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0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
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
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
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
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下稱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
達抗告人(見347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上開裁定送達後
,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TPHV-113-抗-1120-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