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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恐嚇危 害安全、」等文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 件。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脅 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查被告等人挾人數優勢及前開恫嚇言 語,逼迫使告訴人因恐懼而受迫提領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應成立強制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人以 前開恫嚇言語所為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少年潘○仁、簡○翰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成年人,於犯罪時與少年潘○仁、簡○翰等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債務糾紛即與少年等人逼迫告訴人還款,被告所為極不 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扣案物雖屬被告與少年簡○翰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而為少年簡○翰所有,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之記載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新臺幣5萬元業 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潘○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為朋友關係。緣潘○仁因不 滿其寄放在甲○○之包裹短缺精品手錶且不接其電話,竟夥同 丙○○、少年簡○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貴 院少年法庭調查)、陳○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貴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南豐路與工業一路口,由簡○翰攜帶空氣槍1支、金屬球型 彈丸1盒、折疊刀1支、西瓜刀1支、砍刀1支(下稱扣案物品 )到場,潘○仁對甲○○恫稱:「要拿出10萬元處理,如果不 拿錢出來就要押回新北市中、永和地區,不然就要把汽車開 走當作抵押品」等語,陳○均對甲○○恫稱:「哥哥很不爽, 而且老大已經在來的路上,要趕快處理此事,不然老大到現 場,事情就更難處理」等語,丙○○則負責在旁助勢,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渠等並將甲○○自上址帶至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鎮業店,要求甲○○提領新 臺幣(下同)5萬元後,當場交付予潘○仁,而以此強暴、脅 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潘○仁、簡○翰、陳○均同行找告訴人甲○○,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辰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統一超商鎮業店內,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事實。 4 證人高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向其求救,其因而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同案少年簡○翰、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簡○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物品,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潘○仁、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潘○仁、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同案少年簡○翰攜帶扣案物品到場之事實。 9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因而心生畏懼向友人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少年潘○仁、簡○翰、陳 ○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憑,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366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5、6月間,因收受包裹乙事而與 他人生糾紛等語,足認同案少年潘○仁與被告間確有財產上 之糾紛,則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同案少年潘○仁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並未結清,縱被告係以上開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清 償被告認為屬於同案少年潘○仁所有之物,亦尚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有間,告 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 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易-172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鴻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 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出具 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 ,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 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旺商店負責人李頂立之證詞,再參酌里 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抗告人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 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該照片,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 福氣、李瓊華作證。又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抗告人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 作證。且抗告人熱心公益(再證4、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 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 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 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件核銷經 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 (再證6、8)。是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從以此認 定抗告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請函詢 ○○市○○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 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 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證明其有購買守望相 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該等照片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 茶水、零食,並無拍攝日期、購買憑證,自無從以之推論抗告 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而曾 水源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證稱:伊每週三去守望相助隊 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 有提供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 有5、6箱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 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每月均有花費 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 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 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已有疑,況此等旅 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 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 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至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抗 告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 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抗告人以再證6、8即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指其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提示抗 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由抗告人表示意見 ,抗告人與陳惠娟均答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 而抗告人於偵訊時所述將補助款項用於家庭支出,而非公務之 認罪自白,核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抗告人與陳惠娟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抗告 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為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 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陳惠娟 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 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市○○區○○○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 云,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 里之經費核銷狀況,亦無從動搖有關抗告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 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證1 至8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抗告人為更 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 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 箱等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皆箱裝 販售,並無何塑膠袋包裝24瓶販售方式,抗告人已具狀並提出 箱裝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照片(再證3)為證,張長團之證詞 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未發函詢問7-11、全家、萊爾富、全聯、 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 式、數量、價格,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裁定理由即有不 備。 ㈡抗告人每次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消費後,索取1張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買茶葉,向區公所支領經費,並以此 經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 具、紙杯、衛生紙等值勤任務所需必要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 使用,不僅有張長團、曾水源、李頂立之證詞外,復有里辦公 室相片、巡守隊員使用里辦公室照片(再證3)為證,不足部 分則由抗告人自掏腰包供應,抗告人並未將該每月3,000元茶 水費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何況,除水以外,尚有食品、 飲品、耗用品,單憑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數量不足,不能認定 抗告人有貪污詐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為查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張長團、曾水源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詞,是否符合實情,抗告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以釐清前情,且得以勘 驗上開再證3照片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原審均不予調查,裁定理由自有不備。 ㈢根據「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守望相助有2筆經費: 茶水費每月上限3,000元,夜點費每人80元每月上限1萬元(再 證7)。關於80元誤餐費部分,張長團證稱是用來買茶葉、礦泉 水,而曾水源則稱是集中用來1年辦旅遊及1次聚餐,2人所述 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張長團證詞,並認抗告人將每月3,000 元茶水費侵吞。然實際上係抗告人以每月3,000元茶水費購買 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 、衛生紙,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使用(再證3);另以80元誤 餐費,舉辦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年度旅遊,此有文宣、旅遊相片 、尾牙相片佐證(再證1),足以彈劾張長團前揭證詞憑信性 ,此已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具狀陳明,原裁定卻誤認為抗告 人係主張以每月3,000元舉辦年度旅遊,自無從正確觀察綜合 判斷再證1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㈣原裁定所援引之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已供稱有提供茶水零食生 活用品供里巡守隊使用,此正與抗告人再審提出之里辦公室相 片(再證3)及主張相符,原裁定竟能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況○○市○○區公所核銷經費流程嚴謹 (再證2),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洽公數次,看見辦公室有 許多茶水零食,方能核銷經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購買前揭物品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乙節,已據○○市○○區公所人員實質認定。 抗告人係在○○市○○區○○○里幹事等公務員默許下,於空白收據 籠統記載物品、數量、金額之行政作業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 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於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物品,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 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 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不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 所犯之罪,已依憑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頂立、李樹、陳秀戀、朱宗強、吳建奮、 張長團、曾水源之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抗告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張長團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 方式、數量、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 證據。何況,張長團、曾水源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取捨,抗告人猶爭執其等證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再證 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再證3之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且本件並非僅以 張長團或曾水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 包裝方式、數量、價格,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請求發函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 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 格,或勘驗再證3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並傳喚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 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均已據原裁定說明如前,並無何 理由不備可言。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30-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柏嘉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柏嘉、官培恩(官培恩部分,由本院   通緝中)與告訴人黃啓國為友人,明知告訴人黃啓國有智能   缺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 月19日   20時許,由被告齊柏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官培恩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八掌溪親水公園   」公廁停車場,尋得告訴人黃啓國後,以告訴人黃啓國積欠   被告齊柏嘉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由,脅迫告訴人黃啓   國向被告官培恩高額借貸50萬元以清償對被告齊柏嘉之債務   ,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官培恩收執,當告訴人黃   啓國欲使用手機時,被告齊柏嘉將其手機取走不予其與他人   聯繫,再帶告訴人黃啓國至車上,被告官培恩拿出50萬元現   金,要求告訴人黃啓國配合錄影存證,並持手機對告訴人黃   啓國錄影,強制告訴人黃啓國口述:「我拿到錢了,我用7   、8 年的勞健保來借新臺幣50萬元整,要還機車貸款及其他   的費用,我說的句句屬實」等語,錄影完被告齊柏嘉趁告訴   人黃啓國接聽母親蔡沂樺來電時,將該50萬元現金取回,使   告訴人黃啓國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再將其趕下車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嗣蔡沂樺發覺有異,雙方於翌(20)日17時30   分許在「85度C -嘉義中埔店」商論意見不合,被告齊柏嘉   報警(見警卷第5 頁、第54頁)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啓國   委由張蓁騏、沈伯謙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齊柏嘉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齊柏嘉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齊柏嘉、官培恩之供述;㈡告訴人黃啓國人之指訴;㈢證   人蔡沂樺、蔡明翰於警、偵訊之證述;㈣嘉義市東區親水公   園公廁前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㈤本院111 年度監宣   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齊柏嘉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官培恩至親水   公園時遇到告訴人黃啓國,以及告訴人黃啓國向官培恩借款   50萬元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與   官培恩都沒有對告訴人黃啓國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也沒有   拿走他的手機,告訴人黃啓國是向官培恩借款50萬元,伊聽   到他說要還車貸那些,他簽的本票跟聲明書都官培恩拿走,   當天他自願上車,官培恩說要錄影存證作為保障,伊用手機   錄影並把檔案傳給官培恩,錄影時告訴人黃啓國自己講的,   沒有官培恩講一句、他照念一句的情況,現金是10萬元1 捆   、共5 捆,告訴人黃啓國拿現金放口袋就下車,有請他幫忙   繳停車費,如果伊把他的現金拿回來,那就是搶劫,他怎麼   可能還幫忙繳停車費而不乘機報警,如果他是把現金遺落在   車上,但他也沒報案,事後告訴人黃啓國的媽媽蔡沂樺還說   他有殘障手冊,這筆錢有借也不用還等語(見警卷第3-5 頁   ;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64頁;易卷第83頁、第000-   000 頁、第173 頁、第175-176 頁);另被告官培恩供稱:   伊當時從事網拍二手商品生意,隨時可能跟廠商面交,所以   身上會放現金,本票是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2-63 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   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   ,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   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   成立該罪。故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齊柏嘉對於告訴人是否施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㈡次按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   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   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   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   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國於①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齊柏嘉問伊   還錢3,000 元,他說如果這件事不處理的話、不會讓伊回家   睡覺,被告官培恩拿出面額50萬元的本票給伊簽名後,3 人   繼續坐在公廁前階梯上聊天,被告齊柏嘉就說上車吹冷氣,   伊坐在後座,他們坐前座,被告官培恩又拿另1 張文件給伊   簽名,簽名完後就拿現金放在伊手裡、要伊按照他講的內容   複述1 次並錄影,錄影完後被告齊柏嘉就把現金拿走,接著   伊母親蔡沂樺打電話給伊通話完,被告齊柏嘉說不要讓母親   擔心趕快回家,伊下車後,被告齊柏嘉要求伊去操作繳費機   支付停車費45元等語(見警卷第36-37 頁、第41-42 頁);   ②偵詢時陳稱:錄影前,被告官培恩教伊照著說1 遍,錄影   完伊接到母親電話,伊沒有講正在跟人家借錢的事,講電話   完後被告齊柏嘉轉身把現金拿走,伊沒要回本票或爭執現金   50萬元的事,下車後伊也沒打電話叫家人來幫忙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45頁);③本院審理時除陳稱如前外,並補充稱:   他們2 人就在前座1 人一邊盯著伊看,伊不知道該怎麼辦,   他們沒有講什麼話或做什麼舉動讓伊感到害怕,也沒有表示   如果不照他們的指示會有什麼下場之類,被告齊柏嘉直接拿   走現金時沒有強行拉扯或打伊,伊沒有做什麼樣的反應,伊   就很害怕想說趕快弄一弄回去不要讓媽媽擔心,友人蔡明翰   打電話給伊時,被告齊柏嘉把手機拿去接聽,伊媽媽打電話   給伊時,是伊自己接聽,過程中伊都可以使用自己手機對外   聯絡,他們沒有限制伊不可以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伊不知道   後座的車門有無上鎖等語(見易卷第162-170 頁),及卷附   親水公園公廁前停車場繳費發票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   第94頁、第95-103頁、第104 頁;監視器僅翻拍未留存檔案   ,見易卷第15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雖證人黃啓國指訴受被告之逼迫而簽本票及錄影、因為害怕   不能回家睡覺所以簽了、沒有清點也無意願向被告借款;惟   觀諸案發後翌(20)日2 人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所示(   見警卷第91頁):   證人黃啓國:你昨天還跟我說昨天不還出來就不讓我回家啊   被告齊柏嘉:你欠他不是欠我         根本沒這樣跟你說過   由上可知案發隔日2 人間Messenger 私訊對話,被告齊柏嘉   旋即澄清,以及本院當庭勘驗車內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   見易卷第157-158 頁、本院擷圖1 張見第181 頁;同偵卷第   105 頁)對話內容係以:   證人黃啓國:我是黃啓國,我下禮拜一要還25萬,之後的錢         我會跟你討論說該怎麼辦、處理。   被告齊柏嘉:應該沒有人逼你吧?   證人黃啓國:沒有。   被告齊柏嘉:啊沒有人押你吧?   證人黃啓國:沒有。   被告齊柏嘉:你自願的嘛?   證人黃啓國:嗯。   被告齊柏嘉:好。   經當庭確認以上係2 人一問一答對話(見易卷第158 頁、第   169 頁),非被告官培恩聲音或告訴人黃啓國單純複述,且   無起訴書記載「黃啓國口述:我拿到錢了,我用7 、8 年的   勞健保來借新臺幣50萬元整,要還機車貸款及其他的費用,   我說的句句屬實」情形。再者,告訴人黃啓國拉下口罩表情   並無特殊異狀,持用手機在其隨手可得左側椅墊甚明,益徵   被告未限制使用手機,後座車門未上鎖阻擋下車,沒有對之   威脅逼迫言語或施以不法腕力舉動等,尚難認有以何強暴、   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情事。  ㈤至於①證人蔡明翰證述111 年3 月19日晚間打電話給告訴人   黃啓國時,是被告齊柏嘉接電話,伊聽被告齊柏嘉口氣感覺   黃啓國不安全等語(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61頁);而證人   蔡明翰果真認為當下告訴人黃啓國處境不安全或遭不法侵害   ,當即刻知會家人營救或緊急報警,卻未如此為之。②證人   蔡沂樺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黃啓國精神上害怕(見易卷第   170 頁);惟可能讓人產生心理壓力,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   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尚屬有間,案發後111 年12月19日告訴   人黃啓國經本院民事庭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裁定監護   宣告(見偵卷第95-97 頁;易卷第59-61 頁戶籍資料),然   其本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參警卷第52頁),被告齊   柏嘉原不知悉(見易卷第160 頁筆錄所載),自難率認被告   案發時有何利用優勢地位操縱、妨害或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   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③前揭停車場監視器翻拍擷圖之鏡頭   角度較遠,縱有照明但為夜間,客觀上實難以判斷告訴人黃   啓國之口袋是否放置現金,何況告訴人黃啓國有無借款動機   、必要或需求用途而簽立本票,抑或現金是否遭取回,此乃   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範疇,而起訴意旨既未論及於此,遑論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構成強暴、脅迫手段,僅屬民事上債權   債務存否之糾紛問題,要難對被告逕以刑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強制罪責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難以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首揭   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CYDM-113-易-917-20250211-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一)被告王柏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王柏維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3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固非可取,然考量所竊取之現金僅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金額非鉅,是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均屬輕微,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王柏維、劉怡瑄 業與告訴人陳○勝達成調解,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核被告3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3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王柏維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維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蘇永德、劉怡瑄為前揭竊盜犯 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劉怡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 及被告劉怡瑄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 訴人,堪認尚有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未扣案之現金3,300元,固為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王柏維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蘇永德、劉怡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紅色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紅衣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0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旁,由王柏維徒手開啟停放於 該處路邊,陳○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300元得手,蘇永德、劉怡瑄及不詳男子則在旁觀看、 把風。 二、案經陳○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柏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告蘇永德一起唱歌,伊喝醉了,請被告劉怡瑄來載伊回家,當天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是在玩,也忘記這麼做的原因,被告蘇永德是在拍照紀錄伊做的荒唐過程,伊沒有拿到本案車輛內的3,300元,伊沒有沿路確認及竊取停放路邊車輛內財物,伊、被告蘇永德、劉怡瑄都沒有要行竊云云。 2 被告蘇永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蘇永德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被告劉怡瑄及王柏維要前往該處騎機車,伊在等待被告王柏維友人,即紅衣男子用機車接送伊回家才會在場,被告劉怡瑄、王柏維、伊及紅衣男子是一起從KTV離開,從KTV旁巷子走往停車場,伊最後也是跟紅衣男子往KTV後方巷子及停車場左側方向離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及以何方式開啟本案車輛的車門,也沒有拍照或錄影,也不知道被告王柏維有取得本案車輛內3,300元云云。 3 被告劉怡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怡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在打賭誰可以不用鑰匙就可以開車門,所以他們就開了兩台車的車門,並且由被告蘇永德拍攝Instagram限時動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要進入他人車內,伊有口頭阻止,但他們當時有喝酒,且伊已經懷孕,不敢拉被告王柏維,伊過程中有一直看著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沒有看到王柏維及蘇永德有從本案車輛拿東西出來,但有可能伊在看伊與被告王柏維幫被告蘇永德叫的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KTV門口,有時眼神會飄走,伊沒有印象被告王柏維在停車場中央時從口袋取出物件給伊,伊當天只是單純過去載被告王柏維回家才在場,伊沒有行竊云云。 4 1.告訴人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照片整理、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至少6秒及27秒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6至27頁) 2.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時,被告蘇永德、劉怡瑄及紅衣男子在場並持續對話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2至28頁) 3.證明被告王柏維除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外,尚開啟其他車輛車門、進入車內13秒(勘驗報告第2至8頁)或嘗試開啟其他車輛車門(勘驗報告第47頁)之事實。 4.證明紅衣男子在場,且協助自車窗查看其他車輛車內物品之事實。(勘驗報告第43頁) 5.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第一輛車車門前觀察四周情形(勘驗報告第1頁)、隨手拾起放置地上之飲料瓶(勘驗報告第9、28頁),並與蘇永德、紅衣男子過程中持續談話,及於本案車輛內將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勘驗報告第24頁)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6.證明被告蘇永德過程中持續與被告王柏維等人對話、察看四周、讓路人通過並協助掩飾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7.證明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非被告劉怡瑄所述「香格里拉KTV」門口之事實(勘驗報告第34、51頁)。 6 被告劉怡瑄提供112年8月30日與被告王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怡瑄於當日上午5時45分許左右至「香格里拉KTV」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碰面之事實。 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柏維 、蘇永德、劉怡瑄對於被告王柏維為何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 車內之原因所述不一,且若如被告劉怡瑄所述,僅因打賭何 人可不使用鑰匙即能打開車門,則被告王柏維既已打開2輛 車車門,有何理由進入車內,並分別於車內停留至少13秒及 21秒,且紅衣男子又為何有透過車窗查看車內物品行為?被 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非 無疑;又被告王柏維辯稱因喝醉後嘻鬧而為,惟觀諸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王柏維於開啟第一輛車之車門前,觀察四周 情形,於關上第一輛、本案車輛車門後均記得隨手拾起放置 在地上之飲料瓶,且過程中持續與被告蘇永德等人對話,於 本案車輛內亦知悉需要空出雙手繼續使用,而將物品先行放 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均與喝醉後 嘻鬧之行為反應不同,要難認被告王柏維非在意識正常下所 為;另被告蘇永德辯稱僅因等候紅衣男子接送而在場,且已 喝醉,不記得過程發生什麼事,除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已代為 通知白牌計程車並協助確認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 KTV」門口乙節不符外,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蘇永 德於過程中除與被告王柏維持續對話,並曾動手拉開本案車 輛車門,於被告王柏維進入本案車輛後拍攝紀錄及路人行經 時讓路、協助掩飾外,後續亦與被告王柏維嘗試開啟第三輛 車車門,亦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蘇永德辯稱 不知悉被告王柏維為何及如何開啟車門,及僅因等候紅衣男 子接送而在場,且僅屬喝醉之行為等節不符,難以採信,況 紅衣男子本已在場,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時亦已在場, 所用接送車輛亦為機車,有何必要等候?另被告劉怡瑄於當 日本案車輛遭竊前1小時即與被告王柏維等人碰面,並於本 案車輛遭竊時始終在場,而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對於被告 王柏維開啟車門及進入車內行為均無察覺有異或阻止情事, 有被告劉怡瑄所提供對話紀錄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難認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間無事前犯意聯絡 ,亦難認被告劉怡瑄於將近1小時期間對於被告王柏維、蘇 永德、紅衣男子間之犯意聯絡毫無所悉;況被告蘇永德事後 與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將有白牌計程車 於「香格里拉KTV」門口停等方向不同,益徵被告劉怡瑄所 辯係因分心確認白牌計程車到場與否而未看到被告王柏維取 得不詳物件置入褲子左邊口袋乙節顯屬不實,洵無足採,是 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 劉怡瑄與紅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王柏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11

CYDM-114-嘉原簡-6-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壹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 1盒,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1號   被   告 李亦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成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投幣把玩劉治忠擺放在店內之娃娃機台時,明知 遊戲規則係夾中1次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僅能刮取放在機台 上方之刮刮樂卡1次,如有中獎,始能拿走刮中之獎品,詎 李亦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僅有 夾中1個商品之情況下,仍多次刮取機台上方之刮刮樂卡, 直至刮中劉治忠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 存錢筒1盒(價值新臺幣3000元)所對應之號碼後,即逕自取 走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治忠發覺上開物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治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亦成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拿取 上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夾到1個機台內的物品,可以刮取1 個獎品,當天刮中的號碼就是對應那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 錢筒那個獎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治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 年籍資料對照表、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知道娃娃機 台的遊戲規則是夾出1樣物品可以刮取1個獎品,當天其夾取 1個物品後,即持續刮取多個刮刮樂卡,直到刮到野獸國湯 姆貓造型存錢筒所對應的號碼後,就自行拿取該獎品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為不符合遊戲規則,仍違反遊戲規則逕行 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野獸國湯姆貓造型存錢筒1盒,其有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5-02-11

MLDM-113-苗簡-1165-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㈡部分應更 正為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證據「金融機關 防制通報單」外(見偵卷第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鄭少宇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在臉書社團使用暱稱「有興趣」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冠緯 聯繫並表示有拍立得可供出售,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1 6分許,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帳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能將拍立 得交付給告訴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 有要詐欺他的意思等語。  ㈠按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 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 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 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 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 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 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 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 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 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 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 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 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據後述之 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不法之意 圖。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臉書上賣場搜尋拍立得, 得知暱稱「有興趣」有販賣,故向其購買拍立得,雙方係利 用臉書訊息與電話相互聯繫交易內容,伊於113年2月15日22 時16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至台新帳戶後,於同年月22日收到 對方寄出的包裹,打開包裹發現是書本並非拍立得,後續對 方即失去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酌告訴人和被告並 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本次交易而有所接觸,告訴 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 應足可信。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係先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存貨,被告表示尚有存貨後,兩人即約 定交易價格以及支付價金與交付貨物之方式,被告並傳送一 張裝有兩造所約定商品的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後即 匯款至台新帳戶,被告亦於事後傳送含有2個包裹的照片予 告訴人,並告知其已經寄出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復衡酌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陳:伊沒辦法確保能取得欲販售給告訴人之 商品,且伊於113年2月15日當下伊並沒有貨,伊傳送的相機 照片是伊之前交易的照片,伊想說先傳照片給告訴人,事後 再去市場上找貨,伊傳送之偵卷第29頁的照片也是假的,事 後伊寄送書本給告訴人是想取得一些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8 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告訴人欲購買之拍立得商 品,仍向告訴人謊稱該拍立得仍有存貨,並與告訴人約定交 易條件,甚至以傳送虛假照片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存貨而交付約定款項,堪認為被告於訂立 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且自始即抱持無 履約之真意,且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甚至將與本次交易無關的 書本寄送予告訴人,希冀藉此拖延時間,益證被告於訂立契 約之際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欲 將告訴人之給付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中被告 之犯行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顯然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之1,500元據為己有,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 予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拍立得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給付 1,500元予被告,事後更以寄送與本案無關書本偽裝為拍立 得之方式試圖搪塞告訴人以拖延時間,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已將交易 款項退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1,500元財產上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已事後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有匯款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7號   被   告 鄭少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宇無拍立得實品可供出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得知李 冠緯在臉書社團欲購買拍立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 用暱稱「有興趣」與李冠緯聯繫,並傳送不實之照片給李冠 緯表明有拍立得可供出售,致李冠緯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新 臺幣1500元交易;李冠緯於113年2月15日22時16分許,自其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鄭少宇供之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鄭少宇拿取款項後,未能取 得拍立得藉故拖延,李冠緯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冠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少宇之供述。 (二)告訴人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冠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鄭少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鄭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3-桃簡-1584-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宸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告訴人許宜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侑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間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囿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8189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收取林囿里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即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 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 曾麗珠,致劉慧蓉、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轉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 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劉慧蓉、曾麗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曾麗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暨同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囿里於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楊侑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林囿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侑宸固坦承認識證人林囿里,並有介紹證人林囿 里應徵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資料之遊戲工作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是收簿手,根本 沒有拿過林囿里的銀行資料,是有介紹林囿里工作,因伊在 2、3年前在臉書社團看到手遊公司在招募客服人員,就私訊 詢問工作內容及問題,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提款卡、 存摺,原因是要設定工作勞健保,伊就拍照並寄送自己存摺 正本及提款卡給對方,身分證沒有寄,提款卡密碼是私訊告 知,工作內容是回答遊戲玩家儲值的問題,不用到公司上班 ,使用手機就可以,薪資是一天1000元,如果有介紹朋友工 作的話可以抽成,例如介紹林囿里進去工作就可以抽成。後 來伊交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將近一個月遲遲都沒有消息,當 時看到電視有在報導類似的事情是詐騙行為,就把自己的存 摺、提款卡掛失後再重新申請。伊將提款卡寄出後有跟林囿 里說這個工作看他要不要做,感覺還不錯,並將工作的訊息 告訴他,事後伊停掉提款卡後沒有告知林囿里,林囿里的銀 行帳戶可能就被利用。這個工作有沒有涉及詐欺伊不清楚, 是證人林囿里自己與對方聯絡。伊實際上沒有接觸過林囿里 的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證人林囿里所申設,嗣由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訛騙告 訴人劉慧蓉、曾麗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轉匯款至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告訴人劉慧蓉、曾麗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2頁),並經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08至215頁),且有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3367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 卷〉第69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118頁)。又附表編號一至 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 致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慧蓉、曾麗珠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 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內,再轉匯至證人林囿里所有之 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轉匯得手等情,有附表編 號一至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 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輾 轉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於 110年間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被告說他有用處,叫我把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存摺交給他,提款卡及密碼也有給被告,有交存 摺給被告,但沒有交給他印章,並沒有將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其他人,當時自己有工作,沒有請被告找工作,後 來我被告詐欺,有請女友與被告聯絡,要他趕快去處理我 被告詐欺的事,有對話紀錄可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 8至2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囿里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6 9至76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楊侑宸於2021年9月23 日12:28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再於2021年9月24 日20:01 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2021年9月24日 15:48被告再傳訊「拍了沒」、「這不要拖到時間」、「 能幫你想對策就早點用」、「你要拖到太晚我們沒辦法救 」;再於2021年9月26日00:47證人林囿里女友傳訊「我 是囿里他老婆,請問到底怎麼了?為什麼變成詐欺?」, 並再傳送「傳票信封照片」,被告回訊「你方便拍他的傳 票給我」、「他不拍給我我怎麼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釐清 」。證人林囿里女友傳送傳票照片,被告傳「不要蔗」, 林囿里女友傳「怎麼了嗎?」,被告傳「呃」、「我這樣 跟你說好了」、「他我認識6年了」、‧‧‧「證件我都有他 家地址我都有,我要把函拿去給律師你這樣我們很難辦欸 」,證人林囿里女友「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 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傳「你冷靜」,林囿 里女友「先生」,被告「之前我有跟他說過」,林囿里女 友「你拿去給律師也沒有用」,被告「只是遇到事情我們 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解開」,林囿里女友「這個是要他 本人帶律師委任同意書加傳票」、「但是你有明確告知他 是洗錢?」,被告「那你連偵辦局地址也遮我就看不懂了 」、「洗錢?」,林囿里女友「不然怎麼變成詐欺?」, 被告「我有跟他說是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 、「我前面就跟他說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 再來」,林囿里女友「詐欺會被關咧」,被告「他拍給我 的傳票太模糊」、「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林囿 里配偶「交易一筆就是算一條」,被告「不是好嗎..... 」,林囿里女友「這是我認識的刑事組他老婆跟我說的.. .」,被告「你方不方便電話啊」,林囿里配偶「不方便 」、「網路不是很穩」,被告「電話方便?」、「不用網 路電話」、「我用電話跟你溝通」,林囿里女友「IPO是 什麼」,被告「等你能用電話聊的時候再跟我說」、「我 在開車」、「一直打字很累」,林囿里女友「他手機沒去 繳錢 打的進來嗎@@」,2021年9月27日21:06被告「兄弟 在嗎?」、並傳送一對話截圖內容為:「    林囿里女友:嗯    楊侑宸:現在與他方便聊天嗎        下午10:32    林囿里女友(Audio Call、5mins)    楊侑宸:『明天去就說怎麼了?        為什麼會有詐欺        就說我之前在疫情前有去台北酒店喝酒(皇家     酒店)        然後認識到一個叫昌哥的他對我很好有金錢往       來,因為我沒錢跟他借,就把我的本子借他用,        他是跟我說他做網拍的詳情我也不清楚,我只介     給他用        然後我就收到這個傳票來做釐清是怎麼回事』        『為什麼不去找源頭跟我有什麼關係』     楊侑宸:(You unsent 6 message)     楊侑宸:『我只知道外面人家都叫他昌哥』     楊侑宸:『我不知道昌哥的本名叫什麼』     楊侑宸:『我們之前聯絡都是用電話』     楊侑宸:『0000000000(我隨便掰的)』     楊侑宸:『反正你就說你不知道。』」    林囿里方撥打了電話給楊侑宸(2分24秒,2021年9月28日 19:30),2021年9月29日12:01被告傳「0000-000000」 、「記得對話記得刪」、「號碼要先存好」,2021年9月2 9日14:46被告「結束跟我說」等內容,顯見證人林囿里 因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被提告詐欺收到警方傳票 需至警局接受調查,故聯絡被告,證人林囿里請其女友與 被告聯絡已表示「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你們 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於對話中回應「之前我有 跟他說過」、「只是遇到事情我們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 解開」、「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我有跟他說是 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我前面就跟他說 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並傳送截圖內容為教導 指示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應詢時應如何回答。被告於證人林 囿里收受警方傳票質疑被告「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 帳戶借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並未否認有收受證 人林囿里交付之帳戶使用,反而一再安撫證人林囿里、林 囿里女友,要其冷靜,會幫忙解決,甚且傳送警方詢問時 應如何回答之內容予證人林囿里,要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提 問時直接回答不知道借帳戶本子給別人會這樣等內容,以 便證人林囿里可依傳送之內容回答警方提問,甚且最後並 要求證人林囿里刪除上開對話紀錄,是上開被告與證人林 囿里、林囿里女友之對話紀錄即可佐證證人林囿里之證詞 為真,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僅有介紹 證人林囿里做「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工作內容 是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但工作內容是證人林囿里與 公司直接聯繫等語,並提出被告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 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 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惟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所 稱應徵工作時間應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 2 4日約1周之時間被告即發覺有異,即傳訊「已經一個禮拜 了,我資料呢?不是說要寄回來?」「我查了很多網路新 聞」「165我也打了 你們這個就是詐騙」「我在要去 銀 行掛失」等內容,之後即無其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 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並知悉為詐欺集團之 時間在109年4月16日至24日,而本件證人林囿里申設 永 豐銀行帳戶之時間在109年12月7日(見111年度偵字第818 9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證人林囿里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之時間在110年間,且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之時間在110年6月中旬,與被告所稱 應 徵工作之時間相隔約1年餘,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 告自承與證人林囿里並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430頁) ,證人林囿里應無誣攀被告之理,故被告所提出應徵「遊 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亦不足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23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再依被 告提出之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 ),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顯然至遲於109年4月24 日即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證人林囿里交付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 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 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證人林囿里之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二「被 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以轉帳至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 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 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款項 在遭不詳成員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 之洗錢效果,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 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 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依卷附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詐欺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洗錢, 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僅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於被 告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79、414、432頁),惟幫助犯與 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 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 欺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證人 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詐騙附 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 洗錢,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月 薪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姐姐 、妹妹及2歲小孩 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編號一至二「團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額,嗣後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3年5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4號函檢送之 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3至117頁),足見被害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最終由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 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洗錢財 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侑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時,先向不知情被告林囿里(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 、81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上 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於 110年10月6日晚上7時11分許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 宜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 刷卡方式支付貨款,並輾轉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告 訴人許宜稜遲未收到家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楊侑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 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23059S號 函、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未擔任收簿手工作,亦未提供自己的年籍資 料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也沒有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宜 稜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貨款2萬元 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 上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 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蝦皮係自109年起逐步推行實名 認證,該帳號係於109年申設,且未進行實名認證,故無 相關資料。而該賣家於旨揭訂單完成後無提領至實體帳戶 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522002S號函及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3至259頁)。依前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資料    ,有「黃嘉郡」、「林囿里」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 日及提供之帳戶,並無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 年籍資料,而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被告,沒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林囿里」之資料 是否由被告申設尚有疑問。再本院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所留 存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姓名及年籍, 該手機門號係「林弘智」所申設使用,被告未曾申設使用 該手機門號,證人林囿里亦未申設使用該手機門號,足認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留存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 行動電話等並非被告所有,是公訴意旨認在蝦皮網站開設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係以被告年籍申設尚嫌無據,難認 該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與被告有何關聯。     (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固有將證人林囿里所 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申設為該賣家帳戶,惟該蝦皮vuua7ss u帳戶賣家同時以黃嘉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33號偵查卷第9頁),而上開蝦皮網站帳號之 註冊銀行帳號雖有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然告 訴人許宜稜因本件交易刷卡之金額,並未轉匯至上開證人 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乙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522002S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足 見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尚未有本件交易之任 何金錢存入該帳戶,故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錢未 由被告取得,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繩。 (三)綜上,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之申登人並非 被告,公訴意旨認該賣家係被告年籍申設已有未合;被告 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身分證,難認該賣家申設資料「林 囿里」部分係被告申設,又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 錢未存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未取得告訴人 許宜稜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向告訴人許宜稜施用詐術,或被告與對告訴人許宜 稜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本件實不能排除係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里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利用網際網路交易 容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及蝦皮網站平台未能 詳實核對身分進行認證機制之漏洞,而以證人林囿里名義 申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再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模式,向被 害人進行詐騙之可能性。 陸、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許宜稜確因 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詐騙,而刷卡受有損 失之事實,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人並 非被告,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自行實施詐騙,亦難認係 被告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交由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使用施詐,或提供證人林囿里身分資料供 詐騙集團申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以供詐騙之用 ,復無法排除證人林囿里年籍及永豐銀行帳戶係遭不明人士 盜用個資申請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後再用以詐騙告訴 人許宜稜之可能,自難僅憑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 賣家資料中有留存證人林囿里之年籍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相同,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是公訴人所 提資料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為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 戶賣家,或與該賣家有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 被告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麗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曾麗珠,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該等公司興櫃前需分散股權予自然人洽購,興櫃前投資之原始股東會有更多股票優惠,詢問曾麗珠是否有意願承購,致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土銀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9分匯款330,000元至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8分將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0,000元(連同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9,000元, 共匯 499,000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 偵查卷 1、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頁) 6、股票影本(第43至55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6至65頁) 8、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6頁) 9、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10、永豐商業銀行函檢送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至85頁)  二 (原起訴書編號2) 劉慧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撥打電話予劉慧蓉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向其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可以投資獲利,詢問劉慧蓉是否有意願承購,致劉慧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34分匯款1,000,000元至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2分將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490,012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 1、告訴人劉慧蓉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4、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38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43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第45頁) 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32頁) 9、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3-訴-90-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楊晉傑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如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拾得iPhone SE手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 下合稱本案物品)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 ,並辯稱:我想將本案物品拿到賣場服務台,但當時服務台 沒有員工在,所以我暫時將本案物品帶回家,想說睡醒後在 送到派出所云云。然查,參諸卷附賣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 ,彼時賣場結帳櫃台仍有員工正常值班(見偵字卷第41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意將其拾得之本案物品交付賣場相 關人員處理,在賣場服務台無人之際,仍可短暫折返回賣場 結帳櫃台,將本案物品交付賣場員工或向其詢問應將本案物 品交付何處,此舉遠較被告辯稱後續再將本案物品送至派出 所,更為便捷且直接,但被告卻捨此不為,且被告後續亦無 任何將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送往警察機關處理之作為,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 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 ,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承恩乃自行將 本案物品暫時置放於賣場椅子上,並非係遺失本案物品,足 認被告侵占之本案物品,顯屬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不思將拾得之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 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0號   被   告 楊晉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4時29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發現蔡承恩所有之iPhone SE手 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放置在該店地下1樓夾娃娃 機區旁之座椅上充電,其明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蔡承恩於同日凌晨5時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晉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 取照片12張、智慧影像分析查詢結果畫面2張、扣案物相關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放置上開物品之座椅對面,並非緊 臨在告訴人身旁,是客觀上尚難認上開物品仍在告訴人持有 支配之中,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併予敘明。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2025-02-10

TYDM-114-壢簡-198-202502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彩霜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蘇苗宗 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被告蘇苗宗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 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6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 人於收受上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 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 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 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 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 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克公 司)向被告擔任代表人之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訂購108條噴塗加工之不織布捲 ,且依契約約定不織布需大於或等於2,500M後,京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確即有按照告訴人訂購時之需求(108捲、長度2 ,500M)下單予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昇公司 ),令浩昇公司加工製作告訴人上述需求之不織布捲,此由 卷內確有京城公司向浩昇公司下單布料噴塗之銷貨單1紙, 及上開銷貨單中京城公司確有付款之統一發票1紙,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55-57頁),且根據浩昇公司提供予告訴人之 不織布噴塗出貨報告,亦均明確記載京程公司向浩昇公司訂 購噴塗之不織布規格,確為告訴人當初下單訂購之108捲不 織布,每捲長度為2,500M,則京城公司自有履行其與告訴人 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真意甚明,否則若京城公司未有履行契約 之意思,何以會立即向浩昇公司下單請浩昇公司噴塗不織布 ,又何以會支付浩昇公司款項?故而,京城公司是否在訂約 之初即自始無履行該契約給付義務之意,顯屬有疑,尚難認 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代表之公司交付之不織布,最後為129捲 ,且其中有數捲長度不符原先契約約定之2,500M之情事,而 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查,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與民法中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有別,本件縱然被告代表之公司最後交付 予告訴人之不織布,確有與原先訂約之狀態不符,然此種情 形至多僅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非告訴人所需物品之不 完全給付民事責任樣態,而與自始從未有履行契約真意,僅 以虛假話術訛詐他人而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情形,迥然 不符。  ㈣末聲請意旨雖主張京程公司宣稱之TTA抗病毒塗料經送驗後檢 驗不符等語。惟查,本件聲請時於書狀內告訴人所附之「品 質檢驗報告書」2紙,於偵查中告訴人未提出調查,而此偵 查中未顯現之證據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本 非本程序中得由法院審認之事項,何況本件被告代表之京程 公司因自身不具噴塗技術,而將不織布送交浩昇公司進行噴 塗,則TTA抗病毒塗料經送驗後縱有不符之事(聲請人亦未 證明有何不符之情形),被告是否知悉,亦有疑問,而本件 又未存在被告本人知悉TTA抗病毒塗料有不符之事,而與浩 昇公司具詐欺告訴人犯意聯絡之證明,縱使聲請意旨所指抗 病毒塗料有規格不符情事乙節為真,亦無從遽認被告對此知 悉,而具詐欺取財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及具有詐欺犯意, 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 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3-聲自-120-202502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魯守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守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地瓜2袋,已當場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 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3號   被   告 魯守義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9時3分許前某時,騎乘腳踏車前往陳亮瑋所經營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蔬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亮瑋所有之地瓜2袋(合計共8公斤,價值約新台 幣2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陳亮瑋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在魯守義腳踏車上查扣 另1袋竊得之地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魯守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人係伊,伊有將上開地瓜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等事實,惟辯稱伊係忘記付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亮瑋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楊珽宇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2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宋昊哲植物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4-簡-9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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