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煌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煌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
被 告 李煌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煌程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附近,見地上有楊錦發所遺失
之皮夾1個(內有駕照、健保卡、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三
商巧福會員卡各1張、名片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上開皮夾並予以侵占
,且將皮夾內現金全數花用一空。嗣楊錦發發覺皮夾遺失而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及其內
證件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楊錦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煌程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錦發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5,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CHDM-113-簡-206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