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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均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 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僑福店,使用超商叫車服務,於同日10時許,卓青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達萊爾富便利商店僑福店 前,王文均上車後告知下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致卓青平陷於錯誤,誤認王文均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 真意,遂載送王文均前往指定地點,待卓青平於同日10時30 分許,載送王文均抵達上開地點,並向其收取車資新臺幣( 下同)600元時,王文均向卓青平謊稱欲上樓向家人拿取車 資,隨即下車上樓,然卓青平見王文均未以鑰匙開門而係趁 其他住戶開門時進入大樓,認王文均行為有異,遂於樓下大 喊並報警處理,王文均因而下樓,並表示於卓青平提供銀行 帳戶帳號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車資,雙方遂於員警到場後 抄錄各自年籍資料即行離去。嗣卓青平於同日13時27分許, 以簡訊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文均,然王文均拒 未回覆訊息,亦未給付車資,卓青平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卓青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文均經合 法傳喚,於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第 113頁、第119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 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明異議,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 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爰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卓青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且事後並未給付車資,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身上沒有1000 元,僅有1、200元,我向計程車司機說要跟家人拿錢,但我 太太不在家,當時收到計程車司機的簡訊時,我不知道怎麼 跟我太太說,之後我跟我太太吵架分居,所以才沒有告訴我 太太要還錢給計程車司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4日10時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僑福店 ,使用超商叫車服務,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 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車資為600元,且被告 事後並未給付任何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43100 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青平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19440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 告之檔案照片、手機內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分局 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19440卷第15頁 、第19頁、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卓青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4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到超商叫車服務,被告上 車後跟我說下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我 便沿長江路上華江橋,於環河北路下民權西路,接新生北路 迴轉至目的地,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目的地,被告向我稱 他要上樓向家人拿錢支付車資600元,但他沒有按電鈴,行 為舉止很奇怪,他是趁住戶下樓開門時走進去,我在1樓卻 沒有聽到任何開門、關門聲,於是我便大喊並撥打110,被 告下樓後將他手機拿給我接聽,電話中之人向我表示,被告 身上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錢,之後被告向我表示要我給他銀行 帳號,他要用匯款的,這時警察也到場,抄錄被告與我的年 籍資料後離去,我於同日13時27分許,透過手機簡訊將我的 銀行帳戶資料傳送給被告,但至今都沒有收到被告的匯款, 我有再次撥打電話跟傳送簡訊給被告,但他都不回覆等語( 見偵19440卷第11至13頁)。稽之證人上開所述,核與被告 於偵訊時所自承:我搭計程車沒有足夠車資,我身上沒有1 千元,只有1、200元,當時抵達目的地時,我有跟計程車司 機說要上樓跟家人拿600元車資就離開了,後來我沒有記得 還錢等語(見偵43100卷第67至71頁)相符,並有手機內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佐(見偵19440卷第19頁、第21至22頁)。足認 證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可信為真,足堪憑採。 ㈢再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時 ,主觀上果有給付車資之真意,縱於抵達目的地時,其妻當 時不在家,然而被告嗣既向告訴人表示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車 資,且告訴人亦已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予被告,更 何況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其與妻子分居後,身上有600元可 以還給計程車司機等情(見偵43100卷第69頁),被告於無 任何給付車資困難之情況下,豈有迄今仍分毫未付該筆車資 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既已知其未 身上未有足夠金錢而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猶使用超商叫車服 務,且未將此實情如實告知告訴人,供告訴人審酌是否同意 載送,直至抵達目的地時,始向告訴人表示須上樓向家人拿 錢支付車資,隨即下車上樓,嗣更向告訴人表示改以匯款方 式支付車資,於告訴人傳送其銀行帳戶帳號後,迄今仍未給 付任何車資,足認被告客觀上已向告訴人傳遞不實之訊息, 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 願支付車資費用,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 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6頁),並 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不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2317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6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緝-158-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國」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少年;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89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之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 貨幣」虛擬貨幣商。另於112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Junyou Ch en」主動聯繫甲○○,並以LINE暱稱「Barry」將甲○○加為好友 與其保持聯繫,嗣「Barry」以LINE傳送訊息向甲○○佯稱:可 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下載程式zenex,及透過連結「https://www.zenexco.com/wa p/#/home」註冊會員帳戶,並將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 」即丙○○加為好友,甲○○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佯裝為幣商之丙○○,相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騙總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343萬2900元,其餘受騙金額另由警方依 法處理),丙○○收受後,將該USDT幣轉入甲○○所有之虛擬貨 幣錢包,並以不詳方式將收受之款項,層轉交回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隨後甲○○復依「Barry」之指示,將轉入其虛擬 貨幣錢包之USDT幣轉入「Barry」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得 手。嗣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48頁、第12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2851卷第18至19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紋字第 1136013437號鑑定書、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Junyou Chen」臉書資料、告訴人手機內通 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訊息及 帳單明細查詢、未出帳單消費明細、刷卡消費明細、臺幣活 存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泰達幣兌換新臺幣趨勢圖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25至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諸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 (見警卷第1至10頁,偵2851卷第23至24頁),並不符合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就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阿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層轉 交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堪認 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相當,起訴意旨並未請求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毫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為幣商負責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於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將該款項層轉交回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 難以追償,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各獲得甲○○交付給我的金額的1% ,170萬元就獲利1萬7000元,17萬元就獲利1700元,57萬60 00元就獲利5700元,22萬6900元就獲利2300等語,本案之報 酬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67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其 他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認定如前。是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 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買者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數量/單價 1 甲○○ 112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英門市,當面交付款項。 170萬元 5萬顆USDT 單價34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義昌門市,當面交付款項。 17萬元 5000顆USDT 單價34元 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義昌門市,當面交付款項。 57萬6000元 1萬6941顆USDT 單價34元 112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義昌門市,當面交付款項。 22萬6900元 6674顆USDT 單價34元

2024-10-29

TCDM-113-金訴-1564-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 曾於民國90年、98年間,分別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各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 升0.34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鄭漢文 男 61歲(民國52年2月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文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工地隔壁麵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仍 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離去,欲前往山西路 2段57號工地前停放。鄭翰文因形跡可疑,經在附近處理案 件之警方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駕籍資料、BPE-3856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150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及恐嚇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33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彭俊元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處理問題,卻拾此不為,僅因告訴人蔡嘉峰取消接送訂單, 並傳送「你家這裡不好停車 請準備好在叫車 很難嗎」之訊 息,即心生不滿,竟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橫越停放在 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正前方,阻擋告訴人繼續駕車行 進,且以「你只要拍一張照,你看你會不會出事情」(臺語 )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易字卷第 215至21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第2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 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 及犯罪時間之間隔,考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3號   被   告 彭俊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元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利用UBER平台提 出接送服務請求,UBER平台派遣蔡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接送彭俊元,因彭俊元未到達指定地點 ,蔡嘉峰遂取消接送訂單,並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傳送 :「你家這裡不好停車 請準備好在叫車 很難嗎」等語予彭 俊元,彭俊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中 午12時7分許,待蔡嘉峰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於蔡嘉峰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使蔡嘉峰為停煞之無義務之 事。彭俊元下車後,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 公開場所,對蔡嘉峰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機掰」、 「靠北」、「爛軟三小」、「嘴很秋」、「你最好是拍看看 」、「你只要拍一張照,你看你會不會出事情」(臺語)等 語,對蔡嘉峰公然侮辱,並使蔡嘉峰心生畏懼。彭俊元又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蔡嘉峰前揭車輛,造成車輛兩側後 照鏡不堪使用、左側駕駛座車門凹陷、前保險桿毀損、晴雨 窗缺角等損壞。嗣經蔡嘉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且對其涉犯妨害名譽、毀損、恐嚇等罪嫌表示認罪,惟辯稱:我沒有強制的意思,是他叫我不要走,我才把機車停在他汽車前面,我完全沒有要阻止他離開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譯文、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犯行。 4 告訴人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恐嚇罪嫌處斷。被告先後涉犯強制、恐嚇、毀 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簡-173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元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元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 許,利用UBER平台提出接送服務請求,UBER平台派遣告訴人 蔡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接送被告, 因被告未到達指定地點,告訴人遂取消接送訂單,並於同日 中午12時4分許,傳送:「你家這裡不好停車 請準備好在叫 車 很難嗎」等語予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待告訴人車輛行駛至臺中 市○○區○○路0號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阻擋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為 停煞之無義務之事(被告所涉強制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 決處刑)。被告下車後,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 上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機掰 」、「靠北」、「爛軟三小」、「嘴很秋」、「你最好是拍 看看」、「你只要拍一張照,你看你會不會出事情」(臺語 )等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 涉恐嚇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又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破壞告訴人前揭車輛,造成車輛兩側後照鏡不 堪使用、左側駕駛座車門凹陷、前保險桿毀損、晴雨窗缺角 等損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並對被告所涉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215至216頁、第2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及毀損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2-易-335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芊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芊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芊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審酌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賭博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 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 開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 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4日 111年6月中旬某日至111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6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80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25號

2024-10-21

TCDM-113-聲-3246-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 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 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警詢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外,另曾因妨害性自主、詐欺、違反兵役治罪條例、 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2879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 機車鑰匙1支)業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2879卷第67至73頁、第 77至79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7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2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0日12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徒 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後,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發動前開機車後,竊取得手。嗣因甲○○報 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中簡-2644-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 ,透過社群平臺臉書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GIGI」、「騎驢找馬」及林侑蓁(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丙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567號等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 詐欺集團內各成員均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GIGI」與 「騎驢找馬」負責指揮,由戊○○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 項之收水工作,林侑蓁則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戊○○輾轉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嗣戊○○與林侑蓁、「GIGI」、「騎驢找 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以 電話與丁○○聯絡,冒稱係生活市集網路平臺客服,佯稱丁○○ 先前於該平臺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 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其中包括分別於112年4月24日21 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宗峻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及於112 年4月24日21時57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范姜云楓所申辦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侑蓁依指 示拿取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月25日0時0分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店內之提款機,提 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之2萬3,000元;再於同 日0時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阿罩霧店內之提款機,提領上 開郵局人頭帳戶內之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嗣林侑蓁提 領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0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000號之霧峰郵局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戊○○,由 戊○○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戊○○並獲取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83頁、第221至223頁,本院 卷第73頁、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林侑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相符(見偵卷第61至66頁、第71至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7至182頁),且有11 3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9至60頁)、112年4 月25日提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李宗峻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7頁)、范姜云楓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統一超商阿罩霧 店內、超商前、停車場、道路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13至1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5至176頁、第189至194頁)、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0頁、第185頁) 、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台新銀行金融卡影 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8 3頁、第186至188頁、第19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8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62號刑事判決【林侑蓁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08頁、 第207至至211頁)、Google地圖及照片(見偵卷第213至21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 第732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及附表(見偵卷 第273至29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 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自承:本件我獲得的報酬為1.500元,且本件的犯 罪所得我沒有主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6頁), 堪認被告雖有第一次修正前、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 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 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並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第二次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其所涉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 85頁),然本案被告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 行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丙○○、林侑蓁、「GIGI」、「騎驢找馬」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林侑蓁收取詐欺贓款後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報酬為1,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該1,5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向提款車手林侑蓁所收取之4萬3,000元 ,業已依「騎驢找馬」指示將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 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金訴-2522-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秉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確定,於113年9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而本件扣案 如附表3、4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 市○○區○○街00號7樓,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已 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此有112年度毒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111核交3710卷第23頁)、112年度毒保字第50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112毒偵468卷第145頁)、112年度安保字第 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核交3710卷第13頁)及112年度安 保字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毒偵468卷第155頁)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住所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8日緩起訴 期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11年11 月19日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053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73號鑑驗書各1分在卷足憑(見11 1毒偵4474卷第229頁、111核交3710卷第19頁);又被告於1 12年1月19日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經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7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 112毒偵468卷第143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重量 鑑定(驗)書 扣案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 1.2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50號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803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74號鑑驗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 0.150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73號鑑驗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172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74號鑑驗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2024-10-18

TCDM-113-單禁沒-65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4 號、第7915號、第7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 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 客貨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 ,徒手竊取劉美娟所有放置在神明桌前加持之純金貔貅手鍊 1條,得手後,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經劉美娟 發現失竊而請求廟方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 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在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服飾店之騎樓處,徒手竊取陳佩雯所有放置 在該處內之衣服共35件(市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得手後,旋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陳佩雯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5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六米街 交岔路口由林海龍所經營之豬肉攤前,趁林海龍工作繁忙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 置在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復接續於同日12 時14分許,藉口說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林海龍轉身離開該 豬肉攤車進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 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 在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 林海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7月22日11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 中學士門市,並入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1瓶(市值1099元),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 再將該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 出店外,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寶雅公司中區保安 科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娟、陳佩雯、林海龍、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卓淑慧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小客貨車為其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 且本案機車為其女兒名下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家不好過,我女兒會買東西給我,我不需要 去拿這些東西;我沒有在吃豬耳朵,我是吃素的;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裡的人不是我,我女兒的機車是借別人騎,我沒 有在騎機車;警察說我有做賊過,就全部都是我做的,要我 承認,我是被警察害的,警察就是要找我麻煩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客貨車為被告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且本案機車為 被告女兒名下車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7914卷第83頁,偵7 915卷第71頁)。又被告之配偶林福傳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之本案小客貨車,進入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而告訴人劉美娟 於112年8月21日發現其所有放置在「義虎堂」內神明桌前加 持之純金豼貅手鍊1條,於112年8月11日13時49分至14時40 分許間,遭1名穿黑色背心、橘紅色小短裙、穿紅白拖鞋之 女子竊取得手後,該名女子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等 情,業據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4卷第65 至67頁)及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7914卷第73 至74頁),並有112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4卷 第55至56頁)、112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手 鍊款式照片(見偵7914卷第75至81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見偵7914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復告 訴人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於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遭1名身穿 紅色上衣、花短裙、穿紅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 機車之女子竊取告訴人陳佩雯所有放置在該服飾店騎樓處內 之衣服共35件,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5卷第59至63頁 ),並有112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1頁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3頁)、1 12年10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5卷第65至69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5卷後光碟片存放袋 內)等在卷可證。又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112年10月15日12 時12分許,在告訴人林海龍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 六米街交岔路口之豬肉攤前,1名身穿粉紅色長洋裝、穿紅 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先徒手竊取告 訴人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置在其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後,接續於同日12時14分許,藉口說 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告訴人林海龍轉身離開該豬肉攤車進 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告訴人林海 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在本 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6卷第57至59頁 ),並有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6卷第55頁 )、112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6卷第69 至7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6卷後光碟片 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另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所任職之寶雅 公司臺中學士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112年7月22日11 時6分許,遭1名身穿紅黃花色長洋裝、穿紅白拖鞋、戴紅色 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 漢」淡香水1瓶,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再將該商 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出店外, 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 詢時指證明確(見偵11038卷第53至55頁),並有112年12月 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1038卷第51頁)、失竊之大 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商品條碼影本及註記離店時間(見偵11 038卷第81頁)、112年7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1038卷第83至90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11038 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先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有於112年8月11日13時 49分至14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義虎堂」虎爺廟,車上有我、我太太、女兒及兒 子;警方調閱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進入 「義虎堂」虎爺廟中,竊取香客劉美娟所供奉加持之黃金貔 貅手鍊1只的女竊嫌是我太太卓淑慧等語(見偵7914卷第73 至74頁)。證人林福傳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相合,且證人林福傳為被告之配偶,更無虛構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林福傳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妄, 洵堪憑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亦已明確指稱:於案發時間 到我經營之豬肉攤前,先竊取我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又觀察我工作後 ,藉口說我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我轉身進去裡面製作絞肉 之際,竊取我放在抽屜內的現金8萬元的女子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的卓淑慧等語,此有告訴人林海龍製作 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7916卷 第57至67頁)。觀諸證人林海龍上開證述係憑據其當日與竊 盜行為人接觸之過程,藉以判斷並指認竊盜行為人即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被告等細節,已有全面翔實之證述, 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復與前 揭客觀事證核無齟齬,佐以證人林海龍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 相識,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 要,是證人林海龍上開指證之內容,尚非無據,亦堪以採信 。  3.再徵諸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間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均有拍攝到竊取告訴人劉美娟所有純金貔貅手鍊、竊取告 訴人陳佩雯所有服飾、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豬耳朵、現金 及竊取寶雅公司臺中學士門市內商品架上「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之女子之正面或側面特徵及身型,辨識度可謂甚高(見 偵7914卷第76至81頁,偵7915卷第65至69頁,偵7916卷第69 至75頁,偵11038卷第83至90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其髮色、面容、身型及行 走姿勢等特徵均相同,並均穿著紅白拖鞋,堪認為同一人無 訛。復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檔案照 片、被告於113年3月1日偵查中到案後拍攝之全身正面、側 面、背面照片(見偵7914卷第81頁,偵緝691卷第123至127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髮 色、面容及身型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即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  4.被告雖辯稱其吃素,其女兒林芸美會將本案機車借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本案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豬耳朵及於犯罪事 實一㈡至㈣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被告吃素或林芸美曾將本案機車借予 他人使用,亦不影響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載之時、地 ,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據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先後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 豬耳朵及現金8萬元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 次)、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 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高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書、裁定書為證,復於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 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 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本案告訴人等所有之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為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 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罪後 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 曾因詐欺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47頁),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 ,然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純金貔貅手鍊1條;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衣服共35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豬耳朵1 包及現金8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1瓶,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貔貅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參拾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耳朵壹包及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衛貝克漢」淡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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