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捌仟捌佰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下稱聲請人)原向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
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9,976
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變更請求金
額為56,460元(見本院卷第74頁),相對人則於113年5月1
日提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
院卷第80頁),並於113年6月20日特定給付之起迄時間及金
額(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背面)。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
相對人之反聲請及變更,與原聲請均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基礎事實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簽署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輪
流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6個月,110年9月至111年2月底先由
相對人照料,並由負責照料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事
故以外之費用。然111年1月底相對人之母出車禍,未成年子
女改與聲請人同住,於111年4月5日丙○○搬與相對人同住,
並持續迄今,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居住,且111年9月1日至112
年2月底,相對人未將附表一所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56,46
0元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
㈡聲請人持續有給付丁○○之扶養費,即兩造一人負擔一名未成
年子女費用,相對人現請求聲請人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2,093元,實不合理。且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僅5萬元,除
需負擔房租1萬元及清償債務外,因聲請人之工作為大夜班
,尚須為所育另名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戊○○(下逕以姓名
稱之)聘僱24小時保母,每月費用28,000元,實無力負擔相
對人所述金額,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㈢並聲明:本案聲請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6,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1月3日因相對人之母車禍而搬去聲請人
同住,111年4月1日未成年子女跟相對人同住,111年4月5日
聲請人僅將丁○○接回,112年8月16日聲請人將丁○○送交相對
人,是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主張之品項確
為相對人所應負擔,但相對人未核對金額,且相對人曾要求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保險、健保直接改到相對人名下
遭拒,相對人係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1年2月1日,因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3月至8月間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
111年及112年之3月至8月相對人共支出丙○○之扶養費73,755
元(明細如附表二),該等款項本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卻僅給付19,336元,尚不足54,419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抵銷。
㈡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16日起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則任
憑己意選擇性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造成困擾,聲請人
實應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按月支付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
額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
第1116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聲請部分:聲請駁回。反聲請部分:聲請人應
自反聲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下稱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3元,如遲誤1
期,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
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而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
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
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
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另
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
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
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
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
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
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金額。又按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
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
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
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
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
公平者而言。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8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協議離婚,於110年9月14日辦竣離婚登記,約定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事
宜約定「一、双方同意為每年一人以6個月撫養期限(双方
在休假時有探視權或可帶子女遊玩照顧過夜,目前以9月1日
至隔年2月底相對人乙○○照料,之後再由相對人甲○○接續照
料」、「二、兩造双方在照料期間必須盡父母之責,付學雜
費、補習費、課輔費、保險費(含勞健保費),基本小額醫
療費等應需負擔(若有重大醫療及事故,必須兩造双方一起
負擔),食衣住行包含在內」(下合稱系爭約款);聲請人
嗣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暨暫時處分,兩
造於111年8月3日就暫時處分部分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4
號做成調解筆錄,約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明定需
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該案因相對人撤回抗告而已確定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背
面),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兩造案件索引卡、
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
5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39至40、173至
18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
1.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兩造復未主張系爭
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
則,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依前引系爭約款可知,自110
年9月1日至111年2月底、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底,未成
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重大醫
療事故以外之其他一切開銷,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
1日止、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應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事故以外之
其他一切開銷。今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月底開始
與聲請人同住,111年4月5日丙○○方搬與相對人同住,丁○○
則持續與聲請人居住,聲請人因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相對
人雖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及丙○○搬回與相對人同住之
期間與聲請人主張有些許出入,然已可認附表一款項之發生
期間丁○○確實係與聲請人同住,衡情該等款項應係由聲請人
支付,然依系爭約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2於111年9月1日
至112年2月底部分既應由相對人支付,附表一編號3至6亦係
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2年2月底而應由相對人支付,相對
人就此等項目應由其支付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已由相對人支付,則聲請人主張
附表一所示款項計56,460元依系爭約款應由相對人支付卻由
聲請人支付,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款
項,自屬有據。相對人辯稱曾要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之醫
療保險、健保直接改到相對人名下遭拒,縱然屬實,亦非相
對人得拒絕支付款項之依據。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本文所明定。今依兩造上開所述,丙○○至少於111年4
月5日起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相對人主張附表二款項係由相
對人支付,復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且依系爭約該等款項應由聲請人支付,然依兩造所
陳,聲請人僅於111年3月至8月間曾交付4,410元、14,926元
予相對人,合計19,336元,即未再交付其他款項予相對人(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84頁),則相對人主張依系爭約款
應由聲請人支付而由相對人代墊之款項計54,419元(附表二
總和73,755-聲請人已付金額19,336=54,419),並主張以之
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請求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應屬有據。而聲請人所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債務
為56,460元,所應返還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債務為54,419元
,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僅需給付2,041元(56,460-54,419=2
,041)
3.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按起
訴狀係於112年2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來扶養費部分
1.系爭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方式雖約定有系爭約
款,然該等約定係以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同住半年為前提
,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465號裁定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該裁定業已確定,且依兩造所陳,丙○○至少
自111年4月5日起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相對人主張丁○○自1
12年8月16日起與相對人同住迄今,未經聲請人爭執,則系
爭約款所憑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已有變更,相對人反聲請
酌定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按於113年5
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聲請人雖辯稱持續有負擔丁○○之扶養費,且現需支付
戊○○24小時保母費、自己之房租1萬元及負債,無力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云
云。然殊不論聲請人主張有持續支付丁○○扶養費乙節,僅提
出日期未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且其上僅顯示750
元一筆費用(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已難認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另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86號裁定所示,戊○○係由其父擔任親權行使人,聲請人
已於113年8月9日將戊○○交付予其父(見本院卷第186頁及其
背面),是聲請人已無需負擔戊○○24小時保母費;又即便聲
請人尚有房租、債務需清償,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
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
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是聲請人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
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實應藉自
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以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且聲請人對所育各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2.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係居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
、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9,549元、1,490,8
14元。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依序為532,622元、506
,382元、156,31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相對
人110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691,304元、684,025元、812,50
6元,名下有房土、土地各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648,3
43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依兩造所陳,聲請人月薪
約5萬元,相對人為專利工程師,月薪約5萬初(見本院卷第
101、167頁)。審酌前開兩造工作、收入、財產情形,收入
總合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難以支應一家四口按平
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另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等因素,並考量依聲請人之收
入低於相對人,現雖不需負擔戊○○24小時保母之保母費,然
仍應負擔扶養義務,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各為22
,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比例負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8,800元(22,000×2/5=8,800)。
3.綜上,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800元,係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聲請人按期履行,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
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本裁判作成
時,已逾113年5月10日,聲請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
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
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
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丙○○商業保險費 11,310.5元 111年度整年度保費,由兩造均分。 本院卷第10頁 2 丁○○商業保險費 8,645.5元 111年度整年度保費,由兩造均分。 本院卷第11頁 3 未成年子女健保費 7,104元 111年9月至112年2月,每人每月為592元。 本院卷第12頁 4 丁○○幼稚園月費 10,250元 111年9月至112年1月,依序為2,000元、2,000元、2,275元、2,000元、1,975元。 本院卷第15頁 5 丁○○幼稚園之才藝費、飲食費及雜費 17,950元 111年9月至112年1月,依序為4,272元、3,240元、4,804元、2,554元、3,080元。 本院卷第16頁 6 丁○○幼稚園物件費 1,200元 112年1月。 本院卷第15頁
附表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給付之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丙○○安親班費用 21,050元 111年3月至111年8月。 本院卷第85頁 2 丙○○鋼琴費用 8,030元 111年3月至111年8月。 本院卷第86頁 3 丙○○學校學雜費 1,354元 112年下學期。 本院卷第87頁 4 丙○○安親班費用 16,550元 112年3月至112年5月。 本院卷第87至88頁 5 丙○○音樂才藝費用 21,439元 112年3月至112年8月。 本院卷第89至90頁 6 丙○○暑期游泳課費用 1,260元 本院卷第91頁 7 丙○○課照費 2,072元 112年6月 本院卷第92頁 8 資優鑑定報名費 2,000元 本院卷第92至93頁
TYDV-112-家親聲-16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