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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洪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 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 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準此,證據保全 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惟倘欲保全證據業已滅失,自無保存之可能(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閱臺北市永春公有市場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保全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108年4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5638號函所示:在所轄虎林街82巷所發生交通事故,有關聲請人調閱監視器,處理員警於案發後已陪同當事人檢視該局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且就永春市場監視器部分,據市場管理處人員說明,該市場編號12(或可拍攝事故地點)之監視器自不確定時間起故障已久,近期甫修復,因而查無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之錄影音資料等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函詢臺北市市場處關於上開市場監視器內容事宜,經臺北市市場處函復:因永春市場於110年曾進行市場整修作業,監視器系統均全面更新,且107年12月7日距今已事隔5年餘,故查無監視畫面相關資料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頁)。基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時,上開永春市場監視錄影畫面顯不存在,本院無從依聲請為前揭證據保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時間 地點 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23時07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92巷與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82巷交叉路口

2024-10-17

TPDV-113-聲-57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江惠瑜 住○○市○區○○路000號5樓3 上列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申請民國113年10月11日南天宮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午2點至3點,辦公室與吳○○主委二兒子對 話與錄影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 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 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 ,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 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泛稱聲請保全上開與吳○○主委二兒子對話 之錄影,然其並未記載他造當事人之具體姓名,亦未釋明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復未主張及釋明上開證據應證之 事實及有何應保全之理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17

TCDV-113-聲-29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抗 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 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7

HLHM-113-抗-82-20241017-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呂朝欽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憶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溫莎堡大樓管理委員會(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 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 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於婚姻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然因婚姻出現破綻,聲 請人已起訴請求離婚,現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 813號事件),而聲請人發覺相對人曾未經聲請人同意翻動 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疑似取走 相對人安裝之監聽設備,相對人所為可能涉犯妨害秘密罪嫌 ,且破壞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無從修復, 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應有攝得相對人所為,攸關兩造婚 姻是否出現不可回復破綻之判斷,聲請人有取得該等監視器 畫面為證據之必要。然聲請人唯恐該大樓監視器畫面會定期 清除而導致證據滅失,實有保全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輛之行 車執照以為釋明,另聲請人已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現繫 屬於本院,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13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 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定期清除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而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聲請人訴 請離婚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民國)、地點(均指溫莎堡大樓內空間)、內容 1 113年9月18日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大樓入口大廳、B棟一樓電梯出入口及B棟大門梯廳通往大樓B4之電梯監視器畫面(共3支監視器)。 2 113年9月18日21時起至23時30分止,B棟B4梯廳出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 3 113年9月18日21時起至23時30分止,可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車位(即汽車租位空間B4之151車位)之監視器畫面。

2024-10-15

KSYV-113-家全-32-20241015-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 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項)。前 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項)」、「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所謂釋明,係指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謂證 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 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所謂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須提前調查證據,以免 將來現狀變更,法院對於應證事實難為正確之判斷之情形。 而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 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已滅失,或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 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 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 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 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 定參照)。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 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 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比對光碟違規地點在臺北市鎮江街與濟 南路交岔路口,其路面未有斑馬線或黃色網狀線,原舉發機 關員警未複查證據之真實、僅依檢舉光碟截圖作為證據;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不含惡意闖紅燈之用路人, 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可證被告未盡調查責任;檢舉光碟有不實 之疑慮等語,故聲請就民眾檢舉光碟內容及具名人資料應予 證據保全。 三、經查,聲請意旨顯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之具體事實。況查,如聲請意旨所稱原舉發機關係依檢舉光 碟影像內容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為真,則就交通違規事件關 於檢舉人所提供得以證明交通違規之影像證據資料,應已提 供給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始得據以就交通違規行為決定 是否舉發之。又查,聲請意旨未表明本件保全證據已經他造 同意,且未為任何釋明確有事證足認將來現狀恐有變更,而 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須由行政法院另 為保全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 ,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14

TPTA-113-地聲-49-20241014-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證據有湮 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 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 全處分。」第3項規定:「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者,聲請 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本案聲請。而聲請人在本 案聲請前,曾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分經檢察官以同署113年度保全字 第122、144、145號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後,另 於113年9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案列同署113 年度保全字第171號,合先敘明(上述檢方案件,下稱第122 、144、145、171號案)。  ㈡聲請人本案聲請傳訊證人吳宜蓁、張嘉崴,及其聲請調取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更一字第79號、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 全字第108、121號案件卷宗部分,並非其於上述第122、144 、145、171號案中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傳 訊證人「蔡欣雅B」,及調取吳宜蓁戶籍謄本部分,雖為其 於第171號案中聲請保全之證據,但聲請人是在提出本案聲 請後,始另向檢察官提出第171號案之聲請。故聲請人本案 聲請保全上述證據時,均未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即逕向本 院提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人本案聲請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案於113年6月2 7日開庭時及法警之錄影部分,雖曾於第122、144、145號案 中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檢察官駁回後,始向本院提出聲 請,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上述錄影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一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聲全-41-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0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 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 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 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 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下稱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 達抗告人(見347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上開裁定送達後 ,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4

TPHV-113-抗-1120-202410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劉龍德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停放於租屋處(高雄市○鎮區○○○路00 號)騎樓之自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113年10 月3日中午遭墜落物擊損。疑似所有人趁隙將該墜落物取回 居所大樓後,於不明時間由不明人士將該墜落物棄置於公共 場域(高雄市立樂群國小側邊圍牆),經聲請人於113年10 月5日15:00左右尋獲,推測墜落物所有人欲藉公共清運將該 物消滅。期間,聲請人洽詢疑似所有人詢問該物是否為其所 有,疑似所有人說詞反覆,然於聲請人要求其簽立確認文件 或錄音確立關係時,疑似所有人又以此為不可抗力造成之損 害且非經鑑定無法確立其與墜落物之所有權關係,至有訴於 必要。因聲請人發見墜落物位置相距約200公尺以上距離, 為學童必經通道,倘若無適當保存,必將影響學童進出之安 全且遭公共清運消滅,確有緊急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人已於 10月8日將該墜落物移置私有領域保管(高雄市○○區○○路0巷 0號附3)。為免因該墜落物所有權歸屬致生法律糾紛,且訴 訟繫屬後恐有鑑定必要。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准 予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物。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之同法第370條規定即明。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 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上開事由必須有具體事證以資認 定。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者也。再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 判長無庸裁定定期命期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 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該墜落物,固稱其車輛遭墜落物擊損 為由,然就其車輛之損害情形、與該墜落物是否有關、該墜 落物為何人所有、該墜落物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 相信其所主張之情節為真實,是此僅係聲請人單方之主張及 陳述,尚難認其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為釋明。從而,聲請 人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應保全之理由,即與前揭法條所定證 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0-14

KSDV-113-全-197-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9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 、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 之。」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 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 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 保全之必要性與合法性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保全全國警政及交通事件裁決單位罰單製作母本 或已印發樣本,其中機車罰單使用汽車罰單,又勾選項目僅 汽車,相對人偽造文書用以照片偽證連結法律,施加詐術, 迫使人民交付財物與交通相關公法人,以及聲請保全中華民 國機車駕駛執照製作母本或已印發樣本,其上登載「中華民 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字樣等語(本院卷第20、28、 31、33頁)。然聲請人對於本件應保全證據、所應證之事實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釋明,是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聲-96-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 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不論係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 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 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前段所為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 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TPHM-113-抗-210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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