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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勳(下稱被告)所提上訴理 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至19、94頁),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 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毒品成癮者係屬「病人」,施用毒品行為主要係 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故其刑度不應 因再犯而予以遞加,否則將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希望可以 減輕刑度,讓我如期出監減輕家人之負擔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 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 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PCDM-113-簡上-419-202412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欣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等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土城店之地下2樓,以其所有之SAMSUNG A52S智慧型 手機拍照功能,於未經告訴人AD000-H113735(真實身分詳 卷、下稱A女)之同意下,以上開手機由下往上方式偷拍A女 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 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 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審易-4330-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7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手錶壹 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 錄器主機壹台、吹風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謝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現金之金額(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王基豪稱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 吳文田稱行車紀錄器主機價值約5,000元、告訴人曾仲治稱 吹風機價值約4,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王基豪、吳文田 、曾仲治則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 見(見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目的,以及參酌被告請求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共同竊得之 手機1支、手錶1支、現金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稱事後有將竊得 之手錶送予共犯何健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 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然此為共犯何健璋所否認(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6至127頁),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共犯何健璋確有分取該手錶或其他財物,尚難認共 犯何健璋因該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可認被告就其 竊得之手機1支、手錶1支、現金3,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 盜犯行共同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吹風機1台,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共犯 何健璋告否認有分得任何財物,被告亦稱該次不確定有沒有 分東西給被告(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125至127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共犯何健璋確有分取該次竊得之 財物,亦難認共犯何健璋因該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是可認被告就其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吹風機1台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謝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與何健璋(所涉竊盜犯行,已另案審結)為友人,渠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 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由謝文鴻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何健璋配偶楊氏閑)搭載何 健璋,一同前往王基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住處樓下,2人下車後,由何健璋在該處把風,謝文鴻 則沿樓梯上至王基豪上址住處,利用該址鐵門未上鎖之機會 ,進入王基豪上址住處內,竊取王基豪所有之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手錶1支(價值約4千元)、 存錢桶內現金約3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即下樓將竊得之物品 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由謝文鴻騎乘該機車搭載何健璋逃離 現場。嗣因王基豪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 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上開重型機車之 使用人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謝文鴻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何健璋,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前,由何健 璋坐於機車上把風,謝文鴻則下車步行進入該工地內,竊取 吳文田所管領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價 值約5千元)、曾仲治所有之工地用吹風機1台(價值約4千 元)等財物,得手後即返回工地外,由何健璋騎乘該機車搭 載謝文鴻逃離現場。嗣因吳文田、曾仲治2人發覺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 對後,鎖定上開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㈡,辯稱:這件是另案被告何健璋跟他表弟一起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健璋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上揭犯罪時地,皆是其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基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5 告訴人吳文田、曾仲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配偶名下之機車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加重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該工地內竊取告訴人吳文田所管領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告訴人曾仲治所有之工地用吹風 機1台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 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分屬告訴人吳文田所管領、告 訴人曾仲治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竊盜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2項犯行,與何健璋間均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2項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18

PCDM-113-審簡-1451-202412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神經外死」之記載應更正為「神經 壞死」。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魏秀 英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 安平小隊警員許東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魏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 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嚴重(依卷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至急診求治,於當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同 日行右足第一趾蹠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治療 ,於同年月20日出院。告訴人因右足內踝骨折於113年1月16 日手術骨折閉鎖性復位及內固定,113年1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全天專人照顧,建議宜修養二個月 ),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小孩患有思覺失調症(依 調查筆錄及偵卷第38頁偵訊筆錄所載),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4號   被   告 魏秀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英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383巷與景平路159巷口前,欲自其停靠在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下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 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有蔡孟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新街 383巷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與魏秀 英所開啟之車門碰撞導致蔡孟倢人車倒地,蔡孟倢因此受有 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及腦出血、 右足內踝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 上正中門齒外傷神經外死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下車時,未查看旁側有無車輛即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車門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及倒地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發生車禍事故之現場客觀狀態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4-12-18

PCDM-113-審交簡-539-20241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5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盧剛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   項,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均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暨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2次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每個月6萬元收入,未婚、有1個小孩歸女朋友扶養,入監 前從事水電,尚有中風的舅舅需要扶養,父母親都已經過世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 時業與告訴人蘇家賢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被告願意給 付蘇家賢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每月 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翔偉就偷5樓的部分沒有給我 錢,就2樓的部分有將黃金賣掉後分給我6萬元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且本案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陳翔偉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 所得係如何分配,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部分無犯罪所 得、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 未據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是上開犯罪所用之剪 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徐章超、蘇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徐章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家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翔 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提起公訴)就 如附表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1 113年4月12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盧剛祖與陳翔偉以不詳方式侵入徐章超之住處,竊取戒指2枚、手錶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2 113年4月12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盧剛祖與陳翔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破壞蘇家賢之住處鐵窗後,侵入蘇家賢之住處,竊取金飾1批(價值共計50萬元)及現金10萬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2024-12-18

PCDM-113-審易-3229-20241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予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顧予媗與告訴人林鈺芸前係同事,其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酒嘉卡 拉OK,因故與林鈺芸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林鈺芸,致林鈺芸跌倒在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審易-4294-20241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陶淵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大力打傷告訴人手臂,其暴力行為 顯不足取,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雖 有意調解,惟並未被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 告書),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不動產經紀業,無底 薪,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及被告及辯護人民 國113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第6頁所 載),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每年有向公益團體定期捐 款(見上開聲請狀被證一之捐款證明擷圖)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被告   無前科,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並無嫌隙,無故意加害告 訴人之動機,請求考量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懊悔不已,被 告也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請求給 予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 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 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 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洽談和 解事宜,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願與被告談和解,並非不同意被告 提出之賠償金額,請求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 等語,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 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 與安樂路路口時,適有同向左前方AD000-H113021(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永貞路右 轉至安樂路,二車險些發生碰撞,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 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拍打甲 左手手臂,表 示不滿,致甲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瘀腫等傷 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拍打告訴人甲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只是在提醒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又依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於拍打告訴人時,顯有相當之力道,與告訴人 指述、診斷證明書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另涉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前段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之行為係以行為 人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要件。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本件 係被告因告訴人機車險與被告碰撞,心生不滿,因而用力拍 打告訴人之左肩,是被告應無性騷擾之意圖,亦未觸摸告訴 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尚難認被告構成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18

PCDM-113-審簡-1474-20241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7頁)。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因一 時失慮,觸犯法網,且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4,519元,價值非鉅,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獨自一人完 成,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進行多層次分工之情狀,犯 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尚屬輕微,則縱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身並無販售正版AirPods Pro 2之真意,竟於公 開之拍賣網站散布販售正版AirPods Pro 2之不實訊息,藉 此詐得不法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要賣多一點東西,所以利用他 人蝦皮帳戶出售非正版貨品),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4 ,51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9號   被   告 林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明知所販售之AirPods Pro(2)之商品(下稱本案商 品)為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1時55 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以蝦皮購物帳號「0103do ra」公開刊登販售原廠本案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黃韋穎於瀏 覽上開訊息後,誤信本案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 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居所 內,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4,519 元購買本案商品1個。嗣林聖於112年6月21日19時49分許, 收受本案商品發現為假貨,始知受騙,並提供本案商品1個 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黃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仍利用上開蝦皮帳號稱本案商品為原廠正品,並販售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韋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蝦皮網站發現被告所佯登之出售原廠本案商品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3 證人李妤璇、吳偉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李妤璇名下之上開蝦皮帳戶使用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3009P號函附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妤璇及吳偉州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商品照片、蝦皮商城聊天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於蝦皮網站發現被告所佯登之出售原廠本案商品之廣告,且被告於聊天內容佯稱本案商品確為正品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商品為仿冒品,此為被告所自承,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2-17

PCDM-113-審訴-308-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60 號、第3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張太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物品欄補充「咖啡色背包1個」、編號2物品欄「現金700元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6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多件竊盜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 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稱原本在便利商店要買菸, 但店員在倉庫內,喊了沒反應,其看到櫃檯有錢就順手拿走 了;就其餘犯罪部分均供稱因在外欠錢,再加上工作不穩定 ,為了還錢才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園藝,家裡還有一個年 邁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5頁至第6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闕筠 倩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 陳文忠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雖只拿回手機,其餘東西仍不 見,但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黃木森陳稱對刑度 沒有意見,東西已領回,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見本 院113年11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6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或行照等物,均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 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 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及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上 開證件及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及卡片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竊得咖啡色背包1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富邦、聯邦、國泰世華、遠東等 銀行信用卡各1張、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價值總計1萬5,5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拿走現金,其他物品均丟掉等語(見113偵27260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175頁),是以上開銀行信用卡部分,尚難 認尚存在,且如前所述,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其餘咖啡色背包1個、三星 智慧型手機1台、現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秋瑾於警詢筆錄雖 陳稱當天失竊5,628元云云(見113偵31303卷第14頁),惟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拿不到1,000元,大概600至700元 左右等語(見113偵31303卷第133頁),爰審酌依卷附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只能看出被告有拿幾張紅色紙鈔,無法明確 辨識被告究竟拿了多少錢(見113偵31303卷第19頁至第20頁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被告偵查中所述最低額即60 0元為準,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取金額為6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竊得手提包包1個(內含蠟筆 小新白色提袋1個、黑色女用長夾1個、現金4,800元、告訴 人闕筠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台新、中國 信託、中華郵政、玉山等銀行金融卡各1張、鑰匙1副,價值 總計約5,100元)。其中蠟筆小新白色提袋1個、黑色女用長 夾1個、鑰匙1副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闕筠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偵27260卷第39頁),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提袋、皮夾、鑰匙已交給警察,其餘東西丟 掉,錢拿去還債等語(見113偵27260卷第15頁、第175頁) 。故手提包包1個、現金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闕筠倩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台新、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 山等銀行金融卡各1張,業經丟棄,且均因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竊得之鑰匙1串、三星智慧型 手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手 機已交給警察,其餘東西丟掉等語(見113偵27260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75頁)。其中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經警方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陳文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 偵27260卷第41頁),故其餘鑰匙1串、黑色後背包1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竊得「鋁製瞄子快速接頭水帶 專用」消防設備1個(價值約300元),該物經警方尋獲並發 還被害人黃木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偵272 60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背包壹個、三星智慧型手機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太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黑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03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 案,並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33巷12弄口查獲張太安,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已發 還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淺綠色半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秀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瑾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闕筠倩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陳文忠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黃木森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表二所示物品、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之外觀照片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已發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事實。 8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事實。 2.本案機車、本案安全帽,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嫌。被告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竊得之 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已合法發還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 物品 報告單位 所犯法條 1 顏秀玲(有提告) 113年2月25日14時23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口 徒手開啟左列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右列物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富邦、聯邦、國泰世華、遠東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現金新臺幣(全表同)2000元(價值總計1萬55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陳秋瑾(有提告) 113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介壽店 騎乘本案機車、頭戴本案安全帽,進入左列便利商店後,徒手竊取結帳櫃檯上左列金額之現金 現金7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闕筠倩(有提告) 113年3月3日2時53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16巷11弄前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 手提包包1個(內含蠟筆小新白色提袋1個、黑色女用長夾1個、現金4800元、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台新、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等銀行金融卡各1張、鑰匙1副,價值總計5100元以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陳文忠(未提告)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侵入左列社區大樓後,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於管理櫃檯內之右列物品 鑰匙1串、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共3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5 黃木森(未提告) 113年3月7日10至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城龍社區9樓樓梯間 徒手自左址消防設備箱內,扭轉卸下後,竊取右列物品,並裝置於個人背包內 「鋁製瞄子快速接頭水帶專用」消防設備1個(價值約3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被害人 1 蠟筆小新白色提袋1個、黑色女用長夾1個、鑰匙1副 闕筠倩 2 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 陳文忠 3 「鋁製瞄子快速接頭水帶專用」消防設備1個 黃木森

2024-12-17

PCDM-113-審易-3060-202412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文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記載之後補充「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 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 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間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30日16時2 0分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多次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 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 然考量其所載運之物為家用垃圾(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亦或清運有毒廢棄 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 重大,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 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擅自新北 市板橋區某社區之家用垃圾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0○0號堆置,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其60幾歲了,一個人做回收,只是為了 生活)、手段、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中只有其一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年1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清運板橋民生大樓之家用垃 圾,報酬一個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收了1年多,總共賺 了快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審酌卷內並無確切證 據證明被告究竟收了多少報酬,爰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 定被告所獲報酬為8萬4,000元(計算式:7,000元×12個月=8 萬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7號   被   告 林文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廣增清潔社」負責 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起, 以月收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某社區,將該社區之家用垃圾載運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堆置,從事一般廢棄 物之清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查獲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在上述社區載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堆置等事實。 3 許可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廣增清潔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17

PCDM-113-審訴-72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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