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陳宗鈞
被 告 沈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結婚,於113年4月25日離婚。詎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
南市○○區○○街00號,與甲○○從事性行為1次。茲因被告以前
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0元。
二、被告抗辯:希望能與原告以100,000元和解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20頁〕:
㈠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與甲○○結婚,嗣於113年4月25日與甲○○
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間,知悉甲○○當時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甲○○從事
性行為1次。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機械零件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75,
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推拿按摩師工作,每月
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10年2月24日結婚,於113年4
月25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
正。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
與甲○○從事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應堪認定。。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
之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從事
性行為1次,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係
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應屬重大。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
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
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甲○○從事性行為1次,既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應屬重
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
必然。次查,原告雖主張:甲○○於婚姻關係中為主要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者,原告因與甲○○離婚,以致缺少生活費用等語
。惟按,甲○○於婚姻關係中是否為主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者
?原告是否因與甲○○離婚,以致缺少生活費用?均與原告因
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涉,應非
本院於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
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機
械零件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7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推拿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另兩造
名下均無不動產,並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又查,甲○○於112年12月
間,已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
明(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3年2月20日,即以與原告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對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有家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
1頁);嗣原告與甲○○於113年4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
135頁),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間,與甲○○雖仍為夫妻,惟
彼此間之感情,應已淡薄。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甲
○○於113年3月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此間之感情,應為
淡薄、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6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0,000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DV-113-訴-172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