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
,透過社群平臺臉書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GIGI」、「騎驢找馬」及林侑蓁(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丙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567號等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
詐欺集團內各成員均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GIGI」與
「騎驢找馬」負責指揮,由戊○○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
項之收水工作,林侑蓁則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戊○○輾轉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嗣戊○○與林侑蓁、「GIGI」、「騎驢找
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以
電話與丁○○聯絡,冒稱係生活市集網路平臺客服,佯稱丁○○
先前於該平臺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
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其中包括分別於112年4月24日21
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宗峻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及於112
年4月24日21時57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范姜云楓所申辦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侑蓁依指
示拿取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月25日0時0分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店內之提款機,提
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之2萬3,000元;再於同
日0時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阿罩霧店內之提款機,提領上
開郵局人頭帳戶內之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嗣林侑蓁提
領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0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000號之霧峰郵局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戊○○,由
戊○○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戊○○並獲取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83頁、第221至223頁,本院
卷第73頁、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林侑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相符(見偵卷第61至66頁、第71至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7至182頁),且有11
3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9至60頁)、112年4
月25日提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李宗峻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7頁)、范姜云楓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統一超商阿罩霧
店內、超商前、停車場、道路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13至1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5至176頁、第189至194頁)、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0頁、第185頁)
、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台新銀行金融卡影
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8
3頁、第186至188頁、第19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8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62號刑事判決【林侑蓁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08頁、
第207至至211頁)、Google地圖及照片(見偵卷第213至21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
第732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起訴書及附表(見偵卷
第273至29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
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自承:本件我獲得的報酬為1.500元,且本件的犯
罪所得我沒有主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6頁),
堪認被告雖有第一次修正前、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
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
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並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第二次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其所涉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
85頁),然本案被告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
行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丙○○、林侑蓁、「GIGI」、「騎驢找馬」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林侑蓁收取詐欺贓款後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報酬為1,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該1,5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向提款車手林侑蓁所收取之4萬3,000元
,業已依「騎驢找馬」指示將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
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金訴-252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