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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鋒 公設辯護人 張紋琦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25號、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W000-H113134、代號AW000 -H113133素昧平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時46分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被告見現場工作人員代號AW000-H11313 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幫其他客人倒酒, 竟意圖性騷擾,乘其不及反應,徒手抓A女臀部一把,致A女 心生不悅之感受,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又於同日2時53分 許,在同一夜店,另意圖性騷擾,同樣利用現場工作人員之 代號AW000-H1131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幫其 他客人倒酒而未得防備不及抗拒,以瞬間有力道的抓握一下 就放手之方式觸摸其臀部,令B女感到噁心、不快,從而性 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2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B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 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B女 均與被告達成調解,A女、B女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 、第69頁至7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原易-32-20241217-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306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 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 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 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胞姊即代號BQ000-A0000 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因發覺A女當晚未返家,經 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BQ000-A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之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1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證人B女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21頁;他卷第31-38頁)。並有告 訴人A女手繪之被告住處相對位置圖、偵查報告、告訴人A女 IG首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B女與被告,被 告與告訴人A女)、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8442號鑑 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陳述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 、35、37-57頁;偵1卷第49-58頁;偵1卷彌封袋第3、5-8、 23-29、37-41頁;他卷彌封袋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 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並 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 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1卷彌封袋 第4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 上,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認 若對被告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4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 ,顯然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又係與告訴 人A女交往期間,因情慾衝動而犯案;再被告未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且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現從事水電工作,有穩定正 當職業,有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再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 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3他1113 他卷 113偵8138 偵1卷 113偵10178 偵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7

PTDM-113-侵訴-40-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黃立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市 ○○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行為時 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8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以上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部分、另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見 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路旁,而系 爭路段為單車道之單行道,伊認該違規車輛會影響通行乃鳴 按喇叭示意該車駛離,卻遭該違規車輛駕駛對伊叫囂及辱罵 ,伊即停車並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取締該違規車輛,嗣該 違規車輛竟起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另系爭車輛係受 該違規車輛擋道而無法通行,伊被迫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 路段,此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態樣 ,伊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可歸責性。又伊之行為 因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為不罰之行 為。再者,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伊當時緩 速行駛於系爭路段,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時,亦未嚴重影 響交通安全及秩序,故應以不舉發為宜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全部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對於「突發狀況」之解釋 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 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 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 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行為人仍暫停 於車道中之者,即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 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突發狀況」之意涵。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 ⒈於畫面時間09:55:21至09:55:26,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由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至40號處 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第一次暫停於車道中。 ⒉於畫面時間09:55:27至09:55:37,系爭車輛仍停駛於該 路段,且訴外人似與原告發生爭執走近原告車輛。 ⒊於畫面時間09:55:37至09:56:14,可見原告熄滅剎車燈 往前行駛,隨即亮起剎車燈,第二次暫停於車道中間。 ⒋於畫面時間09:56:14至09:56:21,訴外人上車,啟動車 輛後與仍停駛於該段道路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處時,因左側路邊有訴外人車輛停放而減 速第一次暫停於車道中,同時對訴外人按鳴喇叭,訴外人走 近原告車旁發生爭吵。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又暫 停(第二次)於車道中間。隨後訴外人駕駛汽車向右切出與 原告停駛於道路中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㈣原告固以「因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路邊致使道路縮減無法通行 ,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得主張緊急避難」置辯,主張撤銷 處分,然自揭上開影像內容以觀,當時前方道路中間無車輛 且尚能通行,客觀上並未存任何障礙物,亦未見與上開裁定 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無任何緊急狀況之 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 ,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核其情形自屬無故 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㈤原告又以鑑定單位判定行車糾紛,不予鑑定,舉發行為是否 合乎行政程序云云質疑處分合法性,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研析意見係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之車輛因行車糾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係非一般行車事 故,故無法據以鑑定,與被告以原告發生碰撞前駕駛系爭車 輛於該路段中多次暫停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處分係屬二事, 原告以此為由係屬無憑。 ㈥原告尚以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無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 依法以不舉發為宜云云,與以監視器畫面做為駕駛判斷安全 距離標準不實際等語為辯,惟以上開路口監視器以觀,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與右側道路邊線尚有空間可以 行駛,且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車身周遭狀況,又 當時為晴天上午時分,視距良好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駕駛應以右側後照鏡判斷車身與行人道之 間距,然原告並未善盡行車義務僅以臆測方式猜測向右行駛 有駛出邊線違規可能,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 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故難謂原告違規行為非出於過失,其具 備責任條件,亦屬明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㈦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確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 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 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 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㈨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 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 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 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 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為:「此為架設於新北 市新店區建國路與二十張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一開 始可見,系爭路段為單車道之單行道,道路兩側之地面上劃 設紅線,畫面上方道路左側靠近二十張路40號前,有一台藍 色自小客車違停在該處(下稱違停車輛)。嗣畫面下方出現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緩慢向前行駛,待行駛至該違停車輛後方時向右偏駛,並亮 起煞車燈,隨後停在違停車輛之右後方。此時二十張路40號 前出現一名男子(下稱A 男)手提黃色購物袋向系爭車輛走 去,似與系爭車輛駕駛交談,而系爭車輛後方則停有2 台自 小客車。A 男及系爭車輛駕駛交談不久後,有一名身穿綠色 上衣女子(下稱B 女)走向A 男,並伸手將A 男拉開,此時 系爭車輛再度起動緩速向前行駛,車身更靠近該違停車輛, 並亮起煞車燈後停下,而A 男見狀再度向系爭車輛走去,B 女亦再度將A 男拉開,但A 男仍走向系爭車輛,並伸手指向 系爭車輛駕駛座。然後A 男打開違停車輛之後車廂,將黃色 購物袋放入後關閉後車廂,走向二十張路40號前,並朝向系 爭車輛說話,接著A 男進入違停車輛駕駛座後,該車煞車燈 亮起,隨即偏右行駛,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車頭向右偏。A 男下車後開始打電話,此時畫面下方之計程 車開始倒車直至退出畫面,A 男結束通話後,系爭車輛後方 之灰色自小客車稍微倒車一小段距離後停車,隨後A 男走向 系爭車輛後方之灰色自小客車,先朝該車駕駛座打招呼,再 往建國路方向走去,而該灰色自小客車則開始倒車直至退出 畫面,勘驗結束」、「此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上, 前方道路左側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違停在該處。系爭車輛緩 速行駛,在接近違停車輛時先鳴按喇叭,再向右偏駛停在違 停車輛之右後方,接著聽到以下對話:違停車輛駕駛:怎樣 !怎樣啦!(台語)(系爭車輛再度起動緩速向前行駛,車 身更靠近該違停車輛,並再按一聲喇叭) 違停車輛駕駛:叭!再叭啊!(台語)(系爭車輛又再度起 動緩速向前行駛) 違停車輛駕駛:去檢舉啦!(台語) 違停車輛駕駛:啊叭啦!幹!(台語) 原 告:你說什麼?110(原告打電話報案) 原告報案電話講到一半時,可見違停車輛偏右行駛,並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見本院卷第 124至125頁)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 段之道路左側確有一台違停車輛停放該處,原告當時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其緩慢減速,並於第一次暫停在系爭 路段之車道上,同時按鳴喇叭,違停車輛之訴外人與原告發 生爭執,嗣原告再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緩慢行駛一小段,又再 次暫停在系爭路段之車道上,其後違停車輛往前移動,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審酌並參照前開二次暫停之採證影片 截圖(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斯時違停車輛雖有佔據系 爭路段車道之部分,惟系爭車輛右側道路邊線及前方仍屬可 以通行之狀態,且原告之系爭車輛後方尚有2台車輛因原告 之行為而暫停於道路無法通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 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 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勘驗結果, 原告之系爭車輛與違停車輛在前開2次暫停之時均尚未發生 碰撞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確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 ,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先後2 次於未遇突發 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停車。而原告因對違停車輛鳴按喇叭 提醒,始有後續之行車糾紛及擦撞,原告若欲提出對違停車 輛之檢舉或報案,自應在可停放車輛之位置處理,不可任憑 己意將車輛停放道路中間,顯已嚴重影響到其他用路車輛安 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㈤末,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既可知其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以維護公共 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 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 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 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是本件 係舉發警員因處理調查本件是否構成事故,係為調查事故成 因、釐清責任歸屬,而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者,依規定舉 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0、1l條規定及前開管理要點,所定公共利益範疇及比例原 則,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㈥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7

TPTA-113-交-17-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祐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祐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抵1 日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6月22日15時許,在其同居人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內,徒步進入上址3樓即甲○○ 兒子AC000-H112139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房間 內,無故進入A男房間內,徒手翻動A男女友即AC000-H11213 9(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 欲竊取B女所有之貼身內衣、內褲,然宋祐豪因發覺A男正好 回家,故停止動作並離開房間而不遂。A男因見宋祐豪神色 怪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宋祐豪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107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 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祐豪對於上開時、地竊盜告訴人內衣、內褲未遂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7-59頁,易字卷第45- 48頁、簡上卷第55-60頁),告訴人B女之證述(見警卷第7- 9頁、第11-13頁,偵卷第41-43頁,易字卷第45-48頁)、證 人A男之證述(見警卷第15-16頁、第17-19頁,偵卷第43-47 頁)、告訴人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 7-29頁)及A男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1份(見偵卷底存放袋) 可證。  ㈡按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 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 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證人A男證述:「 我們家的格局是雖然是透天但格局跟公寓差不多,被告平常 住二樓,我們住在三樓,基本上每層樓都有獨立的生活用具 跟衛浴,不會互相干擾,每個樓層都有各自的大門跟客廳, 他沒有理由上來三樓,所以案發當天被告是開了三樓大門及 我們的房間門,才能進來。(問:你們當天出門怎麼跟被告 說的?)被告先主動上來三樓客廳跟我談話,之後再詢問我 說是不是有要出門,我就跟他說我們要去遛狗。我講完他就 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依證人所證可知本 件行為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為一透天建物,二、 三樓固各有房門隔開,但仍依室內樓梯相連,三樓並無獨立 對外通路,需經由室內樓梯通往二樓再下到一樓。準此,系 爭透天建物各樓層之關係與同一住宅內之各房間之關係應屬 相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由二樓進入三樓行 竊,即不能論為侵入住宅竊盜。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 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固於101年間曾因竊盜女用內衣褲 之犯行,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於101年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進行精神鑑定,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依被告之個人發展史與 疾病史、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腦波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研判其就101年間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 以:「…雖未發現幻覺、妄想和自殺意念的精神病等症狀, 但宋員之竊取女性內衣褲作自慰用品之衝動,確實很難控制 。以精神科之診斷標準,宋員已達『疑似戀物癖』之診斷。… 」等情,有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 。惟此鑑定距今已時隔多年,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被告僅於108年5月29日初診後,依序於同年6 月29日、9月21日看診後即中斷治療等情,有該院113 年9月 12日(113)奇醫字第4467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見簡上卷第 87-89頁)可參,足見被告本身並無病識感,且自行中斷治 療,無法認定尚有「疑似戀物癖」,故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89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 313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對其所 犯上開執行完畢之前科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11頁),是 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 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 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 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 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所為僅構 成普通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 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無病識感、刑罰反 應薄弱,應不適用減刑規定,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如何 認被告已有悔意、本件造成告訴人非常大的身心痛苦、足認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需求,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 物,雖未竊取得逞,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 應予非難;惟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經 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關於 被告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只是列入量刑參考,並未依刑法 第19條減輕其刑,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雖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 情形,但自行中斷就診,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與田○穎同住,工作是做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簡上-234-2024121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叡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15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而交 往。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判斷 能力,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0時30 分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況下,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2 時33分至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 Ruirui」 帳號,傳送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訊 息予A女,以此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看,惟經 A女拒絕而未遂。嗣經A女母親AV000-A112156A(下稱B女) 發現A女與丙○○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後報警處裡,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 卷第72頁、第14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71 -72頁、第14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卷 第12-22頁、偵一卷第39-42頁)、證人B女(警卷第23頁)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LINE大頭照截圖 (警卷第10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警卷第24-26頁)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30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32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19日LINE對話 紀錄(偵一卷第53-61頁)、被告與A女112年3月22日LINE對 話紀錄(偵二卷第29-53頁)、A女之照片、被告與A女之LIN E對話紀錄、A女之身高體重紀錄表(偵一卷及偵二卷彌封袋 內)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 」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 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 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法 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A女因透過網路遊戲而結識交往,因 一時情熱,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而與A女性交,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罪行,暨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B女亦具狀稱 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院卷第125-127頁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少年,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 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A女為性 交,另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滿足其性慾 ,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願給付相當之金額賠 償2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97-98頁),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14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B女對於本 案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25-127頁、第148-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 程度、侵害法益相似性、刑罰邊際效應、比例原則及恤刑等 一切狀況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考量 被告乃因一時慾念而為本案犯行,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復 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復衡以B女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 保A女免於再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聯絡行為。再者,被告雖與A女及B女調解成立,但被 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此外,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8041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1號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二人(按即A女、B女)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逢2月則為2月28日之前)。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2-13

KSDM-113-侵訴-42-20241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山敖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山敖和代號AD000-A1124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熟識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0時40許 ,楊山敖為修理A女家中掀床之油壓棒,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家(住址詳卷),修理完畢後,嗣於同日11時40 分至13時許,楊山敖先以為A女整骨按摩之名義,要求A女躺 於床上,經A女同意後,其明知A女僅欲接受整骨按摩,要無 於過程中同意楊山敖基於此目的外之其餘肢體接觸行為,更 無任由楊山敖觸碰其會陰、陰道口等身體私密部位之可能, 竟於按摩之過程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掀起A女之衣物 ,且不顧A女全身僵硬,明顯無意願,而以手指、手掌壓揉A 女之會陰,並親吻並搔弄A女之腹部,經A女表示欲起身為尿 布沾有糞便的女兒清洗身體,仍未停止,反而復將犯意提升 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從A女內褲縫隙間,以手指碰觸A女之 陰道口,惟因A女全身抖動反抗始罷手,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 36至138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山敖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告訴人A女家中為其修理掀床之油壓棒,嗣後主動邀 約A女為其按摩,並按摩A女之會陰,並在轉手時有碰觸到靠 近A女之陰道口附近時,A女有立刻大叫一聲之事實,惟否認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的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起訴書認定被告有摸到A女的陰道口,但A女在警詢時證 稱是差點插入,與B女即A女友人於偵訊時證述相同,雖然二 人之後改稱有摸到陰道口,但認為二人第一次證述較接近案 發時間較為可採,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碰到A女的陰道口而達 到刑法定義性交之程度,又依A女所述,其有同意被告幫A女 進行按摩,雖然在按摩過程中有碰觸到較隱私的部位,但A 女在偵訊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並沒有拒絕被告,B女亦證 述因為A女心理因素本來是不會反抗的人,所以可以知道在 整個按摩的過程中A女並沒有明確的拒絕被告或請被告停下 ,對於被告而言其根本無法知悉A女有因被告的按摩有產生 不悅,主觀上並沒有強制性交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A女家中為其修理掀床之 油壓棒,嗣後主動邀約A女為其按摩,並按摩A女背部、大腿 、腳部、腹部、會陰等部位,後有以手碰觸A女陰道口附近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119頁 ,本院卷第97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卷【下稱偵卷】第 59至61頁、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59至74頁、第96至102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45頁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更換完掀床的氣壓棒後,跟我說他會 整骨,要我趴在床墊上,我當時想說趕緊應付他讓他離開, 因為我不喜歡讓人家碰我,一開始他很正常的壓背、肩膀, 後來他越摸越下面,將手從我股骨盆下方觸摸,後來跟我說 這邊是輸卵管,需要輕柔觸摸,後續他要求我翻過身,然後 從我的足部開始按摩,但越按越上面,他直接將他的大拇指 放在我內褲的會陰,他跟我說這邊是會陰穴,之後他就開始 揉,我當下非常害怕,腦袋一片空白,我也不敢跟他眼神對 眼神,但他仍持續揉,且開使用手指騷我鼠蹊部,我當下向 他表達我女兒大便了,我要幫她洗屁股,他就跟我說再一下 子就可以全身放鬆了,之後他試著從內褲縫要將手指直接觸 碰陰道,這時我突然抖動一下,但他跟我說這都是正常的, 我跟他說我真的要幫小孩洗澡了,他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17至18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弄好油壓棒後,突然提議要幫我整骨, 因為我不喜歡別人碰觸我身體,我當時想要他趕快離開,但 他一直跟我僵持,所以我只好先配合他,他先叫我趴著,那 時我穿著短褲,我就感覺被告的手掀我短褲,但我怕他對我 不利,或轉而對小孩不利,所以說服自己他是不小心,後來 變成躺著,...,他突然把我上衣下擺掀起來,說「你生完 小孩都沒有妊娠紋」,當下我僵住,很擔心我若反抗或沒有 反應會讓自己或小孩受傷害,後來他用手指揉我的會陰,當 下有嚇到反應,他卻說這是按摩正常要按會陰穴,他還說「 你這邊突起來就是有反應」,當時還一直搔我肚子,後來我 小孩在旁邊說他大便了,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幫我小孩洗屁股 ,但被告還是一直揉,沒有要停下的意思,後來被告的手摸 到我的陰道口,我抖了一下,我就跟被告說我小孩大便太久 沒洗,會紅屁股,但被告還是繼續弄我的會陰處還親我肚子 ,...,我除了抖一下和說要幫小孩洗屁股,我並沒有拒絕 他,因為我很害怕他對我和我小孩不利。我覺得他知道我不 願意,因為我姿勢很僵硬,都不敢動,不像正常人會變換姿 勢,但他還是繼續這麼做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是說要幫我整骨,然後要我趴下, 但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整骨,他只有請我趴在床上,也沒說 他可能會碰到我的身體什麼部位,整骨而摸到我身體的私密 部位,也沒有徵得我同意,因為我希望他可以盡快離開我家 ,當時我跟我的小孩在家,其實我們很怕,如果有其他家人 在的話當然會比較安全,但我當時就是希望他可以趕快離開 ,所以我就有配合他,一開始趴下就像一般整骨一樣,有摸 到肩、頸、背,還有像傳統國術館那樣反拗身體那種,但是 他只有處理了一邊,不是像外面的國術館那樣有翻到另外一 邊,後來就請我轉身躺下,就是按腳,從腳掌開始,然後慢 慢越來越往上,到中途他就突然把我的衣服掀上來,然後跟 我說(A女哭泣)「妳很厲害,妳生完小孩都沒有妊娠紋」 ,然後就開始摸我的肚子,然後一路就是(A女放聲哭泣, 無法進行詰問),就是把衣服掀上來之後他就有碰到我的腹 部跟胸下,還有肚子,然後他開始按摩,他說按摩靠近骨盆 的地方,然後他就說這邊是輸卵管,要按摩之類的,產後怎 麼樣的,我當下真的腦袋一片空白,我完全不敢動。因為當 時只有我跟小孩在家,我怕我做出什麼反抗或抗拒的動作或 表示,他會傷害我跟小孩,或會對我們不利,當時只是身體 很僵硬而已,後來他按摩完他所謂的輸卵管之後,他就突然 把他的大拇指放在我的會陰,就說這裡是會陰穴,然後就開 始按摩,我當下真的超害怕,但是我完全都不敢動,然後他 就一直按摩,就說什麼要按摩這裡對產後復原才比較好,可 是我心裡就在想,我也有出去整骨按摩過,沒有人會做出這 麼奇怪的動作。他是隔著我的短褲跟內褲接觸我的會陰,再 來按一按就變成用其他4隻手指繼續按摩,後來再按一按, 他突然手就摸了我的大腿靠近鼠膝部的地方,有很像是邊搔 癢邊按,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接下來他就突然把他的右手( A女哭泣)大拇指伸進我的內褲,然後摸到我的陰道口,那 時候我的腳就動了一下。被告就突然停下他的動作,然後又 再摸了我的會陰處,然後就感覺他試圖很想進去,後來我家 小朋友就一直說「媽媽起來」,然後我就說我要幫小朋友洗 屁股,被告做了幾次之後發現好像沒辦法進,他才停下他的 動作,然後跟我說去幫小朋友洗屁股,他站起來離開我房間 的時候就突然把他的褲子打開,往褲檔裡面撥了一下,然後 就說「才不要讓妳看到」,可是當下小朋友也在場,我就覺 得一個很像自己阿伯的人怎麼可以對我們做出這樣的行為等 語(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 ⒋綜觀上開證詞,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地,雖同意被告為其整骨按摩,然被告在未經其同意 之情形下,即以手指、手掌壓揉其會陰,並於偵訊及原審證 稱被告有親吻並搔弄其腹部,且有以手指碰觸其陰道口之行 為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 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參以A女與被告間素無怨 隙仇恨,且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無誣指遭被告對其以手指、手掌壓揉 會陰、親吻並搔弄其腹部,且以手指碰觸陰道口之動機及必 要,堪認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部分:  ⒈B女於原審證稱:112年7月8日當天晚上6點多,A女有去我家 找我,當天下午2、3點她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沒有說為什 麼要找我,晚上6點多她就到我家找我了。因為我剛好要煮 飯,她也需要一個比較私人的空間,我就說那你跟我進去廚 房,因為我先生跟小孩也在家,她一進廚房就先抱著我哭了 5到10分鐘才有辦法講話,敘述的內容是她今天下午被楊先 生對她做不禮貌的行為,但也是斷斷續續的,細節我是在警 局聽的,但她當下告訴我一些大抵內容,我就問她「你是否 要通知你的母親或是去警局?」,她思考了2到5分鐘後才跟 我說因為媽媽還在上班,所以她決定若我可以陪她去的話她 願意去警局,所以我們才去警察局報案;她說被告到她們家 好像是為了家具更換的事宜,好像是床的氣壓棒要更換的事 宜,更換途中被告為了要買工具還是零件,有離開過快一小 時的時間再回來A女住處,回來後更換好零件後說要幫A女按 摩,請她背朝上趴在床上,按摩後有摸到私密處會陰。被告 跟她說要放鬆經絡,之後越摸到私密處,我很清楚記得她是 隔著褲子跟內褲按摩,之後是手指有從內褲邊緣進去到陰道 口,事後因為小朋友有大便,A女想要以幫小朋友為由,請 楊先生離開或停止這個動作,途中這段話重複了很多次,就 是幫小朋友洗屁股這個理由重複了很多次,才結束了當下的 行為,又A女再跟我陳述上開內容時,不是很穩定,一句話 要斷斷續續或重複上下,你要自己拼接她的內容與對話,加 上一些聲調語氣、啜泣所以無法平順地敘述當下的狀況,且 她平常不會,只有當天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 ⒉再A女於本案後,先後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 2月26日、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2日,共有5次接受毛蟲 藝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經諮商心理師於諮商中觀察及評估 A女出現以下行為症狀:①看到女兒學校有男性老師會緊張, 坐在男同事旁會覺得不自在,對自己的反應自責,懷疑自己 如何成為一個好的母親;②對感受曝露的不安,不希望只是 被提供出去的資料,不想被靠近與打擾;③分心、無法專注 。對相對人的陳述感到憤怒、受傷,說及此事時哭泣、身體 緊縮,擔心情緒展露會被視為失控,人際互動疏離點會較有 安全感等情,有毛蟲藝術心理諮商所提供之個案晤談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  ⒊是B女之證述及上述之諮商所提供之晤談紀錄表可知,A女於 本案發生後,回憶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 狀態、情緒反應,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 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 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就被告是否有碰觸到其陰道口部分 前後證述不一致為由,認其所述難以採信,且縱有碰觸,亦 屬誤觸部分:  ⑴就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是否有前後不一致部分,經其 於原審表示:我當時有跟員警反應被告的手指已經摸到我的 陰道口了,試圖要放進去,但是我的腳抖了一下,他就沒有 進去,所以可能是員警的理解跟我的表達不太一致等語(見 原審卷第69至70頁),且觀諸員警對A女所為之提問分別係 :「請問楊山敖對你妨害性自主幾次?」、「楊山敖是否有 用性器插入妳性器、肛門或口腔?」、「楊山敖是否有用身 體其他部分或其他工具(例如情趣用品等物)插入妳性器、 肛門?」(見偵卷第18頁、第20至21頁),而將問題著重在 被告有無插入A女之性器等部位,是A女在此前提下回復被告 並未插入其性器,與其在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間尚無歧異,而 難認有何證述不一致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無據。  ⑵再被告既主動要求按摩A女之會陰,其理應知悉會陰係位於女 性之陰部及肛門之間,然依被告所述,其在按摩A女會陰轉 手時因碰觸A女之陰道口附近,A女因而大叫一聲,其遂舉起 雙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衡情,A女大叫之原因甚多 ,可能係因按摩產生之疼痛感,亦可能係因家中發生突然狀 況使然,惟被告在當下之反應卻是立刻舉起雙手,若非被告 知悉其當下所碰觸之部位係為A女之陰道口,且瞭解該行為 已使A女感覺不適,否則何以做出此一反應,是被告辯稱實 屬誤觸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A女並未明確拒絕被告按摩其會陰,自 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部分:  ⑴按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 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 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 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 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 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 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 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 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 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 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 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A女固然同意被告為其整骨按摩,然因會陰係位於女性之肛 門與陰部之間,對女性屬於較為私密之部位,是被告在為其 按摩前理應徵得A女之同意,自不得僅以A女未明示拒絕,即 認為A女同意,況誠如A女所述,當日僅A女、年幼的女兒及 被告共3人在屋內,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頁) ,是A女因擔心若當場拒絕被告所提出之要求,被告或將對 自己及女兒做出不利之行為,故未積極拒絕被告之要求,僅 得以較為婉轉之方式,即表示欲為女兒清洗身體之托詞,以 期被告停止整骨按摩之行為,尚與常情無違,然仍不得據此 即認A女已同意,且參以被告事後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之母親,表示欲向A女道歉,且若被關 判刑都承受等語(見偵卷第48頁),衡情,倘被告認其並無 侵害A女之行為,實無向A女母親致歉,並表達欲進行和解, 甚至若遭法院判刑亦願承受之意思,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 知悉A女並未同意自己為其按摩會陰,且其確有以手指碰觸 其陰道口使然,而無誤認A女同意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有沒有辦 法做那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是否因個人 身體狀況致不能勃起,與是否因此不會有性衝動,尚屬二事 ,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信,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壓揉A女之會陰 而著手實行強制猥褻之行為,嗣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碰 觸A女之陰道口,被告係於實行強制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 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 ,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㈢又被告以手指觸摸A女之陰道口,並與之接合,而陰道口屬於 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一部分,可認被告之手指已達與甲女性 器接合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性交既遂之階 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壓揉A女會陰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親吻並搔弄A女腹部,並以手指、手掌壓 揉其會陰,再以手指觸碰其陰道口,係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於科刑時審酌被告與A女為普通朋友關係,竟不顧A女 表示拒絕,仍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利,導致A女蒙受心理傷痛,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主張係不小心誤觸行為,亦 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或補償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及 斟酌被告所為造成損害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偵卷第48頁)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5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AV000-A111107A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V000-A111107A(姓名詳卷) 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9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A女(即代號AV000-A111107者,姓名詳卷)、A女之母 B女(姓名詳卷)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A女、B女 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及互悖之處,原判決竟予以切割,對其中 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將各項證據割裂 觀察、各別評價,採不利上訴人部分,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就A女於案發後休學1年,認為係A女因本案發生所致,然 A女稱其係因情緒上沒有想念書而休學,並未明確證稱其休學 一事與本案發生有直接關係。況A女既證稱於案發後不想看到 上訴人,所以才離家出走,且依其所述,其情緒應係十分痛苦 且有鉅大創傷,但A女卻自行選擇在最接近案發時間的1年間, 休學在家與上訴人同住,而非遠離上訴人及離開案發地以免觸 景傷情,而其於案發時,本未住在家中,卻捨棄離家外宿,反 而選擇遷回家與上訴人同處,且B女亦證稱A女與上訴人會同桌 吃飯、共同生活,未證稱於斯時有何異樣,原判決就此有利上 訴人部分亦未為說明,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又以A女在案發8年後之民國105年間有自殺情事、A女於 案發多年有告知A女表妹C女(姓名詳卷)遭上訴人性侵、A女 在111年間曾至證人羅復懷處進行諮商,作為A女不利上訴人指 述之補強證據,然上述均係案發後多年之情事,C女、羅復懷 亦均係在本案發生10餘年後方聽A女轉述知悉此事,則自案發 至其等接觸A女期間,有無其他創傷,不得而知,況A女係105 年以後才有自殺傾向,及去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相距本案發生 已有8年餘,A女亦自承原生家庭關係複雜,其於案發前本不喜 與人相處,個性孤僻,是以,A女之自殺原因是否與本案有關 ,尚非無疑,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尚嫌速斷,有理 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因父親之遺產及後事,在A女提告本案前,與A女、B女多 有糾紛,A女係在雙方交惡後才提告,關於上訴人與A女在案發 後之相處情狀、A女之家庭人際互動等,上訴人已在原審聲請 傳喚其姐為證人,然原審並未調查,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 98年6月間某日晚間,在○○縣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 說明:A女於案發後與上訴人間仍有互動乙節,如何不足憑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 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A女所為之先後證 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或與B女所述部分有所出入,但原判 決已說明A女關於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部分如何可採信,以及A 女與B女所述有出入部分,如何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並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證人A女、B女、C女、羅復懷之證詞,暨卷附之案發現場手繪 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所附之A女就醫紀錄、○○○○ 診所初診病歷及病歷紀錄、○○診所函所附病歷表、○○診所函所 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三軍總醫院行為契約書、A女在校成 績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 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A 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⒉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係證人親自見聞之 事,而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即非單純之傳 聞,自得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本於上旨,認A女之母B女、表妹 C女、臨床心理師羅復懷所證述關於A女事發後如何告知其等及 A女情緒反應等情,均係B女、C女及羅復懷依其等直接觀察及 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而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無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其姐證明A女於案 發後之生活情況、與上訴人間之互動,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 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除答稱請傳喚上訴人之姐外, 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上訴人則答稱「同辯護人所 述」(見原審卷第124頁),而關於傳喚其姐部分,已如前述 ,原審認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1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代號AB000-A111335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合法 。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B000-A1 113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等情,主要係說明: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 證稱:上訴人於其就讀國小期間之某日,至上訴人住處露營 時,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並有證人即A女之母B女(代號AB000-A111335B,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A女之父C男(代號AB000-A111335F,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A女之輔導老師H(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女之外婆D女(代號AB000-A111335E,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A女之阿姨E女(代號AB000-A111335G,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之證詞可佐,堪認A女之指訴為實在可信等語。 四、惟查: 依H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提及上訴人於露營時, 手伸進去她的下體之過程,有難以啟齒的感覺,她說對年紀 大的男生,覺得噁心。A女對於通報性侵害事情,表示擔心D 女會掩蓋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3660號卷第58至60頁、第一審 卷第231至232頁),固指稱A女陳述其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 為時之感受,惟H於警詢時係證稱:A女表示,上訴人以手伸 進去她的內褲,「摸」她的下體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4頁) 。究竟A女係對H表示,其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抑 或是上訴人「摸」A女之下體?H所述前後不一,實情如何? 仍不無疑義。至於C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告訴我,上 訴人在車上、山上、房間裡面,以手摸其下體或摳下體,但 我不知道細節。A女陳述過程中一直哭泣,很崩潰的樣子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360至361頁、第366至367頁)。如果可信, C男既不清楚詳情,且「摸」或「摳」下體,究係指何事, 有無包括「插入」生殖器?尚非明確,遑論A女陳述時哭泣 、崩潰之緣由。況C男於警詢時證稱:A女表示在國小一至四 年級時,上訴人以手指在她私密處「摸」等語(見同上偵字 卷第44頁)。則依H及C男所述,本件究竟係上訴人以手指「 插入」A女性器官之強制性交行為?抑或上訴人「摸」A女下 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仍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另B女於 偵訊時證稱:甲男有「摸」我胸部;E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甲男有以手「碰觸」我鼠蹊部;D女於偵訊時證 稱:上訴人與女生玩,會攀肩搭背、摸肩膀各等語,固指上 訴人會摸女生等情,惟未指稱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女性 生殖器之情節,與本件有何直接而重要之關聯?能否作為佐 證A女所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均殊值研求。再者,卷查證人即A女之前男友(代號AB000-A1 11335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稱:A女告訴我 ,她遭上訴人「摸」等語(見偵字第33660號卷第30頁)。倘 若可信,似指A女有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而非強制性交。 本件上訴人被訴有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僅有強制「猥褻 」,除A女之指訴外,有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均尚非全 無疑竇。此攸關上訴人究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抑或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以及上訴人量刑之輕重,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 就上開事項,未能詳為調查、審認,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 ,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501-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銘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陳志峯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22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2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代號A2200Z000000000號少年自行拍 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我路過」之帳號 ,結識代號A2200Z000000000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甲○○明知A女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 網路後,再以TikTok暱稱「我路過」與A女討論性向話題為由, 接續傳送「一起不穿衣服(沒有拉」、「可以嗎」、「妹妹腿張 開」、「腳打開」、「妹妹衣服脫掉」、「然後手去撐開那個地 方」、「在拍」、「妹妹那邊濕濕的嗎」、「然後輕輕的摸你打 開來的那個地方」等訊息,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A女 ,以手機自拍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陰道部位之猥褻 數位照片給甲○○。嗣經A女及其母(即代號A2200Z000000000A號 之女子,下稱B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 0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4頁、 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 連結、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TikTok平台資料及IP位址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90 6號卷第47頁、第49至71頁,他字卷第51至69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本案被告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固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被告係在社 群軟體TikTok與告訴人A女認識,再於聊天過程中實施犯行 ,本案之行為態樣固係引誘告訴人A女,然僅對告訴人A女個 人私訊為之,且持續時間非長,所拍攝者更非情節較重之「 性交」電子訊號,故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 他類型尚非惡劣嚴重。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揭犯罪 情狀,及被告案發後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與告 訴人A女進行調解、賠償;復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年紀 尚輕,於本件案發前素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斟 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未滿18歲心 智未臻成熟,竟基於一己私慾,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 之電子訊號,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告訴人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而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復明文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告訴 人告訴人A女聯繫、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上開犯行而使告訴人A女製造之性影像,因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iPhone的資料是連動的,所以iPhone XS(按:即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的資料會自動備份到iPhone 14 pro max (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手機與告訴人A女聯絡,且可能 涉及另案被害人之證據,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宜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2 iPhone X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2

TYDM-113-訴-558-20241212-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喬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代號AE000-A112492號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EPLAY」結 識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 而交往,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 月22日至同年8月間,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引誘A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因A女之父在A女住處房間內發現驗孕棒及事後避孕藥,經 A女母即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 (下稱B女)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B女之姓名 、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等 身分資訊(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內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91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至1 1頁、第89至93頁、偵1220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12頁、 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286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 8頁、偵㈢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及照片 、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A女指認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資料、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采靈心理諮商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2年10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 (見偵㈠卷第29至31頁、第32至45頁、第47至48頁、第85至8 7頁、偵5491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㈡卷】第5至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2月15 日、113年8月7日修正,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施行 ,分述如下: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 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除擴大處罰之範圍外,更將法定刑自「3年以上7 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之規定應較 為有利。 2、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其與A女於112年1月22 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交往期間內所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應認其行為時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而適用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 ㈡卷第5至9頁)。又A女經被告要求拍攝之裸露胸部性影像、 裸露生殖器照片,均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並未採取 積極之舉止,使A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僅係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290至294頁),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 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 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叫伊傳裸照,拍攝地點 是在伊家中,是下半身全裸露的照片等語;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用情緒勒索的方式叫伊跟他在Instagram上視訊,叫伊 拍攝生殖器給被告看,被告當時以退追蹤、封鎖之方式逼迫 伊,說不要理伊,伊很喜歡被告,所以拍攝等語(見偵㈢卷 第19至22頁、第57至62頁),顯見A女本不願、無意或尚未 產生為拍攝之意思時,即經被告以勸誘、情緒勒索等方式要 求、影響A女裸體視訊、拍攝猥褻照片。佐以A女於本件案發 時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懂階段, 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則A女受到被告之 引導、指示,因而產生裸體視訊、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或 更加堅定製造之意,堪認被告所為核與「引誘」之構成要件 相符。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 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 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屬數罪,尚有未洽。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接續犯之一罪,應有誤會。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6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出於不同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 案發時僅有22歲,於交往期間要求A女傳送裸露胸部、私密 部位之影像,為未能明確知悉為違法所犯云云,惟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2、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顯然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先前即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其對於與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為 違法乙事,當有清楚之認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行為,亦難認正當,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認屬無法避免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得依刑法第16條減輕之情事。辯護人空以 被告之憂鬱症、年齡稚嫩等由謂被告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 尚難憑採。 ㈦、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案發時為22 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其前即有因與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刑事偵查、審判之前案紀錄,業 如前述,其理應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較 一般人更為明瞭,竟為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年少懵懂、不知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 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 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 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更於B女明確向被告表明欲提起告 訴時,以自殺等由威脅B女之情,亦有被告與B女間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2至45頁),顯示被告面對所 犯仍未能持積極面對、負責之態度,反而以自戕手段要脅他 人不要提告,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 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憂鬱症,有情輕法重之虞云云,即無從 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 友,明知A女年紀稚嫩,身心發展與性自主權之認知尚未成 熟,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充分考量行為之後果,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6次,且其行為過程均沒有使用保險套、沒 有做避孕行為,僅於事後提供避孕藥予A女,顯然並未考量A 女之身體健康;就事實一㈡部分,於A女本無意拍攝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損及A女建立 健康之兩性交往關係,與造成A女之家庭關係受損,所為實 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有意與告訴人B 女和解,僅因B女不願,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即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復健待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爺爺、姑姑同 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287頁)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時間接 近、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 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含有經被告儲存之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為被告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㈠卷第91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存放於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本案性影像、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考量依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 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 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 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 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4月2日 苗栗市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2 112年4月2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3 112年4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4 112年5月2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5 112年7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6 112年8月1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附表二: 編號 引誘之方式 電子訊號類型 1 甲○○與A女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視訊過程中,詢問A女「可以不要穿嗎」等語,使原無意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A女因此裸露胸部,以此方式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視訊影像 2 甲○○要求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覽,A女遂依指示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並將拍攝完成之照片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甲○○觀覽,甲○○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照片

2024-12-11

TYDM-113-侵訴-6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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