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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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7行所載「 遺失」,應更正為「遺落」;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 失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丙○○發現其皮夾 (內含現金)遺落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 兒童大樓後,旋即返回上址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皮夾(內含現金)並非告訴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皮夾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皮夾內之現金並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YDM-113-桃簡-257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於民國113年5 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月24日前所 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5000元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故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總和為罰 金1萬元,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罰金刑之最多額為罰金5000元 ,是以,本件應以罰金5000元至1萬元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及竊盜罪,犯罪期間相隔約2個月餘,爰就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 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 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略載為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9號 112年12月26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1.高雄地檢113年罰執字第110號 2.已於113年5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2年7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5號 113年5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罰執字第503號

2024-10-28

KSDM-113-聲-1787-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孜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孜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被害人林依蓓於偵訊中陳稱: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 8時30分開完會後,發現手機不見,當時覺得可能是放在會 議室內,所以有回會議室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足見遭侵占 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林孜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 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財物後,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歸 還所侵占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末以,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林 依蓓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29號   被   告 林孜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孜音係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國民小學(下稱桃園國小 )之教師,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國 小會議室內,見林依蓓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遺失於 上開會議室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於拾獲本案手機後,將本案手機關機,加以侵 占入己。嗣因林依蓓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 本案手機遺失,經撥打本案手機門號,發覺該手機業已關機 ,報警處理後,經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孜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國小會議室地板上拾獲本案手機,之後將本案手機關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其所有之本案手機遺失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有透過家人撥打本案手機之門號,而當時本案手機已遭關機之事實。 3、證明其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曾詢問過被告4至5次有無看見本案手機,為當時被告均向其表示未曾看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光碟2片 1、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國小會議室地板上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報警處理後,被告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國小之垃圾場,製造於垃圾場內拾獲本案手機之假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惟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詢問有無拾獲本案手機時,之所 以沒有將拾獲手機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係因為怕告訴人生氣 ,因此才未向告訴人表示伊有撿到本案手機,至於之所以會 將本案手機關機,是因為怕被告訴人發現伊有撿到手機,因 此才將本案手機關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於偵 查中證稱:伊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於112年5月24日上午40 分許,有詢問過被告4、5次有無看見本案手機,當時被告均 向伊表示沒有看見,此外案發當下伊有請家人撥打本案手機 之門號,但當下已經為關機之狀態等語。可見告訴人於發覺 手機遺失後,即有立即向被告詢問有無看見本案手機,如被 告並無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則當下大可立即向告訴人表明 實情,並將本案手機交付予告訴人,惟本案中,被告捨此正 當途徑而不為,竟向告訴人謊稱未曾見過本案手機,並且將 本案手機關機,嗣後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方才謊稱於垃圾 場中拾獲本案手機。揆諸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於拾獲本案手 機之當下即具有侵占本案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 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查本案 中被告未曾有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簡-273-2024102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民國113年2月 13日8時8分許,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超商AT M領錢,於同日8時30分回到住處時,發現褲子口袋破掉,口 袋內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遺失,我立即 回到超商找尋,只找到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金遺失於何地,非屬遺失物,而應 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故核被告謝 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將侵 占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減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及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 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9號   被   告 謝雅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龍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門市前,拾獲江惠珍步行離開上址前 之行人穿越道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明知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嗣經江惠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雅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原簡-107-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旭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旭成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世偕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⒌ 二、核被告馬旭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其前曾有數次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搶 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1至 49頁)在卷可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內裝有提款卡、證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現金1,000元外,其餘均 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 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 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   被   告 馬旭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旭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怡家診所內,見劉世偕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 裝有提款卡、證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除1,000元外 ,其餘均已發還)遺忘在櫃台旁候診區椅子上,並進入診間 就診,馬旭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劉世偕 未尋得上開皮夾,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旭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偕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0-25

TYDM-113-桃簡-2392-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拾獲林明昌遺落 之錢包」更正為「拾獲林明昌所遺忘之錢包」;第4行所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然被害人林明昌於離開超商後5分鐘內 即返回超商尋找本案侵占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昌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背面】頁),則本案侵占 物當時即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自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無疑,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拿取本案侵占物,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 ,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侵占之皮革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7,8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   被   告 林忠儀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儀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冬 山河親水公園內之超商,拾獲林明昌遺落之錢包(內含現金 新臺幣78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已經警查扣發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現金從 錢包裡面抽出來後,一起放在自己包包內,侵占為己有。嗣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忠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林明昌於警詢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 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22

ILDM-113-簡-732-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中學內 玄關地上」更正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內玄關處之地上 」,同欄一第7行「吳德強」更正為「吳得強」;證據部分 「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得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外套在校園內玄關處之地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王冠俞或交 予校方、警察等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 人尋回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所侵占之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足見損害稍 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 值,另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低 收入戶資料查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外套(內有蘋果廠牌AirPods)1件,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但業經扣案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2號   被   告 吳得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許,見王冠俞所有之GAP外套 1件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內玄關地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 該外套(口袋內有蘋果廠牌Air Pods)拾起並置於其腳踏車置 物架上,而占為己有。嗣王冠俞發現其外套遭人取走,開啟 Air Pods之定位功能,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其 外套置於吳德強之腳踏車置物架上,旋報警到場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冠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領 據、查扣物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檢拾在高雄中學玄關地 上之外套,主觀上顯認為該外套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方將之拾起並占為己有,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 之犯意,是其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21

KSDM-113-簡-3865-202410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休息區,拾獲樓啟婷遺失之裝 有蔬果之塑膠袋3袋(內有香蕉、芥菜、小黃瓜及大陸妹, 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竟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樓啟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樓 啟婷於發現所攜帶裝有蔬果之塑膠袋3袋遺落後,隨即返回 上址超商尋找,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足見上開物品並 非告訴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林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將告 訴人置於超商用餐區之3袋蔬果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大部分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被告侵占的物品中,香 蕉被吃掉,小黃瓜、芥菜、大陸妹部分被切掉、清洗等語( 見偵卷第41頁),然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30 0元,本身之價值甚低,且除前揭告訴人所指部分外,其餘 物品亦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1頁),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壢簡-1494-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學 生證一卡通壹張(內含儲值餘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1分4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 二樓候車室座椅區拾獲藍雪兒所遺留於椅子上之手提袋1個 【內有iPhone 6S手機1支、學生證一卡通[內含儲值餘額新 臺幣(下同)150元]1張、衣服2件、帽子2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嗣後將該手提袋1個、衣服2件、帽子 2頂棄置於一樓月台電梯後方而離去。嗣藍雪兒發現手提袋1 個不見後,隨即返回現場找尋,於一樓月台後方尋得上開手 提袋1個、衣服2件、帽子2頂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乃循線得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不利己之供述。  ㈡被害人藍雪兒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下到月台忘記我的袋子放在二樓候車椅旁,我又 趕緊跑上二樓尋找我的袋子,中間時間差大概20-30秒,再 上來時我就找不到我的提袋,之後我一直在車站找尋,大概 15分鐘後,我在第一月台電梯後方發現我遺失的提袋等語( 偵卷第8頁反面)。是被害人僅係一時忘記取走手提袋,其 於離開手提袋放置位置後不久隨即折返現場找尋,可認該手 提袋尚非遺失物,而屬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雖誤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因法條相同,自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逕予變更罪名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次參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毀損、毒品、搶奪、傷害、乘機性交 、侵占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顯然素行不佳。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與未扣案之學生證一卡通1張( 內含儲值餘額15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竹簡-684-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   被   告 林彥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達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店,見曹軍威所有之悠遊卡1張 (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650元)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 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曹軍威發現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悠遊卡1張放速 包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侵占的意思,伊將卡片放入包包後就忘記了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軍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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