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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翰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竊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 「20時」應更正為「22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被告另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罪部分,業經告訴人AE000-A113039(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交付竊錄之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送 予告訴人A 女之父親,雖名為為保護告訴人A女,免受其男 友之傷害,然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A 女之性隱私及被告傳送 後告訴人A女之感受,使告訴人A 女身心遭受折磨,嚴重侵 害告訴人A女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A 女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將賠償告訴 人A女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有 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手段、告訴人A 女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情狀,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A 女就本案之願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A  女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A 女所受損害,並告訴人 A 女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 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 雖被告自陳已將其本案所涉之性影像刪除,然衡以現今科技 技術,尚有可能於被告之手機內予以回復,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當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 ,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5頁 ),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 供作附卷留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 條之3 :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攝錄之內 容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 0-A113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詎乙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 、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 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未經A女同 意,以手機拍攝A女性影像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1張。  ㈡嗣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20時53分 許,未經A女同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A女之性影像1張 與A女父親即代號AE000-A1130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拍攝A女照片,並將照片傳送與A女父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截圖照片(偵卷頁35) 證明被告將性影像傳送與A男之事實 4 被告與A女對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於前一日即113年1月13日21時6分傳送:「妳再不回我,把性感找給妳爸媽看」、「妳要破壞了我們規則,我就把所有事情都跟妳爸媽和男友說」等語。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同意無故交付 性影像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被告上開罪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攝錄之上開性 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7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6

TCDV-113-訴-1768-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森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義森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前,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腦神經外科就醫,嗣 徐義森因過號問題在上址第11診間外與斯時前來協助之護理 師劉珈汶發生爭執,當下徐義森仍執意逕行闖入第11診間, 劉珈汶為維護看診病患之隱私及權益,遂欲阻止徐義森,徐 義森明知劉珈汶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且預見倘雙手揮舞 ,可能導致劉珈汶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該處欲自劉珈汶手中 搶奪自己之健保卡,並以雙手揮舞之方式揮擊劉珈汶之右手 掌背,劉珈汶因此受有右手掌背紅腫之傷害,徐義森並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劉珈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珈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珈汶、證人即案發當時第11診間之跟診護理 師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證人劉珈汶、張櫻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徐義 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1頁 )。證人劉珈汶、張櫻鈴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本 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在本院審理 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在警詢中 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 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 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 劉珈汶、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4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6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過號問題在上址第11診間外 與斯時前來協助之告訴人即護理師劉珈汶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擊到告訴人,也沒有不小心撞到她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手 部之動作係向上舉高,並往下揮,並無向左右及向告訴人揮 擊之動作,告訴人指稱因被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與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之狀況不符,被告並無告訴人所述有故意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9頁;本 院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櫻鈴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69頁;本院易卷 第144、156-15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晝面影像檔案及相 關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9-91、9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 暴,主觀上具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 意,以及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致上很大聲表示我們護 理師不讓他看診,我問他說掛幾號,是不是過號了,我說要 替他插卡確認,他把健保卡交給我,嘴上一直說我有掛號, 我拿到他的健保卡後,我就幫他插卡確認,系統顯示他過號 ,我就指著螢幕向他表示他過號了,要請他稍等,也跟他說 明規定,但他就更激動,不斷揮舞他的手,他當時用意是想 拿回健保卡,所以他動作也很大,他拿了健保卡後,又想要 再闖入診間,我就有制止他的動作,我轉過身想制止他時, 他就用手往我這裡揮,就打到我的手2次,是在診間外等語 (見偵卷第66、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說 明請被告拿健保卡給我去幫他確認有無過號,因為我們插卡 就可以確認有無過號,跟被告拿健保卡確認完並跟被告說明 完後,被告就很躁動地揮動他的手,並且有揮到我的手背, 但我忘記是揮到我的哪一隻手,之後被告就闖進診間,被告 是在診間外被告要拿取我手上要還給被告的健保卡時揮到我 的手,當時我幫被告插完健保卡要將健保卡還給他,被告就 要搶奪他的健保卡,在搶奪健保卡的當中他亂揮之下揮到我 的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4-155頁),核與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3_04_R_000 00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3:46)A 男雙 手向上舉起,再立刻放下。(10:43:52)A 男似與診間內 人員交談時,A 男右手朝上揮舞,B 女在A 男背後位置試圖 制止」等節,以及檔名為「NC2-外科門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4:43)一身 穿護理人員服裝女子(下稱B女)從診間內走出,A男隨即上 前與B女在診間門口處交談。B女:伯伯,你過號對不對。A 男:我沒有過號,...我不要刷了、(A男右手從上往下揮舞 )B女:你再刷一次。A男:我不要刷了(A男雙手揮舞)B女 :你借我,我拿過去(B女接過A男健保卡朝叫號機刷卡) ,你有沒有過號都要,有沒有過號我幫你刷,你有沒有過號 等下再說,來你看,26號過號了。(B女將卡片交還給A男) A男:我不管了啦。(A男揮舞右手)。(10:45:06)B女 以右手搭著A男左手臂,再以左手指向候診座位區B女:那你 外面等一下,你外面坐。A男:我不要(A男雙手向上揮舞) ,我不管了啦。(B男直接走入診間)」等情相符(見本院 易卷第43-45頁),可知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 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見聞被告不斷咆 嘯,且情緒激動,告訴人於瞭解完狀況後,即向被告說明過 號情形,被告則於前揭過程中,有將右手自上往下揮舞,亦 有不斷揮舞雙手,且欲自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其健保卡之事實 甚明。衡之安排病患叫號看診等事宜,係告訴人之醫療業務 內容,告訴人於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時,遭被告以持續咆嘯、 不斷揮舞雙手等行為阻撓,足見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已 對於告訴人安排病患叫號看診之業務達於強暴之程度,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告訴人執行之醫療業務施以強 暴無疑。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候診等了很久,我至診間詢 問,為什麼號碼沒叫到我,護理師就跟我解釋,剛剛有叫號 過了,如果我要看診的話就要重新插卡報到,後面注射室護 理師即告訴人便來搶我的健保卡幫我重新插卡報到,當時我 不願,因為就是沒有叫號到我,我為什麼要重新報到,但告 訴人還是幫我重新插卡,插完後我就趕快把我的健保卡拿回 來,並將健保卡摔到地板上說我不看診了等語(見偵卷第10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記得我當時在那裡等看診,等了 很久,之後一下子,怎麼就跳到很遠的號碼,我的號碼過了 ,我就拿健保卡進診間,我問張櫻鈴,她說請我出去,我就 出去,我想說不對,我又再進去,後來就有另一個護理師即 告訴人跑來搶我的健保卡,說要刷卡什麼的,我想說我的東 西怎麼可以給別人搶,他就硬搶走,我覺得有點不舒服,我 就把健保卡丟在地上跟醫師說我不看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可知被告主觀上欲爭執為何跳過其看診號碼,並對於告 訴人之執行醫療業務方式及內容並不滿意,因而發生上開爭 執,足見被告當下之目標為「當下必須看診」,被告因而以 右手自上往下揮舞、雙手揮舞,造成告訴人無法和諧、順利 地為被告安排看診事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再稽被告案發當下之目標 為「當下必須看診」,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以及取回其健保 卡之過程中,倘若在雙手揮舞期間造成告訴人手部受有何等 傷勢,並非被告所關注之點,易言之,被告為達上開目的, 對於告訴人手部可能因被告雙手揮舞之劇烈行為,依一般生 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可能因揮舞而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 等節,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亦即縱然告訴人因被告之揮舞 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衡以被告於案 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在 雙方情緒高漲、爭執激烈、被告雙手揮舞等情況下,被告主 觀上當可預見上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不具 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以及傷害 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揮舞行為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被打到後,我有跟被告 說你打到我了,但他不理會我,他就走進去了等語(見偵卷 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揮到你的手之後,被 告就闖進診間,我有跟被告說「先生,你揮到我的手」,被 告沒有回應我,直接往診間去,就在診間裡吵鬧,我有試著 與診間外的人求證,請他們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4-15 5頁),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名為「NC2-外科門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5:23)B女:你剛才打到 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喔。A男:我沒有動手B女:你剛剛 動手喔。A男:我哪有動手。(10:45:34)B女走出診間走 向診間正前方坐著手持拐杖女性(下稱C女),B女朝C女詢 問『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此時可聽見A男於診間內爭 吵聲),C女別過頭,B女返回診間A男:(聽不清楚)那有 沒有受傷嘛B女:你要幹嘛,你不要再進來,不會讓你先看 喔。(10:49:07)B女走出診間後走向C女與其交談B女: (聽不清楚)阿姨剛...那有監視器(B女右手指向鏡頭處) C女點頭,B女返回診間」等節,以及檔名為「3_04_R_00000 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4:09)B 女先走 向坐在診間正前方座位區之C女與其交談」等情相符(見本 院易卷第43-45頁),可知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向被告說「 你剛才打到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喔」,以及向診間外之 第三人(即上開C女)說「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 那有監視器」,並以右手指向監視器鏡頭處之事實甚明。衡 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 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參諸告訴人於被告 揮舞行為後,立即稱「你剛才打到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 喔」、「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等語,倘被告並無揮擊 到告訴人,告訴人係為設詞誣陷被告,告訴人豈會於案發當 時向第三人求證,此情與隨意設辭誣陷他人,不顧客觀上究 竟有無發生該等事實之情形並不相符,反與一般人確實遭遇 受傷後,立即向周圍之人求助,且詢問周圍之人是否有見聞 自己遭遇受傷之客觀事態,再告以行為人周遭有監視器可供 佐證等急欲保存現場人證、物證之遭受遇害之事後反應全然 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自己有遭到被告揮擊到右手掌 背等情,應非子虛。  ⒉復觀諸證人張櫻鈴於偵查中證稱:等被告處理完傷口請他出 去診間後,我就問告訴人說你還好嗎,我有看到告訴人右手 掌的掌背有輕微的被打到的那種紅紅的,告訴人說他的手有 被被告打到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看完診後,我們在中間等下一個病患時,告訴人有跟我 說他的手紅紅的,我問告訴人當時是否被揮到,告訴人說對 就是被被告揮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6-165頁),可知告 訴人於被告看診後,立即向張櫻鈴訴說自己右手掌背遭被告 揮擊成傷乙事,且張櫻鈴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掌背有遭打傷之 紅色痕跡等情,可見自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直至告訴人 向張櫻鈴表示受有傷害,以及張櫻鈴親眼看見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時間間隔相距甚近,足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即係 因被告上開不斷揮舞雙手之動作所致,益徵告訴人之上開傷 害,與被告之揮舞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堪以認定 。  ㈣辯護人之其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指稱手部被被告揮 擊到之時間點,當時被告手部之動作係向上舉高,並往下揮 ,並無向左右及向告訴人揮擊之動作,告訴人指稱此時因被 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狀況不符, 且證人張櫻鈴所證述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也與告訴 人所述之過程兩者完全不符,又證人張櫻鈴並未目睹被告與 告訴人間發生爭執過程,自不能以證人張櫻鈴所述證明於診 間外被告有故意打傷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2 頁)。經查,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 欲搶回健保卡,且伴隨右手揮舞、雙手揮舞等動作,足見告 訴人證稱因被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等情,與前揭勘驗結果 吻合。雖證人張櫻鈴證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因揮舞行為而揮 擊到告訴人等語,然證人張櫻鈴於被告看診結束後,有親自 看見告訴人右手掌背上所呈現之紅色傷勢,足以補強告訴人 所述之真實性,已於前述,是證人張櫻鈴之上開證述以及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實有揮擊到告訴人之右手掌背。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 辯護,並不可採。  ⒉辯護意旨稱:告訴人當時現場即在自己工作之醫院,若當時 確有成傷豈會不立即進行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所受之本 案傷害,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得以證明外,另有證人 張櫻鈴之上開證述足資補強,並經本院觀察上開勘驗結果中 告訴人遭遇擊傷之事後反應,勾稽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 ,且係因被告之揮舞行為所致之事實。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想跟被告追究這件事,只希望得 到一個道歉而已,所以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 0頁),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在執行醫療業務,且告訴 人當下並不想追究本案,告訴人始未前往驗傷等節,與常情 並無重大違背之情形。綜此以觀,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該傷害與被告之揮舞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堪認定。 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以及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醫療從業 人員,倘若於醫療現場遇上任何疑義,應以理性、和平方式 表達自身想法以及處理糾紛,被告不僅未以適當方式解決, 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施以強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係因過 號問題而情緒激動,始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以及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2-易-1203-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 被告有性騷擾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 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男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均詳卷所載,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 nger傳送「找你開房」、「幫帥氣房仲色色」、「可以服務 你喔」、「吹舔你大肉棒」等訊息予原告為語言性騷擾,致 原告受到被告精神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精神所受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 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調閱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書等相關 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個資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素未謀面,被告竟使用其通訊軟體 ,傳送前揭訊息予原告,且被告當時之行為帶有相當之性涵 意,客觀上並足以造成原告感受冒犯之情境,被告雖於翌日 旋即向原告表示歉意,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性騷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為允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27頁)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097-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 上 訴 人 AB000-A112337E(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8、35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AB000-A112337E(姓名詳卷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甲女、乙女、丙女(姓名均詳卷,甲女、丙女為乙 女之姊妹,乙女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之證詞,認定上 訴人有強迫乙女為口交之行為,但丙女所指乙女講話不清不 楚、吞吞吐吐之情形及乙女有刻意不靠近上訴人等語,究竟 是心靈創傷或是說謊而無法連貫,不能判斷,是以乙女向丙 女指遭性侵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㈡案發後乙女尚與上訴人一同出遊,並無丙女所稱刻意遠離上 訴人之情形。  ㈢丙女之證詞與乙女證詞中關於案發當天是否有看「豬哥會社 」影片、乙女有無跟丙女說等這集看完再離開、當時A男( 姓名詳卷,為上訴人之兄,案發當時為乙女母親之同居人, 因犯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強制性交等罪經判刑確定 )的2個兒子究有否在場等節,互核不符。   ㈣A男之2個兒子由上訴人照顧,乙女曾出言稱要讓A男2個兒子 被社會局安置,可見乙女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如果乙女有 被迫口交情形理應會注意到上訴人鼠蹊部有縫合痕跡,且不 可能不呼叫在旁睡覺之A男2個兒子,也不可能在第一審審理 時對於口交過程無法陳述,可見乙女是誣陷上訴人。  ㈤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在前述證人之供述有瑕疵可指及乙女之指 訴不合常情之情形下,仍以乙女陳述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 對乙女強制性交,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已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 節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說明①上訴人自承其曾在A男租屋處 之2樓房內對乙女為親嘴行為,當時房內A男的2個兒子已經 睡著,依乙女於案發前與上訴人僅結識數月等情,上訴人供 稱其主動索吻,並經乙女同意,悖離常情;②乙女關於其指 訴被迫口交當日之前係與丙女、丁女一起看手機內之影片, 丙女、丁女先行離開等過程,與丙女之證述相符,且依上訴 人同居人、甲女、丙女證述關於上訴人與乙女平日之關係, 乙女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③丙女證述乙女案發隔日感覺 不舒服且講話吞吐地說出被侵害經過;④沒有證據顯示乙女 於本案案發前遭A男性侵後即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依乙 女能清楚指出A男性侵伊之時間、地點、情景而無記憶混淆 情形,自無因遭A男性侵而罹前述疾病,因而誤指上訴人性 侵之可能;⑤依乙女指訴遭性侵之經過,乙女沒有發現上訴 人鼠蹊部手術傷痕仍合於常情等旨,並說明乙女證稱丙女與 乙女一起觀看的影片究何影片、丙女證稱A男2個兒子不在場 等與乙女所證歧異之處,如何均不足影響丙女證詞得為本案 補強證據適格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10頁),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 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502-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9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8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29 0B(下稱被告)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送達本人收受( 本院卷第69頁,正本置證物袋內),且被告經查未在監押(本 院卷第111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 訴狀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之前配偶AV000-A111290A(下稱C 女)乃AV000-A111290(下稱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 家庭關係,衡情偏袒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 詞縱使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 行;2.C 女(當係B 女之誤寫)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 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 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陳述;3.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 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 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4.B 女之指訴有瑕疵,且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 ,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  ㈡辯護人另主張:1.本案只有B 女之陳述,且有下列瑕疵:⑴B 女 在檢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 ,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 女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 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 觀情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 客觀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 否與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 就會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 狀況,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2.被告會寫字條給B女 ,這是因為C女有幫B女存了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給B 女,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 覺得對不起B女,與本案無關;3.悔過書、遺書乃是怕C 女 誣賴被告,為安撫C 女而寫,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與 B 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特徵相符 ,考量C 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為之時間為109 年間 ,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 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 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 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B 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 來風。再者,C 女證稱在此之前均未發現B 女異樣,係其主 動詢問B 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 為由告訴C 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 會侵犯B 女(偵卷第27至28頁),此與B 女所述C 女察覺被 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22頁),堪認本案非B 女主動 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 女偶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 詢問B 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本案案情,益徵B 女指述被告 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作、指使。且B 女證述當下身為 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 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 ,其生殖器會射出「白白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7、20、83 頁),顯非B 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當認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足以認定 B 女所證應堪信實。  2.經C 女察覺被告犯行,而於111 年8 月15日報警處理後,被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 年8 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你還是堅持提告 」(偵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這輩子我與你無緣,我徹底懊悔,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就讓我睡著走了」、「謝謝你這5 年當我太太 」(偵卷第106 至107頁)、「我進去最少7 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下去」、「乾脆走完人生好了」( 偵卷第108 頁)、「B 女明天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 我還有救」(偵卷第109 頁)等語,並傳送致其母親、B 女 、C 女之遺書,及對B 女之道歉信給C 女(偵卷第112 至12 0 頁),其中對B 女之道歉信(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 「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 諒我...」等語。遍觀被告與C 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 女報 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 應顯有出入,遑論B 女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 重罪,被告竟未加以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 女、C 女原諒被 告行為,並揚言自殺或聲稱會離開C 女,以此要求B 女、C 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更事後寫信向B 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 原諒之過錯,以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 逃法網,始心急迫切要求B 女、C 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 告若認無錯之有,何須懇求B 女、C 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 開舉動均為其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 衡之否認供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 告確有於B 女指述時、地,對B 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3.上述1、2之情,均經原審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經本院審酌後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經本院觀被告傳給C 女之訊息 ,被告在得知C 女報警後,除確有上述訊息外,在表示「我 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訊息完後 ,更接著表示「謝謝妳們」(偵卷第104頁),若係不實指 控,被告還謝謝B 女及C 女?再佐以上開被告寫給B 女道歉 信之照片(偵卷第120 頁),內容係「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 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妳原諒我……」等,顯無隻字提及 「係花掉了C 女要給B 女之20萬元」,況20 萬元雖非小額 ,仍屬金錢,亦非「死後也不敢要B 女原諒」之難以修補的 損害。是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後,仍為與原審相同之認定。被 告辯稱: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 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 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會寫字 條給B 女,這是因為C 女有幫B 女存了一筆20萬元要給B 女 ,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覺 得對不起B 女,與本案無關等語,均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C 女乃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家庭關 係,衡情偏坦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詞縱使 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行;B 女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 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 陳述等語。被告上述辯解,是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之事項, 憑自己之說詞為不同評價及為臆測之詞,未提出證據證明, 自非可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 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本案除B 女之指訴外, 尚有證人C 女證稱:被告於109 年間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 求性行為,及本案察覺被告犯行過程(詳附件理由貳、一㈢、 ㈣),暨B 女訴說被告犯行時之難過、哭泣、不知所措、講不 出口、很害怕之情緒反應(偵卷第91頁)等內容之證述,以及 被告與C 女之LINE訊息、被告之遺書、對B 女之道歉信等證 據可資補強及相互參佐,並非僅B 女單一指訴,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B 女之指訴有下列瑕疵⑴B 女在檢 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 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女 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男性 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觀情 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客觀 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否與 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 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就會 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狀況 ,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B 女所證應堪信 實,已經詳細論述於前,此自不因B 女當時年幼,於事發多 年後回想當時情形,就檢察官問: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 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時,簡略回答:好像沒有,而遽認違反 常情,蓋每個男性每次生理反應都可能不同,且上述回答也 未細說是含住後多久之反應。另外就B 女之身高等,辯護人 亦未具體說明及詳細論述推論過程,何以「足以動搖」B 女 證述之真實性。至C女因當時未意識到一起洗澡不妥及被告 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先洗完澡離開浴室前往客廳吹頭髮 ,且浴室門雖未上鎖但係「關上之狀態」(偵卷第87、89頁 、原審卷第121、123頁C女之證述),並考量被告及B 女當時 均為洗澡未穿衣之情況,被告隨時可注意外面腳步聲、開門 聲等動態而及時分開,或因被告射精入B 女口中、在被告手 上可立即用水沖掉,且B 女當時年幼,被告會以神明處罰而 不敢張揚等情,此觀B 女警詢之證述自明(偵卷第19、21頁) 。是C 女因未意識被告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未刻意躡手 躡腳地前往浴室暗地探查,然被告卻可有心注意傾聽門外情 況及時反應,則C 女因此雖曾進去浴室查看多次而未發覺, 自無法推論B 女所述不實及無礙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均為無 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 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 形。而被告於上訴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且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29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與AV000-A11129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 「C女」)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07年3月17日結婚,111年11 月2日離婚),C女則為AV000-A111290(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B女」)之母,A男與B女為 前繼父女關係,109年9月至111年8月7日之間,A男與B女具 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 苓雅區住處(住址詳卷);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 山區住處(住址詳卷),A男竟利用與B女同住之機會,對B 女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明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 A男、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 違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 交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 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明知B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A男 、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違 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交 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男對於與C女為前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107 年3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B女為C女之女兒,B女則與其為 前直系姻親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 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 住處等情均不爭執,且坦承於上開同住期間均知悉B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是因為C女對我不滿,才會誣賴我性侵B女,我 沒有對B女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現場均為空 間狹小之住家,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C女不可能沒聽到, 本件證據實有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不諱(偵卷第9至13、73、131至134頁,侵訴卷第41 至51頁),核與B女、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偵卷 第25至31、77至91頁,侵訴卷第121至124頁),並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侵訴卷 第73至76頁),B女手繪之曾經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高 雄市鳳山區及案發地點之現場圖(侵訴卷第83至84頁)、 警方111年8月1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案發地點拍攝之房屋內 部擺設與相對位置照片(侵訴卷第85至104頁)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查B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C女是我媽媽,A男是 我繼父,C女與A男結婚後,107年3月左右先住在一起,是 107年7月的時候,我才搬到高雄跟A男、C女同住,108年4 月份我們三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然後在111年3月 份搬到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我記得第一次是發生在109年9 月至10月間,我剛上國小三年級的時候,當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住處,我跟A男、C女一起洗澡,C女洗好澡先出去,A 男就要求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並有摸我的下體和胸部 、屁股,當時A男有射出白白的東西在我嘴巴裡並叫我吃 下去,A男那時候說如果我不聽話神明會處罰我,我因為 害怕所以雖然一開始有拒絕,但還是不敢不聽A男的話, 然後A男就離開了;之後在111年8月7日21時許,這一次一 樣是三個人一起洗澡,C女先離開,A男又是用神明會處罰 我等理由要求我含他的生殖器,並摸我的下體和胸部、屁 股等語(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 )。 (三)次查,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B女是我女兒,我 與A男於107年3月結婚,現在已離婚。B女是在107年7月才 從新北來高雄與我、A男同住。我們三人分別於109年9月 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 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平常我們三個都是一起洗澡,我都 會比較快洗完會先出去,留A男、B女在裡面。我跟A男幾 乎沒有性行為,曾經有一次109年左右,A男表示被神明附 身,告訴我神明說一周要有2次性行為,那次我與A男有性 行為,之後就沒有了。另外我和A男意見不合或B女表現不 好的時候,也會在我們面前表現被附身,然後會打B女, 也會用這種方式要我去借錢。111年8月15日1時許,當時A 男不在家中,我覺得A男都不工作,一個家這樣不是辦法 ,就問B女覺得在台北生活比較快樂還是在高雄,B女就跟 我說在台北比較快樂,想回去台北,我就問B女為什麼,B 女就跟我說A男會要她用嘴巴含住A男的生殖器,我聽到後 大為震驚,就騎車載B女去找A男問清楚,A男當場否認, 我就和B女去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5至31、77至91頁,侵 訴卷第121至124頁)。 (四)自前開C女所證,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此與B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女為其口 交之行為特徵相符,考量C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 為之時間為109年間,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 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 B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再者,C女證稱在此之前均 未發現B女異樣,係其主動詢問B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為由告訴C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 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會侵犯B女(偵卷第27至28頁 ),此與B女所述C女察覺被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 22頁),堪認本案非B女主動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女偶 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詢問B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 本案案情,亦徵B女指述被告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 作、指使。且B女證述當下身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 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 (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其生殖器會射出「 白白的東西」等語,顯非B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卷 內亦查無B女日常有接觸其他性資訊之可能,當認若非親 身經歷,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 足以認定B女所證應堪信實。被告辯稱係因C女不滿始遭誣 陷等詞,自難採認。 (五)又經C女察覺A男犯行,而於111年8月15日報警處理後,A 男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8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 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 你還是堅持提告」(偵 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我這輩子與你無緣 我徹底懊悔 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 就 讓我睡著走了 謝謝你這五年當我太太」(偵卷第106至10 7頁)、「我進去最少7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 下去 乾脆走完人生好了」(偵卷第108頁)、「B女明天 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我還有救」(偵卷第109頁 )等語,並傳送致B女、C女及其母親之遺書,及對B女之 道歉信給C女(偵卷第112至120頁),其中對B女之道歉信 (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 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諒我...」等語。遍觀被 告與C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女報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 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應顯有出入,遑論B女 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重罪,被告竟未加以 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女、C女原諒被告行為,並揚言自殺 或聲稱會離開C女,以此要求B女、C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 ,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更事 後寫信向B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原諒之過錯,以 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逃法網,始心 急迫切要求B女、C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告若認無錯之 有,何須懇求B女、C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開舉動均為其 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衡之否認供 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 B女指述時、地,對B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可以神明將處罰B女為由 要求B女為其口交,則被告以同一理由要求B女不可求救或 張揚亦非難事,就此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要我不 要把事情講出去,不然他會叫神明處罰我等語明確(偵卷 第85頁),堪認縱算被告與B女、C女三人居住空間狹小, 然B女遭受會被神明處罰之心理壓力而不敢呼救、張揚,C 女自非當然可以察覺被告不法行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難成理。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 際上並無理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提出被告與B女、C女同遊照片(偵卷第142至152頁) ,要與B女實際上有無受害無絕對關聯,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係遭C女精神折磨、遭C女竄改始有上開 悔過書、遺書、對話紀錄部分(侵訴卷第44至45頁),除 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們三人會 一起洗澡,也會單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1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竟改稱:C女如果洗完,B女也會出去,不會單 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33頁),前後供述不一,所為辯 解可信度當有疑義,自難單憑被告空言否認,而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房東以證明2樓房客 曾向房東投訴我們講話很大聲,若我真的有侵害B女行為 ,C女在客廳怎麼可能沒有聽到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犯行與C女是否察覺無關如上,足認該房東與待證事實之 間並無調查之必要及關聯性,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被告行 為時,與B女為直系姻親而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條件,應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B女之繼父,理應係撫育、照顧B女之 人,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B女心理人格之健全 發展,對於B女為上開性侵行為,嚴重損及B女身體自主權, 且經心理衡鑑B女已達焦慮和憂鬱顯著程度(侵訴卷第147頁 ),顯見B女亦因被告行為受有身心創傷,亦使其日後對於 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 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 因C女與其不睦,B女始會謊稱遭性侵,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條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B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64-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蘇耀男 被 告 吳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被 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提領日期自如附表所示提領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日期以如附表所示 交付金額及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嗣被告之電話號碼 變成空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亦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 分離開聊天室,LINE用戶名稱變更為「沒有成員」,使原告 失去被告之聯繫方式,原告遂於同日聯繫被告家人,要求被 告聯絡原告,討論還款日期、方式、利息,被告對原告表示 其於113年7月10日會償還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 今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我所有之 帳號所發出,應是不明人士冒充我身分,欲向原告施行詐術 、詐取財物,或者是原告自己另創一個帳號,一人分飾兩角 。而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雖有我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中信帳戶)存摺圖片,然係因原告於113年4月間將被告中信 帳戶存摺偷走並偷拍,至同年5月間才還給我。原告主張之 系爭借款、其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日期自其附表所示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均與我無關,我沒有拿原告任何錢。原告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提及之8,000元, 其後來又將該筆款項收進去自己之皮夾,且系爭影片均未錄 到我向原告借錢或拿錢之畫面、影像。系爭影片所示之原告 手機來電鈴聲,均非我所撥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卷第33、87至93頁之原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領紀錄 明細。 二、本院卷第160至166頁勘驗筆錄內容。 三、本院卷第160至166頁勘驗筆錄內容中A男為原告、B女為被告 。 四、當庭勘驗原告所提LINE聊天沒有成員之聊天室訊息,不明於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截圖,應為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2、61至85頁),惟系爭對話用戶名稱顯 示為「沒有成員」,並經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  ㈠系爭對話中,與原告發話之對象(下稱該人)曾向原告傳送 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圖片,且向原告表示「你把錢存在我戶 頭就可以了」:   經查,系爭對話中,該人曾向原告傳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 封面圖片乙節,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 83頁),而被告亦自承對話紀錄截圖中為其存摺照片,且被 告中信帳戶均由自己使用、保管,並未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 ,且都會將存摺帶著,則被告中信帳戶既均置於被告自己之 實力支配下,難認非被告本人之人有拍攝存摺封面之能力及 機會,應僅有被告本人得以拍攝存摺封面、取得該資訊,且 該人於傳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圖片後,尚對原告以第 一人稱表示「你把錢存在我戶頭就可以了」,故應認該人即 為被告本人。  ㈡本院卷第77頁、85頁之對話內容相同:   次查,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雖該人大多均為沒有成員, 然細譯本院卷第77、85頁之對話紀錄截圖,兩對話紀錄截圖 間內容及時間點均完全一致,差別僅在於本院卷第77頁之對 話紀錄截圖,該人為沒有成員,而本院卷第85頁之對話紀錄 截圖,該人為被告吳若緁,故應認該人沒有成員,原為被告 本人,係因事後被告離開聊天室,始致原告LINE聊天室成員 變為沒有成員。  ㈢系爭對話中,該人在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  ⒈而LINE聊天室之所以會變成沒有成員或不明,原因在於「LIN E帳號」刪除,或是換了新的手機號碼,卻沒有轉移原先LIN E上面的資料,那麼該帳戶就會消失,並顯示為「沒有成員 」,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113年5月初至5月中 有換過手機門號乙節,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LINE沒 有成員之聊天室訊息,聊天室最末端顯示不明於113年5月7 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室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互核該人離開聊天室之時間點及被告自承換手機之時間點, 大致相符,故應認該人即為被告本人。  ㈣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日期見面:   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與原告發話之成員於113年4 月15日向原告表示:「耀男 其實我想跟你說 你借我的五 萬我一定要先還貸款...」、「對啊><我根本沒錢繳」...等 語,原告則表示:「我明天再拿兩萬給你」等語;於113年4 月22日向原告表示:「所以寶貝 3萬你是哪時後要拿給我 呢」等語,原告則表示:「這兩天就會拿給你」、「可能晚 上吧」等語。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畫面,可知兩造確有於113年4月16日、同月22日見 面,與原告於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及欲交付借款之時間點 吻合,故應認該人即為被告本人。  ㈤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存 摺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保管及通訊軟體帳號係由本人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 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 遭不明人士冒充,欲向原告施行詐術、詐取財物,或是原告 自己另創一個帳號,一人分飾兩角,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摺於 113年4月間遭原告偷走並偷拍,至同年5月間才還給被告等 節,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舉 證證明上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原告偷被告中 信帳戶存摺,況若被告中信帳戶存摺遭原告偷走將近一個月 ,被告均未報警,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難 採憑。  ㈥綜上,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無 疑。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述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 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即兩造成立借款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被 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交付系爭 借款予被告等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節,即應由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系爭對話截圖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既已認定如前,則觀諸 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31、61至79頁), 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9日向原告表示:「我想說你信任我的 話 你能借我2萬 讓我渡到下個月10號領錢先還你1萬嗎」 ...等語,原告則表示:「恩」、「你現在身上還剩多少? 」、「我戶頭沒有開網路轉帳啦 要的話也是要直接拿現金 」等語,被告則回應:「剩五千><」、「真的嗎><」等語; 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表示:「我是想說你還願意借我3萬  讓我放在身上用 不然我沒辦法活到下個月10號領錢」、 「剛剛711叫我下禮拜二去上班」等語,原告則表示:「你 是23點下班對吧」、「沒記錯的話」等語,被告則回應:「 對啊」、「15點到23點」等語;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表示 :「耀男 其實我想跟你說 你借我的五萬我一定要先還貸 款...」、「對啊><我根本沒錢繳」...等語,原告則表示: 「我明天再拿兩萬給你」等語;於113年4月17日向原告表示 :「還是你明天能給我兩萬呢?可以嗎><?不然我怕一直跟 你借錢 我一萬要給阿姨的 五千要給我媽 剩下五千我想 要留著 還有你給我的兩萬 這樣我就有兩萬五了 我下個 月也比較不會這麼吃緊」等語,原告則表示:「我怕戶頭剩 不到兩萬」、「11-冰箱的2萬多」等語,被告則回應:「好 吧」、「嗯嗯」等語,原告復回應:「真的剩9萬 後面又 領了7萬了」、「我真的粗估裡面頂多剩2萬」,被告再回應 :「我是希望可以有2萬啊 不然我會不太夠的」等語;於1 13年4月22日向原告表示:「寶貝 我錢不夠花 你能借我3 萬嗎好不好 拜託了」...、「所以寶貝 3萬你是哪時後要 拿給我呢」等語,原告則表示:「這兩天就會拿給你」、「 可能晚上吧」等語,被告則回應:「好喔 還好我明天開始 早班了」等語;於113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你會肯幫我 嗎」...等語,原告則表示:「我再借8萬給妳」、「你不是 要拿5.5去繳貸款嗎」...等語,被告則回應:「這樣我就非 常夠了 再也不用幫我了」等語,足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 款金額共計19萬5,000元部分,具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㈡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195,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提領日期自如附表所示提領帳 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交付日期以附 表所示交付金額及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領紀錄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33、55、87至93、101、14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我沒有拿原告任何錢等語。然查:  ⒈附表編號1、2借款金額50,000元部分,原告已交付借款:  ⑴原告就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2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 影像及畫面,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原告於影片第14秒說:「我要拿卡。」,被告於 第15秒說:「好喔。」,原告於第17秒說:「卡在包包裡面 。」(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並未有何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 借款30,000元之對話或影像,故尚難以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 影像即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50,000元予被告。  ⑵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77頁),被 告於113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我現在身上剩1萬」、「你 不是總共給我11萬5嗎」,原告則回應:「對啊」,而扣除 對話當天之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金額,於對話當天前所發生 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金額,總額即為11萬5,000元,與 對話紀錄中被告所提及之金額完全一致(附表編號2至5部分 之借款金額亦已交付,詳如後述),應認原告確實有交付附 表編號1、2所示借款50,000元予被告,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 告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告已交付借款共計65,000元:  ⑴附表編號3借款金額20,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16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第3 分52秒入鏡並上車,原告於影片第4分0秒說:「這兩萬先給 你。」,被告於第4分02秒說:「謝謝,阿你剛剛這裡沒有 領。」,原告於第4分12秒說:「沒有,我只有領兩萬而已 。我只是出來的時候有經過農會就順便幫你領。」(見本院 卷第161頁)。  ⑵附表編號4借款金額15,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18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檔名 ㈢第2分50秒入鏡並上車,而於影片檔名㈣,被告於影片第1分 21秒說:「然後你3萬的話,1個月我還你1萬的話,這樣子 算1萬7,500。」,原告於第1分27秒說:「不用,你先繳你 的貸款。」,被告於第1分28秒說:「沒關係啦,然後就1萬 先還你,這樣子你壓力比較不會這麼大,不然那個,...玩 樂的錢全部都被我借光了」,原告於1分39秒說:「那個是 買東西的錢。」,被告於1分40秒說:「沒關係你也要留著 買東西啊。」,而於第1分43至54秒間為紙張摩擦聲及原告 說:「15」,被告於1分54秒說:「謝謝」,原告於1分59秒 說:「他這次吐出來的鈔沒有同一邊,覺得怪怪的。」,被 告於2分02秒說:「沒關係啦,這個不會都同一邊吧。」。  ⑶附表編號5借款金額30,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22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檔名 ㈤第14秒入鏡並上車,而於影片檔名㈥,原告於第1分51秒說 :「我先拿錢給你。」,被告於第1分52秒說:「好。」, 原告於第1分53至56秒說:「誒?我的背包勒?3萬。」,被 告於1分57秒說:「嗯。」,原告於2分0秒說:「你要確定 誒。」,被告於2分1秒至10秒間說:「確定阿。謝謝。誒你 這個你的卡片,夾在這裡。謝謝。」。  ⑷前開影像及對話內容,堪以認定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6日已 交付借款金額30,000元、同月18日已交付借款15,000元、同 月22日已交付借款30,000元,共計交付借款65,0000元予被 告,否則被告豈會向原告說謝謝,亦或若金額與約定不符、 短少,豈有不當場向原告反應之理。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告 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6借款金額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 片為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於影片檔名㈦, 被告於第56秒說:「阿你不是要去領錢嗎?」,原告於第58 秒說:「領錢那個幾分鐘而已。」,被告於2分09秒說:「 你等一下要去哪裡領阿?」,原告於2分12至21秒間說:「 隨便找個便利商店就好。做公家機關那個戶頭阿,因為信用 卡那個戶頭沒錢了。」,被告於2分34秒說:「你那個是甚 麼,是哪一間銀行?」,原告於2分36秒說:「合庫,合作 金庫。」,被告於2分38說:「合庫,你要不要去合庫的那 個...那個ATM領。阿,不然那個你這樣你要領4次誒。」, 原告於2分45秒說:「領4次就領4次阿。」,被告於2分46秒 說:「4,你要扣4次的那個...手續費餒」,原告於2分50秒 說:「沒差啦。」,(中間略),原告於4分48秒說:「如 果1個月5,000,兩年半就可以還完了對阿」,被告於4分52 秒說:「對阿」,原告於4分53秒說:「算起來其實也沒有 很久啦。」;於影片檔名㈧,被告於第55秒入鏡並上車,( 中間略),原告於2分03秒說:「這樣的話你應該身上還剩3 萬多塊吧?」,被告於2分06秒說:「對,沒錯。」,原告 於2分09秒說:「應該剩...3萬5上下是不是?」,被告於2 分17秒說:「對阿。」。  ⑵觀諸原告所提113年5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勘驗筆錄,就 影片檔名㈦部分,細譯兩造間之對話,雖確實提及需領錢4次 等情,足見金額不小,及後續尚提及若1個月還5,000元,兩 年半就可以還完等語,然此無法證明係原告於借款交付前之 預先計算、規劃或為借款交付後之還款計畫討論,且兩造間 仍對於去何處領錢、如何領、領幾次等事有所討論,故此部 分應為借款交付前之影片,則此際原告尚未交付借款金額80 ,000元。而就影片檔名㈧部分,雖並未有何交付附表編號6所 示借款80,000元之影像足以作為直接證據,然兩造於車內就 被告所剩金錢數額多寡、是否為3萬5,000元,有所計算、討 論及確認,而與原告所提113年5月1日系爭對話截圖內容( 見本院卷第31、79頁),兩造間就若原告再借8萬元與被告 ,被告於繳完貸款後會剩35,000元完全一致,就此間接證據 而言,足堪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80,000元予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告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行車 紀錄器影片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㈢兩造間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195,000元,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合意,原告亦已交付借款金額195,000元,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195,00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及方式 交付日期 1 113年4月9日 20,000元 113年4月9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9日 2 113年4月12日 30,000元 113年4月14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4日 3 113年4月15日 20,000元 113年4月16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6日 4 113年4月17日 15,000元 113年4月18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5,000元(提領之9,000元,含身上現金6,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8日 5 113年4月22日 30,000元 113年4月22日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3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22日 6 113年5月1日 80,000元 113年5月5日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80,000元 8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5月5日

2024-12-25

NTEV-113-投簡-521-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淮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訴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B11307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原為情侶關係。詎乙○○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市新市區永 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開車輛內之 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乙○○與A女發生性行為 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影片;上開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因乙○○欲使A 女之前夫A男知悉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惟為避免自己之真 實身分遭A男察覺,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同年月31日前不詳時間,冒用「吳嘉玲」之名義,註冊用戶 名稱為「吳嘉玲」之臉書使用者帳號,並使用網路下載之不 詳女性照片作為大頭貼圖像,用以表示係「吳嘉玲」本人申 請註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復於同年11月3日19時許,自本 案影片中擷取A女裸露左大腿之擷圖1張(下稱本案擷圖), 並透過Messenger以「吳嘉玲」帳號傳送訊息予A男,以要求 A男提供毒品為藉口,表示可提供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之證 據,經A男應允後,乙○○即以「吳嘉玲」帳號將本案擷圖傳 送予A男,足以表示係「吳嘉玲」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致A男 誤認與其對話之人即為「吳嘉玲」,足生損害於「吳嘉玲」 及臉書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女經A男告知收受 本案擷圖之電磁紀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44頁至第14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43頁),核與證人A女(下均稱A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至 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案手 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 1份(見偵卷第87頁)、被告假冒暱稱「吳嘉玲」與案外人A 男(下均稱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本 案擷圖之影本1張(見偵卷牛皮紙袋)、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 索票1份(見偵卷第31頁)、GOOGLE街景截圖2張(見本院卷 第167頁、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冒用 「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冒用「吳嘉玲」之名 義傳送訊息與他人,侵害「吳嘉玲」之公共信用及臉書對使 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冒用「 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之目的,係在避免自己與A男 對話過程中,真實身分遭察覺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業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 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案手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假冒暱 稱「吳嘉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擷圖之影本1張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未經A女同意拍攝本案影片,亦不否認有 將本案影片擷圖後,將本案擷圖以「吳嘉玲」之名義傳送予 案外人A男,惟否認有何製造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取得A男、A女販毒的證據才會傳送 本案擷圖,當時是A男說如果我傳送A女裸露的照片,就願意 給我毒品,用這樣半引誘的方式要求我傳送,還強調要清楚 一點的照片,所以我才會為了檢舉A男販毒,把本案擷圖傳 送給A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為了 蒐集檢舉A男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才會將本案擷圖傳送給A 男,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亦非無故傳送本案擷圖予 A男;且本案影片之拍攝地點係在第三人可輕易見聞之場所 ,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亦容易遭第三人發覺、觀覽,並不具秘 密性,A女對本案影片、本案擷圖之內容均無合理隱私期待 ,自非妨害秘密罪保護之範疇,且本案擷圖十分模糊,又僅 拍攝到A女大腿,難認屬性影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自本 案影片擷取本案擷圖,並以「吳嘉玲」之名義,將本案擷圖 傳送予A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情固堪先予認定。  ㈤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是以,須本案擷圖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任一 款之定義,始能認本案擷圖係屬性影像,而得認被告傳送本 案擷圖之行為,係涉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攝錄之性影像罪嫌。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本案擷圖所示之內容,係伊與A女 發生性行為結束後,A女正將褲子穿到腳踝處之照片,照片 右邊的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擷圖所示內容係A女在穿長褲,當時A女已經穿上內 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細觀本案擷圖,A女係屈膝 將裸露之左大腿舉起至略高於後座坐墊之高度,此時已有一 深灰色貼身長褲褲管穿至A女左小腿至腳踝部位,A女雙手則 做拉扯上開長褲之動作,A女之左側(即本案擷圖右方)坐 有1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上開擷圖並未攝及A女性器,且A女 目光望向窗外,與本案擷圖右側之人並無互動,堪認被告所 述本案擷圖係二人發生性行為後,A女穿上長褲之過程等語 屬實可採。是以,本案擷圖內容既未涉及性行為,亦無任何 具有性暗示或挑逗姿勢而足以引起性慾之拍攝內容,僅呈現 A女在車上穿長褲之動作,並在過程中露出左大腿部位,而 依照目前社會觀念思想之轉變,女性穿著短褲、短裙或泳衣 而露出大腿部位之情形屢見不鮮,普通一般人對此並未感到 厭惡或羞恥不堪,而予以排斥、嫌惡,是就本案擷圖整體內 容觀察,客觀上非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或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 之性影像。既本案擷圖非屬性影像,則被告傳送本案擷圖予 A男之行為,自不屬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 錄之性影像之行為。  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前開規 定所謂「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係指將無故竊錄之內容,散 發傳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無償交付行為。是以,倘 僅將無故竊錄內容傳送予特定、單獨之人,尚難認合於上開 規定所稱之「散布」。至同條項所規定「製造」行為,參以 同條項所規定之散布、播送或販賣等行為態樣,均蘊含將竊 錄之內容散布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概念,足見該條項之 規範目的,重在竊錄之內容是否可能處於得提供予公眾或流 通之狀態,而有致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狀態繼續擴散之危 險,從而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行為,在解釋上,自應具 將竊錄內容複製相當程度之數量,致竊錄內容有因此遭擴散 之可能,而使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狀態有繼續擴散之危 險,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確有將本案擷圖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等節,固 據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除A男之外,未見被告將本案 擷圖再轉傳予他人,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規定之「散布」。次就被告以「吳嘉玲」臉書 帳號與A男之對話紀錄脈絡觀之(被告已將以「吳嘉玲」名 義傳送之訊息全數收回),A男陸續傳訊息向被告稱「在哪 」、「我們見個面,跟我說一下妳知道的事,只要是真的我 那(拿)半個給妳」、「我不知道該信妳還是她」、「我要 的是直接明顯清楚的證據」、「有脫的」等語;被告復傳送 不詳訊息後,A男便回傳「好,至少可以讓我徹底死心」、 「妳在安定哪 我現在過去 拿給妳」等語;其後被告又傳送 不詳訊息,A男遂回覆「我答應妳啥了 我只說給妳半 我有 說給妳啥嗎 妳要搞 我給妳搞個夠」、「妳剛剛跟我的對話 我都有截圖了」等語,並傳送A男自行擷取與「吳嘉玲」之 對話紀錄圖片1張予「吳嘉玲」,上開圖片內包含被告以「 吳嘉玲」名義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內容,A男隨後稱「妳在 網路上散播 妳跟他都慘了」等語,有被告假冒暱稱「吳嘉 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在卷可查。 而「半」乃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暗語,此乃本院辦理毒品 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被告確係以「吳嘉玲」 名義,先向A男表示自己知悉A女感情狀況及握有相關證據, 並以要求A男同意提供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為藉口,表示 願意傳送相關證據予A男作為交換條件,經A男應允後傳送本 案擷圖。而自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並未見被告曾表示要求 A男再將本案擷圖轉傳之意;且被告傳送本案擷圖後,又將 訊息全數收回,可認被告自身亦擔心相關對話紀錄遭留存, 而欲使A男不能再讀取本案擷圖,遂將本案擷圖及相關對話 均收回,尚難認被告將本案擷圖傳送予A男時,具將本案擷 圖散布之主觀故意,而著手於散布之未遂行為。且被告既僅 將本案影片重製成本案擷圖,並將本案擷圖1張之圖檔傳送 予A男,顯非大量或多數之複製行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製造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等犯 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 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 實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6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 市新市區永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 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所涉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 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A女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5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599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DM-113-訴-62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伶瑄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儀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熊伶瑄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熊伶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熊伶瑄於110年9月1日搜索扣押過程,遭警脅迫若不配合 將通知家人,被告熊伶瑄恐與男友關係生變而不得已於110 年9月2日警詢筆錄配合承認,原審不調取搜索扣押錄影,卻 以勘驗警詢筆錄錄影認定被告熊伶瑄警詢筆錄具備自白任意 性,顯然違誤。  ⒉證人林勝賢證述無法確認曾經跟被告熊伶瑄聯繫過,顯見證 人林勝賢LINE聯繫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熊伶瑄,依證人吳嘉 仁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 ,且林勝賢根本不是「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所媒 介,吳嘉仁本身就有好幾個LINE暱稱在接性交易客戶,所以 那些小姐縱使說怎樣去做全套、半套,這也是屬於吳嘉仁整 個媒介性交易之範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情形 。另A男究係何人?被告與A男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令人存疑 ,該對話內容顯不足推論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除被告熊 伶瑄第一次警詢筆錄自白,卷內資料及證人林勝賢、吳嘉仁 證詞等,均無法補足證明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  ㈡被告林銘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儀不認識被告熊伶瑄, 因為朋友「大龍」信用不良,無法使用帳戶,基於幫忙才幫 「大龍」匯款,並非將自己帳戶直接交付「大龍」使用,被 告一直以為是「大龍」要匯給女朋友的生活費用。被告熊伶 瑄表示也不記得「大龍」的匯款,認為應該是借貸,且由熊 伶瑄、吳嘉仁、謝靜宜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林銘儀所匯款項跟 媒介性交易有關。且匯款時間與查獲性交易110年12月10日 時間點不同,從卷證資料也看不出來被告林銘儀所匯兩筆款 項,有相對應媒介性交易的事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詳予說明證人 吳嘉仁、謝靜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熊伶瑄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原判決第13~ 18頁),並依證人吳嘉仁、謝靜宜、林勝賢、林佳軒、楊雅 淳、楊謹芬、楊雨蓁之證述,卷內被告林銘儀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被告熊伶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小雅全省定點 外約」網路畫面截圖、被告熊伶瑄以「新小雅」、「新小雅 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等LINE帳號與使用「真善美」LINE帳 號之A男、使用「夜世界」、「凱莉-小幫手」LINE帳號之吳 嘉仁間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2 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圖 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 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8至16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熊伶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熊伶瑄之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具任意性: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292號)。  ⑵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告熊伶 瑄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因避免警方通知家 人導致被告熊伶瑄與男友關係生變才予以配合,而爭執被告 熊伶瑄於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等語(原 審卷一第92頁),然與被告熊伶瑄於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供稱: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要叫客人來指認,因為客人 均有家庭,我不想打擾客人方為自白等語(偵卷第68頁)顯然 不同,則被告熊伶瑄究有無其所辯之情節,顯有疑議。  ⑶參以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簡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了當 事人及已經在場之人外,我們執行搜索公務時,不會讓任何 人在場,沒說過要通知被告熊伶瑄的親友、客人到場,要求 被告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5、316頁);另當日執 行搜索之員警邵政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執行搜索 之主要負責人,並未恫嚇不好好配合會如何等語,未對被告 被告熊伶瑄表示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其家人或男客來指證 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19、323、326頁)。是依執行搜索之 員警簡傳文、邵政揚之證述,難認有被告熊伶瑄所指之情。 況縱使警方取得熊伶瑄家人之資訊而通知被告熊伶瑄家人, 則如何導致其與男友感情生變,亦令人匪夷所思。又無論是 通知男客到場釐清案情,或通知被告家人,均難認屬恫嚇之 方法,並非違法手段,被告內心究竟基於何動機自白,均無 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則被告於辯護人陪同下在警詢之自白 ,應認具有任意性無疑。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再聲請調取 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以證明上開爭執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熊伶瑄之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⑴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有於「小雅全省定點外 約」之網站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惟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上開刊登內容僅為吸引有「傳播 」、「伴唱」、「按摩」需求之男客,僅為商業噱頭,實際 上並無從事性交易之媒介等語。然被告熊伶瑄網站上所張貼 廣告之內容記載可配合「69」、「無套吹」、「口爆」、「 無套做」、「2S」、「無套吹」、「品鮑」等包含以男性性 器進入他人口腔、未佩戴保險套等之性交行為(警卷第2、4 頁),顯然主要以性交易為介紹內容,而觀其網站會員留言 資訊尚有「主動到床角把腳張開讓我幹她,最後再補一句全 部射進來沒關係,理智線就斷了」等資訊(警卷第3頁), 亦屬上開網站客人有關性交易後之留言評論。參以被告熊伶 瑄亦多次將上開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與LINE暱稱「真善美」之A男,有其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警卷第40、42、45~48頁),且與A男傳送交易後可分 得之金額,經A男傳送已轉帳之訊息等情(警卷第45~50、14 0~141頁),另被告熊伶瑄除於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媒介性 交易犯行外,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認知道「小姐有 在做性行為,但小姐要向客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抽介 紹費1個100元至500元不等」、「小姐從事服務內容有做按 摩、陪客人唱歌及性交易服務」(警卷第16頁),亦可知被 告有媒介性交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辯稱上開刊登訊息為商 業噱頭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承有介紹客人給暱稱「夜 世界」之吳嘉仁,並以LINE與吳嘉仁聯絡後,由客人先至套 房看小姐等情,並坦承有介紹林勝賢給吳嘉仁,但因經警查 獲而未分得費用500元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吳嘉仁 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當場查獲林佳軒(小姐)與林 勝賢(客人)進行對價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該客人是 由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的、我與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就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抽成500至1,000元不等( 警卷第73~74頁),並於偵查中證述:LINE暱稱「小雅4.0全 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客人給我,然後我負責提供小姐從 事性交易,且她會用LINE傳+2S等字眼的訊息給我,很明顯 在講性交等語(偵卷第70頁),均足證被告熊伶瑄有媒介性 交之犯行無疑。至於證人林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刪除LI NE對話紀錄及時間久遠而不記得以LINE聯絡性交易之對象( 原審卷一第352~355頁),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媒介性交易犯 行之認定。  ⑶證人吳嘉仁於原審雖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 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等語,然此部分顯與其偵查中坦承有媒 介性交易,「小雅」介紹的客人就是要和我的小姐從事性交 易,太太謝靜宜也知道並幫忙收錢及作帳是媒介性交易的等 語不符(偵卷第70~72頁),亦與其配偶即證人謝靜宜於警 詢證述:吳嘉仁的工作就是接收上頭指示,包括有LINE暱稱 「小雅全省外約4.0」之指示,告訴他旗下的小姐何時會上 門,吳嘉仁旗下小姐就是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13頁), 及於原審證述:隱約知道「小雅全省外約4.0」要小姐是要 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42頁),更與其旗下 小姐即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01房之楊雅淳、401號房 之林佳軒、501號房之楊謹芬於警詢證述均從事性交易服務 等語不符(警卷第155~159、201~205、249~255頁)。況證 人吳嘉仁已於原審證述:小雅有說客人要求提供性交易的, 我有提供小姐給小雅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故證人吳嘉 仁於原審翻異前詞稱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 易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林銘儀之幫助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⒈被告熊伶瑄與A男為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 熊伶瑄供稱其媒介男客性交易會以數字記載之方式計算報酬 ,例如「5+1」是指「1是100元的獎勵金,5是500元的介紹 費」、「10+2」就是指1,200元,費用是匯款至被告熊伶瑄 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被告 熊伶瑄傳送之訊息所載之數字乘以100後,即代表媒介性交 易之介紹費或獎勵金,經核110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傳送 訊息所述之計算(乘以100後)結果即與被告傳送A男「共19 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共16500匯入通知」之金額 相符,且A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被告林銘儀於同日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等額金錢1 萬9,200元、1萬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警卷第142~144頁),堪可認定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之佣 金,係A男透過被告林銘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熊 伶瑄。  ⒉被告林銘儀迄未能提出所指友人「大龍」之真實資訊以實其 說,而被告熊伶瑄、被告林銘儀及A男三者間關於請求轉帳 訊息、轉帳、回復轉帳之訊息密接性甚高,有如附表所示, 被告林銘儀在此凌晨2、3點之期間接獲通知匯款不久即轉帳 ,有何轉帳生活費之急迫性?益徵此顯非正常交友情形下之 匯款轉帳時間,被告竟未詢問匯入帳戶之資訊,而立即轉帳 ,參以A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回復被告熊伶瑄「我已轉帳NT$ 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 4,中國信託822。)」、「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 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4,中國信託822。 )」之銀行制式轉帳訊息(警卷第140~141頁),顯然A男可 立即取得銀行之轉帳通知無疑,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中信帳 戶係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綜合卷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量刑及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 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被告熊伶瑄 A男 被告林銘儀 1(110年6月20日) 凌晨3時35分傳送「共19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 凌晨3時35分傳送「了解了解OK」。 凌晨3時52分轉帳192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凌晨3時53分傳送「我已轉帳NT$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110年7月8日) 凌晨0時11分傳送「共16500匯入通知」。 凌晨0時37分傳送OK(圖示)。 凌晨2時18分轉帳1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上午8時11分傳送「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024-12-25

TNHM-113-上訴-783-20241225-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朋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係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A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 表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違反少年A男 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畫面(時間、地點 、犯意、行為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二、甲○○知悉係如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B、C、E、F、G、H 、I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D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 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編號6、7 為接續犯)、8-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14 所示之方式,使B、C、D、E、F、G、H、I男被拍攝如附表一 編號6-14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間、地點、主觀犯意、 行為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三、甲○○知悉附表二所示之J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 式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四、甲○○於對J男強制性交完畢後,另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使J男被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五、案經C、D、E、F、H、J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證據資料相符(卷 頁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 心及虛擬專用網路(NCMEC-VPN)通報案號第000000000號報 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不公開他卷第12-40頁)、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不公開他 卷第70-72、75-77頁),另有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附表一編號6-14、附表二編號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於113年8月7日再次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2次修正後法定刑上限提高為 10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刑度 上限高於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5: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同經 上開2次修正,然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 ,又所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 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 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5: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A男不知狀態,竊錄A男洗澡時 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男被 拍攝性影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竊錄同 一被害人洗澡之性影像,侵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事件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1罪。公訴意旨認 應數罪併罰,應予更正。  ㈡附表一編號6-14部分:  ⒈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方式與各被害人視訊,於視訊 中竊錄其等自慰畫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 B、C、E、F、G、H、I男等少年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乘人不知 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⒉因C、E、F、H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是被告於 視訊時以行動電話軟體程式竊錄該等被害人身體隱私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8、10、11、13),同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  ⒊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未滿12歲之D男部分,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D男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提出妨害秘密告訴)。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針對 同一被害人竊錄自慰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侵害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應數罪併罰,應予更正。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0、11、13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以他法使兒 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罪處斷(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8、10、11、13 );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 斷(附表一編號9)。  ⒍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以電磁紀錄(行動電話軟體程式)竊錄如 附表一編號8、9、10、11、13所示妨害秘密事實,然此與業 已起訴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又 刑法妨害秘密以保護隱私權為主,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不完全相同 ,公訴意旨認兩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刑法上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口腔與J男之性器接合,而為J男口 交,自該當性交行為。被告以違反未滿14 歲J男意願為性交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強制性交罪。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引誘」J 男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依卷內證據觀之,未見被 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J男同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被告僅 係要求J男後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別,而應 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是核被告附表 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為之,應予更正,又因此部分適 用之法條項次相同,只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犯以他 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7罪(編號6、7論接 續一罪);附表一編號9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1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 制性交罪1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罪間 (總計共11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竊錄被害人洗澡之性影像、自慰、生殖器之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並違反J男意願為強制性交,被告行為、目的 固有不該,惟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竊錄、拍 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影像之電子訊號後,有將之散布於眾, 抑或販售與他人牟利,相較於其他竊錄、拍攝未成年人猥褻 行為影像畫面,並憑以散布、販售而牟利者而言,被告犯罪 情節尚難認屬重大,又被告係主動為J男口交,情節亦與以 性器「侵入」他人口腔、性器或肛門為性交之方式不同,且 其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A男、J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完畢,而取得其等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9、90、107、141頁),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通知而未到庭,無從安排被告與之 和解,可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犯過錯,是就被告所犯加重 強制性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以 他法使少年或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縱量處各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3年以上之重罪, 容嫌過重,在客觀上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故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社會經驗有限,竟偷拍 其洗澡,或於告訴人、被害人不知情下,側錄視訊畫面,使 其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被留存,而有隨時遭到散布之風險, 被告又違反少年之意願對少年口交,又於性交結束後對其拍 攝猥褻之電子訊號,其等行為均有害少年、兒童之身心健全 發展,其犯罪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J男、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填 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經濟貧困(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000 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儲存於網路相簿中之性影像、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另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係被告用來拍攝被害人性影像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猥褻電子訊號,定會附隨扣案行動電話一併執行,無另予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實 性影像/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 證據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0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A男)住處之浴室 甲○○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架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接續於左列時、地,拍攝如右列所示A男洗澡時包含生殖器在內之性影像畫面。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Karta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 ①「影片Google-CT-RPT-6374d5d31dd0c062a533c05af2c91ef5-VID_00000000_184928」。 ②「影片Google-CT-RPT-603a4b761ec0a7a200b4c2b38775fa03-VID_00000000_215507」。 ③「影片Google-CT-RPT-b9d9aed6b83868fc81674fd9eea8a7ae-VID_00000000_193416」。 ④「影片Google-CT-RPT-3a3c3611a4a6e09a8294f979ae3becc2-VID_00000000_174126」。 ⑤「影片Google-CT-RPT-Z0000000ZZ00878fe3d90530b328bdcd-VID_00000000_175445」。 ①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111年度他字第877卷第197-198、204-205頁,下稱不公開他卷)。 ②性影像截圖(不公開他卷第6、8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6月14日21時55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2日19時3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月25日17時41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月26日17時5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5月29日17時56分許 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B男)裸露生殖器自慰,B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B男同意,擅自接續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B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B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  「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211、212、218、21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性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74-78、291、303-306頁)。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6月2日11時4分許 甲○○住處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C男)裸露生殖器自慰,C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C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C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C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78-179、182-184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C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93-95、302、303頁)。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5月3日10時57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2歲之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D男)裸露生殖器自慰,D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D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D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D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44-145、148-150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D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300-302頁)。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4月14日12時4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E男)裸露生殖器自慰,E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E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E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E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E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56-157、160-162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E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126、127、299、300頁)。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4月4日20時24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F男)裸露生殖器自慰,F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F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F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F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生殖器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F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88-189、192-193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F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190-191、297-299頁)。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3月8日15時38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G男)裸露生殖器自慰,G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G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G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G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G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68-169、172-17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G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6-297頁、不公開他卷第170-171頁)。 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3月20日11時17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H男)裸露生殖器自慰,H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H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H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H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H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22-123、126-128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H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4-296頁、不公開他卷第124-125頁)。 1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I男)裸露生殖器自慰,I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未經I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I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I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I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32-133、136-13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I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2-293頁、不公開他卷第134、135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出處 證據 1 111年1月至6月28日前間之某時 甲○○住處 甲○○明知代號BT000-A111074(下稱J男,00年0月生)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在住處房間床上,以生殖器頂碰J男臀部,並要求J男將褲子及内褲脫下,經J男明示拒絕後,甲○○仍將J男褲子、内褲脫下,甲○○以手握住J男生殖器上下摩擦,復以口含住J男生殖器直至其射精,期間並要求J男以手握住甲○○生殖器上下摩擦,以此方式違反J男之意願,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①證人J男於偵查中證述(不公開111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11-16頁)。 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相簿、綁定GOOGLE網路相簿之截圖照片(不公開警卷㈡第19-24頁)。 2 前開性行為結束後後不久 同上 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拍攝J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9張,儲存於右列所示行動電話及綁定之網路相簿中。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 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②chouzhu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標註J男性名之性影像照片。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卷證頁數 1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1) 不公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 2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8) 不公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 3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不公開他卷第77頁、本院卷第29頁 附表四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事實 1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檔案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1-5 2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6、7 3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8 4 甲○○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9 5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0 6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1 7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2 8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3 9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4 10 甲○○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 11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編號2

2024-12-23

ILDM-113-侵訴-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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