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秀英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興平路1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平路110巷
與興旺路35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
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鄭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電動機車沿興旺路350巷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
開路口,同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
口,致右側車身與蔡秀英所駕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鄭家宏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瘀傷之傷害。詎蔡秀英明知其騎
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鄭家宏傷勢,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就醫。
二、案經鄭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秀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8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宏警詢及偵訊
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24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8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興平路110巷與興旺路350巷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已供稱其經過路口時未先
減速慢行或暫停便直接騎過去,告訴人也騎很快,其煞車不
及就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1、87頁),告訴人警詢亦證稱
其不知車禍如何發生(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陳稱其經過
路口時未看車就直接衝過去(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畫面後,認2人駛近路口前,俱無減速慢行或觀
察路口有無其他方向來車之舉,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足徵
被告與告訴人通過路口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
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對此更當遵守,依2人當時視線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均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責任,被告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至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
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
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
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為因應釋字第777號解釋而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對於本罪保護之法益及「逃逸」之意涵,除
為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護,減輕死傷結果之發生,而有保
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外,是否尚有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考量,而應認為行為人除協助救
護、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再遭遇危險等作為
義務外,尚有留駐現場為必要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再發生
車禍,並對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警察人員等表明真實身分
,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全證據,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實務意見固不一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但對於本罪係在保護被害
人人身安全法益乙節,既無不同意見,則一旦行為人未履行
必要之作為義務,導致被害人死傷結果有擴大之可能時,即
應認為已侵害本條保護法益而應負本條罪責。查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告訴人稱欲前往就醫,業據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然被告既已知
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其傷勢疼痛難耐,理當可認知告訴
人亦可能受有非輕之傷勢,則其在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
完全掌握之情形下,僅憑自己主觀臆測告訴人「看起來好好
的」(見本院卷第51頁),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
護人員到場接手,即行離去,以告訴人實際上仍受有手部挫
瘀傷之傷勢,足見告訴人實際傷勢仍重於被告主觀之認知,
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
仍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
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
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
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行為人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
被告既未考領合適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
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提高交通事故風
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
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
,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
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
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
微。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
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
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更非輕微。又被告前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
行,假釋後嗣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他刑,於108
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
被告加重量刑,肇事逃逸部分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期間完全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
解,僅因告訴人先表明願意洽談和解後又反悔(見本院卷第
53、75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
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
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清潔工為生
,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考量被告並非發生車禍後隨即離去,尚有停留現場並告
知告訴人其將先行離去就醫,以被告當日確有自行就醫,經
診斷為左鎖骨骨折,有被告提出之醫檢所資料及診斷證明可
參,堪信被告當時確係因疼痛難耐,且誤認自己可先行離去
就醫,待嗣後警方通知時再行處理即可,如此不會構成肇事
逃逸(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第87至8
9頁),並非純係出於逃避車禍責任之意思,且告訴人僅受
有手部挫瘀傷之傷勢,車禍後仍能起身站立,有前揭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證,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
他人車行車之風險不高,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
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不法意識復有部分欠缺之情
節,認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即能達矯正之效(詳後述),尚
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
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接近,但被告未曾
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
後又逃逸,足見被告遵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
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
非輕,有較高之矯正必要,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SDM-113-審交訴-13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