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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玟係廖緯家之友。詎李政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前之某日 ,向廖緯家佯稱:可共同投資中古車買賣生意,由我自「新 竹小傑(全豐當鋪)」取得BMW、BENZ廠牌中古車,將中古車 送至臺中市中古車行「長勝國家貿易」寄賣,再轉售至嘉義 市北港路中古車行、雲林縣虎尾鎮「興賓中古車行」、「宜 利中古車行」等處,屆時轉售利潤均分云云,致廖緯家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或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因廖緯家發現李政玟並無經營 中古車轉賣,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緯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告訴人廖緯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家( 警卷第9至11頁、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偵卷 第39至44頁反面、偵續卷第195至20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219至226頁)、證人廖建彰(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83至85頁、)與詹玉如(偵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39 至44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緯家匯款存摺影本(警卷第25頁)、 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7頁《同偵續卷第233至235頁》)、被 告簽立之本票影本(警卷第31頁、第35至37頁)、被告簽立 之還款證明(警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5日暨所附詹玉如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家土庫 農會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頁)、郵政入 戶戶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31頁)、LINE群組「小資族」對話紀 錄(偵續卷第23至45頁)、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49至71 頁、偵續卷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1頁、第237頁、第247 至249頁、第259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75頁、 第277至283頁)、「詹玉如(總會計)」LINE對話紀錄(偵 續卷第213至218頁、第221頁)、「長勝國家貿易」LINE群 組成員「依璇」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23至231頁)、「 新竹小傑(全豐當鋪)」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41頁、第2 45頁)、「林明興(古早味)」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5 3至25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 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 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如以年度之不同,作為認定詐欺取財罪數之基 準,在時間差距上尚屬清楚可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間)、3至5(即110年間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各年度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 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之一罪。至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橫跨數年,檢 察官認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應非允當。另有關罪數部 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當庭告知被告本件 罪數可能為數罪,並可就此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48、2 22、285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㈢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08年間、編 號2之109年間、編號3至5之110年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 告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經移付調解多 次無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 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4頁)與當事人(本院卷第305頁)、告訴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詐欺罪 )、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至5所示時間,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獲有268萬元、85萬元、23萬 元(計算式:10萬元+5萬元+8萬元=23萬元),均屬於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告訴人廖建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廖建彰施用 詐術,致廖建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之證述;㈢證人廖緯家、詹玉如之證述 ;㈣犯罪事實一覽表、廖緯家匯款存摺影本、廖建彰匯款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詹玉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及存款人收執聯、被告簽立之投資當鋪同意書、本 票及還款證明等;㈤廖建彰提供之LINE群組「小資族」對話 紀錄、廖建彰、廖緯家分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廖緯家與 「林明興(古早味)」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新竹小傑( 全豐當鋪)」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長勝國家貿易」LINE 群組成員「依璇」、「詹玉如(總會計)」LINE對話紀錄各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7兩筆款項,是與前案不起訴的當舖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 23至224、303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廖建彰固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將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提領 該等款項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 節大抵相符(本院卷第22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3、8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 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66617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83頁 )可參,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7記 載告訴人廖建彰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應屬誤繕。  ㈡告訴人廖建彰前因投資當鋪之事,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廖建彰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7月14日檢是112上聲議1196字第1 129009075函可考(偵續卷第3頁)。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廖建彰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係因遭被 告詐欺投資中古車買賣生意。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這兩筆款項是我 們之前投資當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觀諸告訴 人廖建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3、 87頁),可知告訴人匯出此等款項至其臺灣銀行帳戶時,曾 先後備註「當鋪私帳」、「當鋪私放賓士」,足見告訴人廖 建彰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乃其等共同投資當鋪,而 與本案投資中古車買賣無關。從而,共同投資當鋪之事,既 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應難認被告 於本案中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上開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廖 建彰有因投資當鋪之事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有對廖緯 家施用詐術等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有 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金額 主文 1 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至108年11月中旬止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3日16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85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9日12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10萬元予李政玟 李政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5月3日13時 廖緯家在雲林縣○○鎮○○00○00號工作處,面交5萬元予李政玟 5 110年5月3日16時38分 廖緯家委託林明興匯款8萬元至詹玉如上開帳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08年3月25日 廖建彰匯款50萬元至李政玟帳戶 2 108年4月30日 廖建彰匯款40萬元至李政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ULDM-113-易-21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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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6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且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 心路支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支線道路與中心路幹線 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中心路116號附近)。甲○○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未 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 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心路幹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自用小 客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骨 骨折併腦內出血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 第三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創傷性肝臟損 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甲○○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8至19頁)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29至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2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41頁)、駕照查詢結果(警卷42頁)、告訴人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3紙(警卷8、9頁,院卷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注意並予遵守。又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 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參(警卷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致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機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23日投鑑字第1120198645號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二卷18至20頁)。又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機車,使告訴 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可知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將行為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由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放寬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 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二)本案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照查詢結果 可憑,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所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為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外之獨立罪名。故起訴之 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竟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率行駕車 上路,非予加重刑責,不足以昭炯戒。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 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21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而肇事之犯罪手段。又未盡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而違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屬肇事主因之違 反義務程度。品行部分,被告前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受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判處拘役3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前開案件案發後,未能積極考領駕駛執照,仍繼續無 照駕車,致生本案事故。本案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創 傷性肝臟損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送醫 治療之住院期間達28日,住院及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均須 專人照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 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損害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有附件即 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 (院卷159至160頁)。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就本 案事故同有過失及告訴人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被告為輕。兼 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隨車助手,與 母親、配偶及1位8個月之幼兒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 償,詳如上述。是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 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損 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尚須於113年11月份 起,以每月為一期共30期分期清償,有附件之上開本院調解 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9

NTDM-112-軍交易-2-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博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 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莊博仁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南 陽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 下稱本案電話門號),隨即在該處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 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魔法之卡」、「盧阿彬」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使用。 二、嗣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2 時許,以本案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宗文聯絡,詐稱 向可代理黃宗文銷售「生基罐」提貨券憑證,黃宗文須先交 付「生基罐」提貨券憑證及代銷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等語。致黃宗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3日14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 市大同區承德路某大樓,將「生基罐」提貨券憑證3紙及現 金5萬5000元交付甲男。甲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簡訊紀錄(警卷29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11頁 )、本案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申 請書(院卷25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個人通 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 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 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 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 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 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 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 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二)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向告訴人收取「生基罐」提 貨券憑證3紙及現金5萬5000元之甲男,並非被告。且依卷內 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與甲男, 再由甲男持之作為對告訴人施詐術之聯絡工具,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甲男詐欺取財犯罪之 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本院爰 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然為貪圖4000元對價,輕率交付本案電話門號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就犯罪後態度部分,本院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2萬元,被告並已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核(院卷112至113頁 )。另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與雙親及祖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是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 電話門號與甲男,收取甲男交付之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上開4000元固為被告幫助犯詐欺罪之所得,惟被告已依 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 所得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NTDM-113-易-322-2024100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天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尹天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4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南 投縣○○市○○路○號20359號路燈旁時,不慎失控撞上路燈而發 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尹天佑渾身酒氣,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尹天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傷勢 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有多次酒醉駕駛之 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且被告 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酒駕案件之紀 錄(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 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開 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 超過標準值甚多,且不慎自撞路燈致己受傷;並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打零工,因弟弟房屋被法拍,每月會提供姪子、姪女新臺 幣3000至5000元之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 3至33、66、6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NTDM-113-交易-222-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信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 通知於113年1月18日13時1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信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 2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 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餐廳服 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NTDM-113-易-456-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沛亮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9時許,在雲林縣○○ 市○○街00號前,向林秋和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3天後歸還該車。 陳沛亮明知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使用本案車輛1個月後,在不詳處 所,擅自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友人之子「朱哲賢」使用,以此 方式侵占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林秋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沛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秋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郁挺於警詢之證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2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30186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公務電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9月26日 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2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月22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01 7627號函暨檢附車籍查詢單、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秋和借用汽車後,竟於持有本案車 輛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借予「朱哲賢」使用,造成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暨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 事汽車烤漆,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之子,由林郁 挺代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雲林地院易字卷第22 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NTDM-113-易-224-2024100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貿然起駛」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起駛迴 轉」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許凱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與告訴人調解多次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許凱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睿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26 8之1前起步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起駛,適有楊○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 沿西平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許凱睿所駕甲車 撞及楊○宥所騎乙車,楊○宥因此受有左側內側楔形骨骨折併 跗蹠關節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未依規定讓車,撞及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04

ULDM-113-交簡-98-2024100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越南籍)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冠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駛至雲林縣東鄉」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駛至雲林縣東勢鄉」之文字。  ㈡補充增列被告NGUYEN VAN HOANG、林冠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VAN HOANG行為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 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行為時未考領機 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供承在案(本院交易卷第105至106 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 第25頁),則本案發生時,其駕駛車輛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駕車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被告NGUYEN VAN HOANG部分,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機車 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機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就被告林冠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林冠佑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㈤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 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 6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NG UYEN VAN HOANG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HOANG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 得駕車上路,竟無照駕車,而被告2人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 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29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NGUYEN VAN HOA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林冠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文黃)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00號(居留地              址)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現住地              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林冠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 6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並搭載LE VAN ANH(中文姓名:黎文英),沿雲林縣 東勢鄉四美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鄉○○ 路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 冠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時停車之 準備而沿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 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NGUYEN VAN HOANG受有肝臟撕 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致林冠佑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 口2公分之傷害;致LE VAN ANH受有右手第一掌骨第一型開 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只骨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NGUYEN VAN HOANG、林冠佑、LE VAN ANH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甲車並搭載告訴人LE VAN ANH與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與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LE VAN ANH之甲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LE VAN AN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⑴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並搭載告訴人LE VAN ANH與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00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告訴人兼被告2人對於對方之受傷及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對於告訴人之受傷均確有過失。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因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林冠佑)1份 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因車禍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黎文英)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手第一掌骨第一型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只骨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OANG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嫌;核被告林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林冠佑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NGUY EN VAN HOANG、LE VAN ANH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0-04

ULDM-113-交簡-99-202410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四維公園之公共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年14日,因甲○○另涉違反保護令為警逮捕 。警方經甲○○之同意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20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13頁)、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1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臺北實驗室113年4月30日編號UL/202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7頁)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 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影響而施用毒品之 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觀 察勒戒於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復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因與家人發生糾紛 ,進而衍生家庭暴力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 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鷹架搭建,與伯父共同生活,經濟上 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3

NTDM-113-易-36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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