下爭執時遭 被告持棍攻擊,且自楊煥輝當時未趨近被告、與被告保持距 離、側身背對被告,嗣後旋即報警之反應,可認被告上開所 為已致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足使人心生畏懼;且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拿長棍係因不想楊煥輝等人關電錶 ,並稱:我剛好有棍子放在旁邊,臨時拿一下,至少不要讓 他們很快關掉我的電。我沒有拿棍子的話,我一個人,他們 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衡情被告若係單純為阻 擋楊煥輝關閉電源,以當時現場情狀,並無持棍之必要,復 參其上所陳,足證其所為顯意在恫嚇楊煥輝。另楊煥輝當時 雖呈手插口袋姿勢,然一般人面對他人恐嚇之言語、舉動時 ,本無典型之反應模式,楊煥輝為保障自身權利而留在現場 ,尚非不合理,自不能因楊煥輝呈前揭姿勢、未表露特別激 烈之反應,即遽謂渠並無心生畏懼,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 採。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承租本案鐵皮屋之租賃期限於112年7月31日屆滿,既未 續租,則該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即無占用本案鐵皮屋之合法 權利,復經出租人楊煥輝多次通知後被告仍不搬離本案鐵皮 屋,顯見被告並非合法占用本案鐵皮屋,是其於本案發生時 當無使用本案鐵皮屋配屬電錶之合法權利,亦不具占用本案 電箱之合法權利,更遑論其無權破壞本案電箱,自不得任意 毀壞屬於告訴人之物,先予敘明。被告雖辯稱租屋到期前1 個多月,楊煥輝曾答應給其3個月搬家期限云云,然此為楊 煥輝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8頁),且楊煥輝 於112年7月13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續租,及租約 屆期須按時搬遷一節,有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偵5618 7卷第61頁),被告空言所辯,自無足取。  ⑵查證人楊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是我在 保管、使用本案電箱,被告蓄意破壞本案電箱,他拿著鐵撬 敲打及撬開本案電箱,導致本案電箱2個卡榫損壞;被告用 鐵撬從電箱之卡榫處,伸入電箱的縫隙,撬開電箱的門片, 卡榫處已經裂開。本案電箱即電錶下方的電源總開關外面的 鐵箱遭破壞,該鐵箱正常是從左邊打開,但是被告用鐵撬從 右邊的卡榫撬開,導致卡榫斷掉。損失大約2000元。事後有 以螺絲修繕等語(見偵49761卷第49頁,偵47422卷第164頁 ,本院卷第316-322頁),並有前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 為導致本案電箱之卡榫斷裂,使本案電箱上蓋之開闔功能受 損,已構成毀損。此與電箱內電錶供電是否正常無涉,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取。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恢復用電,僅屬 其犯罪動機,無礙於毀損罪責之成立。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查證人楊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9 日我將本案電箱之總電源關閉並以螺絲釘封電箱,以三秒膠 黏住把手,但被告於同日持鐵撬破壞鎖頭後復電,那次我有 報案並提告毀損,做完筆錄並返家後,我與楊瑞勝、楊瑞麟 便再次將本案電箱總電源關閉並封住,及貼上警告標語,告 知被告如再破壞將報警處理,但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再度用 相同手法破壞電箱。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晚間撬完後,卡榫 沒有完全斷裂,我用螺絲先暫時固定電箱,不然蓋子會掉下 來,112年8月20日下午,被告又破壞電箱,導致電箱卡榫完 全斷裂等語(見偵47422卷第51、165頁,本院卷第316-322 頁)。  ⑵查證人楊瑞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 日15時許,我在家查看監視器時,看到被告又在破壞本案電 箱,於是我前往我堂哥住家查看,被告就走出來並手持木棍 作勢要打我,又對我辱罵幹你娘,並出言恐嚇「你動我看看 」等語,當時我離被告有一段距離,我告知他我會害怕請他 不要靠近,但他仍然持續靠近,造成我心生畏懼,我就請他 離開,我母親那時候有報警,我們就在現場等警察過來看如 何處理。正常人出來理論不會拿棍子出來,我會擔心被告做 攻擊動作,因為被告說他不怕死。又當時被告辱罵我,我當 然很不爽,我又沒怎樣被告怎麼罵我,我只是在看我們家的 電箱,本案電箱卡榫已遭被告撬開、斷裂等語(見偵47422 卷第63、164、166、192頁,本院卷第322-327頁)。  ⑶證人楊瑞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撬電箱時我 們沒人在場,我們剛好看到監視器,被告又去動電箱後,楊 瑞麟就去看發生什麼事,看到被告又在撬電箱。當時我也在 現場,畫面中拿手機拍攝的是我,楊瑞麟站在車頭前面,被 告進去裡面拿棍子,嗆聲說電箱是他的叫我們不要動,我看 到被告拿棍子走出來,隱約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後,並 用臺語說「你給我動動看」。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 偵47422卷第192-193頁,本院卷第314-315頁)。  ⑷毀損部分:   綜參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導致本案電箱之卡榫完全斷裂 ,損及電箱上蓋之開闔功能而達不堪使用,並撕毀其上所貼 封條,自構成毀損。此與電箱內電錶供電是否正常無涉,此 部分辯護意旨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恢復用電,僅屬 其犯罪動機,無礙於毀損罪責之成立。  ⑸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上足知楊瑞麟係因被告撬開本案電箱一事而到場查看,並 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衡以當時情狀,楊瑞麟未持武器,亦 無對被告做出任何顯然挑釁舉措,被告卻逕對楊瑞麟稱「幹 你娘」,並恫以「你給我動看看」等語,復逕持一長木棍自 本案鐵皮屋內走出朝楊瑞麟方向前進,持棍晃動,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287、300-301 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他人恐於當下爭執時遭被告 持棍攻擊,且楊瑞麟當時明確向被告表示:「你不要拿棍子 靠過來」、「你不要拿棍子我會怕」等語,並與被告保持距 離,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復參楊瑞麟當下 立即報警之反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致危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足使人心生畏懼;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拿長棍係因不想楊瑞麟等人關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衡情被告若係單純為阻擋楊瑞麟等人關閉電源,依當時 現場狀況,並無持棍之必要,復參其上所陳,足證其所為顯 意在恫嚇楊瑞麟。另楊瑞麟當時雖呈以手抱胸姿勢,然一般 人面對他人恐嚇之言語、舉動時,本無典型之反應模式,楊 瑞麟為保障渠家族對本案電箱之權利而留在現場,尚非不合 理,自不能僅因楊瑞麟呈該姿勢,即遽謂渠並無心生畏懼, 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⑹公然侮辱部分:  ①證人楊瑞麟已明確證述被告對渠辱罵「幹你娘」一節,核與 證人楊瑞勝之證言相符,並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 之結果所示,被告確實有站在本案鐵皮屋門口對楊瑞麟稱「 幹你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79、300頁),相互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公然對楊瑞麟稱「幹你娘」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 意旨,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 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 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見楊瑞麟在本案鐵皮屋外查看,旋即站在本案鐵皮屋 門口,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本案鐵皮屋外、道路旁之楊 瑞麟辱罵「幹你娘」之粗鄙低俗言語,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 針對楊瑞麟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無端謾罵,依社會通念,前 揭言語係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 ,可使見聞前揭言語之人,對楊瑞麟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足以貶損楊瑞麟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渠名譽。又被告 所辱罵前揭言語內容,依其表意脈絡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 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密接時、地,出言公然侮辱、恐 嚇告訴人楊瑞麟,係基於對告訴人楊瑞麟不法侵害之單一犯 罪目的為之,其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 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恣意恐嚇他人,使楊煥輝、 楊瑞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率爾出言辱罵而貶損 楊瑞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不 佳,復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態度難認為佳,迄未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再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又參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算。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鐵撬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被告所持用之長木棍、不明器具 ,固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屬其本案此部 分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所在不明,難認係違禁物, 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 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江顯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江顯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3 三 江顯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3

TCDM-113-易-823-202412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游家閎 被 告 宏國桃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蔓麗 訴訟代理人 羅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25,40 4元(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 負責收取管理費,系爭社區管理費向來有空屋管理費六折之 規定(下稱系爭空屋折扣),系爭房屋自108年9月起至113 年2月間均為空屋,應適用系爭空屋折扣收取六折管理費( 每月714元),惟被告故意隱匿不予告知,自108年9月起仍 持續按月向原告收取全額管理費1,090元,迄113年2月止, 原告總共溢繳管理費25,404元,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將上 述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返還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有按月繳交管 理費1,090元,被告社區確有就空屋管理費收取6折管理費之 規定,然系爭空屋折扣為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授權被告訂定公 告,被告業已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取消系爭空屋折扣,並自 公告之日立即實施,原告自不得再援引系爭空屋折扣主張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負責收取管理費,且 自108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系爭房屋均為空屋,且均有按月 繳交全額管理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繳 費明細、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3月11日函 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18至25頁、第29至36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當得利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則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可知公共基金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是被告僅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廢止系爭空屋折扣,與法未合 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辯稱系爭空屋折扣業於108年3 月17日經被告公告停止適用等語,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查被告生活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為社區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約定,其中「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 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系爭規約第15條第3項訂有明 文(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系爭規約附件四「宏國桃園新 城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下稱系爭收支辦法)第3條費用 計算方式中,確有約定電費單基本用電40度者認定為空屋, 且空屋每月房屋管理費按坪數打6折之系爭空屋折扣(本院 卷第83頁),並於系爭收支辦法第7條復約定「本辦法,如 有未盡事宜,管理委員會得隨時修訂增、刪內容,並公告實 施」(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告又於108年3月16日依被告 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取消管理費年繳、半年繳優惠與系爭空 屋折扣,有公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是依被告 規約、收支辦法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可知,管理委 員會固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收繳公共基金,除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得以規約約定住戶間管理使用與相互關係。被告社 區將社區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等細節授權被 告訂定,約定被告得隨時修訂、增、刪,並公告實施。則被 告本於系爭規約之授權,就管理費之收繳方式訂定系爭空屋 折扣,並於108年3月16日基於被告例會決議內容,公告自10 8年3月17日起停止適用管理費減免優惠(含系爭空屋折扣) ,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規約約定並無不合。  ⒊準此,系爭空屋折扣自108年3月17日起即已停止適用,縱然 系爭房屋在108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止均為空屋,亦均應全 額繳交管理費,被告按月收取全額管理費1,190元,要無不 當得利可言,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40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小-1464-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隔1個月。2罪 均係持工具欲竊取台灣電力公司電線桿上之物品,罪質相同 ,犯罪手段也類似。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以上有上開判 決、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與附表編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 金。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罪,本院考量上開犯罪時間間隔、 手段、侵害法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現行實務標準 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 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13

CYDM-113-聲-1079-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隆有才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隆有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4年間因在工作運送石材之過程中 ,不慎遭大理石壓傷,導致腳部粉碎性骨折而終身不便,而 於其工傷無法工作之時間,不得已只能借貸度日,於是陷入 債務之泥淖,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派遣鐡工,每日薪資約1,500元,每 月平均薪資3萬元,且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乙節,業據 提出工作照片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1、9 3至97頁)為憑。經觀諸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所載,可知 聲請人自113年1月份起每月所領得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 即改為4,049元,而非其所陳稱之金額。是本院審酌後認應 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3萬4,049元【計算式:3萬元+ 4,049元=3萬4,049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113年7月30日補正狀(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載, 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房租費用5,000元、水電 瓦斯費3,000元,伙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萬3,000元、交 通費用2,000元,經核與其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調解時 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支出情形 大致相符,惟關於聲請人另主張保險費用3,000元及雜項費 用2,000元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繳納保 險費單據,可知其該項支出乃屬商業保險費用,然我國現行 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至於雜項費用部分,非 但未提任何單據以為釋明,且與上開日常生活用品費用有所 重複,故其主張之保險費用及雜項費用部分,均應予以剔除 。從而,本院審酌後認應以2萬3,000元【計算式:房租費用 5,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伙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萬3 ,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2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4,0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3,000元後,雖有餘額1萬1,049元,惟衡酌   玉山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 權總額13萬3,794元、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報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額80萬5,626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 金額為93萬9,420元【計算式:13萬3,794元+80萬5,626元=9 3萬9,42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049元清償上開債 務,仍須7.0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3萬9,420元÷1萬1 ,049元÷12≒.7.08】,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 ,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272-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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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539元 、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世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 3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105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支付命令卷 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5,539元、㈡5,250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潮小卷第9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9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門號A、B )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 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1)門號A專案補償金 3,415元、電信費2,124元;(2)門號B專案補償金1,036元、 電信費4,214元,門號A共積欠5,539元,門號B共積欠5,250 元,嗣遠傳電信於110年12月9日、台灣大哥大於108年6月2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10年11 月15日通知被告,而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謂:台灣電力 公司沒有繳電費就被停電沒什麼支付命令,中華電信電話費 沒繳超過三天就停話哪有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與原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郵件回執、遠 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 、台灣大哥大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 補貼款繳款通知、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支付命令卷 第9-39、潮小卷第53-88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 狀辯稱為何有支付命令等情,然本件非中華電信之電信費請 求,且支付命令乃債權人就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督促程序,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從 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3年7月2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2

CCEV-113-潮小-516-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正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桂娟 施潔伶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3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朱燡雯檢具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門牌號碼戶籍謄本、用電證明、 62年航照圖等文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出於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坐落臺中市大甲 區(下同)順帆段131地號土地(重劃前原編定地號為改制 前臺中縣大甲鎮頂後厝子段41-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編定類別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大甲地政事務所 初核認定不符合法定更正要件,而以112年8月24日甲地三字 第1120006978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檢送系爭申請案 件相關書件資料予被告所屬地政局。案經被告審認原編定並 無錯誤,原告申請更正與規定要件不符,原編定應予維持, 乃作成112年9月6日府授地編字第1120256579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11日 甲地三字第1120006664號(下稱112年9月11日函)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2月26日台內 法字第11200538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人工戶籍謄本,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57年間早已存在 ,而系爭土地係在67年間經編定為農業用地。故系爭土地於 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依區域計畫 法第15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8點、第9點第2款說明2、第22點等規定,應准予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但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屬錯誤,被 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大甲區順帆段131地號土地作成准予 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 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即應准予編定( 或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惟其未能依作業須知第 23點規定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 合法證明文件,或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7130096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檢具合 法房屋或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再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2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17243號函附農舍註記管制清冊、 112年10月31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22734號函附編號:(68) 甲建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土地係於6 8年、69年申請增建自用農舍,故縱使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為62年12月24日前之原有農舍,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 明2.之⑶規定,仍不得據以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㈡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憑以主張系爭建物早於57年間已存在等 語。然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中市甲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門牌申請初編資料,系爭建物門牌係於69年9月1 6日申請初編。復依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黃江 玉枝於57年9月6日遷戶籍於順帆路39之1號建物,迨至71年6 月21日始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57年即 已存在,顯有誤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112年8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9月11日 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 ,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 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 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一、甲種建築 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 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16條規定:「依本 法第十五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 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 序,由內政部定之。」  ⒊作業須知第8點第1款、第5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 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 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 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 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規定:「九、非都市土地各 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 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 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 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定規模,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二)現 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 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 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 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 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 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 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 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 ,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 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 辦理更正編定。」    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 ,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 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 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 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要點(下稱 編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 屋證明文件之認定期間如下:…(三)民國69年6月1日:非 屬上列二款之非都市土地。」  ⒍改制前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下稱前 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函)略以:「主旨:建築法修正公 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 為合法……說明:……二、『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三條規 定為……『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內政 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 有:1.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定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 之土地,……」85年5月9日八五地四字第28828號函略以:「『 田』地目一至十二等則之土地,已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編為『農業用地』。……」  ⒎內政部107年1月23日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依本部 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 備二項要件,即㈠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 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 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㈡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 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其准駁關鍵 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 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㈠按非都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 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使用地編定 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 正確之編定。……」  ⒏經核前揭作業須知乃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編定作業要點則係○○市○○○○區域計 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所訂定。再者,前引各該 作業須知及編定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5條之1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 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 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貫徹 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 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作為被 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正等相關案件之規範依據 。  ㈢系爭土地不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關於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核屬適 法有據:   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業於「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 申請書」載明係依據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並檢具戶口遷入 證明、接電證明及身分證、地籍圖等文件,資為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復據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起訴狀所記載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 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所稱相關 規定係指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說明2.之⑶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90頁),且主張系爭建物係於57年間早已存在 ,而系爭土地係在67年間經編定為農業用地等情,憑為其 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類編定之論據等情,足見原告係依作 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規定,據為其提起本件系爭 申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7分 之2,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編定為頂後厝子段41-12地號 ,係於69年9月26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順帆路45號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目 前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存根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訴願卷第 81至82頁、本院卷第124頁及第126頁),堪予認定。   ⒊依據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並參酌前臺灣省政府66年3 月22日函示意旨,可知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 」地目之土地,自62年12月24日起為建築法適用地區而受 建築管制,即應依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查系爭土地重 劃前之地目屬「田」為七等則,而於69年9月26日公告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 目前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依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62年12月24日起,除土地所有權人 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 於62年12月24日後始興建者,除自用農舍外,均非屬合法 建物。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自用農舍,其建築許可登載紀 錄分別為「(68)甲建使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及「(69)甲建字第031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在此之 前查無原建物新建許可資料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 2年10月31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22734號函及檢附之臺中 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 建築執照存根,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3年6月14日甲區公 建字第113001186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頁及第126頁)。綜觀前開事證情況,當認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相關 規定所建造之自用農舍無誤,殊難憑認係於62年12月24日 前興建,而不受建築管制之其他合法建物。   ⒋原告申請時雖檢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下稱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出具之用電地址臺中市 大甲區順帆路45號裝表供電資料,憑以主張:系爭建物始 自57年間已經存在等語。然依卷附戶號「中縣甲西戶字第 352號」戶籍登記簿及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 8日中市甲戶字第1120002756號函及檢附現址「臺中市大 甲區西崎里順帆路45號」門牌申請初編資料檔案所示(見 本院卷第58頁及第129頁),足認訴外人黃江玉枝係於71 年6月21日始遷戶籍至順帆路45號,且門牌號碼「臺中市 大甲區西崎里順帆路45號」係於69年9月16日申請初編, 迄今未有異動,無整編資料,該戶於71年6月21日即有人 設籍等情;而由上開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出具之供電資料所 載(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建物所在現址係於69年 11月1日始裝表供電甚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始自5 7年間已經存在乙節,核與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供電資 料所示情形相左,無從憑採。又觀諸系爭土地之66年航照 圖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62年9月1 8日拍攝之系爭土地類比航攝影像(見訴願卷第83至84頁 ),皆顯示系爭土地於上開航照圖及航攝影像拍攝時並無 建物存在,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殊難採信。   ⒌按依編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 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關於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之認定期間,就非屬於「經銓定一至十二等則之「田 」地目土地及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豐原區、大 里區、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及大雅區。」及 「經銓定為十三至二十六等則之「田」地目土地」之非都 市土地,認定期間為69年6月1日。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 物用電資料既載明系爭建物於69年11月1日始裝表供電, 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經查係在69年9月16日初編,該等日 期顯然均不符合上述編定作業要點所規定69年6月1日之認 定期間。則被告論斷原告申請時檢附之戶口遷入及接電等 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均不符合更正編定為 建築用地之文件,於法即屬有據。   ⒍是故,系爭土地係於69年9月26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依據當事人表示系爭土 地在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全部作為建築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證明,自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申請自用農舍建築許可登載紀錄分別 為「(68)甲建使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6 9)甲建字第031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系爭建物確屬農 舍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屬依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 舍之土地,則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說明2.之⑶規定, 仍應編為農牧用地。原處分以原編定並無錯誤,仍應維持 原編定,而駁回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證據,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1

TCBA-113-訴-44-2024121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于淑梅 被 上訴人 鄧小珍 訴訟代理人 洪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   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 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即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規定),經原 審簡易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下述變更、追加:   ㈠上訴人以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詳下述)樓梯間電燈損壞,被上訴人未修繕,導致其差點摔跤為由,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㈢),變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元。   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屋B3室承租人徐錫宏(下稱徐錫宏)於110 年至112年間霸佔系爭房屋樓梯間晾個人衣物不收,致上 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90,000元部分(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㈣),變 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屋B9室承租人陳鳳儀(下稱陳鳳儀)霸佔 公共曬衣間4個月,被上訴人縱容,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㈤),變更為陳鳳 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被上訴人縱容之,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詐 欺電費6年,自填偽造臺電電費收據6年(即原審判決原告 主張事實㈨),請求詐欺電費6年的精神慰撫金55,000元( 見原審卷第155頁),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年來詐欺 的電費80,000元。   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其他追加 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6月25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地下室(簡稱系爭房屋)B5室 (下稱B5室),因陸續發生下列侵害伊權利之情事,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賠償,共計511,900元:  ㈠B5室漏水嚴重,被上訴人故意不僱工修繕,影響伊租屋權利,請求精神慰撫金127,500元、修繕費用48,000元。  ㈡B5室的浴室水龍頭於110年8月發生故障,被上訴人不修繕, 伊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8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元。  ㈢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於110年6月至12月間損壞,被上訴人 不修繕,導致伊差點摔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元。  ㈣徐錫宏於110年至112年間霸佔系爭房屋內洗衣機右邊的公共 樓梯晾個人衣物不收,霸佔大門旁的磁磚欄杆上的架子掛衣 ,致伊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被上訴人知情卻不聞不問 ,誆稱徐錫宏衣物未乾,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每月25 00元×兩個地方×3年×12)。  ㈤陳鳳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被上訴人縱容陳鳳儀為之,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2年6月25日脅迫、強逼伊簽訂租 賃契約,硬要求伊每個月要交水費250元,且恐嚇伊說要租 就租,不租就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㈦陳鳳儀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髒亂長達2年,被 上訴人縱容陳鳳儀為之,伊有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主 管有來現場查看,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2500元×24個 月)。  ㈧伊於106年6月25日搬進B5室,7月要交電費,伊交了將近2千 元,有跟房東反映很貴,伊要求把台電的收據貼在公佈欄上 ,但被上訴人6年來都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佈欄上,其自 填偽造、設計台電電費收據報表,其填的公共度數、室內度 數都和台電電價相差1萬元,請求6年來詐欺的電費80,000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打電話給伊告知B5室有漏水,但 伊過去要看的時候,上訴人不給伊進去,後伊站在門口,叫 上訴人指給伊看,看到報紙濕濕的,後來伊請上訴人到樓上 看,伊有去買一大桶防水(漆)刷一刷,伊有幫上訴人處理 ,全部都刷。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說水龍頭故障的事情,她沒 給伊知道,伊為什麼要付錢,且時間很久了,沒有收據,伊 當時給她都是新的東西,上訴人也住了六年了。上訴人說樓 梯間電燈壞掉,伊有請水電來修理。伊有在樓梯拉線讓租客 曬衣服,徐錫宏曬衣服的地方並沒有影響上訴人走路。沒有 上訴人所稱陳鳳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的事。以前都是伊 幫租客繳水費1,000至2,500多元,伊是跟他們說租約到期了 ,後面的水費要讓她們每個月繳250元,但上訴人不同意, 伊也沒跟她收。因為那邊樓梯很寬,陳鳳儀曾打電話給伊, 說要將寶特瓶放在樓梯底下,(今天)晚上就拿去丟,伊說 好,上訴人就去跟陳鳳儀吵架,伊原先不知道他們吵架,上 訴人告到臺北市政府那裏,他們吵架為什麼要告伊,且陳鳳 儀放那邊也沒影響到上訴人。上訴人的房間是獨立的電表, 公共區域有另外一個獨立的電表,每個房間都是使用電的熱 水器,所以電費會比較高,伊是將每個房客的電費算好後才 去向房客收電費,並沒有詐欺上訴人電費。是上訴人有拖欠 租金,伊向上訴人催收租金,上訴人罵伊「你眼睛瞎囉,你 去死」,伊沒有說什麼,就說「那你不要住了」,且租約已 到期,伊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她搬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 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 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 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所明文定,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自應就各請求權 基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違 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述8項 賠償,顯屬無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至3 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請求, 惟本件並無該法條第2、3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此2項規 定請求部分,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B5室漏水嚴重,浴室水龍頭於110年8月發生故障 ,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於110年6月至12月間損壞,被上訴 人故意不僱工修繕,影響其租屋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127,500元、修繕費用48,000元、800元、精神 慰撫金6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㈠㈡㈢)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之,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確有漏水嚴重、浴室水 龍頭故障之情事,且兩造於上訴人主張之期間既存有租賃契 約關係,縱有上述之情形,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實難認為有據。況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未實際修繕B5房間漏水 (見本院卷第254頁),其請求修繕費用48,000元,顯屬無 據;又縱B5室有漏水、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有損壞而未修 之情形,致上訴人居住不便、感覺不舒服甚或差點摔跤,然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受有何損害,亦未證明其 受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 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難認為有據。從而,堪認上訴人 此3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徐錫宏霸佔公共樓梯晾個人衣物不收、霸佔欄杆 架子掛衣,致其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被上訴人知情卻 不聞不問,誆稱徐錫宏衣物未乾,及被上訴人縱容陳鳳儀霸 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 髒亂長達2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5,000元、60,0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㈣㈤㈦)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縱認徐錫宏、陳鳳儀有上揭情形,亦 屬其2人之個人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主張陳 鳳儀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髒亂,被上訴人未 予處理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 有受損害(侵害)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難認為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脅迫、強逼其簽訂租賃契 約,要求其每個月要交水費250元,且恐嚇伊說要租就租, 不租就搬等情,固提出經兩造簽名蓋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何脅 迫、強逼之行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指 述之脅迫、強逼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 簽訂書面契約乃其權利,縱被上訴人並未事先詢問過其意願 而要求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亦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 更非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更難認因而侵害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 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這6年來都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 佈欄上,被上訴人自填偽造、設計台電電費收據報表,6年 來詐欺其電費80,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辯稱 :私錶是指每個房間各自使用的電錶,客廳還有另外一個錶 ,這個錶的電也提供給其他公共空間的用電,也提供熱水器 、熱開飲機、洗衣機使用電力,出租的地下室總共向台電公 司申請一個電錶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而查上訴人於 原審即已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電費分擔表、台灣電力公司11 2年01月繳費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77、187、188頁),並於 112年12月15日上訴狀檢附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11月繳 費通知書、電費分擔表(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則其稱被 上訴人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佈欄上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又上訴人亦自承「(問:地下室總共有幾個電錶,你是 否清楚?)有九個電錶,其中八個是每個房間的,另一個是 公共空間的電錶或台電全部的總錶…公共設施只有一台洗衣 機,一台飲水機,還有一個儲備熱水的電能熱水器( 插電) ,還有一支24小時照明電燈跟一個公共樓梯的感應式電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則被上訴人為向系爭房屋租客 收取電費而製作電費分擔表,有將電費分擔表及繳費通知書 張貼於公佈欄,應屬可信。再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製作107年1 月至112年7月各期電費之電費分擔表(見本院卷第153至219 頁),經核對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 營業處函詢所得之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至112年11月之用電 資料(該營業處113年4月25日北南字第1131500833號函見本 院卷第403頁、用電資料表則見第405頁),被上訴人製作之 電費分擔表上「實付金額」合計之金額與用電資料表之金額 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每期向系爭房屋租客收取之電費總金額 並無高出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之電費金額,並無上訴人所稱 「公共度數、室內度數都和台電電價相差1萬元」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電費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電費之情形 ,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1,9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2-簡上-612-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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