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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戴浚生 戴琨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貳 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由原告乙○○負擔100分之10,由 原告丙○○100分之7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 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 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易興因細故對原告丙○○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 訴外人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及少年 王○義、吳○安、蘇○瑜等人一同前往丙○○位在臺南市○○區○ ○00號之住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及李冠均、林 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均知悉在一般不特定公眾 均可能行經之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如攜帶刀械、棍棒等 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仍與謝易 興、少年王○義、吳○安、蘇○瑜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 攜帶電擊槍、棍棒等兇器,由黃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易興及少年王○義、吳○安,由 林祐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琮文及少 年蘇○瑜,由李冠均、楊嘉浤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AVF-3955號自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之 ,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眾人在系爭房屋附 近道路會合後,即分持棍棒在該公共場所聚集,被告則先 持以電擊槍至系爭房屋查看情況,然為原告丙○○經由監視 器鏡頭所察覺,被告遂對至屋外朝渠追趕之原告丙○○以電 擊槍射擊飛鏢1發,並因此擊中原告丙○○之左膝,原告丙○ ○乃因而心生畏懼便即返回上址住處,並將該屋大門緊閉 上鎖以防再度遭受攻擊,未料被告林祐群、王琮文、謝易 興及少年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見狀,遂與其他身分 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毀原告丙○○停放在系爭房屋 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並在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隨以徒手或持以電擊槍 、棍棒等物攻擊圍毆原告丙○○,且同時肆意敲毀該屋窗戶 玻璃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丙○○受有外傷性休 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 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並使系爭車輛之板金、車窗玻璃、前後車燈等處及系 爭房屋木門、窗戶玻璃、家具、液晶電視等物品均因此毀 損而不堪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足生損害 於原告丙○○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乙○○,以此方式妨害 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嗣原告丙○○、乙○○不甘 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戴崑樵: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6元、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290,681元、看護費用1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 ,1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財物損失8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乙○○588,000元、丙○○2,817,13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妨害秩序 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 判處被告「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林祐群等人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2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9,306乙節,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收據 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27、29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5天 ,雖由親屬看護,但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 費15,0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入院時間:111年3月31日,加護病房:111年 3月31日~111年4月2日,加護病房共3天,病情穩定於11 1年4月2日轉普通病房,出院時間:111年4月4日,共5 天。」(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25頁), 認原告住院5天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2 ,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 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資215元,共請求計程車資2,150元 (計算式:215元×2×5=2,150元)等情,固提出大都會計 程車旅程試算表(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49 頁)為憑。本院審酌依原告丙○○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就醫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丙○○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5日後於1 11年4月4日出院,故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資,經依上 開基準計算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43 0元(計算式:215元×2=4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290,681元(含工資312,785元、噴漆 費用186,100元、零件費用1,791,796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31-45頁)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潘瑞安所有,並非原告丙○○所有,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據,因原告丙○○並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遭毀損 ,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潘瑞安而非原告丙○○。是原告丙○○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車輛修理 費用2,290,681元,並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門、 窗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受有財物損失共計8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緝字第30號卷第73、75頁)為憑,核與本院少年法庭111 年度少護字第302號、486號及111年度權護字第39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大致相符,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以及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 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    ⑵原告乙○○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揭毀損行為及對其子丙○ ○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 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 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乙○○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 告乙○○之所有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乙○○之人格權,則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88,000元( 財物損失)、原告丙○○之金額為321,73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30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1,7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88,000元、原告丙○○321,736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4

TNDV-113-訴-1431-20241204-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繼承回復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乙○○、丙○○、丁○○起訴請求回復對於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權,依前述規定,得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土 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生前設籍「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平林字 外平林三百四十二番地」(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留遺產均 係新北市雙溪區土地(本院卷第59至109頁),核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 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原告均未遵期補正 ,致無從認定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從而,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3

SLDV-113-家繼簡-20-20241203-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Yuen Douglas Liang) 戊○○(Jaw Jennifer Chen)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岑○○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Yuen Douglas Liang)、戊○○(Jaw Jennifer Chen)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Yuen Douglas Liang,收 養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國人)、戊○○(Jaw Je nnifer Chen,收養人,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美國人 )係華裔美國籍夫妻,與甲○○(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岑○○(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約定由丙○○及戊○○共同收養甲○○為養子,而收養人 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 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中英文護照影 本、中英文收養家庭調查報告、美國移民許可證明、美國加 州收養法規、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健康證明、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親職訓練證明、出養媒合 回報紀錄、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收出養評估報告等件為證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係美國籍加州人,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有 卷附之戶籍謄本、護照、調查報告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收養 之成立,應分別依我國法律及美國加州收養法,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岑○○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 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岑○○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8月26日非訟事件筆 錄)。另參酌收出養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進行之評估報告內容 略以:「評估與建議:一、收養人方面:收養父母被核准收 養一或多名0至4歲的特殊需求兒童,性別不拘。在衡量收養 人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 ,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 管理和醫療連結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已具備足夠能 力並準備好養育一名被收養人,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 境及照顧。二、出養人方面: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被收養 人,現已失聯;生母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現居住於康復之家,未有足夠之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 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社會局安置至今,考量被收養人的未 來,期待被收養人可以獲得更好的照顧,決定將被收養人出 養,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的家庭中成長, 以利其未來發展,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三、被收養人方 面:被收養人甲○○因為案母即案家人皆有精神疾病背景,經 由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未有可接受被收 養人的國內收養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配予美國籍收養 人夫婦。評估結論:收養父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 景及身心發展情形,收養父母雖未有實際養育孩童的經驗, 但能透過與親友的孩子們相處,並於生活中積極學習各項的 親職教養資訊及連結資訊,提升親職教養知能,能提供被收 養人的生活照顧並已準備好必要時連結社會資源,收養父母 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情感、教育與醫療之需求,故 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聲請。」等語,有收出養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 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本院 審酌收養人之婚姻、工作、經濟狀況皆穩定,且收養意願明 確,兩人皆願意花費時間陪伴與照顧孩子的成長歷程,並透 過多元管道增進教養知識,並已規劃好被收養人赴美後之生 活及教育安排,親職觀念正向積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 時互動關係良好,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且關愛之 成長環境,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綜合考量收養人 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 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及美國加州收養法律之規定並 無不合,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03

SLDV-113-司養聲-68-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耿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蓉 被 告 巫振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巫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臺 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二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振和取 得;編號B(面積二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修榕取得; 編號C(面積四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振和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被告巫修榕為其監護人確定,業據被告巫修榕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33頁)。被告巫振和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巫修榕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25 -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為874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面積437平 方公尺)、被告巫振和、巫修榕之權利範圍各為1/4(面積各 為218.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基於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及規劃,業 經向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在案,惟被告拒絕出席調 解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基於為促使系爭土地之發展及充分 利用之故,提起本訴藉以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及避免日後 爭端連連,因而得以充分規劃及使用之便利。系爭土地係屬 鄉村區乙種建地之地目,並無受其他特別法律之限制,即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基於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而考 量,及為免日後訴訟連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可以接受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也不用找 補。並聲明:⒈就兩造共有系爭,判准原告取得如附圖一即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 方案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乙部分由被告巫振和取得;丙部份 由被告巫修榕取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可以接受以原告 的方案為基礎,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 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給 原告,編號甲部分給被告,但甲部分要分別由被告二人各自 取得,因為系爭土地是被告從小到大生長的土地。被告本來 要重整及重建系爭土地,因被告巫振和突發重症而住院,所 以重整及重建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才會耽擱。並聲明如附圖 二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人對於土地在情感 上、生活上的依存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二)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是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有樹木、雜草、竹子等植物,西南邊 緊臨同段311-1地號土地,非兩造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東北 邊緊臨軍事用地,土地交接處立有軍事用地之界樁,東南邊 緊臨同段9053地號土地,為柏油路及泥土路面,供系爭土地 通行之用等情,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周邊現況表、地籍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1-61頁)。被告就上情未有 爭執(訴字卷第72頁),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11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113年9月3日所測字第1130081206號函附113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按(訴字卷第63- 65、103-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依上,系爭土地呈現狹長、方形之勢,兩造均主張依其應有 部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部分各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兩 造各自方案客觀上均可使分得後之土地大致方正,且臨有道 路,主要差異在於分配位置。本院審酌被告係於26年2月9日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並於69年 10月13日完成登記,原告係於112年7月2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並於112年8月7日完成登記,是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早於原告甚多,以取得原 因及權利狀態久暫衡之,一為繼承、一為拍得,一為取得已 逾80載,一為取得一年餘,顯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在主觀情 感上之連結,客觀上權利存續之存密,較之原告為深厚。再 者,被告稱其本來要重整及重建系爭土地,因被告巫振和突 發重症而住院,相關事宜因此耽擱等情,亦與巫振和受有監 護宣告乙情若合符節,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有規劃利用 之意,亦非隨想設造之詞。循此,如附圖二(即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所測字第1130081206號函附113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編號A(面積21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巫振和取得;編號B(面積21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巫修榕取得;編號C(面積4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此方案慮及兩造對土地情感之連結及規劃,且分割後土 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 臻於物盡其利之效。因此,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主客觀情狀、周圍地之權利 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對全體共有 人即兩造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上開方案係以兩造原應有部分換算應得面積而分割 ,且臨路條件相同,應無以金錢補償之問題。 (三)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主 客觀條件及情狀、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 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振和   1/4    1/4  2 巫修榕   1/4    1/4  3 陳耿昱   1/2    1/2 附表二:(如附圖二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219 巫振和 全部  B 219 巫修榕 全部  C 436 陳耿昱 全部

2024-12-03

TNDV-113-訴-481-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丙○○ 丁○○ 戊○○ 相 對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三人之父親,聲請人母親甲○○與相對人於 民國98年3月18日離婚,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對 家庭無善盡或提供扶養,家中大小事務及經濟支柱,皆是 由母親甲○○工作及信用卡預支現金,或向娘家親友借貸, 東補西湊勉強度過。相對人外遇、賭債不斷,母親甲○○顧 及聲請人三人年幼,想保留家庭完整,一再選擇容忍,然 而期間衝突不斷,也造成母親甲○○與聲請人三人心裡創傷 。 (二)居住臺北時,聲請人丙○○年約7歲,相對人因被追討賭債 到家裡,祖父母賣屋還債,因此搬家,相對人不在家裡一 同搬家,對家庭完全沒有感到抱歉或自責。 (三)相對人因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認識當時外遇對象,某晚 與外遇對象相約打麻將,抱著年約5歲之聲請人丁○○赴約 ,不顧母親甲○○與祖父母強力反對,強制帶走聲請人丁○○ 後也未好好照顧,將聲請人丁○○關在黑暗房間,不理會聲 請人丁○○哭喊,直至隔天因聲請人丁○○拒絕進食,才將聲 請人丁○○帶回家,造成聲請人丁○○心理嚴重創傷。 (四)全家舉家搬來臺南後,相對人與鄰居喝酒,只因和對方比 較小孩成績比輸,竟將約10歲之聲請人丙○○、約8歲之聲 請人丁○○關進房間,用曬衣桿打罵,約3歲之聲請人戊○○ 害怕跑去找母親甲○○,要母親甲○○打電話給住在臺北的祖 父母求救,才結束這件事。 (五)97年間聲請人丙○○結婚,婚宴結束當下,相對人立即表明 要拿走禮金,母親甲○○表示禮金為支付宴客桌錢使用,相 對人因拿不到錢還大鬧一場,事後母親甲○○意外發現,相 對人帶著當時的外遇對象參與婚宴,令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大受打擊。 (六)97年間外公生病過世,聲請人三人湊足新臺幣(下同)6 萬元,讓母親甲○○可以與舅舅們一同負擔喪葬費,相對人 知悉後立即向母親甲○○表達要周轉現金,一定會盡快歸還 ,結果並未遵守承諾,再次讓母親甲○○深受打擊且積鬱成 疾。 (七)外公過世前有留一輛機車給聲請人戊○○(21歲),相對人 知悉後,一直要母親甲○○將機車供其借貸高利貸償還賭債 ,後續因車子年久失修壞掉報廢才作罷。 (八)99年間,相對人雖與母親甲○○已離婚,聲請人丁○○結婚時 仍邀請相對人一同參與,在拍攝全家福時,因先邀請祖父 ,而非相對人,相對人當下大發雷霆甩門而出,再無回來 參加喜宴相關流程。100年間聲請人戊○○結婚,一樣有邀 請相對人,但相對人不予理會,都沒有出現。 (九)多年來,聲請人三人都很害怕相對人回家的時候,因為不 知道相對人今天心情好不好,不知道相對人打麻將或六合 彩有無贏錢,擔心會被遷怒、毆打;聲請人三人成年開始 工作後要擔心是否有賭債需要幫忙償還,直至98年父母離 婚,相對人留下債務以及年邁祖父,讓母親甲○○與聲請人 三人承擔,聲請人三人高中畢業後,都必須半工半讀,幫 忙母親甲○○一同處理債務及家庭開銷。自98年相對人離家 後,就未曾與聲請人三人聯繫,聲請人丙○○有嚐試關心慰 問,但相對人都不予理會。直至111年12月28日,相對人 騎乘機車出車禍時,警方通知,聲請人丙○○立即協助處理 ,期間母親甲○○因長年面對這樣的壓力,承受不住而患有 憂鬱症,目前聲請人三人均已成家,且有子女、長輩須扶 養,實無力再去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款、第2款,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主張不太明瞭,隨便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僅271元,名下僅投資兩筆,財產總額2,960元等情,已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 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之前 妻甲○○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做到一 個父親應該有的責任,沒有扶養、照顧小孩,相對人賺的 錢根本不夠相對人打麻將、賭博、喝酒的開銷,幾乎沒有 分擔家用,小孩的生活費都靠伊賣麵賺錢,三不五時還要 回娘家跟爸爸、哥哥借錢,相對人戶籍雖然跟伊及小孩設 在同一戶,但幾乎都不在家,都是玩累了,想回來才回來 等語,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相對人 雖抗辯其有與聲請人等及證人同住,且將薪水全部交付證 人甲○○,自己沒有拿到一分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尚未成年時,對於 聲請人3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3 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 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主 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 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250-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1 a2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李美珍局長 代 理 人 丙○○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丁○○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11 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a3」之記載,應更正為「 a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03

SLDV-113-司養聲-103-20241203-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丁○○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兩造所生子女丁○○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6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戊○○成年 之前一日即民國118年10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兩 造所生子女戊○○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經鈞院調解離婚,並簽立和解筆錄,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丙○○(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生)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爰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1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丙○○、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由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成年之前一 日止。如有一期遲誤,將來12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扶養費各1萬元,交由聲請 人代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戊○○成年之前 一日止。如有一期遲誤,將來12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目前從事長照業,月收入約4萬元, 至多能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7千元之扶養費等語。聲明 :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 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丁○○(00年00月00日生 )、丙○○(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生) ,嗣於113年9月10日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17號 調解離婚,並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期日達成和解, 約定未成年人丁○○、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任之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17號調解 筆錄及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丁○○、丙○○、戊○○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 受影響,聲請人又經兩造和解約定為未成年人丁○○、丙○○ 、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 人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丁○○、丙○○、戊○○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 (三)又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名 下有房地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4,671,443元,自112年1 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相對人目前則從事 長照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所得資料為552,388 元,名下僅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元,原勞保投保薪 資38,200元,然已於113年8月12日退保等情,除經兩造陳 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是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 、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暨聲請人照 顧未成年人需付出之心力等情,認未成年人丁○○、丙○○、 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4,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以1 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 丁○○、丙○○、戊○○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且分別應給付 至未成年人丁○○、丙○○、戊○○成年之前一日止。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未成年人 丁○○、丙○○、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 付未成年人丁○○、丙○○、戊○○扶養費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 用各於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為確 保未成年人丁○○、丙○○、戊○○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 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326-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 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 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他方當事 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當 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 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 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 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 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 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 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 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其曾撫育 被告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陳澤彥婦產科醫院自然產說明 暨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月子餐收據、欣醇專業月子餐供 膳服務合約書、康芙產後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原告與被告甲 ○○之訊息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有事實足以懷疑原 告與被告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又本院前囑託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原告及被告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原 告業已遵令前往醫院抽血,惟被告乙○○迄今未遵令前往醫院 抽血配合進行血緣鑑定,本院認為釐清原告及被告乙○○間之 血緣關係,雙方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 諸前開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之必要,為此爰裁定命被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 親子血緣鑑定。 三、又若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第345第1 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親-47-2024120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戊○○、丁○○等均為 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而聲請人因腦梗塞、腦中風已無法 自理,必須長期專人照料,每月生活開銷約需新臺幣(下同 )5萬元,聲請人無其他財產且老人年金收取不足以支付生 活所需,而聲請人有6名子女,相對人乙○○、丙○○、戊○○、 丁○○4人並未按每月給付分文,依法相對人乙○○、丙○○、戊○ ○、丁○○應每月各分擔6,000元至聲請人年老過世止。為此, 爰請求相對人乙○○、丙○○、戊○○、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至聲請人年老過世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得一次給付之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丁○○答辯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因腦梗塞 、腦中風已無法自理、每月生活開銷約5萬元等語,但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有就醫之需求, 然相對人等曾為聲請人投保富邦人壽終身醫療險,聲請人得 聲請保險理賠,且聲請人已辦理以房養老之房貸,每月定額 領取15,000元,加計每月勞退金14,000元,每月收入已近3 萬元。另聲請人於110年5月17日將門牌號碼雲林縣○○○街000 巷0弄00號的房屋賣掉,據悉價金為640萬,聲請人已有相當 之資產供生活。又聲請人曾竊取相對人丁○○於雲林縣莉桐鄉 農會之存款665,000元,迄今尚未返還相對人丁○○,現更與 第三人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應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故相對 人乙○○、丙○○、丁○○不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戊○○、丁○○均為聲請人所 生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戊○○、丁○○扶養,既須 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聲請人於最 近一年度即112年度分別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 東分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佃分公司領 取12,205元及12,450元之利息,以目前金融機構利率推算 其存款本金已高達數百萬元,佐以聲請人現每月更可領取 16,101元之老人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 保職補字第11313033080號函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辯稱 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觀之,聲請人顯非不能維 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 ○○、丙○○、戊○○、丁○○於其死亡前應按月各給付6,000元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3

TNDV-113-家聲-150-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乙OO 住所詳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 理 人 夏珮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南投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縣長 代 理 人 葉森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OO(男、0000年0月0日生)、乙OO(女、0000年0月00日 生)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OO、乙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為中華 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 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 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 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 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 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 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 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 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 經濟穩定,希望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員,幫助需要的孩子。 經浩德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 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被收 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生家庭功 能不彰,於110年12月24日選定由南投縣政府監護,並透過 南投縣政府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顧及孩子最 佳利益著想,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 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南投縣政府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係人 即被收養人生父母丙○○、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南投縣政府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養經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24日與收 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 之合意,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 意願,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 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 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 書、台灣領養家庭訪視報告、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 、財務狀況資料、無犯罪紀錄證明、華盛頓州領養法規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影本及本院 113年9月13日及113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認:「1.被收養人於1歲8個 月因受虐遭通報而被南投縣政府安置,被收養人因有明顯創 傷反應,安置期間曾數度轉換寄養家庭。生父母皆領有中度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整體生活及經濟不穩定,親職照顧功 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而被收養人因於原 生家庭有疏忽照顧及遭生父施虐,導致安置後有明顯創傷反 應及情緒適應等議題,此部分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 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由訪視報告中顯 示,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婚姻建立在互相尊重信任 和關愛的基礎上。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鄰居 及教會朋友關係緊密,親友均願意提供需要時之協助。身心 面向上,二人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養父 工作收入穩定,且家庭另有租金收入,每月皆有結餘。親職 功能上,夫妻二人已有教養孩子的經驗,雙方皆願意投入陪 伴孩子,敏感及關注孩子之需求,亦熟悉社區及鄰近地區可 供孩子使用的資源。其他優勢上,收養家庭曾居住於中國近 3年,對於中文及亞洲華人文化等具有基本的認識,且本身 有適應不同國家、文化語言的過程經歷。⒊綜上所述,該夫 妻為符合美國華盛頓州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夫妻 已準備好扶養具有創傷經驗孩子的重大責任,二人有穩定的 婚姻及財力能力,正向的教養態度,且收養家庭自身有移居 亞洲國家的適應經驗,亦對於華人文化、習俗及語言有基本 的認識,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 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本夫 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 。」等語,此有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 ,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 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03

TNDV-113-司養聲-13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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