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有價證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宇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宇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本票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敘明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 票(下稱系爭2張本票),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犯罪時間,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被 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情 ,因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至原判 決事實欄一、關於「黃信凱」之記載,應屬「乙○○」之誤繕 ,由原審予以更正即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亦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乙○○於108年5月間,因對被告經營之公司頗有興趣, 遂於被告引薦下,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游魚創意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復向被告表示其有在 做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找需要借款之人,被告遂為 其尋找有借款需求之蔡秉佑即蔡易融(下稱蔡易融),經告 訴人同意,將上開投資款100萬元轉為借款,連同告訴人另 行給付之185萬元,放款與蔡易融,惟因蔡易融前因博弈借 款孔急,要求被告不得透露其真實姓名,被告僅能向告訴人 表示借款人為「周哥」,是做遠洋漁業;復經告訴人證稱「 (當時被告陳信宇是否有說蔡易融是何人)他當時說「周哥 」是做鮪魚船的,但我不知道「周哥」跟蔡易融的關係是怎 麼樣,他可能是跟我說同1個人」等語,足證被告曾向告訴 人提及借款人之身分。而蔡易融為擔保其借款,乃開立系爭 2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將系爭2張本票轉交予告訴人,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與蔡 易融本即認識,否則其又如何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 。再依證人蔡泓庭證述「(關於蔡易融有沒有跟被告借錢, 這個過程蔡易融有跟你講過嗎?)他沒有跟我講過。(你剛 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是你推測如果蔡易融有跟被告借錢的話 ,他應該會還你,是這個意思嗎)要是蔡易融有跟被告借錢 ,他就會還我。(這是你推測的嗎)是我推測的,但照常理 講應該也是這樣子」等語,益證被告所辯均為真實,實無任 何施用詐術之舉。  ㈡蔡易融向告訴人借款,本應提供擔保清償之證明予告訴人, 而系爭2張本票若非蔡易融所簽立,被告如何能取得。又告 訴人證述系爭2張本票,我是請朋友去跟他拿的,剛好我朋 友要從高雄回台北,我就請他順便幫我拿上來等語,核與證 人李忠儒證述(訊問筆錄裡你說被告竟然丟蔡易融的兩張本 票,要告訴人自己向蔡易融追討,告訴人根本不認識蔡易融 ,你為什麼是這樣認知的)當初那兩張本票是被告用郵寄的 方式,寄去台北乙○○那邊,後來乙○○又拿給我新營的朋友, 叫我拿這兩張本票去找被告討。是被告先把本票寄給乙○○, 再傳LINE跟他說錢是蔡易融拿走的,要他自己去處理等語, 告訴人與證人李忠儒之證述已有未合,亦即被告僅協助蔡易 融向告訴人借款,並非擔保借款後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則蔡 易融將系爭2張本票交與被告轉交告訴人,與一般交易常理 相符,何以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時,卻一再向被告究責?  ㈢蔡易融為取信被告,於交付系爭2張本票時,亦將其身分證正 反面拍攝傳送予被告;雖證人蔡泓庭證述其有將蔡易融之身 分證傳予被告,但被告既與蔡易融認識,何以遽認被告取得 之蔡易融身分證,非為蔡易融所傳送;再者,蔡易融傳送身 分證之目的,本為證明系爭2張本票是其所親簽,然系爭2張 本票是否蔡易融親簽,被告無從得知,則被告有何偽造證券 或偽造署押之犯行。  ㈣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目 的,其不利被告之指訴,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蔡易融雖 一再否認與被告認識,且不曾與被告見過面;但證人蔡泓庭 則證稱「(被告自承透過你認識蔡易融是否屬實)我印象中 沒有把蔡易融的聯繫方式告訴被告」,可見蔡泓庭並未否認 被告認識蔡易融,僅稱自己不記得有告知聯繫方式;又因蔡 易融借款後突失去聯繫,被告為將證據保全而截圖,因時間 過久一時無法找出,且因被告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搜索扣 押筆電、隨身碟等資料,被告以為與蔡易融對話紀錄截圖已 遭扣押或佚失,直至另案入監執行前整理屋內物品時,始在 抽屜深處取得隨身碟,在隨身碟中找到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 錄截圖,該紀錄用之對話截圖建立日期為109年3月2日13時5 2分;而依該隨身碟通話紀錄截圖八紙,被告與蔡易融於108 年7月12日對話內容「有機會嗎?(要看金主你哥(按:即 證人蔡泓庭)那邊沒有嗎?)最近放款比較多不太想用到他 的,到時候在那邊靠夭(我看金主怎麼說吧)大概200就可以 了」,於同年12月22日被告與蔡易融先通話4:45及8:13後, 蔡易融傳送身分證正本予被告做為向告訴人借款使用,其中 對話紀錄「(好)我票要開什麼時候?(8/15時間半年你真 的沒問題齁)這邊檯子很軟」等語,足徵蔡易融確實認識被 告,並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蔡易融為擔保其所借之款項 ,開立系爭2張本票予被告轉交與告訴人,益證被告所辯為 真實。再觀諸被告與蔡泓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蔡泓 庭「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怎麼了?宇哲要你幫忙用? )市政府有些政策我想試試看,你穿(傳的錯別字)他身分 證跟電話給我」;倘若被告不認識蔡易融,蔡泓庭豈會如此 輕易交付蔡易融之身分個資及電話?被告確有認識蔡易融, 且蔡泓庭當時有告知蔡易融之聯絡電話,卻於警詢中一再否 認,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承認曾介紹蔡易融給被告,蔡泓庭 證詞顯有矛盾。又蔡泓庭因被告借款問題,早已對被告心生 不滿,李忠儒亦因向被告威脅索討30萬元不成,直言必讓被 告付出代價,而向告訴人捏造本案事實,蔡易融更為和被告 利益相反之人,且曾有簽立本票拒絕還款而潛逃之紀錄,顯 見蔡易融、蔡泓庭證詞有矛盾之處,益足徵李忠儒、蔡泓庭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且其等與告訴人之指訴 ,均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蔡泓庭提供之身分證為109年6月9日(高市)換發,然蔡易 融央求被告代為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提供之身分證為108年1 0月14日(高市)換發,顯見被告辯稱蔡易融為取信被告, 於交付系爭2張本票時,亦有將身分證正反面拍攝傳送予被 告,均非為虛構;亦即被告確實認識蔡易融,蔡易融央求被 告代為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身分證與本票做為憑證使用, 而自109年1月13日起,被告與蔡易融聯繫均未獲回覆,蔡易 融更於109年2月17日刻意離開聊天室,自此音訊全無,被告 為免遭坑殺該筆借款,遂於109年3月2日將與蔡易融之對話 紀錄截圖備份,在在均顯示被告所言非虛,不應僅憑蔡泓庭 、蔡易融、李忠儒等3人於原審之證述,遽認被告涉犯刑法 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經查:  ㈠原審就證據能力部分,敘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泓庭、李 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蔡易融於偵查中出具 之陳報狀,均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 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並依憑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易融、蔡泓庭等於原審之證 詞;及系爭2張本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與蔡泓庭之對話紀錄、蔡易融身分證正、反面,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㈠詐欺取財、犯罪事實㈡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 2-9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 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與蔡易融早已認識,蔡易融為本 案借款人,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融交與被告,充作借款擔保 之用,再由被告轉交與告訴人,被告亦曾向告訴人提及借款 人之身分,並無詐欺及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犯行云云,復提 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115 頁)。但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 稱告訴人投資我公司100萬元後,告訴人覺得投資我公司獲 利太慢,問我有什麼賺錢方式,我才去接解(觸)到「周哥 」(即蔡易融),蔡易融當時是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我 後來開本票時才知道「周哥」本名是蔡易融(他卷第146頁 )。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有交付100萬元投資我公司, 後來我跟他說有一個放款獲利的機會,就把100萬元及獲利 的15萬元都轉成放款的錢,另外乙○○再匯款185萬元(原審 卷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說投 資公司,後來是錢都放在公司沒有做使用,不如拿去放款等 語(原審卷第165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供證,並無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在做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 找需要借款之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既已投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若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公司投資款轉為放款獲利 ,告訴人豈有主動表示欲將該筆100萬元投資款轉貸與他人 ,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在做 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找需要借款之人」云云,已難 採信。又縱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言及欲放款與他人牟利,亦與 被告事後是否藉此詐欺取財或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犯行無關 聯性,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後,嗣將該筆100萬元連同其後 給付之185萬元貸借與他人,又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 卷,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已明確供稱蔡易融當 時是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後來開本票時才知道他本 名是蔡易融(他卷第146頁);於本院供稱最先要放款給「 周哥」的時候,我沒跟告訴人說「周哥」就是蔡易融,是後 來拿本票給告訴人,才跟他說「周哥」就是蔡易融(本院卷 第73-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當 初說要借給一個叫「周哥」的人,「周哥」是做遠洋漁業( 鮪魚船),被告說漁貨放在國外要交保證金(這筆300萬元 就借給「周哥」當作是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166、169-1 70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就貸借款項之初,被告是向告訴 人表示借款人係「周哥」,從事遠洋漁業(即鮪魚船)一節 之供證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他卷第57頁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表示「第一件事情鮪魚船 回來了吧,應該可以跟他回收了吧」),足證告訴人於貸借 款項之初,並未知悉借款人為被告事後所稱之「蔡易融」, 被告僅係告知借款人為綽號「周哥」之人,從事遠洋漁業( 鮪魚船),須繳納保證金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 中辯稱是要向蔡易融放款(原審卷第55頁)、向告訴人說「 周哥」就是蔡易融,有跟告訴人說蔡易融是做鮪魚船的,就 是做漁業貿易云云(原審卷第267頁),顯非實情而不足採 信。  3再查,蔡易融並非綽號「周哥」之人,且未從事遠洋漁業或 鮪魚船生意,為證人蔡易融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 爭。另證人蔡泓庭於原審證稱蔡易融積欠其700萬元(原審 卷第181、182頁),證人蔡易融亦證稱與蔡泓庭私下有借款 等語(原審卷第251頁),並有蔡易融親自簽發之本票及本 票裁定可稽(他卷第23、25-27頁),可認蔡易融於告訴人 貸借款項時,其經濟狀況已不良;而被告亦供稱蔡易融在玩 線上博弈,他有資金上的缺口,借錢是要補博弈的缺口,說 與鮪魚船有關,是為了要美化蔡易融的身分」云云(本院卷 第79頁),可知被告知悉蔡易融經濟狀況不良。而被告既知 悉告訴人欲貸借款項收取利息牟利,則就借款人之經濟狀況 ,是否能如期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自是告訴人極為關心之 事,亦為一般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所關心、注意之事,乃被告 竟虛構一名不詳姓名,僅知綽號「周哥」、職業為從事遠洋 漁業之男子,並以「周哥」從事之遠洋漁業(即鮪魚船)須 繳納保證金一事,誘使告訴人貸借款項,嗣被告再以該名「 周哥」之人即為經濟狀況不良,急需用錢補缺口之蔡易融為 借款人,致告訴人於借款之初無從審酌借款人實際之身分與 經濟能力,且因被告事後以經濟狀況不良之「蔡易融」充作 借款人,致告訴人高達285萬元至300萬元之高額借款無從追 償,被告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上訴及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4上訴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與蔡易融早已認識,本件借款人 為蔡易融,被告並提出其自稱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下 稱系爭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115頁)。但 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已 如上述;縱認本件借款人實際為蔡易融,但被告以上開詐術 誘使告訴人貸借款項,自難因本件借款人為蔡易融,即認被 告全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被告提出之系爭 對話紀錄,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成員之暱稱或稱呼,僅記載「 沒有其他成員」,且該對話紀錄中除於108年12月22日對方 傳送「蔡易融」之身分證外(本院卷第112頁),並無其他 對話內容或證據足證被告所稱對話之人確係「蔡易融」(本 院卷第111-113頁)。證人蔡易融於原審審理中又否認與被 告認識,亦無貸借本案借款及簽發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並 無包括電話、LINE、臉書、微信等聯絡方式,其無「周哥」 之綽號,沒有做鮪魚船的生意等情(原審卷第251-256頁) ,則系爭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即 非無疑。  ⒉系爭對話紀錄時間雖自108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但 時間不連續,僅為片段截圖;被告就此節供稱我因前案(即 被告現執行之案件)的關係,有很多電子的紀錄設備都被收 走了,我以為那些東西都不見了,我後來因另案要執行前整 理房間,發現這個隨身碟,這些截圖是我從該隨身碟內截出 的,隨身碟的檔案是從我舊手機截圖出來的,因為舊手機已 經換過,無法找到原檔案了云云(本院卷第166頁);既無 原檔案可供比對,即難以上開不連續且僅為片段截圖之對話 紀錄,即據認確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且與本案借款 有關。  ⒊又稽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108年7月12日被告所稱之蔡易融 (下稱不詳人士)先向被告詢問「有機會嗎」,被告回稱「 要看金主」,該不詳人士回稱「最近放款比較多,不太想用 到他的,到時候在那邊靠么」,被告稱「我看看金主怎麼說 吧」,該不詳人士稱「大概200就可以了」,被告稱「額度 略大,金主的錢也不簡單這麼快進來,我想想看吧」,108 年7月13日被告傳送「金主的錢估計沒這麼快」(本院卷第1 11頁);嗣於同年12月22日該不詳人士除傳送蔡易融之身分 證外,並向被告詢問「我票要開什麼時候」,被告回稱「8/ 15,時間半年,你真的沒問題齁」(本院卷第111-112頁) ;該不詳人士於108年12月22日,既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 票期,可認該不詳人士似已取得款項,並經被告表示發票日 為「8月15日」。然系爭2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15 日、同年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發票 日已在108年12月22日該不詳人士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發 票日應記載何時之前,若果真系爭對話紀錄確是被告與蔡易 融之對話,且是關於本案借款之事,何以蔡易融早已簽發系 爭2張本票後,仍須於108年12月22日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 發票日應記載何時,並傳送其身分證與被告。再者本案借款 連同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獲利15萬元,加計其後給付之1 85萬元合計為300萬元,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 第169頁),並有告訴人以其名義、羅翊庭、羅翔森名義匯 款合計18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1-63頁)。 但系爭對話紀錄僅言及「200」,被告亦僅回覆該不詳人士 簽發票期「8/15」之票據,亦核與本案實際借款數額及簽發 之本票合計2張(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15日面額100萬元、 同年月24日面額200萬元)不符。  ⒋再參酌①被告是於108年7月12日與該不詳人士對話,已如上述 ,依被告所辯該名不詳人士即為蔡易融,且借款人即為蔡易 融等情,則被告於該時即應知悉本件借款人為「蔡易融」。 又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其是於107年、108 年間,透過蔡泓庭認識蔡易融云云(他卷第192頁),若果 屬實,則被告早於107年、108年間即與蔡易融認識,衡情豈 有於112年6月29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借款當時)蔡易融是 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是到簽發系爭2張本票時,才 知「周哥」本名為蔡易融(他卷第146頁),顯與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及其於112年9月14日供述早已經由蔡泓庭認識蔡 易融云云不符。②稽之證人李忠儒於偵查中提出,而為被告 不爭之被告以暱稱「Patrick」與蔡泓庭之對話紀錄(見他 卷第219-227頁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6頁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詢問蔡泓庭「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 」,要求蔡泓庭傳送「蔡易融之身分證及電話」(他卷第21 9-221頁),證人蔡泓庭並於翌日(即31日)傳送蔡易融之 身分證正、反面及電話給被告,又據證人蔡泓庭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181、184-186頁),並有證人蔡泓庭當庭提出手機 內有109年8月31日蔡易融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 憑(原審卷第199-201頁)。則若果真系爭對話紀錄確是被 告與蔡易融之對話,蔡易融已於108年12月22日傳送身分證 (108年10月14日換發)與被告,則被告早已取得蔡易融之 身分證資料,並有與蔡易融聯絡方式,衡情又何須於109年8 月30日以LINE訊息向蔡泓庭詢問是否有蔡易融的資料,並於 翌日(即31日),向蔡泓庭索取蔡易融之身分證及聯絡電話 ,再將蔡泓庭傳送之蔡易融身分證資料(109年換發),轉 傳與告訴人(他卷第3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對 話紀錄除被告外,既無與之對話之人之暱稱或姓名,且對話 時間不連續,又有上開先後矛盾可議之處,難認系爭對話內 容確是告訴人貸借本案款項時,被告與蔡易融就本案借款之 對話紀錄,及蔡易融確有於對話中將其身分證資料傳送與被 告;亦難以系爭對話紀錄,即據認被告與蔡易融於告訴人貸 借款項時確已認識,且蔡易融確是本案借款之借款人。  ⒌另系爭對話紀錄中之蔡易融身分證是108年10月14日(高市) 換發(本院卷第113頁),與蔡泓庭傳送與被告之蔡易融身 分證,是109年高市換發,雖有不同,但系爭對話紀錄中之 身分證既難認係蔡易融所傳送,縱與蔡泓庭傳送之蔡易融身 分換發時間不同,亦無從據以推認蔡易融確有拍攝傳送該身 分證與被告,及被告與蔡易融認識,蔡易融係為取信被告, 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攝傳送與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  5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時,曾與被告代表之公司簽立投 資協議書(他卷第53-55頁),嗣將上開100萬元投資款轉換 為借款,連同告訴人其後支付之185萬元,獲利15萬元合計3 00萬元貸借與他人,已如上述。若果真該筆300萬元確是借 與蔡易融,顯非「小額借貸」,衡情豈有未要求蔡易融簽立 借據或其他借款資料,亦無任何交付借款之金流可供查證。 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交付借款方式,其於①112年6月29日檢 事官詢問時供稱蔡易融當時跟我借了280萬元,我就先用公 司的錢墊了,陸續分了2、3次拿現金給他,我用公司墊付不 夠的部分,再請告訴人匯了185萬元給我,讓我補回去(他 卷第146頁)。②於原審中供稱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蔡易融,我 分三次給他,有一次我記得是給50萬,另外兩次給多少錢我 不記得,但總計就是300萬。我第一次是交50萬現金給蔡易 融時,他就給我本案的兩張本票,第一次給50萬是因為我手 邊的現金不夠,所以先給50萬,剩下的資金要等乙○○匯進來 。利息的部分當時談好我是賺利息的兩成,剩下的利息就是 乙○○的。我和蔡易融講好的利息我要回去確認(原審卷第55 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共交給蔡易融2次合計200多 萬元,會交300萬元本票是因含利息(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就交付蔡易融借款次數、金額、是否先以公司款項墊付 ,再由告訴人交付185萬元等重要之點,其歷次供述相互矛 盾不符,若果真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原投資款10 0萬元、另匯款185萬元及獲利15萬元)貸借他人或蔡易融, 該筆300萬元之款項非屬小額借款,衡情豈有就借款交付之 次數、金額及交付借款方式等重要之點,為上開先後不符之 供述,且無法提供交付借款金流供查證,亦無要求借款人書 立借據及其他相關借款資料,均再再與常理相悖。又證人蔡 易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系爭2張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經 比對系爭2張本票(他卷第21頁,為本院勘驗之甲),與蔡 易融親自簽發、交與證人蔡泓庭之本票(他卷第23頁,為本 院勘驗之丙)、暨原審命證人蔡易融當庭書寫之「蔡易融」 筆跡結果(原審卷第271-273,本院勘驗之乙),系爭2張本 票之筆跡即甲筆跡,明顯與蔡易融當庭書寫、親自簽發本票 之筆跡(即乙、丙筆跡)不符,此部分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 欄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9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㈦ 所述),並有上開筆跡之比對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3-99頁 ),可見系爭2張本票非係為蔡易融所簽發。證人蔡易融否 認簽發系爭2張本票,亦未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等語,並 非無據而可採信。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 融為本案借款所交付云云,亦無足取。  6證人蔡易融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已如上述;且 證人蔡泓庭傳送蔡易融身分證資料(109年換發)與被告, 係因109年間被告知道蔡泓庭被蔡易融倒債,被告表示其有 資源可以蔡易融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須要蔡易融之身分 證及電話,蔡泓庭才拍攝蔡易融身分證(109年換發)正、 反面,轉傳與被告,且被告會向蔡泓庭索取蔡易融身分證及 聯絡電話,是因被告不認識蔡易融,又據證人蔡泓庭於原審 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0-182、184-189頁),可見蔡泓庭 傳送蔡易融身分證及聯絡電話,並非因被告與蔡易融認識, 且與本案借款無關。又證人蔡泓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蔡易 融是經由其介紹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82頁),是因109 年被告知悉其被蔡易融倒債,被告告知其有資源,向其索取 蔡易融的身分證資料,要幫蔡易融做青創等情,始介紹蔡易 融與被告(原審卷第182頁),上訴及辯護意旨僅擷取證人 蔡泓庭介紹蔡易融與被告之片斷證詞,即據以推認被告與蔡 易融於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已認識,已無可採;又證人蔡泓庭 於檢事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自承透過你認識蔡易融是否屬 實?)我印象中沒有把蔡易融的聯繫方式告訴被告等語(他 卷第183頁,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惟因被告上 訴及辯護意旨㈣引用該項供述,指摘證人蔡泓涏證詞矛盾, 本院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予以說明),亦僅是證述未將蔡易融 聯繫方式告訴被告,並非證述被告與蔡易融認識。且證人蔡 泓庭就此節,已於原審明確證述一開始應該是說我想說我沒 有傳給他,但是後來我好像有傳給他,我後來有去找我跟被 告的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跟我要蔡易融的身分證等語(原 審卷第188頁),難認證人蔡泓庭之證詞有何先後矛盾之處 。  7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融所交付,用以擔 保本案之借款,並當庭書寫與系爭2張本票相關內容之筆跡 ,請求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2張本票上 「蔡易融」之字跡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本院比對被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本院卷末頁彌封袋內,即勘驗之丁),與系爭2 張本票上之筆跡(即勘驗之甲),固有不符之處(本院卷第 93-99頁);但系爭2張本票既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則被告 就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應已知悉,自可特意為與系爭2張本票 不同之筆跡,亦可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是被告當庭書寫之 筆跡雖與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不符,但系爭2張本票既非蔡易 融簽發,已如上述,又為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則被告應是 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系爭2張本票,可堪認定,自無再囑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8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詰問證人黃楷均,以資證明被告因蔡 泓庭之介紹,與蔡易融認識,被告曾與蔡易融相約於台南文 創園區見面,且雙方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此部分若屬實,何 以被告未於警、偵訊及原審提出,迄至上訴後始為此項抗辯 ,已見其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要拿錢給蔡易 融時,是黃楷均說蔡易融在樓下。黃楷均沒有看到我把錢交 給蔡易融,我共交給蔡易融二次合計200多萬元,第二次黃 楷均是知情的,黃楷均知道蔡秉佑即蔡易融在樓下,但是他 沒看到我交錢云云(本院卷第79-80頁)。然黃楷均既未親 見被告將借款交與蔡易融,如何知悉被告與蔡易融間有借款 關係;又被告就其交付蔡易融借款之次數、金額及是否以公 司款項先行墊付,前後供述不符,亦如上述,且蔡易融非本 案之借款人,業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如前,事證已明確 ,無再以傳喚詰問證人黃楷均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2張 本票)之犯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宇與乙○○係朋友關係,黃信凱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 投資被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投資款項交付陳信宇。嗣陳信宇明知並無放款獲利之 機會、亦無暱稱「周哥」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乙○○佯稱有一暱稱「周哥」之人有借款意願,致乙○○ 誤信得放款予「周哥」並賺取利息,遂同意陳信宇將原投資 款項100萬元領出,復匯款185萬元予陳信宇,以供陳信宇將 共計285萬元,作為放款予「周哥」之用。  ㈡於109年1、2月間,陳信宇因乙○○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竟另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秉佑( 原名為蔡易融)同意或授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接續偽 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 ,以上開方式偽造「蔡易融」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下稱本 案本票),並於109年8月31日,將本案本票交付與乙○○,供 作蔡秉佑即蔡易融之借款證明而行使之。嗣於111年10月間, 經蔡秉佑之表哥蔡泓庭出具蔡秉佑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 供乙○○觀看,發現簽名筆跡不一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信宇(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陳報 狀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院卷〉 第53頁),是證人乙○○、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均屬 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而不符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 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間,曾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 之機會,並因而取得告訴人原先投資之100萬元及匯款185萬 元,亦不否認有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有投 資我的公司100萬元,後來因為我的朋友「周哥」即蔡秉佑 在跑鮪魚船,需要資金,我就把這個放款獲利的機會告知告 訴人,目的是要跟告訴人一起賺取放款的利息,告訴人也同 意要放款;告訴人的資金進來之後,我就把款項交給蔡秉佑 ,蔡秉佑並交付本案本票給我,但後來告訴人跟我要錢,我 又找不到蔡秉佑,所以才會把當初蔡秉佑簽發給我的本票交 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取財和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告訴人尋找有投資借款需求之蔡秉 佑後,經告訴人同意始交付借款與蔡秉佑,並因而獲得蔡秉 佑所開立之本案本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 錯誤,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既然蔡秉佑有借款,則提供本案 本票作為擔保亦符合常情,倘本案本票並非蔡秉佑交付,被 告焉可能取得本案本票,且被告僅負責轉交本案本票,並未 目睹蔡秉佑如何製作本案本票,自亦無從得知本案本票是否 為蔡秉佑親自簽名,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蔡秉佑雖稱 不認識被告,惟倘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蔡泓庭又豈會將蔡 秉佑之身分個資交給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不認識蔡 秉佑;且告訴人前曾委託案外人蔡泓庭、李忠儒處理本案之 借款,被告與告訴人亦已簽立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恐係因 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就和解金分配不均, 或蔡秉佑取得借款後不認帳,而誣指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8年5月間,因投資被 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100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 ,嗣因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告 訴人遂將前開投資款100萬元,連同後續匯款之185萬元交由 被告作為放款之資金;又於109年1、2月間,被告因告訴人 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而於109年8月31日交付本案本票與告 訴人,供作蔡秉佑向其借款之證明而行使之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 79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1份、告訴人與游魚創意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投資協議 書影本1份、羅翊庭之新光銀行108年8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108年11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條影本1紙等件 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6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5 3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 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當時伊跟告訴人講好 要做資金放款業務,伊找到「周哥」即蔡秉佑為放款對象後 ,也有告知告訴人放款對象就是跑鮪魚船的「周哥」即蔡秉 佑等語(見他卷第94頁、第146頁,本院卷第55頁、第26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有 跟伊說是要放款給做鮪魚船的「周哥」,後來伊跟被告要錢 的時候,被告也有跟伊說「周哥」人跑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第169頁、第17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 參以告訴人確曾於109年1月27日傳送「第一件事情鮪魚船回 來了吧應該可以跟他回收了吧」等語,被告則回覆「人貌似 在上海」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亦與被告、告訴人前開所稱 係放款予一從事鮪魚船工作之人相符,則被告於向告訴人稱 有放款投資機會時,確係告知告訴人,欲借款投資之人係一 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暱稱「周哥」之人乙情,已可認定。  ㈢次就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觀之,於109年8 月30日22時52分許,告訴人先傳送「票放在律師那邊是要本 票裁定嗎?」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15時17分許,回傳 本票之照片2張、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予告訴人,並稱「正本是2張本票」等語,告訴人復稱「當 時還有簽其他東西嗎?借款合約之類的」,被告則答以「當 時有簽」、「我這週會讓人壓著他補一份新的」、「我約他 出來把新的票簽了」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而本 案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為「蔡易融」乙情,有本案本票影 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且經核與被告以Messeng er傳送予告訴人之本票照片相符(見他卷第29頁),被告顯 係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人即為本案本票之簽發人即「蔡易融」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周哥」就是 蔡易融即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告於告訴 人追討款項時,確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之人即跑鮪魚船 之「周哥」,即係本名為「蔡易融」之人乙情,亦足堪認定 。  ㈣證人即被害人蔡秉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將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拍給伊表哥蔡泓庭,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證人蔡泓庭即蔡秉佑之表哥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是高中同學,蔡秉佑則為 伊之表弟,先前也向伊借過錢;被告原本並不認識蔡秉佑, 但於109年間,伊曾跟被告說過伊被蔡秉佑倒債之事,被告 就跟伊稱,被告那邊有資源可以用蔡秉佑的名義去申辦青年 創業貸款,但是需要蔡秉佑的身分證和電話,伊想說當時蔡 秉佑有欠伊錢,如果被告能用蔡秉佑名義申請到青年創業貸 款,伊就可以多少受到清償,所以伊就請蔡秉佑把身分證正 反面拍共4張給伊,伊再把蔡秉佑傳給伊的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轉傳給被告,當時被告之所以會透過伊索取蔡秉佑的資料 ,是因為被告與蔡秉佑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 第189頁),並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共4張,佐證前開照片即係證人蔡秉佑傳給證人蔡泓庭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蔡秉佑所 述相符,堪認證人蔡泓庭確曾於109年間,因欲以蔡秉佑即 蔡易融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事,自蔡秉佑處取得姓名為 「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觀被告與證人蔡泓庭間 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先傳送「你那 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等語,證人蔡泓庭則稱「怎麼了?」 、「宇哲要你幫忙用?」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9時21 分許回傳「市政府有些政策」、「我想試試看」、「你傳( 誤繕為「穿」)他身分證跟電話給我」等語,其後證人蔡泓 庭撥打語音通話約4分3秒予被告後,再於同日9時55分許傳 送3張照片(照片已無法顯示)與被告(見他卷第220頁至第 221頁),亦與證人蔡泓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於109 年間,確曾向蔡泓庭表示欲以蔡秉佑之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並因而取得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而倘蔡秉佑確有於10 8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數百萬元,被告豈可能全未留存蔡秉佑 之聯絡方式或其他相關資料,而須於109年8月間,透過證人 蔡泓庭索取蔡秉佑之身分證或聯絡方式,則證人蔡泓庭證稱 被告並不認識蔡秉佑乙情,堪認為真。復參以證人蔡秉佑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原名是蔡易融,後來才改名為蔡秉 佑,但伊的綽號不是「周哥」;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伊 跟被告間並沒有任何通訊軟體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向被告借 過錢,更沒有開過本票給被告,本案本票伊沒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益徵證人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 。既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蔡秉佑,復無蔡秉佑之聯絡方式, 豈可能知悉蔡秉佑暱稱為「周哥」,係從事鮪魚船行業之人 ,且因從事鮪魚船行業,有借貸需求等情;況證人蔡泓庭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伊所知,蔡秉佑是做廣告公司的, 並沒有跑過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蔡秉佑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在做鮪魚船的生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均屬相符而得採信。既被 告並不認識蔡秉佑、蔡秉佑復非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之人, 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周哥」即為蔡易融,係從事鮪魚船行業 ,且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在在均與實情相左,顯係被告為 向告訴人取得金錢所編造之說詞,且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並交付財物;而蔡秉佑既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以「蔡易 融」名義簽發本案本票,進而交付被告,則本案本票係被告 以不詳方式偽造後交付告訴人乙節,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告訴人投資伊的公司之後,覺得 獲利太慢,跟伊討論其他賺錢方式,伊才會接觸到「周哥」 ;「周哥」當時也都是用綽號跟伊接洽,後來「周哥」開本 票給伊時,伊才知道「周哥」的本名是「蔡易融」等語(見 他卷第146頁),倘被告早已認識蔡秉佑,且願將數百萬之 款項借貸予蔡秉佑,豈會對於「周哥」即為蔡秉佑乙事毫不 知情,甚至於收受本案本票時,始知悉「周哥」之真實姓名 為「蔡易融」;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係於10 6年、107年間,透過蔡泓庭認識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與被告前開所稱知悉「周哥」姓名為「蔡易融」之時 點為本案本票簽發之時點即108年8月間,亦大相逕庭,益徵 被告辯稱早已認識蔡秉佑乙情係臨訟置辯,殊難採信。且被 告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共分2、3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 予蔡秉佑,第1次係交付50萬元現金,蔡秉佑並同時交付本 案本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案本票之金額 共計300萬元,果被告第1次交付之借款僅有50萬元,蔡秉佑 豈會1次交付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現今銀行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均甚為便利,且便於 保存款項出入之紀錄,被告竟稱係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共30 0萬元與蔡秉佑,且過程中全未留下借據或要求蔡秉佑出具 受款憑證等相關證明,亦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然有異。再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現場檢查本票,也有拍攝蔡秉佑之證 件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47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傳送給告訴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係伊親自拍 攝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蔡泓庭於109年8月31日9時5 5分許,傳送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予被 告,被告則於同日15時17分許,傳送本案本票之照片、姓名 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份予告訴人等情,均 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經核與證人蔡 泓庭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完全相 同(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堪認被告自蔡泓庭處, 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後,旋於同 日稍晚將前開照片轉傳予告訴人,被告辯稱當初有親自拍攝 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顯非事實,反可認被告原先並無蔡秉佑 之身分證等資料,係因後續遭告訴人催討債務,遂另以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之名義,向蔡泓庭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再向告訴人訛稱借款之人係「蔡易融」 ,並依據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照片上之資料偽造本案 本票,以避免遭告訴人追償。    ㈥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將款項借予蔡秉佑,並因而取得本案本票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在尋找放款機會時,有 用FACEBOOK和LINE發文,後來才把錢借給蔡秉佑,蔡秉佑都 是對伊,不知道實際上錢是告訴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惟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提出曾張貼 放款資訊之貼文,或與蔡秉佑間協商借款事宜之證據資料, 倘借款予蔡秉佑之事宜全係被告一手操辦,被告豈會就相關 證據資料毫無一星半點之證據可供提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因為之前換過手機和LINE帳號,所以之前和蔡秉 佑的對話紀錄都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 縱因換手機及LINE帳號致相關對話紀錄佚失,上傳至FACEBO OK之貼文亦不會僅因換手機即消失,被告卻全未提出相關證 據;且被告既辯稱係透過高中同學蔡泓庭認識蔡秉佑,依被 告與蔡泓庭之交情,蔡泓庭亦願意協助提供蔡秉佑之身分證 照片予被告,堪認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則被告大可透過蔡泓 庭尋求蔡秉佑之聯絡資訊,被告卻均未為之,且在幾經告訴 人催討之情況下,仍未透過相關管道尋找蔡秉佑,或設法取 得蔡秉佑之聯絡資訊,益徵被告辯稱最初有用FACEBOOK和LI NE張貼放款貼文,並因而聯繫、借款予蔡秉佑等情,全無可 採之處。  ㈦再觀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之署名「蔡易融」,字跡牽連,與本 院命證人蔡秉佑當庭書寫之「蔡易融」形式顯有不同;且就 「蔡」字之「艹」字部首以觀,本票上署名之「艹」字左右 係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係寫作「卄」;次觀「整」字之 最後2筆畫,本案本票所載係2筆劃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 係將2筆劃相連書寫;復觀本案本票上之「萬」字中央均書 寫作「田」字狀,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為「曰」字狀;且本 案本票之「地址」欄均記載「32號」,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 為「32号」(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 則自本案本票之外觀觀之,已足認本案本票並非證人蔡秉佑 所簽發。而倘被告所稱證人蔡秉佑有向被告借款、本案本票 係蔡秉佑親自交付等情均為真,豈有不令蔡秉佑當面書寫本 票並按捺指印之理;蔡秉佑更無大費周章,特地前往交付並 非親自簽署、卻簽有自己姓名之本票與被告,益徵被告辯稱 實難採信。  ㈧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簽立金融糾紛 和解同意書,恐係因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 就和解金分配不均,或蔡秉佑取得借款之後不認帳,而誣指 被告犯罪,並提出被告與案外人李忠儒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惟自前開對話紀錄,至多 僅能證明案外人李忠儒曾介入協調本案所生之債務,尚無從 證明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因本案和解金分 配不均而誣指被告犯罪,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至辯護人雖 表示被告有意願書寫「蔡易融」20次,與本案本票上「蔡易 融」之署名行筆跡鑑定等語,惟「蔡易融」既非被告之姓名 ,被告亦已知悉本案本票上「蔡易融」署名之形式,倘再由 被告另行簽署「蔡易融」之姓名作為筆跡鑑定之證據資料, 亦無從排除簽名過程中存有隱匿原本筆跡特徵之可能,而致 筆跡鑑定之結果不具可信性,是本案尚無筆跡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 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 票共2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 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 財產後,復因遭追討而另行起意偽造本案本票,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放款獲利之機 會,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訛稱有放款機會以詐取金錢, 且詐取之金額為285萬元,尚屬非微;復為掩飾並無放款獲 利之事實,並避免遭告訴人追討,明知未獲被害人蔡秉佑之 授權,竟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及印文而生本案本票,並 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不但無端致被害人蔡秉佑有受告訴人求 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曾賠償與告訴人5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 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堪認告訴人所 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和解誠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被告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後 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本案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因屬本案本票之 一部分,而為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85萬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曾賠償告訴人53萬元,亦 據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等同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 之犯罪所得232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757935 108年8月15日 1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2 757936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30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欽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 實 謝朝欽與李函霖係朋友關係,謝朝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居所內,偽簽「洪瑋成」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及地址「高雄市○○○○里○○街00號」而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後 ,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李函霖謊稱 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本票給李函霖收執,致李函霖誤 信其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謝朝欽 。復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 偽簽「洪瑋成」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地址「高雄 市○○○○里○○街00號」而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於同月29日1 時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周慶街口,向李函霖謊稱欲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交付上開本票給李函霖收執,致李函霖誤信 其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予謝朝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371525900號(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下稱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38頁、第99頁】,並有李函霖於偵查中之指述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附表編號1、2之本票影本(警卷 第13頁)、113年3月27日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畫 面(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被告與李函霖對話內容(警卷 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而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 票2紙之目的,係為提供李函霖擔保,以強化李函霖誤信被 告確能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而便利被告向李函霖詐得23萬元 款項等情,此經李函霖於警詢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至第10 頁),是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所獲23萬元,並非直接本於其偽 造附表所示本票2紙本身所表彰之財產關係,被告行使上開 偽造本票之行為,僅係強化其詐術效用之手段,故上開詐欺 取財之不法內涵自難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所涵括 。是以,經核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洪瑋成」之簽名及署押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手段,達 成使李函霖誤信確有投資虛擬貨幣一事,因而交付10萬元之 目的,被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 為在實行之時間、空間上高度重疊,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亦係另以偽 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手段,達成使李函霖誤信確有投資 虛擬貨幣因而交付13萬元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此部分亦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偽造 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地均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 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為2紙 ,其目的均僅係供作擔保,並無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 李函霖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此從附表所示本票2紙尚可經李 函霖於警詢時提出一情可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核其 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 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 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 坦承全部犯罪,並已賠償李函霖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警卷第21頁 ),已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 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 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冒用同一名義人 「洪瑋成」之名義,偽造共計2紙、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1 3萬元之本票;又被告以此方式不僅詐得款項23萬元,致使 李函霖受有相當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另審酌 被告偽造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動機,係為強化其對李函霖之 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目的,斟予認定被告犯行之犯行情狀。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1頁),素行尚可。且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 犯後亦已賠償李函霖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屬尚可,又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被告隱私 不予詳述,請詳見本院卷第98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 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27日及同年月2 8日,犯罪時間密集,且詐騙對象均為李函霖,犯罪手法亦 屬相同,上開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肆、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李函霖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李函霖之損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 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 的已達,併參酌李函霖於前揭和解契約載明「謝朝欽就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案件關於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本案如起訴,乙方(按:李函霖)同 意法院對於甲方(按: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之 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其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及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於緩刑期間,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係為被 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本票雖經被 告持以向李函霖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不問該本票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據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指印或署 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自李函霖詐欺取得之23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賠償23萬元予李函霖完畢,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洪瑋成 113年3月27日 CH237441 100,000元 警卷第13頁 2 洪瑋成 113年3月28日 CH237442 130,000元 警卷第13頁

2024-11-28

KSDM-113-訴-45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 為「鄭宇彤」部分之本票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建儒明知未取得鄭宇彤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1日某時,前往吳長壽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冒用鄭宇 彤之名義,向永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以在如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鄭宇彤」署名及指印,及 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鄭宇彤」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以鄭宇彤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各1紙後,將上開文書及本票交付與吳長壽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鄭宇彤、吳長壽。 二、案經吳長壽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廖建儒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82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1、107 頁),核與證人鄭宇彤、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96號卷第66至67、5頁、偵字第 3082號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1紙之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96號卷第7至8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 上開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為租 車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亦自陳已於111年5月6日晚間尋 回其出租與被告之上開車輛(見他字第596號卷第5頁);參 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承諾分期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審酌前情, 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利用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所造成之危害有 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檢察 官雖以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本案犯行難 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規 定適用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未具 體說明本案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理由,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尚 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上開文書及本票 上偽造鄭宇彤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順利承租上開 車輛,損及名義上債務人、發票人及相關債權人、持票人之 權益,並擾亂社會交易及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25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記載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不 宜量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 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 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鄭宇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 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該本票上偽造「鄭宇彤」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已包含於該本票就「鄭宇彤 」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而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發票 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6枚(含署名共2 枚、指印共4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關於偽造 「鄭宇彤」為租車人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 雖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租車人姓名」欄 「鄭宇彤」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鄭宇彤」指印1枚 「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 「鄭宇彤」署名、指印各1枚 2 授權書 「立書人」欄 「鄭宇彤」署名、指印各1枚 附表二: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028897 廖建儒、鄭宇彤 60萬元 111年3月12日

2024-11-26

PCDM-113-訴-484-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 寄送到聲請人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經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聲請人才發現已過上訴期間 ,聲請人於翌日連絡辯護人才知判決結果,聲請人於113年1 1月4日電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 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聲請人判決文件,聲請人於同年 月5日到法院聲請閱卷,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所取件,戶 籍地不知何人代收,也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取 判決書,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按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 6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及選任 辯護人事務所,聲請人住所於113年9月25日以「李雯雯」之 印章蓋用受領判決書;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居所所轄之泰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該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不論被告有無實際 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如自聲請人本人收受判 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 同年10月17日屆滿;如以寄存送達居所起算上訴期間,上訴 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8日 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2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住所非本人親收判決、居所亦未收受判決書 等語。惟聲請人住、居所地址係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先前 開庭送達聲請人住所之傳票,多係以「李雯雯」聲請人本人 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聲請人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送 達,聲請人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聲請人可透過本人親收、 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 令有聲請人家人蓋印傳票之情節,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 身之事由。又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其居所,係由郵務人員就 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 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況聲請人於同年11 月8日至泰和派出所具領寄存送達其居所之判決書,有泰和 派出所傳真之郵件具領資料可參,聲請人片面陳述其未收到 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難認可採。再者,聲請 人既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 月19日宣示判決,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又聲請人尚有委任潘 欣欣律師、董佳政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2律師於同年9月25 日收受本判決正本,則聲請人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 時間親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仍得與家人、律師聯繫,或向 本院詢問,俾能及時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結果及送達情況, 然其對此均不予聞問,迄至113年11月間始主張未收受判決 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5

CHDM-112-訴-867-202411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 寄送到聲請人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經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聲請人才發現已過上訴期間 ,聲請人於翌日連絡辯護人才知判決結果,聲請人於113年1 1月4日電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 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聲請人判決文件,聲請人於同年 月5日到法院聲請閱卷,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所取件,戶 籍地不知何人代收,也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取 判決書,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按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 6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及選任 辯護人事務所,聲請人住所於113年9月25日以「李雯雯」之 印章蓋用受領判決書;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居所所轄之泰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該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不論被告有無實際 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如自聲請人本人收受判 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 同年10月17日屆滿;如以寄存送達居所起算上訴期間,上訴 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8日 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2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住所非本人親收判決、居所亦未收受判決書 等語。惟聲請人住、居所地址係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先前 開庭送達聲請人住所之傳票,多係以「李雯雯」聲請人本人 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聲請人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送 達,聲請人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聲請人可透過本人親收、 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 令有聲請人家人蓋印傳票之情節,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 身之事由。又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其居所,係由郵務人員就 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 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況聲請人於同年11 月8日至泰和派出所具領寄存送達其居所之判決書,有泰和 派出所傳真之郵件具領資料可參,聲請人片面陳述其未收到 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難認可採。再者,聲請 人既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 月19日宣示判決,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又聲請人尚有委任潘 欣欣律師、董佳政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2律師於同年9月25 日收受本判決正本,則聲請人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 時間親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仍得與家人、律師聯繫,或向 本院詢問,俾能及時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結果及送達情況, 然其對此均不予聞問,迄至113年11月間始主張未收受判決 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5

CHDM-112-訴-746-2024112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崇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壹紙(票號CH390028號、到期日112年1 0月2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上偽造之「王以婕」署押壹枚沒收 。   事 實 一、緣蔡有崇之女蔡○柔(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求 學戶籍需求,寄居於王苡婕家中。蔡有崇竟於112年11月1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內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王苡婕之同意,即冒用王 苡婕之名義,在票號CH390028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到期日 112年10月2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 以婕」之署押,並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而不生票據效力之本 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姓友人做為借款之擔保而 行使之。嗣蔡○柔於蔡有崇手機發現上開本票之照片,並將 該本票交付王苡婕,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苡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蔡有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徵得告訴人王苡婕之同意,即王苡婕之名 義,在票號CH390028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到期日112年10 月2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在發票人欄簽「王以婕」之姓名 ,並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張姓友人等情,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為了答應他女兒幫告訴 人借錢,告訴人並曾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並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供被告之女兒拍照(本院卷第33、35頁),商請 告訴人之女兒代為調借現金周轉,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經過 告訴人授權之下幫告訴人借錢,所以被告認為是有告訴人的 授權而在該本票上簽告訴人之姓名,被告在主觀上沒有偽造 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囑託被告或其 女兒幫忙調借現金,亦未曾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被告所 提出之身分證是以前遺失的,並非其現在使用之身分證等語 (本院卷第106、110頁),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分 證係112年3月1日補發(本院卷第141頁),與被告辯護人陳 報狀所附係111年11月22日核發日期不同(本院卷第35頁) ,且該面額7萬元之本票上「王苡婕」之簽名字跡與證人王 苡婕於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上簽名字跡亦有明顯不符 (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9、11頁)。是證人王苡婕證稱該 面額7萬元本票非其簽發,該身分證照片其不知情等語,並 非全屬虛構,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  ㈡又被告雖辯稱,有代告訴人借款5萬元,並已交由其女兒交給 告訴人等情,就交付金額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其前後陳述 並不相符,其於警詢時先稱:「我跟王苡婕不認識,是因為 我小女兒蔡○柔於暑假跟我說他要讀復興國中,有一個乾媽 剛好在復興國中學區,我女兒說要把戶口遷過去。於112年1 0月27、28日許我女兒跟我說他乾媽王苡婕工作資金不足, 我女兒問我能不能幫其乾媽王苡婕籌錢,我就跟我女兒說要 她的個人資料及請王苡婕簽立本票並拍照傳給我,王苡婕當 時是自己簽立7萬元的本票拍照後透過我女兒傳給我,我就 將該資料傳給放款人,放款人說要等到112年11月1日能決定 能借款多少,於112年10月29日我女兒又向我說他乾媽王苡 婕急需新台幣2萬元,我遂帶我女兒一起去王苡婕工作的地 方,並拿出自己的2萬元先給王苡婕,但過程我沒有參與, 是我把錢拿給女兒後,我女兒說要自己走過去拿給王苡婕, 隔天(30)號我女兒又跟我說王苡婕急需要3萬元,我就帶 我女兒至大灣○○當鋪(台南市○○區○○○街000號)借4萬元, 我女兒就說要拿2萬8千元給王苡婕,112年11月01日時我跟 我女兒聯絡不上,我就將本票5萬元先幫王苡婕寫好,傳給 放款人,後來我女兒發現此事將此事告知王苡婕,才會導致 目前這樣」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復陳稱:「我 女兒跟我說她乾媽沒有錢租攤位,她在夜市擺攤,我就去調 二萬元給她,後來我有請我女兒拿給王苡婕,後來當天晚上 11點多,王苡婕有來,我女兒打電話給我叫我下來,說乾媽 把二萬元搞弄了,我就和王苡婕有口頭上的爭吵,我說有請 女兒把錢拿給你,怎麼搞丟,我女兒就說是她弄掉的,我就 說我有看到她把錢拿給王苡婕,後來我女兒又說乾媽租攤位 需要七萬元,我隔天有拿到五萬元,我就打電話給女兒,我 就先幫王苡婕把本票寫一寫,後來我女兒回來看到,就很生 氣的問我,後來我女兒還把我的手機摔壊,對話紀錄都沒有 了,結果後來後甲派出所就叫我去寫筆錄。」等語(偵卷第 30頁);又證人即被告女兒蔡○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蔡有崇有無答應要幫王苡婕借這7萬元?)有。( 問:當時你有無將7 萬元本票及王苡婕身分證正反面傳給蔡 有崇看過?)有。(問:蔡有崇怎麼跟你說借的情形?)借 的時候放款人說要等大概一個禮拜,我就跟王苡婕說借款要 等一個禮拜,王苡婕說那降到 5 萬元這樣可不可以快一點 。(問:你有把這件事跟蔡有崇說嗎?)有,所以才會有那 張5萬元的本票,因為5萬元借出來了,本票的金額要改。( 問:當時為何不請王苡婕再另外寫一張5萬元的本票?)因 為那時候5萬元已經借出來了,王苡婕錢也拿到手了,又突 然說不要了。(問:你有無看到王苡婕拿到5萬元?)有, 是我親自拿5萬元給王苡婕。(問:後來有沒有還?)沒有 ,王苡婕5萬元拿去之後,我跟蔡有崇都離開後,她就跟我 說5萬元弄丟了,然後就沒有後續。」等語(本院卷第90至9 1頁),證人蔡○柔之證述亦與被告陳述情節不相符合。是本 件被告是否代告訴人借款之情事,上開證人所述互相矛盾, 與被告陳述亦不相符,尚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王以婕」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因本件所偽造的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 不屬票據法上所稱之票據,但因已記載金額、發票人、地址 、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並捺印指印於上,具有借款證明之性 質,應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故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 更後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之關係,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在本案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偽簽「王以婕」之姓名,係 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至被告所偽造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已由證人蔡○柔交付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2

TNDM-113-訴-514-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璧穗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璧穗與徐慧芬前為情侶,因需款孔急 ,竟未獲徐慧芬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各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某處 ,在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徐慧芬」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 式偽造徐慧芬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再交付告訴人辜保源而行 使之,作為借款債務擔保,告訴人辜保源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 人辜保源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辜保源之證述、證人徐慧芬之證述、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 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附 表所示支票2張為其所開立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支票是經過徐慧芬同意使 用,有授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證人徐慧芬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確有經營音響事業,並概括授權被 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又由過往支票開立、使用之紀錄來看 ,開立之支票高達500張以上,應非證人徐慧芬自己所為, 顯係作為商業款項支付始可能數量如此龐大。㈡偵查時檢察 官僅詢問證人徐慧芬對於被告開立支票行為是否知情,而未 詢問是否授權被告開立支票,故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之證述 ,與偵查中所述相符,僅是針對偵查時檢察官未詢問之授權 與否為補充之證述,並無翻異證詞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 用「徐慧芬」之印文各1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交 付告訴人而持以作為借款債務擔保,告訴人遂先後交付10萬 元、1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卷《下稱偵2卷》第9-10頁、原審 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保源於警詢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下稱偵1卷》第15-17、6 3-64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 各1份(偵1卷第7-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 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1份(偵1卷第67-73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證稱:(91年到95年間,你和被告是什 麼關係?)情侶。(這段期間,你是從事什麼工作?)我在 被告的汽車音響店裡幫忙。(你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的原因 為何?)店裡面開給廠商,生意上的往來交易。(所謂生意 上的往來交易,是指被告經營這間汽車音響店的生意上往來 ?)對。(這段期間,你申請支票的數量跟使用張數,你清 不清楚?)我記得好像是本來50張,後來100張一本。(總 計清楚還是沒什麼印象?)因為我授權給被告開。(都是被 告在使用?)對。(所以你對於使用上不是很清楚?)我偶 爾會去,因為我們有一個發票紀錄本的登記,我會去看,提 醒他哪天要去軋票。(你自己會不會開立支票,不是授權給 被告開?)會,比較少。(就剛才所述,你申請支票是否有 交給被告並同意被告開立?)對。(在支票上要蓋印章,你 是否有授權被告蓋用你的印章?)當然有,因為我爸之前癌 症,我比較忙,都有授權給被告。(這是你在土地銀行申請 的支票本,所開出的2張支票,這2張是你填載蓋印的嗎?) 這不是我開的,那個是被告開的。(這2張,當時被告有沒 有跟你說開立的事由?)之前被告有跟辜保源週轉,辜保源 都是10萬元、5,000元的重利來來回回好幾次,我那時候有 跟被告說不要再借,如果被告不借的話,會造成我的信用不 良,這是環環相扣。(被告開出去的時候,有無跟你講這2 張是要跟辜保源週轉的?)真的很久了,被告之前來來回回 我記得跟辜保源借錢,好像借了1、2年,有點忘記,我之前 還被辜保源告,現在又變成辜保源的證人,我也覺得很莫名 其妙。(被告開這2張票的時候,你清不清楚被告開這兩張 票的用意是什麼?)週轉。(是跟辜保源週轉?)是。(這 是你91年到95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的明細,一開始是25 張,後來50張,這麼多次申請支票,你都是自己去土地銀行 申請領支票,或是有授權被告去向土地銀行申請?)有授權 給被告幫我領。…(支票簿跟你的印章,你說都放在店裡面 ?)對。(有上鎖嗎?被告要使用需要先跟你講,跟你拿鑰 匙使用嗎?)沒有上鎖,就直接拿。(你有同意被告隨時有 需要就可以拿支票簿來使用,蓋用你的印章?)對等語(原 審卷第127-13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8 日臺南字第1130001591號函暨檢附之徐慧芬支票存款資料1 份(原審卷第61-100頁)在卷可按。  ㈡依據證人徐慧芬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當時為情侶關係,並在 被告所經營汽車音響工作室任職(幫忙),而申請臺灣土地 銀行支票之目的,係為供被告經營汽車音響工作室之生意及 資金往來所使用,且徐慧芬事前已授權被告可使用其印章開 立支票使用,同時徐慧芬申請之支票,大多是由被告代理徐 慧芬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由此可知,證人徐慧芬確有概括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汽車音響事業之資金調度 往來使用,故被告以徐慧芬名義開立支票自無須每次都事先 告知足堪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被告於開立前雖 未先告知證人徐慧芬,然既已事前經證人徐慧芬概括授權可 開立支票使用,則證人徐慧芬縱不知情,亦不得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而偽造系爭2張支票甚明。是本件即與刑法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慧芬於偵查時證稱附表所示支 票2張並非其所蓋印或填寫,似對附表所示2張支票完全不知 情,且開立支票是相當慎重的金融行為,豈會有事先概括授 權且事後也不知情之狀況,而直到原審審判程序中,才改口 有授權給被告開立支票?是否因證人徐慧芬念及其與被告曾 為情侶,才於審判程序中翻異其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詞? 均有可疑之處。則原審判決逕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 斷等語。查證人徐慧芬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本案支票2 張》是否是你本人蓋的?)兩張都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寫 的,筆跡也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88頁)。然而,上開證述 內容,僅是說明附表所示支票2張,確非證人徐慧芬親自簽 發開立;又證人徐慧芬確有授權被告開立使用其所申請臺灣 土地銀行支票,以供生意及資金調度之用乙節,業據證人徐 慧芬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證人徐慧芬 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 前開上訴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95年6月9日 AGC0000000 10萬元 徐慧芬 2 95年7月28日 AGC0000000 15萬元 徐慧芬

2024-11-21

TNHM-113-上訴-1383-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 抗 告 人 鍾正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6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正晏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既在其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6、7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復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各罪彼此間時間關聯性,暨其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 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審酌各犯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及時間,請求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等情綜合判斷 ,給予較適法而合情理之評價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33-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翔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1號、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徐靖翔因有資金需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非公務機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經其母曾金蘭之同意或授權,在新竹縣不詳地點,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本票票面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曾金蘭之個人資料,用 以表示與曾金蘭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非法 利用曾金蘭之個人資料,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 共6張後分別交付予吳國禎、謝博文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 金蘭。嗣徐靖翔屆期未清償,經吳國禎、謝博文分別寄發存 證信函予曾金蘭要求連帶給付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蘭、證人吳國禎 、謝博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313號卷第14- 16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2只(寄件人各為證人吳國禎、 謝博文)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 13號卷第4頁、第5頁;他字第314號卷第4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即其母曾金蘭之署押及 按捺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 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目的單一,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不同、票面 之應記載事項均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 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在未經其母曾金蘭之同意下 擅自冒用曾金蘭之名義及個人資料,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目的係為 向證人吳國禎、謝博文2人借款,且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為6 張,其犯行究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 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所生損害 相對較輕微。而告訴人曾金蘭身為名義遭冒用之被害人,亦 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 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另考量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 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已 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並業已和 有和解意願之證人吳國禎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堪認其 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母親曾金蘭之 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非法利用告訴人曾金蘭之個人資料,偽 以告訴人曾金蘭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並持以向證人吳國禎 、謝博文2人行使以借款,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 ,損害告訴人曾金蘭及吳國禎、謝博文之權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和有和解意願之吳國禎達成和解、承 諾按期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 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 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 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 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 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共6張,關於偽造 「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 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曾金蘭」 之署押及指印,分別屬於偽造「曾金蘭」為發票人之本票內 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 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 犯罪之效。經查,被告本案係為向證人吳國禎、謝博文2人 借款,方非法利用其母即告訴人曾金蘭之個人資訊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張有價證券,被告借款之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415萬元(證人吳國禎)、80萬元(證人謝 博文),此據證人吳國禎、謝博文2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14-15頁),其中被告已和證人吳國禎達成和解、 承諾按期賠償損害,業如上述,此部分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 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謝博文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謝博文並無和解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有返還以偽造告 訴人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向證人謝博文所商借之 金額共計80萬元,是就此部分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被 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執票人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被告偽造之內容 主文 1 吳國禎 WG0000000號 112年4月16日 112年9月20日 90萬元 共同發票人「曾金蘭」署押、指印、「Z000000000」、「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499号」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吳國禎 WG0000000號 112年4月30日 112年9月20日 7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3 吳國禎 WG0000000號 112年6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0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4 吳國禎 NT0000000號 112年7月20日 112年11月15日 9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5 吳國禎 TH044790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65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6 謝博文 TH044800號 112年5月26日 112年12月15日 8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SCDM-113-訴-196-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岱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岱叡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經限制住居之戶籍地,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3頁),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11月5日0時判 決確定。詎被告遲至113年11月5日上午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 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85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2-訴-538-202411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