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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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翁國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翁國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引用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載 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動機,復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雅歆無 條件成立調解,獲得原諒,兼衡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前從事 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 ,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的情形,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審酌之事項於 不顧,請求從輕量刑,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6-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文名:葉福順,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K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刪除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及罪名(見金訴卷第37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 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YAP FOOK SOO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金訴卷第36、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 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 16行補充更正為「...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持偽造 之工作證向吳芳真出示後收取100萬元...」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1張(已裁切放入證件套)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玩命goodNight」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罪之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本 國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吳芳真 受有遭受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 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遭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 、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張 工作證(已裁切放入證件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及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43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 張工作證(尚未裁切),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等語(見金訴卷第43頁),是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 承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9,000元是詐騙集團交付之酬勞等語 (見金訴卷第43頁),故扣案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⑴姓名:陳志隆 ⑵其中1張已裁切放入證件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1張尚未裁切,為犯罪預備之物。 2 智慧型手機(華為)1支 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無線耳機1組 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9,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5 智慧型手手機(OPPO)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6 收據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7 智慧型手錶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8 夾板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9 印泥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0 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1 契約書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譯:葉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P FOOK SOON(中譯:葉福順,下稱葉福順)經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低調」之不詳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1 月3日搭機來台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 於113年9月15日起,以投資「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 由誆騙吳芳真,致吳芳真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吳芳 真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竹楊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嗣 葉福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1月7日10時3分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偽造之工 作證(姓名:陳志隆)等物予葉福順,並由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AK下車隊」成員之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指 示葉福順於113年11月7日10時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 巷0號向吳芳真收取100萬元,惟因吳芳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葉福順遂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葉福順而未遂 ,並扣得手機2支、收據本1本、智慧型手錶1支、無線耳機1 組、工作證(姓名:陳志隆)2張、板夾1本、印泥1個、收 取工資用提款卡1張、現金共1萬2,000元(其中3,000元已發 還吳芳真)、契約書(姓名:嚴文崇,另案處理)等物。 二、案經吳芳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福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7,000元之代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前揭工作證,欲向告訴人吳芳真收取100萬元現金,惟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芳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吳芳真遭投資詐欺,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100萬元投資款,惟告訴人發覺遭騙即報警處理,並於前開時、地當場逮獲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欺,而於 前開時、地欲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工作證收取1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 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3-06

SCDM-113-金訴-1080-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林宸宇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蔡承諭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 林詣訓 吳亞准 高國鎰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蔡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詣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國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印文、手機,均沒收。 施丞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分別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偉順、林 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再依指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林偉順、林宸宇 、蔡承諭、林詣訓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 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 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吳亞准、高國鎰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5、14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李峻碩,尤瑞祥(另行審結)、施丞輿則於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時間、地點監視吳亞准、高國鎰,而於吳亞准、 高國鎰分別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時,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 施丞輿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尤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吳亞准、尤瑞祥、高國鎰、施丞輿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3人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 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724、2249 5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亦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收款收據,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上 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就所為犯行,分別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亞准就所為犯行,與 尤瑞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高國鎰、施丞 輿就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3人部分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 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7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7人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 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為以上犯罪事 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 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 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 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14至15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提供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 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1至12、 16至1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有,已 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三編號3至5、14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持以向被害人收款 所用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被告林 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如 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屬被告吳亞准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 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7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分別為4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慧中、李沁恩、尤瑞祥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林慧中(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0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2 李沁恩(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1日9時許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3 林偉順(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6日8時49分許 40萬元 4 林宸宇(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2日11時許 200萬元 5 蔡承諭(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6日17時30分許 500萬元 6 林詣訓(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 1200萬元 7 吳亞准(面交取款手) 尤瑞祥(監控手)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8 高國鎰(面交取款手) 施丞輿(監控手) 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偉順)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宸宇)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蔡承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鄭翔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2 現金 2萬500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欣誠投資」印文4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6 印章 1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 7 印章 2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李耀楊」 8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9 印泥 1個 被告吳亞准所有 10 發票 2張 被告吳亞准所有 11 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 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 2萬元 被告高國鎰所有 1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印文1枚、「李峻碩」署押1枚 15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峻碩」 16 白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綠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施丞輿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957-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現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有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顧有懿於民國113年9月5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M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LC」、「趙紅兵」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3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清流君」向程淑蓮佯稱 :可以「聯慶」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淑蓮陷入 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交 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查無證據證明顧有懿參與此部分犯行)。顧有懿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對程淑蓮佯稱:其抽中股票, 需儲值申購云云,致程淑蓮陷入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德航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顧有懿即依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程淑蓮取款,其向程淑蓮提 示偽造之「聯慶」工作證,以取信程淑蓮後,於程淑蓮交付 款項之過程中,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並上前詢問,顧有懿當場 為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淑蓮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程淑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共5張(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1頁)、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3張(偵卷第63至67頁)、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9月7日0時 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5頁)、 警方提供之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31至37頁)、警方查 獲顧有懿取款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9頁)、被告手機通 聯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13至15頁)、113年11月16日偵查佐 盧奕竹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7頁)、113年11月15日警員 蘇政守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 分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因其供稱其犯 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48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 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參與程 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 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 被告,預備於收款後交予被害人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管理支 配之物,係屬於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為造之收據上亦有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業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聯慶」之工作證1張  2 iPhone15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2025-03-05

TNDM-114-金訴-245-2025030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珮均 被 告 吳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可敵國」、「神秘的人」 、「李淳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蔡歆柔」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14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鑫尚揚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向原告佯稱入金可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8 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 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次向原告佯稱申購之股票中 籤需融資認繳20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3年7月19日13時許,在原告住家與被告面交現金,被告則依 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並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鑫 尚揚公司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各1紙與原告,惟因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詐欺所致之全部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7月19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於 首次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200萬元詐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至於原告先前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所交付之800 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故原告所受上開800萬元損害與 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800萬元損害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 80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佯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 向原告收受200萬元後,交付現金儲匯收據與原告,惟此次 收款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 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然原告復主張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受本件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面交款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被告亦應就此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提 出其與本件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偵字卷第23至32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先 透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歆柔」之人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受本件詐欺 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 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斯時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 集團之一員,並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詐騙原告之行為 。又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與前幾次與伊面交款項共 計800萬元之人非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後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不清楚被告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款 項共計80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被告是否已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無疑。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 詐騙交付80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或有何 與原告受有該8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 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曾犯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未遂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前述詐騙原告 80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 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4-重訴-2-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佑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嘉義- 陳彥佑+愛之味(水上飄精)」(下稱「愛之味」)計6人之 工作群組。陳彥佑隨與該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群 組內成員以Facebook(臉書)暱稱「李澤浩」之人於民國11 3年1月間,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羅紫娟註冊投資網站帳號 並繳交資金,致羅紫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至3月間,以 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後因羅紫娟察覺 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相約同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見面並假意承諾繳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愛之味」群組內之「速 」即指示陳彥佑前往上址。後陳彥佑察覺上址附近有多名警 力巡邏,回報「速」後,該員即與羅紫娟改約在嘉義公園內 面交。羅紫娟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200萬元(假鈔)交付予 車手陳彥佑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 逮捕陳彥佑,陳彥佑暨所屬成員始未得逞而詐欺未遂,並扣 得陳彥佑所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紫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彥佑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 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 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法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詐欺犯罪,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 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 ,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按群組成員指示前往 取款,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 等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 方式,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行騙,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 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偽鈔) 即為員警查獲而未獲有報酬,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 欺犯罪,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 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工作並無固 定收入,經濟來源不穩定;已婚、無子女;平日與妻同住; 被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83頁)等家庭生活狀 況。又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另 考量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而出面 提領款項之角色。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上開犯行之態度、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及前 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4PRO MAX,含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現金1萬8千元,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復 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陳彥佑之供述 2 告訴人羅紫娟之指訴 3 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 證物認領保管單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 6 告訴人羅紫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與暱稱「+00 0000 000000」對話文字檔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8 現場照片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YDM-113-金訴-107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 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奕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1月,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 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 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 圍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 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 訴人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幸因告訴 人林芯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上 訴人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林芯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然 告訴人黃清課受有新臺幣360萬元之損害,且尚未能與黃清 課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考量上訴人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 層指揮之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上訴人就各所犯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並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並考量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於警詢、偵查及 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上訴人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訴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復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紀錄,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上訴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手段、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1月,復敘明本案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說明上訴意旨所舉 犯罪之動機與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 由,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另載敘其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 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 詳細審酌一切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過重,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既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 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9-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周麗燕 (澳門地區人士) 周莛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 詳詐欺犯罪者」;第2行「祝之三」,後應補充「(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祝之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第2至3行「偽造私文書」,前應補充「偽造特種 文書、」;第3行「3人以上」,應更正為「三人以上」;第 4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5 行「113年12月」,前應補充「民國」;第8行「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12行「Telegram暱 稱『祝之三』之人」,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4行「詐欺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5行「偽造之工作 證、收款收據等資料」,應更正為「偽造姓名『林芯妍』之星 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收 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資料」;第16 行「乙○○○」,前應補充「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第 18行「工作證及」,應予刪除;第18至19行「『星創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 ;第19行「交付丙○○以行使之」,後應補充「(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則未行使)」;第21行「及丙○○」,前應補充「、『 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芯妍』 」;第21行「甲○○則」,後應補充「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手機經指示」;第23至25行「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4支等物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員警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乙○○○任職於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意,確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乙○○○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事前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行為,已符合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列印 工作證,但我只有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工作證在袋子裡 ,我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1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去苗栗縣○○市○○路00號,有位 女專員就詢問我名字後,那個女專員便拿出收據,我便將準 備好的鈔票交付給女專員,那個女專員就大概檢查鈔票後, 就要求我在收據上簽名,我依指示在收據上簽名後,女專員 準備要離開時,警方就上前來抓那個女專員等語(見偵卷第 87頁),是由告訴人前開證述,未見告訴人有證稱被告乙○○ ○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之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述應堪可信, 雖起訴書有載明:「…嗣乙○○○待抵達約定地點後,提出預先 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 ,似有將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納入起訴範圍內 ,然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 因為被告乙○○○沒有出示工作證,才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綜合上情,被告乙○○○於 本案尚未將本案工作證用以行使,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未 在起訴範圍內等節,應堪認定。  ⒊是以,起訴書雖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書載明:「…偽 造之工作證…傳送予乙○○○,由其至便利超商將工作證…列印 出備用…並扣得工作證1張…」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5至17、23行),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 上一罪(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2人就此部分予 以辯論,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告 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被告甲○○部分,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雖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旋即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2人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定被告乙○○○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而無 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①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從事多久?)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以為是真的有人 欠「祝之三」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陌生人的取款為何你敢做 ?)我真的以為「祝之三」是被欠錢,我才幫「祝之三」的 ,「祝之三」跟我說他不方便去那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0 7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不 知道「祝之三」為何要你去收錢,你不知道「祝之三」是詐 騙集團?)是等語(見偵卷第224頁)。  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乙○○○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  ⑵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乙○○○分 擔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被告甲○○則擔任收水工作,被告2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 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屬本案 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應將被 告2人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考量被 告甲○○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審酌被 告2人涉及詐取款項之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336,000元, 然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始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本院不將被告乙○○○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乙○○○為澳門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處分,宜由主管機 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是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2支(即附表編號2、8所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 作證(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詳見 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 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文,惟 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而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馬湧儒」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 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 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3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5、7、9至11所示),被 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馬湧儒」印文1枚 偵卷第249頁編號2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三星S20手機1支 乙○○○ 2 三星A71手機1支 3 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張 4 現金336,000元 5 現金13,051元 6 本案工作證1張 7 臺鐵車票1張 8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甲○○ 9 IPHONE 8手機1支 10 現金7,687元 11 臺鐵車票1張

2025-03-05

MLDM-114-訴-43-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蔡復釗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復釗(下稱被告)已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且已積極說明案情,反省過錯,亦無再犯之虞,被告患有 阿茲海默症、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並有精神症狀,需 要由他人照護,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 (二)查被告自陳曾取款4、5次,本來擔任保全,但已辭職,經 濟不豐,本案犯行係依暱稱「Mr.李」之人之指示而為等 語,參以本案扣得數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可見被告所參 與之加重詐欺犯行,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扣,又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如任令 經濟不佳之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繼 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 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 適當與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 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 止羈押。 (三)又被告縱有身體不適,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治療,若 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140-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胡春蓓 被 告 陳璽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 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第2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範圍,以經刑事法院 判決有罪部分者為限,非刑事法院判決有罪部分,縱經刑事 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亦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案繫屬審理 在案,原告則以被告涉犯上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檢察官起訴被 告所涉犯係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收取原告面交之新臺幣(下同)95萬元未遂 之事實,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刑事 判決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1至22頁)。至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595萬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已明 確記載「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95萬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之範圍,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業於114年1月15 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0日補充送達至原告住 所地,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審訴卷第47、51 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05

CTDV-114-訴-16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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