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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林佳豪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心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心街與正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邱可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即林佳豪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發生擦撞後,邱可綾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傷口膿瘍等傷害。 詎林佳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對邱可綾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徵得邱可綾之同意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佳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39至141、17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可綾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3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可綾)、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770-DBJ,林政宏,重型機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邱可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WH-2863,邱俊傑,輕型機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可綾)、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被告)、現場照片2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 、25、29、49、27、41、45、47、53、55、57至67、69至 72頁;交訴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擦 撞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甚 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左 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 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告訴人雖因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然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再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 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 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112年11月21日花東區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該 鑑定意見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 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騎乘機車確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據上,本案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已灼然至明,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 「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 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 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 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 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 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 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 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 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 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 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 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 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 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 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 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 未等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報給 告訴人,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交訴卷第 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 16頁),自堪認定。參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機車駕駛人因無堅固汽車車體之保護,在機車行 駛中倒地,其身體或四肢等部位因此受有擦、挫傷、骨折 等傷害之可能性極高,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曾從事建築業(見交訴 卷第176頁),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雖無機車 駕駛執照,然其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停留現場之義務, 不得逕自離去之誡命規範,自應知悉。綜上,本案被告明 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卻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 得救護,亦無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且未得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且客觀上亦有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 罪,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 車輛」包含機車。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 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業如上述,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 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 本刑。起訴書就本案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 (見交訴卷第139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被告就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 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 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雖敘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累犯 情形,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係表示:「請論以累犯」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 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為肇事次因 ,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亦與有過失,且所受傷勢尚非極嚴重,又被告就肇事責 任、肇事逃逸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人須扶養、被羈押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 元、經濟狀況勉持(見交訴卷第176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186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7347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 交訴卷

2024-12-05

HLDM-113-交訴-11-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施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東交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冠傑、施怡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東交簡卷第39、4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怡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社一街3巷由南往 北方向直駛,駛至新社一街3巷與無名巷交岔口時,本須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須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 適有施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直駛,駛至該交岔口時,亦疏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雙方見狀煞避 不及,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冠傑受有下背挫傷、四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施怡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及施怡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及施怡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施怡如及陳冠傑之指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6月4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均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即向員 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TDM-113-交易-124-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向前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 13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 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 婷)。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於法 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 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2

TPTA-113-交-1418-2024120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90號 原 告 朱詠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黃宇宏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並非作成原 處分之行政機關,則原告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為共同被告 ,此部分即屬欠缺被告適格,應併以判決駁回。另原告業 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 起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 鎮蘇花路2段台9丁線33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9月24日(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 具違規採證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 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前。原 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 ,乃於112年12月6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部分,於113年9月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 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路況深黑不明,且 該路段係深山彎道,該處係時為直線、時為轉彎之危險路 段,伊對路況又不熟悉,系爭車輛又是老舊貨車,故以踩 剎車作為因應,適當減速以避免危險、確保行車安全。該 路段為限數50公里以下,原告係安全駕駛,並非驟然減速 或煞車,且無意圖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 生交通事故。且依據採證照片可見,當時系爭車輛與後車 尚有安全距離,自無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規範之違規態樣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件係112年9月24日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案,並經檢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 爭車輛有多次非遇突發狀況(前方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道 路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實明確。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車應變不及 而造成追撞事故。從上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 發生交通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難認有驟然煞車之必要。本件舉發應無違誤、原處 分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 諸上開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 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 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再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0 月30日警交字第1120058991號函、原處分、車籍資料、採 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63至65、79至81、89、1 05、139至14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 00000_000-0000_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8 :05,片長為24秒。當時天色昏暗、地面乾燥,該路段為 兩線雙向車道且為雙黃實線車道線。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當時僅有系爭車輛與檢舉 人車輛在該路段。1、22:38:06時,可見系爭車輛跨越 車道線,惟前方路況良好。2、22:38:08時,可見系爭 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3、22:38:1 1至22:38:13時,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前方亦無 突發狀況。4、22:38:16時,檢舉人車輛閃燈提醒。5、 22:38:18至22:38:21時,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 160頁),則依上開影像內容,當時該路段僅有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路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系爭車輛卻在 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於採證光碟影像短短24秒時間內,有 3次煞停的行為,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且該路段 係深山彎道,伊對路況又不熟悉,系爭車輛又是老舊貨車 ,故以踩剎車作為因應,無意圖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 變不及。且與後車尚有安全距離云云。惟本件舉發當時雖 是夜間、天色昏暗,然自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仍得藉 由行駛於該路段上之車輛大燈照明辨別路況,況且當時該 路段地面乾燥、無下雨,亦得從畫面中看出該路段之車道 線所繪製為雙黃實線,難謂有原告所稱因光線昏暗難辨識 之情事。況且原告稱其對於路況不熟悉、該路段為彎曲山 路,更應採取慢速方式行駛,而非以多次無故煞車的行車 方式,將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無法預期前車的行車動向 ,導致因應不及造成擦撞或追撞事故。是據上開勘驗所呈 ,足見原告該等舉動顯為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已 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 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本件因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2-交-239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永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Y0A90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113年2月20日16時47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突然將系爭車輛 臨停於機慢車道,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依法上前攔檢,於過程中員警聞到內有濃厚酒味,   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明顯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 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審 酌原告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之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2 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5 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認為關於原告「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 分之處罰主文,漏植「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裁決書(北監宜裁字 第43-QY0A90281號),於處罰主文增列:記違規點數5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店家,在車上抽菸,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非屬行駛狀態,卻遭路過員警強制酒測並開單,員警執法過 當,且未依相關規定即強制原告接受酒測。 ㈡、聲明:   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 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 書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機慢車道 上,舉發機關員警上前詢問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經以酒 精檢知器測試後有明顯酒精反應,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 ,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另檢視巡邏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前方右 側道路,並行駛於溪洲路機慢車道上,是原告本件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68條第2項本文規 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第2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 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違規陳述書( 本院卷第53頁),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 第43-QY0A90281號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Y0A90282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7 頁、第143至14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0日16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突然臨停於機慢車道上,舉發員警遂依法 上前攔檢,於過程中員警聞到內有濃厚酒味,經以酒精檢知 器測試有明顯酒精反應,隨即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並已踐行檢測程序暨相關權益告知,測得原告吐氣酒精 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採證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5日警交字第1130015266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及被 告所製作之譯文(本院卷第42至46頁)可佐;參以舉發員警 當時持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後測得上開超過規定標準之酒測值,復 有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在 卷足憑。 2、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併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 執照,違規時車種為小客車(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道 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以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 0281號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並未發動,非屬行駛狀態云云。惟 就系爭車輛出現於車道上並逐漸往右側偏移,始亮起煞車燈 ,後靜止於機慢車道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6頁、第159至173頁) 。況且,原告業已自承於事發當日3點有飲用酒類(本院卷 第43至44頁),復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測得 之酒測值並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是其為警上前盤查時 是否已將車輛熄火一事,對於被告認其本件違規明確而予以 裁罰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4、另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裁處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汽車駕 駛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駕駛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機關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 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 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 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 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 罰鍰、違規記點、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 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 ,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已裁處罰鍰3萬元,因漏未 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 9月26日增列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處分,既為第一次作成違規記點及令其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 ,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9

TPTA-113-交-127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7號 原 告 張雨軒 CHANG,YU-HSUAN 郵件地址:宜蘭縣○○鄉鎮○村鎮○路0 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載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26

TPTA-113-交-3257-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7號 原 告 羅暐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 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駕駛 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雖經舉發,惟欲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 銷訴訟時,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不服裁決者,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 載不正確或誤列被告機關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猶逾期 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民國113年6月20日北監單花四字第1133063421號函(下稱113年6月20日函),並將花蓮監理站列為被告,惟113年6月20日函僅係就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及交通申訴所為結果回覆,對原告不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復花蓮監理站並非本件適格之處罰機關。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且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35頁),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陳明尚未就113年6月20日函內所載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立裁決書,且本件並未辦理歸責(本院卷第51頁),是應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即車主(羅靖妍)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倘對裁決書不服,得依法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5

TPTA-113-交-2037-202411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8號 原 告 游雯芳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行政訴訟,核有起訴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 立裁決書、對於函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 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函文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訴 訟標的,並不合法。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1-22

TPTA-113-交-3158-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之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代 表 人 張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未陳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檢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0月4日對原告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7、23頁)。原告迄未依限繳足裁判費、 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1

TPTA-113-簡-180-20241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8號 原 告 賴汶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43-ZIA182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12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0時1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小時 之國道5號北向3.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行車速度為137公里/小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分別開立 112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號、第43-ZIA1823 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國道5號4.7公里處之最右側 護欄上,該標誌係供石碇交流道專用抑或國道5號高速公路 專用呢?   2.「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國道5號4.7公里至測速取締 地點3.9公里間均未設有任何警示提醒,且測速取締地點亦 未設置警示燈號。當時該路段為直線,因系爭車輛之後車一 直開遠燈,原告才加速讓後車通車,倘系爭地點有警示燈即 可提醒後車減速不逼車。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80 公里/小時路段,經測得137公里/小時,超速57公里/小時, 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分別舉 發原告及車主(即原告),均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 、B,亦無違誤。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1 2年6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 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採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5頁)、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5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1120013908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 )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17、119頁)等證據資料。又觀 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車速為137公里/小時,當時天色雖昏暗 ,然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已清楚拍攝到違規車輛之 車號為「0000-00」,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查依前述之汽車車籍查詢所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為原告,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㈢、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所示,   「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之位置係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 旁之燈桿上,客觀上足以使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用路人 知悉該路段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並無原告所稱該測速照相告 示牌設置位置究係供石碇交流道專用抑或國道5號高速公路 專用之混淆情事。又「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地點與測 速取締地點相距約為8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後段規定「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 示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已 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 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 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 無何瑕疵可指。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 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 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另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其主張要旨第2點,惟如前所 述,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後段規定,程序上自無瑕疵可言,縱如原告所述設置測 速照相告示牌至測速取締地點間未再設有任何警示提醒及測 速取締地點亦未設置警示燈號,均不影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認定,是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 其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 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 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查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1-21

TPTA-112-交-2818-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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