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蘇耀男
被 告 吳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被
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提領日期自如附表所示提領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日期以如附表所示
交付金額及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嗣被告之電話號碼
變成空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亦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
分離開聊天室,LINE用戶名稱變更為「沒有成員」,使原告
失去被告之聯繫方式,原告遂於同日聯繫被告家人,要求被
告聯絡原告,討論還款日期、方式、利息,被告對原告表示
其於113年7月10日會償還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
今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我所有之
帳號所發出,應是不明人士冒充我身分,欲向原告施行詐術
、詐取財物,或者是原告自己另創一個帳號,一人分飾兩角
。而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雖有我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中信帳戶)存摺圖片,然係因原告於113年4月間將被告中信
帳戶存摺偷走並偷拍,至同年5月間才還給我。原告主張之
系爭借款、其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日期自其附表所示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均與我無關,我沒有拿原告任何錢。原告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提及之8,000元,
其後來又將該筆款項收進去自己之皮夾,且系爭影片均未錄
到我向原告借錢或拿錢之畫面、影像。系爭影片所示之原告
手機來電鈴聲,均非我所撥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卷第33、87至93頁之原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領紀錄
明細。
二、本院卷第160至166頁勘驗筆錄內容。
三、本院卷第160至166頁勘驗筆錄內容中A男為原告、B女為被告
。
四、當庭勘驗原告所提LINE聊天沒有成員之聊天室訊息,不明於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截圖,應為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2、61至85頁),惟系爭對話用戶名稱顯
示為「沒有成員」,並經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
㈠系爭對話中,與原告發話之對象(下稱該人)曾向原告傳送
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圖片,且向原告表示「你把錢存在我戶
頭就可以了」:
經查,系爭對話中,該人曾向原告傳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
封面圖片乙節,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
83頁),而被告亦自承對話紀錄截圖中為其存摺照片,且被
告中信帳戶均由自己使用、保管,並未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
,且都會將存摺帶著,則被告中信帳戶既均置於被告自己之
實力支配下,難認非被告本人之人有拍攝存摺封面之能力及
機會,應僅有被告本人得以拍攝存摺封面、取得該資訊,且
該人於傳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圖片後,尚對原告以第
一人稱表示「你把錢存在我戶頭就可以了」,故應認該人即
為被告本人。
㈡本院卷第77頁、85頁之對話內容相同:
次查,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雖該人大多均為沒有成員,
然細譯本院卷第77、85頁之對話紀錄截圖,兩對話紀錄截圖
間內容及時間點均完全一致,差別僅在於本院卷第77頁之對
話紀錄截圖,該人為沒有成員,而本院卷第85頁之對話紀錄
截圖,該人為被告吳若緁,故應認該人沒有成員,原為被告
本人,係因事後被告離開聊天室,始致原告LINE聊天室成員
變為沒有成員。
㈢系爭對話中,該人在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
⒈而LINE聊天室之所以會變成沒有成員或不明,原因在於「LIN
E帳號」刪除,或是換了新的手機號碼,卻沒有轉移原先LIN
E上面的資料,那麼該帳戶就會消失,並顯示為「沒有成員
」,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113年5月初至5月中
有換過手機門號乙節,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LINE沒
有成員之聊天室訊息,聊天室最末端顯示不明於113年5月7
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室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互核該人離開聊天室之時間點及被告自承換手機之時間點,
大致相符,故應認該人即為被告本人。
㈣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日期見面:
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與原告發話之成員於113年4
月15日向原告表示:「耀男 其實我想跟你說 你借我的五
萬我一定要先還貸款...」、「對啊><我根本沒錢繳」...等
語,原告則表示:「我明天再拿兩萬給你」等語;於113年4
月22日向原告表示:「所以寶貝 3萬你是哪時後要拿給我
呢」等語,原告則表示:「這兩天就會拿給你」、「可能晚
上吧」等語。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畫面,可知兩造確有於113年4月16日、同月22日見
面,與原告於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及欲交付借款之時間點
吻合,故應認該人即為被告本人。
㈤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存
摺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保管及通訊軟體帳號係由本人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
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
遭不明人士冒充,欲向原告施行詐術、詐取財物,或是原告
自己另創一個帳號,一人分飾兩角,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摺於
113年4月間遭原告偷走並偷拍,至同年5月間才還給被告等
節,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舉
證證明上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原告偷被告中
信帳戶存摺,況若被告中信帳戶存摺遭原告偷走將近一個月
,被告均未報警,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難
採憑。
㈥綜上,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無
疑。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述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
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即兩造成立借款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被
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交付系爭
借款予被告等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節,即應由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系爭對話截圖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既已認定如前,則觀諸
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31、61至79頁),
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9日向原告表示:「我想說你信任我的
話 你能借我2萬 讓我渡到下個月10號領錢先還你1萬嗎」
...等語,原告則表示:「恩」、「你現在身上還剩多少?
」、「我戶頭沒有開網路轉帳啦 要的話也是要直接拿現金
」等語,被告則回應:「剩五千><」、「真的嗎><」等語;
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表示:「我是想說你還願意借我3萬
讓我放在身上用 不然我沒辦法活到下個月10號領錢」、
「剛剛711叫我下禮拜二去上班」等語,原告則表示:「你
是23點下班對吧」、「沒記錯的話」等語,被告則回應:「
對啊」、「15點到23點」等語;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表示
:「耀男 其實我想跟你說 你借我的五萬我一定要先還貸
款...」、「對啊><我根本沒錢繳」...等語,原告則表示:
「我明天再拿兩萬給你」等語;於113年4月17日向原告表示
:「還是你明天能給我兩萬呢?可以嗎><?不然我怕一直跟
你借錢 我一萬要給阿姨的 五千要給我媽 剩下五千我想
要留著 還有你給我的兩萬 這樣我就有兩萬五了 我下個
月也比較不會這麼吃緊」等語,原告則表示:「我怕戶頭剩
不到兩萬」、「11-冰箱的2萬多」等語,被告則回應:「好
吧」、「嗯嗯」等語,原告復回應:「真的剩9萬 後面又
領了7萬了」、「我真的粗估裡面頂多剩2萬」,被告再回應
:「我是希望可以有2萬啊 不然我會不太夠的」等語;於1
13年4月22日向原告表示:「寶貝 我錢不夠花 你能借我3
萬嗎好不好 拜託了」...、「所以寶貝 3萬你是哪時後要
拿給我呢」等語,原告則表示:「這兩天就會拿給你」、「
可能晚上吧」等語,被告則回應:「好喔 還好我明天開始
早班了」等語;於113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你會肯幫我
嗎」...等語,原告則表示:「我再借8萬給妳」、「你不是
要拿5.5去繳貸款嗎」...等語,被告則回應:「這樣我就非
常夠了 再也不用幫我了」等語,足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
款金額共計19萬5,000元部分,具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㈡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195,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提領日期自如附表所示提領帳
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交付日期以附
表所示交付金額及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領紀錄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33、55、87至93、101、14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我沒有拿原告任何錢等語。然查:
⒈附表編號1、2借款金額50,000元部分,原告已交付借款:
⑴原告就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2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
影像及畫面,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原告於影片第14秒說:「我要拿卡。」,被告於
第15秒說:「好喔。」,原告於第17秒說:「卡在包包裡面
。」(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並未有何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
借款30,000元之對話或影像,故尚難以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
影像即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50,000元予被告。
⑵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77頁),被
告於113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我現在身上剩1萬」、「你
不是總共給我11萬5嗎」,原告則回應:「對啊」,而扣除
對話當天之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金額,於對話當天前所發生
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金額,總額即為11萬5,000元,與
對話紀錄中被告所提及之金額完全一致(附表編號2至5部分
之借款金額亦已交付,詳如後述),應認原告確實有交付附
表編號1、2所示借款50,000元予被告,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
告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告已交付借款共計65,000元:
⑴附表編號3借款金額20,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16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第3
分52秒入鏡並上車,原告於影片第4分0秒說:「這兩萬先給
你。」,被告於第4分02秒說:「謝謝,阿你剛剛這裡沒有
領。」,原告於第4分12秒說:「沒有,我只有領兩萬而已
。我只是出來的時候有經過農會就順便幫你領。」(見本院
卷第161頁)。
⑵附表編號4借款金額15,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18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檔名
㈢第2分50秒入鏡並上車,而於影片檔名㈣,被告於影片第1分
21秒說:「然後你3萬的話,1個月我還你1萬的話,這樣子
算1萬7,500。」,原告於第1分27秒說:「不用,你先繳你
的貸款。」,被告於第1分28秒說:「沒關係啦,然後就1萬
先還你,這樣子你壓力比較不會這麼大,不然那個,...玩
樂的錢全部都被我借光了」,原告於1分39秒說:「那個是
買東西的錢。」,被告於1分40秒說:「沒關係你也要留著
買東西啊。」,而於第1分43至54秒間為紙張摩擦聲及原告
說:「15」,被告於1分54秒說:「謝謝」,原告於1分59秒
說:「他這次吐出來的鈔沒有同一邊,覺得怪怪的。」,被
告於2分02秒說:「沒關係啦,這個不會都同一邊吧。」。
⑶附表編號5借款金額30,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22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檔名
㈤第14秒入鏡並上車,而於影片檔名㈥,原告於第1分51秒說
:「我先拿錢給你。」,被告於第1分52秒說:「好。」,
原告於第1分53至56秒說:「誒?我的背包勒?3萬。」,被
告於1分57秒說:「嗯。」,原告於2分0秒說:「你要確定
誒。」,被告於2分1秒至10秒間說:「確定阿。謝謝。誒你
這個你的卡片,夾在這裡。謝謝。」。
⑷前開影像及對話內容,堪以認定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6日已
交付借款金額30,000元、同月18日已交付借款15,000元、同
月22日已交付借款30,000元,共計交付借款65,0000元予被
告,否則被告豈會向原告說謝謝,亦或若金額與約定不符、
短少,豈有不當場向原告反應之理。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告
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6借款金額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
片為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於影片檔名㈦,
被告於第56秒說:「阿你不是要去領錢嗎?」,原告於第58
秒說:「領錢那個幾分鐘而已。」,被告於2分09秒說:「
你等一下要去哪裡領阿?」,原告於2分12至21秒間說:「
隨便找個便利商店就好。做公家機關那個戶頭阿,因為信用
卡那個戶頭沒錢了。」,被告於2分34秒說:「你那個是甚
麼,是哪一間銀行?」,原告於2分36秒說:「合庫,合作
金庫。」,被告於2分38說:「合庫,你要不要去合庫的那
個...那個ATM領。阿,不然那個你這樣你要領4次誒。」,
原告於2分45秒說:「領4次就領4次阿。」,被告於2分46秒
說:「4,你要扣4次的那個...手續費餒」,原告於2分50秒
說:「沒差啦。」,(中間略),原告於4分48秒說:「如
果1個月5,000,兩年半就可以還完了對阿」,被告於4分52
秒說:「對阿」,原告於4分53秒說:「算起來其實也沒有
很久啦。」;於影片檔名㈧,被告於第55秒入鏡並上車,(
中間略),原告於2分03秒說:「這樣的話你應該身上還剩3
萬多塊吧?」,被告於2分06秒說:「對,沒錯。」,原告
於2分09秒說:「應該剩...3萬5上下是不是?」,被告於2
分17秒說:「對阿。」。
⑵觀諸原告所提113年5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勘驗筆錄,就
影片檔名㈦部分,細譯兩造間之對話,雖確實提及需領錢4次
等情,足見金額不小,及後續尚提及若1個月還5,000元,兩
年半就可以還完等語,然此無法證明係原告於借款交付前之
預先計算、規劃或為借款交付後之還款計畫討論,且兩造間
仍對於去何處領錢、如何領、領幾次等事有所討論,故此部
分應為借款交付前之影片,則此際原告尚未交付借款金額80
,000元。而就影片檔名㈧部分,雖並未有何交付附表編號6所
示借款80,000元之影像足以作為直接證據,然兩造於車內就
被告所剩金錢數額多寡、是否為3萬5,000元,有所計算、討
論及確認,而與原告所提113年5月1日系爭對話截圖內容(
見本院卷第31、79頁),兩造間就若原告再借8萬元與被告
,被告於繳完貸款後會剩35,000元完全一致,就此間接證據
而言,足堪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80,000元予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告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行車
紀錄器影片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㈢兩造間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195,000元,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合意,原告亦已交付借款金額195,000元,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195,00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及方式 交付日期 1 113年4月9日 20,000元 113年4月9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9日 2 113年4月12日 30,000元 113年4月14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4日 3 113年4月15日 20,000元 113年4月16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6日 4 113年4月17日 15,000元 113年4月18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5,000元(提領之9,000元,含身上現金6,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8日 5 113年4月22日 30,000元 113年4月22日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3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22日 6 113年5月1日 80,000元 113年5月5日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80,000元 8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5月5日
NTEV-113-投簡-52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