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謝長森
被 告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原先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90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減縮聲明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而由原
告代墊支付後,被告再歸還原告關於代墊款項,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係供為支付被告車輛之維修費、附表編號2所示
款項係被告借貸供以支付股票抽籤投資款、附表編號3所示
款項係供支付被告之近視雷射手術費用、附表編號4所示款
項係供支付被告之機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7,723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23,043
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若認為兩造間不足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
仍因受領原告之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受有損害,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123,043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未曾有任何借貸,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確為修車款,係基於原告要求而被告駕車載送原
告回程途中致車輛受損,被告曾轉帳返還原告,嗣因原告對
被告稱無庸返還而再行轉帳給付被告;忘記附表編號2之匯
款原因為何,應為原告匯付供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相關生活支
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供為手術費用,被告曾轉帳返還
原告,但原告對被告稱不用返還而再行轉帳給付被告;附表
編號4所示款項係因兩造一度分手後復合,原告於該分手期
間內已預定其出國之機票,並於兩造復合後要求被告陪同出
國而原告自行購買、支出被告之機票費用,未曾討論被告該
機票費用應由何人支出,被告係基於原告要求並由原告支付
機票費始同意共同出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至113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關於修車款項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9日轉帳給付41,400元予
訴外人某修車廠(下稱系爭修車廠)之帳戶,該款項供為支
付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修繕費用41,400元;被告就
上開款項於110年9月14日匯款返還41,400元予原告。嗣原告
復於翌日(110年9月15日)將同一款項41,400元匯款給付予
被告。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8時46分許、13時16分許依序轉帳給付3
1,200元、13,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匯款給付50,000元予原告。
㈤關於雷射手術款項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65,000元
予訴外人新竹大學眼科診所,該款項供為支付被告在上開診
所施行雷射手術費用65,000元;被告就上開款項於111年1月
29日22時23分許先後匯款返還50,000元、15,000元予原告。
嗣原告又於同年月30日8時46分許、8時48分許將上開款項依
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520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9時3
分許、9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000
元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2月10日8時54分許、8時55分許將
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000元予被告。
㈥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給付4,680元予原告。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由其擔任債務人而對訴外人可樂旅遊給
付關於搭乘人為被告之機票費用共27,12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
所示,原告固有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77,723元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款
項未清償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雖以相關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於111年1月30日9時3分許所為匯款摘要註記「還給你」
為由(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間存有借貸
合意云云,惟觀諸相關款項之交易歷程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被告於111年1月29日22時23分許先後匯款返還50,000元、
15,000元予原告並由被告註記「結束。」、「結束了。」等
語在摘要欄,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8時46分許、8時48分許將
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520元予被告並由原告
註記「妳保重」、「曾經的愛」等語在摘要欄;被告復於同
日9時3分許、9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
15,000元予原告並由被告註記「還給你」、「結束了」等語
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
在111年1月30日9時3分許之交易紀錄摘要欄固記載「還給你
」一詞,然被告並未敘明是何種款項之還款,尚難因此認為
係指被告對原告借貸之還款。佐以兩造陳稱上開轉帳時間涉
及兩造分手情事、經被告要求分手而轉帳上開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61、67、94至95頁),可知被告就上開轉帳款項多
次註記「結束了」等語係指兩造交往關係結束之意,堪認被
告抗辯基於分手欲將原告於111年1月30日所轉帳返還被告之
款項再次匯回返還原告乙情,應堪採信。又原告既將被告於
111年1月29日所給付之款項再於翌日以備註「妳保重」、「
曾經的愛」等語而返還被告,顯係基於兩造間過往男女朋友
之情誼所為給付,被告就上開款項於同日備註「還給你」一
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表達不願收受之意,要難單憑被告上
開「還給你」之摘要欄註記,遽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合意,則其以系爭
款項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後尚餘123,043元之借款債務需返
還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123,043元,自
不足取。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系
爭款項之交易期間均具男女朋友關係,衡諸附表編號1、3所
示款項,雖初於110年2月9日、111年1月29日確由原告為被
告支出相關修車費用、雷射手術費用款項,然經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予原告後,旋經原告再轉帳給付被告,佐以原告就11
1年1月30日所給付之款項尚註記「妳保重」、「曾經的愛」
等語在摘要欄,暨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4所示機票為被告
陪同原告出國旅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認被
告抗辯上開款項均為原告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之情誼所為給付
乙節,應屬可信。又參酌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所示,兩造於
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互有資
金往來,實屬常情,被告縱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受
領系爭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
不存在,不能因此推論其受領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
其他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為被告之不
當得利,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均未舉證證明欠缺給付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款項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
後尚餘123,043元之不當得利數額需返還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043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
班,故順延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2月9日 41,400元 相關款項後續交易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2 110年10月19日 31,200元 13,000元 3 111年1月29日 50,000元 相關款項後續交易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15,000元 4 112年11月17日 27,123元 總計 177,723元
MLDV-113-苗簡-52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