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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陳宗鈞 被 告 沈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結婚,於113年4月25日離婚。詎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 南市○○區○○街00號,與甲○○從事性行為1次。茲因被告以前 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0元。 二、被告抗辯:希望能與原告以100,000元和解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20頁〕:  ㈠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與甲○○結婚,嗣於113年4月25日與甲○○ 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間,知悉甲○○當時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甲○○從事 性行為1次。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機械零件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75, 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推拿按摩師工作,每月 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10年2月24日結婚,於113年4 月25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 正。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 與甲○○從事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應堪認定。。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 之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從事 性行為1次,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係 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應屬重大。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 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 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甲○○從事性行為1次,既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應屬重 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 必然。次查,原告雖主張:甲○○於婚姻關係中為主要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者,原告因與甲○○離婚,以致缺少生活費用等語 。惟按,甲○○於婚姻關係中是否為主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者 ?原告是否因與甲○○離婚,以致缺少生活費用?均與原告因 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涉,應非 本院於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 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機 械零件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7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推拿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另兩造 名下均無不動產,並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又查,甲○○於112年12月 間,已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 明(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3年2月20日,即以與原告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對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有家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 1頁);嗣原告與甲○○於113年4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 135頁),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間,與甲○○雖仍為夫妻,惟 彼此間之感情,應已淡薄。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甲 ○○於113年3月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此間之感情,應為 淡薄、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6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0,000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12

TNDV-113-訴-172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㈢被 告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班確定由原 告認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台幣1 6,153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原告與被告交往初期便發現被告有積欠卡債 與情緒控制等問題,被告於婚後仍持續其消費方式,致信用 卡費持續累積,原告與原告家人數次協助被告處理債務,兩 造於婚後常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與經濟問題發生爭執,原告 多次被被告暴力對待,但原告始終選擇忍耐。被告在經濟上 幾乎沒有節制與儲蓄的概念,堅持小孩必須就讀楊貴之私立 學校,導致家庭開銷無法負擔,原告之薪水及向原告父母借 貸之現金,均交由被告管理,每月卻無餘款,原告與原告家 人經濟上面臨極大壓力,但被告仍用未成年子女為由,要求 支付所有費用,此外,被告規定原告手機不得設定密碼及螢 幕鎖,通訊軟體的帳號密碼也需告知被告,交友方面不能有 異性友人,聚會中有異性出席都會成為兩造爭執的原因,已 嚴重影響原告正常交友。本次爭執係被告先提起離婚,起因 是被告趁原告洗澡時拿取原告手機窺看,發現原告向公司請 假四個小時,被告質問原告為何請假沒跟他說還騙他去上班 ,原告直接告知其與女同事出去吃飯,同行中亦有男性,但 被告一口咬定原告出軌,執意要與原告離婚,逼迫原告收拾 行李去父母家,豈料被告卻換掉住家大門密碼鎖,讓原告不 得返家,又兩造家庭間彼此互告傷害及房屋遷讓之民事訴訟 ,被告於本訴訟發生至今,完全不與原告聯絡,亦未回覆原 告所發的訊息,全由被告之父親蔣晋雄傳達,亦曾致電原告 家人索要金錢、於不告知原告的情況下要求原告至學校為子 女辦理轉學手續,且被告亦忽視原告關心子女之現況,反而 聲請宣告停止原告之親權,已令原告身心俱疲,是兩造均有 離婚之意願,婚姻已難修復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所生之女於112年5月9日至13日發燒,被 告因長期照顧幼女被其感染,請原告帶幼女就醫,原告卻以 工作為由拒絕,被告只得自行攜幼女就醫,返家後打給原告 ,原告卻無回應,翌日被告發現原告醉倒在床,便到原告房 內查看原告手機是否因為沒電致昨晚未接電話,始知原告昨 晚向公司請假未上班,並坦承其與女同事外出約會,拜託被 告原諒,而因被告與女兒生病需要隔離,遂請原告先行回其 父母家,告知父母真相,也請原告留下手機,以便被告查證 。嗣原告按與被告約定知時間取回手機,隨即連絡上女同事 ,全無悔過之意,兩人甚於街上牽手、相擁、親吻,顯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而原告於追求被告之 際,為博取被告好感,始主動幫被告繳納信用卡費,今臨訟 竟改稱係以自身積蓄幫被告繳納卡費。關於家庭開銷,均是 由被告先簽信用卡,再向原告取款支付,惟自兩造子女出生 後,日常生活開銷增加,原告所給家庭生活費用逐漸不足支 付,原告卻向其父母表示系其積欠卡債,經被告向原告父母 解釋原委後,原告母親於107年12月24日首次匯款予被告, 自此之後,原告母親會不定期匯款予被告貼補家用,另原告 之父則於每個月固定匯款予原告3萬元,惟原告有打電動買 裝備之習慣,每每將此筆費用花費於此,被告為此與其爭執 ,並向原告母親反應上情。而原告所提原證3為原告母親公 司相關費用,並非提供給被告個人,綜上,原告指稱被告在 經濟上毫無節制,並非事實。又兩造之女因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宜提供特殊和有幫助且穩定之學習環境,且幼女上 開就學、轉學等情,原告且其父母均知悉並有參與討論,原 告臨訟之時反而指責被告一意堅持要幼女就讀昂貴私校而不 知節制,更非事實。況夫妻意見不合,再所難免,價值觀有 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被告已表明不願離 婚,則原告不能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與經濟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多次被被告暴力對待,加上被告在經濟上幾乎沒有節制 與儲蓄的概念,使得原告無法負擔家裡開銷,向父母親借貸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日常生 活開銷增加,原告所給家庭生活費用逐漸不足支付,原告母 親便開始幫忙支付,且原告父親每個月固定匯款予原告3萬 元,原告卻將此筆費用花費於打電動買裝備云云。經查,觀 諸兩造聊天紀錄,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子女學費,原告卻無力 負擔子女於實驗學校費用,要求將子女轉學回公立學校(見 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可知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費用 支出有所歧異;復參兩造陳述可知,兩造之金錢觀念有所不 同,婚後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配上更是存有歧異,甚至需 要原告父母幫忙負擔,此一歧異隨著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於 家庭開銷、家事及育兒事務均暴增之情形下更是嚴重,然兩 造均未能察覺並調整,確實也有家庭經營不善之處,細究兩 造感情產生裂痕之原因除了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失衡情形外 ,兩造長期溝通不良方是主因,此由被告選擇告知原告母親 而非親自與原告溝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兩造自婚 後即因經濟觀念及生活方式不同而生怨懟,卻又缺乏彼此溝 通,兩造間之情感亦因而逐漸淡薄。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等情,並提出聊 天紀錄及錄影截圖為證;雖原告固不否認照片中的人為原告 ,惟稱並無不當行為且該聊天紀錄無法證明為其所傳。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聊天紀錄,內容有提到「昨天出去,我老婆知 道了」、「我老婆覺得我心不在他那邊,就離婚吧」、「妳 讓我吻了妳」等曖昧的對話,再比對與名為Mason之聊天紀 錄,其中對方傳送之截圖內容與該訊息傳送人之內容、時間 均相符,且訊息截圖中有原告之姓名,應為原告所傳送,再 查訊息欄中的聯絡人亦與前開聊天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 51頁至第153頁),可認該前開聊天紀錄為原告所傳送,是原 告否認該聊天紀錄並非其所傳送,尚不足採。復觀諸影片截 圖,原告與畫面中異性有牽手、擁抱甚至親吻之舉動(見本 院卷二第27頁、第155頁),可認被告婚後確與其他女子有逾 越男女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已有違婚姻 忠誠義務,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和諧,是原告與異性友人間 有上開親密互動行為,已破壞兩造感情之互信基礎。  ㈣原告復主張,自112年5月15日與被告分居後,被告便將大門 密碼改掉,並傳送要離婚之訊息,近一年多來被告無主動聯 絡,只有要錢或是轉錯帳時才會聯絡原告等語;被告雖否認 其有換大門密碼,並辯稱:離婚只是當下說的氣話,伊想要 跟原告面對面溝通,卻找不到原告云云。經查,被告到庭自 陳,伊並無親自向原告表達不想離婚之意願,也沒有打電話 跟原告說,因為覺得電話說不清楚,伊親自去原告住處,但 沒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並觀諸兩造分居後被 告在紙上書寫上「我倆婚姻正常存續中,目前是希望妳在爸 媽家反省改正不良行為,以及修為品行、品德做為一家之主 應有勇於負責擔當之行為,希望你有所長進」等語,並附上 日常開銷細項由其父親交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 5頁),雖被告稱其無法找到原告,才會由其父親代為轉交, 然兩造於分居前期仍有以訊息聯絡,被告亦自承其有原告之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9頁、卷二第131頁),可 見被告是可以聯絡得到原告,若是要面對面溝通,亦可先與 原告約定時間,然被告卻並無做出任何挽回或是關心原告之 行動;再查,原告亦無關心被告之近況,甚至不知被告已有 工作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 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可見兩造之間已無夫妻間相互 關愛之情,夫妻關係已屬名存實亡。  ㈤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亦難免有所摩擦,基於 夫妻情誼自當相互扶持、尊重,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 而觀諸兩造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婚姻仍 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未見有 何改善,兩造僅僅只有關於子女、家庭費用之往來,往來內 容亦是各自堅持己身想法,更遑論兩造能有效溝通,由此可 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又原告於112年5 月與被告分居,是雙方分居之後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直至本 院辯論終結仍未改變,兩造無任何友善接觸誠心溝通,配偶 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對待義務,而面臨婚姻危機, 已不再有齊心已對協力解決之共同意念,兩造顯難以共營夫 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 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若強求兩造維持 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不僅徒增兩造精神痛 苦、耗盡彼此心力,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更大傷害,堪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 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2

TPDV-113-婚-10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汪文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邱以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同條例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民,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起訴請求賠償,並主張損害發生地在臺 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涉及兩岸人民之民事侵權行為 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原以為能經營圓滿婚姻生活。被告於109年7月入職丙○○數位 科技公司(下稱丙○○公司),進入甲○○部門成為其下屬,並 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自109年7月 迄今與甲○○發展不可告人之婚外情,除頻繁互相表達愛意及 進行私會外,更自109年10月起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即被告明知甲○○已婚,並與原告共同育有1子,於與原告一家 共同參與111年間公司舉辦旅遊,及於112年4月原告家庭旅 遊,私下仍與甲○○暗通款曲。被告除以公司帳號傳送曖昧訊 息給甲○○(例如「我剛剛看到1間6000天花板是鏡子〈送出飛 吻表情〉」、「希望你陪伴我不一定是安慰我,但我想要你 陪著。」、「我今天漂亮嗎」);其等間更互為傾訴愛意、 挑逗之對話(例如:甲○○「其他應有盡有,在我胸前口袋」 、被告「左心房」、甲○○「把你藏起來-歌詞-杜德偉MyMusi c懂你想聽的(歌曲連結)」、被告「那我不能太胖欸」、 甲○○「口袋做大一點就好了呀」;甲○○「可以點不一樣的, 互吃」、被告「分食,母湯亂用」、甲○○「豬腳我覺得還好 」、被告「那小腳腳呢」、甲○○「非常棒,極品,沒有之一 」;被告「爹地」、甲○○「嗯」、被告「爹地說愛」、甲○○ 「愛」;甲○○「我叫你親一個」、被告「你…」、甲○○「你 等下躺會兒吧」、被告「對呀,一定要的啊,我要一直躺著 …放心我會跟著你的,是吧…笑個」)。另由甲○○提供予原告 信用卡消費紀錄及其自行製作備忘錄比對可知,被告與甲○○ 結識之初,其等即多次單獨用餐,並由甲○○買單;亦曾多次 共同出遊,並於112年10月6日相約於被告四平街租屋處私會 ,全程十指緊扣,舉止親暱。而自109年10月起迄今,甲○○ 即時常藉加班為由,送被告回家,與其在租屋處、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信用卡消費紀錄即有64筆),被告甚至登堂入 室至原告家中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甲○○亦向原告坦承, 其等發生性行為次數總計高達200次。另參行車紀錄器記錄 被告與甲○○之對話(被告「小寶貝有帶自己的睡衣褲來呦, 要穿褲子了,不我會弄到你的」、甲○○「我剛換床單,因為 我發現那個枕頭套的汗漬有點重」、被告「因為我們有流汗 哦」;被告「別抱怨嘛,我告訴你,等我恢復了,明天就是 你快樂的日子了,你知道為什麼呢?」、甲○○「因為可以內 射」、被告「對呀,先讓我今天恢復一下,休息,明天你好 日子就來了,你懂嗎」),益見被告與甲○○間確實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於112年8月底發見甲○○與被告外遇後,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夜不能昧,雖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服用藥 物並接受心理諮商仍不見改善。夫妻間信任崩塌,數度發生 嚴重爭吵,甚於113年1月7日引發肢體衝突,雙方因而皆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雖延至113年3月5日保護令開庭前1日經 協調互相撤告,但已影響家庭圓滿及孩子成長,婚姻關係瀕 破裂。就被告前揭自109年7月起迄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109年初甫自大學畢業,旋於同年7月獲得進入丙○○公司 成為社會新鮮人,並於SAP部門擔任顧問一職,支援協助企 業客戶資虎理系統、應用程式和產品導入服務。被告所屬部 門,除被告外,當時僅有直屬主管甲○○。被告初入社會,兢 兢業業於得業之學習,甲○○亦對被告多所指導,故2人死動 較為頻繁,從而對話、行為恐遭誤會2人有所暖是以部門成 為其下屬,並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曖昧。然被告與 甲○○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約 於109年12月間因公司舉年終活動,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及原證12-1至17書證形式 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由原告提出證2、3不能證明被告於 109年7月間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另由原告提出被告與 甲○○對話紀錄(即原證4)則僅為同事間輕鬆對話。至原證5 、6固為被告IG發文,但被告否認是與甲○○共同用餐、出遊 之貼文(即內容說明部分為原告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 ,且前開貼文與原告提出消費明細日期不符;關於原證8照 片屬片面擷取,並非連貫,且模糊不清。其內容說明部分, 則為原告自行製作記載,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提出甲○○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消費紀錄,僅能證明有支出之事實,不能證明 該支出與被告有關。闗  ㈡被告為國立大學畢業,113年3月15日自丙○○公司離職,直至1 13年8月1日覓得顧問公司新職,月薪約5萬元,另需幫忙家 中繳房貸,每月租金支出約1萬5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1未成年子女,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原證13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7月起迄 今,與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甚至密集相約至汽車旅館總計發生200次性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錄音檔案及譯文(詳原證2、2 -1)、111年9月間及112年4月間出遊照片(詳原證3、3-1) 、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20)、被告IG貼文( 詳原證5、6)、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 證7、7-1、9至1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 (詳原證8)、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 至12-4)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2證據形式之真正,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2〉這是你跟被告間對話嗎?) 是。在行車紀錄上的對話等語。即由證人甲○○開 證述內容 ,可足推悉原告提出原證12譯文屬實,先此敘明。被告雖以 :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其 有偏坦、處處配合原告之高度風險,故其證詞並不足採等語 為辯。惟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向原告坦承出軌後,其等雖 並未離婚,然已交惡,並各曾以遭對方傷害為由,向法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上參原證13、14、18);及就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甲○○與被告屬利害一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 ,其證詞應難認有故意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即本件被告以 證人甲○○現仍為原告之配偶為由,抗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不可採信一節,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乃證稱:(被告何時到 你們公司?)2020年7月到我們公司。(被告知道你是已婚 身份嗎?)知道。入職時候就知道。因為那時候是疫情那年 ,我太太在8月份從大陸回來,要居家隔離,所以我有買遊 戲去公司,當時大家就知道我有小孩跟老婆。(〈提示原證9 〉這是刷卡紀錄,這是你跟誰去的?)我跟被告去旅店的。( 你為何會跟被告單獨去旅店?)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約在20 20年10月份,公司休息時我會在外面抽煙,被告會來跟我一 起抽煙,當時就已經有曖昧。2020年他第一次考完證照後, 我們第一次去旅館。(你們何時開始交往?)2020年10月開 始。(你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第一年每個禮拜會去旅館 2到3次,利用下班時間或是去客戶打案子結束後的時間去旅 館。2021年大概9、10月因為被告懷孕,陪他去墮胎後去旅 館次數就比較少,後來被告從萬隆搬到四平街後,同層住客 都不熟悉,所以在他以前住萬隆時候我有去過一兩次,在他 搬到四平街後我們就去他家發生性行為,大概是2021年1月 左右,比較少去旅館,但次數就比較少,頻率大概是兩、三 個禮拜一次。在2023年10月分手。分手原因是我們的事情已 經被原告知道。(在第二年以後頻率上都是二三個禮拜發生 性行為?)差不多。(有無共同出遊?)有,深坑、烏來、 桃園等,大部分都在北部活動。有時候會去百貨公司。(〈 提示原證3〉這是誰的合照?)39頁到42頁是公司去澎湖員工 旅遊的合照。43頁的部分是他跟我們去我們家族旅遊的合照 。(這幾次旅遊你老婆小孩跟被告是否有參與?)有(被告 是否知道你的老婆跟小孩?)知道。(〈提示原證4〉這些是 否是你跟被告的聊天訊息?)是我跟被告在公司的軟體聊天 訊息。(〈提示原證5、6〉原證5是否是你跟被告去約會?原 證6你是否有跟他去泡湯?)原證5是我第一次單獨幫被告慶 生的餐廳。原證6,有。原證6的第2頁是我跟被告去桃園約 會,結束後有去旅館發生關係。第3頁是我跟被告去深坑吃 點心,之後一樣有發生關係。(〈提示原證7-1〉這個是不是 你跟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約會等的消費紀錄?)是。 (〈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43頁〉這照片是去哪裡?日期?) 小人國、六福村。是112年4月。(〈提示原證7與原證7-1〉原 證7跟原證7-1是誰製作?)是從我的記帳紀錄出來。是我製 作的、我提供給原告。(你們兩人外出的費用如何分攤?) 一開始是我付,後來各自付各自的。我付的部分都有在記帳 紀錄內。(原證7跟原證7-1的項次1、37元50嵐飲料跟項次1 40、2元土司,項次149、100元樂淨痘痘藥膏,項次354、50 元捷運,此類的備註記載都是你提供給原告的嗎?)是。( 這些都很細項,這些品項你如何確認?)我從2007年就開始 有記帳的習慣,一分一毫都沒有錯。這是我個人的記帳紀錄 。(沒有信用卡的明細是否是出於你的記帳紀錄?)我每天 都會做記帳紀錄。(項次1是從2020年9月4日,直到項次381 是2023年10月20日,上面記載的總金額110961是否正確?) 是。(依你所述,你跟被告有交往,被告有無跟你說過或就 你所知,他有跟你提過丙○○是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這是 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大學前他有在台灣跟大陸做過實習。 (做什麼實習?)在大陸是一家銀行,時間跟期間都不清楚 等語。  ㈢查依證人蔡忠傑證述內容,既證稱:其係自109年10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並於109年10月23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於112 年10月間已與被告分手等語;參酌甲○○於109年10月7日透過 公司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時已有提及其配偶及子女(參原證 20),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7日明確知悉蔡忠傑為有配 偶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以前 即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結交之往來;及被告於112年1 0月20日以後仍有與甲○○維持男女朋友般交往。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2日以前及112年10月21日 起迄今,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行為一節,尚無可採。復由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 交往期間,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出遊、聚餐、發生性行為;交 往之初費用由甲○○支付,之後各自負擔;交往前1年,每星 期發生性行為2至3次,通常去汽車旅館;110年10月因被告 懷孕、墮胎,發生性行為頻率降至每月2、3星期1次,地點 改至被告租屋處,較少去旅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甲○○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被告IG貼文(詳原證5、6)、 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證7、7-1、9至1 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詳原證8)、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至12-4)大致相符 。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自109年10月 2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與甲○○間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之社交往來,並於往來前1年,平均每星期合意性交2至 3次,後2年,平均2至3星期1次合意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 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甲○○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2年10月間 止,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除共同出遊、單 獨約會聚餐、傳送曖昧訊息外,並頻繁發生合意性交之侵權 行為,是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 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臨床醫學三年制專科畢業、已 婚、與甲○○共同育有1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元(有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參原證27、28) ;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任職丙 ○○公司、名下有多筆股票等投資及存款等(有被告戶籍查詢 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 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 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數額4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2

PCDV-113-訴-1357-20241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洪銘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卓詩涵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至 今,詎被告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0月7日至 111年3月31日期間,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莫大痛苦。縱認被告行為時並非明知卓詩涵尚未離婚,但其 應可從卓詩涵之臉書所張貼與原告、原告親戚出遊之貼文迄 未刪改,而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家族間仍互動密切,應非已離 婚之情狀,是被告對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少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 密切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 友、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但並無與卓詩涵擁抱、親吻 、發生性行為,亦無導致卓詩涵懷孕。且伊認識卓詩涵時, 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故以為卓詩涵已離婚 ,不知卓詩涵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 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卓詩涵於105年5月18日結婚至今,故卓詩涵於110年10 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證3、原證4〔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31、33頁〕為被告與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之通訊對話 。  ㈢原證5(見審訴卷第67頁)為原告與卓詩涵之LINE對話。  ㈣原證6(見審訴卷第69-71頁)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   月間之MESSENGER對話。  ㈤原證7〔見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為被 告與卓詩涵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 月間懷孕?  ㈡若有,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有無與卓詩涵逾 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年2 月間懷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間,與卓詩涵 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111 年2月間懷孕等情,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卓詩涵、被告 於110年10月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渠2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卓詩涵於111年2月間懷孕之超音波照片截圖、原告 與卓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胎兒父親為何人之LINE對話、原 告與被告配偶於112年7月間之MESSENGER對話、原告與被告 於112年7月間談論和解之I-MESSAGE對話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23頁、審訴卷第31-33、29、67、69頁、訴字卷第83-87 頁),被告雖否認與卓詩涵交往或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 ,但亦自承:與卓詩涵在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有密切 通訊聯繫,並會在通訊軟體上互相關懷對方、以男女朋友、 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對方(見訴字卷第38頁)。被告與卓詩 涵既互稱男女朋友、寶貝,並於110年10月7日至112年7月間 密切通訊聯繫,且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與卓詩涵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卓詩涵對被告傳送:「....安全到家唷 想 你了 啾啾」之訊息(見訴字卷第23頁),另於不詳日期傳 送「上班加油,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好想抱抱睡」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回傳「明天抱啊」之訊息予卓詩涵(見審訴 卷31、33頁),顯然與一般交往中男女朋友之親暱對話無異 ,更提及「抱抱」,並以「啾啾」代表親吻動作。又原告於 112年7月間與被告之配偶之MESSENGER對話,原告先詢問被 告配偶:「你知不知道被告跟卓詩涵在外面幹了什麼?如果 不知道,我想你是有必要去知道一下」、並表示「你應該去 問被告吧,我不想講太多,直接交給法院判決吧」,被告配 偶後來回覆:「這件事情我有詢問了,他也全盤脫出,我認 為應該約個時間地點當面談妥,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才是理 想作為,雙方都有婚姻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 (見審訴卷第69頁),由渠2人之對話談及被告與卓詩涵雙 方都有婚姻關係、應趁早結束此有毒關係,否則會衍生互告 之局面,亦可知當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與卓 詩涵發生侵害配偶權益之婚外情而雙雙出軌。再徵諸原告於 112年7月15日以I-MESSAGE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現在想法 是想要和解還是走法院?」,被告係對原告表示「我當然希 望能和解,讓整件事能告一段落」,並接著與原告洽談約時 間、地點商談和解,此有兩造間I-MESSAGE對話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4-85頁),益證被告與卓詩涵確有發生婚外情 交往等情事,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被告及被告配偶為避 免訟累,因而願意與原告商談和解。且本院衡以被告所述與 卓詩涵交往期間非短,會發生擁抱、親吻等親暱行為應屬常 態,渠等通訊對話中亦提及「抱抱」、代表親吻動作之「啾 啾」等詞,故被告辯稱僅與卓詩涵曖昧,並無交往、擁抱、 親吻等行為,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於111年 2月間懷孕,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卓詩涵於111 年2月間之懷孕超音波照片截圖,僅能證明卓詩涵於111年2 月間有懷孕,無法證明胎兒係受精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卓 詩涵前揭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跟小腦斧等你回來」,其中「 小腦斧」即是小老虎之意,意指其於111年生肖虎年所懷之 胎兒,故卓詩涵所懷胎兒係受精於被告云云,然依原告與卓 詩涵討論欲人工流產之LINE對話(見審訴卷第67頁),原告 質疑胎兒是被告的,應由被告陪同卓詩涵施行人工流產,卓 詩涵卻表示「小孩是你的」,原告再質疑與卓詩涵並未發生 性行為後,卓詩涵仍明確回應「明明就有一次」,可見卓詩 涵並未坦承胎兒是受精於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 明胎兒受精於被告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卓詩涵有發生 性行為,導致卓詩涵懷孕,即難認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卓詩涵於前揭LINE對話中,有向原告表示「他( 指被告)的精子根本不容易受孕」(見審訴卷第67頁),可 證卓詩涵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明確知悉被告精子活性云 云,然卓詩涵傳送前揭訊息當時之動機為何、有無因原告懷 疑非胎兒父親,為激怒原告而故意如此陳述,均未可知,其 所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則單憑此對話訊息,實不足以認定 被告與卓詩涵確曾發生性行為。  ⒋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 與卓詩涵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交往,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 渠2人有發生性行為,並導致卓詩涵懷孕,則舉證不足而難 認屬實。      ㈡被告是否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明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惟其先辯稱:認識卓 詩涵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來112年7月收到原告委任 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始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訴字 卷38頁),但觀諸被告在111年2月間與卓詩涵之通訊對話, 卓詩涵表示「好想抱抱睡」時,被告回應「明天抱啊」、「 還是抱『洪先生』」(見審訴卷第33頁),已提及卓詩涵之配 偶「洪先生」,本院就此訊問被告,被告又改稱:我當時就 知道卓詩涵的配偶是「洪先生」,當時我們那些朋友都知道 卓詩涵有先生,但卓詩涵都說跟「洪先生」形同末路,所以 我知道卓詩涵有結婚,但我以為她已經離婚,我曾經聽她說 已跟「洪先生」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然 而被告當時是對卓詩涵表示「還是抱洪先生」,更表示:這 是揶揄的語氣(見訴字卷39頁),倘被告明知卓詩涵已離婚 ,理應知悉卓詩涵不可能會擁抱已離婚之配偶入眠,亦無可 能刻意揶揄卓詩涵與已離婚之配偶,反而是其知悉卓詩涵仍 有配偶在身邊,才刻意揶揄、反諷刺激卓詩涵,方符常情。 又被告之配偶於112年7月間對原告傳送訊息表示:「被告已 經全盤脫出,應該趁早結束這有毒關係.....雙方都有婚姻 關係,最後也是互告沒完沒了」(審訴卷第69頁),可見當 時被告配偶詢問被告後,亦已確知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且 其與原告之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不知卓詩涵已婚,或受騙 誤以為已離婚之相關內容,被告之配偶甚至表示「檢視兩個 犯錯的人,我們受害者自己還得在承受一次打擊,也不好受 」(見審訴卷第71頁),尤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卓詩涵曾 對其為不實告知,故被告所辯曾聽聞卓詩涵表示與原告已無 婚姻關係,以為卓詩涵已離婚云云,亦不足採信。況原告之 堂姐於109年8月16日以後,有在臉書張貼卓詩涵與原告、原 告小孩及原告堂姐等親族共同出遊之相簿,被告因與卓詩涵 互加臉書好友,而得以從卓詩涵之臉書瀏覽該相簿,並在瀏 覽後在下方按讚,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79頁),並 有原告堂姐、卓詩涵之臉書截圖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9-7 1頁),被告據此應可得知卓詩涵與原告、原告親族仍有良 性互動,應不至於誤認卓詩涵與原告已離婚,本院因認被告 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期間,乃確實知悉卓詩涵為有配偶之人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 之。  ⒊被告知悉卓詩涵已婚有配偶,竟仍與卓詩涵婚外情交往,為 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 ,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影響卓詩涵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技術員,月收入約9萬360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無收入,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 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42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末彌封袋 內)、暨被告與卓詩涵發生婚外情之持續期間、尚不足以認 定渠等有發生性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2

KSDV-113-訴-249-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慶於民國80年1月26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有訴外人陳○仁、陳○愷2子。詎陳文慶 於111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猝死,原告經通知到院時得知陳文慶死亡時下半 身赤裸,背包裡有多顆威而鋼藥物,據了解係在行房時心肌 梗塞致死亡。嗣原告於112年3月間接獲被告代理其2名未成 年子女訴外人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家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審理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以 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被告承認自103年起便與陳文慶交往,並生有 張○豐與張○琳,陳文慶自106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 ,每日凌晨離開,另被告所提供張○豐與張○琳之戶籍登記資 料未有生父之記載,足認原告因陳文慶多年來刻意隱瞞此事 而未能知悉,原告直至收受家事起訴狀及親子鑑定報告出爐 後,方知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得 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與陳文慶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原 告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被告認金額明顯過 高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嗣陳文慶於111 年11月26 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心肌梗塞而送 醫後猝死。 ㈡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 偶之人,交往期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 自106 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 ㈢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 完成親子鑑定,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 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 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 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自106 年起 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嗣陳文慶於11 1 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而送醫後猝死。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 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少 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 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兩造及陳 文慶之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照片、被告與陳文慶之Li ne對話內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少家法院112年 度親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7頁,審訴 卷第17-116頁),上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 節重大,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與陳文慶交往之期間長達7 年許,期間並與陳文慶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 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已堪認被告與陳文慶於103年至111 年間之期間,確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 誼之交往、互動,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而被告明知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與陳 文慶共同為前揭行為,足已破壞陳文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 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與陳文慶於80 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語,並於112年間始知 悉被告於多年前即與陳文慶交往、發生性行為數次,被告 並於與陳文慶交往期間產下陳文慶之未成年子女張○豐與 張○琳後,仍與陳文慶交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期間長達7年許等情,因此受有相當精 神痛苦之程度;另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 態樣,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見審訴字卷第131頁);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從事網路銷售(見審訴卷第136頁),暨斟酌兩造 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審訴字卷末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 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於被 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7頁),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13年3月19日,故本 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12

KSDV-113-訴-80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翁慈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洪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及甲○○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與甲○○達成調解,再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9頁、本院移調卷【下稱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   訴卷【下稱訴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育有一子,婚姻關係至   今仍存續。被告在台北第一果菜市場從事運輸工作,結識同   在該市場工作之甲○○,2人在工作上有頻繁互動,自111年   10月起與甲○○交往,對話曖昧而互稱「寶寶」,發生多次   性行為,甲○○因而懷孕,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   女。上情破壞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令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迄今,育有一子。被告與甲 ○○自111年10月開始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甲○○因而懷孕 ,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 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兩造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提出 身心科收據、原告與甲○○me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7頁至第21頁、訴卷第 51頁至第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 公示送達,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 通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1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患有特殊疾病、生活難以自理之 未成年子女,有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新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 原告尤需被告協助扶持婚姻家庭生活,被告竟仍為前開破壞 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之行為,堪信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告與甲○○往來期間、親密行為之 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另衡以原告學經歷及兩造經濟狀況 (見限閱卷內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 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 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25萬元(計算式 :50萬÷2=25萬)。觀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見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與甲○○和解金額為25萬 元,等同於甲○○內部應分擔數額,甲○○並已委由他人給付25 萬元而為清償,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11頁 至第115頁),此部分之清償已生絕對免除效力,是原告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25萬=25萬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頁), 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訴-75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依橙(原名李思穎)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秋淞原為夫妻,詎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於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與陳秋淞交往,於111年5月間獲悉 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猶繼續與陳秋淞以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致伊與陳秋淞於112年1月3日離 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賠償15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於15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5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不知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與陳秋淞交往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於111年5月間獲悉 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未繼續與陳秋淞為逾越分際之交 往,僅因與陳秋淞合夥經營事業而為一般之往來,並無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 悉伊與陳秋淞交往情形,卻遲至112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離婚 。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與陳秋淞離婚時止期間,有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 離婚;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依陳秋淞於原審112年10 月17日到庭結稱:伊於106年9月左右認識上訴人,於109年1 2月左右開始追求上訴人,嗣開始交往,期間因為被上訴人 要把事情鬧大,有跟上訴人分開;於111年9月後認跟被上訴 人之關係無法繼續而打算離婚,想找一個適合的人過下半輩 子,於是和上訴人要求復合,伊於那段時間與上訴人是正常 的男女朋友關係,有與上訴人摟抱,上訴人最多只允許給伊 性感照片,自己解決;伊目前仍在與上訴人交往等語(原審 卷第191至192、199至200、203頁),堪認上訴人於111年9 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被上訴人與陳秋淞婚姻存在期間, 與陳秋淞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無訛。審以上訴人所為 已足以破壞陳秋淞與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 全,終致陳秋淞與被上訴人離婚,可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提出伊自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之手機畫面 擷圖(本院卷第197至261頁)、自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之社群軟體擷圖(本院卷第265至293頁)等件,抗辯: 伊於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時後,有與陳秋淞保持距離, 期間並無見面,亦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之情事,並無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審以陳秋淞證稱上訴人知 悉伊有配偶後,有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即與上訴人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並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等情明確(原審卷第 199至200頁),且陳秋淞於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而與上 訴人交往中,尚無偽證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且其作證之 時間與其離婚之時間相隔不遠,亦無誤記、誤述或混淆之可 能,自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其未與陳秋淞見面云云,顯非真實。至 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擷圖固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情形,惟陳 秋淞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之期間,為避免他人察覺外遇之不 倫關係,可能使用多種不同通訊方式,是上訴人執前開通訊 軟體擷圖,辯稱無相關擷圖紀錄即無侵害配偶權事實乙節, 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伊與陳秋淞交往 情形,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惟查,上訴人有自111年9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 ,與陳秋淞交往,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業如前述,該不法侵害行為,核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 陳秋淞交往之行為,得相互區別,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係 陸續與陳秋淞交往,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 卷第10頁),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後有為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之損害: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上訴人明知陳秋淞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11年9月許起 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與陳秋淞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 舉動,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被上訴 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學士,目前從事商品零售業,月薪 約2萬60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1、259頁、 本院卷第334頁);㈡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原審限閱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㈢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手段 (依陳秋淞所述,兩人有一起練習跑步、吃飯、擁抱,及上 訴人給予清涼照等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11 年9月至112年1月);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 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計至上訴人於111年9 月時起與陳秋淞交往,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存續已 長達15年有餘;陳秋淞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開始商談離婚 事宜,業經陳秋淞證述如前,可認上訴人與陳秋淞交往時, 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已屬薄弱;被上訴人與陳秋淞 於112年1月3日離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婚姻破裂,而 需單親扶養子女,備受打擊,且上訴人尚有其他所得,是原 審酌定之慰撫金過低云云;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婚姻早已 名存實亡,是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 提出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內容係發生於10 8年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間隔已久,且無從據以 認定上訴人因而獲取收入,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他未經原 審或本院斟酌之所得,無足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前揭所指關聯 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詳前述),而 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5萬元,兩造各自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 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 日(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得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前揭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該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林月鶯、陳碩儀、陳舜儀,及聲請調 閱被上訴人醫療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149頁),但觀其 待證事項均係確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 卷第307頁),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陳秋淞交往之行 為,與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係各自 獨立存在,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未逾時效期間,本院 已論述理由如前,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0

TPHV-113-上易-748-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郭哲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書翰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孫碧華(下稱孫碧華)於民國94年 4月4日結婚,被上訴人明知孫碧華已婚,竟自111年6月15日 起至同年8月14日止,與孫碧華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 E)為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並於111年8月14日發 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孫碧華是在網路上結識之朋友,系爭對 話係孫碧華個人之想像,伊未與孫碧華發生性行為,與孫碧 華間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孫碧華於94年4月4日結婚,並育有兩子。被上訴人 與孫碧華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系爭對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5至11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如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苟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觀諸被上訴人在系爭對話中向孫碧華提及:「產生潤滑不就 是高潮」、「天天內射可以嗎」、「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我看妹妹怎樣濕濕」等字詞 ,孫碧華則回以:「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 遊戲」、「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浴嗎」、「你不會迫不及待的 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又進又出又舔的」等語,均屬談 論性事之露骨對話。又孫碧華於111年8月14日凌晨向被上訴 人表示將於該日5時55分搭火車前往中壢,並於抵達時通知 被上訴人,又於同日19時5分向被上訴人稱:「你今天做了 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復於同年月19日向上訴人稱: 「我推開,又被緊抱,越推開,直撲踢不掉」、「(上訴人 :所以妳才會想去中壢找他,對吧?)但是,想像做的對象 是你啊」、「他力氣很大,擋不住」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 錄、GOOGLE軌跡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131、120頁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該日與孫碧華相約在中壢見面進而 發生性行為,堪認被上訴人與孫碧華間上開往來行為,顯逾 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 到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侵害其 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孫碧 華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上 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大之痛苦,又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職為資深工程師,月 薪約5至6萬元,並有房地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倉管人員,月薪約3萬8,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6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併審 酌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樣態、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審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5萬元,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 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萬元外,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備  註 111年6月15日(三) 7:26孫碧華:我發現睡在你身邊.雖然你會摟我肩跟我講話,讓我有安全感,會玩角色睡醒(沒驚醒),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遊戲,阻止不了你(睡前你抱我去浴室一起洗,你幫我吹乾,一起上床)。 8:19孫碧華:你有跟我在夢裡做嗎? 8:51孫碧華:她的滋味如何? 9:42陳書翰:沒吃過 9:43孫碧華:沒舔 9:43陳書翰:沒 10:02陳書翰:我準備進去了 是嗎 10:04孫碧華:我覺得你做完了,我腿痠軟無力了吧! 10:41孫碧華:一想到你喜歡從後面抱住我就被電了。 11:25孫碧華:要麻煩你準備筆電的網卡(插usb那種的),謝謝。 12:09陳書翰:好喔 我也會準備插妹妹的 12:10孫碧華:為什麼? 13:23陳書翰:讓你的妹妹舒服 17:52孫碧華:真的嗎?你要把一個東西和小柯基同時插進來嗎? 17:53孫碧華:我要準備特別的睡裙嗎? 17:55孫碧華:但我還是覺得要蓋棉被做,我比較放心。 17:55孫碧華:見面的行程就交給你規劃,早上見面時間比較長,也比較有時間處理筆電,下午比較趕(6:00多要回家)。 19:42陳書翰:沒辦法吧只能小柯基拉 本院卷第35至40頁 111年6月16日(四) 5:26孫碧華:那為什麼還要準備一個東西給妹妹? 5:27孫碧華:情趣睡裙 5:32孫碧華:你是不是對我做了什歷?我居然流出東西在睡褲子裡了 5:34孫碧華: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澡嗎? 6:10陳書翰:沒有拉 我的意思是 小柯基要放進去可以嗎 8:11孫碧華:白的,期待嗎?想要我穿裙還是褲子? 8:12陳書翰:都穿我看 8:14孫碧華:我居然往質料好的睡褲裡流出白帶弄濕睡褲了。 8:17孫碧華:你不會迫不及待的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 8:40陳書翰:會呀 8:43孫碧華:那就跟我老公一樣,我會痛的。 8:44孫碧華:你的手有多大? 9:16陳書翰:跟女生的手一樣小小的 9:29陳書翰:有水中還會痛喔 9:30孫碧華:果然,被我料到了.你舔了嗎? 9:31孫碧華:我老公沒找我做, 9:32孫碧華:你會無法包住我的胸部. 9:33孫碧華:我有在夢裡噴嗎? 10:00陳書翰:舔了喔。 10:00陳書翰:有。 10:00陳書翰:潮吹。 10:01孫碧華:味道怎麼樣? 本院卷第41至43頁 111年6月16日(四) 10:02孫碧華: 你都說是火車便當了,怎麼還跟我老公一樣啊! 10:16孫碧華:你要準備潤滑劑或者是幫我產生潤滑,才不會痛。 10:18陳書翰:產生潤滑不就是高潮? 10:19孫碧華:不一樣,至少不會乾乾的。 10:20孫碧華:我是間你:你滿意了? 10:20孫碧華:我累癱了嗎?沒印象。 10:21孫碧華:我老公一晚只做一次,我們幾次阿? 10:22孫碧華:一次多久呢? 10:23孫碧華:我老公一次維持半小時(最長),最短10分鐘。 10:35孫碧華:你做完摟我睡,就鞘開我嘴吻起來了,我很累,卻無法叫你放開。 10:44孫碧華:我的腰好酸,幾種姿勢? 10:52陳書翰:好多種喔 10:53陳書翰:想看性感睡衣照 15:25孫碧華:可以什麼?根本就是貪戀我的身材。 15:43陳書翰:被發現了嗎 16:21孫碧華:問你一個問題:你女友若長得跟我一樣耐看型的,身材跟我一樣好,有工作,你選誰? 16:22陳書翰:選他 16:22陳書翰:你有老公了 16:23孫碧華:那我恢復單身的話,你會找我嗎? 本院卷第43至48頁 111年6月17日(五) 8:18孫碧華:你又對我做了什麼事,為什麼我急著尿尿,你的精液會流出黏我的大腿上呢? 8:19孫碧華:害我早上肚子不舒服,又想尿尿。 8:21陳書翰:我昨天內射了 8:23孫碧華:你內射了,確定嗎? 8:27陳書翰;對呀 8:28陳書翰:你說沒關係我說還要你也說好 8:28孫碧華:難怪,老公做了之後,也是會流出來。 8:29孫碧華:所以,到底做了幾次?比平常多嗎? 8:31孫碧華:果然男生都是用下面思考的動物。 9:27孫碧華:你最近每天都跟我夜夜春宵嗎? 9:33陳書翰:是呀天天內射 9:36陳書翰:天天內射可以嗎 9:37孫碧華:這麼滿意喔! 9:38陳書翰:是呀 妳呢 9:40孫碧華:確實比老公強,讓我更好睡,沒印象。 9:44陳書翰:好喔 舒服最重要 9:47孫碧華:那有蛇吻嗎? 10:11陳書翰:有喔 10:14孫碧華:味道如何?和身體一樣嗎? 10:18陳書翰:很香 10:22孫碧華:跟身體一樣滿意嗎? 10:40孫碧華:只有在夢裡做嗎?白天有嗎? 11:36陳書翰:白天怎麼做 11:38孫碧華:想像在夢裡一樣的場景。 11:51陳會翰:有呀 11:54孫碧華:那就是有,難怪我最近頻繁跑廁所處理。 12:51陳書翰:處理什麼 12:52孫碧華:你流下來的精液 14:44陳書翰:精液好吃嗎 14:45孫碧華:我沒吃 14:46陳書翰:有呀 你說射在你嘴巴裡面 你還一直吸 14:46孫碧華:一陀稠稠的 14:47孫碧華:不一樣 14:48孫碧華:流在大腿上和喉嚨有一樣嗎? 14:49孫碧華:鹹香味,直接吞下去。 17:59孫碧華:所以在夢裡69喔是不是? 本院卷第48至56頁 111年6月20日(一) 8:04孫碧華:我老公終於在凌晨找我做了。 8:04孫碧華:你呢? 8:17陳書翰:我喔就沒有一起呀 8:31孫碧華:我指的是我們在夢裡的事。 8:32孫碧華:你沒有吃醋生氣後悔嗎? 8:33陳書翰:有呀 當然有愛愛 8:37孫碧華:那我要怎麼應付阿?在現實和夢裡同時應付你和老公。 8:38孫碧華:同樣69嗎 8:39孫碧華:69只能平躺做了。 8:39孫碧華:無法用其他姿勢。 8:42陳書翰:69前戲 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8:45孫碧華:難道你要等我們見面再跟我做嗎? 8:47孫碧華:我夾在你們中間喔! 8:55陳書翰:沒有呀 當然是等老公做完 換我呀 15:01孫碧華:你不會連工作都想吃我了吧? 15:17陳書翰:是呀 15:23陳書翰: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本院卷第56至59頁 111年6月21日(二) 12:29孫碧華:你還在跟我夢裡做嗎? 12:29孫碧華:還是69前戲嗎? 12:30陳書翰:你怎麼知道 12:39孫碧華:69前戲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本院卷第59至60頁 111年6月22日(三) 15:20孫碧華:我總覺得是自己在倒追你,若是你對我害相思,應該是你急著找我才對,怎麼反而是我急著找你,我在對你害相思阿! 15:23陳書翰:有嗎 我夜夜找你耶 15:26孫碧華:為什麼我感覺時有時無的啊? 15:38陳書翰:你居然沒感覺到 果然我太小了 15:42孫碧華:你失望了嗎? 15:56陳書翰:沒 我只知道果然太小你不滿足 16:10陳書翰:哪有 我只有對你害相思 本院卷第61至63頁 111年6月23日(四) 11:25孫碧華:我算什麼? 11:30陳書翰:就是女友呀 沒有像你這樣 讓我夜夜都想 11:31陳書翰:夢中情人(? 11:33孫碧華:我還要承擔出門的風險欸。 12:29陳書翰:那還是不要見面好了 12:43孫碧華:不見面,你受得了嗎?筆電也解決不了,還是需要阿! 12:43陳書翰:我受不了我想放進去 本院卷第64至65頁 111年6月27日(一) 10:20孫碧華:剛睡醒發現尿急,回家尿完洗澡,才發規脖子有像喉結的東西,吞口水感覺有東西嚥著不舒服。 10:22陳書翰:我還以為是我的精液呢 10:23孫碧華:你又夢到我了嗎? 10:47陳書翰:是呀強姦了 11:19孫碧華:真的阿? 11:29孫碧華:感覺如何? 11:29陳書翰;我怕你痛 11:31孫碧華:怎麼說? 11:31陳書翰:我硬要進去呀 11:32孫碧華:有成嗎?. 11:42陳書翰:有 11:44孫碧華:感覺如何? 11:48陳書翰:這要問你喔 11:51孫碧華:我沒印象。 11:52陳書翰:你說舒服還要 11:52孫碧華:我是問你的感覺 11:52陳書翰:爽 11:56孫碧華:有潤滑嗎? 11:58孫碧華:有噴嗎? 12:03陳書翰: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 12:04孫碧華:我還在診所不方便。 12:08陳書翰:那下午拍妹妹給我看嗎 12:10孫碧華:不好拍,拍完會抽筋不舒服  本院卷第70至74頁 111年6月28日(二) 9:04孫碧華:你昨晚沒夢到我嗎? 9:16陳書翰:沒有耶 9:17孫碧華:你覺得是為什麼呢? 9:18陳書翰:因為你不想讓我進去 9:19孫碧華:沒有,我吃藥睡得昏昏沉沉的。 9:23陳書翰:難怪我進去 你沒什麼反應 9:27孫碧華:那就表示有阿!我都生病了,你還想怎麼樣?難怪老公都不想理我,他不想我變成死魚狀態(沒反應)。 本院卷第76至78頁 111年7月6日(三) 9:07陳書翰:所以你那個來了 11:08孫碧華:確實,剛睡醒,去尿尿,量減少了,週末還要見面嗎? 11:11孫碧華:你昨晚有找我嗎?為什麼我早上5點多起來時.是全身痠痛的? 11:13孫碧華:我嘴潰爛你還想吻我(蛇吻),我阻止你,問你不怕被我傳染嗎?你說:不怕。 11:30陳書翰:不要 11:30孫碧華:為什麼? 11:31孫碧華:你不是說:不會懷孕嗎? 11:32孫碧華:我本來很期待,很煩惱要怎麼見面呢! 11:32孫碧華:你沒夢到我嗎? 11:33孫碧華:最近我天天夢到你。 11:33孫碧華:我老公從7/20後到現在都沒碰我。 11:36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大姨媽來不影響,你舔我其他地方,還噴呢! 11:46陳書翰:你不是說你那個來 不愛愛 12:03孫碧華:我的意思是可以從其他地方阿!你不想我嗎?而且,我老公16天沒碰我欸。 12:34孫碧華:昨晚你沒夢到我嗎。 14:10陳書翰:有夢到你 14:12孫碧華:那就是你把我搞的全身痠痛的啦! 14:12孫碧華:不見面嗎? 15:17陳書翰:被發現了 15:17陳書翰:我怕我想放進去傷害到你 18:15孫碧華:你有潤滑液(私密用)嗎? 1:00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姨媽來,你能舔到我產生潤滑,甚至插入,還要,很享受嗎? 本院卷第85至88頁 111年8月13日(六) 16:19孫碧華:你有錢來新竹嗎? 16:20孫碧華:我現在沒有大姨媽。 16:25孫碧華:我已經感覺到你摸妹妹了,我忍住不讓她噴。 16:26孫碧華:你沒感覺嗎? 16:27陳書翰:有一手濕濕的 16:32陳書翰:怎麼放進去 16:32陳書翰:那你來桃園!? 16:33陳書翰:我去接你 16:34孫碧華:我沒錢去 16:35陳書翰:可是你老公在家 我也不能去你家呀 16:35孫碧華:在外面見面。(家以外) 16:35陳書翰︰然後呢 16:36孫碧華:看你有多少錢來決定? 16:37陳書翰:好喔 16:38陳書翰:我看妹妹怎樣濕濕 16:38孫碧華:看你想在哪? 16:39陳書翰:旅館(? 17:34孫碧華:遊戲進不去了 17:36陳書翰:沒事 我的肉棒可以進去 17:37孫碧華:從禮拜五到現在。 17:37陳書翰:都沒有拔出來嗎 17:38孫碧華:又進又出又舔的。 17:39陳書翰:我看濕濕的妹妹 17:43孫碧華:你又跟我唇槍舌戰了。 17:44孫碧華:我喘不過氣來了。 17:47孫碧華:我感覺你進來了,(藍色的) 17:51孫碧華:藍色的蚊帳(四四方方的) 17:52孫碧華:畢眼(按:原文如此,應為「閉眼」之誤)想像一下。 18:22孫碧華:我到現在妹妹附近的大腿(雙腳)還在麻。 18:59陳書翰:我射了 19:00孫碧華:我忍住了。 19:00陳書翰:忍住甚麼 19:00孫碧華:你的精液 19:01孫碧華:不讓他流出。 19:01陳書翰:那你今晚出來吧 19:02孫碧華:我沒錢,怎麼去? 19:02陳書翰:一塊錢都沒有嗎 19:03孫碧華:40塊 19:03陳書翰:有沒有帳戶 19:03孫碧華:你要借我嗎 19:03陳書翰:摁壓 19:04孫碧華:我兒子的帳戶可以嗎? 19:04陳書翰:那你要來中壢車站喔 19:18孫碧華:去找你的理由是什麼? 19:23陳書翰:我想找你愛愛 19:23孫碧華:依照你每天纏我的程度,根本就回不來。 19:25孫碧華:因為你不想上班,也不想吃東西,整天纏我做。 19:26孫碧華:像個橡皮堂,甩不掉,很煩。 19:27孫碧華:我餓到受不了了,才給吃的,吃完繼續做。 19:30孫碧華:你的感覺呢? 19:30陳書翰:好爽 19:48孫碧華:你已經知道我住哪了,就用想像做,就好了,不夠嗎? 19:48陳書翰:好吧 19:49孫碧華:我煮吃的,也纏我,吃飽了,也纏我,整天做,夠了吧! 19:50陳書翰:好的 19:50陳書翰:夠了 19:51孫碧華:不然,你借我錢,白天的時間,我坐車去找你好嗎? 19:51陳書翰:不用啦 19:51陳書翰:你都這樣說了 19:52陳書翰:我怎麼再敢找你愛愛 19:52孫碧華:晚上不方便找理由。 19:52陳書翰:早上 你要幾點出門 19:52陳書翰︰幾點回去 19:56孫碧華:8點多出門(中壢哪裡?),12點回去。 19:57孫碧華:還能更早嗎? 19:57陳書翰:中壢車站 19:57陳書翰:這就要看你嘍 19:57孫碧華:你幾點起床? 19:57陳書翰:看你要幾點過來 19:57陳書翰:我可以條鬧鐘 19:58孫碧華:流出來了。 19:58陳書翰:我看 20:02孫碧華:需要我把我兒子的帳號傳給你嗎? 20:32孫碧華:你剛剛又纏著我舔妹妹了,我邊煮你邊舔,叫你停,你一直跟著我,停不下來。 20:40陳書翰:那你還要來嗎 20:41孫碧華:只能明天早上。 20:41陳書翰:好喔 20:43孫碧華:需要傳照片(帳號)給你嗎? 20:43陳書翰:不然你有錢嗎 20:43孫碧華:那女友怎麼辦? 20:44孫碧華:[照片] 20:45陳書翰:明天早上不再 20:46陳書翰:要轉多少 20:48孫碧華:我找一下兒子的提款卡。 20:50陳書翰:要轉多少 20:55孫碧華:500會太多嗎? 20:56陳書翰:不會壓 20:56陳書翰:現在轉嗎 21:19孫碧華:不用還嗎? 21:20陳書翰:是壓 21:20孫碧華:[照片] 21:21孫碧華:這是我的, 21:21陳書翰:好 21:21孫碧華:郵局帳號 21:22陳書翰:現在轉? 21:22孫碧華:方便嗎? 21:22陳書翰:可以壓 21:22陳書翰:但是你可以領出來嗎 21:22孫碧華:[貼圖] 21:22孫碧華:[貼圖] 21:23陳書翰:明天要幾點 21:23孫碧華:我查完再跟你說。 21:25陳書翰:[照片] 21:25陳書翰:轉好了 21:51孫碧華:[貼圖] 22:00陳書翰:茶好了? 22:41孫碧華:[照片] 22:42孫碧華:你希望我幾點到呢? 22:43孫碧華:我先去出門去提款囉! 22:47陳書翰:這麼早 22:47陳書翰:你要跟我愛愛幾次 22:58孫碧華:不知道 23:45陳書翰:明天 你要搭幾點的 23:45孫碧華:你是不是一直想我? 23:45陳書翰:是壓 23:45孫碧華:害我一直打噴嚏。 23:47陳書翰:哈哈 23:47孫碧華:沒良心 22:48陳書翰:你沒想我嗎 22:49孫碧華:當然有想。 22:49陳書翰:我也一直在打噴嚏壓 22:49孫碧華:打完就流鼻水。 23:49陳書翰:我下面都濕了 23:58孫碧華:[照片] 22:59孫碧華:手機傳給你了 22:59孫碧華:把你的號碼傳給我。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111年8月14日(日) 00:08陳書翰:好喔 00:08陳書翰:0000 000 000 00:08陳書翰:你自己想要 早一點見面 早一點愛愛 還是怎樣呢 00:13孫碧華:假日我訂7點 00:13孫碧華:覺得太晚了。 00:15陳書翰:7點太晚喔 00:15陳書翰:那就五點吧 00:15陳書翰:可以早點一點 吃我的棒棒 00:15孫碧華:你叫我起床。 00:15陳書翰:5點? 00:16孫碧華:不用 00:16陳書翰:要幾點 00:19孫碧華:5:30? 00:19陳書翰:5.30叫你起床? 05:19孫碧華:[貼圖] 05:22孫碧華:我搭5:55分的自強號,6:31分到中壢喔! 06:27陳書翰:我在前站喔 19:05孫碧華:你今天做了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2024-12-10

TPHV-113-上易-466-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黃采緁 訴訟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楊忠憲律師 被上訴人 江素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玟瑋於民國89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為陳玟瑋之國中同學,107年間因參加 國中同學會,聯繫到陳玟瑋,2人逾越正常社交行為,開始 互傳親暱訊息,互稱「老公」、「老婆」及發生性行為10餘 次。伊於111年7月底察覺有異,陳玟瑋經伊質問後,坦承確 曾多次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詳述2人 發生性行為之細節,上訴人曾於Facebook Messenger向伊坦 承稱呼陳玟瑋為老公之行為確有不妥。上訴人明知陳玟瑋為 有配偶之人,其前揭行為顯已破壞伊與陳玟瑋之婚姻和諧, 並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60萬元 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侵權行為,伊未曾使用 LINE及Facebook社交軟體,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伊與陳玟瑋間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伊與陳玟瑋僅為同學關係, 並無深交,伊並不知悉陳玟瑋為有配偶之人。陳玟瑋在原審 之證述係與被上訴人勾串而為,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證 明伊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6、87頁): (一)被上訴人與陳玟瑋於89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 (二)上訴人與陳玫瑋為國中同學。 (三)原證6、7(原審卷67-77頁)臉書顯示圖中照片為上訴人及 其子女。 (四)上訴人曾承租○○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街租屋 處)居住 。 (五)上訴人名下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1間及 坐落土地。 (六)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臉書截圖等為證( 見原審卷13-16、23-24、67-77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玟瑋為國中同學,兩人 自107年起逾越正常社交行為,互傳親暱訊息,互稱「老公 」、「老婆」及發生性行為10餘次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陳玟瑋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國中同學,5、6年前 國中同學會成立群組,伊加入群組後與上訴人聯絡;約5 、 6年前,上訴人要租房子,伊把○○街租屋處出租給上訴人, 因此與上訴人比較常聯繫,收租金時會碰面;伊與上訴人有 外遇關係,有性行為,約自上訴人入住○○街租屋處後1年多 後起,外遇維持約3年多;111年7、8月間上訴人自己買房後 沒有再繼續承租○○街租屋處,伊最後1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 為約於同年5、6月左右,上訴人搬走後,2人未再聯絡;被 上訴人於同年8月發現,問伊是否與上訴人有性行為,伊一 開始否認,後來承認,因為被上訴人很痛苦,傷害自己,伊 才承認;伊與上訴人間無不愉快或恩怨;上訴人知道伊婚姻 狀況,伊有2個小孩,也知道被上訴人;伊在同學會後加入 臉書群組,上訴人聊天中會問伊做什麼工作、被上訴人在做 什麼工作、小孩幾年級等話題;伊在LINE會叫上訴人「婆」 ,上訴人叫伊「公」,被上訴人應該知道,有說上訴人在LI NE裡面留言叫伊老公,應該是看伊手機知道;並指出原審卷 第69頁臉書照片編號5是上訴人,編號6照片左邊是上訴人, 右邊是她女兒;原審卷第67頁臉書照片編號1最左邊是上訴 人兒子,中間是上訴人,右邊是上訴人女兒,編號1有寫到J essica Huang,是上訴人臉書帳號;○○街租屋處係上訴人與 其父親、兒子、女兒居住,3個房間,每1間1個衛浴(即套 房。按被上訴人陳明該租屋處為約50坪大之透天房屋,內部 隔成7間套房出租-見本院卷196-199頁),伊與上訴人發生 性行為時,她家人都不在等語(見原審卷106-114頁)。 (三)雖上訴人辯稱陳玟瑋所為證述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陳玟 瑋間並未因上訴人搬離○○街租屋處而有不愉快、交惡之情事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商家「大潤發」廣告郵件(見原審卷 1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街租屋處作為其聯絡 地址,並無不實,顯見上訴人確曾向陳玟瑋租屋居住在該處 ,上訴人與陳玟瑋既係均因加入國中同學會通訊群組而有聯 繫,陳玟瑋嗣將○○街租屋處出租與上訴人,顯見2人因此增 加聯繫會面機會,再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臉書顯示圖變 更紀錄(見原審卷67-70頁),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陳玟瑋對話通訊有稱陳玟瑋為「老公」一事(見原審卷17 頁),並無不實,陳玟瑋證稱其與上訴人在○○街租屋處發生 性行為,難認有悖離其與上訴人交往關係之情形。雖上訴人 提出原證3、9、10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審卷19-20、81-87頁 ),主張被上訴人逼迫證人陳玫瑋須依照其所想回答問題云 云,惟查觀諸陳玟瑋到場所為證詞,其清楚知悉上訴人離婚 ,兒女就讀情形,上訴人係因買房而搬離○○街租屋處等情( 見原審卷107、108、114頁),核與上訴人戶籍資料顯示上 訴人於106年底離婚(見限閱卷),111年3月間購買桃園市 區房屋(即上訴人戶籍地,見原審卷23頁建物登記謄本)等 節相符,陳玟瑋既可清楚知悉上訴人之個人相關資訊,所為 證述,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9、10(原審卷19 -20、81-87頁)之通訊內容,應係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與 陳玟瑋有親密交往關係後氣憤下所為言語,尚難認係逼迫陳 玟瑋為不實之證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逼迫陳玫瑋須依照 其所想回答問題云云,為不足取。 (四)據上,上訴人明知陳玟瑋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7、108年間 起至111年5、6月止,在○○街租屋處,與陳玟瑋發生性行為 約10餘次,堪以認定。上訴人與陳玟瑋發生性行為多次,顯 然破壞被上訴人與陳玟瑋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 ,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 害情節可認為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10萬元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照顧全癱父親無收入(見 原審卷54、115頁);另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 詢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有利息所得逾3萬元,不動產7筆、車 輛1輛,總額逾1,500萬元;上訴人有利息所得6,000餘元, 不動產11筆、車輛1輛,總額130餘萬元(置本院卷證物袋內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 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原審卷35頁,按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 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10

TPHV-113-上易-654-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追加被告 江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 113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甲○○(本院卷第79頁),其後又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頁), 核其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由60萬元變更為80萬元,惟主 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 之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追加 被告甲○○部分雖兼有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性質,惟衡諸其於 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已追加,且乃就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侵害 其人格權之行為追加共同行為人即被告甲○○,基礎事實乃屬 同一,未害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及兩造之審級利益,是基於紛 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12月4日結婚迄今,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子女),被告乙○○則為原告 國中同學之姪女,110年7月間被告乙○○與其家人計畫開設「 阿米姐客家米食」餐飲店而委請被告甲○○辦理水電工程事宜 ,頻繁進出被告乙○○家中處理工程,詎料被告竟因此開始交 往,自112年6月開始更不與原告對話,同年9月則提出分居 、離婚等要求,原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惟112年12月 間原告子女發現被告甲○○頻繁於半夜外出,且發現被告間曖 昧之對話紀錄,原告方由前開國中同學處得知被告間交往甚 久,且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訴外人顏○○(下逕稱其 名)。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則明知原 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竟仍為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 生有一女,致破壞原告婚姻幸福,實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乃被告乙○○家族長年友人,自幼即 相識,兩人並未交往,而112年12月29日被告乙○○乃因緊急 剖腹生產,被告乙○○之家人因經營餐飲店無法全程陪同生產 ,臨時找不到親友協助,方商請被告甲○○陪同分娩,其並非 顏○○之生父,至顏○○之生父因被告乙○○長期患有身心症狀, 故對於其真實姓名及交往過程均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相識甚久,而因 被告乙○○需緊急剖腹生產無親友可協助,方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且被告間並無牽手、親吻、摟抱等親暱動作,原告舉證 不足證明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親密關係且達破 壞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生子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其權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其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 性行為而生有一女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其人格權,則自應就前開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結婚99年12月4日迄今,婚姻關係存 續當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原告及其子女、被告甲○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乙○ ○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0月00日生有 一女顏○○,但並未辦理生父之戶籍登記,是父親姓名欄為空 白,有顏○○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且 被告均否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間確曾有性行為,則縱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仍 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前開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曖昧對話,且被告甲○○有陪同被告乙○○ 生產並簽立手術同意書,且於麻醉同意書上記載關係為「配 偶」(本院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等 語。然查,被告甲○○固有於被告乙○○生產顏○○時到場陪產, 有112年12月29日大千綜合醫院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查(下合稱醫療同意書,本院卷第57至67 頁),並經被告甲○○於當事人訊問時自陳:因被告乙○○生產 情況緊急,她找不到身邊的人幫忙才委託我,我有幫她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然陪同產婦生產及簽立醫療處置 同意書,通常固係由產婦之配偶或親屬從旁協助,然究非僅 渠等始得為之,此觀諸醫療法第63條第2項關於手術同意書 之簽具人亦定有非親屬之關係人即明。又被告甲○○雖於112 年12月29日大千醫院麻醉同意書上記載其與被告乙○○之關係 為「配偶」(本院卷第65頁),然其在同日簽立之住院同意 書上則記載關係為「朋友」(本院卷第57頁),則前開麻醉 同意書是否為誤載,究非無疑,是尚不能以被告甲○○有於被 告乙○○生產時陪產並於前開醫療文書上簽名,即逕予推認其 為顏○○之生父,而與被告乙○○曾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雖又主張由醫療同意書、被告間LINE曖昧之對話紀錄可 證其所言非虛,而顏○○之生父究否為被告甲○○,其勘驗標的 為被告甲○○與顏○○本身,如被告拒不為之,即應負擔拒絕勘 驗之不利益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固於第277條但書設有「 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 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 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 解明案情,惟於他造未盡協力義務時,仍應審酌原告除該檢 驗外所提證據情形,為適當之舉證責任減輕,惟尚非必然為 舉證責任之倒置。經查,本件被告甲○○雖表明同意受檢(本 院卷第123、147頁),但顏○○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則未 於本院所命期間內聯繫受檢(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甲○ ○雖於醫療同意書上簽名,但不能逕予認定其為顏○○之生父 ,業如前述。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被告乙○○乃對被告甲○○稱:「寶貝你慢慢聊沒關係,但是 不要喝酒哦~你等等還要開車,安全最重要(愛心圖案)」 ,被告甲○○則稱:「我沒有喝酒 乖得很」等語(本院卷第 23頁),其用語雖略為親暱而可能使對話方之配偶心生不快 ,但仍未達露骨對話、肢體親密行為或深夜幽會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之程度,且除醫療同意書及該等僅一則 之LINE對話外,原告別未提出其他被告間可能有發生性行為 程度交往關係達低度蓋然性之證據,證人顏筱萍即被告乙○○ 之姑姑亦稱:我父親(即被告乙○○之祖父)有說被告乙○○生 小孩但沒說是跟被告甲○○,只說被告甲○○對乙○○有些過份關 心,例如會每天買早餐給她吃。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244頁),則被告 間有無交往之事實仍非無疑,遑論性行為而產子之事實,是 被告乙○○雖拒絕顏○○受檢,但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減輕後, 其所提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為性行為產子事實,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0

MLDV-113-訴-12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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