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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秀英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興平路1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平路110巷 與興旺路35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 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鄭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電動機車沿興旺路350巷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 開路口,同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 口,致右側車身與蔡秀英所駕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鄭家宏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瘀傷之傷害。詎蔡秀英明知其騎 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鄭家宏傷勢,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就醫。 二、案經鄭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秀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8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宏警詢及偵訊 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24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8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興平路110巷與興旺路350巷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已供稱其經過路口時未先 減速慢行或暫停便直接騎過去,告訴人也騎很快,其煞車不 及就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1、87頁),告訴人警詢亦證稱 其不知車禍如何發生(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陳稱其經過 路口時未看車就直接衝過去(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畫面後,認2人駛近路口前,俱無減速慢行或觀 察路口有無其他方向來車之舉,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足徵 被告與告訴人通過路口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 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對此更當遵守,依2人當時視線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均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責任,被告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至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 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 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 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為因應釋字第777號解釋而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對於本罪保護之法益及「逃逸」之意涵,除 為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護,減輕死傷結果之發生,而有保 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外,是否尚有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考量,而應認為行為人除協助救 護、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再遭遇危險等作為 義務外,尚有留駐現場為必要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再發生 車禍,並對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警察人員等表明真實身分 ,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全證據,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實務意見固不一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但對於本罪係在保護被害 人人身安全法益乙節,既無不同意見,則一旦行為人未履行 必要之作為義務,導致被害人死傷結果有擴大之可能時,即 應認為已侵害本條保護法益而應負本條罪責。查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告訴人稱欲前往就醫,業據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然被告既已知 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其傷勢疼痛難耐,理當可認知告訴 人亦可能受有非輕之傷勢,則其在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 完全掌握之情形下,僅憑自己主觀臆測告訴人「看起來好好 的」(見本院卷第51頁),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 護人員到場接手,即行離去,以告訴人實際上仍受有手部挫 瘀傷之傷勢,足見告訴人實際傷勢仍重於被告主觀之認知, 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 仍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 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 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 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行為人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 被告既未考領合適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 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風 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 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 ,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 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 微。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 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 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更非輕微。又被告前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 行,假釋後嗣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他刑,於108 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 被告加重量刑,肇事逃逸部分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期間完全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 解,僅因告訴人先表明願意洽談和解後又反悔(見本院卷第 53、75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 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 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清潔工為生 ,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考量被告並非發生車禍後隨即離去,尚有停留現場並告 知告訴人其將先行離去就醫,以被告當日確有自行就醫,經 診斷為左鎖骨骨折,有被告提出之醫檢所資料及診斷證明可 參,堪信被告當時確係因疼痛難耐,且誤認自己可先行離去 就醫,待嗣後警方通知時再行處理即可,如此不會構成肇事 逃逸(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第87至8 9頁),並非純係出於逃避車禍責任之意思,且告訴人僅受 有手部挫瘀傷之傷勢,車禍後仍能起身站立,有前揭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證,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 他人車行車之風險不高,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 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不法意識復有部分欠缺之情 節,認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即能達矯正之效(詳後述),尚 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 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接近,但被告未曾 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 後又逃逸,足見被告遵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 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 非輕,有較高之矯正必要,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KSDM-113-審交訴-133-2024102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煇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紀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紀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6日2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 二路及五甲二路719巷口以東某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 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 注意路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林淑珍欲由北 向南穿越五甲二路,同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 欲跨越五甲二路上之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劉紀煇見狀閃避 不及,車頭撞擊林淑珍,林淑珍遭撞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7日1時11分許,因頭胸部等 處外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等 原因,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劉紀煇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珍之女陳思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紀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相字卷第9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 第97、119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1至57頁、相字卷第103至114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之 路段有繪設分向限制線,速限為50公里,有事故現場圖及調 查報告表在卷,而被告所駕車輛於36/30秒間行駛約20公尺 之距離,換算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憑,且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擋風玻璃及車頭毀損情 形嚴重,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按,前開車速應可採信。又事 發時間雖為夜間,但該處設有路燈,被告所駕車輛亦有頭燈 可供照明,光線充足,有道路監視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證,已足認定被害人穿越道路時已 在被告視線範圍內,現場光線同足以使被告發現有行人穿越 道路,被告卻未注意減速閃避,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 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 不及煞停,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或有光線不足致視線不 清之情,可見該路段當時並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及林淑珍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同認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路段繪設有分向限制線, 已如前述,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致遭被 告撞擊,同已認定如前,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 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 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 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故路段雖為二線道並繪設有車道線及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事故發生地點同在該路段之內側快 車道,有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查,但被告既超速行駛 於快車道上,即非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不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行人違規進入快車道之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未遵守行車速限而以高於該路段最高速限約10公里之時 速超速行駛,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 事故及林淑珍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與林淑珍之家屬達 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 紀錄及家屬陳述狀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又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 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 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無人需扶養、家境小 康(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 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 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 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 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2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2-審交訴-242-2024102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銘煌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5

KSDM-113-審交訴-200-202410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峻毅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永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鋁街口,欲左 轉駛入金鋁街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柯 柏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鋁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手橈骨粉碎 性骨折、左手背擠壓傷併開放性傷口併掌骨關節囊破損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5

KSDM-113-審交易-780-202410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之子A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於112年4月27日14時30 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被告本應注意(父母不得 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倘A1未注意往來車輛或 在無人監督下即走入車輛往來頻繁馬路,將可能造成車禍事 故致自身或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疏縱A1在無人監督照護之情形下任意奔 跑,擅自穿越車道,適有第三人林信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立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1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膝挫傷合併韌帶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5

KSDM-113-審交易-208-202410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郁鈞 林睿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龔郁鈞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 時16分許,搭乘被告兼告訴人林睿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多元計程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 與鼎力路口,雙方因行車路線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 之犯意,被告龔郁鈞突自後座伸手向前拉扯告訴人林睿杰之 衣領並反折其手臂,致告訴人林睿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 前臂及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林睿杰則徒手抓住告訴人龔郁 鈞左手指,致告訴人龔郁鈞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 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4

KSDM-113-審易-1754-202410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三塊厝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茶 葉蛋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3元)、阿爸ㄟ土豆香蔥花生 1罐(價值129元),得手後當場將茶葉蛋1顆食用完畢、阿 爸ㄟ土豆香蔥花生1罐則拆封後食用一口復放回貨架上,未經 結帳即離開超商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離去,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18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4

KSDM-113-審易-1317-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暐傑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4

KSDM-113-審金訴-1221-202410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天助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曹萬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鐘天助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 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拾取回收物而與被告兼 告訴人曹萬發發生糾紛,被告曹萬發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鐘天 助,雙方嗣後發生拉扯推擠,被告鐘天助亦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健康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曹萬發互毆,以上致告訴人鐘 天助受有臉部鈍傷併血腫、左側顏面骨線性骨折、左胸鈍挫 傷及左耳耳鳴併聽力減損等傷害、告訴人曹萬發則受有頭部 挫傷、後頸表淺擦傷、左肘擦傷、右手挫擦傷、右膝右小腿 挫擦傷及陰囊睪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 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4

KSDM-113-審易-1887-2024102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平威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4

KSDM-113-審原金訴-5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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