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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簡隆憲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朱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今天老人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 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責任!至於什麼原因 ,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家道中落!說我胡說 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 字訊息予原告之配偶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 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 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被告所為言論均非事實,被告上 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影響原告與配偶間之夫妻關係,甚 至造成原告與整個家族感情不睦,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就原告母親陳菊菊是否入住養生宅乙事 意見不同,原告指責被告要陳菊菊入住養生宅居心叵測,被 告深感委屈,方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 前開文字,自抒其問心無愧之心境,希望促使原告正視陳菊 菊之照顧事宜。另原告與簡基憲、簡督憲於108年間就陳菊 菊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達成每人每月支付約2萬餘元之 協議,但原告於109年間即未依約分擔,原告自美國返臺期 間,對陳菊菊之生活事宜均未聞問,被告方於112年8月10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配偶呂佳璋,希冀呂佳璋能督促 原告扶養及照顧陳菊菊。被告上開言論均係向與被告有密切 親屬關係之特定少數人為之,甚至是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 而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並無散布上開言論於眾而 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貶損,且係本於其與陳菊菊間相處 之親身經歷,對家族經濟狀況之解讀、對陳菊菊身心狀況、 生活與扶養事宜之處置、分擔所為評論,自不構成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親陳菊菊及父親簡慶源(均已歿),育有被告配偶 即簡基憲、原告、簡督憲、簡泰憲。被告為原告兄嫂。原告 配偶為呂佳璋。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 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 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 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  ㈢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 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 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  ㈣原告大學畢業後即於美國就業並定居,原告及其配偶長年居 住於美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之可言。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 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 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 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已如前述,然 LINE「妯娌」群組成員僅有3人,即被告、與被告具有妯娌 關係之原告配偶呂佳璋及簡督憲配偶倪碧芬;另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 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 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已如前述,然此為被 告與呂佳璋二人間之私下非公開對話内容,足見被告係向關 係密切而有親屬關係之少數特定家人發表言論或被告與原告 配偶呂佳璋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均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 人為之,難認被告上開言論造成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㈢復審諸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所為言論之前文略以「事到如今 ,不管妳如何理解簡家的點點滴滴;大大小小風風雨雨的事 情!……我只想證明自己42年來在簡家的一切行為清清白白, 無愧於心!爭個理字!還我清白!」、被告於112年8月10日 所為言論之前後文略以「因自我嫁入簡家每天看媽媽為了三 點半(銀行支票)而到處借錢(因我都有參與),以至於最 後被迫放棄羅斯福的房子而遷移至瑞安街,這期間簡隆憲在 美國,不知媽媽是否有告訴他家中經濟狀況」、「我可能送 媽媽到俊傑養生宅!一個月費用大約10-12萬左右每人各分 擔4萬元我已照顧3〜4年,夠了吧!該輪到誰誰就照顧吧!我 不須向任何人道歉!」(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被告上 開言論乃係敘述被告依其與婆婆間相處所生對家族經濟狀況 之解讀、對婆婆身心狀況與生活事宜處置之評論及分擔,亦 有自衛、自辯之情,足見被告係依其經歷,就主觀上所認知 之家族狀況、原告與母親之照料情形進行陳述及表達感受、 觀點,内容雖令原告不悅、不滿,惟顯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 、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其目的應非在貶抑原告之人格或社 會地位,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基上,被告之上開言論僅為其與原告配偶二人間或被告對 其2位妯娌間之私下對話,且係陳述依其經歷之認知內容, 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且難認具侵害原告 名譽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 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泰憲(即原告胞弟)、呂佳璋,以分別 證明被告之上開言論並非事實、被告之上開言論影響原告與 呂佳璋之夫妻關係乙節,惟被告對原告配偶、被告與其2位 妯娌間之私下對話,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 ,且難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認核 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0

TNEV-113-南簡-161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 被 告 林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燕芬,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任委員改選為吳明穎,其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召開之金磚密碼 社區(下稱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當中就議案第四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即選出 主任委員林燕芬、副主委及委員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 為無效,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回復原告第13屆管 委會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林燕芬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辯論時上開訴之聲 明㈠變更為:1.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公開道歉 ,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均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規約,剝奪 原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3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會議,惟因已進入第13屆,致第11、12 、13屆管委會亦不合法,為求單純,遂重選社區第13屆管委 會,當時原告擔任召集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會,推 選原告為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止。之後,被告林燕芬並無召集權,竟記載自 己為主席,偽造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決議選出之後之 管委會應為無效,但被告林燕芬在主管機關協助下,完成印 鑑變更,管委會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緊急會議作成決議, 旋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由新的物管公司與西北保全辦理 交接,並要求清點社區財報、收支明細、管委會會議紀錄等 ,並於111年10月26日由管理委員段玉珍監交完成。被告林 燕芬明知新舊物業公司已交接完成,卻仍欺騙區權人,宣稱 原告不移交,並張貼公告及請求主管機關裁處,致原告遭主 管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連續裁處罰款 共52萬元。被告林燕芬並以職務之便,不實指控原告被解除 職務、帳務不清、不移交等誹謗汙衊原告,又張貼於社區公 告欄、記載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會會議紀錄,寄發給區 權人及住戶,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於社區之名譽及信用蕩 然無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林燕芬應賠償原告遭主 管機關裁罰金額及精神上損害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應公開 道歉。爰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並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林燕芬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 剝奪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均無不法,原告曾對被告 林燕芬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偽造 會議紀錄之情。而且,原告曾就系爭會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 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雖稱其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至,惟系爭會議議案 第二案已經決議解除經由視訊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 管理委員均已遭解任,是第四議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 並無違誤,況此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 用,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 權利云云,但管理委員於解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本負有將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係因無法提供主管機關移 交證明,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52萬元,新管委會本有義務要 求依法履行移交義務,被告林燕芬身為主委,應新管委會之 要求,代表新管委會去文主管機關,請求主管機關督促原主 委執行移交義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侵權作為,原告向 被告林燕芬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誹謗云云, 因内容涉及社區事務管理監督及財務健全等公共利益之看法 評論,並無不實,原告請求賠償、道歉、回復權利,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云云,但原告為此對被告 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當天開會情形已經檢察官 詳細調查,並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確認被告林燕芬主觀上受 住戶推舉,而續開、主持會議,文件署名亦為其本人姓名, 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頁),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云云,惟原告之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所為之起訴,已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 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 程序或實體上有何違法無效情形,況系爭決議亦經臺北市都 發局同意備查,有書函可憑,再者,原告曾因於區權人會議 冒簽其他人姓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 7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在案, 反觀原告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則經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經衡原告與林燕芬、管委會長期為選舉主任委員、召開會 議之事項爭執,雙方不睦相互指謫,但範圍上屬於社區管理 、自治事項,核屬對公共事務表示意見,彼時更涉及社區主 任委員交接,攸關全體住戶利益,影響公益重大,自屬得受 公評之事項,被告指摘原告,應屬被告就原告所為可受公評 事項所為主觀評價,無不法可言,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縱 使用詞上較為激烈而令原告不悅,仍在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範 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不能認構成侵權行為。至 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雖與管委會及主委有關,但裁罰者為 主管機關,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信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公開道歉並回復被管委會剝奪之 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 復被管委會剝奪之權利,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0

TPDV-113-訴-3387-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盧彩昭 訴訟代理人 黃一立 被 告 錢樂禮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而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公司因社區事務管理共同成立網際 網路line群組,成員僅十餘人(下稱系爭群組),被告因社區 原告對於社區事務意見發表內容不滿,遂在系爭群組中以「 抹黑集團」、「老鼠屎」、「妳的孫子都在鄙視妳」、「腦 殘」、「白目」、「社區敗類」、「抹黑集團在挖社區所有 住戶管理費」、「社區人渣」、「社區小人」等語在群組發 表,雖被告立即收回部分發表之詞語,但是已有其他群組人 員讀取並告知原告,原告不堪其辱,對被告起公然侮辱及誹 謗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然鈞院刑事庭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在案。  ㈡被告上開謾罵汙辱原告之言論,固為言論自由意見之表達, 惟上開不實言論,被告不但均有證據證明原告言論不實,且 足以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 嚴重負面貶抑,上開言語亦帶有辱罵、嘲諷、令人難堪、不 悅,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堪,亦須承受社區其他住 戶誤解及異樣眼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起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社區所做的一些行為,例如:散發黑函、對社區花藝 佈置散播不實言論詆毀被告配偶之設計、原告就社區財委帳 務不時有包庇之嫌等,已破壞社區安寧和諧,被告均經查證 後依客觀事證所為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發表上 文字後,又立即回收該訊息文字。  ㈡被告並無發表如「敗類」、「人渣」等(即112年度偵字第122 50號起訴書附表第25段文字,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至第52頁 )原告所指辱罵人格之文字,且亦無發表涉及任何人身攻擊 如三字經、「幹」等粗鄙不雅損及人格之言語。反之,被告 所發表上開訊息,均依客觀事實所為正當言論,此部分亦經 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 告無罪在案。並屢提出「真實惡意」、「善意言論」、「可 受公評之事」等言論自由原則支持其答辯理由。並請鈞院應 針對原告人格權與原告言論自由權作出利益衡量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群租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業據其提 出A、B、C、D等四段文字訊息影本4份、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250號起訴書、管理委員聲明書、社區花藝擺設費 用統計表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管委會聲明、群組訊 息翻拍照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社區花銷費用傳票、發票、收據、管委會出席簽到表等件 在卷可佐。且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群組發表B段文字指摘原告 「社區敗類」、「抹黑集團」、「社區人渣」、「爛透了」 等語非被告所發表之訊息,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 卷㈠第19頁)。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 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 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 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 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 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 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 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查原審以關係侵害他人名譽 「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 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 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之高低,進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同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足徵近年來在實務上對於 言論自由之允許與限制,雖然經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 法庭作出相關判決,確立了某些言論自由之原則與界限,正 如最高法院承憲法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言論自由限制亦作了 適當修正,正如上述「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 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等 語,銓譯了「紅線」之寬鬆性及退讓性。  ㈢被告在群組發表了上開言論,經群組他人傳給原告知悉,亦 凸顯網路言論之「不可回復性」,一旦按鍵輸入,即使立即 回收,在網路上亦留下不可全然抹滅之紀錄。而在原告對被 告所發表言論提起告訴時,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援 引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同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復審酌被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依被告所提證據與發表上 開言論互為比較結果,認其對於原告指摘事項均為「意見陳 述」、「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輕率捏造虛 偽事實欲誹謗原告,不構成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㈠第26頁) 。而「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為虎作 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非僅針 對原告一人,難認對於原告社會名譽損害明顯重大,故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上開判決理由固非無見,本院仍回 到個案應作是否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作為被告是否構成民事侵害名譽權之重要依據。誠如上述 ,被告在刑事案件針對其所提言論均整理出完善之證據資料 ,以作為其對於社區事務「意見陳述、表達」之基礎,藉以 與「真實惡意」、「善意表達」等規範事實相符合,卸免罹 於刑章之責;惟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被告所為「粗 鄙性」言論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⒈被告答辯:「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 為虎作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 非僅針對原告一人,且為刑事法庭接受(見本院卷㈠第32頁) 。但是原告亦為群組中之一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未將 原告除外,而係針對全體群組人員為之,則被告縱能證明其 所指述事實為真,但是對於上開詞彙,亦已超出一般國民無 論就名譽感情或名譽人格能接受之範圍。   ⒉而比上述更粗鄙言論如「抹黑、笨、老鼠屎、可憐、傻、砲 灰、白目、狗屁倒灶、倒盡胃口、作亂、社區的敗類、白痴 、管委會之恥、智商問題、自己私德的問題、最差的委員、 最傻、做些令人鄙視的事、簡直像二十年前大陸人丟臉的表 現、對社區也是災難的開始、最後死的就是妳、作亂、打手 、笑話、嘍囉、通風報信」等,刑事判決理由係在於:既然 被告是對於社區公眾事務之意見發表,則不能將上述粗鄙不 堪言詞從「可受公評之事」陳述中抽離,而單獨直觀字面之 意,亦不能以原告聽聞上開詞語感覺不悅,即應論以公然侮 辱之罪等情。如上開判決之解釋,在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是 否有罪誠屬綜觀認定,惟在民事侵權行為之侵害名譽權中, 無論將上開粗鄙詞語抽離與否,如使被害人有其社會地位遭 受貶抑或貶抑之虞(有危險),在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下, 實為構成要件該當。是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名譽權有侵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本院在本件被告指述之言論中,更注重的言論反而是上開起 訴書附表中第28段言論內容:「…已經當人祖父母級的住戶 還在做些令人鄙視的事,有一天當孫子、孫女們知道自己的 長輩作出這樣白目的事,情何以堪…我相信有些人想進駐社 區來挖空所有社區住戶的錢財,6樓(指原告)、17樓的住戶 就是這樣的想法!…當然我指的委員就是其中的一位…」等語( 見附民卷第52頁)。則被告所指之人已昭然若揭,被告再辯 稱係指全部群組之人,本院亦不採信。又古人云:「禍不及 家人」,被告僅憑其臆測之詞,即指稱其所指之人(指原告) 「做了令人鄙視之事」、「有一天其孫子、孫女知道長輩做 出白目之事」、「情何以堪」等語,不但有失厚道,且原告 家人或孫輩又何辜之有?上開言論實已成為憑空想像之言論 ,與侵害人格法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應構成侵 權行為。又對於辱罵或嘲諷,不僅有以「幹」字為字頭或語 助詞之言語方構成侮辱或辱罵,比「幹」字更加貶抑他人人 格之字所在多有,雖被告未講任何一個「幹」字,本院認上 開言語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碩士畢業,任職老師已 退休,名下有土地、房屋且有投資;被告為執業27年之醫師 ,名下有房屋、土地且有投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兩造均為知識菁英國 民,社會賢達人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比一般人更加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其中被告應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0

TCEV-113-中簡-241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武大為於民國109年6月5日 委託伊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所在基地(下 合稱臺中房地)時,無意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且因臺中 房地壁癌漏水,屋況不佳,方僅以新臺幣(下同)328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上億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上億公 司買受後,除申辦陽台補登面積12.13平方公尺外,又重新 裝潢,始能以490萬元轉售予第三人林威廷(下稱系爭價差 事件),因此所生價差162萬元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本不得 僅因武大為投訴即對外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復未善盡查證義 務,於112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先後刊登標題為「消費者 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 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下稱系爭報導),及上傳名稱為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 回應:有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等【CNEWS】」(下稱系爭 影片,與系爭報導合稱系爭新聞)至其所經營之「CNEWS匯 流新聞網」之YOUTUBE頻道。系爭新聞標題聳動,用語輕蔑 ,未將對伊有利之事實全貌揭露,致伊之名譽、商譽嚴重受 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 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或判決全文以 回復名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涉及公共利益,且係伊就武大為之 投訴內容所為報導,並無捏造、竄改或虛構,伊無詆毀上訴 人名譽之惡意故意。伊已完整刊登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同時 並陳不同觀點以供讀者自行判斷,應受新聞自由所保障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㈢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附表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 或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訴外人武大為夫妻於109年6月5日委託上訴人出售臺中房地 ,經以買賣總價金328萬元售出(下稱第一次買賣),於109 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億公司;上億公司嗣於110年1月28 日,再以490萬元價金將臺中房地售出(下稱第二次買賣) ,並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威廷;臺中房地於第一、二 次買賣時所標註之主建物面積均為2層、60.8平方公尺,惟 附屬建物則各為0、12.13平方公尺,且實際屋況因第二次買 賣時有重新裝潢而不相同;系爭新聞為被上訴人所發表,被 上訴人亦有權刪除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對系爭價差事件所為之投訴 不實,系爭新聞不應刊登,竟仍以聳動標題、輕蔑用語而公 開刊載,且未揭露對伊有利事實之全貌,不法侵害其名譽,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 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又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 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 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 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惟允許民眾「接 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 制,如無條件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 ,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體在報導上瞻前 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 之功能。是故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 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㈡、系爭新聞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惡意報導:   稽諸系爭新聞全文內容,以粗體大字標題記載:「【有影】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 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見原審卷第307頁), 平衡呈現消費者與上訴人雙方意見衝突狀態,未見被上訴人 刻意偏頗消費者。其次,系爭報導前半段共分10段,各以諸 如「新北W姓夫妻向本刊《CNEWS匯流新聞網》爆料」、「回憶 起賣房過程」、「W先生表示」、「W太太表示」等第三人角 度起頭破題,記載武大為及其配偶自述臺中房地出售經過、 系爭價差事件及個人情緒反應;後半段則分11段,由上訴人 以文字、附圖照片回應武大為之質疑(共5段、篇幅將近A4 紙兩面),上訴人並表示:「……。現上述賣方投訴內容完全 與約定不相符,貴媒體當應合理查證,否則即為故意不實之 報導,本公司必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如貴媒體仍執意報導 本件爭議,請將以上聲明,連同附圖全部內容一併完整刊登 ,以免產生誤導會損及本公司權益及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公平 競爭秩序!」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依系爭報導 行文結構,可見被上訴人先於系爭報導中以前後各大段內文 ,並陳消費者與上訴人對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不同面向說明 ,繼於系爭報導中引據財政部《房地合一2.0》公布數據,說 明:「《房地合一2.0》自2021年7月上路至去年底,遭課徵45 %重稅的短期交易案件突破4.2萬件,總獲利高達334億,每4 件房市交易,就有1件屬於短期交易,顯示炒短線的投資客 獲利驚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新聞報導之重點, 乃在探究不動產交易市場短期交易之投機與防範甚明。因上 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價差事件並非單純僅出於陽台面 積補登手續所致,被上訴人亦立即刪除相關爭議文字,並將 上訴人之回應照刊,且再次查證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後指出: 就武大為所投訴之臺中房地,於陽台補登手續辦理前後權狀 面積差異超過房屋面積10%;上訴人回覆時所提及與臺中房 地同年、同坪數、同巷弄、同樓層之物件亦有短期內價差幅 度高達39.6%之短期交易之高價差案例(見原審卷第313至31 4頁)。細讀被上訴人於系爭新聞中所使用標題、文字內容 、照片、查證結果,盡皆中性,未見偏激,任依上訴人之請 求,將上訴人屢欲澄清之論點及圖片兩度完整刊登,就系爭 新聞上開夾敘夾論之前後文義及篇幅觀之,實難謂系爭新聞 為被上訴人非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報導系爭新聞以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委無可取。 ㈢、系爭新聞完整指出造成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   細繹系爭新聞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07至314頁),起頭固 見武大為因系爭價差事件發生而向被上訴人投訴自己辛苦一 生賺來的血汗錢被無良業者和投資客賺走,成為臺灣炒房的 犧牲者(見同上卷第311頁),惟系爭新聞於轉述武大為之 抱怨後,隨即緊接完整刊登上訴人就臺中房地陽台面積補登 手續之回應內容(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顯見被上訴人 並無意偏袒武大為而刻意渲染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係肇始於單 一因素所造成。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要求完整刊登 臺中房地新舊屋況及裝潢成果照片後,隨即刪除有關武大為 就「陽台坪數未計算在權狀面積240平方公尺」之投訴內容 ,並再次向上訴人查證對系爭價差事件之發生原因,且將上 訴人強調影響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包含:陽台面 積補登坪數差異事由、屋況有嚴重漏水壁癌及重新裝潢後轉 賣等3大事由完整刊登(見原審卷第313頁),益顯明瞭。足 認被上訴人已充分揭露造成系爭價差事件之不同原因,並無 惡意隱匿對上訴人有利之新聞事實而故意不為報導之情。上 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刪除消費者之部分投訴、或刊登 上訴人之回覆內容,卻未進一步積極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報導 內容,逕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無以 憑採。   ㈣、系爭新聞與事實並無不符:  ⒈證人潘思萍(臺中房地仲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始終不 確定臺中房地陽台可否辦理補登,一直到本案報導發生後, 伊才知道原來是辦理補登陽台面積。武大為曾詢問伊辦理陽 台補登要多少錢,伊告訴他說要1萬5至2萬上下,也有說從 申請到補助暨完成需要一個多月的時間;伊有跟武大為說, 如果陽台補登,陽台未補登的利多就不存在,因為使用面積 未登記時,不動產的每坪單價就會提高,加上系爭房地本來 就有的漏水、抵押債務承擔,雖然還是能賣在行情內,但卻 是處於行情偏低的價格位置,當時的行情是15至17萬元,補 登後行情會靠近15萬元,不補登行情就會接近17萬元,伊計 算後有跟武大為說補登跟未補登後的售價金額差不多,都是 300多萬元,武大為聽了之後就問伊說價格都差不多還有必 要補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355至356頁)。核與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武大為投訴媒體時,已明確表 達自己是將整體房屋為出售,不論補登與否應該都要沒差別 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139頁)。準此,潘思萍雖為專 業仲介,仍無法斷言臺中房地可否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武大為豈有可能因受潘思萍之正確告知,本於理性思考而同 意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大為受其 公司人員告知後,明知其得辦理卻拒不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 續云云,顯非事實。  ⒉其次,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可知辦理 陽台面積補登所需之建物位置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等費用,依112年1月13日修正前後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 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依序各為200元至800元、200至1,000元 不等,至於登記規費則依土地法第67、77條規定,以每張權 利書狀費用80元計算,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 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可見潘思萍逕向武大為表示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至少需要花費1萬5,000元以上才能辦理,亦嫌誇大。  ⒊再者,潘思萍為上訴人公司之專業房仲人員,對於如何提高 賣價而使賣家得因出售不動產而獲利,本應知之甚詳。詎潘 思萍於受託出售臺中房地期間,非但不曾積極建議武大為藉 由諸如:改善臺中房地之壁癌漏水、重新裝潢或辦理陽台面 積補登等方式以提高賣價,反而還以話術讓武大為誤信如不 為陽台面積補登將能取得高於行情之出售利益,實際上卻僅 係以紙上富貴(即以相同賣價除以有無加計補登陽台面積不 同)誘使武大為自動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參以潘思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武大為當時比較在意債務能否清償完 畢、要不要負擔屋況瑕疵,當時武大為女兒在日本讀書,他 也需要大筆資金一次清償自己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 ),益徵潘思萍趁隙利用武大為當時經濟困窘而急於出售之 心態,誤導武大為捨棄不為陽台面積補登或為其他有利於房 地售價提高之相關積極作為。則武大為事後發現臺中房地在 其售屋後半年內轉手賣出即有高達49%之系爭價差事件發生 ,本於因未受仲介對等資訊告知之不平,質疑系爭價差事件 發生與上訴人所為仲介有關,自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據此 向武大為查證後對外報導系爭新聞,尤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可言。至上訴人固提出「2024信義房屋品牌資產影響 研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65至378頁),主張其名譽( 商譽)權已因系爭新聞而遭侵害云云,惟系爭新聞既無不實 ,又經被上訴人合理查證後平衡報導,有如前、㈡及㈢所述 ,縱令被上訴人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引發輿論爭議,終與侵害 名譽權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新聞不實且已不法 侵害伊名譽(商譽)權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報導系爭新聞,亦不得為被上訴人 決定如何呈現系爭新聞: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就系爭價差事件所為投 訴不實,猶執意刊登系爭新聞,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云云。惟武大為向被上訴人所為投訴內容並無不實,且經被 上訴人查證,已如前述,況臺中房地於109年6月5日以328萬 元完成第1次買賣,並於110年1月28日又以490萬元完成第2 次買賣,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 參。足見武大為指訴臺中房地於其售出後,未及半年即發生 162萬元、占比49.39%(計算式:1,620,0003,280,000100 %=49.39%)之價差幅度,確有所據。不動產標的交易,於短 時間內發生接近50%之價格差異,與我國社會經濟活動及交 易安全有密切相關,則探究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原因,避免 未來類似紛爭再燃,自屬與公益有關之新聞事件,被上訴人 本於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自得為報導,上訴人不得無故禁 止。至被上訴人採取何種立場報導系爭新聞,又究係應以自 己口吻主動闡述媒體意見,抑或僅單純透過當事人之回應而 被動傳達第三人意見,概屬新聞報導之表見自由,不容上訴 人置喙干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對之為有利新聞報 導而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新聞並 刊登勝訴啟事或勝訴判決全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3-上-54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蔡文豪 訴訟代理人 蔡美瑤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蔡令偉 陸正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佘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令偉為伊之弟弟蔡文傑(已故)之長子, 蔡令偉與伊母親蔡李寶貴因另有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列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案列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772號)涉訟,蔡令偉因另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與原告妹妹蔡美玲及蔡美瑤聲請調解(案列本院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4483號)(上開三案合稱另案),被告蔡令偉與另案 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陸正義律師、佘宛霖律師(以下合稱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答辯狀所為關於原告在房間內 以尿桶如廁等事(下稱系爭言論),均屬不實,被告欲以系 爭言論諷刺羞辱伊母親蔡李寶貴教養失敗,令其感到難堪, 且被告於答辯狀內記載系爭言論,亦使多數法庭編制人員及 旁聽民眾於法庭內兩造攻防時得以聽聞,致伊覺得難受,被 告之行為已冒犯詆毀伊人格,侵害伊名譽權,依法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法院提出載有系爭言論內容之書狀,係依 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書狀,並非將系爭言論告以無關之 第三人或散佈於外,被告於客觀上並無散佈系爭言論於眾而 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有貶損之情,主觀上亦無將系爭言論散 佈於眾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而另案通常保護令之審理、 調解程序均為不公開,另案返還贈與物事件亦未就系爭言論 於公開法庭為實質攻防,並無無關之第三人可得知悉系爭言 論,至另案件之承審法官或法院職員本於職務得悉系爭言論 ,乃基於審理案件審閱當事人書狀必然結果,與散佈系爭言 論於眾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知悉之情迥然有別。且系爭言論 內容,為被告蔡令偉與原告同住期間親自見聞,並將該親自 見聞告知委任處理另案之被告陸正義律師及佘宛霖律師,以 為訴訟上攻防陳述,係有所本,此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正當 之行使,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因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而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 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蔡令偉前與原告母親蔡李寶貴因另有通常保護令事 件(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 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涉訟,蔡令偉因另有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妹妹蔡美玲及蔡美瑤聲請調解(案列本 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483號);被告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答辯狀內記載系爭言論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如附 表1至3所示之答辯狀(見本院113年度北私補字第93號卷第1 3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復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制度之目的,乃係為衡量、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手段,故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原則上應先受推定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當事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衡情亦屬為獲取勝訴判決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自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訴訟及調解程序中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答辯狀內載明系爭言論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答辯狀,認: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起因於另案之聲請人即原告之母親蔡李寶貴指謫蔡令偉之母親邱碧蓮不願與蔡李寶貴分擔家務而致蔡李寶貴與蔡文傑(即蔡令偉之父)一家頻生怨隙,蔡李寶貴因此聲請另案之通常保護令,而本件原告因與蔡李寶貴及蔡文傑一家亦同住在系爭民生東路房屋,蔡令偉為駁斥蔡李寶貴之主張,乃將其與原告同住期間所見聞原告生活習慣及與同住親屬間之互動情形等事實,告知當時所委任處理該案事件之陸正義律師與佘宛霖律師,俾其等瞭解兩造家中之真實情況進而於該案為訴訟上之攻防陳述,其意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而係就另案訴訟上之相關事項而提出系爭言論,核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縱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之事實致原告主觀上感到難以忍受,尚難認被告於訴訟上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逾越合法之範圍,或在客觀上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可言。同理,被告於另案提出如附表編號2、編號3之答辯狀所記載之系爭言論等語,其用意亦係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為鞏固自己訴訟或調解上之權益,而就與該訴訟相關之事實提出攻擊方法,核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合法之範圍,應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陳述內容造成原告之不快,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可言。  ⒉況且,被告提出答辯書狀給法院,其內容僅限於法院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法院 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答辯狀之內容,一般社會大眾並無 見聞該答辯狀內容之機會。且系爭言論內容,雖使特定第三 人即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及律師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 悉其內容,然各該承辦公務員、律師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 出之書狀,均能明瞭系爭書狀所載乃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對於原告之評價並不會因系爭言論而有所貶抑,亦 難謂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因此受損之客觀情事。  ㈢從而,被告於另案答辯書狀內記載系爭言論,為就蔡李寶貴 聲請保護令、請求撤銷贈與之訴訟及被告蔡令偉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調解程序中所為答辯內容,縱有影射原告負面之作 為或形象,亦屬於訴訟程序中為保障自身權益之所為之陳述 ,為訴訟權之行使,且未逾越正當訴訟攻防合理範圍,客觀 上亦無散播法院以外之第三人情形,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 論,並非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不法行 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既均難認係故 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另案 系爭言論 答辯狀 1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長子蔡文豪雖同住於系爭房屋,卻對父母不聞不問,亦無工作,更遑論分擔家務,其平時都獨自待在房間中,就連基本之如廁,都是在房間內以尿桶解決,僅有用餐時會拿取食物便轉身回房。 111年11月23日家事答辯一狀(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 2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2號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事件 長子蔡文豪雖同住於民生東路房屋,卻對父母不聞不問,其在家中即使看到父親蔡世聰走路不穩,摔倒在地,亦視而不見,加以其並無工作,平時都獨自待在房間中,就連基本之如廁都是在房間內以尿桶解決,僅有用餐時會步出房門拿取食物旋即回房,與同住一屋之親人形同陌路。 112年9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第12頁倒數第15行以下) 3 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483號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 相對人蔡文豪雖同住於民生東路房屋,卻對其父親蔡世聰不聞不問,其在家中即使看到父親蔡世聰走路不穩,摔倒在地,亦視而不見,且其並無工作,平時都獨自待在房間中,就連基本之如廁都是在房間內以尿桶解決,僅有用餐時會步出房門拿取食物旋即回房,與同住一屋之親屬形同陌路。 112年9月26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第2頁第8行以下)

2024-12-09

TPDV-113-訴-1122-20241209-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朱 政 被 上訴人 饒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爭執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4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皇家貴賓大樓」(下稱系爭 社區)大門前對被上訴人口出「你就是個爛貨」(下稱系爭 言論)等語,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言論是否屬穢語仍有爭議, 原審判決將系爭言論認定屬穢語,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 、場景及結果,此已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 判決意旨。又當時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台語對上訴人 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是備受社區尊重之 「朱老師」,上訴人因感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 脫口而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 人之拖吊車當時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 廢氣,上訴人自行將該車熄火後,被上訴人於20秒內又再次 發動繼續排放廢氣污染系爭社區10多分鐘,足見被上訴人品 德低下、無能且無知,原審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本身所體現之 人格價值。此外,被上訴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 元且有相當之財產,並非結構性弱勢團體,上訴人亦非無端 辱罵僅係一時衝動失言,縱造成被上訴人不悅,影響程度亦 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妨害公務之刑案時,曾表示其駕駛拖 吊車已被罵習慣了等語,更可證明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並未造 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再者,原審於慰撫金認定時,將 上訴人認定為小康,然上訴人於97年退休後僅從事義工,並 無工作收入,投資收入亦屬微薄,生活並非小康,復就加害 程度而言,被上訴人方為本件真正之加害人,除了加害系爭 社區及上訴人,還利用公器再度無理索要,實令人無法理解 其人格價值何在、公理何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場景及結果,已違背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為上訴理由提起 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入口處,當場 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所指「爛貨」,依一 般社會通念確屬貶抑他人之字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是上 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上訴人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之拖吊車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 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廢氣,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 台語對上訴人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係屬 備受尊重之人物,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脫口而 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等語。然系爭言論所指 「爛貨」等字句,顯已逾越一般人針對為人處世之評價之範 圍,而足使一般見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當屬貶 損被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行為無疑。且被上訴人縱有持續 不斷向系爭社區排放廢氣,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利之行為, 系爭社區住戶(包含上訴人)可透過拍照錄影後向主管機關 申訴檢舉、通報其他員警到場,或另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訴訟等正當法律途徑,捍衛權利,自不得僅因憤怒即 以系爭言論侵害他人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 :我執行其他拖吊業務時,其他人不會像上訴人這樣辱罵我 ,上訴人的系爭言論確實對我造成精神傷害等語(原審卷第 54頁),足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公然侵害名譽權 ,精神上實受有痛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及財產 非弱勢、被上訴人曾遭其他人辱罵及上訴人係一時衝動等情 ,即認系爭言論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無足採 。再者,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對其以台語高喊「你別逃跑」 等形式上未帶有任何污衊詞彙之語句,即已感覺社會尊嚴遭 到嚴重侵犯,而系爭言論顯較「你別逃跑」於客觀上更帶有 侵害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 圍,被上訴人無精神上痛苦等語,亦不足採。從而,縱考量 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場景、語意脈絡及結果後,仍應認上 訴人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依此認定之事 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 利息,自無違誤。  ㈣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所明示。而上訴人固提出 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之審判筆錄 等證據(本院卷第21至31頁),欲證明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時場景、語意脈絡及被上訴人並無受精神上痛苦等事實,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 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 酌。  ㈤另上訴意旨其餘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原審關於認定賠償精神 慰撫金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以主張違背法令,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09

KSDV-113-小上-97-2024120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香菁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鄭佳韻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國小老師,因擔任輔導主任而互有認識,然兩造並 未曾於同校任職,詎被告因獲悉原告即將從臺南市中西區永 福國民小學(下稱永福國小)調任臺南市北區立人國民小學 (下稱立人國小)擔任輔導主任職務,且將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到立人國小接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竟基於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意思,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立人國小校門口,訂製擺設6對花圈,標註「狂賀陳香菁 大主任榮調立人國小,脫離苦海的小老師家長學生狂賀」等 文字,意在指涉原告於任教永福國小時,造成學校同仁、家 長、學生困擾及痛苦,亦即表達原告「做人做事失敗」,因 此很開心原告調離永福國小,讓大家逃離苦難環境等情,已 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所為言論內容係指涉原告 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有對該校老師及家長造成 苦難環境之事實陳述,又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訂製擺設上開花圈、標註上 開字句,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且上開花圈所 載內容並無任何情緒性用語,客觀上難認有貶損社會上對原 告之評價,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告應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花圈所載「脫離苦海」一詞是描 述家長及師生之感受,並非指特定事實,被告所為言論應屬 評論性質之意見表達,且被告贈送花圈並非出於詆毀原告名 譽之動機目的,主觀上並無惡意,是被告既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不具違法性,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脫離苦海」一詞屬於事實陳述,然被告與 原告原任職之永福國小多位教師熟識,該校設有音樂藝才班 ,音樂藝才班係屬輔導主任之職務範圍,原告擔任永福國小 輔導主任期間,該校藝才班教師及家長對於原告領導統御、 制度改變或行事作風多有意見,例如永福國小於111學年度 ,發生藝才班老師之師資數量是否符合標準之爭議,以及音 樂班經常遲延公告音樂班活動事務,損及家長及學生之權益 ,原告無論在師資爭議或音樂班之運作上並未善盡督導及協 調溝通之職責,亦曾有家長將前述狀況投訴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及教育部,則被告就其上開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以「脫離苦海」一詞描述原告與藝才班師生及家長從此分 道揚鑣,亦與當時情境相符,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 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 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 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 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 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立人國小校門口,訂製擺設6對花圈,標註「 狂賀陳香菁大主任榮調立人國小,脫離苦海的小老師家長學 生狂賀」之文字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原告雖指稱花圈上所載「脫離苦海」一詞係指 涉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有對該校老師及家 長造成苦難環境之事實陳述云云,然該字詞並未具體指摘原 告何等作為之特定事實,應非屬事實陳述,而係個人主觀之 意見表達;又參以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因 藝才班師資人數、課程運作及分數評量等爭議,而經永福國 小學生家長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等情事,有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教特(二)字第1131208098號函 暨所附陳情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25至202頁),則被 告辯稱其因與原告原任職之永福國小多位教師熟識,對於原 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期間,就藝才班之經營領導及溝 通等事務與該校師生家長間意見不合等情有所知悉,因而訂 製擺設花圈標註上開內容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上開言論 係就涉及學校事務及師生權益之議題,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 ,縱有部分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其並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其所為難認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唯一目的而出 於惡意為之,尚可認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 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不具違法性,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06

SYEV-113-營簡-40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王尚智 黃光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尚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尚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 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尚智、黃 光芹共同於YouTube網站之頻道直播侵害其名譽,乃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等起訴,而本件被告王尚智、黃光芹之 戶籍地分別位於花蓮縣、新北市林口區,皆非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惟該節目透過網際網路之播放,任何人無論在何處 均可觀覽由被告王尚智、黃光芹所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 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王尚智、黃光芹 復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YouTube網站之「董事長開講」頻道,以播送時事、政論及政治人物相關內容作為頻道主題,而被告王尚智、被告黃光芹均為資深媒體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尚智參加被告黃光芹之「品觀點」頻道直播(下稱系爭直播)時,以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聲稱原告向參與「董事長開講」頻道之總統候選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要求候選人給付1,000萬元予某人,並協助動員群眾等情,然此均為不實內容,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黃光芹明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中有上開侵權行為,卻仍以其頻道將該內容公開播送並附和其言論,乃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自應與被告王尚智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知名媒體人,又掌握「董事長開講」頻道、美麗島電子報等媒體公器,並多次宣稱其「董事長開講」頻道不會向總統大選候選人收錢,以強調其頻道具有公信力。惟被告王尚智於112年7月間,自其有合作關係並簽有保密協議之訴外人處(被告王尚智稱不得透漏其姓名,下稱查證對象),親眼目睹由原告傳送予總統大選候選人之一即訴外人柯文哲之簡訊,其內容略以:「原告向柯文哲要求給付1,000萬元,以作為讓柯文哲上原告YouTube頻道『董事長開講』曝光之利益交換」(下稱系爭簡訊),顯與原告先前對外宣稱之言論有所出入,柯文哲亦曾受訪稱:「當然報名不佳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且原告於112年7月前後對柯文哲之態度丕變,乃認定系爭簡訊內容為真,始於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而被告王尚智為系爭言論時,臺灣時逢總統大選期間,原告經營之美麗島電子報頻繁發布總統大選民調,則其民調數據結果是否客觀,實屬與全國選舉事務等公益攸關之重大政治事件而可受公評,故被告王尚智係為健全我國民主政治發展及透明化選舉事務,方就此公眾關切可受公評之議題進行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又被告黃光芹為系爭直播之節目主持人,僅提供一節目平台予來賓發表評論,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或與被告王尚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光芹為YouTube「品觀點」頻道之系爭 直播之主持人,被告王尚智於112年12月15日參與其所主持 之系爭直播時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有系爭直播當期完整影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致其 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應否 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悉述如 下: ㈠被告王尚智應否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 論,指稱原告對外宣稱「董事長開講」節目並未收費,實際 上卻於選舉期間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足使收看系爭直 播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言行不一,且枉顧媒體倫理及 良知,向候選人私下收受鉅額代價等負面印象,顯可造成原 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⒌再細譯被告王尚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均係指摘原告有向參 與「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之具體事實 ,被告王尚智辯稱系爭言論乃意見評論,並無真實與否之問 題云云,已難憑信,且依前述說明,被告王尚智應提出相當 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得主張 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 告王尚智辯稱其係於112年7月下旬親眼見聞原告傳送之系爭 簡訊,當屆總統大選候選人柯文哲亦曾受訪表述此事,且節 目活動取消後原告對柯文哲之態度有劇烈改變,其方確信原 告有向候選人收錢之事,而在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原告 嗣於直播亦予承認云云,固據被告王尚智提出影音光碟、自 行整理之附表、譯文、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 122、165至169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收錢乙事,觀諸前揭 新聞報導內容,係記載:「1800張票,只有600多人報名, 和柯文哲求見面被不讀不回,吳子嘉秀截圖,當時說高雄場 動員不佳,下週一(7月17日)公告取消。柯文哲才冒出來 表示『當報名不佳就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讓吳子 嘉無奈回應,『不習慣不讀不回,侯友宜跟郭台銘也不會這 樣對我』」(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柯文哲係在回應報名 不佳取消活動一事,要難據以逕認原告有向其索討1,000萬 元之費用;又通觀原告113年1月5日之言論,乃係其聽聞被 告王尚智指稱其向候選人收錢後,所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9頁),亦無何承認收錢之 情;其餘原告於節目上對柯文哲之評論內容,則與被告王尚 智所指述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是核被告王尚智所舉之前揭 證據亦均無足推論原告確有向參加「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 選人收受1,000萬元乙情。又被告王尚智雖陳稱其有親眼目 睹原告向候選人索要1000萬元之簡訊,但稱與其消息來源簽 有保密協議,而無法提出簡訊或指明消息來源以供參酌,已 難信實;其復先稱係見聞原告傳送予柯文哲之簡訊(見本院 卷第55頁),嗣改稱係看到原告傳送予第三方之簡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前後不一,要難逕信,且被告王尚智 並未就其言論內容向原告或柯文哲等當事人進行求證,則被 告王尚智既身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其言論較一般人更具傳播 及影響力,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卻驟然將難以提出 實據之事,於系爭直播中公開發表,自難認在客觀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致其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 ,即無從認定被告王尚智就上開陳述均欠缺真實惡意,自難 謂其行為並無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⒍從而,被告王尚智所為之系爭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 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為有據。   ㈡被告黃光芹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 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 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黃光芹應就系爭言論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黃光芹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查,被告黃光芹為「品觀點」頻道之主持人,該頻道乃提供 參與來賓就時事發表評論意見之平台,而系爭言論係被告王 尚智於系爭直播中單獨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固據認定如前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黃光芹就此與被告 王尚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認 被告黃光芹應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光芹連 帶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尚智均為資深媒體從業相關人員及政治評論 者,本應知悉其言論應具相當之公信力及影響力,仍在未經 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為上開指摘原告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 元之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一定程度之侵害,併參酌雙方 之學經歷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料卷 ),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王尚智行 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王尚 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王尚智(見本院卷第173頁 送達證書),是被告王尚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㈤至被告王尚智雖聲請傳喚證人操大業,證明被告王尚智確實有看到系爭簡訊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傳喚證人陳智菡,證明原告確實有與柯文哲討論付款1,00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然被告王尚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得知系爭簡訊之過程及細節,縱經調查上開證人操大業,亦無從核實被告王尚智所主張之事實;證人陳智菡則為與系爭簡訊全然無關之第三人,均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尚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王尚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件:(即系爭言論) 我們在圈子裏頭知道吳子嘉透過董事長開獎對於每次候選人在選舉的時候他大賺一票,包括去年縣市長選舉的時候也有若干他做了一些董事長開講,他請候選人來有一些提問,但主要是他自己的場子,底下就很多所謂董事長開講的粉絲或影迷在現場很熱到(鬧),都動員來的,我跟大家講實質的狀況是這樣,董事長開講的這一場裡面,雖然吳子嘉對外都這是他辦的網路節目,可是實際上他都是開口跟候選人要1千萬,我講我負責。 這裡頭郭董買單了3 場,侯友宜1場,柯文哲1場。但是呢,你想蛤就這個網路節目會不會賺太多了,但是呢吳子嘉對外都說他不收錢,他不收不收候選人的錢,說董事長開講的部分其實就是他的節目、流量,他都靠流量他不收錢,但實際無論是不是他自己,我現在沒有說吳子嘉收錢,吳子嘉對外聲稱他沒有收錢,可是實際上候選人都要付1千萬付錢給某個人。

2024-12-06

TPDV-113-訴-938-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被 上 訴人 唐宛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原審判決 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二)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社區前主委甲○○小姐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所 稱「李小姐」係指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2、3月間自動自 發向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而被上訴人把上 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賠償 等民事事件,為自衛、自辯而依法郵寄密封信件中私密談話 內容,書寫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聞之臉書,其目的係為公審 他案當事人之和解金額為高額,及肉搜證人甲○○小姐,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三)被上訴人為如 附表編號5所示不實言論,係在其臉書公開上訴人之財產狀 況,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且 因被上訴人長達6年之網路霸凌,導致上訴人被迫終止經營1 0幾年之美國紐約租屋工作。(四)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不實言論,並未伴隨事實陳述,而係對上訴人之人 格予以主觀批判、評價、論斷,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使上 訴人難堪為目的,確屬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被上訴人 惡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乃涉及上訴人之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已證實 其僅有臆測,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皆無法舉證,自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六)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所提貼文截圖記載「李小姐」等字樣,能否連結至上訴人已 有疑慮,且該貼文內容係上訴人於他案開庭後所為抒發,通 篇文章並未提及訴訟案號及關係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 李小姐」即指上訴人。(二)上訴人所提證據中確有和解書 ,被上訴人本於自己租到有瑕疵房屋而為相關評論,不構成 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擔精神慰撫金。(三)如附表所示言論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並未涉及誹謗罪嫌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上聲議字3840號駁回再議而告 確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在臺大PTT實業坊網站 上,看見其所刊登之美國紐約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出租 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欲入住日 期,嗣經兩造談妥價格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付清租 金,並於同年11月3日深夜入住系爭公寓。然被上訴人入 住後,不滿系爭公寓未打掃而向其反應,因當時已是美國 紐約之半夜,無法請人立即處理,其遂提出補償被上訴人 美金50元之條件,請被上訴人先自行整理、安頓好當晚, 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隔日中午前請人打掃,然被上訴 人未遵守承諾,於隔日中午之前離開系爭公寓,隨後自同 年11月5日起陸續在網路平台,公開張貼標題為「紐約租 屋即時報」詐騙事件懶人包等文章,並聯絡紐約之蘋果日 報記者進行採訪,甚至將其個資提供予蘋果日報,導致大 眾對其為負面評價及網路霸凌,其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為 由,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被上 訴人應刪除貼文並張貼道歉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移除如附件所示,刊登於臺大P TT實業坊紐約板、被告臉書、背包客棧網頁之貼文。被告 應於附表一所示網頁,以其個人帳號,刊登附表二道歉啟 事連續三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Facebook)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 Mia Tang」之個人網頁上,指摘:「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探聽隱私到台北來」、「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 上社區主委」、「李小姐找上前主委」、「盜亦有道,你 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新臺幣,下同)28萬,好意 思嗎?」、「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李小姐欠了三家 銀行一百多萬卡債」、「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40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偵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3.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經查,被告確於106年10月間在網路 瀏覽告訴人之紐約租屋訊息後並與告訴人合意租賃交易, 嗣被告抵達美國紐約時,因租賃標的之公寓內部髒亂不堪 ,被告遂於網路發表評論,告訴人即對被告起訴上開請求 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等情,堪予認定。而告訴人於上開民 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之答辯狀中確提及被告所承租之臺北 市某社區套房之社區主任委員提供有關被告租屋資訊並提 出其與該名主任委員間臉書私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畫面等證 據,以及提及其就其他房客之網路評論提起訴訟之事並提 出金額28萬元之和解書等證據,此均有告訴人之110年2月 19日民事上訴答辯狀(一)暨所附證1至證6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確於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夜間抵達美國紐 約並向其反應所承租公寓髒亂時,傳送:『只能這樣』、『 如果您因為自己的個人需求而影響到我連上課的自由都要 干涉,我的律師會先找您問清楚,這已經是刑事問題!晚 安~ 』等訊息予深夜隻身異地之被告一情,此有臺中高分 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再依司法院判決索 引查詢之公開資料確有告訴人分別積欠渣打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各147萬餘元、15萬餘元、8 萬元餘元及7萬餘元等欠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529號、第28063號、第23921號及 第14140號等支付命令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發表 上開言論時,尚難認其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上開發表 內容實難認係屬不實內容之言論。況被告依其自身向告訴 人承租海外房屋之經驗而在網路上發表自身親身經歷及呼 籲租客維護自身權利等言論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再關於承租客承租房屋係攸 關消費者之權益而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關乎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在網路上所 刊登上開言論內容係符合真實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對被告以 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4.綜上,足認上訴人透過網路刊登租屋訊息,對社會大眾招 攬生意,以經營房屋租賃事務,則其經營事務之良窳,乃 攸關承租人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因兩造於106 年間發生租屋糾紛,被上訴人於網路平台張貼其向上訴人 承租公寓之入住經過而涉訟,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言論,乃本其事實認知,對於可受公評事項, 表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 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 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 決不備理由」等情。然查: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第一大段記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 已將之統稱為「系爭貼文」,及第三大段得心證之理由記 載:「…,堪認被告為系爭貼文,係基於自身經歷及網路 查閱資料所為意見陳述,客觀上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又所為言論提供社會上眾多租客參考,與公共利益 有關,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不得遽令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責。」等語,顯已就上訴 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侵權事實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四處調查我」 3萬元 2 「李小姐現在狂告我,探聽隱私探聽到台北來」 「盜亦有道,你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28萬,好意思嗎?」 「找上前主委」「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上社區主委」 10萬元 3 「李小姐還蠻可怕的,丟對話紀錄給法院…」 3萬元 4 「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 3萬元 5 「李小姐欠了三家銀行一百多萬卡債」 「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10萬元 6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 3萬元

2024-12-06

TCDV-112-簡上-318-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張延廷 被 告 于北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知名軍事評論者,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原告受邀至風 傳媒製作之「下班瀚你聊」節目受訪,節目主持人詢問原告 若中國出兵,我國國軍可撐幾天?原告分析並答以對方必定 採取快節奏攻勢,以中國演習天數可知約僅2天即能攻陷我 國,寬鬆估算乘以2則為4天。詎被告聽聞上開論述,於三立 新聞網製作之「94要客訴」節目中稱「我昨天聽到了某個人 上了一個網路節目,人家問他說,將軍請問如果中國打臺灣 ,我們可以守幾天?他怎麼講?他說原則上二天就可以打下 來了,我們給他寬限一點,乘以2,4天好了。我聽了差點就 吐血啊!我不用講他是誰了,大家應該知道,大家應該知道 他是誰了。」「我說多幾個這種人,4小時就打下來了。為 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被告雖一再稱「我不 用講他是誰了,大家應該知道」,......「為什麼?漢奸嘛 !臺奸嘛!敗類嘛」。被告已特定指稱原告,被告於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觀看之「94要客訴」節目,恣意謾罵原告「漢奸 、臺奸、敗類」(下稱系爭言論)等顯足以貶意原告之言論, 且該言論於網路上流傳,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4要客訴」節目當日所談論之內容主題乃美國總統 拜登所發布之論文,然網友詢問被告國軍是否僅能支撐4天 ,被告引用美國智庫報告並回應「我說多幾個這種人,4小 時就打下來了。為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好,我 告訴大家,這不是我講的,這是美國的智庫,美國的智庫講 了,他說為什麼共軍遲遲不敢用武力攻臺?為什麼不敢呢? 這麼多船,這麼多無人機,還養了這麼多臺奸,為什麼不打 臺灣?因為有困難。」,所謂中共同路人即鼓吹投降主義或 失敗主義,極力主張不要抵抗或無法抵康中國侵略言論者, 此論述者多有叛國或出賣國家、人民利益之意思。被告並未 指名道姓謾罵原告,係因有人看衰國軍國防能力為投降主義 、失敗主義之鼓吹者,等同中國同路人,一般人客觀評價即 可稱為「漢奸、臺奸、敗類」。被告就事論事,並非針對原 告,且被告係引述拜登之言論,係原告及網友自行對號入座 。若原告自認並非投降主義、失敗主義,何來名譽受損。退 步言之,如認被告所為言論係針對原告所為,原告所稱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單純評論 ,為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觀諸原 告於「下班瀚你聊」節目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可知,原告所評 論為國防內容,屬公共事務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 為國家將領並享有知名度,竟以中國演習時數乘以2之方式 ,作為國防能力之計算,有失專業。是縱使被告所使用之言 詞尖酸,仍應受憲法之保障。且社會對於公眾人物之評論, 均為自願投入公共領域者必須承受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曾於113年5月26日至風傳媒製作之「下班瀚你聊」節目 受訪,有發表前述言論,而數日後,被告於「94要客訴」節 目上有前述陳述(包括系爭言論),此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公證體驗之113年度 北院民公瑜字第240339號公證書(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佐證。兩造則爭執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害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 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 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又按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 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 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 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 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 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 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判決意旨)。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 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 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 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 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 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 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見表 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 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否認在「94要客訴」有為前述發言包括系爭言論,但 稱並未指名道姓,所謂漢奸、臺奸、敗類只是針對失敗主義 或投降主義者。然從被告發言內容「我昨天聽到了某個人上 了一個網路節目,人家問他說,將軍請問如果中國打臺灣, 我們可以守幾天?他怎麼講?他說原則上二天就可以打下來 了,我們給他寬限一點,乘以2,4天好了。我聽了差點就吐 血啊!我不用講他是誰了,大家應該知道,大家應該知道他 是誰了。他說原則上大概2天,我再給臺灣一點信心,4天好 了,應該拿的下來。各位,有這種人,飛行官怎麼會不想落 跑,這是以前他們的副司令。氣死我了!氣死我了!真的就 是自己人啊!自己人啊!你知道昨天晚上我直播在講鬼故事 ,全部都在問我,是不是4天可以被打下來?我說多幾個這 種人,4小時就打下來了。為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 嘛!」被告提到昨日聽到某個人上網路節目,經詢問中國打 臺灣可以守幾天,....,正好對照原告於113年5月26日「下 班瀚你聊」節目中主持人發問「大陸比較強,我們大概可以 撐幾天?」原告回稱「中共避免夜長夢多,他會快打速決, 那12個字很硬,遠戰速勝、首戰決勝、快打速決、立體上陸 ,.... 中共節奏一定非常快,點穴戰加癱瘓戰,最後斬首 戰...(那這樣是幾天?)原告接回答稱「幾天啊,寬一點乘以 2,4天之內」。從被告講述之網路節目、發問問題、回答內 容、身分(曾任空軍副司令),又被告自己都認為可得特定對 象「我不用講誰,大家應該都知道」,均可特定為原告個人 。又被告發言稱「多幾個這種人,4小時就打下來了。為什 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系爭言論包括漢奸、臺 奸、敗類均為負面詞彙,漢奸、臺奸為出賣國家民族利益的 人,相當於「賣國賊」、「內奸」,也即通敵或叛國的人。 敗類為害群之馬,危害同類,均足以貶損他社會上評價。從 被告前面論述對象就是原告,又說是自己人,接著說這種人 多幾個,4個小時就打下來,顯然用漢奸、臺奸、敗類之詞 形容原告,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原告僅是依其個人專業 知識針對如果中共攻打臺灣可能戰略做分析,此乃公眾議題 ,無非係希冀大眾重視兩岸情勢,可以作為兩岸關係、國內 軍備需求及防禦政策等等參考,所謂知己知彼方能不敗。此 為攸關國防安全、公眾利益之話題,被告當然可以評論,倘 若不認同原告之見解,大可提出其專業意見駁斥原告之言論 ,亦可質疑原告之專業分析能力,然應以客觀理性態度評論 ,原告接受訪談時並未提到放棄防衛甚至投降等論述,但被 告就冠上漢奸、臺奸、敗類等用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本院認為已逾合理程度,顯非出於善意之評價 。 ㈢、系爭言論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足以貶損原告於社 會上評價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於法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原告為政戰學校政治 系法學博士,曾任空軍副司令、空軍司令部政戰主任、空軍 官校校長,被告為陸軍少將退伍,現為桃園市議員,兩造均 時常接受媒體訪問發表對軍事情勢分析、軍事政策評論,並 參酌兩造於社會上之影響力、對於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實際 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0萬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訴-142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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