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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樑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參 與 人 陳金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永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參與人陳金鷹所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拾捌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蘇永樑與蘇平凡係兄弟關係,緣蘇永樑於民國104年8月間以 「蘇平凡」名義向陳金鷹稱:因投資需借款等語,陳金鷹遂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75萬元現金與蘇永樑後, 復於同年9月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蘇永樑所提供之「1983汽車商行」之 金融帳戶內,兩人並約定於105年4月清償借款,且利息年利 率百分之5,惟蘇永樑屆期仍未還款。詎蘇永樑明知其於105 年間仍因涉犯刑事案件而遭通緝,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曝光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 0月11日18時許,在其當時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上 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內,與陳金鷹、沈秦萱等人協 商債務後,未經蘇平凡之同意及授權,在該維修廠之辦公室 內,以蘇平凡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300萬元; 到期日、數額及「陳金鷹」姓名為沈秦萱填寫)上「發票人 」欄位偽簽「蘇平凡」之署名1枚暨填寫蘇平凡之身分證字 號,復於「發票人」、「金額」欄上捺指印共2枚,表彰該 等本票係「蘇平凡」本人所簽發,以此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陳金鷹行使以擔保前開債務之 清償,足生損害於蘇平凡、陳金鷹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嗣陳金鷹於105年底,見本票未獲兌現,經詢問蘇平凡,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永樑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胞兄即被害人蘇平凡 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告訴人陳金 鷹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104年8月間我有以蘇平凡名義向告訴人說投資我的修車廠, 告訴人就陸續交付25萬、75萬元給我,並於同年9月1日從他 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到我提供的「1983汽車商行」的 金融帳戶,我們約定105年4月清償投資款,但我在105年間 因刑事案件被通緝,所以沒有辦法清償,才會在105年10月1 1日與告訴人、沈秦萱協商債務,當天他們是突然來我當時 經營的「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金額 、日期及受款人都不是我寫的,他們強迫我一定要簽名,若 不簽名不准離開辦公室,當時我遭通緝,我哥哥的身分證、 駕照給我用,我在脅迫下只好在本票上簽下「蘇平凡」之簽 名,沒有簽發前開本票之真意,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 的故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遭在場的告訴人 等人脅迫,為求脫身才簽下兄長的姓名在本票上,其簽名時 的意識是遭限制,且除簽名外,並沒有在本票上填寫其餘應 記載事項,並無開立本票之意思,縱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也構成刑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蘇平凡係兄弟關係,確有於105年10月11日18時許,在 其當時經營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內,以蘇平凡名義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陳金鷹行使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8偵 續389卷第85至87、137至139頁,原審卷㈠第177至185頁、卷 ㈢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平凡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見108他6364卷第48至49頁、108偵續389卷第69 至70頁,本院卷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鷹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55頁);證人沈秦萱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㈠第355至37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983汽車商行」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領款收據、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畫面擷取照片、本票28張之影本在卷可稽(見108他6364 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㈠第67至85、241至259、276至279、2 83至298、404至409、415至452頁,本院卷第226至232、235 至252頁,光碟分別置於原審卷㈠第203、309頁及本院卷第17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謂:蘇平凡的身分證、駕給我用 ,我才簽他的名字,有經蘇平凡授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103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未經蘇平 凡授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本院卷285頁),且 證人蘇平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或 授權被告用我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我不知道他用我 的名字簽,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108他6364卷第48 頁反面、108偵續389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 其與沈秦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108他6364卷第61頁 ),足認被告確係未經蘇平凡同意、授權下,擅以蘇平凡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是遭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簽發本票 之真意,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金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間,被告一開始向 我借錢,後來改成說投資他的修車廠,之後他就沒有還我錢 了。我總共借給他200萬,現金跟匯款都有,被告跟我說連 本金帶利息要還我300萬元。我在110年10月11日與沈秦萱( 即陳金鷹之女友)、吳宜衡(即陳金鷹之員工)一起前往被 告的修車廠催討借款,被告自己提出來說可以簽本票還錢。 本票28張上面的到期日跟金額都是沈秦萱寫的,但都是被告 答應後我們才寫上去的,到期日均是我們與被告共同決定的 ,被告說要按月還款我們才這樣填。我們沒有脅迫被告簽本 票,都是跟被告協調好後,他看好了才簽名,他在談判時也 可以自由地進出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8至355頁)。 ⒉證人沈秦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8月間被告向陳金鷹 借款,就我所知大概有240萬元,有現金也有匯款,有幾次 給現金時我也有在現場。簽本票還款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 說簽了本票就不會跑。本票上面的到期日、數額、「陳金鷹 」的名字都是我填寫的,最後再由被告填寫「蘇平凡」之簽 名、手印、身分證字號。上面的到期日跟金額都是陳金鷹跟 被告商量的結果,到期日都不同是因為被告說這樣他比較可 以如期按月償還債務,也是我們溝通的結果。我在簽立本票 的時候雖然有說「不簽本票就不准離開辦公室」,但我並沒 有脅迫的意思,只是因為被告一直擺爛的態度,我的確是口 氣不好,但被告在簽本票的過程當中都可以自由行動,還有 跑出去抽菸,我跟陳金鷹都沒有脅迫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56至370頁)。 ⒊證人吳宜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1日我有陪同陳金 鷹、沈秦萱一起去被告的修車廠,我自己跟被告有買車的糾 紛,我跟陳金鷹都想拿回錢,所以才請被告簽本票給我們。 被告簽了一張本票給我,總共是35萬元,上面的金額、到期 日是我填寫的,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填寫的,指印是 被告的,但上面姓名是寫「蘇平凡」。陳金鷹的28張本票部 分,上面的到期日、金額是跟被告溝通完才填寫的,當時是 說一個月還一次,本票才會一個月一張到期。整個簽本票的 過程被告都可以自由行動,被告還有走出去外面,陳金鷹並 沒有脅迫被告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20頁)。 ⒋證人簡珮瑀(即被告當時女友)於原審審時證稱:我於105年 曾經在被告的修車廠工作,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 就我所知,陳金鷹他們有投資的行為,105年10月11日應該 是來講錢的事情,我在辦公室裏面大概停留了10分鐘左右, 我並沒有看到來談錢的人(即陳金鷹等人)有脅迫、恐嚇、 毆打被告的情形,也沒有聽到被告求救或呼喊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0至25頁)。 ⒌證人黃琳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時,我是被告修車 廠的員工,在105年10月11日時,陳金鷹、吳宜衡、沈秦萱 有來被告的修車廠找他,當時他們四個人在辦公室裏面講話 ,我在外面修車,辦公室有一個半落地的玻璃可以稍微看到 辦公室內的情況,他們只有大聲講話時我聽得到,普通講話 聲量我就聽不到。我有印象女的有罵人,我有聽到一些三字 經,也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在罵人,聽到捶桌子的聲音,但我 沒有看到陳金鷹等人有做恐嚇被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52至65頁)。 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由其等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並無遭到告訴人及沈秦萱脅迫或恐嚇,被告全程均 有行動自由,可以隨時離開現場甚明。況經原審及本院勘驗 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告 訴人與沈秦萱等人至被告所經營之前述汽車維修廠辦公室期 間,被告自始均可自由進出辦公室,行動並未受限制,亦未 見其有遭在場其餘之人施以脅迫或恐嚇之情事,此有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276至279、283至298、404至409、415至452頁,本院 卷第226至232、235至252頁)。衡情倘被告當時確實遭到告 訴人等人脅迫而簽下本票,若有離開現場之機會,應會迅速 逃跑,怎可能不疾不徐,多次來回進出辦公室,甚至於過程 中更輕拍告訴人肩膀示意,顯見被告根本並無遭到任何恐嚇 或脅迫,純係基於本人意願,以蘇平凡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共28紙,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發附表 之本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⒎又證人黃琳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到辦公室內4人爭吵 聲音等語,然其亦明確證述:不知道告訴人等人爭吵內容, 亦未見告訴人等人有做恐嚇被告之動作等語,是尚無從僅因 證人黃琳義見聞在辦公室內爭吵聲音,遽認被告有遭脅迫或 恐嚇之情事。況一般債務人於協商債務時因情緒不悅音量放 大亦屬常態,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既無從證明告訴人等有何明脅迫或恐嚇之情事,亦無從 僅因告訴人及在場之沈秦萱等人在協商債務時情緒不悅、音 量放大,遽認其等有恐嚇或脅迫被告之行為。是依前所述, 被告並無遭到任何脅迫,遑論有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 難事由。被告及辯護人執詞謂係遭脅迫、恐嚇而主張有緊急 避難之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⒏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投資我的修車廠,但我早就將投 資款項用於經營車廠,尚未計算盈虧前不可能將款項還給告 訴人,所以一定是被威脅云云。惟前已說明,不論自證人之 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觀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遭到限 制自由或脅迫簽下本票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告訴 人確實有投資其修車廠120至130萬元等語(見108偵續389卷 第138頁),且有告訴人之銀行匯款紀錄可佐(見108他6364 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稱被告對其欠有債務亦非空穴來風 ,至雙方之債務清算或詳細金額,純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 糾紛,與被告是否遭脅迫簽下本票之抗辯無關,附此敘明。   ⒐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等語,然依上開證 人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並無遭到任何 脅迫或恐嚇,係基於個人意願,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以其 胞兄蘇平凡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被告事前並未經 蘇平凡同意或授權,均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未經蘇平 凡同意、授權,竟仍擅自以蘇平凡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上簽署「蘇平凡」,並按捺指紋,主觀上即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辯以:附表所示之本票除「蘇平凡」簽名、 身分證字號係由被告所填載、按捺指印外,其餘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非被告所填寫,不構成偽造云云。然依上開證人陳金 鷹、沈秦萱證述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可知,附表所示本票上之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位,由沈秦萱所填寫後, 確經被告本人檢視確認並親自在各該本票上簽署「蘇平凡」 署名及按按捺指印無訛,是被告以「蘇平凡」名義簽發附表 所示之本票時,各該本票業已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 本票之行為即已全部完成,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 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 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 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 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 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 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僅係「擔保」其對告訴 人之借款債務,並無再借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另 論詐欺取財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本案本票偽造 「蘇平凡」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50年台上字第 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冒 用「蘇平凡」名義,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業 經認定如前,被害法益僅一個,依前開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 ㈣、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 下: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僅為「擔保」其積欠告 訴人之債務,明知未得被害人蘇平凡同意或授權,擅自逕以 蘇平凡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8紙,事後對其所為亦不悔 悟,實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主觀惡性、 犯罪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更何況事後和解乙事,與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係在於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不符,故 辯護人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不追究, 本件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即 與法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反,無從執為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法定本刑之理由。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及更正  ⒈起訴書雖僅列附表其中11張本票,漏未敘明其餘17張本票, 惟檢察官另以書狀擴張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35頁,111 年度蒞字第8112號補充理由書),且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 部分,係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 理。 ⒉檢察官於111年度蒞字第811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新增之本票中 ,其中一張面額為30萬元整(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本票號碼 00000000、到期日108年2月11日),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誤 繕為10萬元,應予更正。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足認被告係在其當時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上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 室內,同時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為單純一罪。原審未予詳查 ,漏未認定本件犯罪地點,且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其 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和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事由,容有未洽。   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然該等未扣案既為告訴人所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原 審未裁定命告訴人參與沒收,即逕予宣告沒收,其程序之適 用,亦有不當。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其上 訴以已履行和解條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等,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亦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蘇平凡(即其胞兄) 名義簽發本票,使蘇平凡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 行之危險,且共簽發28張本票、金額高達300萬元,有害於 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已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部分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小學畢業,目前從事修 車、賣車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30頁), 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本票均為參與人陳 金鷹所有,自應對參與人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 蘇平凡」印文、署押,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 ,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㈢、參與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 之2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之2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1月11日 10萬元 2 000000000 105年12月11日 10萬元 3 000000000 106年1月11日 10萬元 4 000000000 106年2月11日 10萬元 5 000000000 106年3月11日 10萬元 6 000000000 106年4月11日 10萬元 7 000000000 106年5月11日 10萬元 8 000000000 106年6月11日 10萬元 9 000000000 106年7月11日 10萬元 10 000000000 106年8月11日 10萬元 11 000000000 106年9月11日 10萬元 12 000000000 106年10月11日 10萬元 13 000000000 106年11月11日 10萬元 14 000000000 106年12月11日 10萬元 15 000000000 107年1月11日 10萬元 16 000000000 107年2月11日 10萬元 17 000000000 107年3月11日 10萬元 18 000000000 107年4月11日 10萬元 19 000000000 107年5月11日 10萬元 20 000000000 107年6月11日 10萬元 21 000000000 107年7月11日 10萬元 22 000000000 107年8月11日 10萬元 23 000000000 107年9月11日 10萬元 24 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萬元 25 000000000 107年11月11日 10萬元 26 000000000 107年12月11日 10萬元 27 000000000 108年1月11日 10萬元 28 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30萬(更正)

2024-10-17

TPHM-113-上訴-846-20241017-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周錫福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可明。而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 定其關係」,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 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 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 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92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丟棄其外套及其內鑰匙、香水 ,致受有拖車、重配車鑰匙費用及香水1瓶之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上訴人於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嘔吐致受有車輛清潔 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3天未營業之損失4,500元,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0元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97頁)。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已表示 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6、142頁),且反訴非本訴之先決問 題,無本訴裁判應以反訴裁判為據情形,本訴、反訴所主張 者分別為兩造各自因不同侵權行為致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本件亦無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之情,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7頁),上 訴人仍未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為主張 ,依前揭說明,其所提反訴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因酒醉,由訴外人即 伊友人詹勝彬所攔並委由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伊返家,上訴人經詹勝彬告知而明知伊所遺留之外 套(下稱系爭外套)內有車鑰匙1串、香水1瓶,尚承諾會提醒 伊下車時帶走外套,卻仍在伊下車後將外套丟棄,致伊受有 將車輛送至修車廠之1萬5,000元拖車費用、重配車鑰匙3萬 元及遺失價值4,790元香水1瓶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 萬9,79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酒醉而於伊駕車至目的地前在系爭 車輛上嘔吐,伊於清理車輛時因認無法聯繫,且系爭外套非 貴重且其上均為嘔吐物,送去警察局也很為難才丟棄,雖願 賠償,但被上訴人所提損失金額過高,坊間配鑰匙價格至多 僅3,000元,更毋庸至原廠配鑰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790元;㈡駁回其餘之訴;㈢依職權及 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 餘之訴即請求給付15萬0,21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4萬9,79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酒醉搭乘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二)上訴人事後將被上訴人遺留在系爭車輛上,被上訴人所有之 外套1件,併同其內之瓶子、汽車鑰匙1串丟棄。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4萬9,790 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 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占有固 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 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遺留在系爭車輛 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外套,併同其內之瓶子、汽車鑰匙 1串丟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四㈡),又依被上訴 人所提購買紀錄(見原審卷第31頁)中可見其所購買之香水 為100毫升之方形瓶裝,且證人詹勝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系爭外套內有車鑰匙、香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遭丟棄之瓶子為其所有之香水乙節為可採 。是以,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外套及其內香水 、鑰匙丟棄,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肇生之 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開香 水係以4,790元購入,且因需重配車鑰匙而支出車輛拖吊費1 萬5,000元及重配鑰匙之費用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刷卡明細、購買紀錄、收據及道路救援服務簽單(見 原審卷第19至21、25至27頁)等件可憑,堪認其主張因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該等損害等語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另 辯稱:以複製方式配鑰匙之費用僅需3,000元,被上訴人主 張之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為 佐,然稽以其所提網頁資料中僅見他人留言:「曾以3,000 元『處理』『focus掉了』」乙事,則修復方式尚有不明,更與 被上訴人遺失鑰匙之廠牌、型號有別,自難憑此推認被上訴 人支出之重配鑰匙費用過高,復稽以被上訴人所提台奧北區 股份有限公司、金宏笙實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所示之重製鑰匙之金額亦與上訴 人主張之金額相近,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6頁), 上訴人復未能就重配鑰匙費用過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7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16

TPDV-113-簡上-189-202410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吳昭德 被 告 陳永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原告與被告陳永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如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另原告應補提出: ㈠行車執照影本,如非車主,應補債權讓與證明。 ㈡經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修車日數證明文件及營業損失證明 。 ㈢榮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簡-2060-202410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鍾清旭 被 告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 市○○區○道0號371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車輪脫落或 輪胎爆裂,造成輪胎皮(下稱系爭輪胎皮)掉落,適有同向 在後由訴外人陳天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 下稱A車輛)行經該處,未及閃避而輾壓系爭輪胎皮,導致 系爭輪胎皮往後彈,因而碰撞訴外人劉淑芬所有,並由訴外 人丁昱文駕駛行駛於A車輛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7,916元(零件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29,316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被告甲○○為被告高 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醫公司)之受僱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高醫公司應與被告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16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高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醫公司並 執行職務不爭執,然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肇事車輛輪 胎經修車廠檢視後未爆胎,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輪胎皮係自肇 事車輛脫落;如認被告甲○○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 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 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而就原告主 張肇事車輛爆胎致系爭輪胎皮脫落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播 放程式時間0秒,A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前方,同樣行駛於中間 車道,其左右車道均無其他車輛;播放程式時間2秒,A車輛 底盤下方出現系爭輪胎皮,快速接近系爭車輛;播放程式時 間3秒,系爭輪胎皮快速自車前消失於畫面中,並伴隨碰撞 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7至129頁),結合陳天祥於警詢時陳稱:A車輛當時行駛在 中線,突然見到不明掉落物,來不及閃避而碾壓過該掉落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系爭輪胎皮應非自A車輛脫 落;而依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稱:其行駛在中線車道上, 突然感覺到車尾一直搖晃,慢速變換到外側路肩察看車輛, 發現肇事車輛左後輪爆胎,胎皮尚存留八成左右,未發現有 胎皮遺留在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肇事車輛 當時亦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且有發生爆胎致輪胎皮尚存留八 成之情形,結合前開勘驗結果中並未見除中線車道以外之其 他車輛,依常情應可合理推論系爭輪胎皮即係自有爆胎之肇 事車輛所脫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事後經祥輪汽車維修廠檢查,肇事 車輛並非爆胎,僅胎皮破一個洞等語,然此已與被告甲○○警 詢所陳輪胎爆胎而僅留有8成胎皮乙情略有出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明其不聲請傳喚修車廠老闆到庭作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就肇事車輛胎皮完好未脫落乙情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採信被告前開辯解。是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醫公司並執行職務中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高醫公司既為被告甲○○之 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甲○○肇致系爭事故, 是依首揭規定,高醫公司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37,916元(零件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29,316元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 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 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00÷(5+1)≒1,4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00-1,433)×1/5×(2+7/12)≒3,7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600-3,703=4,89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29,31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34,213‬元(計算式:4,897元+29,316元=34,21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4,21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11

FSEV-113-鳳小-471-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林子豐 被 告 曾智鳳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中正公園地下停 車場二樓之車道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發現原告之直行車通過,而左轉彎撞上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駕駛之系爭 自小客車左側前保險桿刮傷及剝裂,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9,700元(含零件費用5,500元、工資費用1,200元及烤 漆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受損範圍,不爭執。惟就左 側前保險桿之價格,認應為3,830元,並非估價單上所顯示 之5,500元。又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交會處時未有明確 減速動作,且肇事車輛亦刻意騰出右邊空間並減速,使原告 駕駛時能夠增加視野能見範圍及反應距離。故本件車禍事故 雙方同為肇事主因,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113年2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擊, 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9,7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 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非道路 車禍案件登記表、汽車估價單、相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 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抗辯本件車輛零件費用過高等語,但是審酌維修 項目與本件車輛因前方遭撞擊損壞情況相符,且該估價單為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修車廠所開立,被告亦未能證明有何浮 報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9,700 元(含零件費用5,500元、工資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3,00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汽車估價單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系 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9,700元之修理費 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04年11月領牌 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3年2月26日 肇事時,已使用8年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 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 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55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200元及烤漆 費用3,000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50元(550 元+1,200元+3,000元=4,75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不爭執有行車疏失,但抗辯 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疏失,不應由其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 被告雖抗辯肇事責任,據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 院卷71頁),難以看出被告有靠左側騰出右側空間,且原告 未有明確減速動作,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 為被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TCEV-113-中小-1368-202410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 呈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呈隆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 2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 共詐得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99號   被   告 林呈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隆與蔡妮靜係朋友關係,林呈隆於民國112年3月2日受 蔡妮靜之委託,代為與修車廠交涉有關蔡妮靜之胞弟蔡承佑 所有BMW車輛之修理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陳鈺雪並非修車廠之老板娘,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3月8 日提供陳鈺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 帳戶(下稱陳鈺雪之帳戶)存摺照片予蔡妮靜,要求蔡妮靜於 同年3月9日匯款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陳鈺雪之帳戶 ,並向蔡妮靜謊稱:陳鈺雪為修車廠之老板娘,因為修車廠 不想入公司帳,所以要匯該帳戶云云,致蔡妮靜陷於錯誤, 託其胞姐蔡俞柔於同年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陳鈺雪之帳戶。 林呈隆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 年3月底,至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蔡妮靜之住處,向蔡妮靜 之母親歐文英謊稱要拿蔡妮靜委託之修車費用5萬元,致歐 文英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林呈隆。 二、案經蔡妮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呈隆固承認為上述行為,且錢也沒有給修車廠, 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會幫蔡妮靜處理,只是資金出 了問題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妮靜指述 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陳鈺雪之供述、證人歐文英之證述、被 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2日至3月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告訴人112年3月7日至3月9日Line對活紀錄截圖、奇岩自 動車維修單、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單、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6日至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1日Line對錄截圖在卷可按,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08

PCDM-113-審易-2059-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113年6月20日解除委任) 劉邦繡律師(113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6、27434、30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志珩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陸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珩至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成員包含蔡瑞駿、王 偉駿等人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志珩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黃志珩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梁鈞承(所涉加重詐欺 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6675號等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梁 鈞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黃志珩 ,黃志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5所示涂毓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系爭帳戶後 (各層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即 由梁鈞承依黃志珩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後(不含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 項部分),交給黃志珩或其指派之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水上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查 :  ㈠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 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非以所載涉犯法條為準。本 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黃志珩(下稱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依其 犯罪事實記載「黃志珩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志珩並招攬梁鈞承(另案 審理中)擔任車手」等語,已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旨,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合先敘明 。  ㈡原審判決就上開被訴事實,說明略以: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前,於000年0月間,與另案被告蔡瑞駿等人因加重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 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8日 早於本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該院於 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判決在案(尚 未確定),而依被告偵查所述、被告與證人梁鈞承對話錄音 內容以及證人梁鈞承於原審證述內容,不能排除前案與本案 均係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本案所為乃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於本案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7頁至7行至第18頁30行),已 實質就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本案判 決後,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 首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 審判決對被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表示爭執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33-136、217、309頁;本院卷二第72-76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與梁鈞承係介紹虛擬貨幣客戶之關係,梁鈞承介紹客 人向我買幣,客戶拿現金給我購買虛擬貨幣,從未向證人梁 鈞承借用帳戶,也不曾透過梁鈞承收受任何現金,沒有其所 述將附表一所領款項交付給我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涂毓芬 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之系爭帳戶後(各層帳戶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 所示),由梁鈞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不含逾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 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毓芬、劉 美君、謝尹真、陳秋語、羅舒蓮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 過(偵30654卷第65-68、79-71、73-75;偵24456卷第33-35 頁;偵27434卷第57-71頁)、證人梁鈞承此部分於偵查證述 (偵24456卷第219-222、225-227、163-167、199-201頁) 明確,並有被害人資金流向表(偵30654卷第21-25頁)、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共 用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30654卷第145-147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0654卷第1 49-15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宥恩)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0654卷第1 53-1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沈俐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0654卷 第159-16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沈俐伶)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結果及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偵30654卷第165至16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琴)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4456卷第93-13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旻賢)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偵24456卷第71-92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偵27434卷第73-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愷枰)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27434卷第77-79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偵30654卷第169-173頁;偵24456卷第43-69頁;偵2743 4卷第81-85、91-93頁)、梁鈞承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偵24456卷第41頁;偵27434卷第95-99頁)、 告訴人涂毓芬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30654卷第79-81頁)、告訴人劉美君帳戶個資檢視表、寶 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0654卷第103、105頁)、告訴人 謝尹真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0654卷 第113-115頁)、告訴人陳秋語投資網站「BBLS」網站頁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發給」、「毅」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24456卷第143至150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梁鈞承取得系爭帳戶資料、指示領款及收受所提領款項等行為。然梁鈞承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從中獲得提領報酬後,餘款均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梁鈞承迭於111年3月2日、5月19日、7月12日、12月6日偵查時證稱:110年5月13日是我臨櫃提領246萬元,這次我將佣金扣除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被告;另於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逢明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及於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逢明門市提領10萬元,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給被告或其指派的人;之前有朋友要買泰達幣,有跟被告詢價,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他,因為疫情沒有什麼收入,母親住院需要錢,被告介紹有博奕公司的管道,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去提領出來交給他,我可以賺0.5%的佣金;我是依照被告指示,從000年0月間開始提供系爭帳戶給他,大概半年時間,被告會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聯絡我去領錢,他有把我拉進去一個群組,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至少有5、6人,有一個我不記得名字的人會打金額「等等○○萬」,之後被告會在我跟他個人的對話裡面,叫我去提領這個金額,提領款項大部分都是交給被告,看他人在哪裡,我就去他指示的地點,有1、2次是依照被告指示,交付給他指定的人等語(偵24456卷第164-165、199-201、219-222、225-227頁);於原審112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一個外快可以賺,是博奕公司為閃避娛樂稅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去提領交付給他,可以抽取車馬費用;被告會指示我會有多少款項進來,金額不一定是全部,比如像是100萬元的話會分批,有多少先領多少,領完後先放在我這裡,等一天快結束時再將全部款項交給他,都是提領當天用Telegram跟我說的,我跟被告間有一個群組,群組內大約是5、6個人,會透過群組說等等有多少金額會進來,私下也有Telegram可以聯繫;交付款項給被告之地點,並非固定,就是大家隨機約一個方便的地方交款,被告會跟我說開什麼車、車牌號碼、約在哪個路口,當場點收金額,扣掉我的車馬費後,全部都交給被告或是他指示之人;110年5月13日、8月30日、9月30日這3天,我在何處交付款項給被告,因為時間很久,我記不起來,僅能記得大概有哪些地點,包括被告去修車的一間修車廠、大墩路上之麵包店、春水堂、被告住處、我的住處附近路口等,要看地圖才有辦法勾畫出來等語(原審卷第99-110頁)明確。衡之梁鈞承於上開歷次偵、審之證述均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於間隔相當時日後,仍能為相同情節之描述,且其於111年7月12日、12月6日偵查、原審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自具一定之憑信性。且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否認有自梁鈞承處取得款項云云,惟審之被告於111年5月4日警詢供稱:梁鈞承會介紹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客戶給我,他會將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客戶交給他的錢轉交給我等語(偵27434卷第36頁),於111年5月19日警詢供稱:跟梁鈞承如果有金錢上的來往,就只有梁鈞承介紹客人並拿現金給我,然後我再將虛擬貨幣打給梁鈞承提供的錢包地址而已等語(偵24456卷第19頁),於111年6月11日警詢供稱:梁鈞承向我告知有客人買幣後,我會告知梁鈞承虛擬貨幣價格,再由梁鈞承告知客人,如果客人接受該價格,梁鈞承就會把我拉進telegram群組再由我親自跟客人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是客人把買幣的錢交付給梁鈞承,梁鈞承再把買幣的錢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偵30654卷第29頁),於111年7月12日偵查時供稱:經由梁鈞承介紹的客人,錢都由他收等語(偵24456卷第166頁),及於111年8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你跟梁鈞承買賣虛擬貨幣有無其他糾紛?)都是我給他幣,他給我錢等語(偵24456卷第190頁),雖均稱梁鈞承係介紹購買虛擬貨幣客戶給被告,惟對於梁鈞承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乙情,均坦認在卷,是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向梁鈞承收取款項,已難採信,且可證梁鈞承證稱其所提領之系爭帳戶款項,均係交付被告及其指定之人,確屬真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梁鈞承間係介紹購買虛擬貨幣關係云云。惟 查:  ⒈證人梁鈞承於偵查證稱:去年9月底,收到派出所的通知單說 我涉及詐欺,要去做說明,才停止與被告配合的動作,並約 被告出來質問為何騙我這是博弈公司合法的錢,當下我有用 手機偷錄音,被告當時跟我說不用說那麼多,教導我向檢警 說明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並將資料提供給檢調單位,這 樣我這邊就沒有責任,當初去質詢黃志珩時,手機有錄音, 隔兩天又遇到高雄市刑大,被拘提,當場被扣錢跟手機,所 以我的手機也是在市刑大那邊;黃志珩有交代我說用買賣虛 擬貨幣的藉口我會沒有事,之後幾個分局找我去做筆錄的時 候我都是用虛擬貨幣的藉口,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虛擬貨幣這 件事,當時他也有幫我請律師等語(偵24456卷第165、200 、220-221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稱我給他的錢都是要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不是事實,我與被告間沒有因虛擬貨幣交 易以致於要給他現金,虛擬貨幣我也不懂,是被告教我要以 這種方式去跟警方做筆錄規避存摺的問題,我自己沒有開虛 擬貨幣帳戶、錢包,完全不懂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之前有用 電話錄音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收到高雄市刑大寄通知來做 詐欺筆錄後,約他出來對質,朋友建議我錄音自保等語(原 審卷第103-104 頁),再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講說不要再 追究當初騙我這個工作是博弈這個問題,後續要怎麼去把問 題解決才是重點,然後指示我用虛擬貨幣的方式去做筆錄, 然後他那邊提供資料,所以那2個半小時錄音內容是他介紹 電腦工程師來教我怎麼去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等語(本院 卷二第13、19頁),前後均指證被告於其帳戶遭凍結,通知 作筆錄後,要求其配合以虛擬貨幣交易之不實說詞規避責任 。此由被告自本案偵查至今,仍無法就其所謂之虛擬貨幣交 易關係,提出任何相關之交易紀錄以實其說(按:被告於11 1年7月12日偵查時雖曾提出9張交易紀錄,惟經檢察官當庭 核對,其交易日期均與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不符,與本案無 關而發還,被告當時就此未表異議,詳偵24456卷第166頁) ,更可證明梁鈞承所述本案事實上並不存在任何虛擬貨幣之 交易,亦屬可信。  ⒉再者,證人梁鈞承所述其扣於另案之手機內存有其與被告、 電腦工程師間錄音乙情,經檢察官調取梁鈞承另案扣押行動 電話內錄音檔光碟,由辯護人製作譯文初稿,並經本院確認 、勘驗,有上開光碟、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30 654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400-401、403-441頁)。參諸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於長達2小時20多分時間,被告大部分在 教導梁鈞承如何於警方調查時,以交易虛疑貨幣作為其收受 款項之說詞,並花費相當之時間教導交易之原理,且由下列 錄音譯文內容,可見梁鈞承前開所述被告要其提供匯款金流 配合製作虛擬貨幣交易,以因應檢警之調查,且有為被告找 律師會同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均屬事實而可採信: ①黃志珩:你說總金額多少?就是你宜蘭這個的,(08:51)    有累計的,你上次說1500是宜蘭的還是基隆的? 梁鈞承:宜蘭,基隆的就只有那一筆,做完了…(08:58) 黃志珩:因為基隆的那個基本上我給你看啦… 梁鈞承:他是從4 月底到6 月初。 …… 梁鈞承:問題是都是我的交易嘛,銀行……(09:52) 黃志珩:所以我跟你講說現在交易紀錄做完,應該就不起訴 (10:05) 梁鈞承:嘿啊,因為這是被騙的啊,實際上我沒有啊。 黃志珩:你就說你是被騙的,你意思是說,你收到他的消息 ,我是來買虛擬幣的,對吧? 梁鈞承:對 。 黃志珩:所以我才說要做紀錄嘛,實際上怎麼操作那我不 管,我們重點是我現在也是被害者,我今天也是受 害者,人家見你幹嘛,跟你講說買幣賣幣…… 黃志珩:交代錢的來源…… 梁鈞承:對。 黃志珩:然後錢的去向,因為是我們經手…… 梁鈞承:對。 第三人:然後用你的帳號… 梁鈞承:那好,我現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在可能某個平台 ,人家要給我買,重點人家怎麼跟我買,比如你說 用飛機,那飛機可以隨時刪……(10:47),那表示說 他這一筆,我們先不管他這筆帳或是他這個帳戶全 部都做……(10:56) 黃志珩:所以我們都要做,所以你要給我你的,你不是有網 銀嗎,跟帳有關的金額,幾月幾號多少錢… 梁鈞承:對,等一下讓你拍,然後我也現在就是,好,跟你 買的人,你們怎麼聯繫,再來就是說,他的戶頭是 他現場報來一個……(11:13)   …… 黃志珩:所以假設4月8日那天有一筆100萬元進來,100萬元 可能分四筆,不管金額大小,10萬、20萬、30萬元 ,那我只要做10萬 、20萬 、30萬的達幣交易紀錄 ,要做的就是這個而已。 梁鈞承:對 。 黃志珩:所以我才跟你講… 梁鈞承:我的問題在,對啦,我知道,我提供給他,他一定 也會問我怎麼聯繫,人家怎麼跟我買,我怎麼收到 錢,我怎麼去買幣、轉交給他,他一定會搞清楚這 種流程嘛 。 黃志珩:會,所以說明天我們把流程,就是現在交易紀錄做 完,明天跟律師講,就是講說… 梁鈞承:他要教我怎麼交易… 黃志珩:沒有,我們跟他講完之後,他會講一套去做筆錄的 講法,跟當初我做筆錄一樣,我做之前我也是先找 律師碰面,他跟我講完,機關會問你哪些問題,你 要先準備好… …… 梁鈞承:所以他就不知道,查不到來源。(13:00) 黃志珩:沒有,他就算查,他也沒有辦法,因為我們交易    紀錄就是這個,我們依這個憑據,他會說你怎麼    不上正規交易所,或是有KYC的 ,就是有實名制    的,你就講火幣(13:17),我之前的想法是,買幣    、賣幣在外面有很多平台,包含社群,或是群組    ,就飛機有時候你可能,你知道有人打廣告,但    是那種廣告,你可能在什麼網看廣告,加入飛機    群,加入飛機群人家會問你買賣,你就說這已經是半年前的事,那個群早就退了,你也沒有留當初的紀錄,可以做對話紀錄,但是群的紀錄不用留,就像說你可能在IG或FB看到類似這種廣告,你的講法就是講說現在也沒工作,人家就直接教你怎麼去買幣賣幣,賺價差,一天賺幾千元,你從頭到尾不知道這東西有涉及到詐欺,講白一點是這樣講,等於你也是被騙的,他們要求就是說你要負責,人家會把錢轉給你,然後你要把幣轉出去,所以你要買幣賣幣,幣怎麼來,他們會提供給你,你再把幣給他們,就是有人會來跟你收錢,他問說誰跟你收錢,你怎麼把錢交給人家 ,你就說都是群組,群組他們會,就像我交易會報車牌號碼,報車牌然後你到了,會有人跟你收,就跟買幣賣幣其實是一樣的,你只要把它當作是真的買幣賣幣在講,所以我才講說為什麼可能我幫你把紀錄都做出來,我可以幫你做啊,我幫你把紀錄做完,但你沒有操作過你就不會,所以我不是說要麻煩你去弄這些資料,而是你要真的了解我是怎麼買幣賣幣,不然你連操作都不會,他們一定會覺得很奇怪,所以才要你本人(15:07),不然紀錄我來做就可以了,我可以把紀錄做完截圖給你,但是這沒有意義,因為就像你剛剛講的,機關如果問你怎麼操作,你講不出來或是你不懂那流程,這樣也很奇怪……    梁鈞承:現在是怕,這只是剛開始而已(15:43),如果每    天都是這種…… ,到時候法官那邊,你的薄子,        比如說好,你都用現金買賣,你10筆交易裡面有7 筆涉及詐欺 ,這樣也很奇怪。    黃志珩:沒有啊,這東西你就是受害者啦,意思是說真正 騙的是那個人…… 梁鈞承:對啦 ,我知道啦。 黃志珩:那個叫你買幣賣幣那個人,就是叫你收錢那個 人。 梁鈞承:那你是固定…(16:08) 黃志珩:所以我們現在才要做紀錄嘛,你有理解我的意思    嗎,不然我們做這紀錄要幹嘛,只是預防而已。 梁鈞承:你把幣賣給我的人這是沒問題(16:18),是你跟 我買幣的人你把錢給我… 黃志珩:是買幣那個人… 梁鈞承:對啦,現在就是說你帳號… 黃志珩:這個人是虛擬的。 梁鈞承:他也查不到… 黃志珩:查不到。 梁鈞承:實際上有這些,那他可以合理懷疑,找不到人… (16:33) 黃志珩:你這樣講我就能理解,為什麼,因為這東西,這 不會到法官那邊,為什麼,因為我剛才不是給你 看了嗎,他就說法官連筆錄都不太會看了,他只 要你筆錄做的好,基本上不會到法官那邊,你也 不用像阿俊(音譯)那樣去開庭,阿俊(音譯) 那是因為他好死不死他那被害人有幾分的關係, 所以他們有壓力,不然我跟你講,他這一條才一 個禮拜而已,連筆錄都沒做就直接,筆錄做完一 個禮拜就開庭了。(以上本院卷一第404-406頁) ②黃志珩:我再講一次這個流程,這個邏輯給你聽,你要先     吸收這個邏輯,你才有辦法做那些…(35:07)。     今天他是跟你買,但你要賣幣給人家,是不是你     要先收錢,他會把錢給你,他問你為什麼把錢領 出來,等於是買空賣空,你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 幣,假如我是賣家,你跟我買幣,但你沒有錢, 也沒有幣,你有客戶啊,你現在要買,你是不是 先跟客戶收錢,假設他打10給你,舉例啦…    梁鈞承:他大買家…(35:39)    黃志珩:沒有,我們目前二車,是不是假設二車是同一個 …,都是同一個二車嘛,這些金額都是同一個二 車,比如1500萬,都是同一個二車,等於目前配 合買家,這段時間配合的買家,都是配合買家, 他會跟你說他今天…    梁鈞承:他的帳戶來講都一樣,現在問題卡在你每個月下 來…    黃志珩:……目前我們就先講同二車就好了,不然你會亂掉 ,我先跟你講邏輯,現在假如都同一二車,同一 touch (36:12),這個月可能3 個人跟你買,二 車嘛,我們先不要講那麼複雜,就先講他就好, 他是二車,二車要跟你買幣,他是不是會把錢給 你,假設你今年4 月幾號金額加總起來多少,那 你是不是相對,你不會這筆錢進來就拉一筆出來 ,一定是說…(36:33),進項,不是幣不一樣, 也不是金額對不起來,不是說他轉10萬給你,你 領10萬出來,他轉19萬給你,領19萬元出來,沒 有嘛,一定是不一樣的。    梁鈞承:他資料收到會不會…    黃志珩:我現在就是要跟你解釋這個,你先聽我講完,我 就用這個舉例就好,他這邊打這三筆交易,比如 今天打這三筆給你,加總起來是65萬8,等於說 你們,他今天要做的是,他跟你講說今天要買多 少幣,他說匯入帳款,你是不是先刷到帳,就先 跟我講…    第三人:對,先找…    黃志珩:先找幣商嘛,目前19萬嘛,你的講法就是,我們 都是結帳完,他今天跟你講說,好,今天買的幣 ,等於你把錢擠出來給我了,現金給我了,那是 不是等於我給你65萬8,他如果問你說這時間是 不是都很近,為什麼,因為這本來就是你要買幣 ,他把錢給你了,他這邊催你要什麼時候給我幣 ,你刷到錢就是領嘛,就是要領出來 第三人:對,我先領出來… 黃志珩:你的幣給我,我才有辦法給你幣嘛,我也是收完 現金,我才能給你幣啊,那你是不是拿幣了,你 是不是就把幣交給他。 第三人:對 。 黃志珩:對嘛,邏輯就是這樣子,所以你剛剛問我為什麼 每一筆都要做,其實不用,因為我們正常交易流 程,不要講說今天是做金流,哪怕今天做的是真 的(38:07),我們也是這樣操作,真的買幣賣幣 其實就是這樣子,我之前買幣賣幣我也是這樣做 ,我確實收到錢,收到多少錢,假設你今天有跟 我掛預約,你說今天大概100,但不會是100,我 們只能說大概,像這天人家說我只要100,但實 際上只有60萬,那我不可能還沒收到錢,我就先 跟你買100萬的幣,那多的呢,因為價格每天不 一樣,我今天買,假設我明天賣,虧錢怎麼辦。 (以上本院卷一第411-412頁) ③黃志珩:……你去開庭你要律師,我們這邊有律師我們     出,也沒有要跟你收錢,我們律師幫你,你要     做交易紀錄都可以…(本院卷一第419頁)。 ⒊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不斷向梁鈞承說明如何 將其帳戶金流對應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原理,並強調要 將梁鈞承設定為「被害人」身分,要求梁鈞承對於虛擬貨 幣交易之操作流程必須有一定瞭解,方能應對檢警人員之 質疑等情,可以佐證梁鈞承上開所證其不曾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不懂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而梁鈞承既對於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交易流程等情, 不具專業知識,自不可能與被告間存在虛擬貨幣交易往來 或介紹關係,更不可能於其帳戶涉詐遭查辦時,主動要求 以自己不熟悉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卸責之理由,並要求被 告為其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徒增困擾,被告所辯係梁鈞 承要求其協助製作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有違事理常情。   ⒋被告就上開錄音譯文,雖辯稱:上揭譯文,係因被告員工 前有遇過一樣的事情,其僅向梁鈞承告知之前員工是怎麼 說的,並無指導梁鈞承如何應訊;被告於梁鈞承「犯罪行 為結束」後,告知周遭友人遇到類此情形如何處理之經驗 ,行為固有不該,然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因 果關係,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並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或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主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 ,無從令其對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云云 。然以,觀諸下列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否認其係為梁鈞承 牽線之人,梁鈞承有與其配合,復參以被告確有自梁鈞承 處收取款項,業認定如前,以及被告於下列對話中數次談 及「公司立場」、「公司」等語,被告明顯係集團中一員 ,且係代表本案詐欺集團(即公司)處理關於梁鈞承涉案 之事,並非與事件無關之人,梁鈞承所證係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並依其指示領款交付,確有所本,被告上開 辯詞,並無可採:   ①梁鈞承:現在都集中在5月份,這個都是你之前牽的線,     (17:16)那個線…都是以後,你有沒有,你自己     就已經跟我講說那個廠商怎樣…    黃志珩:這一條我要嘛就是他們做盤的去被點,因為你說     他詐欺,你說他做黑網的,他也不是,因為他也     有… …… 黃志珩:所以我要等你做完筆錄才知道說… 黃志珩:所以你要,等你做完筆錄啊,你做筆錄要做好就 是你東西都要有,你這一塊流程要懂。 梁鈞承:我合理懷疑,幹,跟你配合這個金流5、6千萬 (18:00)我看至少要卡10條。 黃志珩:也沒有耶,之前一個做得比你久,他到現在也沒 有事啊。(以上本院卷一第407頁)   ②梁鈞承:(20:58)…最重要是要怎麼處理才好,同在一條     船,不然講難聽一點,(21:10)在日本或泰國…都是所謂博奕,博奕他做的是散客,所以我覺得這樣的佣金我覺得不能接受,講難聽一點,我流水商,赚個5、60萬元,我寧願這些錢拿去…,是吧,一次卡一個,不管2年、3年、7年,誰背得起呀。    黃志珩:應該這樣講,你們有你們的立場,他們當然公司     的立場是說,出問題應該處理的,包含交易紀錄     ,這個已經跟你講過了,但這東西就是…        (以上本院卷一第407頁)   ③黃志珩:也可以做就對了。把你那個你說你幾月份,4 月     份。 梁鈞承:我想想看大概… 黃志珩:你就把你要的時間跟他講,4 月份        梁鈞承:從我們開始配合到現在。 黃志珩:我沒有記什麼時候開始配合,要看你的金流。 第三人:我就看帳號就好啦。 黃志珩:對呀,你要看帳號,你現在看。      (以上本院卷一第407-408頁) ④黃志珩:我那天不是有跟你解釋過嗎,假設我們今天全部 都是走正途的錢,我何必要去付這%數,不要說補%數,何必要找我們來做事情,公司自己做就好,何必需要我們,懂我意思嗎,大家都知道這是有風險,只是說我們怎麼去規避掉法律責任而已,不是嗎……    梁鈞承:不是啦,今天怎麼講呢。    黃志珩:如果遇到事情,公司一定會能處理的幫你處理。    梁鈞承:我們處理歸處理,但是講真的,我們賺的只這樣而己,要跑來跑去,我的交通、住宿有的沒的,等於整天無法工作,要請假,那也是我們的損失,我們才賺一點點,100萬賺1萬… 黃志珩:可是當初這個東西… 梁鈞承:不是啦,真的5、6000萬我要…(55:49) 黃志珩:現在結果就是還沒那個,現在你一直糾結在這上     面,不是說要…    …… 黃志珩:如果大家都站在這個角度,公司其實根本就不用 當初講說,就都不要做就好了。 梁鈞承:不是,你們要叫人家背那麼大風險時,你當初,     講難聽一點,好啦… 黃志珩:應該是這樣講,當初都有講,確實今天資金… (57:40),遇到圈存,當初大家都能接受。 梁鈞承:對。 黃志珩:對嘛,你現在又講說100萬賺1 萬,你現在覺得 很少,可是當初你沒事情的時候,你又覺得不 錯 (以上本院卷一第417-418頁) ⑤黃志珩:所以我就說我要跟你講,要我站在你的角度可以 呀,我也站在你的角度聽你講,但有時候我夾在 中間… 梁鈞承:我也知道你難做,對啦,我知道,因為你公司派 你出來,你就一定要去做某些動作,有沒有做 到,這是另外一回事,我都知道啦。 (以上本院卷一第423頁) ⒌再者,被告前因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與案外人蔡瑞 駿、王偉駿等人,因提供帳戶供匯款後,提領交付上手之 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 24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81-107頁),此何以由 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以明顯看到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人 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慣用洗錢模式、術語、常見辯解、 檢警詢(訊)問內容及調查方式,及其餘涉案人員之供詞 具有一定瞭解,而能詳盡指導證人梁鈞承如何以虛擬貨幣 交易作為答辯理由,及如何回覆檢警可能提出質疑之問題 。且由被告對梁鈞承提及「結果會發生的好不好,是看筆 錄做的怎麼樣,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阿俊』當初會去做筆錄 ,他有時候是做完筆錄才跟我通知,『阿俊』是直接跟機關 的講說跟我有聯繫,變成說機關找我來做筆錄,像他如果 要真的這樣搞,我就不跟他聊,我也不會出律師給他,你 要這樣做我們只能說不認識了,因為他用最差的方式去講 」、「我跟你講我那時候去找機關做筆錄,他一看就是不 相信我……那是因為我本來就懂幣這個東西,我本身開過交 易所,所以他拿話來堵我時,我堵得回去,他就是不想相 信你,他也沒輒,不然你看我們那個多久以前的事情,他 到現在就是罪證不足,所以他不會到法官那邊,連檢察官 都分不了,機關就算想辦你,他也過不了,為什麼罪證不 足,你要怎麼去起訴他,人家確實就把交易紀錄拿出來給 你看,我就真的買幣賣幣的,了不起到後面就是往上追, 就追頭車、二車那邊,你這邊你就是被害者」、「你看那 屏東多久以前的事,很久啦,我跟『阿俊』這個超過時間, 『阿俊』的第1條就是屏東的,2月還3月吧,4月份去做筆錄 到現在……他4月份發函給我,我是5月初做的,……假設你拖 很久,或是你沒有什麼進度,他們突破不了他們就不會一 直去鑽你這個……」等語,自承其早於000年0月間,經警通 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同樣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不實辯解 應訊,及「阿俊」於110年2至4月間製作筆錄時,因供出 與被告間之聯繫,被告就「不跟他聊」,也「不會出律師 給他」,而上開譯文所稱之「阿俊」,亦經證人梁鈞承於 原審作證時確認即前案與被告共犯加重詐欺等罪之同案被 告蔡瑞駿(原審卷第112頁),更可見被告辯稱其與梁鈞 承間僅係虛擬貨幣客戶介紹關係云云,亦不過係其指導證 人梁鈞承配合編造之不實說詞,藉此脫免自身刑責之不實 辯解,全無可採。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證人梁鈞承一再指稱其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 ,卻自始無法說明各次交付時間、地點等,所述是否可信 , 已有可疑等語。惟依卷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所示(偵30654卷第169-173頁;偵24456卷第43-69 頁;偵27434卷第81-85頁、91-93頁),梁鈞承於前揭交 易明細表查詢期間,即110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 、5月13日、8月30日、9月1日、9月3日、9月4日、9月6至 14日、9月28日、9月30日,至少有多達75次之現金提領交 易,且依證人梁鈞承於原審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 ,係視被告或其委託之人之指定地點,或證人梁鈞承當時 所在地點而定,並非固定,每日交款次數則視後續是否尚 有其他款項匯入而定,可能一次或分次交予被告(原審卷 第102、106-108頁),是證人梁鈞承因提領及交付款項次 數甚多,地點亦非固定,致未能明確記憶其交付各次款項 之地點,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難認與常情相違,無從遽 以梁鈞承未能明確證稱其本案各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 為何,即認其指述係出於虛偽不實,被告執前詞為辯,並 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以:梁鈞承於110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其於000年0 月間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遭被告利用為提款車手等語, 然其既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遭被告利用擔任提款車手,豈 可能仍於110年9月3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顯見 證人梁鈞承歷次陳述被告為其交付款項之人等情,並非事 實等語。然以,證人梁鈞承上開證稱之「000年0月間」收 到警察通知書,本係概略之時間,本不能逕此推斷梁鈞承 於收受警察通知後,仍有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行為,亦無 法排除梁鈞承於到案說明前,猶為賺取提領金額0.5%報酬 ,繼續依被告指示提領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可能。況查,110年9月8日係為星期三,110年10月 8日係為星期五等情,有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而參酌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 告曾向證人梁鈞承提及「你這禮拜五8號」等語(本院卷 一第414頁),足證上開對話日期,實際上應係發生於110 年10月份無訛,則證人梁鈞承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收 到警察通知書,是否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實際日期是 否為110年10月初某日,亦非無疑。辯護人僅以證人梁鈞 承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收到通知到案說明,仍於110 年9月3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遽認證人梁鈞承 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非有據。     ⒊被告又以:梁鈞承為上開錄音行為後,竟再向被告致歉並坦承係聽從友人建議為求自保而錄音,可見該錄音檔案及譯文之可信性已有高度虛偽性危險,應限制其證據價值,尚難作為補強證據。惟依被告提出之其與梁鈞承112年5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審卷第135、137頁),係證人梁鈞承先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其日前出庭應訊時,經被害人求償400萬元,最終協調至80萬元始願意和解,詢問被告欲如何處理,被告先詢問對方是否為證人梁鈞承後,表示「找我幹嘛,當初找我幫忙好心要幫你,錄音陷害我,有什麼好談的」後,證人梁鈞承隨即回應「當初朋友建議我這麼做以求自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現在最終責任都落在我身上,你倒推的一乾二淨?」、「現在事情發生了,講太多從前也於事無補,你看怎麼協助吧」、「大家好好談怎麼順利解決重新恢復生活才是重點」等語,被告則覆稱「到底關我什麼事情?你找我幫忙弄交易紀錄,欺瞞你什麼了?不懂?當初好心想幫你,你倒是拿錄音帶陷害我,我現在幹嘛還要幫助你?又要在(應為「再」之誤)陷害我一次?」等語,證人梁鈞承表示其已經認罪,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是否「能幫想辦法和解金的部分」、「最終順利解決好好恢復生活才是我要的」、「有造成你困擾我很抱歉」等語,依其等對話完整脈絡以觀,梁鈞承與被告聯繫之主要目的,在於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幫忙籌措和解金,而因被告對於梁鈞承錄音蒐證之事表示不滿,梁鈞承乃告知被告「錄音行為」係朋友建議之自保方式,並對此「錄音行為」或其指證被告為集團共犯,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和解事宜之事表示歉意。至被告所稱其「好心幫忙」卻遭證人梁鈞承「錄音陷害」等情,皆係被告自己傳送之訊息內容,而非出自證人梁鈞承之意,且證人梁鈞承於原審明確證述:對話中回答「當初朋友建議我錄音自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等語,不是承認其有陷害被告之意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的意思是因為被告原本告知此與詐欺無關,與被告聯繫是希望被告承認其指導從事本案犯行,是不是能夠負責其遭被害人求償之事,「造成你的困擾我很抱歉」的意思,並非因其陷害被告而感到抱歉,而係希望示弱,讓被告心生可憐之意,進而願意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自不能據此認定上開對話紀錄係證人梁鈞承承認有故意陷害被告之事。況且,證人梁鈞承無端要求毫無特殊親誼關係之被告處理其自身涉犯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金,已屬悖於常理之舉,由前揭112年5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所見,梁鈞承不僅詢問被告對於和解金是否能夠「幫忙想辦法」,甚而責怪被告推卸責任,讓最終責任均落在證人梁鈞承一人身上,由此益徵被告於本案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證人梁鈞承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係故意傳送上開不實之訊息內容予證人梁鈞承,藉此製造其遭證人梁鈞承誣指陷害之對話情境,亦堪認定,被告據此主張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可信性有高度虛偽性,應限制證據價值,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亦無可採。   ⒋被告復以:倘其確有指示或參與本件犯行,自毋庸再請梁 鈞承提供相關犯罪時點,即可自行製作本案犯罪時點之交 易紀錄供其使用,由被告與第三人協助梁鈞承製作相關交 易明細時,皆須向梁鈞承索取LINE、帳戶明細資料,可見 在此之前被告完全不知悉梁鈞承究竟是在何時、何地、對 何人所為本案犯罪行為,被告對於本案所有詐騙被害人之 犯罪事實,確未有所知悉或認識等語。惟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金流之事,業如前述,且證人梁鈞承於本院經辯護人以 上開辯詞相質時陳稱:交易這麼多筆,他怎麼會記得清楚 ,他當然一定要我去銀行申請存摺的明細,才會去問我這 些問題,我印出來給他,方便他那邊的工程師去做交易紀 錄,(問:按照你的講法,你針對黃志珩請你領多少錢, 你已經完全沒有印象了?)我當然只能列印存摺明細去得 知,我怎麼可能去記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頁), 復參以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亦表示:我沒有記什麼時候開 始配合,要看你的金流等語,則以梁鈞承配合時間相當長 、筆數亦多,且涉案者究係何次之金流,自均有賴梁鈞承 提供資料確認,此為事理之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   ⒌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交互詰問曾於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 6日陪同梁鈞承製作另案警詢筆錄之王俊文律師,以證明 被告有無介紹梁鈞承為本案工作,並要其以製作虛擬貨幣 交易來進行答辯之事實。惟被告確曾為梁鈞承找律師協助 另案警詢筆錄之製作,有理由欄㈢⒉③之譯文內容可參,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王俊文律師於本院證稱其認識綽 號為「小伍」之被告,並曾為之辯護其他案件,知悉被告 為梁鈞承另案警詢所稱之上手「小伍」;不能排除曾與梁 鈞承、被告因梁鈞承之案子而坐在一起討論等語(本院卷 二第86、94頁),可認梁鈞承於本院證稱其於另案警詢之 陪偵律師係由被告提供,3人曾一起討論案情乙情,並非 全然無據。至證人王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之其餘證詞,僅係 證明其接受梁鈞承委任之經過及陪偵情形,尚無從證明被 告並無介紹梁鈞承為本案犯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 說明,被告向梁鈞承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進行詐騙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第三層人頭金融 帳戶,並由梁鈞承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涂毓芬等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交付被告或其指定 人,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 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梁鈞承、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向梁鈞承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㈥依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應可認被告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 已參與成員包含蔡瑞駿、王偉駿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爰 認定如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梁鈞承系爭帳戶,再由梁鈞承依 被告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實際提領之款項, 扣除應得報酬後,悉數轉交被告及其指定之人,業經認定如 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涂毓芬陸續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 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與梁鈞承、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及向梁鈞承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 5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 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没收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自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 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有罪部分既有上開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告訴人涂 毓芬等人,分別受有19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90萬元=19 0萬元)、146萬元、34萬4000元、3萬元、15萬元之財物損 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並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被告犯 後復以操作虛擬貨幣為由狡辯,並曾指導證人梁鈞承為不實 之供述,妨害司法公正,且無視其犯行於前揭錄音譯文中已 甚為明確情況下,飾詞否認,且未見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除指示梁鈞承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 ,並負責出面製作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集團成員供脫免 罪責,可見其於集團之角色層級甚高,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經營虛擬貨幣為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 、目前在朋友公司擔任業務,月入約4萬元左右,無需撫養 照顧之對象、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8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年5月、8月、9月間所為,有一定 區隔,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附表一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自己或透過其指 定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收受梁鈞承交付之經扣除 梁鈞承報酬之其餘款項,屬其洗錢標的,而本案梁鈞承各次 可取得之報酬應為1%(依上開錄音譯文中梁鈞承、被告所述 ,梁鈞承之報酬應為1%,並非其所陳稱之0.5%佣金),則被 告所取得者,各為2,435,400元(2,460,000×0.99)、29,700 元(30,000×0.99)、148,500元(150,000×0.99),合計2,613, 600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繳回詐欺集 團,堪認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對之為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未扣案之上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劉家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1 涂毓芬 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自稱為Facebook帳號暱稱「Gwan Daai」之成年男子,與涂毓芬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取得涂毓芬信任後,佯邀涂毓芬透過不實之APP「Bithumb」投資比特幣云云。 ㈠轉入下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第3列「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重複贅載涂毓芬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應予刪除】       ㈡轉入下列B.吳依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90萬元。     ㈠由左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C.陳宥恩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50萬元(含謝尹真匯入金額)。 ㈡由左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84萬7000元。  ㈢由左列B.吳依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90萬元。  ㈠由左列C.陳宥恩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J.梁鈞承中國信託商業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50萬元(含謝尹真匯入金額)。 ㈡由左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J.梁鈞承中國信託商業帳戶: ①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84萬7000元 ②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10萬元。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246萬元(含涂毓芬、劉美君、謝尹真匯入款項)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B.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C.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恩)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D.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2 劉美君 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佯裝為比特幣幣商,在社群網站「微博」傳送不實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予劉美君。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準);146萬元 110年5月13日13 時55分;146萬 元 ①110年5月13日14時1分;50萬元 ②110年5月13日14時1分;10萬元 ③110年5月13日14時7分;6萬7000元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E.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3 謝尹真 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網路虛擬APP投資訊息。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3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50萬元(含涂毓芬匯入金額)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50萬元(含涂毓芬匯入金額)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C.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恩)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4 陳秋語 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日,自稱暱稱「毅」之成年男子,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與陳秋語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取得陳秋語之信任後,佯邀陳秋語加入名為「BBLS」之不實投資網站。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3萬元 ①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1萬7000元 ②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2萬2000元 ①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9萬4010元(餘額1萬7194元)  【此筆應係轉出左列1萬7000元匯入前之餘額9萬4204元】 ②110年9月28日18時27分;3萬7014元(包含陳秋語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10萬元(含左列9萬4010元、3萬7014元) F.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琴) G.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旻賢)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5 羅舒蓮 於110年8月22日前某日,自稱名為「陳志立」之人,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羅舒蓮聯繫,並與羅舒蓮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取得羅舒蓮之信任後,佯邀羅舒蓮註冊加入不實之「美林證券」APP投資。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15萬元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60萬元(含左列15萬元)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15萬1000元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計29萬元)     H.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 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愷枰)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鈞承)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08

TCHM-112-金上訴-2803-20241008-3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被 告 師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鈑噴估價單、結 帳清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5-37頁)為憑,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2月7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本院卷第43-69頁)為證,且被告對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0頁),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調出來的修車廠影印本日期為111年6月14日 、同年7月30日,修理的時間為111年6月14日、同年7月30日 及8月16日,距離系爭事故即111年3月2日已有一段時間等語 (本院卷第119頁),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承翊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 位置在車輛後方(本院卷第62-63頁),復參諸原告提供之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所示,系爭車輛之 後方確有經撞擊後之凹痕,而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匯豐羅東 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 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且估價單及結 帳清單日期之開立日期,非必然等同系爭車輛送修日期,被 告僅以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所載日期即反對原告之請求,難認 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72元(包 含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7,236元、零件費用16,9 36元),有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本 院卷第23-33頁)為憑,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6月(本院卷第19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日,已使用3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47元(詳如附表計算 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6,183元【計算式 :6,000元+7,236元+2,947元=16,183元】,則原告請求於16 ,183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53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936元×0.369=6,24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36元-6,249元=10,687元 第2年折舊值    10,687元×0.369=3,94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87元-3,944元=6,743元 第3年折舊值    6,743元×0.369=2,48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43元-2,488元=4,255元 第4年折舊值    4,255元×0.369×(10/12)=1,30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55元-1,308元=2,94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LTEV-113-羅小-220-202410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鍾勝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23頁),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 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卻仍心存僥倖,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 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實際行駛於道路期間 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鍾勝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章自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健行路131巷旁之新豐修車廠飲用啤酒2瓶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起 至同日21時36分許止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與 中興路553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2024-10-07

TYDM-113-壢交簡-1138-202410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謝長森 被 告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原先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90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減縮聲明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而由原 告代墊支付後,被告再歸還原告關於代墊款項,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係供為支付被告車輛之維修費、附表編號2所示 款項係被告借貸供以支付股票抽籤投資款、附表編號3所示 款項係供支付被告之近視雷射手術費用、附表編號4所示款 項係供支付被告之機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7,723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23,043 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若認為兩造間不足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 仍因受領原告之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受有損害,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123,043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未曾有任何借貸,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確為修車款,係基於原告要求而被告駕車載送原 告回程途中致車輛受損,被告曾轉帳返還原告,嗣因原告對 被告稱無庸返還而再行轉帳給付被告;忘記附表編號2之匯 款原因為何,應為原告匯付供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相關生活支 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供為手術費用,被告曾轉帳返還 原告,但原告對被告稱不用返還而再行轉帳給付被告;附表 編號4所示款項係因兩造一度分手後復合,原告於該分手期 間內已預定其出國之機票,並於兩造復合後要求被告陪同出 國而原告自行購買、支出被告之機票費用,未曾討論被告該 機票費用應由何人支出,被告係基於原告要求並由原告支付 機票費始同意共同出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至113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關於修車款項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9日轉帳給付41,400元予 訴外人某修車廠(下稱系爭修車廠)之帳戶,該款項供為支 付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修繕費用41,400元;被告就 上開款項於110年9月14日匯款返還41,400元予原告。嗣原告 復於翌日(110年9月15日)將同一款項41,400元匯款給付予 被告。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8時46分許、13時16分許依序轉帳給付3 1,200元、13,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匯款給付50,000元予原告。  ㈤關於雷射手術款項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65,000元 予訴外人新竹大學眼科診所,該款項供為支付被告在上開診 所施行雷射手術費用65,000元;被告就上開款項於111年1月 29日22時23分許先後匯款返還50,000元、15,000元予原告。 嗣原告又於同年月30日8時46分許、8時48分許將上開款項依 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520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9時3 分許、9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000 元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2月10日8時54分許、8時55分許將 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000元予被告。  ㈥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給付4,680元予原告。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由其擔任債務人而對訴外人可樂旅遊給 付關於搭乘人為被告之機票費用共27,12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 所示,原告固有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77,723元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款 項未清償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雖以相關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於111年1月30日9時3分許所為匯款摘要註記「還給你」 為由(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間存有借貸 合意云云,惟觀諸相關款項之交易歷程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被告於111年1月29日22時23分許先後匯款返還50,000元、 15,000元予原告並由被告註記「結束。」、「結束了。」等 語在摘要欄,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8時46分許、8時48分許將 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520元予被告並由原告 註記「妳保重」、「曾經的愛」等語在摘要欄;被告復於同 日9時3分許、9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 15,000元予原告並由被告註記「還給你」、「結束了」等語 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 在111年1月30日9時3分許之交易紀錄摘要欄固記載「還給你 」一詞,然被告並未敘明是何種款項之還款,尚難因此認為 係指被告對原告借貸之還款。佐以兩造陳稱上開轉帳時間涉 及兩造分手情事、經被告要求分手而轉帳上開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61、67、94至95頁),可知被告就上開轉帳款項多 次註記「結束了」等語係指兩造交往關係結束之意,堪認被 告抗辯基於分手欲將原告於111年1月30日所轉帳返還被告之 款項再次匯回返還原告乙情,應堪採信。又原告既將被告於 111年1月29日所給付之款項再於翌日以備註「妳保重」、「 曾經的愛」等語而返還被告,顯係基於兩造間過往男女朋友 之情誼所為給付,被告就上開款項於同日備註「還給你」一 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表達不願收受之意,要難單憑被告上 開「還給你」之摘要欄註記,遽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合意,則其以系爭 款項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後尚餘123,043元之借款債務需返 還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123,043元,自 不足取。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系 爭款項之交易期間均具男女朋友關係,衡諸附表編號1、3所 示款項,雖初於110年2月9日、111年1月29日確由原告為被 告支出相關修車費用、雷射手術費用款項,然經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予原告後,旋經原告再轉帳給付被告,佐以原告就11 1年1月30日所給付之款項尚註記「妳保重」、「曾經的愛」 等語在摘要欄,暨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4所示機票為被告 陪同原告出國旅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認被 告抗辯上開款項均為原告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之情誼所為給付 乙節,應屬可信。又參酌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所示,兩造於 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互有資 金往來,實屬常情,被告縱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受 領系爭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 不存在,不能因此推論其受領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 其他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為被告之不 當得利,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均未舉證證明欠缺給付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款項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 後尚餘123,043元之不當得利數額需返還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043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 班,故順延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2月9日 41,400元 相關款項後續交易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2 110年10月19日 31,200元 13,000元 3 111年1月29日 50,000元 相關款項後續交易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15,000元 4 112年11月17日 27,123元 總計 177,723元

2024-10-04

MLDV-113-苗簡-5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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