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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之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證據 (一)被告謝孟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083號)。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1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 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 決確定,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HDM-113-易-126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煌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煌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   被   告 李煌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煌程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東門市附近,見地上有楊錦發所遺失 之皮夾1個(內有駕照、健保卡、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三 商巧福會員卡各1張、名片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上開皮夾並予以侵占 ,且將皮夾內現金全數花用一空。嗣楊錦發發覺皮夾遺失而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及其內 證件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楊錦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煌程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錦發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5,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2024-10-29

CHDM-113-簡-2065-20241029-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張濤 被 告 葉永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 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 案件繫屬即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 起。惟刑事簡易案件並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倘該刑事簡易案 件已經判決,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原告 於113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 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上開刑事案件已經 判決而終結,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上開刑 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 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 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0-28

CHDM-113-簡附民-239-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 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 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存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給予被告附加適當條件宣告緩 刑等語。然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即與 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86-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弘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至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杜弘華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 送及在麥當勞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 有車貸3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13萬2, 000元,其中2萬元,業據被告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就2萬元之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1萬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杜弘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弘華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U利大賣場」員 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 ,在「金U利大賣場」上址休息室,徒手竊取陳莫菲(「金U 利大賣場」負責人)所有之黑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13萬2000元),俟陳莫菲於同日19時許欲清點當日營收 時,發現財物失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莫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弘華於警詢中僅坦承有分到2萬元現金,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與同案被告黃韵捷、鄭羽棠(另為不起訴處分)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莫菲、證人洪沛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曁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依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有於同日23時20分許、23時 22分許分別由自動櫃員機存款10萬元、4萬8千元至土銀帳戶 ,顯然上開竊盜犯行應為被告1人所為,其上開辯詞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2024-10-28

CHDM-113-簡-1956-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5、961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子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子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二、證據 (一)被告施子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毒品 施用方式 證 據 主 文 施用地點 1 113年3月21日21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①被告施子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495卷第15、83至84、115至116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8】(見同上卷第43頁)。 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109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見同上卷第51至55頁)。 施子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彰化縣○○鄉○○路0巷0○巷00號被告住處 2 113年3月21日21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①被告施子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495卷第16、83至84、115至116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8】(見同上卷第43頁)。 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109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見同上卷第51、55頁)。 施子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縣○○鄉○○路0巷0○巷00號被告住處 3 113年6月9日20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①被告施子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961卷第19、222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見同上卷第97頁)。 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251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見同上卷第57至58頁)。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85號鑑驗書(見同上卷第253頁)。 施子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彰化縣埔鹽鄉濁水溪旁產業道路 4 113年6月9日20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①被告施子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961卷第19、222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見同上卷第97頁)。 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見同上卷第251頁)。 施子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縣埔鹽鄉濁水溪旁產業道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日期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4公克) 113年3月22日 經員警初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見毒偵495卷第55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1.3公克) 同上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68公克;嗣驗餘淨重0.3987公克) 113年6月10日 經員警初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見毒偵961卷第57至58頁)。嗣送驗機關指定檢驗其中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為白色粉末,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同上卷第253頁)。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29公克) 同上 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即殘渣袋)1只 同上 檢品編號:B0000000,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961卷第253頁)。 6 夾鏈袋2只 同上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見毒偵961卷第18至19、221頁)。 7 已使用之捲菸1支 113年3月22日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剩下的(見毒偵495卷第13、115頁)。 8 未使用之捲菸1支 同上

2024-10-23

CHDM-113-易-1221-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淇與告訴人林志明自民國91年1月2 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為夫妻關係,惟其等於登記離婚後仍 同住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 意或授權其自告訴人擔任商業負責人之志明電機行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 號之住處1樓辦公室抽屜內,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志明電 機行大小章後,復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以附表所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佯經告 訴人即志明電機行授權而臨櫃向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不知情之 存提款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同意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載款項至如 附表所載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志明電機行及第一 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 )、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14日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攝照片、志明電機行1樓 辦公室內部照片、告訴人及被告於112年3月2日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 我一直擔任會計的工作,所有銀行的事都是我在跑,這3筆 款項都是告訴人交代或同意我去銀行匯款的,附表編號3部 分,是因為之前女兒手機被盜刷,而手機是用告訴人的名字 ,告訴人叫我女兒自己處理,後來我女兒請求我幫忙,另外 ,離婚後也是需要生活費,我便問告訴人是否可以幫忙支付 ,告訴人就說好,你處理就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自民國91年1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為夫 妻關係,被告曾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志明電機行大小章, 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如附 表所載款項至如附表所載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9、51、26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 仍然同住在同一間房子,但不同房間,本案帳戶的存摺、 印章都是放在屋內的1個房間,平常辦公室的門不會上鎖 ,抽屜沒有鎖頭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離婚以後仍然住在一起,於113年2月才與被告正 式分居,被告一直都在家裡幫忙、顧小孩,都沒有外出工 作,家庭生活開銷都是由我支出,我會給被告現金,如果 不夠的話,像小孩子要錢,我會叫被告去轉給小孩,如有 需要家用,我手上也沒現金時,會從我自己或公司帳戶轉 帳到被告帳戶,通常需要轉帳的錢是比較大筆的,我有時 候也會叫被告去轉帳支付客戶貨款,本案帳戶是由我和被 告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90頁、第1 92至193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離 婚後仍維持同居共財,且本案帳戶於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前 、後均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使用,志明電機行所有貨款 之進出或被告與告訴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均係由被告自本 案帳戶提領或轉出,堪認告訴人就本案帳戶此部分之提款 及轉帳均曾概括授權由被告代為處理。此外:    1.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7日、6月17日、8月14 日、8月28日均有來自「志明電機」,金額為10萬元之 匯款紀錄,此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9至9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平常會拿現金給被告作為家用,但如果剛好 沒有現金時,我會叫被告從公司的帳戶轉帳到她的帳戶 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則自上開存摺 內頁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向來均有 先由志明電機行之帳戶轉帳一定金額至被告帳戶後,再 由被告帳戶轉帳或提領使用之模式存在。而本案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7日當日除了「志明電機」匯 入之7萬元以外,尚有現金3萬元存入其中,其總額相加 亦為10萬元,故被告辯稱這筆7萬元係告訴人授權被告 自本案帳戶轉至其第一銀行帳戶等語,核與上開金錢運 用模式相符,應可採信。   2.附表編號2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67至213頁),被告於112年3月後仍持續協助 告訴人處理相關貨款、發票之事宜;且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在3月離婚後還有繼續委由被告去從事記 帳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於112年 3月至12月間均仍在志明電機行內從事記帳工作。而我 國於112年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 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告訴人同意要支付被告每月3萬元 之薪水等語,其數額與一般外界薪資行情尚屬相當,難 認有不合理之處,亦屬可採。    3.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款項係匯款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林怡亭所申辦 之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辯稱是要幫助女兒及支付生活 花費因而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匯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且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仍放在 住處1樓辦公室抽屜,告訴人並未取回自行保管,被告 並持續經手處理志明電機行之相關財務及其等家庭生活 費用之收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遲至112年12月間仍處 於同居共財之狀態,告訴人於離婚後基於此而容許、授 權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因此對於本案帳戶具有 提領、轉帳之權限。此外,被告於事後知悉告訴人表示 反對此筆20萬元款項之運用後,即於2日內匯還,可認 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其等雖於事後就此筆款項之使 用目的發生爭執,然不能因此倒果為因,驟認被告於提 領、匯款時無提領權限。 (三)從而,本案除了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 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蓋用之印文種類及數量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7日9時12分2秒許 7萬元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志明電機行大小章各1枚 葉佳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2月8日12時35分12秒許 30萬元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志明電機行大小章各1枚 葉佳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下列帳戶) 3 112年12月14日11時9分57秒許 20萬元 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盜蓋志明電機行大小章各1枚 葉家淇、林志明之女林怡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上列帳戶)

2024-10-22

CHDM-113-訴-562-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所載被告姓名「葉淑 芬」,均應更正為「葉淑芳」。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09-202410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勝 具 保 人 許月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經 裁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 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在卷可參。嗣被告經本院依其 住所傳喚,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 亦無所獲,且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有刑事報到明細、本院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13年10月8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25442號函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且其亦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不明之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說明,本院 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0-18

CHDM-113-訴-33-202410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皇甫崇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觀執更丙字第1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指揮書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下稱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為5年5月10日,固然係執行 原罪刑之殘餘刑期,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第2項及理由書第51段,單純違反保安處分規定,無期徒 刑者僅需執行5年,受刑人較為輕罪,僅受有期徒刑宣告, 卻需執行超過5年之殘刑,顯然有失法律公平正義及整體適 用之一致性,並有違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請求裁定停止 審判程序,並將受刑人釋放等語。 二、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 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 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 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同法第58條、第6 4條並準用第54條之規定。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主文第1項宣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 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 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 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乃係就刑法第7 9條之1第5項規定中涉及「無期徒刑」之部分作成「定期失 效」之判決,於該期限屆至前,該部分之法律仍屬有效之法 律;且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並不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範圍,此部分之規定並未經宣告違 憲。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5千元,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月2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被告因於假 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0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2080 號函撤銷其假釋,經受刑人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 矯署復字第1110110100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丙字第8號、112年 觀執更丙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5年5月10日等情,亦 有前揭復審決定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 四、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說明,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規定,並不在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效力範圍內。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2號判決之所以將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部 分宣告定期失效,其原因在於如無視受刑人假釋遭到撤銷之 原因,與刑罰輕重對於假釋許可所依據之再犯預測的影響, 一律執行固定20或25年之超長殘刑,所採取之手段,就抵償 罪責及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而言,欠缺必要性,過度限制受 假釋人之憲法人身自由基本權,因而認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然而,在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假釋遭到 撤銷時,並不存在執行超長殘刑而使個人人身自由受到過度 侵害之問題,其執行殘刑僅係恢復原有之執行狀態,縱使殘 餘刑期較長,仍為受刑人依法本應承受之刑罰,尚難認執行 殘刑即屬過度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況且,假釋本質上屬 於附條件(即保護管束)的刑罰執行轉換方式,而非單純釋 放,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仍負有遵守其條件之義務,藉由一定 期間之觀察,視受刑人是否確實願意順從法規範,倘若受刑 人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而遭到撤銷假釋時,其漠視法律所 規定提前釋放所應遵守之條件,展現出法敵對意識,自有繼 續執行殘刑予以教化之必要;而受刑人違反法律規定在先, 如猶能減免其殘刑之執行,實有違公平正義。是以,本件受 刑人之假釋既遭撤銷確定,則檢察官依法執行其剩餘之殘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主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單純違反保安處分規定,無期徒刑者僅需 執行5年,受刑人較為輕罪,僅受有期徒刑宣告,卻須執行 超過5年之殘刑,顯然有失法律公平正義及整體適用之一致 性。然該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生效之前提為「逾期 未完成修法」,亦即於相關機關自該判決113年3月15日宣示 時起2年內未完成修法,始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予以執行,該 主文第2項目前既然尚未生效(且之後修法之方向亦未必如 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模式,亦可能如同蔡宗珍等大法官 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內所言,改弦更張採行如86年前之制度 模式、為該等假釋遭撤銷續服無期徒刑者設計較低假釋門檻 、配合修改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規定,或降低此類執行 無期徒刑者之責任分數等),且其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受刑人尚不得執此主張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 五、至於受刑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部分,由於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乃係針對「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之情形所為,與本件為「執行有期徒刑殘餘刑期」並不相 同,本件自無該判決主文第5項或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但 書之適用,本院尚乏停止審理程序之依據,自無從予以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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