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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嘉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彥嘉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彥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60、16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嘉(下稱被告)未與 告訴人沈美英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顯屬不 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供 出上手及集團成員,且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亦有與 告訴人沈美英和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 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揭二 行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經查:   ㈠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被告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之 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本案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 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黃雍欽遭受新臺幣(下同)102萬 元之損失,即使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 約定給付賠償金2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 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8日之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5至151、16 9至179頁),惟相較於告訴人黃雍欽受害之經濟損失相比, 實難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得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 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業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 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為量刑爭執,固 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及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黃雍欽及沈美英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 告訴人黃雍欽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得手,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京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人收款(惟對告訴人沈美 英部分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 ,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 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雍欽 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 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 運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 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六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陳天保」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彥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黃雍 欽」,應更正為「告訴人沈美英」。 二、補充「被告李彥嘉於113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之印章、「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印章,以及被告偽刻「陳天保 」之印章等行為,各係偽造上開公司印文及陳天保印文之階 段行為,又前述偽造印文係各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京城公 司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 告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加 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偽造文書等犯行,亦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暱稱「富麗士小傑」、「 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行本件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 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本應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不可擅自偽造各該公司工作證、收 據,而假冒各該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 甚詳,卻因自身經濟困窘,恣意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雍欽、沈美英分別施用詐術 ,其中就告訴人黃雍欽部分,成功詐得新臺幣102 萬元,復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且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公司及京 城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 人收款(對告訴人沈美英部分 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 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洗錢犯行部分),態度勉可,惟迄今未填補犯罪所生之危 害,亦未獲取告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 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詐得之現金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對 告訴人沈美英部分則因警方埋伏、逮捕而未取得金錢),然 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 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彰顯之 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 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 其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述各該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陳天保」印文共2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 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四、至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工作證共3 張、公司印章共2 顆 及私章1 顆,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與本件各該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一 偽造之高橋公司工作證壹張。 參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二 偽造之京城公司工作證壹張。 同上。 三 偽造之高橋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第45頁反面照片所示。 四 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 五 I PHONE14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即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黑色手機。 六 刻有「陳天保」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所示「陳天保」印文所屬印章。 七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ㄧ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共參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八 公司印章共貳顆(分別刻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字樣。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印文所屬印章。 九 刻有「黃祥佑」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黃祥佑」印文所屬印章。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嘉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意,經由暱稱 「子柚」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富 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彥嘉擔任領款車手, 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李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9月1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等聯 繫黃雍欽,對其佯稱:可使用「高橋證券app」申購股票而 獲利等語,致黃雍欽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富麗士 小傑」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彥嘉,先向「子柚」 取得空白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將「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上「陳天保」之印文(下稱偽造高橋 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由李彥嘉假冒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天保」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黃雍欽觀看後,黃雍欽即交付現金(下 同)新臺幣102萬元給李彥嘉,李彥嘉則將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交給黃雍欽而為行使,嗣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 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8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等聯 繫沈美英,對其佯稱:可使用「京城app」申購股票而獲利 等語,致沈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方式,嗣沈 美英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0月17日向警方報案後,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再次受騙備妥110萬元。李彥嘉 接獲「富麗士小傑」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將「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印出,並蓋上「陳天保」之印文( 下稱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口之新泰三角公園前,由李彥嘉假冒 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天保」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沈美英觀看,並將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交給沈美英而為 行使,欲向沈美英收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自李彥嘉身上扣得「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智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 陳天保」印章1顆、I PHONE14手機1支,未成功向沈美英取 得財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黃雍欽、沈美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富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2、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款項後,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沈美英收取款項之際,旋遭逮捕等事實。 ㈡ 1、告訴人黃雍欽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黃雍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雍欽出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沈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張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沈美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沈美英出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1、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擷圖、備忘錄內容、相簿照片、Google搜尋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2、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 證明警方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富麗 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 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沒收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陳 天保」印章1顆,均屬偽造,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列印偽造後,分別向告訴人沈美 英、黃雍欽出示行使、I PHONE14手機1支,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智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富麗士 小傑」傳送並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為犯罪預備之物;扣案 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16

TPHM-113-上訴-2601-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4月」更正 為「96年6月」、第3行「112年11月10日」更正為「112年11 月1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 少年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洪○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傷害犯 行,另告訴人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被告與少年曾○○、洪○○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傷害罪與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丙○○犯傷 害罪及強制罪,均符合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 由,均應加重其刑;就傷害罪部分,又係成年人與少年曾○○ 、洪○○共同犯罪,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 重事由,亦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嘲弄少年曾○○ 、洪○○,竟不思理性處理紛爭,而訴諸暴力與少年曾○○、洪 ○○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又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危害少年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 ),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 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 截至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 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 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 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東巷101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彭〇○(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分 別為臺中市〇〇中學三年級、二年級之學生,甲○○因不滿少年 彭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時,在上開校園內嘲弄與其同年 級之少年曾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洪〇○(0 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該2名少年涉嫌傷害等非行 ,由員警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共同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該校內紅磚區,趁少年彭〇○不注意之 際,推由甲○○以香蕉塗抹少年彭〇○頭髮、洪〇○則拉下少年彭 〇○口罩後將香蕉塞入其嘴巴,甲○○先以手勒住少年彭〇○脖子 後,再將少年彭〇○壓在地上以徒手方式毆打,致少年彭〇○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前、後胸壁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經該 校生活輔導組長林○○到場後,命甲○○、少年彭〇○、曾〇○、洪 〇○到教官室瞭解事情經過後,甲○○、曾〇○、洪〇○要求少年彭 〇○吃剝瓣之橘子、鞠躬道歉外,甲○○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脅 迫少年彭〇○咀嚼橘子皮以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少年彭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彭〇○之事實。 2、事發當時,被告曾持鐵棍欲衝入教官室內,為少年洪〇○阻擋。 3、被告命告訴人將橘子皮咬一咬後吐。 被告甲○○對於強制告訴人吃橘子皮一事,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有叫告訴人咬橘子皮,是叫告訴人咬一咬吐出來,有問過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自己同意等語。經查:被告一度曾持鐵棍欲衝入教官室,為少年洪〇○阻擋,被告與少年洪〇○、曾〇○命告訴人吃橘子、道歉,當時雖有師長在場,然以上揭情況及甫遭毆打,告訴人考量後續仍在該校就讀,顧慮後續可能再遭欺凌,被告命告訴人咀嚼橘子皮時,心理上不無可能受有相當程度壓制,因而屈從,核與常情無違,況且橘子皮並非可供食用之物,告訴人猶入口咀嚼,應係遭被告脅迫所致,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少年洪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2、被告曾拿鐵棍欲衝入教官室為少年洪〇○所攔阻。 3、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咀嚼橘子皮,告訴人亦因此咀嚼橘子皮。 3 證人即少年曾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2、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咀嚼橘子皮,告訴人亦因此咀嚼橘子皮。 4 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命參與衝突之學生包括告訴人、少年曾〇○前往教官室之事實。 5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少年曾〇○、洪〇○曾留在教官室內,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吃橘子、道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彭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就傷害部分,與少年曾〇○、洪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傷害、恐嚇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揭犯罪, 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教官室時另向告訴人恫嚇稱:「我 是臺中海線」、「最好叫你父母將你帶離開臺中,不然我要 將你抓出來打」、「要拿球棒打你」、「要開槍打你」等語 ,告訴人少年彭〇○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講伊是住龍井等語 。經查:事發當時於教官室之少年洪〇○、曾〇○、林○○均未聽 聞到被告甲○○曾以「最好叫你父母將你帶離開臺中,不然我 要將你抓出來打」、「要拿球棒打你」、「要開槍打你」恫 嚇告訴人,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雖證人洪〇○、 曾〇○曾證述被告向告訴人稱伊是臺中海線之語,然就此字面 意思,尚難認定係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感受,遽以恐嚇罪 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核與前揭所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4-10-15

TCDM-113-簡-1800-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卿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瑞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卿受僱於國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銓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處理國銓公司之帳務。緣國銓公司前因承攬財團法人 天主教高雄教區(下稱天主教高雄教區)位於屏東墾丁之新 建工程,而取得天主教高雄教區及負責人「劉振忠」之大小 章,惟工程完竣後並未交還天主教高雄教區。詎顏瑞卿明知 天主教高雄教區對國銓公司並無應付帳款,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未經天主教高雄教區及其負責人劉振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在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空白詢證函上,填載「截至 111年12月31日止,本戶與國銓營造有限公司各科目餘額, 其明細經核對如下」、「應付帳款21,089,873」等資訊,並 持前開大小章蓋印於「覆證公司行號」及「負責人」欄位, 以此表彰天主教高雄教區積欠國銓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108萬9,873元,再於112年4月24日,將上開詢證函寄交 予天主教高雄教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主教高雄教區 及劉振忠。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智恩、證人即國銓公司負責人詹仁海、天主教高雄 教區會計許淑貞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許淑貞間之電話 錄音檔及譯文、國銓公司112年4月24日切結書、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說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丟棄印章之垃圾壓縮機 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偽造之詢證函扣案可憑,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前開盜用印章蓋印於詢證函上,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之國銓公司與天主 教高雄教區有承攬關係,被告因國銓公司有應收帳款之資金 缺口(見被告與證人許淑貞間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而利 用持有天主教高雄教區及劉振忠之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天主 教高雄教區或劉振忠之同意或授權狀況下,為本件犯行,致 天主教高雄教區無故承受高達21,089,873元之債務,其犯罪 所生危險甚鉅;惟酌以國銓公司負責人詹仁海及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隨後各自出具更正澄清之文件,有上開國銓公司 112年4月24日切結書、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 說明書可佐,是被告所為並未使天主教高雄教區受有實際財 產損害;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天主教高雄教 區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現為 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主張予被告緩刑宣告,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前開動機、目 的,以前開手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已足生損害於天 主教高雄教區,且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且未賠償天主 教高雄教區,仍未獲得天主教高雄教區之諒解,實難認其已 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天主教高雄教區所受損害,而本院已參 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案發後相關人有採取補救措施等節,量處 前揭適當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不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詢證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文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盜用真正印章蓋印於該文書上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5

CTDM-113-簡-1792-202410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曉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曉雯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下街 7巷左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下街、新下街10 巷、天祥二路61巷之無號誌四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 左轉入新下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停車觀察左右來車,適有 黃尹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新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入新下街7 巷,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應停 車再開觀察並確認安全後再行駛,即貿然右轉,因見甲車而 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再與甲車發生碰撞,黃尹瑄因而 受有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 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傷」 ,應予補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尹瑄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新股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規則第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被告所行駛之新下街7巷係未劃行車分向線之道路 ,依規定車輛應靠右行駛。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道路左側 暫停,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自有上述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行駛於新下街,其行向路口停止線前繪有「停」標字,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偵查中 稱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僅「煞車減速」而非「停車再開」,益 徵告訴人有未依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 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 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靠右行駛 ,致發生交通事故;惟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告訴 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嚴重、被告坦 承犯行,又其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經告訴人表明 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酌及被告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斟酌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上班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 審酌被告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予被告為緩刑宣 告,對告訴人而言亦難認屬公平適當,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1515-202410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11 3年嘉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豪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有恩怨,前因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60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更犯本件 傷害罪,侵害告訴人法益更劇。被告又於113年6月3日對告 訴人涉嫌恐嚇,業經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為告訴人罵我又作勢打我,我 才會去打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於案發時間再次發生衝突,惟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過程中被告即手持銅製紙鎮揮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有所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與 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並無量刑輕縱或過重之 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對告訴人為公 然侮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此部分均經原審充 分審酌,另被告是否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3日另對告訴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待檢警機關偵查 釐清,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加重因子;至被告則雖以 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等犯後態度 亦為原審詳加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是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 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 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未 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 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 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 ,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15

CYDM-113-簡上-78-2024101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翔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11頁),因此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 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僅因言 語衝突,即不顧夫妻恩情,強脫告訴人衣物、造成告訴人右 胸挫傷,惡性實在重大;且被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表示歉意,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爰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配偶 發生細故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反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同時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兼衡被告各 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將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 犯後態度,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其 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 ,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 均為坦認,且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因此無論最終是否有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均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 於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於 前述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固於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⒉然而,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且開庭通知合法送達 於被告,被告卻無故缺席且電聯無著,並亦無正當理由於本 院準備程序未到庭(見本院原簡上卷第37頁、本院檢上卷第 11頁至第16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面對國家刑事追訴態度 可謂消極,對於告訴人原先釋出善意、表達願意和解,亦置 若罔聞;則在此情形下,本院實難認定被告單純經此偵審程 序暨刑之宣告,即會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此 對其所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的空間。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 ,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SCDM-113-簡上-52-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2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5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宥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宥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受雇於馮月娌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鉅超 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並兼為收受客戶貨款之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宥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利用其前往彰 化縣○○市○○路○段000號「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送貨 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該日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 990元侵占入己。嗣「鉅超企業社」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宥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詠婷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統一發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 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僅3,990元,案發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意給予 被告機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偵卷 第47頁、易字卷第15頁),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收受客戶貨 款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現金占為己有,所為實不足 取。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刑,故不予緩刑。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如犯罪事實所示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業如前述,如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DM-113-簡-3364-2024101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曉菁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曉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曉菁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至1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 市大陳二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 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趙曉菁身有酒 氣,遂於同日16時3分許,對趙曉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曉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七)車籍查詢結果。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速偵字第197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竟仍不知 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 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無駕駛 執照仍駕車上路(見警卷第31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及 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之被告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一)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初犯」、「身罹疾病必 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 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各種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斟酌被告性格、素行、 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 收緩刑之效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7條第3款可資參照。準此,縱依「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此一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 緩刑制度所制定之內部參考規定,仍須依個案情節足認被 告無再犯之虞,始宜參酌被告有無該要點第2條第1項所定 「初犯」、「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 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各 種情形之一而裁量是否宣告緩刑。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 經板橋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後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被告飲酒後竟未休息即 駕車上路,嗣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況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 有前引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 觀惡性非低,且顯未知所警惕,本院復衡量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其目 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而駕駛車輛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對社會安全有鉅大 之潛在危害,再者,現今社會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均認有 嚴懲之必要性,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 鉅,難認無再犯刑事犯罪之虞,故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被告 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前開素行等情,認 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HLDM-113-花原交簡-154-2024100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怡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第12373號、第1349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嘉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案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8月26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領取,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之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嘉怡提起上訴,被告 陳嘉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 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7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怡被訴經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以原判決之 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刑等 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另被告與被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 ,請斟酌後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辯護人於上訴意旨補充稱: 本件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並考量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 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有未洽。被告 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本案帳戶綁定之火幣網會員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 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以及火幣網會員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 ,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 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 名,遭詐騙金額合計177萬元,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卓芳貞和 解,約定分期賠償,但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再卷可稽,素行良好,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 犯罪,直至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未婚,獨居,目前擔任外送員及做保險,收入狀 況勉強等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迄今僅與被 害人卓芳貞達成和解,猶未取得其他6名被害人之諒解,本 院酌以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 告,礙難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楊士融 行騙者藉與楊士融於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向楊士融佯稱:得於「shopify」網站販售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以上架商品云云,致楊士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6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 ⑤112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⑥112年6月14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⑦112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800卷第59至6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459卷第26至28頁) 3.詐欺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7頁) 2 劉小珍 行騙者藉與劉小珍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及「客服」向劉小珍佯稱:得於「CVC」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與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小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200卷第9至11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200卷第21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200卷第23至30頁、第32頁) 4.詐欺APP截圖1張(警200卷第30頁) 3 陳立格 行騙者藉與陳立格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吳春燕」向陳立格佯稱:得於「https://deecen.online」、「https://dshkmy.online」網站上投資外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因帳號遭金管會監管須繳地下錢莊差旅費押金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39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 ⑤112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4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32至34頁反面) 2.轉帳明細截圖7張(警459卷第65至67頁、第80至8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警459卷第85頁) 4 卓芳貞 行騙者藉與卓芳貞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o」及「客服」向卓芳貞佯稱:得於「至簡控股」博弈軟體上投資博弈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且欲出金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30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13至117頁) 5 林玉茹 行騙者藉與林玉茹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及不詳網址之線上客服向林玉茹佯稱:欲裝潢房子,得以下訂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 ①18萬元 ②18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131至137頁、第142至144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600卷第17至19頁、第23頁) 3.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警600卷第21頁) 4.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600卷第31至45頁) 5.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警600卷第47頁) 6 張鳳 行騙者藉與張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QQ不詳暱稱及「客服」向張鳳佯稱:得於「周六福」網站上投資虛擬通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459卷第164至16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2張(警459卷第171頁、第173至186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172頁) 7 王靜美 行騙者藉與王靜美於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避風港(陳文學)」向王靜美佯稱:得參與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15日12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被害人指述(警459卷第213至215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59卷第222至224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459卷第225頁) 4.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459卷第227頁) 5.詐騙網站截圖1張(警459卷第228頁)

2024-10-09

TNHM-113-原金上訴-636-20241009-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代號BH000-A112076號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因乙○○與當時之女友詹○婷(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吵架,竟於112年9月1日晚上6時許,邀約甲 前往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鄉村撞球館外見面,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撞球館外等待,待甲 與友人 高○妤(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 到場後,甲 即單獨進入上開車內後座與乙○○聊天,聊天期 間甲 曾下車上廁所,返回後乙○○即邀約甲 進入車內副駕駛 座繼續聊天,高○妤則於車外等待家長,待高○妤於同日晚上 8時8分許與家長離開上址撞球館後,乙○○竟基於成年人對少 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欲脫下甲 所穿著之短褲,並將手 伸入甲 之內褲內撫摸甲 性器官周圍,甲 隨即以口頭制止 ,並將乙○○之手推開,乙○○仍跨坐至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 位放倒後,壓在甲 身上,將甲 之內、外褲及自身褲子脫下 ,甲 遂伸手抵抗,乙○○則以右手將甲 雙手壓在甲 頭部上 方,並嘗試以其陰莖進入甲 之陰道,然僅有接觸並未進入 甲 體內,並將手伸入甲 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以右手在甲 身體上方自慰,並以左手手指進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 返家後,因遭乙○○之女友詹○婷創 設IG通訊軟體群組質疑並辱罵,經甲 之母察覺有異,報警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 被害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 之代號相稱 ,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高○妤於偵查中、證 人邱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詹○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11278卷第19至28、95至97、103至105頁),且有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 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698號鑑定書、大千綜合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11278卷末密封袋)、對話紀錄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11278卷第31至6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強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制行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及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凡是足以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均屬之。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 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 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又所謂強暴者,係指施用有形之物理 力,形成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刑法上強暴之概念, 隨各個犯罪要件之不同而有相異之涵義,其中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手段,係採最狹義之解釋, 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 害人抗拒而言。經查,甲 係00年0月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 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案,且不顧甲 有以言語、手推表示拒 絕、反抗之意,猶藉其性別及體力優勢,強行以左手手指進 入甲 陰道內,被告犯行客觀上足以壓制、妨害甲 之性意思 自由,堪認已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且係屬利用有形強制力 以排除抗拒之強暴手段而達成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 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至其於 實施性交行為之過程中,以強暴方式撫摸甲 下體、胸部之 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嘗試以陰 莖進入甲 陰道,然僅有接觸並未進入甲 體內,後以手指進 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行為一 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既遂。  ㈡被告為成年人,對案發當時為少年之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 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業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對其所犯具有悔意,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 ,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明知甲 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 亦欠缺正確判斷並決定其性自主之能力,竟為圖一己性慾之 滿足,恣意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礙於甲 身心之 健全發展,所為非是,而被告初始於警詢、偵訊中雖否認犯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已 與甲 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如前所述,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實屬粗暴,對於甲 之身體及心靈均傷害甚鉅,且 被告固已賠償甲 3萬6,000元,並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 3頁),然該和解書上並未載明甲 有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願,況相較於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及手段,實不足 以彌補甲 所受損失,且造成甲 一生難以抹滅之創傷記憶, 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知所 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再三,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 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侵訴-1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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