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旭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旭成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世偕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⒌
二、核被告馬旭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其前曾有數次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搶
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1至
49頁)在卷可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內裝有提款卡、證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現金1,000元外,其餘均
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
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
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
被 告 馬旭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旭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怡家診所內,見劉世偕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
裝有提款卡、證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除1,000元外
,其餘均已發還)遺忘在櫃台旁候診區椅子上,並進入診間
就診,馬旭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劉世偕
未尋得上開皮夾,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旭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偕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TYDM-113-桃簡-239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