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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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吳信祺 寄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 訴訟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韓年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宇宙恆昌實業社,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供伊駕駛,嗣伊於111年1月7日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為擔保應負擔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損害賠償債務,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伊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 金額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 效票據;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原因關係如 被告所言係為擔保伊任職期間因伊個人因素所產生之罰單、 所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相關維修費用、消費借貸等債務(即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 案】中對伊起訴求償者),惟伊僅對被告負有借款2萬元之 債務,並無其他債務存在,伊已對另案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662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任職宇宙恆昌實業社時, 簽立駕駛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以 擔保原告在職期間因個人因素所產生罰單、所造成系爭車輛 損害之維修費用、消費借貸等全部債務;伊前已於另案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債務,經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伊491,008 元及法定利息,惟伊已對另案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原因關係如被告 前揭所辯係為擔保原告在職期間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惟 上開債務金額亦僅有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於113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上開債務金額共約2,169,1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可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即應以原告於任職宇宙 恆昌實業社期間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債務金額若干而定, 是兩造於另案上訴審中所爭執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金額為何 之爭點,即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準此,本件 訴訟既係以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避 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認定歧異,並加以利用另案裁判結果作為 認定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 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2-桃簡-1682-20250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世凱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 5,413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 10月24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 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3-桃補-889-20250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2號 原 告 吳緯文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鄭惟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晋旭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409 元(計算式:86,965元/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1/50+267,000元 =444,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3-桃補-832-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李勇奇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列劉瑞申為被告具狀訴請本 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惟劉瑞申早於起訴前之76年3月3 0日死亡,有劉瑞申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是劉瑞申對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相關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全體未拋棄 繼承之繼承人繼承。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66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劉瑞申之繼 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全體未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前開查得資料具狀補正全體未拋棄 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書狀,再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而該裁定 業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雖於113 年11月28日具狀說明,然其所為補正內容仍有欠缺(如:未 將劉接枝之配偶許祐綺、劉常二之配偶簡清香列為被告), 自難認原告已遵期補正完全,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3-桃簡-2025-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游騰鈞 被 告 李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 之住所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3-桃小-2443-202501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泓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婕妤 寄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3-桃簡-1393-20250109-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翁淑琪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 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消費爭議事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又被告為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 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表1紙附卷可查(置個資卷),而原告復自承兩造 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見桃小卷第16頁反面),是揆 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3-桃小-2137-2025010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李忻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2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40945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忻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藉端滋擾,並曾於同年12月 1日22時許持手機對關係人陳泉澤錄音錄影、於同年月2日19 時許對陳泉澤大喊「9號先生請把你的車移走,妳的車擋到 我的車」等語、於同年月3日7時15分許敲門並對陳泉澤大喊 「陳先生請你將你的車移走,我要開車出去」等語,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 查筆錄、陳泉澤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為其論據。惟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對陳泉澤大喊「 9號先生請把你的車移走,妳的車擋到我的車」、「陳先生 請你將你的車移走,我要開車出去」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 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辯稱:因為陳泉澤擋住伊之車庫出入 口,伊要出門上班,故請陳泉澤移車,伊並未持手機對陳泉 澤錄音、錄影,且伊係單純行使對於共有土地之權利,並無 騷擾陳泉澤之意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雖可見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站立或走動,然自該等畫面尚 無從認定其有何不當滋擾之行為,且隨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器 影像亦無音訊以佐證移送事實,是本院尚難憑卷內事證遽認 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況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可見被移送人車輛右後方確有停放其他車輛,是被移送 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至其前揭行為雖令陳泉澤認為有 無端受擾之情事,然被移送人此舉仍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尚屬有間,要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符。 四、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M-113-桃秩-183-202501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李小明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溫政諭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世佳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政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世家煤氣股 份有限公司」、「世家公司」、「溫政純」之記載,均應分別更 正為「世佳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世佳公司」、「温政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1-桃簡-2149-20250109-3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國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2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8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桃秩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桃秩卷第6頁至第9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係 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循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 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而言。 四、經查,扣案摺疊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狀 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桃秩卷第9頁), 是該折疊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 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該摺疊刀之用途為防身云 云,惟防身物品種類眾多,被移送人攜帶足以殺傷人體、對 他人安全有高度危害之扣案折疊刀用以防身,實難認為係基 於正當理由。準此,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 本件違序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狀況、教育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 ,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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