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墊扶養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返還其於民國106年至109年 8月間代墊兩造母親丙○○○之扶養費,依前述規定,專屬丙○○ ○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且聲請人陳明上開期間丙○○○ 均居住在基隆市,並請求按照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 算本件扶養費,足認丙○○○之實際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 本院爰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5

SLDV-113-家親聲-257-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0 理由欄中關於「原告主張」之記載 更正為「聲請人主張」 原裁定第3頁 0 理由欄中關於「而相對人對○○○與聲請人同住及上開期間未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不爭執」之記載 更正為「而相對人對○○○與聲請人同住即上開期間未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原裁定第3頁 0 理由欄中關於「從而,聲請人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4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之記載 更正為「從而,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4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 原裁定第3頁 0 理由欄中關於編號「三」、「四」、「五」、「六」、「七」之記載 更正為「二」、「三」、「四」、「五」、「六」 原裁定第1至4頁

2024-10-25

PCDV-113-家親聲-159-20241025-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丙○○,惟相對人於民 國109年2月1日離家未歸,聲請人代理兩名未成年子女請 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21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5,000元。詎相對人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未曾給付 2名子女扶養費用,於此期間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 子女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並代墊相對人應履行給付之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共代墊7個月即7萬元,是聲請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 人使用,因無法以聲請人名義辦理貸款,故借用相對人母 親名義登記,然相關罰單、過路費、牌照稅、燃料稅都是 聲請人繳納。系爭車輛有貸款60萬元,聲請人前已繳納20 萬,嗣相對人離家,聲請人即未再繳納。系爭車輛為訴外 人邱瑞珍贈與聲請人,且訴外人○○○明確表示將會負責清 償剩餘車貸,相對人不得以系爭車輛貸款繳納主張抵銷    。又行動電話門號尾號400是聲請人在使用,另關於罰單 、罰鍰部分,相對人表示要將法拍後之餘款清償。至玉山 銀行信用卡費用,因當時聲請人沒有工作沒有錢繳所有費 用,聲請人申請一筆貸款50萬元,讓相對人去清償玉山銀 行及其他的費用,相對人109年2月1日離家後那段期間信 用卡刷卡費用是聲請人消費,但是因為相對人離家時將聲 請人的錢都拿走,金額為7萬6,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112年2月至8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未 成年子女係與阿嬤及伯父、伯母一起住,扶養費是伊探望 小孩時直接拿給小孩伯母即伊大嫂。況未成年子女以其名 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執行相對人自112 年2月至9月間積欠扶養費用,聲請人即無代墊費用。 (二)又相對人前替聲請人代墊以下費用,爰主張抵銷之: ⒈相對人名下有兩個手機門號,其中一個門號尾號400是聲請 人在使用,電話費總共8萬元,聲請人應負責一半即4萬元 。 ⒉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母親名下,然實際使用人為 聲請人,因為聲請人表示他無法以其名義貸款,聲請人只 繳幾期後即未繳款,嗣由相對人母親邱瑞珍代為繳納剩餘 車貸38萬9,000元,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聲請人。 ⒊聲請人自相對人於109年2月離開後,因未繳車貸,致邱瑞 珍帳戶被強制扣款3萬5,381元。 ⒋繳納系爭車輛罰款6萬9,600元。 ⒌玉山銀行信用卡還款5萬元,信用卡在聲請人身上,錢是 聲請人使用的。 (三)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丙○○,嗣相對人離家 ,未成年子女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 本院裁定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5,00 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21號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扶 養費用,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主張有代墊之事實,自 應由其負證明之責。茲聲請人迄今除未提出代墊費用之相 關證明外,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前於112年10月3日以相 對人未給付112年2月至112年9月扶養費用為由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囑 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相對人財產之事實, 亦經本院調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字第33604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是否有代墊前開期間扶養 費用,顯然有疑。而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之證明,聲請 人主張有代墊上開期間扶養費用,顯然無據。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7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5

SCDV-112-家親聲-337-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8日結婚,育有1女 游雅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嗣於104年8月24日協議離婚,離婚後游雅璇即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0 4年至109年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7,216元、2萬8,476 元、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981元、3萬713元、110 年至112年度均為3萬2,305元,並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4年9 月至112年8月為游雅璇支出之扶養費共291萬8,204元(計算 式:104年度:27,216×4=108,864;105年度:28,476×12=34 1,712;106年度:29,245×12=350,940;107年度:28,550×1 2=342,600;108年度:30,981×12=371,772;109年度:30,7 13×12=368,556;110年至112年度:32,305×32=1,033,760, 合計2,918,204),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45萬9, 102元(計算式:2,918,204×1/2=1,459,102),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45 萬9,102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5萬9,102 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 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女游雅璇,嗣於104年8月2日兩 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且 離婚後游雅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卻從未負擔游雅璇扶 養費用,游雅璇全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迄今,故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9月至112年8月間,聲請 人代墊付之扶養費145萬9,10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31頁)。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 辯,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游雅璇之 扶養費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年至110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惟本院調取聲請 人與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聲請人107年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49萬5,828元、15萬9,976元、110萬2,010 元、27萬4,826元、5萬4,527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 1輛;相對人107年至109年度無所得,110年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4萬405元、8,76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憑(見第69至119頁),可見兩造收 入總合遠低於110年度臺北市家庭每戶平均總所得收入175 萬2,411元,難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直接比照 前揭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79 4元、1萬5,162元、1萬5,544元、1萬6,157元、1萬6,580 元、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1萬9,013元 ,據此計算未成年子女游雅璇於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計為161萬2,856元(計算式:104年 度:14,794×4=59,176;105年度:15,162×12=181,944;1 06年度:15,544×12=186,528;107年度:16,157×12=193, 884;108年度:16,580×12=198,960;109年度:17,005×1 2=204,060;110年度:17,668×12=212,016;111年度:18 ,682×12=224,184;112年度:19,013×8=152,104,合計1, 612,856),並考量兩造資力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實際 照顧者,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無不 合,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游雅璇之扶養費為 80萬6,428元(計算式:1,612,856×1/2=806,428元)。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 為標的,則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 3年3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 未成年子女游雅璇之扶養費,共80萬6,428元,及自本件聲 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載有假執行 之聲請,惟本件既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判,而家 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5

SLDV-113-家親聲-16-2024102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為73萬3,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 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抗-12-20241022-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分別與相對人乙○○、丙○○、丁○○及戊○○間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貳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5號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第一審裁定,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均聲明不服,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 開規定,應各徵收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共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家親聲-125-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21,9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810,5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1,9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應受裁判 聲明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子女丙○○, 嗣兩造於98年7月24日離婚,並協議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自丙○○出生起至其112年12月10日 成年時止,丙○○均由聲請人一人獨力扶養,相對人絲毫未負 扶養之義務,參考97年至111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1,999 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給付,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6 21,99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 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 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扶養費計算表、戶籍謄本、離 婚協議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 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 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從而,相對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12 12月10日止,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致受有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為0元、111 年度所得為252,47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111年度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憑,相對人雖查無財產所得,然相對人現屬有勞動 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自亦有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能力,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 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 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 ,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從而,聲請人主張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苗栗縣(9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0日)歷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並酌定兩造以1: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支付 子女扶養費1,621,999元,應屬公允妥適,誠屬可採。聲請 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4月24日起;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1,621,99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1

MLDV-113-家親聲-107-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 原告 即反 聲請相對人 郭○○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事件,及反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事件,本院合併 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與被告即反聲請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 被告即反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訴訟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 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郭○○(以下均 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以下引用卷宗稱「婚 字卷」),被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周○○(以下均稱被告)則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提起反聲請(112年10月3日),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以下引用卷宗稱「 家親聲字卷」),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 造婚姻生活及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 告自得為反聲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及反聲請答辯: 一、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年 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被告於婚後,經常因生活瑣事、家 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動輒對原 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原告獨自照 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憊之餘,拒 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質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先於110年1 0月3日原告以存款購買七人座廂型車供接送子女之用時,以 原告未事先告知為由,於前來慶賀之親友面前斥責原告,令 原告難堪。復於111年10月24日,原告被診斷甲狀腺腫瘤, 需進行手術並告知被告時,指原告未與其發生性關係致陰陽 不協調乃為病因,不關心原告之詳細療程,未協助照顧子女 ,僅於112年1月16日原告出院時,打電話簡單詢問,並不顧 及原告術後醫囑宜休養,有呼吸困難須急診之危險,要求原 告返回屏東夫家過年。兼之兩造婚後鮮少相聚,即便逢年過 節亦同,甚無電話往來,客觀上各自生活,且兩造分居多年 ,已無夫妻感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僅有給付扶養費,不參與原告及子女之生活 ,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獨自照顧,目前亦與原告同住,子 女親權宜由原告獨任,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應分擔 子女扶養費之2分之1,以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新臺幣(下同)23,200元為基準,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每人11,6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2.如主文第2項。3.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11, 6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二、對反聲請之答辯:被告雖有匯款,惟此乃家庭生活費,原告 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反之,原告 獨自照顧子女,家庭貢獻遠超過被告。且被告之主張,係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反 聲請之聲請駁回。       貳、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 一、答辯部份:兩造婚後同住高雄市○○區,因被告職業為軍人, 軍階為海軍中士,擔任軍艦電機士,必須隨軍出航,無法如 一般夫妻履行同居義務,惟每月排休7至10日,會返家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於長女出生後,應原告之要求,每月匯款2 至3萬元不等,供子女生活之用,迄今約5年共計1,047,427 元,未對子女不聞不問。對於原告拒絕發生性關係,被告未 誣指其外遇。對於原告買車,雖不滿其未告知、溝通,惟僅 聲音較大,未罵三字經。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被診斷出甲 狀腺腫瘤,被告被告知後,未詛咒原告報應之說,排刀於11 2年1月15日時,恰被告參加退伍訓練,軍中安排於該日必須 至中壢報到,被告曾請求延後手術日期,係原告不願溝通並 拒絕,非對原告不關心。且被告之私人物品於112年3月遭原 告打包丟回,於112年6月18日係遭逐出○○住處後,前往探視 許久未見之子女,對重聽之原告父親,必須講話大聲,無罵 三字經之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主張:被告每月匯款給付子女扶養費,如前所述,迄 今累計1,047,427元,原告未曾分擔,受有代墊扶養費之利 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半數 ,應返還被告523,713元等語。聲明:原告應返還被告523,7 13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 二、原告於112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同年10月 3日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 三、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二、如一、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5條請求酌定親權 ,及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被告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2 款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而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除上述「生 活瑣事、家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 ,動輒對原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 原告獨自照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 憊之餘,拒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等抽象相處情形外,較 為具體者則為110年間之購車事件、111年間之就醫事件,及 兩造長期分居致使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而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    ㈢就購車事件部份,證人丁○○(按:原告的妹妹)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原告與被告結婚大概有十年,有兩個小孩,一 個十歲,一個快五歲。原告有買車,應該有三年了。當時我 們沒有預知狀況,在家裡門就怦怦砰被打開,後來發現是被 告氣勢洶洶進來要找人吵架,我們想說是什麼事情,結果被 告就上去二樓,後來原告也發現被告來了,就上去跟他瞭解 什麼事情,後來我們發現原告、被告他們在吵架,我們就跟 上去。當時原告第二個小孩還在睡覺,我知道他們要吵架, 被告也沒有想說小朋友還在上面,我就把小朋友抱去我爸爸 的房間,原告、被告兩個就吵起來。我當下只知道被告反對 原告買車,然後原告有跟被告說為什麼需要買車,後面就比 較少兩個在交談這件事情,幾乎都是在吵架、在罵,吵要買 車這件事情,被告是說原告要做什麼事情沒有經過他同意, 原告是說她買這些東西都是生活必須要的,就是兩個沒有交 集,各講各的。這次吵架之後,兩造應該還是有吵架,因為 我沒有住在家裡,只是原告會跟我說他們兩個又吵了什麼, 大部分都是在吵沒有照顧小孩,因為照顧小孩的事情,被告 沒有幫忙,但是都會去嫌棄原告沒有處理好,或是原告跟被 告要費用,被告比較沒有辦法給到足夠等語(見本院婚字卷 一第335至339頁)。  ㈣至就醫事件部份,原告則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其中 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訊息告知被告其就醫情形之資訊 之對話紀錄略以:   原告:「囧(表情圖案)說我甲狀腺有個結節大約一公分,    要我轉診去新陳代謝科,可能要採樣化驗看看(表情    圖案)」    「(轉診單截圖)」   被告:「天地萬物 男女陰陽調和 妳要搞到四不像有狀況也    是自找能說啥 去檢查一下」   原告:「對~什麼都我的錯」    「那就謝謝你的指教」   被告:「我哪裡敢說你錯 就算妳錯妳也不認同 有年紀了學    會 圓潤一點」   原告:「你就很圓?我就來看誰過得比較好」   被告:「我不圓潤所以要改變過的比較好?妳是我老婆?這    怎麼會從妳嘴巴說出來」    「所以我們要競爭 不要死鴨子嘴硬」    「靜靜想一想 我跑銀行了」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5至297頁)  ㈤又為了解兩造除上述兩次特定事件外之溝通情形,本院並委 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經提出報告略以:「...... 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 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經查:......⑶經調查官評估 兩造前開敘述内容與互核後,認為:①原告甲狀腺開刀一事 ,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表示係因為工作因素避開學生上課,而 選擇在過年前開刀而不影響其工作,惟被告亦以職訓而無法 配合請假協助,因而造成兩造均無法照顧子女之局面,除前 開原告甲狀腺開刀事宜外,亦有原告母親開刀、原告確診、 原告週日需試教等事情請被告照顧小孩,被告亦以其需工作 、沒放假無法照顧長子等理由回應。調查官具前開内容認為 ,兩造在過往均重視自己的工作、且雙方工作均無彈性調整 制度,致使雙方面臨無法協調出人力照顧子女時,而有各持 己見而難達成共識之情形發生。②當原告提出許多與被告過 往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過往未負擔子女照顧等事,被告認為 原告翻舊帳、很久以前的事情其不會記得,當下過了就應該 沒事等,並認為原告若能細膩記住這些過往,那怎麼不會為 其著想云云;惟原告卻能記得被告過往未能協助其照顧子女 的種種事宜,並在調查程序中一一敘述與舉證,甚至原告談 及過往一人照顧二名女面臨到的保母、就學、就醫等事宜, 未得到被告實質支持,反而受被告質疑,令其感受難過。從 此可觀兩造性格上有明顯差異,如被告較為大而化之,原告 則會注意細節與感受,亦因此容易產生雙方認知落差之情形 。③本案調查中,又調查官各自詢問過往是否有做出婚姻、 子女照顧上的溝通,在夫妻情感部分,原告表示對於親密行 為兩造無商討解決方案,未來子女照顧議題上,其也認為被 告不會和其討論,以其十幾年之經驗,對於子女事宜其以後 跟被告說結論即可,而又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溝通之經驗, 被告則回答其想跟原告溝通、是原告不願與其溝通,亦無法 舉例與原告之嘗試溝通之適例,並稱往後若維持婚姻,原告 可持續住在高雄但要約法三章云云。據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 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 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 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持婚姻之一方,仍提 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實際找出改善方法, 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2至 25頁)。  ㈥又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度詢問兩造關於 婚姻破綻之討論一節時,原告自陳沒有討論,被告則稱有問 但被告沒說,是為了孩子堅持,有一個完整的家庭云云。原 告並於辯論時陳稱:扶養費明細上面沒有一毛錢是花在我身 上,或是我父母身上,我也沒有列上油錢、車貸、小孩出門 吃喝拉撒都是算我的,這怎麼列明細,家裡要吃飯我們不給 他吃嗎?他剛剛說他有問我離婚的事情,說我都不講,這十 年間我該講的,我該提醒的我一再重複,人心死了那一刻真 的什麼都不必講了等語。被告則稱:原告說出門吃喝拉撒都 是算她的,可是原告的薪資明細我都不知道,是原告列舉出 來的金額我就要負擔,她說她心死,我不知道她心死什麼云 云(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409至411頁)。  ㈦是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於本 院之陳述,兩造至遲於110年間起,所為之溝通、對話即已 毫無交集可言,無論是對於購車(原告認為有需要,被告則 認應先告知)、就醫(原告告知其須檢查,被告則牽扯毫不 相關之「陰陽調和」),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原告認 被告並未實際關心子女,被告則認都有拿錢給原告),雙方 之意見均南轅北轍。而兩造此一情形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反 聲請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改變之任何跡象(原告 表示心死,被告連原告心死什麼都不知道),期間已約3年 ,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 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 ,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從而應認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兩造間對於共同生活核 心之上述事項均無法達成共識,而相互攻擊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並無僅原告負唯一責任之情事,依據上述說明 ,雙方均得訴請離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二、親權部份: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 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㈡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告及乙○○、丙○○ 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综合評估及建議:『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自述兩 造常因照顧、返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等發生衝突,因聲請人 認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 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 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顧兩名兒少。『探視意顧及想法評 估』:聲請人表述若未來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僅要相對人( 按:被告,下同)提前兩天告知,則同意相對人探視兩名兒 少,然而聲請人表述不同意過夜,因相對人不曾也不會照顧 兩名兒少,若兩名兒少至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會要求兒少一 (按:乙○○,下同)照顧兒少二(按:丙○○,下同);若由 相對人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希冀每週假日探視並帶兩名兒少 返家過夜。『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 已14年,工作與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 動產等,但尚須負擔房貸、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 生活與教育費用,然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 養費,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 ,居住處為聲請人父視自宅,居住環境尚為整潔,有足夠空 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 :聲請人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 掌握,兩名兒少有就醫需求均由聲請人陪伴就醫,假日時也 會花時間陪伴兩名兒少,重視兩名兒少教育,對未來就讀學 校亦有想法與規劃,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 估』:聲請人自述若有需要,聲請人父母親、妹妹均願意協 助照顧,如準備三餐、接送陪伴等,評估支持系統佳。『情 感依附關係舆意願評估』: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但因年 紀尚幼,兒少一部分理解親權涵義、兒少二則無法理解,兒 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聲請人同住,假日時間再與相對人進行 會面交往,兒少二則表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係 為緊密。『綜合(整體性)評估』:1.聲請人自述兩造常因照顧 問題、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發生衝突,認為已無法維持婚姻 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 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 顧兩名兒少。2.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已14年,工作與 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動產等,尚須支 付房資、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生活與教育費用, 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養費,評估經濟能力 佳。3.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居住處為聲請人 父親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且聲請人父母親 、妹妹均願意協助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評估支持及居住 系統佳。4.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兒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 聲請人同住,兒少二則自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 係為緊密,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 、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75至82頁) 。    ㈢本院並委由杜團法人屏東縣杜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經其提出報告部分:「......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表示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被監護人們(按:乙 ○○、丙○○)出生至今皆係其負擔相關開銷,而其將於今年七 月退役,現有參加職訓課程,其略知悉被監護人們的生活作 息及喜好,現少有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互動,且其無同住之支 持系統能給予相關協助,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有待考量。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示其為海軍,平時皆於船上作業 ,假日才會回家,去年疫情嚴峻時,其便少有回聲請人娘家 與被監護人們同住,今年又因神明手工藝品訂單多,其便無 再回聲請人娘家,現僅每日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 ,最近一次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係於清明連假前一週,其送完 玩具便離開,故評估其親職時間薄弱。3.照護環境評估:相 對人家為穩定住所,住家空間寬敞,生活機能佳,家中環境 乾淨明亮,然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住於聲請人娘家, 遂其家中無被監護人們相關物品,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空 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 表示其原已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人們及經營家庭, 其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其會試著與聲 請人溝通,看自己有無改善之處,然如離婚,其希冀可單獨 監護,因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有其想法。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被監護人乙○○就讀 高雄○○國小、被監護人丙○○就讀幼稚園中班,然其忘記學校 名稱,如日後其為監護方,會將被監護人們轉學至屏東就讀 ,目前未有近一步規劃及想法,故評估相對人規劃較無積極 作為。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如日後為主要親 權人,重大節日之假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另會通 知及同意相對人參與被監護人們日後學校之活動;如非主要 親權人,希冀可每週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 住處,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並不一致。7.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們現居住高雄市,故無法進行 評估。8.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 生活相關開銷皆由其負擔,然因其工作關係,被監護人們皆 主要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而其自去年疫情爆發後,便少回聲 請人住處與被監護人們同住,至今年一月至今則無回至聲請 人娘家,平時僅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其略為知 悉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及喜好,然對於安親班及被監護人丙 ○○學校名稱則不清楚,其表達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 人們及經營家庭,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 其會試著與聲請人溝通,調整目前狀况。現相對人有穩定工 作及收入,住所環境及周邊機能良好,然住處無被監護人們 相關物品,其支持系統亦較為薄弱,而在親權意願方面,相 對人希冀可單獨監護,如日後為主要親權人,重大節日之假 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如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每 周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住所,對於探視意 願及想法並不一致,且雖其表達今年七月將退役,屆時會專 心陪伴及經營家庭,然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就學及居 住規劃較無積極作為,亦已有一段時間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 及實際互動,故評估其實際之親權能力實有待考量」等語,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83至89頁) 。  ㈣又因兩造分處不同縣市,為進一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本 院復委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乙○○、丙○○進行調查,並提出 報告略以:「......(十)調查官審酌:⒈在工作、經濟和 居住環境部分,調查官評估兩造之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條件均能負擔二名子女所需,惟在工作時間部分,被告之工 作時間規律且能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而原告長期任職補 教業,其週間與週末之上班時間係二名子女非就學之時間, 故原告需委由親人協助照顧。調查官考量在此向度上,被告 之時間係較原告彈性。⒉在親職能力向度上,雖兩造均能自 陳與二名子女互動關係與未來規劃,然評估被告在000年0月 間至退輔會職訓前係職業軍人,據調查結果亦顯示其因工作 鮮少實際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參與二名子女就學、就醫 和管教等事宜,而原告自二名子女出生後便處理二名子女前 開生活事宜,熟稔二名子女之生活、就學和就醫情況,雖其 有過責打或威脅之不適當管教方法,然其亦能理解二名子女 發展而做出管教方式之調整,對於青少年期可能遇見之衝突 情境做準備,推測原告尚有彈性調整其親職方式。綜上,堪 認其為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在此向度上原告之親職能 力經驗係顯優於被告。⒊雖原告有進行成人保護事件之通報 ,然據其通報内容並無涉及二名子女,且兩造亦無提出本案 有家庭暴力之事件發生,故評估兩造並無涉及對二名子女之 家庭暴力事件情事。⒋就友善父母向度上,評估兩造目前未 能親自溝通子女會面交往情事,均傾向以長女傳遞會面交往 實訊,且原告亦有對長女錄影、要求長女在會面交往事宜上 向法院表示意見等作為,評估兩造前開情事均可能導致長女 面臨兩難處境,評估兩造在此向度上均有進步之空間。⒌而 在支持系統部分,評估原告父母與原告同住,有實質協助照 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就醫等經驗,對二名子女照顧熟稔, 而被告支持系統較無實質處理二名子女生活事宜,就此向度 上原告條件係優於被告。⒍又兩造於本案中並無主張對方有 身心議題而不適任親權人,且兩造均自評身心健康,雖原告 在調查時有難過之情緒反應,然並無嚴重至影響其對於子女 之日常生活照顧。綜上,堪認兩造身心狀況於親權行使上無 不利二名子女之情事。⒎而就二名子女意願部分,承前開調 查内容所示,二名子女不願公開談話内容,請承審法官參酌 二名子女之調查紀錄。⒏又,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 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以審 酌兩造未來係以單獨行使或共同行使親權,經查:......據 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 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 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 持婚姻之一方,仍提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 實際找出改善方法,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⑷綜上所述 ,調查官認為兩造婚姻中同住時間短少,性格上亦有差異, 在婚姻議題和子女照顧上常有認知落差、感受不一之情形, 且歸因於對方不願溝通所致。故調查官建議二名子女親權應 採單獨行使方式為之,以減少兩造往後無法達成共識,而使 二名子女傳遞訊息或致子女為兩難之處境。⒐據前開調查内 容,調查官評估二名子女過往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稔 二名子女之照顧方式與實際處理二名子女各項事宜,且其支 持系統有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經驗,評估由原告維持現有照 顧模式,二名子女毋庸面對照顧者和環境變動而有重新適應 之情形,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係二名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婚字卷二第7至28頁)。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 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年齡,及於上 述社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乙○○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見 ,爰請乙○○到院,並經乙○○向本院陳述意見,有本院調查筆 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㈥是本院綜合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上開事證、社工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與乙○○、丙○○於程序中曾表示之意見 ,認被告因長期未能與乙○○、丙○○同住,且縱令休假期間亦 未能盡量與乙○○、丙○○同住、相處,以彌補與乙○○、丙○○之 親情,從而與乙○○、丙○○關係較為疏離;反之,乙○○、丙○○ 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間有緊密依附關係,原 告在居家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條件,均 無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處,是本院認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乙 ○○、丙○○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給付扶養費部份: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中所陳述 之收入(涉及個人財務隱私,爰不逐一詳載),並考量原告 須付出照顧未成年子女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及原告主張扶 養費之分擔比例,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而就給付數額部份,本院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未成年子女 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23,200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 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且乙 ○○、丙○○現尚年幼,須人照顧,生活暨教育所需暨乙○○、丙 ○○之必要性花費應不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乙○○、 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乙 ○○、丙○○每月各10,500元(計算式:21,000×1/2=10,500) 之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乙○○、丙○○之利益。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 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 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 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 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 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 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 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夫妻或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 力扶持。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近5年依照原告之通知匯款合計共1,047,427 元,而為原告代墊乙○○、丙○○之扶養費,並請求返還其中半 數云云,而原告則以上詞置辯。  ㈢而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明細為 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81頁),然依據上開見解,得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須以他造實際上並未負擔生活費用, 亦未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前提。蓋所謂扶養,或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除生活費用外,亦包括實際之照顧、陪伴。而 被告因前擔任軍職,故乙○○、丙○○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 照顧乙○○、丙○○之生活起居,已如上述,被告除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完全未負擔與之同住之乙○○、丙○○扶養費用外,「縱 令」如被告之主張,乙○○、丙○○之生活支出均由被告支出( 亦即除被告之上述匯款外,原告全未支出),但依據上述說 明,兩造與乙○○、丙○○既為家庭生活共同體,則乙○○、丙○○ 之扶養本應由兩造各自依據能力、條件分擔(即所謂之「有 錢出錢,有力出力」),而非表示負擔費用之一方即得無條 件向他方請求給付費用差額之一半,否則豈非代表陪伴、照 顧均為毫無價值?被告此一主張,全然無視原告長期照顧、 陪伴乙○○、丙○○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彷彿只要付出金錢, 就會自動變成乙○○、丙○○成長所需的陪伴、就醫、活動,乙 ○○、丙○○即會自動長大成人,從而無論花費多少,即得向原 告主張返還給付金額之一半。此一主張,依據上述說明,顯 無足採,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 離婚,及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其獨任乙○○、 丙○○之親權人,並酌定被告應每月給付乙○○、丙○○各10,500 元之扶養費部份,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被告訴請原告應返還代墊乙○○、丙○○扶養費 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捌、綜上,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2-家親聲-553-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2,708元,及其中新臺幣229,3 37元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143,371元自113年 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9,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 人前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於106年3月31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 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 定歸乙方乙○○單獨行使負擔,甲方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 、「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 醫療費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然戊○○因相 對人不願意幫忙繳納學費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自112年2 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避免戊○○之學業因此 遭受耽誤而先為代墊戊○○下列費用:  ⒈戊○○112年度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 000元、112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 代收代辦費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 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 。  ⒉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 養費用338,618元(註: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187元之基礎為計算)。  ⒊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 。  ㈡相對人於民事答辯(一)狀中陳稱,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 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 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 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云云。然兩造係於106年3月9日協議離 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兩造 於離婚協議書中,並未約定相對人對於戊○○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係到戊○○成年為止,易言之,我國民法雖自112年起已修 正18歲為成年,但如戊○○發生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事 由發生,兩造約定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戊○○全部扶養義務。由 兩造分別提出之戊○○學費收據所載内容可知,戊○○目前仍在 就讀高中且尚未畢業,自不能期待或要求戊○○放棄尚未完成 的高中學業,外出謀生來維持自己之生活。戊○○明顯符合具 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乃為當然之理。  ㈢由上開說明可知,戊○○雖因我國民法對於法定年齡之修正而 發生在尚在就讀高中階段就已成年,並喪失民法第1116之2 條之給予之受扶養權利的狀況,但由於戊○○明顯符合具備民 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要件,相對人對於戊○○仍應負有扶養義務。而戊○○離開相對 人住所的原因,是為了逃離相對人為報復聲請人而對戊○○施 加過度的精神壓力,為了舒緩因為上開壓力而產生輕生念頭 的狀況而選擇離開相對人住所,此舉並不能解釋為戊○○有請 求拋棄相對人扶養權利之意思。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葉捷羽 、戊○○、己○○。嗣兩造於106年3月31日離婚,但為顧慮子女 無法接受父母離異,及避免家中長輩擔心,故於離婚協議書 上約定「關於雙方離婚之事實,及本契約之内容,雙方應對 外保密,不得對外公開,亦不得讓雙方親屬、子女知悉,以 維護雙方之隱私及家庭和諧」,並約定3名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為不影響子女生活、學習及情緒 ,兩造離婚後仍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於乙○○住處,並一同生 活、吃飯、接送子女上下學,營造完整家庭模樣,然聲請人 利用相對人害怕子女知悉父母離婚後將無法接受為由,時常 拿出信用卡單、保險繳費單等要求相對人幫忙繳納,也常稱 身上沒錢,要求相對人將金錢匯進聲請人帳戶,否則就要拿 出離婚協議書給子女看,相對人迫於無奈只好按聲請人之意 匯款。  ㈡於110年年底,相對人忽然發現聲請人居然在兩造106年3月31 日離婚不久後,立即於106年8月16日與相對人所開火鍋店之 員工阮氏美結婚。相對人此時才恍然大悟遭聲請人設計而離 婚,但為了保護3名子女,乙○○仍未向子女坦白兩造離婚及 相對人與阮氏美結婚等事。然而聲請人在111年間竟違反離 婚協議書應向子女保密離婚之約定,自行向子女說出已與相 對人離婚多年一事,導致子女情緒崩潰,相對人只好請聲請 人於111年1月間搬離相對人與子女之住處。  ㈢而戊○○從111年10月就讀高二第一學期開始,即因不明原因沒 有到校上課,且經常於非假日期間使用手機與他人進行連線 遊戲直至凌晨而不願意就寢,於隔天無法於正常上學時間到 校。相對人為導正戊○○之不正常作息,於夜晚期間管制戊○○ 使用手機之時間,戊○○經常因此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出手 壓制相對人以阻止相對人關閉家中之連線設備,甚至在凌晨 己○○已熟睡期間跑進廚房拿著小刀叫囂、欲進入己○○房間攻 擊己○○。每當戊○○有不適當作為且不服相對人管教時,戊○○ 均會轉向聲請人尋求溫暖。因戊○○多次無故曠課,於導師之 建議下,由導師主動聯繫聲請人,於聲請人同意照顧戊○○之 情形下,戊○○自112年2月23日下課後,即由聲請人接回戊○○ 同住至今。  ㈣於112年1月起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即係由相對人繳納,且 因戊○○就讀臺北市延平高中,乙○○長期與其他父母共同負擔 叫車費用,使戊○○與其他就讀台北市延平高中的學生一起搭 專車上下學。基上可知,於112年2月23日之前,乙○○業已全 數繳納戊○○高二下學期學費、餐費與交通費用。聲請人主張 有代墊次女戊○○之學費,顯屬無稽。  ㈤再者,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成年年齡至18歲 ,戊○○係00年0月00日生,則至112年6月23日戊○○已屆齡18 歲,乙○○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起即已生消滅 ,聲請要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為戊○○自112年6月24日後所負 擔之費用,於法顯屬無據。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書 (一)狀主張可以依據民法第1114條與第1117條第1項要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顯然為對於法律之錯誤認知。並聲明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葉捷羽、戊○○、己○○,嗣於106年3月31 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定歸乙方乙○○單獨行 使負擔,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雙 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 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等情,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堪 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於106年3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 應屬有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 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 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 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 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 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 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子女戊○○自112年2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 住迄今,聲請人為戊○○支付下列費用:⒈112年度暑期輔導費 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學年度第一 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11,565元、 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 、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⒉戊○○自112年3月1日 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養費用338,618元 。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憑 ,相對人固執前詞為辯,除提出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單據為 憑外,就戊○○於112年2月23日起與聲請人同住迄今一節,未 予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23日起負責照顧戊○○迄 今等情為真實。  ㈣又聲請人雖未就子女戊○○在上開期間各項實際支出費用之全 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 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63元, 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 0元,佐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 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另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 為94,3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輛,價值 合計2,156,634元;相對人於同一年度所得則為612,193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價值合計10,766, 589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復聲請人陳稱其為專科畢業, 目前自行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6至10萬元,相對人則表示 其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火鍋店,月收入約6至8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衡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及收 入,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戊○○學雜費收據,戊○○於112年度 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 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 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 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平均每月 為8,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平日食衣住行育樂之 開銷,及其未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等情狀,認戊○○於上 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上 開消費支出應已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聲 請人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上開學費等費用,則屬無據。  ㈤至相對人抗辯,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 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 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 滅,且戊○○於成年前的112年2月24日起係自主離開相對人住 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住,顯然拋棄請求被扶養之權利甚明 云云。經查: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 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 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 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經 查,兩造係於106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且雙方於離婚協議書 內約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由相對人獨自負 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代墊子女戊 ○○(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生活 扶養費,應屬有據,相對人辯稱因法令修正,故其對於戊○○ 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無足憑採。  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縱使父或母未與子女同住,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仍應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相對人為戊○○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戊○○未成年前,相 對人對戊○○即負扶養義務,不因是否與戊○○同住而受影響, 故相對人辯稱戊○○自主離開相對人住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 住,係拋棄被扶養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㈦綜上,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 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42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4月=420,000元)。另111年度第二 學期係112年2月13日開學、112年6月30日學期結束,依比例 核算相對人為戊○○繳交111年度第二學期之代收代辦費9,985 元、學雜費29,633元、午餐費6,230元、高二教育旅行費8,2 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111年度第二學期每月學 費等相關費用為11,823元(計算式:9,985元+29,633元+6,23 0元+8,200元=54,048元,54,048元÷4又4/7個月=11,823元) ,再依比例扣除非聲請人請求區間之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 月28日之學費等費用6,756元後,可認相對人已支出戊○○學 費等費用部分為47,292元(計算式:11,823元×4/7個月=6,75 6元,54,048元-6,756元=47,292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372,708元(計算式:420,000元-47,292元=372,708元 ),其中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3,371元部分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6月6日訊問程序到庭,可推知相對人自該日已知悉受請 求,故自113年6 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另相對人雖稱已一併繳納戊○○111年度下學期支交通費用14,0 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然依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匯款資料顯示,相對人係於111 年3月14日匯款14,000元,斯時係110年度第二學期,相對人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14,000元是支付戊○○111年度第 二學期之交通費用,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㈨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1

PCDV-113-家親聲-164-2024102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8

SLDV-113-家補-662-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