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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李志山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 林佳怡所有之誘捕籠1個(內含布1條,下稱系爭誘捕籠),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系爭誘捕籠是他人棄 置之物才拿走,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 號B1停車場47號停車格拿取系爭誘捕籠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失竊物品照 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確認。  ㈡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系爭誘捕籠之照片: 系爭誘捕籠放置在社區停車場之停車格內,並非資源回收區 或垃圾區,且其他停車格尚有停放車輛,一般人皆可輕易辨 識該停車場仍為社區住戶使用中,各該停車格由承租或所有 之社區住戶管領,而系爭誘捕籠妥善擺放在47號停車格內, 自非某人所欲丟棄之物,又系爭誘捕籠結構完整,外觀並無 殘缺,仍保有其功能與價值,衡情應無誤認系爭誘捕籠為廢 棄物之可能。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取走告訴人 所有之系爭誘捕籠,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 ,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系爭誘捕籠(不含布)已由告訴人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之系爭誘捕籠(不含布)已歸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該籠 中本尚有布1條,固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乃一般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 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1號   被   告 李志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山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 0號B1停車場47號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佳怡所有、置放於該處 之誘捕籠1個(內含布1條,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誘捕籠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佳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志山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我才 拿走云云。經查,惟佐以監視影像擷圖,可知該誘捕籠是置 放在停車格內,而非置放在社區資源回收區或垃圾區,足認 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08

CTDM-113-簡-2445-20241008-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東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東源於民國109年6月18日7時36分許 ,駕駛詹家銓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朝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朝明路與楠都東街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 有告訴人蔡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 都東街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導致行進中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右側踝部及膝部挫擦傷、顏面挫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 陳述狀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0-08

CTDM-113-審交訴-94-20241008-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 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 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再斟酌其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陳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 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凌 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後昌路837巷口,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0,000元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 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8

CTDM-113-交簡-2058-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4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關於本案本院有管轄權乙事,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等起訴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豪 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成年人謝秉樺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 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後持有 愷他命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構成犯罪,自 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一併說明。  ㈢另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 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 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 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 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 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轉讓愷他命即偽藥之犯行均 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嗣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發函詢問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否認罪或否認答辯,被告並未回覆,此有本院函1份及送達 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本院認 本案事證明確,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有在 審判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且於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雖未 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業於 警詢、偵查自白上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 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吸食,助長毒品 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 ;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准駁,併予敘明。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抽驗其中1包確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3月 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5頁),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之偽藥,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謝秉樺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秉樺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因認 上開扣案物確均含偽藥愷他命,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裝盛上開 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另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轉讓偽藥犯行有關,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   被   告 劉峻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 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擅自轉讓,仍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 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 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內 ,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而 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劉峻豪另案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 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樺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於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提供予謝秉樺施用之事實。 2 證人謝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愷他命提供予謝秉樺施用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證人謝秉樺檢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人謝秉樺為警採尿鑑定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顯見其案發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佐證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2包抽1),檢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二、法律適用: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 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查被告施富生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 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 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關係存在。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轉讓偽藥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自白 其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係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未 能提供該人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包,經送驗結果(2包抽1)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0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偽藥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毛重:0.37公克) 2 愷他命1包 (毛重:2.92公克)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K盤1個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刮杓1片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8 空氣槍1支 經送驗結果無殺傷力

2024-10-08

CTDM-113-簡-2106-2024100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蔚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 10月25日10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蔚平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至89頁),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5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59至61頁、審易 卷第55、59、6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5號、10 6年度簡字第2890號、107年度簡字第533號及107年度簡字第 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2罪)、6月(共3罪 )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9年5月16日出監),110年3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7至37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61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 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 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 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科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所前無業無收入(審易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CTDM-113-審易-1086-202410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鄧貴友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 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刑事案件未繫 屬於本院,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 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3-附民-442-202410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第138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266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慶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鐘慶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 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鄭水田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 兆豐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 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 遂;又前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 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 因被告兆豐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 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計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 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說 明應該加重之原因,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 行說明。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詐欺及毒品等案 件(下稱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7年9月 8日出監,有前案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263頁至第 28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 案,且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4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被害人鄭水田部分是幫助洗 錢未遂;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自陳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故沒有辦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本案沒有犯罪所得 等語;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未婚、無小孩、沒有人需 其扶養、跟媽媽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 款項遭警示圈存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 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鐘慶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慶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2號、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02號判決處拘 役30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111年11月15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申辦 網路銀行,復於同年月16、17日,前往兆豐商銀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後,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飯店,將前開兆豐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劉麗珠、王芳君、鄭水田、許綠花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鐘慶春上開 兆豐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入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 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劉麗珠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芳君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許綠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慶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麗珠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劉麗珠、王芳君、許綠花及被害人鄭水田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8202號函暨設定網銀及約定帳號查詢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2532號卷) 1.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開立兆豐帳戶並申辦網銀,復於同年月16、17日,前往兆豐商銀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麗珠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約定轉入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遭警示圈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兆豐帳戶辦好沒 多久就借給朋友葉奕廷,因為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網銀及 約定帳戶也是他叫我辦的,我不知道要作何用途,他當時帶 一個小孩,我覺得他很可憐,就借給他云云。經查,被告固 供稱是交付兆豐帳戶予葉奕廷等情,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為佐,而證人葉奕廷到庭否認此事,證稱:我當時有跟 被告提到因為缺錢而賣帳戶,被告說他也缺錢,問我能不能 介紹,我就介紹被告跟「沉壁」接洽,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 ,也沒有代為轉交帳戶等語,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前於104、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對於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 然被告竟毫不在意依他人指示申辦網銀並設定約定帳戶後, 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麗珠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邀約劉麗珠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提供「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20分 2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FLOW TRADERS」客服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 (113偵緝137號他字卷第63、66-70頁) 2 王芳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邀約王芳君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指示下載「FLOW」投資APP,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34分 20萬元 王芳君名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 (113偵緝138號警卷第30、31-55、61頁) 3 鄭水田 於111年9月15日,邀約鄭水田加入LINE社群後,提供「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水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3分 2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32號卷) 4 許綠花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邀約許綠花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指示下載「FLOW」投資APP,佯稱:可透過此APP申購股票,中獎率是50%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0時4分 10萬元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2669號卷第29-37頁) 註:以匯入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4-10-08

CTDM-113-金簡-634-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堂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堂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語堂透過交友軟體「甜心包養網」結識由陳少禾(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中)媒介性交易之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4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微信與持用甲女 微信之陳少禾約定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後 ,陳少禾便媒介甲女前往與林語堂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林語 堂則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汽車旅館內,與甲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44、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陳少禾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1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侯志賢 )及偵辦「AB000-Z000000000」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嫖客一覽表、112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AB000-Z000000000)、林語堂之微信ID及暱稱、微信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日光高鐵精品汽車旅館旅客資訊及 車牌辨識照片、林語堂與AB000-Z000000000之微信對話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F-0333)、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Z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AB000-Z000000000A)、112年7月5日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通報之兒童及少年:AB000-Z000000000)、 AB000-Z000000000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 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 ,至同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仍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對甲女身心發展及 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次數,性交易對象為1人、所生危 害程度、甲女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臺大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 預產期為12月,和86歲父親同住,從事醫療業,年薪約300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捐款證明、 被告父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易卷第45至46、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 擔緩刑,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自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 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有不該, 然本案被告係在得甲女同意下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使用暴 力或脅迫等其他手段造成甲女有其他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 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原先並不 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有一時之性交易,於日常生 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之接觸,難認有再犯可能,犯 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 堪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六、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並非以保護財產法益為目 的。被告所犯既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與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所稱媒介、容留、意圖營利等情形不同 ,自無從認定被告藉本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是就被告於本 案與甲女為性交易之對價1萬20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 自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易-235-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3、11018、14315 、147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9、17671、2372 2、24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俊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先後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第一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玉 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連同其身分證影像資料,交予其友人林○○(涉犯詐欺 等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71、577 號案件審理中),容任該人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蕭○○等人 ,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 簡上卷第123至129、161、181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70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影像 交予另案被告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 ○○向我表示提供帳戶給他可以賺外快,1天可以拿到1,000元 ,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他說是合法的,我就相信 他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 ,先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影像交予另案被告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併偵二卷第19至20頁),並有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5847號函所附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57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1845號函所附 存戶個人資料、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見併偵二卷第29至 31頁)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蕭○○等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經 證人即告訴人蕭○○、涂○○、鄭○○、李○○、張○○、胡○○、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 2、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曾於工廠工作9年、 擔任司機7年等節,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甚詳(見偵一卷第9 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僅須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即可每日獲得1,000元,被告迄今 總共獲取1萬9,000元之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 確(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被告既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 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豐 厚報酬,如此未合於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 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 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 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 帳戶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3、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得予提供。倘行為人在對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 、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仍率 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可推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任意 使用其帳戶之意。觀諸被告警詢、偵查時供稱:我跟「林佑 安」(音譯,即另案被告林○○)是在物流公司認識的,大約 認識半年左右,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林佑安」 (音譯),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只知道他住小港, 有他的電話但現在也打不通,完全聯絡不到對方,他說帳戶 借給他,一天可以拿到1,000元,他說他的朋友在經營網路 博弈網站,需要銀行帳戶來作金流管理,是合法的博弈網站 ,他朋友公司會提供借用帳戶費用,我信以為真就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將帳戶交出後如何管制拿取帳戶之 人不會利用帳戶作非法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警三卷 第3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94頁、併警二卷第5頁)。 依被告前開所述,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非為熟識關係, 亦無直接與對方聯繫之穩定管道,其等間毫無堅實之信賴基 礎,且被告已明確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本案帳 戶將落於其無法控制之境地。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用於不法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僅因另案被告 林○○片面之詞,即完全依循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 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不 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對方所承諾之報酬,縱使本案 帳戶可能遭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 亦毫無所謂。 4、再參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前,餘額各均僅有百餘元,且玉山銀行帳 戶於本案案發前已長達1年餘未有任何交易記錄,此觀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至明(見金簡上卷第82頁、偵一卷第54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第一銀行帳戶申請完直接給對方 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可見本案帳戶均非被告慣常使用 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 鮮少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益徵被告主觀上雖已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卻 因本案帳戶並非重要帳戶且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為不法使 用而無法取回亦不會有所損失,遂仍為求金錢利益而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 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 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 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 匿犯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先後提供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 字第18019、17671、23722、24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 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 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2、另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 ,而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 部分併案事實未予審酌,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述未洽之 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賺取外快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總額高達441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 、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 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萬9,000元 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4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 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林○○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恒 毅、顏郁山、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提供「永特投資」軟體及投資網站供蕭○○加入會員,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 112年2月20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0頁) 2.報案資料(偵一卷第21至22、27至29、47至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9至40頁) 4.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頁左下) 2 告訴人 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銀巴黎證券-蔣國榮」與涂○○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1018號) 112年2月17日 10時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0時12分許) 25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8頁) 2.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3至6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5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至25頁) 3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林○○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4315號) 112年2月20日 9時5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 2.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3至17頁) 3.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結果(警二卷第32至34頁) 4.告訴人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二卷第35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4至27、30頁) 4 被害人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繫,佯稱依指示至德朋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4732號) 112年2月20日 10時12分許 1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至6頁) 2.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7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二卷第8頁) 5 告訴人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與鄭○○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 112年2月20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至21之1頁) 2.報案資料(警三卷第22、24、26、43至46頁) 3.告訴人鄭○○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7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8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2至42頁) 6 告訴人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小婷」與李○○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 112年2月13日 11時12分許(原審判決載為10時6分許) 6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他卷第17至18頁) 2.報案資料(他卷第19至20、27、49至5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46頁) 4.告訴人李○○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他卷第44至45頁) 5.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1至43頁) 7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聯繫,佯稱在滿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3722號) 112年2月13日 9時58分許 1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至3頁) 2.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5至7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8頁) 4.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併警一卷第9至10頁) 5.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1至14頁) 112年2月13日 10時0分許 8萬元 112年2月13日 10時35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 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聯繫,佯稱在滿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 112年2月13日 9時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3至16頁) 2.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43至44、47至51頁) 3.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7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9至40頁) 9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112年2月13日9時34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47至53頁) 2.報案資料(併偵二卷第45、69至71、79、93至98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併偵二卷第59頁) 4.告訴人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併偵二卷第63頁) 5.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65至68頁)

2024-10-07

CTDM-113-金簡上-13-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3 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8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垚煇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45、151-179、181、183-18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 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 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林垚煇與同案被告張雅萍(以下逕稱其名)係男女朋友。 被告與張雅萍2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柯必佑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2部(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 000元,其中Giant牌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另Pollard牌腳踏 車1部張雅萍隔日已歸還),隨即各自騎乘一部腳踏車,離 開現場,得手前開2部腳踏車,並做為代步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雅 萍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本案腳踏車後,於隔日即與 張雅萍共同將其中之1部腳踏車歸還予被害人,並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表達致歉之意,而被告係因疾病、 手術而致工作不穩定,因生活開銷入不敷出方為本案犯行, 被告已深感悔悟,並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 過重,請斟酌上情而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代步使用要 去購物之犯罪動機,與張雅萍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即 腳踏車2 部(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但特別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 部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由張雅萍主動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是被告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 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 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 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而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 審理中尚無更易,且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工作不穩定之行為 動機、於本案行為前之經濟狀況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 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 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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