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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 原 告 柯衍丞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仁律師 被 告 陳世凱 張雲琪 謝景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景岳、張雲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2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陳世凱負擔其中新臺幣1,090 元,被告謝景岳、張雲琪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418元,並 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凱如就第一項以新 臺幣9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謝景岳、張雲琪如就第 二項以新臺幣130,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雲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融帳戶為高度屬人性之交易工具,如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且現今便利 商店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便捷,如有償代為領取並轉交包裹 ,該等物品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 廣泛認知。被告陳世凱卻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 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被告謝景岳則於111年3月10日晚間6 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黃騰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張雲琪依真實 身分不詳、綽號「阿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該等提 款卡之包裏後,放置於臺中市某處路邊之機車置物箱內,由 該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 日晚間7時48分許,偽裝網購業者及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 其被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遭每月定期扣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當日晚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43,000元至A、 B帳戶,因此受有該等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開所命給付, 如其中一名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 免其責。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陳世凱略以:其因需錢孔急,為申辦貸款,才將A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貸款業者之人。故其也是詐欺被害者,不 應命其賠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謝景岳略以:其配偶謝宜美於111年3月間於網路上接洽家庭 代工工作,對方佯稱若能提供金融帳戶,1個帳戶將可獲得5 ,000元之補助,謝宜美因而陷於錯誤,將B帳戶交付該業者 。故其也是詐欺被害者,不應命其賠償等語,以資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雲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亦在所不問;縱僅其中一人 為故意,其他人為過失,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關於民法 侵權行為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其中 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 者則係指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侵 權行為上之過失,則應以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防免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關乎 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應無任意流 通使用之正當理由,稍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不法使用。況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之帳戶 對他人本無價值可言,苟非意在規避法律、隱匿金流、掩飾 真實身分,應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理由。詐欺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已經政府及各 類媒體報導披露多年,而為一般國民所廣泛認識。惟晚近詐 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交付其帳戶資料後, 通常係由多名取簿手分別拿取,層層轉手至上游成員,於被 害人受詐匯款後,再將帳戶交由多名車手分別提款,層層上 繳,以水平及垂直之角色細分製造查緝之斷點。於此犯罪模 式中,負責招募、指揮、監督取簿手或車手、收受下游成員 交付之帳戶或款項之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有較 高之認識,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對不特 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 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但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轉交提款卡或 持卡提款者,屬於此模式之最底層成員,通常僅能就匯入其 帳戶或由其經手之提款卡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 之總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則無從知悉。是 就此類參與者,應僅就其提供帳戶或轉交提款卡部分,與上 層成員有共同侵權之主觀歸責事由,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關於A帳戶部分:  1.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實施詐術,從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跨行轉帳99,981元至A帳戶 ,並因此產生手續費15元,則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9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又依該交易明細,同 日雖另有跨行轉帳50,123元至A帳戶,並因此產生手續費15 元之紀錄,但在該等交易後,隨即又有存入50,123元、15元 之2筆交易紀錄,並有「沖正」之摘要,足認此2筆交易已因 失敗而沖銷,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故原告受詐欺匯款至 A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僅能認定為99,996元。  2.陳世凱於111年3月間某時,將其所有A帳戶寄送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18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於本件審理時,對於有寄送帳戶之客 觀事實亦不爭執。其雖辯稱係因需錢孔急,為申辦貸款,才 會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借貸業者之人等語,然經 本院詢問,卻自陳不知道該借貸業者之本名、公司名稱或所 在地,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溝通,且因手機損壞,與該業 者間所有對話紀錄均已滅失而無法查詢等語(本院卷第206- 207頁);難認其有對所謂借貸業者之可信性從事任何有效 查證,便將自己所有之A帳戶隨意交付,足見其對系爭帳戶 是否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一事不甚在意,主觀上應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世凱基於該等故意,提供A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原告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99,996 元之金錢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3.原告主張謝景岳、張雲琪應就其匯款至A帳戶所受之損害, 與陳世凱連帶負賠償之責。然謝景岳於本件扮演之角色,僅 係另一B帳戶之提供者(詳後述);原告所援引張雲琪被訴 之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8、2659 號、原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判決 ,亦全無提及A帳戶與張雲琪有任何關連;原告復未舉其他 證據證明A帳戶為張雲其所收取轉交。依前揭說明,謝景岳 、張雲琪僅是提供自己帳戶、依上游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底層 角色,對於自己未參與之A帳戶部分應無從預見及認知,不 能令其就組織所從事之所有侵權行為當然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此部分連帶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關於B帳戶部分:  1.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實施詐術,從上開中信帳戶跨行轉帳99,987元、29,985 元至B帳戶,並各產生手續費15元,因而受有共計130,002元 之損害,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頁),此等 事實應堪認定。  2.謝景岳辯稱其配偶謝宜美於111年3月間接洽家庭代工工作時 ,誤信業者表示提供金融帳戶可申請補助云云,因而將B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9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然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謝景岳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陳:其在謝宜美寄送B帳戶時有受告知,知悉謝宜美 是為從事家庭代工領取補助才寄送B帳戶,但其不知道對方 之公司名稱、事務所地址為何,對於該補助之運作機制、為 何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不清楚等語(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 6398號卷第22-23頁)。足認謝宜美寄送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係基於謝景岳之容認,而非擅自為之,且此行為顯已逾越配 偶基於日常生活而互相使用金融帳戶之限度,謝景岳對此卻 未為任何具體、合理之查證,僅任由該結果發生,縱非故意 ,亦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3.謝宜美寄送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張雲琪依「阿昌」之 指示,領取放有該等提款卡之包裏後,放置於臺中市某處路 邊之機車置物箱內,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作為收受上開 贓款使用等情,業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判決 認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648、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且張雲琪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此等事實堪認為真。謝景岳基於上開過失,容認謝 宜美將其B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收取轉交 ,用以收受並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其行為均係該財產權侵害 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130,002元之金錢損害即應 負賠償之責。  4.原告主張陳世凱亦應就其匯款至B帳戶所受之損害,與謝景 岳、張雲琪連帶負賠償之責。然陳世凱於本件扮演之角色, 僅係另一A帳戶之提供者,依前述同一理由,不能令其就自 己不能預見之侵權行為當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連 帶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為「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 名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之諭知,然關於謝景岳、張雲琪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B帳 戶部分),本有民法第274條之明文規定,無庸贅論;陳世 凱負賠償責任部分(A帳戶部分),與B帳戶部分則為各自獨 立,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是原告此節請求一部無理由 ,一部無必要,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2-19

TPEV-113-北簡-4810-202412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琪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明 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起訴書所載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上開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二帳戶 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和解及賠償 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其 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晉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認識林晉德,嗣以LINE名稱「張可可」、「泰賀投資」與林晉德聯繫,並向林晉德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晉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5日11時28分 124萬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2 紀志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紀志中,並向紀志中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股票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志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0日13時37分 5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⒊告訴人紀志中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紀志中之佣金分成收取承諾書(警卷第39頁) ⒍告訴人紀志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54頁) 3 林岑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岑郁,並向林岑郁佯稱可下載「嘉信投信」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岑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4日11時49分 10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林岑郁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告訴人林岑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123頁) 4 施雯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聯繫施雯禎,並向施雯禎佯稱可至期貨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施雯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14日19時59分 1萬6,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施雯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第12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33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160至165頁) 5 曾詩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4分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曾詩雅,並向曾詩雅佯稱可下載「新城」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8日11時33分 15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2頁) ⒊告訴人曾詩雅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40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曾詩雅之保密協議(警卷第141至143頁) 6 林昌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林昌榮,並向林昌榮佯稱可下載「太合投資」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昌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13日10時12分 222萬6,7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96、97、102、10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4至145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昌榮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5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警卷第155至15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林昌榮之收據(警卷第152頁) ⒍告訴人林昌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張明琪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 碼再以不詳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 二、案經林晉德、紀志中、林岑郁、施雯禎、曾詩雅、林昌榮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參與投資,對方說會提供款項給伊進行操作,所以伊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但沒有提供密碼,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密碼,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晉德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紀志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紀志中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岑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岑郁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岑郁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施雯禎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詩雅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曾詩雅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昌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昌榮遭詐騙之事實。 8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尋求投資,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 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提供相關電子紀錄或 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 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 已有可疑。再依常理找工作或尋求代操投資,均無需提供實 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轉帳之用,且被告對 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投資 意願之人,該投資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關 要求毫無記憶,然是被告辯稱因尋求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乙 節,實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訴-913-2024121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極重度智障患者,其與被害人AE 000-A11155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均因身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安置機構(詳卷) 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於111年1 1月13日晚上10時許,自其3樓居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 閘欄,以進入被害人位於2樓寢室,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性交之犯意,無視被害人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意願,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1次得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A女、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 聲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於警詢時 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90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 頁;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29 至31頁)大致相符,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聲 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 第41至48、6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於113 年2月27日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為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   1、顏員(即被告)為56歲未婚男性,於學齡前即出現智能障礙 狀況,後顏員經診斷核發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 能障礙等級為重度,有效期限為永久。顏員學歷僅至國小肄 業,畢業後顏員未能進行穩定的競爭性或庇護性就業,原與 父母同住於雲林草湖,直至顏員約35歲時轉至全日型照護機 構安置,案發至今將近二十年間更換超過三次機構,最近一 次於民國106年至真善美社作為會福利基金會旗下之真善美 家園。顏員至真善美家園安置後,自106年3月始於桃園療養 院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 2、顏員自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即有多次性慾增強之表現 ,頻繁要求與男女住民有不適切之身體接觸,在機構因新冠 肺炎疫情改為男女住民分層分倉管理後,顏員亦有與男性住 民於廁所內互摸下體,或互相打手槍至射精情況被記錄,因 此機構管理員已加強顏員於機構內的行為管制,並約定在就 寢時間後僅能在其房内不能外出。然而顏員於自由活動期間 仍多次被機構管理員發現嘗試以肢體表達邀請女性住民到自 己所居住的樓層,管理員制止而未有後續不適切行為發生。 3、……根據門診病歷記錄,顏員於110年12月在機構內與女性機構 住民有不適切行為與性交行為,因此精神穩定劑劑量調升。 案發前4個月(111年7月)機構巡迴門診記錄顯示,機構雖 提供顏員場所作為其自慰降低性衝動之用,顏員仍有三次不 適切的行為,且在111年10月時,巡迴門診醫師記錄顏員出 現輕度性驅力提升狀況。案發後,111年12月時,巡迴門診 醫師因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開始更換其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 4、……顏員因上述與性驅力增加之相關行為,除藥物治療外,其 安置機構已進行多種處遇方式,包括提供個別指導、治療性 團體、行為約定、活動範圍管控等方式。顏員雖未喪失依其 辨識而行為(邀請女性住民進入自己房內)或衝動控制之能 力(當機構管理員在側或機構管理員制止後可停止其行為) ;但受限於其重度智能障礙,顏員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損(即便多年於機構之治療性環境中提醒規範、給 予行為治療,鑑定會談期間,顏員仍無法以任何言語表達相 關規範,若換以封閉式問句詢問,顏員亦無法以點到頭或肢 體表達正確回應),且對於本案行為對他人的侵犯性未有足 夠判斷對錯的能力。 5、綜上所述,顏員於涉案行為時雖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因其 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上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7月11日桃療癮字第1135 0025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年度侵訴字 第45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95至111頁)存卷可參,審諸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摘要 、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判斷,且被 告於鑑定過程中,衣著整齊、情緒平穩,均經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參以該鑑定報告 ,被告於學齡前即有重度智能障礙情況,且經診斷核發永久 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是其心智缺陷,應係自幼即存在、罹 患並長期持續,復審酌被告因性驅力增加,多次出現不適切 行為,醫師以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更換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是被告原本在重度智能障礙之缺陷情形下,已 需藥物控制穩定精神、情緒,又因性驅力一再提升增強難以 控制,故被告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及性驅 力之影響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認其案發當時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之情形,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依該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陳秋貞於警詢證稱:案發時A女說要找老 師,被告聽到之後就跑走了等語,且被告從A女房間離開後 係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 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問題時,被告回以「沒有違反A女意願發 生性行為,是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A女自己要摸我的 」、「我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但是是他同意的」等語,綜 上觀之,可認被告關於本案行為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 ,且依照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應對、舉措觀之,被告於行 為當時並非全然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云云,然則:被告於聽聞A女要找老師即跑走,且離開A女 房間後,更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惟此等舉措是否即可 逕予推認被告係因行為時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而意識到其 所為係屬非法行為,為避免遭人發現遂逃離現場,尚嫌速斷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論斷被告對於本案行為 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云云,惟觀諸桃園療養院對被告 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 案缺乏有意義的口語表達、無法遵照指導語進行測驗施測, 故有困難透過測驗評估瞭解其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然根據 機構主責丙○的觀察,個案目前之整體適應行為表現落在非 常低下之程度範圍。……顏員在智力功能方面,個案全量表智 商(FSIQ)為41,語文理解指數(VCI)為50,知覺推理指數 (PRI)為50,工作記憶指數(WMI)為50,處理速度指數(PS I)為50,整體智力功能屬「非常低」範圍。……個案專注與配 合度不佳,口語理解與表達有明顯困難,較難講述自己過去 的經歷,……」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 110至111頁)可佐,故被告之智力顯屬低下,則被告於警詢 時是否係在完全理解警員詢問問題之情形下方為前開回答, 尚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即論斷被告於 對A女為性交時,並無因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情形。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 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 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 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 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㈡、經查:被告犯本案時,因前述重度智能障礙及性驅力增加因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性侵害之行為乃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復參以前述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有多次性慾增強,期間更有因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需更換精神穩定藥物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97至99頁)可憑,又被告尚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本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容有性犯罪之虞,亦具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以致再犯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是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惟刑法第91條之1係採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 ,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 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 制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2-侵訴-45-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9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C 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應更正為「乙○○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 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份子不法詐欺所得之款項,竟基 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CC」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及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三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 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論處(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 適用法條,本院卷第35頁)。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 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 「陳CC」之人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收取 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與「陳 CC」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上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 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01頁),難以准許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 陳CC」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 ,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兼衡本案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 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開推高機工作、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9歲、7歲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及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 被告與「陳CC」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4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備之假鈔後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 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CC」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 份子暱稱「客服」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並佯稱:若要取回先前已投資的 資金,就要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惟甲○○未 陷於錯誤,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嗣甲○○於112年9月28日 上午9時46分許,準備假鈔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苗栗高門市」內之面交地點,乙○○即依「陳CC」指示, 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甲○○收取贓款 ,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乙○○,致未詐得甲○○之財物, 並扣得乙○○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就是抱著看看的心態去取款的,我第一次取款時,「陳CC」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去第二次,說兩次共會給我10萬元,我就信以為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客服」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當場經警方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5 被告與「陳CC」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陳CC」洽談取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與暱稱「陳CC」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2-17

MLDM-112-易-905-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勝雄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邵淑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 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 第 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第 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 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以訴之聲明第1項向被告陳俊宇請求新臺幣(下同)1,793,400 元之損害賠償;又主張被告陳俊宇與被告邵淑玲間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同段1302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 、第114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俊宇請求被告被告邵淑玲將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 所有,而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聲明。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至4項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係通謀虛偽 無效,且予以撤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 有,以最終達成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之經濟 目的,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其經濟目的係單一,是 依上開「經濟價值同一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為最 高。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亦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 8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認定約值11,944,800元,此有上開裁定 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44,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V-113-補-1301-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江慈惠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許家碩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事業搬 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貨櫃倉 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C24號貨櫃(下稱系 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月 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原告於112 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 水跡象,同時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物品,諸如床墊、 衣服、書籍及其他物品等(下稱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 生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發臭等,隨即於通訊群組內回報 ,並獲被告承諾將立刻修補及換櫃之處置,且被告於漏水 當天確實有親自前往現場察看。詎遲至同年11月27日,被 告均無進行任何修繕行為,而使得系爭物品持續受到漏水 影響,且因為被告於群組發訊息,通知原告繳納11月份租 金,經原告主動詢問系爭貨櫃修繕狀況,被告才稱將立即 派人修繕,顯見系爭物品除原先已因漏水影響外,復白白 遭漏水浸泡至少10日,幾經溝通,被告承諾除無須搬離、 願賠償所有受漏水損害之物品及清潔費用外,亦允諾願支 付前來換櫃之搬遷費用,原告方於11月30日進行搬遷,惟 被告竟反悔而不願支付搬遷費,甚至承諾賠償系爭物品之 損失及清潔費用等,亦均不願處理,甚至通話表示「該貨 櫃在承租之前就已經破損了,你們為什麼還要承租」等語 。而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方進 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貨 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 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 損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 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355,105元,其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 如下:①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 :14,000元。②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 時間:3,000元。③夢特嬌床墊:8萬元。④夢特嬌棉被芯: 28,800元。⑤訂製床頭板:45,000元。⑥皮衣2件:3萬元。 ⑦油布外套3件:5萬元。⑧其他衣物30件:6萬元。⑨書籍及 其他物品共100件:1萬元。⑩清潔費用:34,305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就系爭貨櫃成立系爭契約,均不爭執,是雙方法律關 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為。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於群組內通知被告 稱系爭貨櫃有漏水情形,被告即回覆「我過去看」,並於 11月27日12時32分許通知原告,師傅將於下午前來修繕,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通知 原告系爭貨櫃修繕完畢,然為使顧客滿意,伊應原告兒子 要求再於隔日即28日更換貨櫃,足見伊確實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程度,善盡租賃物之保持義務。 (三)原告雖陳稱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 就已經發現櫃內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系爭物品受有損害 、發霉及發臭等情形,然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已約定: 「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 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 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租賃。」是以系爭貨櫃內之系爭 物品於租賃期間內,因淹水情形而受有損害時,被告有理 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還於租約內特別提醒原 告自行斟酌租賃,難謂被告未盡風險移轉告知義務。 (四)原告捨棄以契約請求權為基礎,改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只好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一一 答辯如下:    1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 發現貨櫃內物品已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 發臭等情形,造成系爭物品損害之原因雖因積水,但 被告為該貨櫃之所有人,難以想像故意予以損壞,使 之發生漏水情形,故難謂被告具有故意之要件。     ②原告又謂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遲於10日後方才修 繕,致使系爭物品因浸水而發生損害。然原告稱:11 2年11月18日前往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經發現櫃內 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霉臭等情形,這表示 櫃內物品在11月18日就已經發生霉臭等情,並非被告 於10日後才完成修繕所致。且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讓出租人修繕,伊於11月18日知悉 漏水情形,馬上應允找師傅修漏,並於11月27日修繕 完畢,再說櫃內物品早於11月18日發生霉臭情形,即 使師傅提早修繕完畢,也不能減輕物品霉臭之程度。 倘原告堅稱系爭物品霉臭係伊過失所致,原告應舉證 證明11月18日之物品霉臭程度與l1月28日之霉臭程度 有何差別?原告物品價值減損多少?     ③綜上所述,原告本應就租賃請求權先為適用,主張民 法第430條之請求,而非以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 遲至10日才完成修繕,定性為侵權行為,而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財產權受有損害。    2損害費用明細部分:詳如附件所述。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櫃發生漏水之時,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在 存續中,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 行為損賠請求權。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亦 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 事業搬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 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使用系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 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 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水跡象,同時 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生積水致生 損害、發霉及發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物品 毀損情形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 方進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 貨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 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損 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產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 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 約責任 (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非當然 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 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 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 約上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則上債權人非 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 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貨櫃成 立系爭契約,雙方法律關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 為,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行為 損賠請求權等情,尚非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有其適法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 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並足以 認定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本 件被告為原告放置系爭物品於其內之系爭貨櫃之出租人, 並按月受有租金,本即應注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適於讓原告存放系爭物品 ,且被告不否認以出租貨櫃為業,本有其專業保持系爭貨 櫃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此亦能注意避免該貨櫃 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然竟未注意及此,致使原告放置其 內之系爭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造成生損害,足堪認定被告 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 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 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 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 租賃。」被告有理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情,然觀此條款 之約定文義,應限於發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 可抗力因素時,被告始無需賠償貨櫃內所放置物品之損害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貨櫃內所放置之系爭物品 ,係因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損害 ,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14,000元 及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間3,000元 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 系爭貨櫃漏水而需換櫃而生搬遷費用共14,000元,惟參酌 兩造系爭契約期間至113年1月28日止,若未再續約原告亦 必定會另支出搬遷費用,此係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花費 成本,且原告既已認定系爭物品全部受損,已無另行使用 之可能,實無再行搬遷存放他處之必要,故應認其所支出 之搬遷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原告所稱之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 間3,000元,顯係原告行使本件權利之必要支出,為防衛 自身權利所為保全證據之作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 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 (二)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皮衣2件、油 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品共100件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個人物 品放置於系爭貨櫃內,因漏水衍生積水情形造成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網路價格截圖等為證,然衡情上開物品使用 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予以 賠償;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上開規 定,審酌各該品項之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 、皮衣2件、油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 品共100件之受損金額依序為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 元、15,000元、1萬元、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共105,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 5,000元+1萬元+5,000元=10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三)清潔費用34,305元部分:關於此部分支出,原告固提出橘 子乾洗取衣憑單26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取 衣憑單細項,可知均屬因系爭物品中有關衣物、棉被等物 品送洗後所生之費用,然原告既已請求賠償上開物品全部 毀損後所少之價額,可見先前所花費之清潔費用34,305元 ,屬於非必要之支出,蓋原告大可將欲清洗物品廢棄即可 ,何苦再送清洗,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10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3

SJEV-113-重簡-869-2024121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黃仁佑 被 告 吳柏逸 被 告 盧橴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橴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185元(原告誤算為7 14,785元),及相同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柏逸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 於112年3月10日7時1分許,駕駛被告盧橴漹所有所出借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思源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福德一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思源路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股區方向)後,立即右 轉福德一街,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思源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 告吳柏逸駕駛之系爭汽車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第五掌骨 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間關節半 脫位、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系爭機車及身上之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均因此 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714,185元(原告誤算為714 ,785元),應由被告吳柏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 療費133,045元;②就醫交通費2,400元;③看護費用97,200元 ;④醫療用品費用1,978元;⑤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受損 金額依序為16,880元、16,000元、6,832元(共39,712元) ;⑥不能工作之損失81,300元;⑦系爭機車維修費58,550元; ⑧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盧橴漹明知被告吳 柏逸未取得駕駛執照,竟仍將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吳柏逸 駕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1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四、被告吳柏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已經被判 刑了,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開被告吳柏逸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被告盧橴漹明 知被告吳柏逸未取得駕駛執照,竟仍將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 告吳柏逸駕駛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 用品、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之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為證,且被告吳柏逸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70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柏逸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另被告盧橴漹已於 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以 被告吳柏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六、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復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所明定。且 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 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 據最高法院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另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下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橴漹明知被告吳柏逸未取 得駕駛執照,竟仍將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吳柏逸駕駛而肇 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盧橴漹並未舉證證明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等情,竟容任不具駕駛資格之被告吳柏逸駕駛系爭汽車 ,並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二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逸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盧橴漹應與之連 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133,045元、醫療用品費用1,978元部分:原告主張 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前往臺北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 費133,045元等情,為被告吳柏逸所不爭執,被告盧橴漹 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另醫療 用品費用1,97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訂單,可知係用於 購買護肩用品,對照診斷證明書醫載明原告受有右側肩膀 之傷勢,足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屬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臺北醫院 往返之計程車費用為400元,共計就醫6次,故受有交通費 用2,400元損害等情。惟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共 回診就醫6次,固有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然就 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本院 衡酌原告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 通費用之支出,再依臺北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 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至臺北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13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 。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560元〔 計算式:單程130元×2趟(往返)×6次=1,560元)。 (三)看護費用97,2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主張其因傷由家人看護81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 受有看護費用共97,200元損害等情,然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則逾1個月之期 間,即難認有仰賴專人照護之必要。據此核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 30天=36,000元)。 (四)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受損金額依序為16,880元、16,0 00元、6,832元(共39,712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 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身著之外套、安 全帽、防摔手套均毀損,外套以16,880元換新,安全帽以 16,000元換新,防摔手套以6,832元換新乙節,固有電子 發票、服飾吊牌、訂單明細為佐證,然原告自承:舊的安 全帽、外套及手套,是事故兩年前買的等語,足見其並非 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 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 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外套、安全帽 、防摔手套之受損金額依序以5,000元、5,000元、2,000 元核算,總計為12,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12 ,000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81,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任職比爾坎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元,受有工作 損失2.71個月計81,3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可知 原告受傷前之112年1、2月薪資均逾3萬元)、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知術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等為證,據此核 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應即為81,300元(計算式 :3萬元×2.71月=81,300元)。 (六)系爭機車維修費58,5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所有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而系爭機車 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 爭機車係於104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 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58,55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5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科技業工作,薪資每月4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僅有機車1輛及5筆事業投資,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40 ,088元;吳柏逸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不固定,名 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16,000 元;被告盧橴漹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 輛,112年度無其他所得,此據原告及被告吳柏逸陳明在 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盧橴漹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嚴重,所致痛苦程度即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尚屬適當有據。 (八)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71,738元 (計算式:133,045元+1,978元+1,560元+36,000元+12,00 0元+81,300元+5,855元+30萬元=571,738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7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3

SJEV-113-重簡-187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竹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 第1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竹內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竹內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麗寶翰林苑社區大 門」前時,見告訴人謝博戎訂購之披薩1盒(即附表所示之 物)經由外送員置放在該處,徒手竊取該物後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 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 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 ,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什麼好講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36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經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許,該 畫面中拿著藍色雨傘、身穿深色羽絨背心、深色長褲、右手 拿著塑膠袋,是否就是你本人?)是我本人。」等語,則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被告患有失智症乙節,有被告之回診報告單、身心障礙申請 表、身心障礙鑑定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31至35、51至181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就「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其精神狀態是否已有 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為鑑定,林口長庚醫院綜合被告之 出生、成長發展及個人生活史、被告之家庭結構及家族史、 被告之過去病史、物質濫用史,與被告進行精神會談、評估 被告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略以:「【行為觀察】外觀:個 案在家屬陪同之下前來評估,眼神接觸品質差,反應速度慢 。情緒:淡漠。語言溝通: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無法進 行雙向性溝通。態度:測驗中在引導之下能配合要求反應, 容易發呆,注意力較為渙散,故此次心理評估的結果應具有 效性。【心理衡鑑結論】CASI-2.0(10.3/100,cutoff=79/ 80)落於缺損範圍,定向戚、記憶力、抽象概念、語言功能 、視覺空間仿繪能力、算術能力皆落在缺損範圍;結合上述 測驗結果、會談及行為觀察顯示,推估其目前失智水準應落 在重度失智的範圍(CDR=3)」等情,並為精神疾病診斷為 :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等情,綜合結論與建議則為:被告於111年9月已達中度失 智程度,且合併失智症之精神行為症狀,推測其當時之精神 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 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至50頁) 在卷可稽。該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 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 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 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⒊又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依許竹內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 料,能否判斷許竹內於111年10月間,是否有因失智症或其 他疾病,致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 ,確實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著降低之情形?或已達無法 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聖保祿醫 院以112年10月19日聖保祿院業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被 告因失智症,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方面有登錄、儲 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111年11月14日至身心科就醫( 由神經內科醫師轉介至身心科接受進一步的評估與藥物調整 ),當時已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因為混亂的行為(含視幻 覺、自言自語、被偷妄想、關係妄想、迷路、以及錯誤識別 人事物等症狀);初步判斷,當時已顯著因難與家人進行理 性溝通,行為呈現與判斷已失去現實感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1826號卷第33至110頁)。  ⒋復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 事竊取該何披薩?)我不知道。(問:你以何種方式竊取披 薩?有無使用其他工具?)不知道。沒有。(問:你竊取披 薩後欲前往何處?)我連我拿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忘記 了。」、「(問:你是否坦承有竊取披薩之犯行?)我不知 道。(問:你與被害人有無仇恨或嫌隙?)我不知道。」等 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內容 ,多以「不知道」為回答,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本院人別訊問,被告卻沉默未回答,並未能回答本院所訊問 之任何問題(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又綜觀上開林口長庚 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上開聖保祿醫院之函覆內容等情 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知其舉動所為何事,亦不知 自己所拿取之物係何物,足認被告受罹患失智症之影響,致 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失智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符 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罹患之失智症,無法恢復或治 癒,僅能延緩退化,建議規律就醫,輔以家屬陪伴及長期照 護服務,不建議於封閉式環境施以監護等語,此有上開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第47至50頁),並考量被告除本 案,以及於66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應認不適合且不必要將被告 置於具有高度限制性、監督性之封閉式環境接受監護,惟為 預防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 安全秩序,並兼衡本案情節及被告身心狀況,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施以監護6月 ,期使被告適時接受適當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就本案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 未判決有罪,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核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訴意旨亦聲請予以沒收,爰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1 披薩1盒 約新臺幣340元(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

2024-12-13

TYDM-112-易-1088-20241213-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加發 被 告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144號4樓樓房屋上方屋 頂平台上之水泥水塔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前開水泥水塔旁邊如附件照片所示T字型三通PV口徑1.5 吋水管回復成直立狀態之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左右層鄰居,即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46號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44號4樓房屋)為 被告所有,而二間房屋所在大樓上方屋頂平台上原所搭建之 水泥水塔(下稱系爭水泥水塔)及旁邊之PV口徑1.5直立水 管(下稱系爭水管),為大樓住戶共用部分。嗣被告前於不 詳時間,將系爭水泥水塔打掉一半(位於系爭144號4樓房屋 上方屋頂平台部分),又於該水塔上方違法設置不鏽鋼水塔 (下稱系爭不鏽鋼水塔)及將旁邊原直立之系爭水管原安裝 成如附件照片所示T字型三通PV口徑1.5吋水管(下稱系爭T 字型水管),並毀壞原告所有系爭146號4樓房屋陽台上之遮 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應 將系爭不鏽鋼水塔拆除。(三)被告應將系爭遮雨棚回復原 狀。」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水泥水塔因為 已經沒有蓄水功能,且已經廢棄,伊才將其一半打掉;又系 系爭不鏽鋼水塔在伊購買系爭144號4樓房屋時就已經存在, 非被告所設置,目前仍共有5戶住戶在使用;另因為有停水 問題,才會安裝系爭T字型水管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46號4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144號4樓 房屋為公寓大廈左右樓層建物,又被告前於不詳時間,將系 爭水泥水塔打掉一半(位於系爭144號4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 部分),及於旁邊安裝系爭T字型水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上開房屋登記公務用 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另 製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於系爭水泥水塔上方違法設置 系爭不鏽鋼水塔,並毀壞系爭遮雨棚,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於現場勘驗時,雖於系爭水泥 水塔上方固設置有系爭不鏽鋼水塔,而系爭遮雨棚亦有毀損 情事,然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不鏽鋼水塔為被告所設 置及被告有毀損系爭遮雨棚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鏽鋼水塔拆除及應將系爭遮雨棚 回復原狀,均非有據。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 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 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共 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 數者之同意,98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前之民法原第799條前段、原第820條第1項(依上開 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知原告所有系爭146號4樓房屋及被 告所有系爭144號4樓房屋均建築完成於66年,尚無84年間生 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 大樓之屋頂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與其上附屬之設施(如水塔、水管等),自均係大樓之共用 部分,依民法原第799條前段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 有人所共有,如有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之 屋頂平台上附屬之設施任意使用收益或予以毀損,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打掉 一半之系爭水泥水搭,及於旁邊所安裝之系爭T字型水管( 原水管為直立狀),既附屬於上開兩造所有房屋所在大樓上 方之屋頂平台,自均係大樓之共用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 分所有人所共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將之打掉一半及將原直立水管改裝成系爭T字型水管,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均 屬有據;至於原水泥水水塔之原狀如何?詳如原告113年8月 29日補正狀所附建築使用執照圖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等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3

SJEV-113-重建簡-45-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龍昇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0 號、第2 1435 號、第22456 號、第27017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29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96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黃士愷(原名黃子誠)、施龍昇與陳保均三人係朋友關係,其等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因陳保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以 國際包裹遞送方式自我國境外私自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故需備 妥國內接貨處所供接收包裹,再指派人員前往領取,遂由陳保 均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施龍昇聯繫,計劃由陳保均自國外 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進入臺灣(後變更為大麻) ,由施龍昇負責提供居住在高雄市、可在市內受領包裹之人, 陳保均並指示應下載、註冊「EZWay易利委」此實名認證之應用 程式(下稱「EZWay」),以隨時追蹤包裹運送進度,且承諾 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因施龍昇未持續居住 於高雄市,遂將前開包裹私運來臺計畫告知居住於高雄市區之 黃士愷,且承諾事後將給付10萬元作為酬勞,黃士愷同意配合 後,乃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收貨地址, 並依施龍昇指示下載、註冊「EZWay」後,將註冊資料截圖傳 送予施龍昇,施龍昇再轉傳予陳保均,以預備日後實行運毒計 畫。嗣於112 年1 月間,陳保均以「Facetime」聯繫施龍昇, 告知愷他命包裹將改成大麻包裹,施龍昇將包裹內容更改為大 麻一事告知黃士愷後,黃士愷仍同意負責出面受領包裹。黃士 愷、施龍昇、陳保均三人達成共識後,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陳保均 於112 年3 月間安排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分裝至附表 編號2所示紙箱內,並以「ANDYTRAN」之名義為寄件人,將上 揭夾藏大麻花之紙箱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DHL貨運)自加拿大運送至臺灣,並指定收貨人為 「HUANGSHIKAI(即黃士愷之姓名英文拼音)」,收貨人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即黃士愷所使用手機門號),收貨人 地址為「000-000000RoadKAOHSIUNGCITY(即黃士愷承租之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貨物名稱則填載為「Handicr aft」。而上開紙箱包裹於同年4月2日抵臺入關後,由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年月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D HL進口專區」實施查驗時,發現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花,乃依法先行扣押該包裹,並通知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 處理,調查局人員為查緝幕後行為人,遂將該包裹交由不知情 之DHL貨運人員配送,配送人員則於同年月13日16時40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投遞,黃士愷即依計畫出面簽收 該包裹,而為在旁埋伏之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嗣經黃士愷供承上揭毒品來源為施龍昇, 調查局人員復於同年6月26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 00號依法拘提施龍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而查 悉全情。 ㈡因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遞減其刑。 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士愷、 施龍昇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 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即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共同以前揭方式將大麻花自國外 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驗前 淨重共計443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數量非低 ,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自非輕微,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施龍昇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營建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依卷內事證 ,可認其於本案係直接受位在境外之陳保均指示,尋得可在高 雄市區收取夾藏毒品包裹之黃士愷擔任收貨人,並居間傳達運 毒資訊及指示黃士愷進行相關工作,應認其犯罪支配程度較黃 士愷為高,又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非不佳。兼衡 施龍昇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 而被告施龍升更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件運 輸毒品犯行,而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後,仍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學 歷,智識程度不高,對於毒品犯罪之處罰之嚴峻並無明確之認 識,且立法者對於毒品犯罪採嚴刑峻罰之策略,可能構成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原審雖已減刑,但仍嫌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運輸毒品犯刑僅有本案一次,其惡性與大量且長期運輸 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不同,被告也尚未因此獲得不法報酬,經 此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長期 入監服刑,恐沾染更多惡習,無從達成教化之目的,故請求減 輕被告之刑。 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 達4433.41公克,數量不少,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更 遑論能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 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 上、19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顯屬於低 刑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大麻花10包(經開拆後實際數量為20小包) 黃士愷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434.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紙箱3 個 同上 係供黃士愷、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係供黃士愷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DHL 簽收單1 張 同上 僅具證據性質,不予沒收 8 iPhone手機1 支 施龍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係供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2-12

KSHM-113-上訴-72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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