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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竣程 被 告 陳怡蓁 廖又徵 廖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 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將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8年、主要建材為 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民國113年1月間)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萬2,69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000,000元÷交易總面積257 .63平方公尺=4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51.2平方公尺, 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45萬5,786元(計算式:42,697元 ×151.2平方公尺=6,45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45萬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082元。 扣除前已繳納5萬2,044元外,尚應補繳2萬5,03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5

PTDV-114-訴-2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高錦松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高夢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格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該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已終止,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4條,或同 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所載 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見北司補字卷第69至71頁),併參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補 字卷第3至4頁),衡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四層建築之第二 層,於民國63年6月7日建築完成至114年1月22日起訴時之屋 齡約50年7月,總面積88.5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1 .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6.98平方公尺=88.58平 方公尺),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其鄰近區域 中,與該筆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3樓建物連同坐落基地於113年11月2日之 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5,502元,堪可 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1,643萬1,767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8萬5,502元×系爭不動 產建物總面積88.58平方公尺=1,643萬1,7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43萬1,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17 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門牌號碼(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8944分之31116

2025-03-05

TPDV-114-補-510-202503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彥旭 被 告 蔡育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松園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89期重劃工 程63路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甲車右側車身 撞擊原告停放松園六路西向東停車格、訴外人王淑筠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車身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害,伊並支出鑑 定費用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保險公司已通知會向伊求償乙車維修費25 萬元,伊已無資力再賠償原告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88,0 00元,系爭事故並非重大,且乙車已出廠8年,應不會有價 值減損,認為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間隔,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65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乙車為王淑筠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 價值減損80,000元,伊並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一節,有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及鑑定費用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9、91頁)。依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乙車106年10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 型式TIGUAN 280 TSI、排氣量1,395cc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於113年8月11日系爭事故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 ,市價約為42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34萬元, 價值差異減少約80,000元;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 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 、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而乙車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 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80,000元,堪予認定 。又乙車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 ,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 致損害之一部。而原告因自王淑筠受債權讓與,取得王淑筠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88,000元(計算式:80,000+8,000=8 8,000),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在8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5

KSEV-114-雄小-3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1號 原 告 楊阿娥 被 告 郭峻豪 郭賀禎 郭穗品 郭均俞 郭宜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 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 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 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 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郭俊豪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876地號)持分497/1000之土地、同地段880地號( 下稱880地號)持分497/1000之土地、同地段12建號(門牌 :中正路587之1號)(下稱12建號)持分2/100之建物、同 地段11建號(門牌:中正路589號)(下稱11建號)持分2/1 00之建物、同地段128建號(門牌:中正路587號)(下稱12 8建號)持分2/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㈡被告郭賀 禎應將876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 地、12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 、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㈢被告郭 穗品應將876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 土地、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11建號持分16/100之建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㈣被告郭均俞應將876地號持分3/40 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12建號持分32/100 之建物、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㈤ 被告郭宜妏應將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128建號持分16 /100之建物、11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核定,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參酌與 上開房地條件相類之鄰近房地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交易價 格,認上開房地之客觀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5, 000元,是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936萬1,475元【計算 式:總面積368.79㎡×10萬5,000元/㎡×權利範圍1/2=1,936萬1 ,47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6萬1,4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5

PCDV-113-補-2511-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日尚 訴訟代理人 張日升 被 告 蕭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擔任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而訴外人盧翊存( 另案判決)為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宥呈(另案 判決)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志 豪(另案判決,與盧翊存及林宥呈合稱盧翊存等3人)為擎 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被告與盧翊存於102年間起共同 不法規劃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 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後,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 售獲利,再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將擎翊公司之資本額從新 臺幣(下同)4,000萬元逐次虛增至2億8,800萬元,並為此逐 次發行股票合計2萬8,800張(仟股),且未向主管機關即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公開銷售,並安排在報 章雜誌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藉以發布擎翊公司與中 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 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 ,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 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 大不實之宣傳,並製作包含前述不實內容及誆稱擎翊公司與 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等內容之投資 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 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推銷擎翊公司股票,致使原告誤信擎翊 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依序於102 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 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萬5,000元,因 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非原告購買股票之直接窗口、付款對象及交易 資訊,且非擎翊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本有風險,而擎翊公司於103年間營運良好,並有獲利,於1 04年6月30日遭搜索後,仍繼續營業,名下亦有財產,故原 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其股東權益並無受到影響。況原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 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 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卷二第73、275),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股繳款書 、擎翊公司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臺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127頁),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下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公開發行股票,捏造 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透 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且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致其 誤認擎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購買之,受有292萬5,000元 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 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 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 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 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經本院調閱擎翊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考, 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見該判決第3、52頁,本院卷一第9、58頁),足堪採信 ,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條1項、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至102年7月15日虛偽 增資、詐欺販賣股票行為負責。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不爭執 其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用以推銷 擎翊公司股票之消息與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均不實、出售 擎翊公司股票所得挪作他用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2頁,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 ,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擎 翊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95至125頁),並有證 人談嘉琪、戴麗珠、張秉鳳、林琦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 、卷十一第163至177、204頁背面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 至7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 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 頁背面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 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洵堪 採信。再者,擎翊公司既是虛偽增資,且增資款項遭被告及 其他共同行為人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 ,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被告雖辯稱擎翊公 司103年間營運良好云云,並舉擎翊公司104年5月21日股東 會會議記錄記載擎翊公司於103年間有盈餘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491、492頁),然應僅係被告為應付投資人及維持擎翊 公司至少5年之營運狀態,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股票並無價 值,其遭詐騙購買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購買 該股票之金錢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擎翊 公司虛偽增資,並以虛偽不實之消息推銷該公司股票,將所 得股款挪作他用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92萬5,000 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負侵權行為連帶償責任;及被告當時身為擎翊公司負責人, 於執行擎翊公司董事職務時,為前開不法行為,違反公司法 、證交法等法令,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92萬5,000元,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 30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 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 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  ㈣被告辯稱原告有參加擎翊公司103年6月9日股東常會,當時已 有人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稱當時雖有人提出質疑,然被告一 概否認,且表示擎翊公司目前看好,並持續辦理增資,其從 新聞得知消息後,立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 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查原告雖有參加擎翊公司103年6月9日 股東常會,並於會後103年7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檢舉向其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訴外人龍太產經資訊有限 公司及負責人李子芸,指訴渠等誆稱擎翊公司成功研發高血 壓學名藥,股票將於103年6、7月間上櫃,股價可能大漲3至 5倍,致其購買該股票,但擎翊公司迄未上櫃等語(見臺北 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118頁,另影印附於本院 卷二第347、348頁),故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 事實並不同。又縱使有人在前述股東會中提出質疑或提出刑 事告訴,然動機及原因多端,衡情尚難謂一般人得因此確認 被告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且從前述股東會之議事手冊含擎翊 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議事錄 等資料觀之(本院卷二第23至55頁),擎翊公司於102年度 稅後每股盈餘1元,期末累積盈餘1,568萬餘元,期末現金及 約當現金餘額2,129萬餘元(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一般 人實難於當時即發現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以不實內容推銷 及出售股票之情事。且擎翊公司隨即於103年7月1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將擎翊公司之資本額由7億元修訂為10 億元(本院卷二第49頁),嗣於104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 ,宣告擎翊公司103年度盈餘57萬7,407元,提撥法定盈餘公 積後,可分配累積盈餘為1,463萬餘元,並由會計師就財務 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節,有該次股東常會之議 事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91頁),而被告當時身為董事長, 亦於104年11月18日出具書面向股東闡述擎翊公司未來發展 之計畫,及已與多家合作夥伴簽訂合作意向書,其對擎翊公 司整體營運深具信心,希望股東繼續支持擎翊公司等語(本 院卷二第185頁)。是綜上情狀以觀,即使有人曾於103年股 東常會時對擎翊公司提出質疑及刑事告訴,然擎翊公司當時 外觀上仍營運正常且有盈餘,亦難認原告於當時得以知悉本 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另原告未曾於系爭刑案之臺北 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於105年6月26日宣判)、本 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於109年3月26日宣判)案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 考,而系爭刑案將原告列為被害人,係以104年3月12日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資理字第10400000973號函所附擎翊公司截 至113年11月30日之同期股票交易價格比較表(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232至292頁背面)為計算基礎, 並排除購入股票後曾轉讓之投資人為準,有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四註1可稽(本院卷一第245 、274頁),故亦難認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知悉系爭 刑案之情況。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 卷第4頁),自本件侵權行為時起,尚未逾10年,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前已知悉被告共同參與擎翊 公司之虛偽增資、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等前揭侵權行為 。則其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對盧翊存等3人起訴主張盧翊存等3人與被告共 同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盧翊存及林宥呈當時亦為擎翊公 司負責人等節,然原告對王志豪及林宥呈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則被告與盧翊存等3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揆諸前揭 說明,於命被告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 務人王志豪與林宥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盧 翊存等3人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 務,即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 經扣除王志豪與林宥呈內部分擔各4分之1部分後為全部債務 額2分之1。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 之1亦即146萬2,500元(2,925,000÷2=1,462,500),至於被 告為擎翊公司負責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責,自非有據;又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部 分,被告、盧翊存與林宥呈當時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 原告購買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因林宥呈為時效抗辯, 於命被告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林宥 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盧翊存及林宥呈之內 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亦 即每人應各分擔3分之1,則被告應負賠償之債務額應扣除林 宥呈內部分擔之3分之1部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3分之2亦即195萬元(2,925,000×2/3=1 ,950,000)。從而,原告擇一有利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 (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0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7-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東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20 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合作,於民國104年 至106年間藉由張嘉榮集團之名義進口人,為原告向被告報 運進口水產品240批(詳附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涉犯詐欺等刑 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 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 料查核結果,以張嘉榮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 即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 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張嘉榮集團成 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 8年第10801429號00等240份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 共新臺幣(下同)239,907,155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42,134,606元;又原告為 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21,213,924元(含 關稅93,022,859元、營業稅28,004,23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186,8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   以張嘉榮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即原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 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張嘉榮集團成立故意共同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2-1至2-4)。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年至106 年間原告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 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 有原告114年2月27日(本院收文日)行政陳報狀附本院卷可 參。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 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5

TPBA-113-訴-108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黃培原 蔡耀賢 陳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以下分稱11號6 樓房地、10號6樓房地,合則稱系爭房地)均為為原告所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培原名下,被告蔡耀賢、陳郁心明知系 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與黃培原協議,將11號6樓 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蔡耀賢,10號6樓房地以買賣方 式移轉登記予陳郁心,黃培原以此規避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蔡耀賢 就11號6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 ;第二項請求黃培原將11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第三項請求撤銷陳郁心就10號6樓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第四項請求黃培原 將10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 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黃培原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293,778元及所失利益6,324,471元,共計7,618, 249元。先位訴訟中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系爭 房地比例53.9%)小於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 地全部),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比例53.9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查11號6樓房地於113年8月間之 交易總價為14,670,000元,10號6樓房地於113年3月間之交 易總價為2,600,000元,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是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7,130 元(計算式:14,670,000元53.9%=7,907,130元),第三、 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400元(計算式:2,600,000 元53.9%=1,401,400元),共計為9,308,530元(計算式:7 ,907,130元+1,401,400元=9,308,530元)。另核其先、備位 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9,308,5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898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0 鼎山街562之11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202.98 合計:202.98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4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187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6 鼎山街562之10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33.39 合計:33.39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

2025-03-05

KSDV-113-補-105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王東足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謝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54,21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36,0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 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 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3) ,及其上同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持分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之2樓,總面積為82.80平方公尺(即附表「面積」欄所 示),約25.05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 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 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同類型建物型態(公寓,5樓含以下 無電梯)之3樓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交 易價格平均每坪約為新臺幣93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 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 之依據,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23 ,354,215元(計算式:25.05坪×932,304元=23,354,215元) 。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現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6,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12) 總面積82.80平方公尺(含陽台10.33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05

TPDV-114-補-597-2025030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台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本件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之起 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請求分割 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為分割,並應附 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並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遺產可受之利益,以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固聲明:被告間公 同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100,000) 及同段924建號全部,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及住居所。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及記載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㈢依 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備註: 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 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 ,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 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近期之市場交 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 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 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 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三、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 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 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5-03-04

TYEV-114-桃補-2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張哲瑜 被 告 李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㈠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及其上同段17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義忠街房地)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 ,000,000元債權,㈡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 文龍東路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B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查義忠街房地同社區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8樓於113年1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8,563元 ,是義忠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5,695,964元【計 算式:(總面積79.74㎡+陽台15.10㎡+共有部分2,245.02㎡×權 利範圍100/10000)×48,563元=5,695,9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文龍東路房地鄰近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0號於113年8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 為47,532元,是文龍東路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33 6,271元(計算式:總面積70.19㎡×47,532元=3,336,271元) ,以上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 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準此,義忠街 房地及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共計為9,032,235元(計算式:5 ,695,964元+3,336,271元=9,032,235元),高於系爭A、B抵 押權總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2,0 00,000元=6,000,000元),依前揭規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義忠街房地及 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而核定為6,000,000元。又 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4

KSDV-113-補-110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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