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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籐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脅迫,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潘佑哲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契 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2號   被   告 洪國籐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籐與洪家良為叔姪關係,洪家良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發布通緝在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警員潘佑哲,遂於112年9月7日7時35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洪家良之住處,欲依法逮捕洪家 良。潘佑哲於同日7時50分許,在同市區勵行街42巷口前, 當場發現洪家良,隨即向其出示證件,表明自己警方之身分 ,欲上前將之逮捕。洪家良見狀後,立刻逃離現場,並與潘 佑哲發生拉扯,雙方一路拉扯至洪家良上開住處之1樓前方 。洪國籐於同日7時52分許,在自家門口前,目睹警員潘佑 哲正在地上制伏洪家良,且明知潘佑哲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當場向潘佑哲出言:「警察就可以這樣子嗎?」、「幹你娘 (台語)勒我K死你他媽的」之侮辱字句,並同時以右手握 拳向潘佑哲比劃,作勢攻擊,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使潘佑 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影響職務執行。 二、案經潘佑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國籐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佑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人於逮捕洪家良之過程中,不斷對外喊叫「我是警察」、「我是警察」至少5次之事實。 ⒊當天是附近民眾協助報警,警力因此到場支援之事實。 ⒋證人逮捕洪家良時,洪家良不斷掙脫,且周圍遭洪家良之親友5至6人圍住,場面相當混亂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佑哲於11 2年1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洪家良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洪家良之通緝簡表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洪家良於112年7月12日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並於同年9月12日緝獲歸案之事實。 ㈣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現場民眾有協助證人向警方報案,並請求警力支援之事實。 ⒊證人於逮捕洪家良之過程中,不斷對外喊叫「我是警察」、「再跑會妨害公務」等語,並向洪家良及在場其家屬出示員警證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 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潘佑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 有和解契約乙份在卷可考,建請參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01

PCDM-113-審簡-1164-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塗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金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 共見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隨意丟棄袋裝垃圾, 經依法執行公園維護及巡查職務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務員 趙彥琛上前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雞掰」之言語辱罵趙彥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身 障用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趙彥琛,並徒手推擠趙彥琛,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趙彥琛之社 會名譽。 二、案經趙彥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46頁),核與告訴人趙彥琛及在場證人賴志豪於警詢時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方錄音譯文表、告訴人任職屏東縣潮州鎮公 所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燈管理所職 員工公出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無礙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被告係騎 乘身障用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志豪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0、15頁),而被告因下肢功能減損,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一節,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因自 身肢體之障礙,必須以身障用機車為日常代步之輔具,其在 騎乘該機車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衝撞告訴人,所 為固然值得非難,然其惡性顯較一般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所悔悟,兼衡其年 逾7旬,乃低收入戶,家境貧寒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倘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恣意以上 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 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全部犯行,因無足夠資力賠償,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迄今未獲告 訴人宥恕,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騎乘用以衝撞告訴人之 機車,雖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機車價值非低, 且為被告日常代步之必要輔具,參酌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及 本案之犯罪性質,倘沒收上開機車,對於被告之生活條件影 響甚鉅,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PTDM-113-簡-796-2024110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田曉彬與金雪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飲酒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8時許,一同徒步行經花蓮縣 ○○鄉○○村○○00○0號雜貨店前,金雪芳因不詳原因與在店內之 李文傑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不滿對方,李文傑隨即動手拉扯 金雪芳,並動手毆打金雪芳(李文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 經金雪芳提起告訴)。田曉彬因不滿金雪芳遭李文傑毆打,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實心木椅朝李文傑頭部連 續砸打4下,致李文傑受有鼻部撕裂傷併鼻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上頷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二第3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曉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文傑(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林大棠於警詢(警卷第51頁 至第5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筆錄、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7頁、第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田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一)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於起訴及蒞庭 時均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然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曉彬與告訴人李文傑 係為同村友人,被告田曉彬因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金雪芳互 相拉扯毆打,竟不思卻勸導及排除雙方之衝突,逕自以手持 實心木椅朝告訴人頭部連續砸打之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及綁鐵工,平均月薪新臺幣2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及家中無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卷第3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曉彬於112年6月17日23時許,經逮捕 解送至花蓮縣○○鄉○○村○○000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 世派出所」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是日23時14分許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富世派出所警員沈光榮、陳家偉及林 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等你退休」等語侮辱、恫 嚇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 陳報單、富士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警員沈光榮、陳家 偉及林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等你退休」等語, 然辯稱:因為我的手被手銬銬的很緊,我說我手痛,他們一 直不理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 公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 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 列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 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 名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 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 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 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 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 員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應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 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 以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 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 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 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 員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 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 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 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 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 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 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 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員上銬行居留時,對 警員沈光榮、陳家偉及林珍瑤等人當場多次以「操」、「我 等你退休」等語,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新城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僅係因遭警以手銬居留時,因不 舒服所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此情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 害警員後續公務之執行,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 觀上已達「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難 論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三)至被告上開言語是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 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 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 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倘 僅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為攻 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 各行為之狀態,即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 之概念。經查,被告雖對警員稱「我等你退休」等語,然細 繹上開言語尚非以「侵害」警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心生畏佈,而 僅為被告因一時情緒脫口而出,且被告除上開言語外,並無 再為任何脅迫言語,足徵被告僅係宣洩其情緒之不滿,尚未 達脅迫之程度時,另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為攻擊之行為, 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是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涉有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DM-113-原易-32-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聰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進聰於民國113年4月8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出境,於同日上午6時 3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側5樓日月行旅有限公司經 營之町草休行館,與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之犯意,遷怒町草休行館,徒手破壞行館之垂幕、玻璃、門口 招牌及造景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足生損害於町草休行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穎、證人陳子翔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恣意破壞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出言「三小」、「 幹」,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 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 陳子翔警詢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 據為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意旨之時地對員警出言「三小」、「幹」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子翔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對員警出言「三小」、「幹」後,隨即遭在場員警數 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雙手反銬、壓制在地,壓制 過程中員警多次表示「用電擊器電他」、「你再反抗我就用 電擊器電你」、「他再反抗就電他」、「他只要情緒失控, 就用電擊器電他」等語,被告遭壓制後未有再辱罵在場員警 之言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雖有先以上開言詞辱罵現場員警,然旋遭現場 多名員警以人數優勢壓制與逮捕,過程中員警更以被告如有 反抗之舉,將施以電擊器等語,而被告遭壓制逮捕後即再無 侮辱言詞,參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開辱罵 言詞有何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干擾在場員警執行公 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犯侮辱公務 員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難認被告確有聲請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案係 本院認為應科被告拘役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YDM-113-易-1299-2024103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翊瑜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聲請意旨另誤載有罰金刑,逕予刪除),緩刑2年, 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1日止。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6日,故意更犯誹謗罪, 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 8月2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此規定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江翊瑜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1日止(下稱前案)。嗣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6日,故意犯誹謗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 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侮辱公務員罪, 後案則為誹謗罪,前、後案之犯罪原因、動機、主觀犯意、 行為手段、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侵害法益等均有所不 同,彼此間復無明確之再犯關聯性。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 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要件,逕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撤緩-249-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 過程觀之,顯見被告侯俊名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 妨礙戒護人員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不單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 ,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屬不該,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況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侯俊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名前係址設臺南市○○區○○里○○○村○號之法務部○○○○○○○○ 0○○○○○○○)之受刑人,陳賢昌係臺南看守所之戒護科長,侯 俊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50分許,因臺南看守所孝一舍 東側發生受刑人毆打事件,侯俊名不願服從戒護人員指示入 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長 陳賢昌辱罵:「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損減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俊名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說出「你娘機掰」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 姓,也沒有在戒護人員面前罵他等語。然查,根據現場監視 器畫面,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戒護科長陳賢昌發生衝突,數 名戒護人員強制被告進入牢房內,而被告持續與戒護科長對 話,並謾罵「你娘機掰」等語,致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及戒護 人員均得共見共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並有法務部○○○○○○○○113年5月20日南所戒字第 1130900289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簡-3260-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你沒用啦」辱 罵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 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佾得依法 執行職務,竟當場辱罵之,除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 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陳國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0號前,因飲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張佾得獲報後到場處理而依法執 行職務時,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共見共聞之處,對張佾得以「你沒用啦 」等語為辱罵,足以貶損張佾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佾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告訴人張佾得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攝照片及其譯 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7

TYDM-113-桃簡-1226-202410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6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水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水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陳水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柳光明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違規於人行道停車,業經告訴人取締後,對其取締 不符,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以「你這種人真的是社會敗類」 等語出言辱罵等情,業經告訴人表明只要被告道歉,即不再 追究,仍持續對告訴人辱罵等情,有卷附密錄器勘驗筆錄所 載(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及遂行公 務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㈢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 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 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以言語辱罵之方式侮辱警員柳光明,另以將 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拍落在地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 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柳光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其施強 暴及辱罵上開話語,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柳光明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 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業經上述,縱被告所涉之犯行非告訴乃論 之罪仍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水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柳光明辱稱:「你這種人真的是社會 敗類」等語,以此方式貶損柳光明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刑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柳光 明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3號   被   告 陳水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見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柳光明依法執行職務舉發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車之情事,竟心 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 柳光明辱稱:「你這種人真的是社會敗類」等語,並將員警 所攜帶之密錄器拍落在地,以此方式貶損柳光明之名譽、公 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及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柳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為上開話語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柳光明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3 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譯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柳光明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審簡-1141-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 」應更正為「偵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若公務員透過其他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而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 ,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 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沛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定鴻辱罵「操你媽」 一語後,業經員警以口頭制止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 於當場以「我說操你媽對不起好不好」一語辱罵之,應認被 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導致精神狀態不 佳,於警方執行勤務時,情緒激動而出言辱罵,藐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行使,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李沛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妡於民國113年4月9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因飲酒後昏迷不醒,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警員江家禎、林定鴻據報前往處理,詎李沛妡明知 林定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林定鴻辱罵「操你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 貶損林定鴻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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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洋 (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鋐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編號 2所示之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4、5、6所示之罪,妨 害及影響警察法定職務及公權力之執行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 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均為同一天 或隔一天所犯,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相隔約2個月,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編號2所示之罪造成 被害人之財損,編號4、5、6所示之罪採取之手段及對於警 察執行法定職務之妨害程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被害 人為同一人等情,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性,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對 於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有期徒刑2月 113.03.17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3.04.2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3.05.21 被害人傷勢:左眼血腫、瘀青,左眼瞼瘀青、血腫,右前臂擦傷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3.04.1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3.05.22 被害人財損:自小客車右後板金凹陷損壞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被害人傷勢:雙臉頰挫擦傷 4 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對員警稱:「你有槍我也有槍,要不然要打你喔,幹你娘」(台語)及作勢揮拳攻擊 5 侮辱公務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以台語「幹你娘,哭爸」等語當場侮辱員警 6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4 踩斷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拘留室房內地下廁所木頭隔板支架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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