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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曾心鳳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8、168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米騏假意向被告表示願意協尋 律師提上訴捍衛被告權益,使被告不疑有他,詎料是告訴人 使用話術,拖延被告上訴期間,致使該案確定,並佯稱騙取 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 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 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 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認定本案被告明知其並出售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 瀏覽之臉書,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曾小鳳」刊登有意 出售票券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告訴人張 米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瀏覽上揭訊息,進而與曾心 鳳聯繫購買票券事宜,致張米騏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曾心鳳 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米騏及證人張春滿等9人 於證訴相符,復有張米騏提出相關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人曾琮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據,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 詐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佐,且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 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 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告訴人使用話術,拖延被告上訴期間 ,致使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悍衛主張權利,該 案並因之確定等語,固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文字訊息等 證據資料(見聲再卷第25-49頁),惟查,因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並非所宣告罪 「刑」),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於被告因何等原因未提起上訴,致本案上訴 逾期之事由,則不屬該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亦同 難執之遽謂有何「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綜上,聲 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事由及證據資料,顯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之要件不合;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應為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情,聲請人所述上開聲請及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4

KSDM-113-聲再-18-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陳美竹 再審被告 林廷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 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查原確 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9至51頁),則再審原 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 5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224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貸款受阻, 雙方展延買賣尾款清償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並簽訂為期2個 月之租賃契約,其基於租賃關係先搬入系爭房屋,詎再審被 告反悔不租,致其倉促另行承租他屋受有4萬4316元損害; 另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並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拒絕配合貸款銀行進行鑑價作業 ,惡意拖延交屋流程,致其受有410萬8,858元損害。再審原 告訴訟中一再表示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林淑菁已在LINE通訊軟 體中表明再審被告行為已違約違法,然承審法官均不予調查 採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本院判決後 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抄錄,發現再審被告切結謊 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造 成再審原告無法交付尾款履約,構成詐欺,此證物足以證明 再審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屋鑑價之真實原因在於阻止再審原 告取得貸款,再以未繳納尾款為由沒收再審原告已繳交之自 備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 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98萬4,722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3年6月21日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 閱覽抄錄取得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切結遺失申請補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 ,上開證據核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1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知悉,此由其提出配偶陸儀尊(亦為其訴訟代理 人)與地政士林淑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淑菁於111 年9月13日早已告知再審原告系爭房地權狀由其保管中,再 審被告卻向地政事務所切結遺失申請補發乙事(見本院卷第 23至27頁),故難認再審原告不知該切結書存在,且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並無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核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3.再審原告固主張如經斟酌再審被告切結遺失申請補發權狀可受較有利益云云。惟查,兩造前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將400萬元尾款匯入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400萬元至履保專戶,如再審原告須要申請房屋貸款而有鑑價需求,願於同年月22日允許銀行鑑價人員在其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然再審原告並未帶領貸款銀行鑑價人員至系爭房地鑑價;再審被告再以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400萬元至履保專戶,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收受後仍未依前案判決履行;再審被告遂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㈢1.點)。另依原確定判決可知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違約擅自允許第三方入住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第㈢2.3.點),與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事無涉,更無再審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屋鑑價阻止再審原告申貸支付尾款之情形,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核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如斟酌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切結書,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顯非可採,自不得據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係刑事判決違背法令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其援引為民事事件之再審理由,已有未合。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地政士林淑菁在LINE通訊軟體中表明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違法,以及向星展銀行擴張信用構成違約(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前者與再審原告違約不交付尾款致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無涉,已如前述;後者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再審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並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原為519萬元),自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9頁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㈢3.點),可知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泛言未予調查證據,仍非原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 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0-23

TPHV-113-再-59-20241023-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關於抗告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 明文。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按現已修正為20日),自送達 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 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 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本案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32即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2月2日寄存於板橋 後埔派出所,且抗告人斯時未在監所。嗣抗告人於7月23日 始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下稱本 案裁定)以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 判決、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抗告人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113年7月 23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雖稱其並未收到判決書,亦未於居住所看見黏貼的送 達通知書,其親自去後埔派出所詢問,但就是沒有收到等語 ,然經本院電詢負責送達本案判決之板橋郵局投遞股鄭稽查 本件有無合法送達一節,回復略以:「該地址在市場裡面, 信箱是在1個樓層的1個地方,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的地 址,總共有之1至之60,2樓的信箱集中在1個地方,非常老 舊,我們都會黏貼」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再經本院電詢後埔派出所有無本案判決寄存送達之相關 資料,後埔派出所亦提供其上載有「編號70」、「送達機關 新北地院」、「寄存日期113年2月2日」、「應受送達人姓 名吳樂群」等內容之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是既有上開資料 佐證,足認本件郵務機關人員確有依法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 。抗告人稱其實際並未收到送達通知書等語,顯與卷內事證 未符,亦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本 案判決正本之送達程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  ㈢是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2月2日寄存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 算10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2月13日起算20 日之上訴期間,茲因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需加 計2日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3月5日( 該日為星期二,並非假日)。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本案裁定以抗告人上 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3

PCDM-113-簡抗-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認其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3頁),是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買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6520(下稱乙持 分),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0000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177/6520;屬共同使用部分,以上建物與乙持分合稱系 爭房地,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莊○茂以系 爭建物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520(下稱甲持分)為 其所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訴請伊給 付至系爭建物使用期限止之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18元,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係可歸責 再審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經原確定判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判命再審被告賠 償另案訴訟費用及租金291,710元本息。惟莊○茂係按其土地 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再審原告主張伊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卻認不存在權利瑕疵 ,悖於現行民法關於應有部分之性質、權能及權利瑕疵有無 之判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關於損害數額之認 定,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第二審法院關於損害 數額之認定與一審判決有重大歧異,卻未適時表明法律見解 或適度公開心證,未予再審原告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亦 未向再審原告闡明是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宣示言 詞辯論終結,並駁回再審原告再開辯論之聲請,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屬突襲性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508,290元 ,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 為基礎。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 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 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莊○茂僅本於「甲持分」對伊請 求給付租金,並未對於「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主張權 利,而認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無權利瑕疵部分,悖於現 行民法關於應有部分之性質、權能及權利瑕疵有無之判準, 及損害數額之認定與一審判決有重大歧異,亦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此均屬原第二審法 院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尚非有據。    ㈡原第二審法院於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再審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列為爭點,兩造即非不得就該爭點中「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為攻擊防禦。原第二審法院復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闡明: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 最高原則,提示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係另案判命再審原告給付 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詢問兩造關於計算未到期租金數額時 ,是否扣除中間利息,及系爭房屋耐用年限等。兩造就上開 事項均已表示意見,再審原告並稱:除每月應給付1,018元 外,尚有另案訴訟費用19,220元亦未給付,此外沒有其他損 害等語(見原二審卷一第36頁、卷二第28、29頁),是原第 二審法院已適度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兩造並得於言詞 辯論期日為攻擊防禦,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有突襲性裁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其案例內容係關於程 序事項(該案迄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對於未上訴之一審被 告提起附帶上訴是否合法)應否闡明之問題,與本件原第二 審法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實體事項所為辯論,顯然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又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書狀, 僅主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既未減縮請求賠償金額,原第二審法院基於辯論主義,自無 闡明再審原告是否減縮請求賠償金額之義務。另原第二審法 院就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已命兩造辯論,再審原告以 原第二審法院未命其辯論而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原第 二審法院未予准許,自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再-17-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正本於113年8 月26日寄送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經上訴人之同居人簽收,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應認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又 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規定,有4日之在途期間,是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7日起算20日上訴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 間應於113年9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21

CTDM-113-簡-1789-20241021-2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天華、鄭涵方、柳 建安、王瑞鐸、許惠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莊榮兆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天華、鄭涵 方、柳建安、王瑞鐸、許惠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 民國113年8月27日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上訴人莊榮兆如係對於 第二審判決其受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 及朗讀道歉啟事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如係僅就請求被上 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朗讀道歉啟事之敗訴部分不服,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500元。如係僅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 之敗訴部分不服,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上開 規定,上訴人莊榮兆應表明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 之範圍繳納前述第三審裁判費,且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莊榮兆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倘前述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將 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簡振榮雖一併提出 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上訴逾期,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7

TPHV-111-醫上-11-20241017-5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 再 抗告 人 游于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上訴第二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9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被告游于田(以下稱再抗告人) 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 後,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至○○○○○○○○○○,由再抗 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桃園地院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桃園地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 決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算20日,末日同年月   24日適逢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於同年月25日屆滿。詎再 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是再抗告人所提第二 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桃園地院因而於同年10月31日,以其上訴逾期為 由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同 年12月27日,認其之抗告為無理由,以112年度抗字第2210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復提起再抗 告,業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嗣以「另有新證據要提出 」為由,再於113年4月3日,向監所長官第2次提出上訴書狀 ,因已逾越上訴期間,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桃園地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此次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審法院認桃園地院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此 次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此次之第二審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失當。 二、再抗告意旨以:其有新證據足以證明桃園地院論處其罪刑, 有所違誤,自應容任其再次上訴云云。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 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以其主觀上對於上訴制度及上訴期間之 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0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請求給付結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再審被告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 ,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 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103頁) ,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伊所提如附表所示,再審被告就十六股微 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取傳票、支票及簽名紀錄和101年先 捷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可推知兩造過往銷售獎 金比例為1.5%,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3%;又依豪士登堡建案 銷售價格及再審被告自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手記,與伊所 抗辯銷售獎金僅有一筆新台幣(下同)258萬元相近,本件如 經斟酌前開事證,佐以卷內存在之間接事實,伊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另豪士登堡建案銷售獎金是否僅為一筆258萬元為重要爭 點,本院前審未向兩造闡明舉證責任,逕為不利伊之判決,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又伊否認再審被告所 提原證2形式真正,再審被告亦放棄援用該事證,原確定判 決卻採認而逕為不利伊之認定,違反民事辯論主義及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逾275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 三、再審被告則以:附表所示資料均由再審原告保管,無客觀不 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 之情形,其亦未舉證有於前訴訟程序不得使用之情,且部分 證據已於另案提出或與本案無關。又其餘違背法令之再審理 由業經原確定判決闡明審酌,並經三審裁定駁回上訴,是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 再審事由是否有再審理由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而言。又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再審原告就其 主張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物之「 發現」事實(如原確定判決前無法知悉,係於判決確定後始 查知等),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若經再審被告答辯命再審原 告就「發現」事實舉證,該答辯狀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經相當時間後,仍不為舉證時,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 證據,即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並應認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2.再審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十六股微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 取傳票、支票、簽名紀錄(附表再證1-1至1-5);101年先捷 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附表再證2)、豪士登堡建 案銷售契約及金額(附表再證3、3-1至3-20)、豪士登堡裝潢 費用支出傳票、支票及明細附表(附表再證4)、再審被告自 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手記(附表再證5)等為新證物,但查 :  ⑴上述證物中之101年先捷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附 表再證2),再審原告於其與再審被告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 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之109 年8月31日提出包括傳票明細之表格(另案卷一第453-456頁) ,衡情非不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該傳票明細等資料,非 屬發現之新證據;另所謂再審被告自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 手記(附表再證5),再審原告亦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 另案審理中之110年11月24日提出(另案卷三第137頁),亦應 無不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之情狀,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而顯無再審理由。  ⑵另十六股微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取傳票、支票、簽名紀錄( 附表再證1-1至1-5)、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契約及金額(附表再 證3、3-1至3-20)、豪士登堡裝潢費用支出傳票、支票及細 附表(附表再證4)等,其中再證3(本院卷第113頁)、再證4( 本院卷第167頁)表格,為再審原告自行製作表格,非新證據 。而其餘部分,再審被告已抗辯再審原告為先捷建設有限公 司、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271-273頁)為證,且抗辯上述再審證據,均由再審原 告所保管,根本不可能不知該證物存在而於本件再審之訴新 發現,各該答辯狀已分於113年6月20日、同年7月9日合法送 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23頁、261頁),但再審原告就上項抗 辯,迄至本院判決時止,已逾3月,均未依前述1.之說明再 為舉證,準此,再審原告以上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與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 判、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同法第1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若再審原告本得依上訴主張而不主 張,或已經上訴主張而經駁回時,再審原告仍以之為再審事 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即與上述但書規定不相符 合,而顯無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審未就豪士登堡建案銷售獎金是否僅 有1筆向兩造闡明舉證責任,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前審已於準備程序就該部 分詢問有無證據提供(本院前審卷第85頁),另於確認爭點後 再詢以有無證據提供(本院前審卷第109頁),客觀上並無未 行使闡明權事宜。且本院前審有無未盡闡明義務,再審原告 於收受判決後即可得知,並得以之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足見其未合法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上訴時知其事由而不 於上訴時主張之範疇,並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前審採認經其否認形式真正且再審被告 棄用之原證2,逕為不利之認定,違反民事辯論主義及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惟查,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準此,縱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中確有敘及原證2,核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時已曾為相同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 號卷第23-27頁),復經最高法院於前揭駁回裁定中敘明係原 確定判決贅引(同上卷第100頁),此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違法,顯非 可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不得重複提出, 而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 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再審原告證據編號及出處 再審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理由四項下) 1-1 (本院卷第43頁) 再審原告為先捷公司負責人,微風四季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其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⑵ 1-2 (本院卷第45頁) 同上 同上 1-3 (本院卷第47頁) 同上 同上 1-4 (本院卷第49頁) 同上 同上 1-5 (本院卷第51頁) 同上 同上 2 (本院卷第53-111頁) 先捷樂章建案之銷售獎金部分,再審原告已於109年8月31日提出,且該資料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⑴ 3 (本院卷第113頁) 再審原告為先足公司負責人,豪士登堡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豪士登堡建案買賣契約,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⑵ 3-1 (本院卷第115頁) 同上 同上 3-2 (本院卷第117頁) 同上 同上 3-3 (本院卷第119頁) 同上 同上 3-4 (本院卷第121頁) 同上 同上 3-5 (本院卷第123-125頁) 同上 同上 3-6 (本院卷第127頁) 同上 同上 3-7 (本院卷第129-131頁) 同上 同上 3-8 (本院卷第133頁) 同上 同上 3-9 (本院卷第135頁) 同上 同上 3-10 (本院卷第137-139頁) 同上 同上 3-11 (本院卷第141頁) 同上 同上 3-12 (本院卷第143頁) 同上 同上 3-13 (本院卷第145-147頁) 同上 同上 3-14 (本院卷第149-151頁) 同上 同上 3-15 (本院卷第153頁) 同上 同上 3-16 (本院卷第155頁) 同上 同上 3-17 (本院卷第157頁) 同上 同上 3-18 (本院卷第159頁) 同上 同上 3-19 (本院卷第161頁) 同上 同上 3-20 (本院卷第163-165頁) 同上 同上 4 (本院卷第167-197頁) 再審原告為先足公司負責人,豪士登堡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豪士登堡建案裝潢費用,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同上 5 (本院卷第199頁) 再審原告已於110年11月24日提出 ㈠、2.⑴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HLHV-113-再-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正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始知悉昇平國中104學 年度時任教務主任之許永諒,對調查小組105年5月25日簽呈 及同年6月29日簽呈,是否為其本人蓋「教務主任許永諒」 印文之意思表示,此等證據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 前,已然存在,但無人知曉之證據,其明顯係對於伊有利之 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 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 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 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雖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 受此5年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故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復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上裁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上最高法院卷第15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1月2 9日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9日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新證 據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且如附表編號1、3 -1、3-2、6、7-1之附件、8-1之附件、9-1之附件、10-1之 附件、11-1之附件,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編號3、3-3 、7-1、7-2、7-3、8-1、8-2、8-3、9-1、9-2、9-3、10-1 、10-2、11-1、11-2、11-3、11-4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編號2、4、5所示之證據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要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悉 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證物, 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㈢綜上,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 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3再6--新證據附表-113.10.9 編號 證物名稱 存在時間 備註 1 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含檢附之107年8月21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1-22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四第103-108頁) 2 107年3月29日嘉義縣立昇平國中106學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25-235頁) 此證物為107年3月29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文末亦有通知再審原告,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8年度訴字第78號考績事件(下稱第78號事件)10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7-247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3-1 嘉義縣昇屏國民中學原處分卷108年3月21日答辯狀後附體罰照片(本院卷第249-25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二第227頁) 3-2 高高行第78號事件所提110年2月3日行政訴訟陳報三狀後附照片(本院卷第253-257頁) 3-3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被告謝正裕於108年8月27日調解期日所提書狀(本院卷第25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4 105年5月17、18日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61-269頁) 此證物應為再審原告之對話記錄,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1-287頁) 此證物為再審原告之另案筆錄,是應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6 教育部105年12月1日函(本院卷第289-29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二第253-255頁) 7-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93-297、299-311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52-264頁) 7-2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3-315、317-321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7-3 113年4月2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25-327、329-333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1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35、337-343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65-267頁) 8-2 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45-347、349-35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3 ⑴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57-359、361-367頁) ⑵113年4月2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69、371-37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3自本院卷第357-375頁 9-1 113年3月30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7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7-381、383-407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85頁) ⑶存證信函之證物(本院卷第397-405)應與本案無關 9-2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09-411、413-41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9-3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5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21-423、425-42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0-1 ⑴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31、433-437頁) ⑵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39、441-445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 10-2 ⑴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47-449、451-455頁) ⑵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57-459、461-46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67、469-473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 11-2 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7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75-477、479-283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3 113年4月16日劉淑惠寄予許永諒先生之信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4 郵件目前處理結果、過程明細(本院卷第487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2024-10-16

TNHV-113-再-6-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 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 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 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5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健裕(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由原審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1號於民國113年7 月1日判決在案,經原審法院將該原判決之正本分別向被告 於原審113年6月3日審判期日陳明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 00○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被告於113年7月 30日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8月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訴理由),所載居所地址亦同前揭地址〈見本院卷第5、 15頁〉)郵寄送達。其中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後,經郵務機 關註記「拆」退回而無法送達,再經原審依職權確認被告之 戶籍,其早於113年3月25日遷入「高雄市○○區○○里0鄰○○○路 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此有原審審判筆錄 、刑事庭公文封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229至231頁);至原 審法院另向被告前揭居所寄送之原判決正本,則於113年7月 9日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受僱人即東大地產大樓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文婷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35頁)。則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合法送達 其上址居所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計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居所位於臺中市北區,依 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於113年7月29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7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及被告所載日期可憑( 見本院卷第5、6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雖原審法院 未予細究,而仍移送繫屬本院,惟被告逾期始提起上訴之事 實,至為明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68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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