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捷
孫志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丁○○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皆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暱稱「73121」、「關老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
某日加入「阿謙」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後丁○○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招募
乙○○(暱稱「阿里吃多了」、「山豬」)加入該犯罪組織,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
集團使用Telegram「嘟嘟嘟」群組聯繫。丁○○、乙○○、「Ra
y」、「張開萊」、「阿謙」、「檢察官林俊杰」、「165警
員陳建國」、「COCO」、「水行俠」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起,陸續假冒臺
中○○○○○○○○○公務員、165警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向甲
○○詐稱,其身分證遭盜用,需要扣押現金云云,導致甲○○陷
於錯誤,於翌(17)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西
甲里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自稱臺中地檢署
專員之乙○○,乙○○則將丁○○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不實公文書交給甲○○,乙○○依照「阿謙」之指示取得
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監控其取款之丁○○。其後員警接獲
報案,在嘉義高鐵站攔查丁○○、乙○○,並扣得現金2,200元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高鐵票1張(嘉義至
桃園)、蘋果牌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白襯衫1件、現金79萬5,400元(其中79萬5,00
0元已先發還甲○○)、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高鐵票2張(新竹至臺南、臺南至新竹)、蘋果牌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監視
器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扣案現金2,2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
融卡1張、高鐵票1張(嘉義至桃園)、蘋果牌手機2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白襯衫1件、現金79
萬5,400元(其中79萬5,000元已先發還被害人甲○○)、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高鐵票2張(新竹至臺南、臺
南至新竹)、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乙○○(山豬)之對話紀錄照片、與
「嘟嘟嘟」群組之對話紀錄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利被告2人。
㈡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乙○○與「Ray」、「張開萊」、「阿謙」、「
檢察官林俊杰」、「165警員陳建國」、「COCO」、「水行
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犯前揭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另按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
錢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
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
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丁○○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丁○○所犯參與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
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
本案被告2人提領款項大多已經遭扣案歸還予告訴人;另考
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故其所為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罪,而就其餘罪名均否認,
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被告丁○○、乙○○向被害人詐取之80萬元,除查獲時遭扣得之7
95,4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及2,200元外,剩餘之2,400元
並未扣案,而被告丁○○、乙○○就剩餘款項之去向供述不一,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詐得之款項具體分配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審酌被告丁○○、乙○○就上開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
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
丁○○、乙○○所取得之贓款2,400元,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與
扣案之2,200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4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即1,200元。
㈢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乙○○所有之物,且供渠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查獲時持有者 1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乙○○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同上 3 高鐵票1張 同上 4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犯罪所穿白襯衫1件 同上 7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同上 9 高鐵票1張 同上 10 高鐵票1張 同上 11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20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