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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豪森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 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2臺(電子 遊戲編號11、15),而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又依經濟部對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 準,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如:摸彩券等),以及符合其他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即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未經申 請,不得擺放營業。詎被告竟於上開期間,供玩家以每次投 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 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 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 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嗣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至上址稽查時發現 而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涉犯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稽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 場紀錄表、現場照片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 14335 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限量風格企業 社」編號15之選物販賣機係其所擺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並辯稱:其所擺 設之機臺為選物販賣機,不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其只是有辦類似抽獎的活動,即客人成功夾取2樣商品後 ,可另外參加贈獎活動,贈獎之商品為價值約100元至150元 之小公仔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1臺(電子遊戲編號15),且其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其於上開期間,供 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 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 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歸被告所有。經發局 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 ,至上址進行稽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發局112 年4月28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778430號函、112年12月25日新 北經商字第1122546557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稽 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紀錄表(彩色、黑白列印)、現場擺 放選物販賣機及兌換獎品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14335號函、選物販賣機 及現場照片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編號15機臺部分: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2.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 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 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 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 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 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 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 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 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 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 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從而,機臺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 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 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3.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係經營選物販賣機,只是另外辦類似 抽獎的促銷活動,即客人若成功夾到2樣商品,即另外可參 加贈獎活動,並在機臺左上角寫「夾2樣抽1洞」文字,讓客 人知悉,而贈獎活動的商品就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的上方等 語,核與卷附稽查當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之影像相符,即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商品供夾取 ,而該機臺左上角確實貼有記載「夾2樣送1洞」文字之紙張 ,且機臺上方亦有擺放內有公仔之紙盒,足認被告確實係提 供商品供顧客夾取,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 。又上開機臺亦有保證取物之標示(見原審易字第120頁), 在無證據可認有物品價值與售價不相當之情形下,此消費模 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 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品2次,除 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尚可獲得參加戳戳樂贈獎活動之機 會,並無擺放商品為摸彩券等商品或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被 告所為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實 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 並無二致,因此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對於「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 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 (三)關於編號11機臺部分: 1.被告為「限量風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所坦承 ,並有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8頁) 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限量風格企業社」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 經營,其係與其他管理人分別管理,其僅有管理10台機臺, 負責與臺主對接。而經發局函文所檢附之111年12月13日稽 查之現場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機臺,僅「編號15」之機臺係其 個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自始即 陳稱「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有或管理 。又選物販賣機近年來在國內相當盛行,並衍生出「台主」 之經營模式,即個人可僅經營1台選物販賣機,以給付租金 或其他費用之方式,放置在他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而 此方式亦曾經媒體報導披露,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 ,應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編號11之機臺亦係被 告所有,且該機臺係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然綜觀 全卷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可佐證被告係編號11之機臺之所 有人,或該機臺係由被告所經營之證據資料,是依前揭所述 選物販賣機之經營模式,實難僅以被告係限量風格企業社之 登記負責人,即遽認其亦係該店內編號11機臺之所有人或經 營者。又觀諸卷附111年12月13日稽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 字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編號11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確有商 品供夾取,而該機臺前方雖有放置「戳戳樂」,但機臺上方 亦有擺放戳戳樂贈品之紙盒,其經營模式與上開編號15之機 臺相似,性質上應非屬電子遊戲機,亦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是編號11之機臺縱係被告所有或經營 ,亦無公訴意旨所指經營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之情形,併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機台之遊戲方式得再依戳戳樂籤 内之標示「隨機」兌換兌換禮品,仍屬不確定性操作結果, 而具有「隨機」兌換,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與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 戲機,本案原審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請求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 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 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一般 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 致,業如前所述。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以上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258-2024101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中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中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1份」、「被告史中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史中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3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前揭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 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於夜間在無照明路段跨占 車道停放(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卷第31頁),已嚴重影 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自不宜輕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新臺幣7萬餘元、與罹癌化療中的姊 姊一同照顧高齡、患有高血壓、聽障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第133號   被   告 史中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中強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行駛於苗栗縣台61線道路,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逕將上開車輛停置於苗栗縣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往南88 .5公里處側車道跨占車道停放,適有邱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自後方撞擊史中強停置於上址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致邱淑萍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 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瑞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中強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瑞 文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為恭 紀念醫院醫院急診轉出單及相關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檢查報告、車輛出貨證明磅單、國道高速公路後龍地 磅站超載資料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另本件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亦認被告具有過失。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史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2024-10-17

MLDM-113-交訴-47-202410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泓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同欄第11至12列所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均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葉永泓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12列所載,及同欄第14至15列 所載「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前述)。  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1列所載「4」更正為「2」。  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列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予以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在商店內非 法擺設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 告非法擺設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且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 台數量僅2台,規模非大。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 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擺攤賺錢、家中尚有4個小孩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5,270元 2 小瑪莉機台2台(含IC面板2片)

2024-10-17

MLDM-113-苗簡-954-2024101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依理由欄三之意旨補正本件應 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329號判決確定。扣案如聲 請書附表(除編號2、9、10、11)所示之物,因逾10年尚未 依上開判決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 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 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 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 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 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99 年度審簡字第303、329號判決在案,而聲請沒收「聲請書附 表(除編號2、9、10、11)所示」之物品,然聲請書附表編 號1、3-8、12-21之處理結果欄僅列出「…均部分處理」,並 未載明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名稱、種類、數量究竟為 何,無從使本院明瞭聲請沒收之範圍為何,顯有疏漏之處。 是本件聲請沒收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尚得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單聲沒-113-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覺新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覺新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主機IC板肆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2月22日間」,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其於警詢中自陳確實(見偵 卷第8頁),其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店內電子遊戲機 以營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2 月22日間變更本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之禁止,擺設 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 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其擺放機臺數量、經營期間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扣案主機IC板4片,屬本案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機台扣得新臺幣500元為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9頁),此經被告於警詢自陳於卷,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桃簡-2434-202410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麟登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麟登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4機台壹台、電路板壹片、刮刮卡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彭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就那間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台1台 (編號4),該機台選物箱內僅放置代夾物即骰子1個,並於 機台上放置刮刮樂之紙夾(刮刮卡朝外面對顧客),以從事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台內之 骰子,若抓取之骰子朝上之數字為5,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 所放置之刮刮樂機會1次,若刮中獎即可獲贈相應數字之機 台上之商品,如骰子朝上之數字非5,投入硬幣則歸彭麟登 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 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2 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4日1時許, 蓋該時係警方聯絡到彭麟登,並命其保管機台,而扣押電路 板及刮刮卡之時間)由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 到場查察而查悉上情,嗣並扣得編號4之機台電路板1片及刮 刮卡1片,而編號4之機台則命彭麟登自行保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首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 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證明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次查,警方於112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科員到場查察而當場查獲營業中之「就那間選物販 賣機店」內上開編號4之機台涉有違法之事實,此時該機台 之違法狀態係處於現行犯之狀態,當然可扣案該機台及與該 機台運作相關之物品,警方為免爭議,而通知被告彭麟登於 112年8月24日1時許到場,並會同被告扣押可為及應為本案 證據及應沒收之上開編號4機台及該機台電路板1片及刮刮卡 1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搜 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證明書附卷可稽。是 以,本件扣案之上開編號4機台及該機台電路板1片及刮刮卡 1片均顯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麟登固自承其在「就那間選物販賣機店」之上開 編號4之機台為其所擺放設置,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 沒有改機台,也沒有縮洞口,我認為我有符合選物販賣機的 規範,至於甩到5 或出貨都可以送刮刮樂一次,這是一種行 銷手法,贈品部分只是獎品,我也沒有兌換現金,所以我認 為我沒有賭博云云。惟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 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 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 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 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 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 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 、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 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 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準此 ,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 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 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 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 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 ,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被告所擺設經營之上開編 號4機台,遊戲方式為顧客投入10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 臂抓取該機台內之骰子,若抓取之骰子朝上之數字為5,即 可取得參與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機會1次,若刮中獎即可 獲贈相應數字之機台上之商品,如骰子朝上之數字非5,投 入硬幣則歸被告所有,此由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機台選物 箱內僅放置代夾物即骰子1個,其餘空無一物,並於機台上 放置刮刮樂之紙夾,刮刮卡朝外面對顧客,即可知之,被告 於檢事官詢問時亦所是認,甚且,檢事官詢問「(提示卷第 31頁現場照片)你稱客人夾到骰子就可以帶走但就照片所示 ,機台內只有一顆骰子,與一般選物販賣機放置很多商品供 客人夾取有別,有何意見?」,被告稱「骰子被夾走我再補 貨」云云,此雖與普通常識相違而為強辯之詞,然其既自承 機台內確只有一顆骰子,由此殊堪確認上開機台「遊戲方式 為顧客投入10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台內之 骰子,若抓取之骰子朝上之數字為5,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 所放置之刮刮樂機會1次,若刮中獎即可獲贈相應數字之機 台上之商品,如骰子朝上之數字非5,投入硬幣則歸被告所 有」之事實,可見顧客可否操作機台手臂使抓取之骰子朝上 之數字為5,已屬不確定,即若操作機台手臂使抓取之骰子 朝上之數字為5,亦仍須再透過刮刮樂,始可知自己所獲之 商品為何,此顯然係將顧客所獲之商品繫諸雙重不確定因素 ,是以,上開編號4機台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 物原則,堪認喪失其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 本案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 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 行為。查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係透過機台內之骰子所甩到 之數字是否為5及刮刮樂,以決定該次可否兌換商品及該商 品之內容及價值,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 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 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 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此猶如在公園擺設碗公,其內放置一 骰子,相互比甩到之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及輸贏若干,就此 ,本院亦已在公判庭詳細向被告說明。被告將本案機台供不 特定人把玩,顯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是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此方式與消費者賭博財物等情,亦 可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可為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開始擺設上開編號4機臺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將本案機台 把玩方式設定為以射倖性方式決定輸贏作為賭博使用,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擺放之機台數量僅1台、經營期間長 短、其犯後否認犯行且經本院詳以告知其行為違法性後仍否 認之犯後態度、姑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上開 編號4機台、該機台電路板1片、刮刮卡1片,均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5

TYDM-113-審易-981-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38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12時14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擺放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夾很大二代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 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 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30元硬幣(保證取物金額為360元 ),即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再按下取物鈕 鍵,使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倘有抓得骰子,顧客可 獲得玩刮刮樂(包含中獎4格共16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 客刮中之數字,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750元至1,2 00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 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物品清單條、現場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 0241267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擺設上開機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陳稱:扣案機臺 乃選物販賣機,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投入360元即可 保證夾取機臺內之骰子;該骰子成本雖為144元,然加計電 費、店租等,與360元並非顯不相當;又夾到骰子後,可玩 刮刮樂1次,主商品是骰子,刮刮樂是附贈商品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自113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 1日12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機臺1臺,擺放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夾很大二代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把 玩;不特定顧客投入30元硬幣(保證取物金額為360元), 即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再按下取物鈕鍵, 使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倘有抓得骰子,顧客可獲得 玩刮刮樂(包含中獎4格共16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客刮 中之數字,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750元至1,200元 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事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物品清單條、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 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 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 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 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 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 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適用之範疇。 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 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 為:「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 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 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等項,並說明:「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 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 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 案事實予以審認」,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釋甚明(參見偵卷第10-11頁)。自上開函釋之審 查標準觀之,抽象而言,電動機具如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 性,而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至經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因修改而與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 或已更換其內擺放之商品,則該選物販賣機是否已轉變為電 子遊戲機,仍應以上述抽象原則加以審認,並於個案中分別 認定;又上開函釋雖有就保證取物金額、商品之市場價值等 項提供具體標準,惟因經營地點、經營模式之不同、機具價 格之高低、工資之漲幅等因素,不同經營者之成本亦可能有 異,是於個案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已轉變為電子遊戲機時, 法院應本於上開抽象原則加以審認,並無庸拘泥於上開函釋 中所載之具體標準。 四、扣案機臺已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並標明所提供之保夾商品等 事實,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已可確保消費者投幣至一 定金額後,即可取得扣案機臺內之骰子商品。又被告雖自陳 扣案機台內之骰子價格約為144元,形式上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360元之百分之70,然因各商品之「價值」為何,就業者 而言,尚應考量購買或承租機具價款、維修費用、貨物進價 、店租與電費等成本,另須加計經營之利潤,就消費者而言 ,則取決於本身之需求、對商品之喜愛性、該商品之稀有度 等,本難單純以該商品之進貨成本而論,而應由消費者及業 者間之自由經濟市場機制決定。從而,被告縱將保證取物金 額設定為360元,尚難認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 不相當之情事。 五、扣案機臺屬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生產之「ToyStory選物販賣 機二代」,而該「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一事,有經 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1份附卷可參( 參見偵卷第8頁),足徵扣案機臺於接受評鑑時,並非電子 遊戲機。又扣案機臺仍符合「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 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要件,已如前述,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或修改機 臺之結構,造成扣案機臺夾取商品之或然率為如何之改變, 則扣案機臺應仍保持其原來性質,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誤。至 於被告雖然附加消費者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後,可獲得玩刮刮 樂(包含中獎4格共160格)1次之機會,然此乃消費者順利 夾取商品後,可再「額外」參加刮刮樂活動,此項機制僅係 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 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實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或刮刮樂之活動並 無二致,自難以此附加活動即認被告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具有不確定,且消費者純以機率等偶然事實取得商品而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等情事,亦無從認定扣案機臺之性質已因此 轉變為電子遊戲機。  六、綜上所述,扣案機臺已符合選物販賣機應具有之「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非屬電子遊戲機,被 告加贈之刮刮樂,亦非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自不得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賭博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經營擺放之機臺,為需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經營級別證始得經營之電子遊戲機,消費 者保證取得之商品,亦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揆諸首揭證 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易-1638-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民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0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民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民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民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7 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期間約1個月,機檯僅1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臺及其IC板、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項,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DOLL STORY粉紅熊選物販賣機(即本案機臺) 1臺 被告代保管中 2 DOLL STORY粉紅熊選物販賣機IC版 1片 3 販賣物商品 16個 被告代保管中 4 骰子 1個 被告代保管中 5 刮刮樂 1張 被告代保管中 6 新臺幣4,200元 本案機臺內查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19號   被   告 蕭民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民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 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場 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丁進 忠租用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圓出貨娃娃機店內 ,未經經濟部評鑑之粉紅熊選物販賣機DOLL STORY1臺(下 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以10元硬幣投入本案機檯內把玩 ,把玩方式即消費者投入10元後,依消費者熟練度及技術,操 縱搖桿並按鈕以機爪夾取本案機臺內之骰子,如順利夾得且 骰子順利掉落掉物口,即取得該骰子,倘若將骰子夾取後並未 從掉物口掉落,而係落於檯面,則觀骰子擲出數字與骰子所 在檯面上之數字是否相符,若相符即可刮取置於本案機臺上 方之刮刮樂,倘刮出數字與本案機臺上方商品編號一致,即 可獲得該商品,反之,則投入金錢歸蕭民浩所有,以此射倖 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機 場業,從中牟利。迨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經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民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機檯係由其向丁進忠租賃而擺設,玩法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20036845號函、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之本案機檯有「機具內部改裝及改變遊戲方式,已影響取物可能性,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等情事,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之本案機檯未符合「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規定之事實。 4 證人劉子立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並本案機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玩法涉及射倖性,而被告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代保管單、本案機檯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向丁進忠租用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圓出貨娃娃機店內,本案機臺玩法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 起至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2 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遭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之行為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機臺、IC 主機板1片、骰子1顆、刮刮樂1張、販賣物商品,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而從本案機臺中取出之現金4,200元,則屬在 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除上揭在賭檯處之財物外,尚無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071-202410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軒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參臺(含 IC面板參個)、公仔拾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2間某日 起至113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犯罪事實所載地點擺設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規定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 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 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 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 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 意見參照)。查扣案並責付予曾健彰保管之選物販賣機3臺 (含IC面板3個)、公仔10個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1,190元,係在上開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 在賭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刮刮樂3組及代夾物,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皆屬生活中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 亦屬低微,俱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4

FYEM-113-豐簡-565-20241014-1

單聲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扣押物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鈺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9月1 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之現金,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C板 2片 2 贓款 新臺幣2,390元

2024-10-11

HLDM-113-單聲沒-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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