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常上訴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哲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哲祥(下稱異議 人)因竊盜、販賣毒品等罪,入監服刑,但所犯販賣毒品案 件,被分成3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11年1 0月」、「3年10月」、「16年4月」確定,販賣次數共僅11   次,貴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 執行刑期28年。遠較殺人、過失致死酒駕致人於死等罪行為 重。雖為一罪一罰,但分成3案,等同該犯行被罰3次,其中 亦有重複販賣之對象,而累犯亦被加重3次,此刑度將長期 無法回歸社會。原確定裁定似係將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2 5曾定刑20年10月為基準,後增加附表編號26、27、28之罪 ,而非就定刑重要事項重新考量,在多數犯罪定刑時應有責 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然原確定裁定未見具體剖析、詳細審酌 各罪建整體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 彼此間關聯性、此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說明,前前後後數 個定應執行刑都似採相加、以前一個應執行刑為基準,而非 重新就上述個重要事項為考量,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 障異議人聽審權。異議人於104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已達9 年,入監前從事小籠包工作,並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只因 一時觀念偏差,染上毒品,做出危害社會的事情,實屬不該 ,也悔不當初,異議人也深刻反省,雖因刑期太長,無法參 加毒品戒毒班,但異議人仍未放棄自己,目前於本監附設之 烘焙部作業、工作、學習烘焙各種技術,他日若返家也有一 技之長,綜上,請考量異議人販賣毒品、數量、次數、金額 ,並非規模較大、謀取暴利之中、大盤商,及前有正當工作 、努力再社會求生,且家中父親已年邁,請重新斟酌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院卷第3至11頁,113年10月29日刑事聲明異議 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 花檢景乙1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下稱系爭函文)否 准異議人上開請求,惟系爭函文未考量上情,已有執行指揮 不當,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二、謹按: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 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 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 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亦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 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再經 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有間。 三、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同年8月17日確 定(即原確定裁定),檢察官係依原確定裁定結果執行指揮,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以異議人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各罪, 重新定刑等語,僅係對於非得作為聲明異議客體之原確定裁 定內容有所爭執,顯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有何違法或 不當而為主張,且重新定刑之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系爭函文認異議人所為之定刑聲請已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異議人聲請,應屬有據。異議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原確定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4日 104年3月25日回溯96小時內 104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23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2302、2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04年度簡字第102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5月27日 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04年度簡字第102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7月1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1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8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07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28日 104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2302、247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2302、247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7月29日 104年7月29日 104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24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43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43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69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8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92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5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104年度簡字第120號 104年度易字第426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9月4日 104年9月25日 104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104年度簡字第120號 104年度易字第4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9月29日 104年10月22日 104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70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96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31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9日 105年6月30日(原一覽表誤載為104年,應逕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105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63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63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33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台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6日 104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5月21日 104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73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2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6月30日(原一覽表誤載為104年,應逕予更正)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7月25日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34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12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13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日下午9時23分許後某時 104年6月2日下午4時44分45秒許後某時 104年6月12日上午6時3分許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16日下午1時18分19秒許後某時 104年5、6月間某時 104年5月23日下午8時23分許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7日上午11時36分17秒許後某時 104年6月4日下午11時34分24秒許後某時 104年5、6月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7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7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7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4日下午12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3分許 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75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108年度再字第1號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3月29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23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30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56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56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號26至28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編      號      2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56號 編號26至28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2024-11-29

HLHM-113-聲-145-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游世一 代 理 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更審裁定(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 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 ),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抗告人游世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 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趙建銘 、蔡清文、蘇德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明煌(蔡清文之友人 )、李秀鑾、鄭貴芳、簡水綿、呂桔誠、時任彰化銀行總經 理之陳辰昭、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國際營運資金處 投資專員曾斐敏等人之證詞,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台灣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新臺幣(下同)16 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該公司之財 務、業務,在台開公司完成民國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 項及附件資料時,已有關於前開2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 、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內容,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 價格及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且已具體明確。抗 告人經由台開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蘇德建在三井宴席中告 知上開重大消息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等具體內容,知悉前 開重大消息後,於台開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開該重大消息前,違法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因認抗告 人有違反內線交易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辯稱前開消息早已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公開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亦詳加剖析 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可稽。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如聲請意旨所示證 據,主張蘇德建於95年7月14日告知之消息,除經台開公司 以93年年報揭露,並已將年報於94年5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 訊觀測站外,更屢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已屬公開之消息云 云。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①其中93年年報(聲證2)僅概略 記載讓售交割之預定計畫及因應與各債權銀行洽商借款條件 等資金需求之可能風險,並無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 的具體內容,而聲證3至9所示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復未揭露 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難 認已屬公開之消息。抗告人所提新聞媒體之相關報導或公司 經營階層之個人接受媒體採訪,並未經台開公司以自己之名 義,就報導或採訪內容對外公布、證實。囿於讀者難以確認 新聞報導之真偽,對其內容之完整性及可信度尚非無疑,且 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受訪者 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生之謬誤,此由台開公司實際授權 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聯貸案,蘇德建接受媒體採訪時,卻 表示係聯貸150億元等語,可見一斑;自無法僅憑媒體之報 導認為該重大消息因此而公開。原確定判決對此均已論述綦 詳,就相關供證者之說詞,亦說明其取捨之依憑,並無抗告 人所指割裂證人陳述意旨、未審酌所呈資料內容之情形。抗 告人主張上開事證,係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②另聲證10之新 聞報導內容,縱有提及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給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然僅粗略敘述台開公司讓售後之 未來願景,並無相關融資貸款之具體內容,而聲證11至17所 示新聞報導資料,亦僅敘及台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對台開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之展望、台開公司內部股權 分配狀況,或公司經營權公、民股角力之報導,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重大消息無涉。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③抗告人提出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 提案議程文書作業明細表(附件一),主張聯貸案及融資案 之議程資料,係94年7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始發放,蘇德建 在前日趕赴三井宴前,雖有批示公文但未確實閱讀資料內容 ,對本案相關消息尚不知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蘇 德建在前往三井宴之前,已在檢附翌日召開董事會所需文件 之公文批示「提會」之事證,判斷蘇德建已知悉相關資料內 容,縱令該資料內容係在董事會召開時發給與會者,亦僅係 發放蘇德建批示之議程資料,附件一之作業明細表,尚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再審 事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主張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係其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本案應無 該管理辦法之適用云云,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自應一併適用該管理辦法,且前揭 管理辦法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並進一步引用判決先例及 外國法例,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法律 適用問題,乃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僅以不具新規性,而駁回聲證2至9 等證據之聲請,並未與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有無確實性,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聲證10至17所示媒體報導內容,已具體 指出聯貸案已通過、不良債權融資亦開始洽商處理,暨信託 部門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15億元利得等情,原裁定認為 該等報導均不具確實性,顯未斟酌各報導之內容,亦與證據 資料不符。況上開報導內容,係來自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所述,其2人均足以代表台開公司,原裁定以該消息 並非台開公司正式對外發布為由,認為消息尚未因此而公開 ,亦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係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始購買該 公司股票,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原裁定對此未予說明,同 有不當。②法律適用錯誤致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者,亦得以再 審程序加以救濟。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管理辦法,係於95年5 月30日制定公布,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公布,本案對於蘇德建 所告知之重大消息是否屬於已公開之消息,並無適用該管理 辦法為判斷之餘地。因此依相開新聞報導內容,抗告人自蘇 德建處得知之消息,應屬已公開之消息,原確定判決錯誤適 用前開法律,因同時涉及認定事實錯誤,自應准予再審救濟 ,原裁定認為此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云云。 五、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於理由欄四已敘 明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指 對聲證2至9等證據未與其他證據綜合論斷之情形。又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實際知悉」有重大 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之沈澱期間內」在證券市場購買該上市公司股票者, 即構成內線交易罪,不因購買之動機而影響其犯罪之認定, 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及說明。抗告意旨主張其購買台開股 票係為擔任董事,辯稱並無內線交易犯意云云,亦屬無據。 抗告意旨另主張聲證10至17所示新聞報導係來自得代表公司 之人所述,而援引10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認為該消息 已經公開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新聞報導因大眾對其完整 性及真實性均屬存疑,難以判斷其真偽而作成投資決定,尚 難謂消息已經由各該報導揭露而公開,況且,縱報導內容係 來自公司董事、經理接受採訪,僅係媒體對經營階層之個人 所為之專訪,亦非足以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對外正式發布 ,自不能認為重大消息已因此而公開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 指違反前揭判決關於重大消息,若經發行公司以自己名義發 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 「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等見 解之情形。故本件對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 無論適用管理辦法或依法院先前判決意旨,均不影響該重大 消息並未因抗告人所舉前揭新開報導而公開之判斷結果。此 外,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不影響於 確認之事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其法律錯誤,倘若因審 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非不 得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 決判斷本案重大消息是否已公開,不應適用其行為後始公布 之管理辦法云云,逕以此屬非常上訴之問題,疏未注意此亦 涉及事實認定,固有微瑕,惟既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尚難 謂原裁定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 意旨,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26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高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高澄(下稱聲 明異議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南檢和己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執行受刑 人之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聲請人有A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所犯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再字第808號 執行,另有所犯4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1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B裁定編號1至3所示3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4之罪接續執行,本件定刑聲請 經裁定駁回),A裁定所示之刑與B裁定所示數罪接續執行。 惟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7之6罪判決確定日期是民國「110年1 2月16日」,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9 日」,係於「110年12月16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 得以聲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若檢察官執行A裁定之有期徒 刑5年8月,及接續執行B裁定之各案之有期徒刑計10年10月 ,總計16年7月之有期徒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字第 43號裁定就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 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使。綜上,聲 明異議人懇請鈞院將定執行刑拆開重定,聲明異議人主張將 A裁定編號2之案件與B裁定編號4之案件之罪,符合數罪併罰 且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下,如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應 可酌定較低之刑期,再與A裁定編號1與B裁定編號1至3之案 件予以合刑,故懇請鈞院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 、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 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予以聲明異議人有利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 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 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 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 三、觀諸聲請人所具聲明異議狀所指之「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之南檢和己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函,對其數 罪併罰之命令不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之主旨,聲請人雖 係對檢察官執行其所犯數罪刑之執行聲明不服,但依其異議 之理由,係針對所犯曾經A裁定所示之7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B裁定 所示4罪可與A裁定其中數罪拆解重新定刑之謂,然B裁定4罪 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1號以「受刑人未曾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表示:自行聲請合併等語, 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在案,有A、B裁定書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究其真意,應係向檢察官陳明其希冀有本件異議理由之定刑 聲請,且其所具本件聲請書狀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官提出,惟檢察官以本件聲明異議所涉案件與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51號案相關而轉送本院辦理,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11月20日檢丁113執聲642字第11390 14749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頁)。本院依本件聲明異議主旨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或 依法院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 ,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爭執,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是聲請人聲 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 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所犯A、B裁定 之數罪有可拆解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僅能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該管法院重新聲請, 受刑人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冀望 本院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1101-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文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謝○○、杜○○、吳○○、林○○之證述,警 員林祺益偵查佐職務報告,及上開證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 聲請人否認犯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5均是與謝○○合資 購買,且杜○○證稱是與聲請人一起向劉武昌購買毒品,林○○ 證稱委託聲請人向劉武昌購買,聲請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甚至賠錢幫忙購買毒品,聲請人只是單純幫忙杜○○、林○○、 謝○○購買毒品,便利施用。證人謝○○、杜○○、吳○○、林○○於 偵查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仍須有補強證據,其等就聲請 人販賣毒品之證述前後反覆,難以採信。㈡偵辦林文宗涉嫌 販賣毒品案蒐證監控日誌,關於拍攝聲請人與謝○○、杜○○、 吳○○、林○○自民國108年00月00日0時00分至108年00月0日0 時00分,在臺南市○○區○○路○○○下交談接觸之畫面,並非員 警親眼見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未傳訊證人到庭 交互詰問,警員在無法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經提及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之情況下,即啟動偵查而破獲現場毒品與價 金授受情形,全憑○○橋下路口監視器蒐證畫面及證人之證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值得注 意的是,依警方蒐證畫面,謝○○與聲請人、潘旭榮聊天,疑 似購買毒品,自應傳喚潘旭榮到案說明當時與謝○○在○○橋下 見面發生何事,有無目睹交易毒品。又謝○○何時於成大醫院 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經查證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即可知,謝 ○○及同為毒品前科之朋友或聲請人,是否曾在成大醫院接受 美沙冬戒癮治療,如此可以循線查獲同為毒品前科之友人真 實姓名,此等未經調查之證據,與聲請人是否販賣第一級毒 品與謝○○、杜○○、吳○○、林○○之犯罪事實至關重要。㈢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本案監視器蒐證畫面勘驗結果,是否與證人 謝○○、吳○○、林○○所供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 販賣海洛因,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1 之犯行均已自白認罪,且就犯罪過程供述詳盡明確,並與證 人謝○○、杜○○、吳○○、林○○證述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 相符,則聲請人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任意性之自白並 無疑義,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供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是與上開證人合資購買,而本案可以作為認定聲 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僅○○橋下監視錄影蒐證畫面, 偵查佐在長時間監控查無販賣毒品具體事證之情況下,以按 圖說故事方式拼湊證據,擬制聲請人與證人在○○橋下與證人 見面之事實,再分別於警詢時告知證人可以因供出毒品來源 而減輕其刑,證人因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不實陳述。該等證 人之警詢陳述,曾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亦未釋 明何以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原確定判決據以採為證據,難謂 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證人謝○○、杜○○、吳○○、林○○證 述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過程前後反覆、歧異,難以採信。而 其等證述凸顯一個重要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並非藥頭或毒販 ,真正販賣毒品者另有他人,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證人證述 翻異前詞,難信為真,何以就證人證述顯然不足作為不利聲 請人認定部分詳予審究。㈤綜上,結合卷內監視蒐證畫面, 證人謝○○、杜○○、吳○○、林○○不實證述綜合判斷結果,足證 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顯有疑義,並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開啟再審之 事由,並應停止執行,以保障人權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關 於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部分,核非聲請再審所稱新 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核無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 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 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即本案購毒者謝○○、杜○○、吳○○、林○○之 證述矛盾前後不一、不可採信部分,並非新事實、新證據, 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認之事證,重新再予爭執,所 稱合資購買之辯解,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辯解 相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 由,聲請人執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實已混淆再審程序與上 訴程序之性質,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爭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林文宗涉 嫌販賣毒品案蒐證監控日誌部分(本院卷第175-179頁), 並非用於證明聲請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原確定判決之 記載,本件犯罪事實另有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 、杜○○、吳○○、林○○等人之證述可佐,原確定判決並無何漏 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況,聲請意旨容有誤解。而聲請再審意 旨關於本件實際販賣毒品之人應為劉武昌部分,本為原確定 判決調查證據後,敘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甚詳(原確定判決 第11-14頁⒍、⒎部分),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亦非新事 實,且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另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傳訊潘旭 榮,業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傳喚該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頁),聲請人 再聲請傳喚,核非新證據,況潘旭榮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已證 稱:我不知道他們去○○橋下幹嘛,他們都會來找聲請人,什 麼事我不知道等語,依其證述,亦無從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 定甚明。聲請意旨另請求調查謝○○何時於成大醫院接受戒癮 治療,然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無調查 之必要。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 符甚明,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傳訊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略稱:聲請再審理由認為,謝○○、杜○○、吳 ○○、林○○之證述矛盾,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 證人並未因偽證經判決確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林文宗涉嫌販賣毒品案蒐證監控日誌不得作為證據,警員 叫證人硬咬我,原判決漏未斟酌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我交 易毒品,○○橋是公共場所,我承認幫助吸食,但沒有販賣, 我是收錢幫忙拿藥,本案偵查期間,我有寫信給地檢署,是 藥頭賣毒品給我的證據,結果沒有消息,我有配合錄音,呈 給本案第一審法院等語,其中關於本案證人證述不可採、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蒐證監控日誌部分,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 符,已如上述,另所稱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偵查檢察官之毒 品上游證據,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後,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審 理程序透過辯護人黃冠偉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 147-152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其毒品上為游劉武昌 部分,因劉武昌業已死亡,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3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本院卷第89-90頁),此部分何以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為原確定判決敘明在卷 ,亦非何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 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或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 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 ,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再-12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鄭文逸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續行審判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世雄律師 陳世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聲請續行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後,復具「刑事聲請續 行審判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又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之 判決,僅在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為駁回上訴之情形,始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 合法之上訴,繼續進行審判。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 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誤其所提起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違法情事,本案自無從回復原第三審訴訟 程序繼續審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揆諸上揭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另 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896-20241128-2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9號 抗 告 人 鍾銘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銘益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侵上更 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抗告人已通過測謊鑑定, 並有不在場證明,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3488-10 1283,民國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證詞, 顯然不實而不可採信;A女就事發時間、地點之敘述,多有 矛盾存在,且其陳述時之情緒平靜,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 情緒反應,可謂截然不同;A女雖陳稱事發後有告知其母親 及老師,惟A女之母親、老師未立即報警,有違常情;A女交 友複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仍不能逕認係抗告人所為 各節(即聲請再審狀附件第9至15頁、第23至45頁),以及 提出A女就讀之國小照片、課程表、自由時報電子新聞、Goo gle路線圖、南投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等證據,業據抗告人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 告人提起抗告,嗣經撤回抗告而確定,以及經原審法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以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 並非合法。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審理過程違法等 節,係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 指之新事實、新證據。㈢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為不合法,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且其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 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79-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鎧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400 號、第14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以107年度聲 字第12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抗告駁 回,並於107年11月5日確定(下稱B裁定)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上開裁定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 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400 號、第1464號執行在案,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 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參照)。 (四)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A、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2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從而,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請求就如上開A、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   (五)至聲明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 裁定內容為憑,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 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 自由行使之效力;況前揭A、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大 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聲明異議人有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 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聲明異議人 自行以重新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 果,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事由聲明 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27

SCDM-113-聲-1248-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振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 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 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 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 ,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 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 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 定;④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 訴字第10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 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嗣①至④案再經本院9 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之方法不當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 5號裁定之量刑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 ,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 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 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 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聲-66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詳附件三。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 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訴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 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 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 件(犯罪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地點為法務部○○○○○○○),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拘役30日 ,並於109年8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犯罪 時間109年5月26日、地點為法務部○○○○○○○○○○),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處 拘役50日,再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0年8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東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系爭 裁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執更字第80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子執行)。復因妨害公 務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0月23日、地點為法務部○○○○○○○○○ ○○),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45日, 於110年6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由臺東地檢以110年執字 第848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丑執行)。上開各情,有各該裁 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  1、於「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狀」開頭記載系爭子、丑執行, 並說明甲、乙、丙案均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拆分定刑,而 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見附件一);  2、於「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附帶抗告狀」主旨記載「請求聲請 另定應執行刑乙事」,並說明甲、乙、丙案之犯罪時間均 在109年3月至10月間,依法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檢察官擇 定甲、乙案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見附件三);  3、綜前,抗告人固記載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然其內 容則係對系爭子、丑執行所依據之系爭裁定、丙案判決, 因未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請求甲、乙、丙案合 併定刑,即其係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 對象,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依前揭說 明,應不在刑訴法第484條之射程範圍內,是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抗-93-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畢經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畢經武(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7期繳納後,已繳納5期。又受 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同意,即將上開 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又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5月、4月確定,而上開各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雖未 如期繳納,然並未喪失一次繳納易科罰金之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同意,即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致受 刑人無法單獨繳納易科罰金,使受刑人無法選擇易科罰金或 入監執行,顯有違法,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 裁定,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 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 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 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 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詳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因受刑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高雄 高分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駁回抗告, 因受刑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各該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已由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檢察 官未得受刑人之同意則不應再將附表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 號2至21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請求撤 銷上開裁定云云。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已經 確定在案乙節,已如前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針對檢察 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即上開裁定)不服, 而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從為 聲明異議之客體。又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 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 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 力,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 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不得聲明異 議之事項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原編號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6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1月14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93號 106年12月12日 編號1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9至11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至20曾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0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9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3月30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107年5月1日 0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5號 107年4月30日 0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7月24日 0 5 侵占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3月2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5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107年6月26日 0 6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23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1月3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649號 108年3月5號 0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109年5月5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10年2月25日 0 8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6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09年12月16日 0 9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初或105年11月11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4月7日 00 10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8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28日 00 12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111年6月23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年11月29日 00 14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5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6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7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8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10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05年11月27日 00 2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5年11月10日

2024-11-25

KSDM-113-聲-2061-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