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李彥霈
訴訟代理人 李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上9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
,以致乙車受損,伊當日所著外套損壞,並致伊受有腦震盪
、顏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踝擦挫傷、臀
部腰部挫傷(下稱腦震盪等傷害)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0,166元、醫療用品費用10,394元、除疤雷射
治療費用5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並需花費2,600元
修復乙車。又伊因外套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且伊事
發時經營小吃店,因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
,以每日收入6,273元計算,共損失18,819元。其次,伊因
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以上金額合計383,95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49,046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34,91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惟
原告事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又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且
原告之傷勢尚無需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伊對於原告主張其
每日收入達6,273元,亦有爭執。其次,原告請求之乙車修
復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傷
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甲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倒臥在肇事路口前方右側靠近國光路
南側道路邊線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而甲車遭撞及之位置為右後車
身,足見事發時被告騎乘甲車明顯欲往右偏駛。又原告自承
:本件事發時,伊騎乘乙車直行行駛於被告右後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自被告後方騎乘乙車直行,倘其確
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甲車)間並行之間隔,衡情其
對於被告騎乘甲車明顯往右偏移,應可注意及之,即非不得
加以閃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與甲車相撞肇事
,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與甲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
發生,原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惟其當
時係騎乘乙車直行,乃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改變行向而向右偏駛,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較
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交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衡以事故發
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
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於112年1月25
日至113年5月28日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
用共2,180元(560+400+440+200+300+280=2180),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
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陳銀旺骨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5頁)。被告雖否認之,
然原告於事發後第3天(即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門診追蹤複查,即經診斷有臀部腰部挫傷之傷害(見本
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之臀、腰部亦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此等部位包含下背、骨盆、髖部,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自屬可採。且經本院函詢陳銀旺骨科診所,據其函復略以
:原告於112年3月6日初診治療,主訴於112年1月25日車禍
後,右側下背、骨盆、髖部持續疼痛,難以久站及坐下,因
此至該院治療,車禍時間與治療時間相隔有1個多月,但從
主訴及症狀,有其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益徵
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事
故有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固函復略謂:原告於112年1月發
生車禍,於該院就診為112年7月,已相隔半年,無法證實其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然自上開函復內容觀之,該院僅係單純從
原告前往就診日期加以判斷,並未考量其他因素,自難因該
院以此為由無法證實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遽謂其間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
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傷害與本件
事故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告就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主張
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220元、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620元、陳銀旺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6,855元、高雄榮民總
醫院醫療費用34,52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
據,應不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4,401元(2180+22
0+620+36855+34526=74401)。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0,3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⒊除疤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導致臉部遺留疤痕,需進行雷射治療改善,
共支出5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頤森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05、311頁)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事發後2天內拍攝之照片(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可見其兩側臉頰均留有明顯、暗沉之疤痕,
且範圍不小,足認上開疤痕對於原告面容美觀有所影響。再
以上開照片與頤森美學診所檢送本院之原告前往治療所拍攝
臉部色素沉著照片相對照,二者顯示之臉部疤痕位置相同,
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疤痕有進行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自屬
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55,000元,即無不合。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同
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他人代為接送,而無實
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25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6頁),自應准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另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6
日至8月4日由其配偶周金池代為接送至陳銀旺骨科診所就醫
共15次,而由高雄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至陳銀旺骨科
診所,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為325元(往返共650元,見本院
卷第16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750元
(650×15=9750),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
通費用共1萬元(250+9750=10000),亦無不合。
⒌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2,600
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機車為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
第213頁),自102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
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50元【計算式:2600
÷(3+1)=65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
65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外套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外套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云
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及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內
證物袋,本院卷第209、21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事發時穿著該外套,且其所提該外套之照片,與上開網路
列印資料之顏色及款式有所不同,自難憑此遽認該外套確係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其價額為6,98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⒎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自堪採信。
又原告固謂:伊事發前經營小吃店,並與外送平台Foodpand
a及Ubereats合作,前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
為3,471元、後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為4,89
4元,故外送部分每日收入為8,365元,而內用及外送之比例
約為6比4,以此換算,伊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12,547元,外
送加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20,912元,以利潤百分之30計算,
每日營收為6,273元云云,並提出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惟上開資料僅顯示原告與上開
外送平台合作所按期結算之金額,尚難執此認定其外送部分
每日收入達8,365元,且原告就內用及外送比例何以為6比4
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16頁),
實難逕以上開計算方式認定原告因無法工作,每日受有6,27
3元之損失,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
主張每日無法工作損失為6,273元云云,即難憑信。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損失為若干,則被告辯稱應以112
年每月基本工資(即26,400元)計算,即尚非不可採信。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640元(26400÷30×
3=2640),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萬元;被告現就讀大學,現
擔任服務業約聘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9、3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尚屬相當,亦應准許。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53,085元(7440
1+10394+55000+10000+650+2640+200000=353085)。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
為247,160元【353085×(1-0.3)=247160,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046元,自
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98,11
4元(000000-00000=19811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98,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及函詢高雄榮民總
醫院所生查詢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則本院審酌及此,爰命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簡-26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