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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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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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詣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郁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王郁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台幣205,000元之債權釋明 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促-1071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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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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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順茂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鄭帶 上列聲請人與李子享、蔡瀠漩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1,333,261元之債權釋明文 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3

PTDV-113-司促-1026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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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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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李承祐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金新臺幣532,000元(即星 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之債權釋明文件(須可看出借款 金額、利率、違約金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2

PTDV-113-司促-1039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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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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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志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潮州大亨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潮州大亨管理委員會於主管機關之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資料不可遮隱)。 三、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新台幣120,8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50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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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淑琴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氏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氏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會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由,聲 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36萬元及得按週 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 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提出 之會單、發票日期為113年2月17日本票3紙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上開會單並無相對人之姓名,亦未記載每一會份 會款之種類、基本數額;上開本票發票日與聲請人主張之會 期(110年3月10日至112年9月25日)不相符;上開擷圖,無從 知悉其通訊軟體之相對人為何人。是聲請人未能釋明與相對 人間有存在合會契約,而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36萬元,其 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8856-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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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鄭雨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9元,及自民國109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 債務人給付9,438元,及其中7,472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請求金額其中9 ,159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7,193元)與專案補貼 款(1,966元),惟債權人並未釋明與債務人間有上開門號之 電信契約存在。嗣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 內提出與債務人間有成立上開門號之電信契約,及得請求上 開門號專案補貼款1,966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同 年月27日收受前項裁定,並陳報上開門號係由債務人申請將 原門號0000-000000換號而來,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 ,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000 0-0000=279),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9614-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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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郭永曄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000000000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下同)7,75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000000000專案補貼款9,500 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09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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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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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4號 債 權 人 余昶宏 債 務 人 李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向其訂購金龍魚,惟因債務人現金不足,欲先取貨 為由,改簽立借款契約書,惟逾期迄今仍未償還,爰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上開借款契約書僅記載借貸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0元,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借貸金額 並無其他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 債權人提出得請求給付逾3,5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 定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龍泉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然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 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8024-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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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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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9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葉振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簡英城 上列債權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簡英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 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再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 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 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 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 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 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 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 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債權釋明文 件,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積欠其新臺幣 101萬元,惟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又 票據號碼TH875981號本票與借款契約書經債權人陳明為同一 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然債權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上開 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並未陳明現實持 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提示日,僅憑狀附本票影本無法知 有其催告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又其中新臺幣49萬元之 借款債權,已經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支付命令 在案,債權人再就上開借款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為重 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7942-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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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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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康秉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主管機關之組織報備證 明文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二、請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建物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資料不可遮隱)。 三、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率) ,或提出得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四、請陳明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3年9月12日 。 五、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新台幣12,6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01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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