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2,708元,及其中新臺幣229,3
37元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143,371元自113年
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9,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
人前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於106年3月31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
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
定歸乙方乙○○單獨行使負擔,甲方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
、「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
醫療費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然戊○○因相
對人不願意幫忙繳納學費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自112年2
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避免戊○○之學業因此
遭受耽誤而先為代墊戊○○下列費用:
⒈戊○○112年度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
000元、112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
代收代辦費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
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
。
⒉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
養費用338,618元(註: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187元之基礎為計算)。
⒊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 。
㈡相對人於民事答辯(一)狀中陳稱,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
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
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
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云云。然兩造係於106年3月9日協議離
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兩造
於離婚協議書中,並未約定相對人對於戊○○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係到戊○○成年為止,易言之,我國民法雖自112年起已修
正18歲為成年,但如戊○○發生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事
由發生,兩造約定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戊○○全部扶養義務。由
兩造分別提出之戊○○學費收據所載内容可知,戊○○目前仍在
就讀高中且尚未畢業,自不能期待或要求戊○○放棄尚未完成
的高中學業,外出謀生來維持自己之生活。戊○○明顯符合具
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乃為當然之理。
㈢由上開說明可知,戊○○雖因我國民法對於法定年齡之修正而
發生在尚在就讀高中階段就已成年,並喪失民法第1116之2
條之給予之受扶養權利的狀況,但由於戊○○明顯符合具備民
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要件,相對人對於戊○○仍應負有扶養義務。而戊○○離開相對
人住所的原因,是為了逃離相對人為報復聲請人而對戊○○施
加過度的精神壓力,為了舒緩因為上開壓力而產生輕生念頭
的狀況而選擇離開相對人住所,此舉並不能解釋為戊○○有請
求拋棄相對人扶養權利之意思。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葉捷羽
、戊○○、己○○。嗣兩造於106年3月31日離婚,但為顧慮子女
無法接受父母離異,及避免家中長輩擔心,故於離婚協議書
上約定「關於雙方離婚之事實,及本契約之内容,雙方應對
外保密,不得對外公開,亦不得讓雙方親屬、子女知悉,以
維護雙方之隱私及家庭和諧」,並約定3名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為不影響子女生活、學習及情緒
,兩造離婚後仍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於乙○○住處,並一同生
活、吃飯、接送子女上下學,營造完整家庭模樣,然聲請人
利用相對人害怕子女知悉父母離婚後將無法接受為由,時常
拿出信用卡單、保險繳費單等要求相對人幫忙繳納,也常稱
身上沒錢,要求相對人將金錢匯進聲請人帳戶,否則就要拿
出離婚協議書給子女看,相對人迫於無奈只好按聲請人之意
匯款。
㈡於110年年底,相對人忽然發現聲請人居然在兩造106年3月31
日離婚不久後,立即於106年8月16日與相對人所開火鍋店之
員工阮氏美結婚。相對人此時才恍然大悟遭聲請人設計而離
婚,但為了保護3名子女,乙○○仍未向子女坦白兩造離婚及
相對人與阮氏美結婚等事。然而聲請人在111年間竟違反離
婚協議書應向子女保密離婚之約定,自行向子女說出已與相
對人離婚多年一事,導致子女情緒崩潰,相對人只好請聲請
人於111年1月間搬離相對人與子女之住處。
㈢而戊○○從111年10月就讀高二第一學期開始,即因不明原因沒
有到校上課,且經常於非假日期間使用手機與他人進行連線
遊戲直至凌晨而不願意就寢,於隔天無法於正常上學時間到
校。相對人為導正戊○○之不正常作息,於夜晚期間管制戊○○
使用手機之時間,戊○○經常因此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出手
壓制相對人以阻止相對人關閉家中之連線設備,甚至在凌晨
己○○已熟睡期間跑進廚房拿著小刀叫囂、欲進入己○○房間攻
擊己○○。每當戊○○有不適當作為且不服相對人管教時,戊○○
均會轉向聲請人尋求溫暖。因戊○○多次無故曠課,於導師之
建議下,由導師主動聯繫聲請人,於聲請人同意照顧戊○○之
情形下,戊○○自112年2月23日下課後,即由聲請人接回戊○○
同住至今。
㈣於112年1月起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即係由相對人繳納,且
因戊○○就讀臺北市延平高中,乙○○長期與其他父母共同負擔
叫車費用,使戊○○與其他就讀台北市延平高中的學生一起搭
專車上下學。基上可知,於112年2月23日之前,乙○○業已全
數繳納戊○○高二下學期學費、餐費與交通費用。聲請人主張
有代墊次女戊○○之學費,顯屬無稽。
㈤再者,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成年年齡至18歲
,戊○○係00年0月00日生,則至112年6月23日戊○○已屆齡18
歲,乙○○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起即已生消滅
,聲請要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為戊○○自112年6月24日後所負
擔之費用,於法顯屬無據。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書
(一)狀主張可以依據民法第1114條與第1117條第1項要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顯然為對於法律之錯誤認知。並聲明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葉捷羽、戊○○、己○○,嗣於106年3月31
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定歸乙方乙○○單獨行
使負擔,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雙
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
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等情,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堪
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於106年3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
應屬有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
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
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
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
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
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子女戊○○自112年2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
住迄今,聲請人為戊○○支付下列費用:⒈112年度暑期輔導費
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學年度第一
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11,565元、
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
、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⒉戊○○自112年3月1日
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養費用338,618元
。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憑
,相對人固執前詞為辯,除提出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單據為
憑外,就戊○○於112年2月23日起與聲請人同住迄今一節,未
予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23日起負責照顧戊○○迄
今等情為真實。
㈣又聲請人雖未就子女戊○○在上開期間各項實際支出費用之全
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
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63元,
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
0元,佐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
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另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
為94,3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輛,價值
合計2,156,634元;相對人於同一年度所得則為612,193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價值合計10,766,
589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復聲請人陳稱其為專科畢業,
目前自行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6至10萬元,相對人則表示
其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火鍋店,月收入約6至8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衡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及收
入,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戊○○學雜費收據,戊○○於112年度
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
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
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
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平均每月
為8,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平日食衣住行育樂之
開銷,及其未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等情狀,認戊○○於上
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上
開消費支出應已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聲
請人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上開學費等費用,則屬無據。
㈤至相對人抗辯,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
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
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
滅,且戊○○於成年前的112年2月24日起係自主離開相對人住
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住,顯然拋棄請求被扶養之權利甚明
云云。經查: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
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
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
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經
查,兩造係於106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且雙方於離婚協議書
內約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由相對人獨自負
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代墊子女戊
○○(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生活
扶養費,應屬有據,相對人辯稱因法令修正,故其對於戊○○
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無足憑採。
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縱使父或母未與子女同住,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仍應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相對人為戊○○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戊○○未成年前,相
對人對戊○○即負扶養義務,不因是否與戊○○同住而受影響,
故相對人辯稱戊○○自主離開相對人住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
住,係拋棄被扶養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㈦綜上,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
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42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4月=420,000元)。另111年度第二
學期係112年2月13日開學、112年6月30日學期結束,依比例
核算相對人為戊○○繳交111年度第二學期之代收代辦費9,985
元、學雜費29,633元、午餐費6,230元、高二教育旅行費8,2
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111年度第二學期每月學
費等相關費用為11,823元(計算式:9,985元+29,633元+6,23
0元+8,200元=54,048元,54,048元÷4又4/7個月=11,823元)
,再依比例扣除非聲請人請求區間之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
月28日之學費等費用6,756元後,可認相對人已支出戊○○學
費等費用部分為47,292元(計算式:11,823元×4/7個月=6,75
6元,54,048元-6,756元=47,292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372,708元(計算式:420,000元-47,292元=372,708元
),其中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3,371元部分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6月6日訊問程序到庭,可推知相對人自該日已知悉受請
求,故自113年6 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另相對人雖稱已一併繳納戊○○111年度下學期支交通費用14,0
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然依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匯款資料顯示,相對人係於111
年3月14日匯款14,000元,斯時係110年度第二學期,相對人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14,000元是支付戊○○111年度第
二學期之交通費用,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㈨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PCDV-113-家親聲-164-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