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信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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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李竹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9、2714、322 2、3850、4399、5556、7640、15874、21649、23361、23362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13758號,111 年度偵字第7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18)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竹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計 2罪)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關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所為量刑之理由,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 宣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審斟酌情 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亦不得以其未諭知緩 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 執其涉案情節、悔過表現之情形,及個人、家庭等因素,主 張應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 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關於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按諸上 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2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4號 再 抗告 人 謝清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0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 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 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 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 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清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763號判決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檢察官 執行指揮上開罪刑之聲明異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 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 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再抗告狀」而受影響。再抗告人 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9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陳怡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1、7924、14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怡妏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怡妏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比較 新舊法律,改判從一重論處陳怡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怡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以上訴人許哲維經第一審判決比較 新舊法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未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許哲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許哲維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陳怡妏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 證人許進安、蕭宏志、許哲維、莊正威、張祥辰(以下合稱 許進安等人)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沈峻麒之證言,卷附手 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說明陳怡妏與許進安等人如何共同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敘明陳怡妏 既以其手機轉傳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蕭宏志之際,即已對 本件挾持被害人以要脅還款之犯罪計畫有大概瞭解,猶決意 參與、接應許進安以共同遂行該犯罪計畫,而構成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甚明,陳怡妏所辯其僅係靜靜在旁觀看,無犯 意亦無犯行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業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陳怡妏上 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 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許哲維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復針對許哲維並非本案主謀之參與情節程度,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 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 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 明許哲維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許 哲維上訴意旨漫指其非本案主謀,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諒,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陳怡妏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許哲維 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陳怡妏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72-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 抗 告 人 鍾正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6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正晏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既在其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6、7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復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各罪彼此間時間關聯性,暨其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 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審酌各犯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及時間,請求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等情綜合判斷 ,給予較適法而合情理之評價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33-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9號 再 抗告 人 李益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益全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符合 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再抗告 人雖以第一審定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審諸附表編號1、2 、4、5雖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密集,然編號3( 原裁定誤為編號2)則為罪質相異,犯罪時間相隔亦遠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各犯行 之被害人均不同,屬侵害數個獨立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 時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至抗告意旨 所稱之家庭狀況及犯後悔悟等節,乃各罪定宣告刑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前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編號4(3罪)、編號5(1罪) 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又以前定 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再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9年11月),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 ,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 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 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 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云云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139-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 上 訴 人 吳來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5、40738、 4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來居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科處有期 徒刑9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綜合證人 即員警陳君睿之證言,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8號卷宗,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業已說明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本案 係其個人所為,並無其他金主,款項雖係向他人進行借款, 但對方並不清楚用途為何等詞,嗣經警方判讀上訴人遭查獲 時所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清查上訴人之金流 ,已先行掌握張兆強涉嫌分工為上訴人製造毒品之幕後金主 之事證後,遂向法院聲請對張兆強核發搜索票,並於112年1 月5日執行搜索及拘提張兆強到案,迨112年1月13日經警方 借提詢問上訴人,提示張兆強之資料、相關金流,上訴人始 予供認張兆強為本件製毒之金主。是以在上訴人供出張兆強 之前,警方已查悉張兆強涉嫌提供資金給上訴人製造毒品之 事,而認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並 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漫詞以警方依憑上訴人與張兆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時序 ,尚難足以證明張兆強係提供資金之金主,如無上訴人於11 2年1月13日警詢之指證,檢警顯難以成功追訴張兆強等語, 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 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擷取其中片段,重為事實之 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735-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上 訴 人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張方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秀 巫承寰(原名巫濬權) 張上偉 朱柏任 林昕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賴永晧(原名賴俊吉) 陳印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兼共同原審辯護人) 上 訴 人 林祺易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6、 24954、27451號、106年度偵字第7551號),提起上訴,或由原 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 晧、陳印泰及林祺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方駿係造雨人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造雨人公司)之董事,以及金浤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浤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巫承寰 、張上偉分別為金浤公司董事、監察人,張上偉及上訴人朱 柏任並分別擔任金浤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與客服部主任;上訴 人陳怡秀為造雨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協助管理金浤公司之 人事與財務;上訴人林昕昀為造雨人公司客服部主任;上訴 人賴永晧、陳印泰及林祺易則分別組成「天龍團隊」、「永 富團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 昕昀、賴永晧、陳印泰及林祺易(下稱張方駿等9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經 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方駿、巫 承寰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 文第2、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論處張方駿等9人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各罪刑, 暨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部分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及張方駿等9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張方駿等9人之 供證(包括張方駿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亮甫、周○   ○(人別資料詳卷)、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 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 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VV會員A區及C區會員入單明細、VV 檢討資料、購買配套收據、星級別報告一覽表、加入經銷商 配套與級別一覽表、註冊遊戲帳號擷取畫面、VenVici公司 簡報資料,及其他證據(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 ,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本案之手機遊戲傳銷模式, 係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屬變質之多層 次傳銷,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 式;張方駿等9人分別擔任本案傳銷組織之主體負責人,或 擔任本案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本案傳銷組織之重要參 加人,皆具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 而據以認定張方駿等9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多層次傳 銷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張方駿等9人 所辯:本案並非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為主要收入來源,而 非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且其等並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9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之要件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以 及證人洪紹祺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陳印泰之認定 ,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併敘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6條規定,已明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有關變 質多層次傳銷「合理市價」及「主要」收入來源之判斷原則 。而「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 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 ,尚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 。至於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 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並輔以比較多 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 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則依個案認定之。依 卷內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6年10月12日公競字第106001636 3號函,可認市場並無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中所涉及 可供兌換現金使用之消費點數之同類競爭商品,是須依本案 具體情形認定合理市價。又本案中該商品(消費點數)並無 實質內涵,經銷商加入係僅為取得嗣後可藉由介紹他人成為 下線經銷商,獲得高額獎金,而變質多層次傳銷契約中,常 見參加人須給付一定代價後,方能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 。此時該一定代價即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 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屬犯罪成本之一。又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於認定構 成要件時,應就收入來源予以考量,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淨 利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此有關 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倘認上述收入來源須扣除 行為人之成本,則須花費更高代價始能參加變質多層次傳銷 事業者,亦即事後可能造成損害金額更高者,反因扣除犯罪 成本導致收入淨利未達百分之五十而不構成犯罪,當非立法 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從而,在本案 中無論係購買商業配套所需支出或事後兌換現金所需之消費 點數,均屬獲取犯罪所得之成本,並無扣除必要,因認張方 駿等9人所辯稱計算收入來源應扣除購買商業配套所需支出 或事後兌換現金所需之消費點數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且關於張方駿等9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賴永晧本件犯行,係以陳亮 甫、白傑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與共同正犯張方駿、巫承寰、 張福興之證詞,及賴永晧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要非僅憑共同正犯之單一證言,即為賴永晧不利之認 定。又原判決雖引用林祺易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獎 金撥出比例大約是百分之七十左右等語,作為本案之證據, 張方駿等9人上訴意旨所指林祺易此部分證詞為傳聞證據一 節,縱或屬實,惟除去該證據,綜合案內證據,仍應就其等 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認定,並不影響於原 判決之本旨。至張方駿上訴意旨所執新加坡VenVici公司之 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與張方駿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一節,尚不影響本案張方駿等9人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判決之本旨。張方駿等9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且未綜觀全案證 據,僅擷取其等及洪紹祺、施志宏、周○○、李乃伯、張福興 、鄭介豪、吳烱燁、陳孝軒、廖志憲、陳亮甫等人所陳述之 片斷內容,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解釋,並爭執陳亮甫證詞等相 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執持前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 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原審單憑共 同正犯之供述,遽認其等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而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張方駿於原審未主張新加坡Gtoken、 VenVici、Playtoken公司已歇業,現金分兌換現金機制不復 運作,張方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 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並提出新加坡Gtoken公司 停業等網頁資料、電競大賽現場照片等證據,顯係在第三審 主張新事實並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原判決已敘明:政府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 傳銷商權益,並避免市場機制遭破壞,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乃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因此有相應入 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變質 多層次傳銷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而張方駿 等9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 ,其等參與此社會經濟活動,對其等所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當有所認知或懷疑,而有查證義務。 就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當可尋求 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法律專業人士予以釋疑或判斷, 然其等未為查證,率爾違法從事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 ,自難認有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又依其等前開 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影響經濟秩序甚鉅,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及林昕昀上訴 意旨猶主張其等無違法性認識,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如何以張方駿等9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已詳細說明張方駿等9人 所為本件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難認確 有悛悔之意,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數額,雖與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有關,惟張方駿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原判決量刑 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 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則原審所 認定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數額雖較第一審為少,仍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果。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 、林昕昀及林祺易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審酌張方 駿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少於第一審所認定數額等情,對其 等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屬非鉅,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 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本件原判決就張方駿之沒收部分,認購物分係購買 商業配套所用,與現金分、BV值(經銷商業績值)及組織發 展獎勵等可兌換為現金,性質不同,亦非供申請兌換本案獎 金、獎勵所用,與犯罪所得無關,因認第一審判決將張方駿 取得之購物分85萬7,656分計入犯罪所得,即有未洽,予以 撤銷改判。並以張方駿之VenVici會員帳號現金分交易紀錄 資料,顯示其有現金分72萬6,257分(1分1美元)、BV值及 組織發展獎勵248,810美元,依1現金分等於1美元之比例計 算,總計975,067美元,認張方駿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75 ,067美元,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與卷內張方駿 供詞、VenVici後台會員管理系統等資料(見偵一A卷第54頁 反面、第55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並無不合。至張方 駿於原審僅爭執其購物分不得作為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原 審卷二第49至50、313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新加坡G 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已歇業,現金分兌換現金 機制不復運作,張方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一節,並提出新加坡Gtoken公司停業等網頁資料,顯係主張 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並非適法,業如前述。而原判決理由 以購物分係購買商業配套所用,與現金分、BV值及組織發展 獎勵等可兌換為現金,性質不同為由,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理由關於不爭執事項部 分之論敘,雖誤載:購物分與現金分之遊戲模式,係倘玩家 欲賺取金錢則須儲值「購物分〈BV值〉」(1分=1美元),再 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基本級100分至鑽石級1萬分不等) 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惟誤載部分,非不得以裁定更正 ,且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購物分與BV值之不同,尚不影響本 案判決之本旨。張方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 ,並爭執VenVici後台會員管理系統資料等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且持上開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對其沒收之諭知為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張方駿等9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張方駿等9人關於共同非法多層次傳 銷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張方 駿等9人對於上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 司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規定,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科罰金刑, 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2-台上-4903-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籃育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籃育霞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其中2罪分別想像競合犯 一般洗錢罪),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告訴人張又梅、丁乙峰、張 亦承暨共犯劉沅鑫、翁怡達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前述犯行明確。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犯行 之共犯有3人以上;上訴人雖未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未 必認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其擔任之取簿手角色,如何 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 就上開犯行與劉沅鑫、翁怡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 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以其為警查獲後,始知所領之包 裹內放置人頭帳戶資料;之前之自白,係依劉沅鑫指示所為, 與事實不符;且其僅幫劉沅鑫領包裹,不認識其他人,尚難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 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並未聲 請傳喚劉沅鑫、翁怡達,以證明其並不知情,且與翁怡達間並 無債務。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上開2人,以供其對質,核係 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 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條文及第40條第1項第 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非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與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87-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2號 抗 告 人 陳尚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 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 置明顯失當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且 無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 目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者,自難指其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 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 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 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 ,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 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 ,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 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 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因與報請假 釋有關,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 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尚瑋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緝字第1063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係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違法 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係屬不 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亦記載其為累犯,導致其在監服刑 累進處遇之分數及呈報假釋之時間受到嚴重影響,而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核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 有所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不符。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微罪案件,即遭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 ,然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微罪不得撤銷假釋殘刑,本此法理 ,微罪亦不可構成判刑時累犯加重之依據,其他法院判決亦 認罪質不相當、行為態樣、犯罪方式、手段均不相同之他罪 ,不能構成累犯;將微罪作為累犯加重之依據,進而導致服 刑時累進處遇分數難以獲取、提高假釋條件,相較於假釋期 間再犯罪所要求之累進處遇分數較低,顯不合理,造成抗告 人權益受到超出微罪刑罰10倍以上之影響,顯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不僅身為3名幼年子女之父親,且 家中尚有高齡七旬之父親罹患中風亟需專人照護,而抗告人 為家中經濟支柱,現因入獄服刑而全賴抗告人之配偶獨力支 撐重擔,請給予抗告人適當且公平的處遇。 四、經查:抗告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累犯為不當,惟原確 定判決本不得作為聲明異議標的,於法自有不合,觀諸卷附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亦均依原確定判決論處之罪刑, 再以刑期起算日期,折抵羈押日數而計算執行期滿日,自難 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因原確定判 決認定其成立累犯,致其累進處遇受有不利益,惟此係與假 釋有關事項,依前開說明,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意旨 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執,顯非有 據。又抗告意旨所執家庭狀況,尚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 有違法或不當無關,亦此敘明。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72-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 上 訴 人 羅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81、5482、5483、5484 、5485、54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63、2465號、112年度偵 字第2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羅婕妤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72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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