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啓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見盛裕穎、郭郁 盈(其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因蔡鎮宇撤回告訴,本院已於113年8月19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無故侵入其位於嘉義縣○ ○市○○○○○路00巷0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O樓客廳,欲 尋找蔡鎮宇之繼女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鎮宇則已心生不滿,嗣雙方因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 糾紛,復生爭執,蔡鎮宇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盛裕 穎2拳,致盛裕穎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盛裕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鎮宇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1、164頁),並據證人陳莛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盛裕穎 、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是直接開門進入蔡鎮宇○○路住處, 來找林○○(見偵卷第37頁),當時盛裕穎的母親跟我在說話 ,我有聽到蔡鎮宇與盛裕穎在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反 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 己開門進入○○路住處,他母親也一起進來屋內等語(見警卷 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沂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 見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開門與他母親郭郁盈闖入○○路住處 找我女兒林○○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繼女 林○○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己開門與他母 親也一起進來○○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以及證 人即告訴人盛裕穎母親郭郁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兒 子盛裕穎開門進入蔡鎮宇住處客廳,我兒子就被蔡鎮宇打, 之後我有帶盛裕穎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與我媽媽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 凌晨去蔡鎮宇家找林○○,我進去該住處,有先質問對方,之 後蔡鎮宇就徒手朝我臉打2拳,我因此受有頭部及唇部鈍傷 ,之後有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查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於113年1月15日出具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唇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渠母親郭 郁盈無故侵入其○○路住處尋找其繼女而心生不滿,嗣雙方因 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糾紛,復生爭執,旋徒手朝告訴人 臉部毆打2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 等傷害,所受傷勢甚微。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35頁),然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表示其欲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亦就告訴人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4、77頁) ,堪認被告有悛悔之念,且有節省司法資源之舉;再考量告 訴人經本院3次傳喚到庭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試行和解,卻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127、157頁),是本 院將告訴人提起本案之動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亦作為 本案量刑因素。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1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易-624-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江長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長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 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江長霖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緝獲,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而本院業將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而於113年9月16日由其本人蓋章收受,且前開傳票亦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其陳報之居所嘉義縣○○鎮○○○○○○街00號,被告之居所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9月13日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藝璇簽收,是上開傳票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暨被告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7日通緝被告之通緝書(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報住居所地址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195至19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25

CYDM-113-訴-206-20241125-1

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熊資訊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綉萍 被 告 林郁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25

CYDM-113-智易-3-202411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具 保 人 謝欣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欣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 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 二、經查,被告王育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謝欣妤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 。而本院業將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0分之準備程序傳票 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 被告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9月12 日交予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素女簽收,是上開傳票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院復將載明「請偕同被告到庭, 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沒入保證金」之前開準備程序傳 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陳報之住所高雄市○○區○○里 0鄰○○○路000號,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 年9月12日交予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蕭月現簽收,是 上開傳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 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未有所獲,暨被告、具保 人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被告陳報住所地址之訊問筆錄(見 他字卷第19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見他字卷第199、202頁)、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7、174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南檢和洪113助1466字第11 39076837號函暨檢附該署拘票與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323至330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31、335頁),以及其等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33、33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25

CYDM-113-訴-320-20241125-2

簡上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羅文成 被 告 池雅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羅文成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被告池雅蓉被訴 毀棄損壞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25

CYDM-113-簡上附民-18-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 人詹蕙綾所管理之ABS絕對伏特加(容量0.75L)2瓶(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31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21至22 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6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 財物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再參考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因竊取他人現金5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3年 1月1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 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罰金4,00 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7頁、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 年8月31日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 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之刑,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ABS絕對伏特加(容量0.75L)2瓶,為其犯罪所 得,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 卷第20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0

CYDM-113-嘉簡-1423-20241120-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壹個、仿冒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公司商標之皮夾參個,以及仿冒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 司商標之皮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韋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罪數 ㈠、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仿冒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利商固歡 喜固喜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前開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前開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所侵害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 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之商標權商品價值各為2萬2,200元(見 警卷第68頁)、合計30萬9,555元(見警卷第79頁)、合計7 萬3,500元(見警卷第85頁),共40萬5,055元,所為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 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之損失,以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2頁),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現在花蓮作生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偵緝卷第2頁反面)、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1個、仿冒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商標之皮夾3個,以及仿冒義大利商 固歡喜固喜公司商標之皮夾3個,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 書、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   被   告 林韋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LOUIS VUITTON 」及第0000000號「LV」之商標及圖樣;第00000000號之「H ERMES」及第00000000號「H」之商標及圖樣;第00000000號 之「CG」及第00000000號「GUCCI」之商標及圖樣,分別業 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 稱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 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 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林韋成竟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起,以每件不 詳之價格購入分別仿冒上開公司之皮夾產品後,旋放在其向 蔡汶佑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MINIK歌吧)娃娃 機台編號1內,公開陳列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投幣夾取 。嗣經警於112年4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 搜字000272號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述仿冒 商標商品皮夾7件後,送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貞 觀法律事務所」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為仿 冒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商標權人路易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韋成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外,並有( 一)證人蔡汶佑警詢筆錄及存簿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蔡汶佑)及將來銀行 (戶名:林韋成)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三)鈞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搜索查扣仿冒LV 商標皮夾1件、仿冒GUCCI商標皮夾3件及仿冒HERMES商標皮 夾3件。(五)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 書。(六)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七)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YDM-113-智簡-21-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方○○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方○○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上開成年人處取得蔡 ○○簽發之票號為A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28日 、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再由方○○利用向不知情友人詹○○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本案支票背面 由蔡○○背書簽名旁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 」擅自填載上開「0000000000000」帳號,偽造該支票背面 具有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而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嗣於109年12月25日 上午11時32分許稍候,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內,提示兌領本 案支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及合庫銀行對支票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不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方○○固坦承有在上開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 帳號或代號欄」填上前揭帳號後,於109年12月25日,駕車 前至合庫銀行提示兌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 辯稱:這張支票是我朋友李○○請我幫助提示兌領,我沒有犯 罪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支票為告訴人蔡○○所開立並於背面書寫姓名;另被告書 寫之前揭帳號為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詹○○所借用;且被告在上 開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上前揭帳 號後,於109年12月25日,駕車前至合庫銀行提示兌領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至10頁、易字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詹○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馬上發支 票簿封面、支票影本(見警卷第20至22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嘉義110年1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00000153號函暨 AJ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33至34頁)、合庫 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0頁)、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1年5月5日合金南嘉義字 第111000134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資料(見 易字卷第23至32頁)、合庫銀行111年5月18日合金虎尾字第 1110001649號函(見易字卷第41頁)、○○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字第1120316001號函暨港勤船舶工作日報表 (見訴字31號卷第87至89頁)存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係由「李○○」所交付,惟證人李○○於本院 前案審理中證稱:我雖認識被告,但未於109年12月到告訴 人蔡○○的南投辦公室,亦沒有與告訴人蔡○○見過面,也沒有 拿本案支票交給被告去銀行提領等語(見易字卷第198至201 頁),又證人李○○固證稱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帳號為其所有 (見易字卷第202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李○○間之訊息對 話,並未提到本案交付支票及前往兌現等內容,至多僅有雙 方確有透過該通訊軟體聯絡之事實,且衡以證人蔡○○不太有 印象見過證人李○○乙節,業據證人蔡○○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90頁),是難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故僅就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支票部分,以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認定被告所述係他人所交付之事實可採,而因該他人無從 認定係證人李○○,爰認定被告係自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 本案支票。   (三)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前案審理時已自白:李○○叫我去提示 兌領本案支票,並說如果有拿到錢的話,會給我2成報酬作 為紅包禮金,而李○○有先告訴我本案支票是李○○從支票本拿 出來的,也就是李○○偷來的,所以我知道本案支票來源是不 法的、是偷來的,但因為我當時比較缺錢,自己也遇到一些 狀況,所以就答應李○○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210、214 、224、225頁、訴31號卷第129至130頁)。復稽之被告在進 入合庫銀行提示兌領本案支票前,已先載上口罩,在合庫銀 行櫃檯提示兌領本案支票時,亦未脫下口罩,直至走出合庫 銀行外,口罩仍繼續載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考(見警卷第37至40頁),輔以被告於本案審理及前案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兌領當天我先開車去載李○○,抵達合作 金庫後,李○○坐在車上等我,並特意叫我載上口罩等語(見 易字卷第59、212頁、訴31號卷第49頁、訴233號卷第73頁) ,顯知被告不欲他人知悉自己之面貌,亦對合庫銀行內、外 之錄影系統事先作出防備,此項舉動,適足補強被告上開所 述「我知悉本票來源不法」之自白真實性。且被告利用不知 情友人詹○○之前揭帳號作為入款帳戶,具有掩飾金流、不易 遭查緝之表徵,同可作為補強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卸飾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本案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 」填載其向不知情友人詹○○借用之帳號,依習慣足以表示本 案支票背面具有領取票款之證明文義,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見解同此, 見訴字第233號卷第24至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於本案支票背面書寫帳號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及前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7年4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233號卷第11頁),仍未約束自己 ,再犯本案,可責性非低;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職業為船員(見訴字233號卷第74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於前案審理時表示由法 院依法判決,其無金錢上損失之意見(見訴31號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 意見(見訴233號卷第75頁),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案支票上所書 寫之帳號,非屬印文、署押;且本案支票業經被告交付合庫 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 提示本案支票時,經合庫銀行行員通知蔡○○,因蔡○○要求止 付而未兌現,從而被告無犯罪所得需沒收、追徵之問題,附 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合庫銀行成年行員提示兌領無 著乙情,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合庫銀行提 示兌領者,係該支票之票面額即該偽造證券本身之價值,依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並不另構成詐取取財未遂罪,然 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行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3

CYDM-113-訴-233-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志文 被 告 何火旺 何源旺 何婧彤 何汝魚 何晨安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收件字第17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1㎡,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9,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7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何火旺 、何源旺、何婧彤、何汝魚、何晨安(下合稱被告5人)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 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面積194.25㎡(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5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收件字第 17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81㎡,一層磚造鐵皮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下稱系爭占用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 情(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原告變更拆除範圍部分, 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 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5人未經其同意 ,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範圍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5人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陳稱: 業已於原告達成訴外之和解,對於原告所有主張皆認諾,同 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39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 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 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裁判先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5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僅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等情,然 參上說明,認諾應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發生認諾之效力, 是被告5人之前開書狀,尚不生認諾之效力,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被告5人所繼 承並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 又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65 至79頁、第10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檢附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歷年納稅義務人變動明細、房屋稅籍登 記表、平面圖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7至61頁),復經本院囑託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 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9 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5人所提書狀雖不生認諾之效力,仍 可認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5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確 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5人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業已於訴訟 外達成和解,復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 第235頁),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意旨,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205-202411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 3年度嘉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建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 上訴意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2、89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關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贅 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案發 至今告訴人身體及心裡承受莫大之創傷痛苦,難以言喻,被 告亦未積極試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且參諸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曾犯殺人未遂、家暴重傷害未遂及傷 害等犯行,現又犯下本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具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 ,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 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僅因誤會告訴人挑釁或羞辱,即持鐵撬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不規則撕裂傷2.5公分、上牙齦0 .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瘀青挫傷、中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並因本案患有適應疾患 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且精神狀況不好,不敢看到被告,若 看到被告會做惡夢,且有自殘之情況等節,亦經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陳述甚詳,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0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3、96頁,簡上 附民卷第9頁),是告訴人顯因本案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傷 害,迄今仍無法平復。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另有攜 帶柴刀到案發現場,是要預防對方人多要保護自己等語( 見簡上卷第95頁),則被告除攜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撬 外,更攜帶具有刀刃,傷害力更高之柴刀到場,雖該柴刀 未經被告使用於本案中,但已對告訴人及在場之其他人產 生潛在之危險,此一情況原審顯然未予審酌。復參以被告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未能細察上 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 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認為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理解上之誤 會,即自行認定告訴人有羞辱或挑釁被告之舉止,因而持 鐵撬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另攜帶柴刀在身,雖於 本案未使用該柴刀,但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又迄今尚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曾因殺人未遂、強制猥褻、重 傷害未遂等案件遭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並非尚佳, 及本件傷害案件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受創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用依靠 國民年金及兒子撫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但房子 有分租他人,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有心臟病、高血壓 及青光眼等身體狀況,亦慮及告訴人代理人所陳述之量刑 意見(見簡上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YDM-113-簡上-57-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