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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付聲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登記結婚,於105年12月29日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乙○○於000 年0月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丁OO之婚生子女, 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於離婚時未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 使為約定,故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仍為聲請人與訴外人丁OO 共同監護,而未成年子女乙○○實為相對人之子,然於本院11 2年度親字第20號否認子女事件中,訴外人丁OO及相對人均 不願意出面做DNA親子鑑定,以至於該訴訟遭到本院駁回, 故相對人於法律上非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換言之,相 對人與乙○○於法律上毫無關係,未成年子女乙○○應由聲請人 扶養及有共同生活之必要,然相對人拒絕將乙○○交付聲請人 扶養,並拒絕乙○○與聲請人見面,毫不與聲請人溝通,聲請 人已有長時間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之行為確有 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實有損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父母原為共同親權行使人,但父母離婚時,得經 協議由一方任親權人,或由法院酌定一方行使親權。其已經 協議或經法院酌定一方取得親權者,因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 ,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 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其未任親權之他方,苟有妨害 其親權之行使者,任親權之一方應可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 請求他方交付子女。 (二)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謄 本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 是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乙○○之生父,然依戶役政資料所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 為丁OO,相對人既非任親權之一方,其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乙○○,已侵害聲請人之親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親 權人,其本於親權關係,請求妨害聲請人親權行使之相對人 ,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家親聲-135-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原亦請求被吿給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將來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因丁○○於本件判決宣 示時已年滿18歲,原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縮減此部分訴之聲明,不再主張等語(見卷第90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子女丁○ ○、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兩造子女)。被吿於1 4年前開始至大陸地區工作並固定按月提供家用,惟於111年 起被吿有延遲或短少給付之況,因被吿過往曾為賭博而積欠 上百萬債務,當時原告為替被吿履行清償責任而向原告父親 及妹妹借款,卻於111年又見被吿坦承係因打牌輸錢,原吿 遂萌生離婚之意,被吿卻藉故拖延、不願溝通,於112年1月 19日給付人民幣15,000元給原告後,被吿便未再給付,迄後 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兩造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承擔。被吿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每3個月回台一次,然被吿於112年10 月返家期間與原告、兩造子女間少有交談、無有互動,亦未 提出款項負擔家用,數日後被吿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於 112年12月詢問被吿同事,始知被吿已自其在大陸地區任職 之公司離職,被吿卻未告知原告前情、亦未返臺與原告及兩 造子女共住,至今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對原告及兩造子女 不曾聞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又丙○○現與原告、丁○○同住,丙○○自小即由原告照 顧,被告則因少有同住而與丙○○幾無互動及相處,被吿顯不 適宜行使親權,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請 求被告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參酌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計算丙○○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被吿應負擔其半數12,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第㈠項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㈣第㈢項聲明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丁○○、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關係,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對 家庭成員甚少聞問或關心,過往曾因賭博而影響家庭生活及 被吿自112年1月後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微信對話截圖、債務 清償證明書、原告與被吿前同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 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原告分別於不同年度、日期多次傳訊息 向被告抱怨被吿裝死、不理不睬及未給生活費等況,並向被 吿表示原告有離婚意思,但被告多未回應,即便偶有回應, 亦僅稱「反正我是不同意離婚,要離婚等他們獨立再說」、 「(原告:都已經沒感覺是要怎樣)那就這樣過啊」、「你 越這樣我就越不如你意」(見卷第10至11、12至14、44至47 、55至64、48至52、15、65至75頁),已可窺見被吿並無重 視原告想法,亦不願與原告溝通、解決兩造婚姻之歧異。另 證人丁○○證稱:被吿自伊小時候即在大陸地區或越南工作, 被吿約1年返臺2次,每次約待1週時間,有時整年均未返臺 ,伊從去年10月底後就未再見過被吿;被吿返臺期間,伊只 有跟被吿打招呼,因伊白天上學,被吿也外出,故見面、相 處時間不長,然而被吿返臺期間亦不會帶伊出遊或與家人聚 會;伊雖有用微信住被吿生日及父親節快樂,但被吿僅曾以 微信確認伊現在讀哪個學校、幾年級,另要伊幫忙繳信用卡 費用等語(見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丁○○既為兩造子女, 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佐 以被吿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顯示,被吿於112年10月22 日入境,於同年月27日出境後便未曾入境迄今,而在該次出 境之前,被吿在臺期間皆甚短暫,每年度僅停留1、2次,至 多4次,每次期間約2週至1個月,其餘時間幾乎都在境外( 見卷第17頁)。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婚後,雖是因被告工作而未能同住,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然期間被告鮮少與原告、兩造子女往來、互動, 原告多次向被告抱怨,被告卻未曾正視,亦未有積極與原告 討論改善之意願,缺少良善溝通與互動,則依雙方對婚姻之 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兩造徒 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始終未曾到場或返 臺,自無從為任何協議,亦未與原告另達成協議,則原告請 求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丙○○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且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 子女。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依附關係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有個人獨立空 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照顧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 識,並真誠展現內心想法,評估意願真實性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96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子女出生後,被吿雖有提供部分照顧協助,然大多由原 告及其家人提供生活照顧,被吿自112年2月後再無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原告自112年10月起便難以聯繫上 被吿,未成年子女相關文件辦理恐窒礙難行,有損子女利 益。又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清楚瞭解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並能提供合適之教育 及成長環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其家 人共同協助照顧子女事宜,評估原告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 。綜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23日助人 字第1130332號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見卷第76至79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 照顧丙○○之經驗,且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丙○○,行使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且與丙○○ 依附關係良好,而被告長期未與丙○○同住,亦鮮少與丙○○互 動往來,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其能否適時為丙○○作出 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 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丙○○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是以,本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丙○○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 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 對丙○○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 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原告以丙○○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 16頁),故原告主張以24,0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12,000元一節 ,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其現擔任公司資深經理,月收入約95,0 00元,被告則前在大陸地區之台商公司任職,惟原告不知悉 被吿收入狀況(見卷第37頁背面、78、92頁),然依過往被 吿能提供每月人民幣1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67,091元)給 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一情觀之,足 認被吿尚屬壯年,仍有穩定之工作能力,得以繼續保持過往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收入水準,且被告收入應係高於原告 ,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 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丙○○親權由原 告單獨任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 數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另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本 院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另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 事人之聲明不符(包括定期金給付之加速條款適用、被吿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丙○○扶養費之始日應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 付之裁判確定日而非離婚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亦無駁回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3

TYDV-113-婚-224-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 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838-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濯蘭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生母為相對人丙○○(女,00年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乙○ ○之外祖母為甲○○(女,000年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外祖父為丁○○(男,00年0月00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均已過世。甲○○為未成年人乙○○ 之主要照顧者,但因行動不便,主要依靠政府及民間單位補 助維持生活;相對人丙○○則長期無業、施用毒品,多次入監 服刑,近期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1個月,出院返 回甲○○住家,其後便經常向甲○○索要金錢,致甲○○之照顧及 經濟壓力增加。  ㈡後因相對人丙○○入監服刑、甲○○中風,且無其他親屬得照顧 未成年人乙○○,故相對人丙○○於112年2月8日向聲請人之社 會處社工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乙○○迄今。聲請人之社工評 估相對人丙○○之親職能力持續未能改善,聲請人之社會處社 工於113年度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向 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經會議 決議通過。  ㈢相對人丙○○有憂醫症病史,曾企圖自殺、自傷,並於107年間 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又相對人丙○○長期施用毒 品,並自101年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而反覆入監 服刑;相對人丙○○曾因向未成年人之二阿姨、外祖母索要金 錢未果或僅因情緒不佳,即打罵未成年人乙○○出氣,是相對 人丙○○之身心狀況不穩定,顯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 之教養。再相對人丙○○長期未穩定就業,且其於112年8月30 日出監後,僅從事清潔臨時工及粗工,需仰賴友人、未成年 人之二阿姨提供金錢援助度日;復經調閱相對人丙○○之財稅 資料,其112年度申報收入新台幣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是 相對人丙○○並無穩定之收入,其經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 未成年人乙○○之責任。又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雖已告知相對 人丙○○得申請親子會面,相對人丙○○口頭允諾會提出申請, 但事實上相對人丙○○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子會面;嗣後係 因未成年人之二阿姨以提供金錢為誘因,相對人丙○○始於11 2年12月20日進行親子會面,其後即未曾再申請親子會面。 由前揭相對人丙○○持續將未成年人乙○○委由他人照顧且怠於 探視等情,可見相對人丙○○消極維繫親情。相對人丙○○長期 居無定所,卻於112年12月20日會面時,要求未成年人乙○○ 同意與其一同居住於友人家甚至責怪未成年人乙○○未妥善照 顧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導致外祖母失能,足見相對人丙○○忽 視未成年人乙○○仍有受照顧教養之需求,竟反將照顧長者之 責任加諸於未成年人乙○○,顯然罔顧未成年人乙○○之利益。 綜上,相對人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且其經 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 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是聲請人 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貴而依兒權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盼賜裁定如聲明所示,以維未成年人乙○○之最佳 利益,並聲明:⒈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⒉選任基隆市政府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⒊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 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 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 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 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 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 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 事件諮詢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分流資訊、113年度第2 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編號3重大決策會議討 論資料、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2年3月7日至113年 3月6日)、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3年3年7日至114 年3月8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 會面/返家原則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未能妥善保護教養 未成年人,安置迄今鮮少主動關心,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 子會面,更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 嚴重,非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 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 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等監護人,評 估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 視調查,其總結報告為: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人自幼皆 與外祖母甲○○居住並由甲○○照顧扶養,嗣因甲○○病倒無法自 理,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便於112年3月 7日起由社會處安置迄今,甲○○亦在113年3月20日病逝。而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受安置前即長期未履行照顧責任,迄今仍 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養育環境,親職態度消極,相對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建議停止親權。衡諸未 成年人逐漸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居上仍需借重監 護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之生父未為認領,其他親屬皆無照 顧未成年人之能力及意願,鑑於基隆市政府安置未成年人一 年有餘,未成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生活狀況穩定,身心 健康狀態持續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日後辦理就學、醫療 等利益之維護,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即外祖母甲○○歿,外祖父 丁○○亦已過世。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依法 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 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 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參以未成年人已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 多時,目前生活適應良好,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顯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指定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221-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 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 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乙○○亦於同年4月24日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 等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月1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 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甲○○親自陪 伴照護,於乙○○拒絕交付子女及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發生前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 常,又甲○○目前從事禮服秘書,往來客戶及工作性質均屬單 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另甲○○目前與雙親同住,甲○○之雙親 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具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 統及居住環境。反之,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名下有諸多機 車貸款、電信費用帳單欠繳、民間小額放款之債務,且為了 借款甚至有盜用甲○○身分證、偽造簽名而使甲○○成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此外,乙○○並曾誣指甲○○疑似外遇、將甲○○個人 物品全數打包隨意棄置而將甲○○趕出家門,可見乙○○顯非友 善父母,故依主要照顧者、年幼隨母及友善父母等原則,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既為丙○○之父,對丙○○自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台幣(下同)33,73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乙○○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1/2=16, 865元)之扶養費。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 ,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飲食、衣著、 接送等各類生活事項多由乙○○打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及需求皆甚為熟悉,乙○○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 密,且乙○○父母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彈性,隨時可協助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乙○○有極佳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甲 ○○於離婚前即已離家半年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身心需求均甚不熟悉,且甲○○居住與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縣市 ,倘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變更生活環 境,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當前之生活情狀,而害及未成年 子女之心理健康。  ㈡乙○○於本案首次調解程序中,即主動與甲○○協商於兩造訴訟 程序中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重建、恢復 親子關係,乙○○之善意父母意識顯高於甲○○。兩造間因過往 婚姻關係中之衝突情形,包含甲○○發展之不當婚外關係、頻 頻無故聲請保護令等,導致兩造間之信任、互助關係全遭破 壞殆盡,兩造於離婚後,應幾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項共同合作,是為避免共同行使親權恐反對子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4,663元,以此金額作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乙○○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3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 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 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總結 報告:依本次調查結論本案未存在疑似非友善父母行徑,故 無法以聲請人(即甲○○)親權行使曾受阻礙之標準來輔助評 價本案未成年子女之適宜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性 格穩定與開朗,在家調官未刻意建立關係下仍能表現出好奇 與嘗試互動行為,可認心理發展狀況良好。又因觀察未成年 子女語言正在使用簡單文法階段且尚不足三歲,缺乏有效表 達其受照顧經驗與意願之能力,故本報告評估無對未成年子 女個別訪談之必要性。是以,本案仍按兩造間整體親職能力 與家庭支持系統綜合考量適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合 先述明。   綜合比較兩造之工作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 兩造實各有優勢,僅就兩造個人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來看, 兩造均有較難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虞,而若加入 兩造之父母等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母親現雖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仍似以相對人(即乙○○)母親具備長期實 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優,而兩造之父親則均偏向於提 供經濟與居住環境之功能,難分優劣。   本報告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能在相對人母親指導下成功進 行如廁訓練,相對來看,聲請人似對於此類之生活照顧技巧 較不擅長,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有教養時情緒崩潰之單一 事件未經證實。然在先行訪談聲請人之過程中,家調官感受 到聲請人似有對承擔教養事宜之某種焦慮感,反之相對人在 訪談時對於承擔教養事宜態度堅定一致,相對人母親也對承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一事表現出自然而然之態度。其次, 家調官在詢問兩造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也缺乏積極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細節與交接子女物品之作為,除 不似其從事幼教老師之職業習慣外,也無法反應出聲請人有 積極本案親權之意願。加上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 有某些分離焦慮反應,評估偏向於母子間之反向分離焦慮情 形,按相關學理,照顧者不捨子女離開自己,恐有影響子女 朝向心理個體化與獨立性發展之虞。   本報告仍肯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包容、陪伴等品質頗 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親情關懷與遊樂陪伴效果。惟 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聲請人應較適 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如此方能 最大化兼顧未成年子女接受到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品質,也 能滿足其與兩造之親情聯繫與接收到兩造家族之親情關愛等 資源,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已向兩造宣導相關之友善父母原則與會面交往注意 事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具體方案,但亦能接受家 調官提示之公版法院方案,聲請人希望將接送子女調整成兩 造平均分擔與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表示均遵重 法院裁定的原則,建請法官再依兩造後續陳報之會面交往方 式審酌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3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 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且丙○○與兩造關係良好,家事 調查官亦評估無非友善父母情事之疑慮,並建議若以本案親 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甲○○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 往方,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方等詞,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 ○○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教 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 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 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乙○○單獨 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 愛,如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情 ,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 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 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甲○○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77,200 元、365,6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852,206元、1,106,607元、325,538元、272,232元,名 下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6,000元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47號卷第215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75至27 7頁、第283至285頁),且甲○○並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 舞蹈系畢業,現於舞蹈教室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 下無財產,負債有前遭乙○○偽以甲○○名義而向合○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175,500元等語;乙○○則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 學肄業,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有汽車貸 款約60萬元、機車貸款約15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等語(見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337頁、365頁),可認兩造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尚屬非佳, 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 子女丙○○每月生活費以16,400元方屬適當。而甲○○與乙○○正 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甲○○與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6,400元×2/5=6,560元】。準 此,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於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865元之部分,因本院 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 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乙○○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甲○○並於星期日 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 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 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 ,前往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乙○○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甲○○。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47-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 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 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乙○○亦於同年4月24日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 等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月1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 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甲○○親自陪 伴照護,於乙○○拒絕交付子女及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發生前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 常,又甲○○目前從事禮服秘書,往來客戶及工作性質均屬單 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另甲○○目前與雙親同住,甲○○之雙親 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具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 統及居住環境。反之,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名下有諸多機 車貸款、電信費用帳單欠繳、民間小額放款之債務,且為了 借款甚至有盜用甲○○身分證、偽造簽名而使甲○○成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此外,乙○○並曾誣指甲○○疑似外遇、將甲○○個人 物品全數打包隨意棄置而將甲○○趕出家門,可見乙○○顯非友 善父母,故依主要照顧者、年幼隨母及友善父母等原則,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既為丙○○之父,對丙○○自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台幣(下同)33,73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乙○○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1/2=16, 865元)之扶養費。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 ,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飲食、衣著、 接送等各類生活事項多由乙○○打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及需求皆甚為熟悉,乙○○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 密,且乙○○父母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彈性,隨時可協助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乙○○有極佳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甲 ○○於離婚前即已離家半年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身心需求均甚不熟悉,且甲○○居住與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縣市 ,倘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變更生活環 境,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當前之生活情狀,而害及未成年 子女之心理健康。  ㈡乙○○於本案首次調解程序中,即主動與甲○○協商於兩造訴訟 程序中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重建、恢復 親子關係,乙○○之善意父母意識顯高於甲○○。兩造間因過往 婚姻關係中之衝突情形,包含甲○○發展之不當婚外關係、頻 頻無故聲請保護令等,導致兩造間之信任、互助關係全遭破 壞殆盡,兩造於離婚後,應幾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項共同合作,是為避免共同行使親權恐反對子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4,663元,以此金額作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乙○○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3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 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 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總結 報告:依本次調查結論本案未存在疑似非友善父母行徑,故 無法以聲請人(即甲○○)親權行使曾受阻礙之標準來輔助評 價本案未成年子女之適宜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性 格穩定與開朗,在家調官未刻意建立關係下仍能表現出好奇 與嘗試互動行為,可認心理發展狀況良好。又因觀察未成年 子女語言正在使用簡單文法階段且尚不足三歲,缺乏有效表 達其受照顧經驗與意願之能力,故本報告評估無對未成年子 女個別訪談之必要性。是以,本案仍按兩造間整體親職能力 與家庭支持系統綜合考量適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合 先述明。   綜合比較兩造之工作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 兩造實各有優勢,僅就兩造個人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來看, 兩造均有較難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虞,而若加入 兩造之父母等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母親現雖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仍似以相對人(即乙○○)母親具備長期實 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優,而兩造之父親則均偏向於提 供經濟與居住環境之功能,難分優劣。   本報告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能在相對人母親指導下成功進 行如廁訓練,相對來看,聲請人似對於此類之生活照顧技巧 較不擅長,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有教養時情緒崩潰之單一 事件未經證實。然在先行訪談聲請人之過程中,家調官感受 到聲請人似有對承擔教養事宜之某種焦慮感,反之相對人在 訪談時對於承擔教養事宜態度堅定一致,相對人母親也對承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一事表現出自然而然之態度。其次, 家調官在詢問兩造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也缺乏積極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細節與交接子女物品之作為,除 不似其從事幼教老師之職業習慣外,也無法反應出聲請人有 積極本案親權之意願。加上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 有某些分離焦慮反應,評估偏向於母子間之反向分離焦慮情 形,按相關學理,照顧者不捨子女離開自己,恐有影響子女 朝向心理個體化與獨立性發展之虞。   本報告仍肯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包容、陪伴等品質頗 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親情關懷與遊樂陪伴效果。惟 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聲請人應較適 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如此方能 最大化兼顧未成年子女接受到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品質,也 能滿足其與兩造之親情聯繫與接收到兩造家族之親情關愛等 資源,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已向兩造宣導相關之友善父母原則與會面交往注意 事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具體方案,但亦能接受家 調官提示之公版法院方案,聲請人希望將接送子女調整成兩 造平均分擔與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表示均遵重 法院裁定的原則,建請法官再依兩造後續陳報之會面交往方 式審酌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3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 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且丙○○與兩造關係良好,家事 調查官亦評估無非友善父母情事之疑慮,並建議若以本案親 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甲○○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 往方,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方等詞,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 ○○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教 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 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 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乙○○單獨 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 愛,如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情 ,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 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 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甲○○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77,200 元、365,6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852,206元、1,106,607元、325,538元、272,232元,名 下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6,000元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47號卷第215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75至27 7頁、第283至285頁),且甲○○並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 舞蹈系畢業,現於舞蹈教室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 下無財產,負債有前遭乙○○偽以甲○○名義而向合○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175,500元等語;乙○○則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 學肄業,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有汽車貸 款約60萬元、機車貸款約15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等語(見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337頁、365頁),可認兩造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尚屬非佳, 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 子女丙○○每月生活費以16,400元方屬適當。而甲○○與乙○○正 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甲○○與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6,400元×2/5=6,560元】。準 此,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於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865元之部分,因本院 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 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乙○○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甲○○並於星期日 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 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 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 ,前往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乙○○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甲○○。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48-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徐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丙○○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丙○○(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下 合稱未成年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相對人於112年2 月14日離婚,約定由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 ,另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戊○○任之。相對人離婚 後,戊○○便與其男友第三人邱漢文偕同乙○○至花蓮市居住, 惟邱漢文多次對乙○○有吊掛、打耳光等不當管教,迨於同年 4月26日於花蓮市社會福利中心協助下,戊○○與乙○○返回桃 園市大園區與丙○○、甲○○共同生活,並由戊○○擔任未成年人 之主要照顧者,然戊○○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經常外出並將 未成年人交由工地老闆、工地友人或丙○○友人、無照保母等 人照顧,亦曾單獨留未成年人在家,且相對人居住環境複雜 ,整體環境安全及整潔度不足,致未成年人身上疑有疥瘡而 未就醫。另戊○○習慣以吼罵、拍打之方式教育未成年人。俟 於112年6月1日陳增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移送收押,另於 同年月9日戊○○亦因通緝而為警查並移送收押,然因未成年 人無其餘適合替代者照顧,戊○○乃向聲請人提出安置聲請並 簽署文件,故未成年人自112年6月9日起由聲請人開始安置 。雖於同年7月丙○○、戊○○分別出看守所,惟考量過往未成 年人受照顧情形不穩定,且戊○○後續未詳實告知實際居住地 址,社工至戊○○提供之不同地址訪視皆未遇,聯繫相對人討 論居住議題,相對人皆無具體改善居家環境及提升生活穩定 性之規劃,且相對人另涉毒品、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故 丙○○提出申請繼續由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安置迄 今,相對人均未就改善居住環境、兒童照顧及財政等進行規 劃,且戊○○於年2月28日再度入獄,男女關係複雜,過往所 生子女均遭主管機關停止親權,丙○○則又有持續施用毒品且 有多件刑事案件待開庭,是相對人均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 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另戊○○之父己○○有輕微中風,且未就業,已與戊○○無往來, 亦不曾見過未成年人,故不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父陳啟 光已69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亦不宜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及安 排市民福利事項,且有一定財力及資源,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應合乎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㈢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兒少服務個案未成年人停親評 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26至32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停親評估報告,略以:1.未成年人照顧:未 成年人於安置前皆未受妥適生活照顧,未成年人曾有保護通 報紀錄(兒虐、獨留)、多筆脆弱家庭通報紀錄(親職功能 不彰)等,另預防針未穩定施打、健保未穩定納保。2.居所 生活:相對人皆居工地宿舍,內部環境整潔度不足,室內及 公共空間多有菸蒂、檳榔渣、蚊蟲,樓梯陡峭未有防護措施 ,另室內散落打火機、瓦斯噴槍等危險物品,過往乙○○將瓦 斯噴槍放入口中玩,戊○○未能留意及阻止;社工處遇過程中 已多次提醒相對人改變居住環境及空間、留意未成年人居住 安全等,相對人至今無具體改善規劃與作為。3.法律案件: 過往相對人有數筆法律案件案決書紀錄,現丙○○仍有法律案 件待審理,且丙○○持續施用毒品,無意願改變,評估不利未 成年人照顧。4.綜合以上報告說明,社工處遇期間已多次提 供相對人相關資源,如租屋資源、提醒處理法律案件、提醒 穩定儲蓄、轉介未成年人指導資源等,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照顧、居住空間、環境整潔、財務管理等仍無積極規劃及 改善,且相對人自身生活狀況不穩定,皆有法律案件甫出監 或尚待開庭,又丙○○持續用毒且無意願改善,為維護未成年 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使未成年人可獲適切照顧,擬提請 停親會議評估未成年人停親事宜等語,有停親評估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照顧、居住空間、環 境整潔、財務管理等均無任何規劃,且相對人生活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復均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安置期 間丙○○僅曾與乙○○會面,戊○○則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顯見 相對人均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亦均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 、照顧情形嚴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依 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而為未成年 人選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依上開事證及參考前揭停親評估 報告,戊○○之父母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表示與戊○○已多 年無聯繫,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母已歿,丙○○之父 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非未成年人適合之照顧者,目前 顯然無合適之親屬可以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政府內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單位 ,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 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是對未成年人最適當且對最 有利之選擇。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 應類推適用。本院既宣告停止本件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 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 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 院因認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 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9

TYDV-113-家親聲-546-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丙○○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請求相對人丁○○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離婚部 分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 均同意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與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嗣於112年5月2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合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均曾表明願 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長期共同生活。⒉相對人兄長戊○○、曾 衍奮過往均有毒品等案件之前科,且戊○○長期有抽菸、酗酒 之習慣,並曾對聲請人公然侮辱,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同住,將對其等身心狀況造成不良影響。⒊未成年子女身上 常有不明傷勢,如甲○○左臉頰下巴處有遭香菸燙傷之痕跡, 乙○○○右眼窩及額頭竟有紅腫及額頭上一道傷痕,相對人未 妥善照顧,顯然無法勝任主要照顧者。⒋聲請人擔任軍職收 入穩定且較相對人為高,現已調回高雄服役,上下班時間固 定而可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與父母、兄嫂、胞妹同住 ,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由伊獨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並斟酌通貨 膨脹、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支出等需要,爰 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等語。  ㈣並聲明: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萬5, 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甲○○、乙○○ ○出生後迄今,均由相對人照護,與相對人依附性強,目前 僅三歲多,均為女生且為雙胞胎,不宜拆散;⒉戊○○、曾衍 奮之前科係近20年前的事,且僅在外交際應酬,不會在家中 抽菸飲酒。⒊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學步時撞到頭、 身體均屬正常狀況。⒋相對人已結束育嬰假返回職場,有穩 定收入。⒌聲請人不具友善父母觀念,乙○○○住院多日由相對 人獨自照顧,聲請人僅表示要探病,相對人出言詢問可否由 聲請人或其家人接手,聲請人就表示係相對人要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拒絕協助。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甲○○、乙○○○每月所需以2萬3,000元計算固 認為合理,但認為應以收入比例分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 定。  ⒉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就離婚部分於112年5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 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139、197至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是兩造於離婚後,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 議,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前於兩造離婚事件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 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簡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先後於112年6月15、16日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綜合其建議略以:⒈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有 穩定經濟收入,較重視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育,休假時也會 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迄今皆由她照 顧,較了解他們的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也較聲請人細心且 有耐心在教養孩子上,會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故 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⒉就未成年子女 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訪視社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及其家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而未 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同住,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情感依附關係為何。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部分 ,若由其取得監護權,相對人需事先聯繫並在不影響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可接受相對人每週一至五晚上6點至8 點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週末也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 人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7點至週日下午4點。如由相對人 取得監護權,關於探視權利,聲請人希望能比照辦理。相對 人部分,未成年子女如由其單獨監護時,因未成年子女平日 須上課,故不接受平日的探視,過夜部分,希望聲請人1週 前先事先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聲請人一個月2次帶 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晚上7點。 未成年子女如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時,關於探視權利,相對人 會提前3天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希望每週3次的晚上6點至1 1點可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末皆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家過 夜,時間為週五晚上10點至週日晚上7點。評估兩造對於探 視權利皆有自己的規劃與想法。⒋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 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明亮。評估兩造都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然聲請人陳述,相 對人兄長有抽菸、喝酒之情況,擔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健 康。⒌親職功能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皆有一 定程度的了解,但聲請人僅能陳述先前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 狀況,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較無規範,導致 她們有晚睡之情形,故評估兩造之規職教養功能需再提升。 ⒍支持系統評估:兩造家屬均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皆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等情,有社團法人燭 光協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18號函所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9頁)。  ⒋聲請人雖主張前開事項,經查:⒈未成年子女有眼周、頸部泛 紅或額頭擦傷情形,固據聲請人提出照片以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1至101頁、第393頁),惟其等尚屬年幼,皮膚過敏 或因走路不穩而碰撞均非罕見,僅前開照片不能確認上開情 形之實際原因,即難以此指摘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⒉ 至聲請人認相對人阻擾其探視,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81頁),然上開對話之時間為本案離婚 調解成立前,當時兩造對於離婚與否尚無共識,彼此未有足 夠信任所致,於調解離婚後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 能大致遵守,故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要難憑 採。⒊至相對人兄長有無抽菸、酗酒習慣,聲請人並無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係由自己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 亦非相對人兄長看顧,尚不至造成何安全疑慮。⒋又未成年 子女雖曾向聲請人表示「要選爸爸」、「跟爸爸一起住」、 「不要回媽媽家」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卷二第43至45頁),然兒童與成年人有天先及本 質上之不同,對事件的感知、反應及記憶,均有差異,易受 外界壓力及詢問者之影響,而極易受誘導而為配合成年人應 答之情況,難以片面採信。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皆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足以養育 未成年子女;其次兩造俱相當疼愛未成年子女,過去亦均曾 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認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居住 環境亦均可供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是依上可認兩造均具獨 立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能力及意願。雖經濟條件方 面,聲請人或優於相對人,但相對人之經濟仍能承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相對人過往與現在均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及對兩造子女之瞭解,自較聲請人 豐富。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客觀條件均無 顯不適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 子女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 依附關係佳,若貿然變動恐將對兩造子女產生負面影響。且 聲請人與兩造子女迄今依照調解時所定之條件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甚至願意增加調解筆錄所沒有的會面交往時間,即 讓兩造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3 年6月4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可見其 以友善態度對待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是兩造均具備良好親職 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又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雖雙方目前在互動相 處上仍尚無法將此概念具體轉化為行動,惟依兩造對於會面 交往可逐步思考取得最大共識,可見兩造皆願意用心思考兩 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 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是以綜合兩 造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 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 情狀,復衡酌手足不分離原則,並考量兩造子女對於兩造之 情感、依賴及感情依託均甚深,因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 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為 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並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 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 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又本院雖於113年8月6日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但囿於 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在陌生環境易緊張,表意能力有限 ,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另子女與父母 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 ,為兼顧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 面影響,及因對會面交往方式之認知歧異而產生糾紛,是本 院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實有依職權酌定之必要。爰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意見,並兼衡甲○○、乙○○○與兩造皆已有相當之依附 關係,併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模 式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如附表二所示。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 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 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兩造子 女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俱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 造對於兩造子女自皆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已調解離婚 ,並酌定由兩造共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任兩造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 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 未另行約定,本院爰併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專業軍官班畢業,任少校之軍職,每月收 入6萬元左右,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萬9,103元、78 萬1,004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財產總額164萬300 元;相對人112年11月15日結束育嬰假,擔任品管員工作, 每月收入3萬1,000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各為11萬1,934 元、27萬2,769元,名下有土地共有權利5筆、房屋(含共有 權利)3棟、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62萬7,130元,業據兩造 分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9、487頁),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在職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80頁),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9、375至387 頁)。又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200元 ,但此包含水電瓦斯、菸草等各項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 年人為對象,而未成年子女正值幼兒園之成長期間,確需支 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應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略優於相對人,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可評價 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1:2之比例分 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⒊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負擔 兩造子女每月1萬4,000元(21,000×2/3=14,000)之扶養費 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應屬適當。又上開所命聲請人按 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 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子 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就有 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聲請人對於兩造子 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及期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兩造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 二、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平時: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以每個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以下類推)早上9時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每月之第一、五週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每月第三週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於上開會面結束時,聲請人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若會面交往時間前後遇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除外),於連續假期首日之早上9時起,至連續假期最末日晚間6時止,為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接送方式同前。   ⒋倘遇週六需補行上班或上學,則該次週六之會面交往暫停而不另補足。   ⒌遇有特殊節日(例: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父親節以及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但若上開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  ㈡寒暑假期間(就讀國民小學後):   ⒈除仍得維持上述㈠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之第一天起連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暑假期間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寒假期間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㈢每年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民國114年起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單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雙數年除夕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單數年初三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三、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聲請人得與兩造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視訊等行為,惟視訊時間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限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視訊通話。  ㈡兩造子女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前3日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故不得拒絕。若兩造因故欲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應至遲於原訂會面交往之前3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或更改同時,與對造約定補足或調整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時間,並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及兩造子女毋庸等候;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除事先通知聲請人並經同意者外,則應補足會面交往時間。反之,若聲請人延遲將兩造子女送回指定地點,時間逾30分鐘以上且未聯繫,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為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㈤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㈥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遵守規則:   ⒈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均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敵視對造之觀念。   ⒊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⒋相對人交付兩造子女同時,應連同健保卡、所需藥物一併交付,若有待完成之學校作業亦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處所時,應連同上開物品一併交付。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應以親職聯絡簿、訊息或口頭告知他方照護兩造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   ⒍聲請人得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除為協助未成年子女,或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或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可在場介入或監視(包括視訊通話)。  ㈦如於會面交往中兩造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㈧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兩造子女之意願。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210-20241209-1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A01 反請求聲請人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佳融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反請求相對人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給付將來 扶養費等部分,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件 所示。 抗告、反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 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甲○○會 面交往方式、命抗告人交付子女及負擔甲○○將來扶養費等部 分,提起抗告,並在本院前審提起酌定伊單獨任親權人及命 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之反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452、455 -46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及對反請求之抗辯:兩造於106年8月11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女兒甲○○,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 解成立。伊自甲○○出生即親力親為照顧之,與甲○○情感深厚 、關係親密,且伊擔任行政秘書,工作穩定,親友亦能提供 支援;但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友人發生性行為,對幼女 之價值觀恐有不良影響,又擬將目前居住之新竹市○區○○○路 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竟將家中物品搬至大 樓公共空間,偕甲○○睡在車上、到游泳池沐浴間盥洗,甲○○ 之潔牙用品過期、長霉、文具缺乏,抗告人明顯疏於照顧, 不適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酌定甲○○之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伊, 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減少,相對人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 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到期,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 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抗告人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甲○○自108年12月29日起與伊 同住,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伊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時 間彈性,能親自接送甲○○上學、放學,無須委身安親班,伊 家人亦會提供支援,甲○○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不宜變動。 伊每月支出甲○○扶養費2萬0796元,相對人應分擔其中70%即 1萬4457元但從未給付予伊,非善意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反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 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1萬4 45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抗告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 甲○○之扶養費1萬4000元,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為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交付 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由法院酌定 ;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4557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抗告及 反請求均駁回,並請求減少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於106年8月11日結婚、於112年11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等 情,則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各自聲請酌定甲○○之親權 行使、會面交往方式、給付將來扶養費,即應由本院依上開 規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審酌:  ㈠抗告人於111年11月以前擔任英語教師,每月收入為10萬元, 自111年11月開始從事房地產及外匯投資,每月收入15萬至3 0萬元,惟自陳於113年7月、9月每月收入減少至5萬餘元, 另其名下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相對人擔任行政秘書職務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前審卷第452 、453頁、本院卷第83-89頁、限制閱覽卷附兩造112年度財 產資料),是抗告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相對人。  ㈡兒童人權會於109年7月4日訪視相對人、大心社福會於109年1 1月6日訪視抗告人及甲○○時,未發現兩造有明顯不妥適擔任 親權人之處(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03-110頁、家親聲字卷第2 4-30頁),又原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乙○○於110年8月至 11月間、本院前審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丙○○於112年5月至 7月間,對於兩造親權行使之評估與建議:⒈甲○○於抗告人照 顧期間,經常遲到、請假,抗告人就甲○○之儀容清潔、梳理 頭髮、餐具清理等日常需求,回應能力較差,有幼兒園老師 之陳述可參;抗告人在家大都在忙自己的事,不會陪甲○○玩 ,也沒有其他人幫忙照顧,且觀察抗告人與甲○○之相處情形 ,抗告人不擅長處理甲○○之情緒議題;⒉相對人於108年12月 29日以前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會陪甲○○玩買賣東西 的遊戲,也會一起唱歌、吃東西、看書,甲○○自稱與相對人 在一起比較開心;又相對人之陪伴內容除遊戲玩具、手作外 ,也會與有同齡兒童之家庭一起安排親子遊,較為多元且品 質佳;且相對人在互動過程中,會嘗試教導甲○○規矩及處事 方法;即使抗告人自108年12月29日起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甲○○與相對人之依附感仍相當穩固,相對人較能考量甲○○ 之最佳利益,亦有能力提供甲○○較為穩定之生活作息及架構 ,親職能力較佳等情(見原審婚字卷二第307-321頁、本院 前審卷第389、391、410-411、416-418、420頁),與甲○○ 在本院陳述與兩造相處情形及偏好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62 3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密件、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於113年 9月6日訊問筆錄)。  ㈢再查照護環境方面,抗告人擬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而將 其與甲○○物品遷出置於大樓公共空間或宿於車上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591交易平台物件資料、公設堆置物品之照片為 證(見最高法院卷第41-65頁、本院卷一第225-257頁),亦 經甲○○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甲○○113年9月 6日訊問筆錄),至於抗告人抗辯伊等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並未出售,但因另購買新屋,正在裝潢,準備搬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7頁),固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 本、錄影檔案、截圖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401 頁),然相對人稱錄影內容所見均非抗告人與甲○○之物品, 可見系爭房屋另有他人居住等語,並提出照片對照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抗告人迄未提出新屋買賣契約 ,難信其有將物品搬至公設並偕甲○○夜宿車上之正當理由, 則抗告人目前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妥適。  ㈣綜上各情,考量甲○○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教養態度、照護環境,認其親權宜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既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翌日交付子女, 即屬有據。又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其親權人,抗告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甲○○自109年1月起即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及其當庭所為陳述(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附甲○○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可見其與抗告人亦有 相當感情基礎。又抗告人雖建議平日週五或連續假期前1日 放學後至學校接甲○○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但考量抗告人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環境尚非穩定,已如 前㈢所述,宜減少甲○○與之夜宿之時間,另參程序監理人丙 ○○考量甲○○與相對人關係緊密,建議甲○○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過夜期間不宜超過3晚(見本院前審卷第420頁),相對人另 建議抗告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接甲○○,使其有較充足 睡眠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相對而言,抗告人於會面 交往末日晚間8時前將甲○○送回相對人住所,其可直接梳洗 就寢,以適度調整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期間,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每 月支出甲○○之扶養費為2萬0796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3、457 、527-529頁),復審酌抗告人之資力優於相對人及兩造對 於甲○○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等情,如前㈠㈡所述,酌定甲○○ 每月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1萬40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 萬4000元,上開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 照)。 八、綜上所述,兩造各自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原審依職權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將甲○○交付相對人及命抗告人負擔子女將來扶養費等部分,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抗告人在本院提起反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變更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反請求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 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翌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國定假日如與抗告人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相連而形成連續假日 ,抗告人得於連假首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連假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㈠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2年、114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由 抗告人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晚 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除除夕至初五以外、不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  ㈠寒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之6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 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 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 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則為農曆春節後第一 、二週之週一至週三。  ㈡暑假期間:抗告人得選擇18日(可連續最多3日或分次),由 抗告人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所。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議擇定日期,如未達成協議 ,則為暑假第一至六週之週一至週三。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抗告人抵達相對人住所如逾首日上午10時/末日 晚間8時超過30分鐘,未經相對人同意者,則當次/下次會面 交往取消。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 面之時間及方式。 六、抗告人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 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 當之禮物。 七、兩造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應於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交接子女,並應同時 交接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  ㈢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表演或 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且不得阻撓 抗告人參與活動。      ㈥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㈦兩造如有違反本附件所載事項,法院得據以裁定改定親權或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2024-12-06

TPHV-113-家抗更一-3-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可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 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其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社會局查訪未成年子女丙○○之就學狀況,經通報 為中輟,且聲請人亦不知丙○○之所在處所及受照顧之情形, 故為此提出本件交付子女之聲請,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改定 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明。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 專屬於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丙○○ 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樓,然據聲請人稱其並未居住 於該處,且聲請人亦不知丙○○之實際住居所,經本院函詢各 縣市政府教育局,查知丙○○現於臺北市木柵高工就學中,且 其通訊址為基隆市安樂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 1月28日北市教職字第113302255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是本院經上開調查後,足見未成年人丙○○所設之上揭戶籍地 並非其實際之住所地甚明,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05

PCDV-112-家親聲-693-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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