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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俐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俐廷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 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推擠,妨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 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0號   被   告 姜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俐廷與王嘉玄(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情侶,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疑似施用第三級毒品,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梁家維、林子森、 周彥甫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姜俐廷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梁 家維、林子森、周彥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警員梁家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俐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僅係 伸手阻擋警員壓制王嘉玄,避免王嘉玄受傷,沒有打罵或攻 擊警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家維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譯文1份、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警員梁家維、林子森、周彥甫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於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2024/02/12 00:56:45」,確 有伸手推擠警員,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壢簡-1785-2024111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林奇樺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涉嫌傷害訴外人邱志清,經邱志清於民國112年12 月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案後,由受理 之上開派出所警員楊炘妤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通知 被告前往上開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詎原告因不滿警員通知 其前去製作筆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112年12月2 2日下午3時1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上開派 出所之公務電話後,以「幹你娘,操機掰勒」、「你怎麼不 去被幹」及「幹你娘」等穢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原 告,而影響原告於值班台之勤務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 ,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 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 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 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 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 三、依前所述,雖被告所述之前揭穢詞已造成原告於主觀上之不 悅及妨害原告執行勤務,然前揭穢詞僅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 內容(見113偵7114卷第21、23頁),並不足以使公眾或第 三人當場見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 觀評價造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由被告口出前揭穢 詞之行為觀之,反而足證被告於人品上之低劣。故原告以前 揭穢詞已貶損其之社會評價與人格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59頁)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4

OLEV-113-員小-371-2024111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楊炘妤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涉嫌傷害訴外人邱志清,經邱志清於民國112年12 月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案後,由受理 之上開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通知 被告前往上開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詎原告因不滿警員通知 其前去製作筆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112年12月2 5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上開派 出所之公務電話,並指明找原告,經本欲執行巡邏勤務之原 告接聽後,被告即以「人家叫你給人幹,你會給人家幹嗎」 、「幹你娘勒」及「幹你娘,操機掰」等穢詞辱罵依法執行 職務之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4 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 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 第1324號判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 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 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 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三、依前所述,雖被告所述之前揭穢詞已造成原告於主觀上之不 悅及妨害原告執行勤務,然前揭穢詞僅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 內容(見113偵7114卷第25、27頁),並不足以使公眾或第 三人當場見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 觀評價造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由被告口出前揭穢 詞之行為觀之,反而足證被告於人品上之低劣。故原告以前 揭穢詞已貶損其之社會評價與人格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4

OLEV-113-員小-370-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函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函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更 正為「18時58分許」,同欄一第5至7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王曹榮」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共場所,數次以「8+9」 之言語辱罵在場之員警王曹榮,足以貶損員警王曹榮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並補充不採被告鍾函希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辯稱: 我有罵員警「8+9」,因為我兒子跟我吵架,我兒子往前跑 說要自殺被車撞,我請警察趕快追我兒子,警察一直跟我吵 我的態度很差,我情急之下才罵他「8+9」,警察說要帶我 去警察局,我說我小孩被車撞怎麼辦,警察就壓制我,我才 用手揮警察的帽子,並沒有揮拳等語。經查,「8+9」一語 ,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 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與被告自 承:「8+9」就是沒水準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互核 相符。且依卷附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被告係針 對員警王曹榮陳稱:「你剛才撥你的8+9瀏海,你瀏海就是8 +9」、「8+9啦,你抓我試看看啊」、「你他媽的再撥你8+9 瀏海」、「8+9」(4次)等語,其間員警王曹榮則以「你不 要再講這些話了喔,我會告你喔」、「請你情緒冷靜一下, 你兒子不見,我們請你回派出所報案,沒有問題啊」、「你 再講1次,我真的會辦你」等語回應。足見被告係無視員警 王曹榮所為可能提告之提醒,一再針對員警王曹榮之髮型出 言「8+9」一語以示輕侮、鄙視之意,顯非一時情急之下脫 口而出之話語而已。從而,被告數次對員警王曹榮出言「8+ 9」一語,應係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為之。再員警王曹 榮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且不斷請被告冷靜,嗣員警王曹榮左 手放開被告左手之後,被告旋即以左手攻擊員警王曹榮乙節 ,有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下方)、檢察官勘驗筆錄 為憑。足見被告確有以出手攻擊之強暴行為,妨害員警王曹 榮執行公務。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觀諸卷附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 錄所示,被告係經員警王曹榮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對員警王曹榮辱罵「8+9」一語數次,此固可認被告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但員警王曹榮對被告此部分 所為之最終反應為「請你不要再講了。你小孩不見,我們會 去找,什麼叫我在搧風點火」,尚難認被告當場辱罵行為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即員警王曹榮之執行公務。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經制止後仍繼續當場辱 罵之行為,遽認被告所為已達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所揭櫫「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其與兒子吵架後,兒子行蹤不明,遂報警尋求協助,而僅因 認為員警王曹榮不願協尋,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並以平和方式 處理,率爾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王曹榮,其衝動之舉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到壓力,復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曹榮,施以強暴行為,影響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 有異,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2號   被   告 鍾函希(原名:鍾舒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函希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9時許,因小孩不見,撥打110 報案請求警方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員警蔡政諺、王曹榮即於該日19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處理,員警蔡政諺、王曹榮於了解事發經過期間 ,鍾函希情緒逐漸激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 公共場所,數次以「8+9」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 曹榮,其後更跑到馬路中影響交通,員警蔡政諺、王曹榮見 狀,為免鍾函希及用路人發生危害,立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9條、20條之規定,對其施以管束,過程中員警王曹榮不 斷請鍾函希冷靜,詎鍾函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員警 王曹榮揮拳(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曹榮執行 職務。 二、案經員警王曹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鍾函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蔡政諺及告訴人王曹榮113年9月21日(附於警卷)、 9月24日之職務報告(附於偵卷)。 (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 (四)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鍾函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 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所犯 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蔑視國家公務員職務之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 公信力與尊嚴,行為至為不當,從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1-14

KSDM-113-簡-431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庠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5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搭 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告訴人即於上址執行守望勤務、身 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 瑞隆派出所警員丙○○(下稱丙○○)攔停,欲開單舉發,竟心 生不滿,明知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當場以臺語「不要在那『靠邀』,你要開趕快開」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甲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務 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甲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 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甲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甲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甲規定關於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 立法目的。惟甲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 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 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 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甲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 構成犯罪:   ⑴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 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 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 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 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 。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甲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 ,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 適度限縮。   ⑵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 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 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 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 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 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 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 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 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 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其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 為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無違。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乙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意義及其 限制:    按乙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   2.言論是否該當侮辱,除文字本身外,亦須就其前後語言等 脈絡綜合評價: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乙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3.對名譽之影響,須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足成罪 :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始得以刑法處罰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暨譯文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丙○○口出系爭穢語乙節 不諱,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靠邀」是其口頭禪,其不知意思,且系爭穢語不 會對警方妨害公務等語;嗣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因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守望 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丙○○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被 告向丙○○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如理由欄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警卷 第10至17、23、27頁;偵卷第15、16、23至28頁;本院卷第 26、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密錄器譯文,被告與丙○○之對話過程如下:   (17:56:36)丙○○:來旁邊停。   (17:56:37)被告:你沒待轉喔(臺語)?   (17:56:40)丙○○:你知道那裏沒有待轉格、沒有待轉標誌 嗎?   (17:56:41)被告:來啊。   (17:56:44)丙○○:你去看熄火一下,我再開你一張單。   (17:56:46)被告:怎樣?   (17:56:47)丙○○:沒戴安全帽。   (17:56:49)被告:沒戴安全帽你剛剛就開一張了,我跟著 你去報警。   (17:56:50)丙○○:我是開你,你看,你看清楚,你是不是 沒扣?   (17:56:59)被告:嘿。   (17:57:00)丙○○:對不對?   (17:57:01)被告:嘿,你有說我沒有戴安全帽嗎,你自己 生氣。   (17:57:02)丙○○:你自己看清楚,你可以回去看啦。   (17:57:08)被告:你再開,你再開,你再開(持續大聲) 。   (17:57:09)丙○○:好,證件麻煩一下。   (17:57:10)被告:我沒有證件。   (17:57:12)丙○○:這樣你有開心嗎?   (17:57:13)被告:我很開心、我很爽欸。   (17:57:17)丙○○:是喔,在小孩面前這樣子。   (17:57:23)被告:你剛剛是說開小孩,你不是說開大人。   (17:57:25)丙○○:我是說小孩沒有戴安全帽,你自己也沒 有扣好,你自己看清楚好不好。   (17:57:28)被告:沒關係。   (I7:57:29)丙○○:你罰單自己都不看。   (17:57:30)被告:沒關係你再罰嘛。   (17:57:31)丙○○:不是啊,你看啊。   (17:57:32)被告:我就不爽看啊。   (17:57:33)丙○○:啊對啊,那是你的問題啊。   (17:57:34)被告:你就趕快開、你就趕快開。   (17:57:35)丙○○:那是你的權益啊。   (17:57:36)被告:不要在那「靠邀」,你要開快開(臺語 )。  ㈢依此:   1.本件係被告遭丙○○攔停後,丙○○以系爭機車乘客未戴安全 帽,欲再開立舉發通知單,被告則以前已開過相質,雙方 進而口角,被告情緒愈形高漲,遂向丙○○口出系爭穢語。 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丙○○感到難堪,惟系爭穢語僅歷 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諒係就 其交通違規而將再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滿之情緒 ,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丙○○所執行公務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丙○○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 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卷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 積極干擾丙○○執行勤務之言語或動作。是本件客觀上究有 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殊非無疑。   3.又系爭穢語內容固有不當,且令人不悅,惟此僅係被告在 與丙○○衝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丙○○ 之名譽,偏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能否謂被 告係故意貶損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此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均饒堪研求。  ㈣綜上,被告固曾對丙○○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言之表意 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犯意未明, 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丙○○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又系爭 穢語偏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既難認被告故意貶損丙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各該罪責相繩。 六、是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依 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告 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3905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本院卷

2024-11-14

KSDM-113-易-456-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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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春輝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於該處執 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倞轊、許文川(下合稱李 倞轊2人)攔查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李倞轊2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李倞轊2人出言辱罵「垃圾」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 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 章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 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 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 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 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 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 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 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 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 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 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 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以其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為 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照片、譯文、李倞轊2 人之警察服務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112年1 1月10日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 語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警察 當時要對其開單而先罵其,其方為系爭穢語,且僅講1次;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情緒反應,經員警制止 後即迭稱抱歉,主觀上無妨礙公務犯意,且無影響公務執行 各然尚難執此,即遽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 ,向其等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明確或不爭執,復有上開職務報告,及依案發時李 倞轊2人密錄器所製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3頁;偵卷第22頁;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34、35、37、4 1、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與李倞轊2人之對話過程如下 :   員警(00:00:00,撥放軟體左下方計時器所示,下同): 紅單用寄的喔。   被告(00:00:02):……(前面聽不清楚)。不用寄那個啦 ,我沒有要收那個(舉發通知單)啦…我家也沒人會收那個 啦!   員警(00:00:11):好啦好啦,不收沒關係啦,好啦。   被告(00:00:13,即右上畫面時間13:10:30):對啦, 垃圾!   著制服之員警隨即衝上前,抓住被告右手後將其壓制在地, 被告則馬上道歉。   被告(00:00:18):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0):你慘了你。   被告(00:00:22):好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3):譙嘛!   被告(00:00:23):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4):蛤!譙嘛!   被告(00:00:24):對不起啦!   被告(00:00:26):對不起啦,對不起啦!好啦好啦,拜 託一下。   員警(00:00:28):現在不可能讓你對不起了。  ㈢依此:   1.被告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舉發後,固曾向其等口出系爭穢 語,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李倞轊2人感到難堪,惟系 爭穢語僅歷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 被告諒係就其交通違規而將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 滿之情緒,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李倞轊2人 所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李倞轊2 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 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旋經李倞轊2人壓制在地,卷查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積極干擾李倞轊2人執行勤務 之言語或動作,反見其迭向李倞轊2人致歉。是本件客觀 上究有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亦值研求。   3.綜上,被告固曾對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 犯意未明,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李倞轊2人公務活動 之適正運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4.至被告迭謂李倞轊2人先對其辱罵,其始回以系爭穢語云 云。惟此與前揭勘驗所示事證未合,自屬無稽,惟對本院 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六、準此,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 依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 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陳俊秀 、伍振文、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2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80號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卷

2024-11-14

KSDM-113-易-262-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刪除「 第1項」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同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又侮辱公 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 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2人執 行公務時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 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併此敘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 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恣意侮辱公務員,所為有損公 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其法治 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參以其智識程度、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 號前,因其停放在路邊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下稱員警2人 )盤查,員警2人盤查前即表明員警身份,陳建良明知員警2 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盤查過程中對員警2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員警2人 口頭警告後,仍接續前開犯意,對員警2人繼續辱罵「殺小啦 」、「我說你殺小啦」、「你如果動手我就動手,你怕殺小, 我說你是臭龜仔」等語。 二、案經章泓易、賴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係警察在執行職務,仍於盤查過程中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臭龜仔」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出具之113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4張、錄影檔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等語,經告訴人2人予以口頭警告後,被告仍持續辱罵告訴人2人:「殺小啦」、「我說你殺小啦」、「你如果動手我就動手,你怕殺小,我說你是臭龜仔」等語之事實。 二、按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 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 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 參照。經查,被告因其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告訴人2人盤 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足認被告遭盤查當 時,確實明顯違反交通法規,則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一事, 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觀之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譯文,被告在告訴 人2人盤查詢問機車資料之過程,多次對告訴人2人口出惡言, 告訴人2人反覆以:「你再罵1次,我們就辦你」、「什麼叫殺 小啦?」、「你還要罵嗎」等語予以制止、警告多達3次, 並試圖繼續盤查作業後,被告仍未停止辱罵,堪認被告辱罵 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且其主觀上 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節。惟查,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街 道上辱罵告訴人2人上開話語,然此應屬個別盤查過程中偶 發性之辱罵,並非長時間、持續性之行為,雖會造成告訴人2 人一時不快或難堪,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造成其等精神上 痛苦,尚未逾越依一般人所可容 忍之界限。況若社會上一般 第三人見聞告訴人2人在盤查過程中遭被告辱罵之情形,應會 認知此係被告不服交通法規裁罰之非理性、欠缺言語修養之行 為,難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將因此受有減損,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PCDM-113-審簡-1417-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間某日,至新北市○○區○○00○0號 「龍巖(起訴書誤繕為龍嚴)福田陵園」3樓觀雲廳,以不 詳方式開啟編號0000-00000號、由告訴人乙○○使用祭祀其公 婆之靈骨塔位外門及擋煞玻璃後,徒手竊取塔位內之K金戒 指3枚、白金項鍊1條、翡翠手環1個等財物後逃逸。嗣告訴 人乙○○於113年4月2日前往上址祭祀時,發現上開塔位及其 父母塔位內財物均遭竊,遂委由其胞兄即告訴人丙○○一併訴 請究辦,經警在上開塔位採得被告指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二人指 訴位於「龍巖福田陵園」3樓觀雲廳內、編號0000-00000號 靈骨塔位內之K金戒指、白金項鍊、翡翠手環等財物遭竊, 及於塔位玻璃門面板「內面」(現場編號11),採得指紋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 與被告甲○○「右中指」指紋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 決否認前開時段內,有至「龍巖福田陵園」行竊告訴人乙○○ 公婆靈骨塔位(玻璃門)內金飾財物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稱:伊未成年時,都在靈骨塔內打工指揮交通,「龍 巖福田陵園」內,有伊好友邱迪威之塔位,所以伊會去祭拜 ,但伊沒有行竊過靈骨塔位內財物,伊對指紋鑑定有意見, 要求重新採驗及交叉比對云云(詳被告113年4月9日警詢調 查筆錄筆錄、113年6月27日、7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至9 頁、第176頁、第195至1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檢 察官說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間,伊有至「龍巖福田 陵園」行竊靈骨塔位內財物,但這段時間,伊還在監獄裡面 關,伊被關了1年之久,有出監證明書可以證明,伊被捏造 指紋、被檢察官、法官誣告云云(詳參本院113年10月23日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8至第93頁)。 四、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罪,經本院於 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竊盜)、4月(竊盜)、4月(傷害)、3月(侮辱公 務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9入監 執行,11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自行提 出之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出監證明書( 影本附卷—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 述檢察官起訴本案竊盜時間之「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4月2 日間」,被告確實正在基隆監獄服刑中,自無從外出至「龍 巖福田陵園」行竊告訴人管領之靈骨塔位內金飾財物。本件 檢察官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 4月2日間」時段內某時,有行竊本案財物之事實,自應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本案塔位內金飾等財物,究為何人所 行竊?抑或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前所竊取,自應 由檢警另行追查,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不影響本案之判 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其所憑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3

KLDM-113-易-752-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3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 樓之1「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詎張志宏明知到場處理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 ,以「他馬的」等語,辱罵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以「操你 媽的逼阿」辱罵員警丁肇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對張志宏查證身分,張志宏不願配合,員警遂將張 志宏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過程中因認張志宏有酒醉及暴力 行為,員警即對張志宏實施保護管束,詎張志宏復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趁員警丁肇詮對張志 宏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以腳踢擊丁肇詮臉部,致丁肇詮 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張志宏旋遭警當場逮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口出上開「他馬的」、「操你 媽的逼阿」等侮辱話語,以及在派出所為員警丁肇詮上腳鐐 實施保護管束時,有將腳往前舉踹之動作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侮辱員警或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罵 「操你媽的逼阿」,我和我其他朋友一起去,我可能是跟我 對面坐的朋友在說話...對公務員施強暴的部分,我否認有 踹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1「 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到場處理 ,被告明知林宥穎、丁肇詮等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於同 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在上址,於員警林宥穎、丁肇詮面 前口出「他馬的」、「操你媽的逼阿」等語,嗣因被告不願 配合員警查證身分,員警遂將被告帶回成功派出所進行身分 查證,過程中被告有酒醉及暴力行為,員警丁肇詮遂於同日 19時15分許,對被告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其臉部遭被告 腳踢踹,而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等傷害乙情,此有員 警丁肇詮、林宥穎112年9月24日之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現場及監視 器現面截圖(含員警丁肇詮傷勢照片)、本院113年2月27日 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 、17至21、23、25至29、31至34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2頁 、卷內資料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又被告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他馬的」、「操你媽 的逼阿」等話語,然其並未非辱罵在場員警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斯時為警在場稽查其身分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 容如下:   「員警丁肇詮:(向員警林宥穎表示)他不報身分。(00:0    0:16)    被告:什麼他馬的,我不是現行犯,報什麼身分啦。(0    0:00:18)    被告:我來這邊消費(用力將手機摔在桌上),操你媽的    逼啦,有事嗎?手機壞了是我自己的事情。(00:03:11)    」   佐以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被告經據報 到場之員警要求提出身分資料時,仍拒不配合,當場不僅以 摔手機表達不滿,且在與上開員警對話時,以「他馬的」、 「操你媽的逼啦」辱罵在場已經表明為警察身分且正在執行 職務之員警林宥穎、丁肇詮2人,足認被告所辯上開辱罵話 語係針對其友人而非對員警所為云云,顯係臨頌卸責飾詞, 委無可採。  ㈢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並未以腳踢踹員警丁肇詮云云。惟經 本院勘驗員警丁肇詮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如下: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0:53)    員警丁肇詮:你又在講什麼啦。(00:00:55)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1:15)    員警丁肇詮:你現在又在罵什麼啦。(00:01:16)    被告:我不是現行犯,不能銬。(00:04:20)    員警:你現在被保護管束,不能銬?(00:04:22)    被告:誰保護管束?(00:04:24)    員警:你。(00:04:25)    被告:我哪裡有保護管束。(00:04:26)    員警:我們保護管束你啦,保護管束誰!。(00:04:27)    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被告出腳朝員警丁肇詮    手部及胸口方向踢踹。(00:04:30)    被告:他馬的。(00:04:30)    3名員警壓制被告。(00:04:35)    員警:妨害公務。(00:04:35)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42)    員警林宥穎:你哪裡沒動手?!。(00:04:47)    員警林宥穎:手伸出來。(00:04:49)    員警丁肇詮:你踢到我的臉了啦。(00:04:50)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52)    員警:我們員警受傷了喔,受傷了啦。(00:04:57)」   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確於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時,   刻意以腳朝員警丁肇詮方向踢踹之攻擊行為,核與員警林宥 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記載「職遂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對其使用強制力管束,惟實施管束時職之面部遭渠反抗 時踢擊,以致職上嘴唇以及下巴有紅腫挫傷」等內容相符, 且從畫面中亦可見員警丁肇詮當場表示被告有踢到其臉部, 亦與卷內所附丁肇詮嘴唇等處之傷勢照片一致,堪認被告以 腳攻擊、踢踹正在執行保護管束勤務之員警丁肇詮之暴力行 為,造成丁肇詮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其 並未施暴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均有不符,尚難採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過 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 開所為貶損警員之「他馬的」、「操你媽的逼啦」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論,非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 羞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 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 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拒絕員警為 身分查證,以及在現場刻意摔手機等過程及脈絡,亦可認被 告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 ,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 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竊盜、妨害公務、毒品等犯罪科 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員警係執行職務,竟分別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強暴行為,造成員警丁肇 詮受有上開傷害,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無視國家法 治,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干擾、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ILDM-113-易-472-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應自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於 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搭乘邱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坐於 後座,嗣因該車右側大燈損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警員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攔查,被告明 知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為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猶因為警盤查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該等警員辱罵:「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 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 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 錄音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確 有口出前開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警察四個人把我從車上拖出來壓在地上,我沒有反 抗警察,我只有講一句「他媽的」,警察就說我是妨害公務 , 但那只是我說話的語助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盤查之過程中口出「他媽的」、 「你他媽的B」等語之事實,業具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 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亦有卷附之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 告確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過程中有口出上開言詞 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本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且業已達於妨害、干擾警員之上開公務 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依卷附密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因不滿警員盤查, 經警員要求下車盤查時,認警員處理不當,其遂以言語懟稱 「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有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被告出口之話語雖屬尖酸刻薄之語言,然除此之 外,被告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 語內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且被告隨即被帶離現場並前往警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 程度,亦難認被告確係本於妨害警員盤查之主觀目的而為上 開言詞,揆諸前開解釋,縱令被告確以上開粗鄙言詞使警員 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行,檢察官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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