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卿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瑞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卿受僱於國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銓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處理國銓公司之帳務。緣國銓公司前因承攬財團法人
天主教高雄教區(下稱天主教高雄教區)位於屏東墾丁之新
建工程,而取得天主教高雄教區及負責人「劉振忠」之大小
章,惟工程完竣後並未交還天主教高雄教區。詎顏瑞卿明知
天主教高雄教區對國銓公司並無應付帳款,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未經天主教高雄教區及其負責人劉振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在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空白詢證函上,填載「截至
111年12月31日止,本戶與國銓營造有限公司各科目餘額,
其明細經核對如下」、「應付帳款21,089,873」等資訊,並
持前開大小章蓋印於「覆證公司行號」及「負責人」欄位,
以此表彰天主教高雄教區積欠國銓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108萬9,873元,再於112年4月24日,將上開詢證函寄交
予天主教高雄教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主教高雄教區
及劉振忠。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智恩、證人即國銓公司負責人詹仁海、天主教高雄
教區會計許淑貞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許淑貞間之電話
錄音檔及譯文、國銓公司112年4月24日切結書、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說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丟棄印章之垃圾壓縮機
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偽造之詢證函扣案可憑,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前開盜用印章蓋印於詢證函上,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之國銓公司與天主
教高雄教區有承攬關係,被告因國銓公司有應收帳款之資金
缺口(見被告與證人許淑貞間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而利
用持有天主教高雄教區及劉振忠之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天主
教高雄教區或劉振忠之同意或授權狀況下,為本件犯行,致
天主教高雄教區無故承受高達21,089,873元之債務,其犯罪
所生危險甚鉅;惟酌以國銓公司負責人詹仁海及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隨後各自出具更正澄清之文件,有上開國銓公司
112年4月24日切結書、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
說明書可佐,是被告所為並未使天主教高雄教區受有實際財
產損害;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天主教高雄教
區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現為
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主張予被告緩刑宣告,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前開動機、目
的,以前開手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已足生損害於天
主教高雄教區,且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且未賠償天主
教高雄教區,仍未獲得天主教高雄教區之諒解,實難認其已
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天主教高雄教區所受損害,而本院已參
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案發後相關人有採取補救措施等節,量處
前揭適當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不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詢證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文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盜用真正印章蓋印於該文書上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CTDM-113-簡-179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