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價值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丁○○於民國000 年0 月0 0日認領戊○,並協議由丁○○擔任戊○之親權人。惟丁○○於000 年0 月0 日發現死亡,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顧戊○,並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聲請人為戊○之祖母,戊○現與關係人己○○ 同住,並由己○○扶養照顧,而己○○本為聲請人之親生女,有 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 請改定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戊○、己○○之戶籍謄本、丁○○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未成年子女戊○於本院陳述 :伊願意讓姑姑己○○照顧等語,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協會、財團法人○○○○○○○○○○   ○○○○○○基金會進行訪視,經對關係人己○○及未成年子女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自父親離世後,便 由關係人配偶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關係人為家管,主 要負責被監護人照顧之責任,遂關係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 活作息與喜好,關係人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 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關 係人考量相對人先前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多次向社工 表示自己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且先前已有照顧被監護人 之經驗,遂其有意願向法院爭取任監護人。關係人表示,被 監護人先前由被監護人父親照顧時,相對人就無探視過被監 護人,其向法院爭取監護人並不影響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 但其認為相對人日後亦不會有探視之意願。而就關係人所述 ,雖社工有協助相對人將監護權委託由其監護,然被監護人 部分事宜其無法處理;另相對人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 多次向社工表示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故評估關係人監護 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經對相對人訪視後提出評估 建議:「依相對人所述資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曾 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約3 至4 個月(相對人稱不記得詳細時 間長短),後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認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便由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照顧,之後相對人未曾主動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 受訪稱目前尚需照顧其他兩名子女且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相 對人未來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規劃。綜前揭資訊,本會認 為相對人過往有消極不盡保護教養責任之行為,已有濫用其 親權之情事,且未來相對人亦無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規劃 ,顯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資源與親情關愛,故本會建議宜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有社團法人○○○○○○○○協會 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市政府函文暨所附監護案調查 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財團法人○○○○○○○○○○○○○○○○基金會暨 所附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關 係人己○○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己○○就居 住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己○○現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 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長期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然未善盡 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對於未成 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選定由關係人己○○任 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選定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己○○陳 述:請指定伊夫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己○○之夫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7

PTDV-113-家親聲-258-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何 ○○、何○○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何○○、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女 ,000年0月00日生)、何○○(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 方於113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何○○、何○○(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 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於111年11月8日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30號調 解成立,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然 相對人現為滿足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母親節之私心,恣意 片面欲調整增加規定,為維持未成年子女2人作息固定,俾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 規定,聲請以兩造原先約定之基礎,酌定相對人按反請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為未區分成年與否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並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應堪如實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以此作為扶養費 數額之計算,應屬客觀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主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 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1 元,而相對人現自營烘焙事業,聲請人經營機車行,且聲請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加倍付出時間、心力,故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公允。 ㈢、據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第111 4條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離婚 和解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16,211元(計算式:3 2,421元÷2=16,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於110年6月1日逕自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自110年6月1日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28個月,期間皆係聲請人先行墊付相 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 扶養費用共計907,816元(計算式:16,211元×2人×28月=907 ,816元)。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依反請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應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每人16,21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7,81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無意見,然 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是受到環境之影響,相對人始會 無法攜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若不變更會面交往之場所,情 形不會有所改善。又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未成年子女 2人由相對人照顧時(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日)之扶養 費,相對人自行支付;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 期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用負擔。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其他必要性支出,或購買物 品予未成年子女2人。另相對人原經營之烘焙行,因經營不 善,前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後同年11月7日業已辦理歇 業,而因相對人需往返臺中市及彰化縣出庭應訊,致無暇顧 及工作,時常缺席工作日,亦已於113年11月1日離職。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尚無法維持穩定,請衡情酌定扶養費金額等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嗣兩造於113年8月8日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就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告(按指聲請人,下同) 表示,未來若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自己希望 能繼續按照111年11月調解筆錄訂下會面方式、時間執行( 每月一、三、五週週六早上9點半至週日晚上7點,可過夜) ……本會僅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 按指相對人,下同)對本案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 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 定。」、「原告表示,未來若由自己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如若被告希望有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們,自己願意讓 被告於每週週末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們會面,平日晚上若 未成年子女們想和被告會面,自己也願願帶未成年子女們至 被告住所會面;而未來若由被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自 己希望能繼續在單數週週六早上至週日晚上8點與未成年子 女們會面,另母親節及寒、暑假也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會 面,而春節會面方式希望能區分奇、偶數年讓未成年子女們 輪流在兩造住所度過。……原告行使親權能力尚待鈞院再為衡 酌,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 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 112年11月9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3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113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 305005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暨卷內相關 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迄今無法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妥予協議並實施,而會面交往權係基 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 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 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情感交流,促進 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自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 之親權人迄今,相對人未能攜出未成年子女2人或接回同住 ,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亦無改善,相對人顯然無法與聲請人協議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及方式,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屬有據。 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參以相對人近 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狀況、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於訪視中所陳述之意見,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年齡、生 活作息、就學階段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酌定如附表所示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 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之給付。又相對人抗辯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 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期 間,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觀諸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筆錄內容,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並無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 合意,相對人復未能證明雙方確有協議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 養費之事實,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為專科肄業,目前開設機車行,平均月收入約4 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83 8元、26,816元、73,468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7 0,00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半日行政職,月 收入約15,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7,362元、109,264元、323,90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 2筆,財產總額為80,0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 女2人現年分別9歲、6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 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 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 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0,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壯年 ,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每人10,000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自無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 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 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 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 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自110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未成年子女2人 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語,相 對人則辯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 其他必要費用,或購物予未成年子女2人,應屬扶養費之給 付云云。惟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 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核屬相對人為行使探視權 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 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 徒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率認相對人已 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則相對人所辯, 不足憑採。本件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 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 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業經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後,並依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所得與財產狀況酌調分擔比例,認定如前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 。而審酌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所支出之數額,與本院前 開所認定將來之扶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著差距,是本院 認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亦應以上開標準即每人每月10,0 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準此,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5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 8月×2人=560,00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即無不合。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因給付 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 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下稱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星 期六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每年母親節,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 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㈢、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 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聲請人之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前1日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 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㈣、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㈤、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他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 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交還聲請人。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及交付相關醫藥、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 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相 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 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回子女。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 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 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7

TCDV-112-家親聲-873-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 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 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前於93年3月1日在 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 年3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於97年3月11日 取得我國國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詎 料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而懷孕,因唯恐讓臺灣親友知悉, 遂於104年10月16日返回越南待產,並稱生產後即會返台, 之後被告即不想回台灣生活,迄今8年仍一直住在越南。被 告曾於丙○○5歲時將其帶回越南,直至112年才將其帶回台灣 丟給伊扶養;被告雖曾返台幾次辦事,惟不久即回越南,被 告最後一次來台係112年4月19日,並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 國國籍,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93年3月1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93年3月12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 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 活,嗣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國國籍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另有本院函調兩造之結婚證書(含中譯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0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 被告因外遇懷孕而返回越南生產,並久住越南迄今,不願返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被告 不回來台灣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喜歡別人了,且被告在越南又 與他人生育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為8歲、3歲,被告將伊帶 回台灣是因為另一個人不同意伊留在越南跟媽媽住在一起等 語。本院另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10月1 6日出境後經過4年才於108年12月20日回台,停留6天,復於 108年12月26日出境,又經過約3年後才回台,停留2日後又 隨即出境;再於112年4月19日攜子入境後,翌日即離臺出境 ,且被告最終於112年4月20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境台灣之紀 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頁),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與其同居生活情形大 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 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懷孕返回越南生子,之後便留下照顧 該名子女,期間復與他人同居生子,且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 生活,甚至將丙○○帶回台灣交付原告扶養,並放棄我國國籍 ,更自112年4月2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兩造分居 迄今已9年餘,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明知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不僅有違背兩造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 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  ㈠另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既 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原告附帶請求加以 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其中關於被告部分因其人不在國內,故無訪視資訊,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為:  ⒈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對 於子女生活作息、需求皆了解,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親職時間穩定,有尋求親屬或其他資源 以因應教養困境,親子互動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期 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④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社區大樓,為原告所有,附近生 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寢 室,有規劃未成年子女個人空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 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能清 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 之真實性高。  ⒊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臺灣出生,於5歲至11歲期 間隨被告至越南生活及就學,於越南完成小學學業,自112 年4月19日返回本國,由原告照顧至今。原告雖過往長期與 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仍有穩定負擔經濟撫養之責,及有持 續探視及聯繫,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亦由原 告安排生活照顧及就學等事宜,且原告經濟狀況穩定,親職 時間亦充足,並積極尋求資源協助以因應青少年教養議題。 原告因被告放棄我國國籍,決定不返回台灣居住等情,訴請 離婚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親權動機正向,無非友善情 形。綜上,評估原告具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之能力 ,親職適任性無虞,若被告未居住我國屬實,認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為宜。然本會僅訪視原告,仍請法院再就本案當事 人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6月11日助人字第1130 226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調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 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 有高度監護意願,除有固定之經濟來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親密自然,彼此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反觀被告長期住在 越南,因聽從同居男子之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灣交給原 告扶養後隨即離去,顯見其無監護之意願,且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此酌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婚-146-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802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08025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受理未滿18 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8025(O,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案件,過往受安置人N1 08025於106年至108年間因性侵事件通報共3次,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08年亦曾疑似媒介受安 置人N108025之成年姊姊從事性交易被通報,經聲請人及網 絡單位多次提醒與勸說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需多加注意受 安置人N108025安全,仍無法有效制止受安置人N108025與他 人親密舉動,藉此達到索求物品之習慣,故評估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恐有利用受安置人N108025進行利益交換及罔顧 子女之人身安全等議題,已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08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 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 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22號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 置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工作,提升其 親職功能、保護意識及身體界線等,然受安置人母親N10802 5A生活作息紊亂,持續有酗酒的習慣,110年12月至111年2 月之間甚至再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觀察其親密關係不穩 定,本身無穩定經濟收入,生活多依靠他人提供。受安置人 母親N108025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卻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照 顧計畫,聲請人透過家庭重整服務提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 5A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惟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配合度不 佳,整體態度消極,經持續勸導亦無積極調整之態度與實際 行動。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未能提供N108025 適切性教養及保護,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08025返家恐有再 陷入危險情境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8025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等件在卷可佐。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之評 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身心評估:㈠ 案主受寄養家庭照顧及學校輔導期間,生活適應良好,其生 活作息規律穩定、懂得維護環境整潔,也能配合團體規範。 但案主明顯對於物質欲望高,且容易有比較心態,在金錢使 用及觀念仍有待提升,寄養家庭均會予以教導,本府社工亦 持續請機構進行協助導正。㈡111年2月案母同居人小女兒非 預期性懷孕生子,寄養媽媽知悉後進行關心,未料案主卻提 及認為就算案母同居人的小女兒不是嫁給肚子裡孩子的生父 也沒關係,隨便找個人嫁就可以了…等陳述,寄養媽媽聽聞 後立即介入,予以導正案主的價值觀。本府社工擔憂此為案 主過往的生活經驗影響案主價值觀的一種表現,故連結諮商 資源的介入,以重整其生命經驗,為案主後續人生發展建立 良善的基準,案主也已順利完成8次的諮商,對於諮商的經 驗正向。二、照顧功能評估:㈠保護功能:案母過往對於案 主的教養毫無原則,除了會帶著案主出入複雜場所與他人交 際(公園),亦會因為與案母同居人吵架爭執半夜帶案主離 開家中到公園睡覺,讓案主陷於危險情境當中。108年12月2 5日案母被通報疑似媒合在外居住的案姊與住家附近的嫌疑 人進行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該案因查無嫌疑人予以簽結。 另案母過往也會挪用案姊的身障補助款為己用。110年12月 至111年2月期間,案母向社工坦承自己有到家中附近的小吃 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倘若案主 返回家中,人身安全恐再次遭受侵害。㈡關係議題:案母經 常與同居人有口角衝突,雙方互動關係衝突又緊密,反覆通 報家暴,社工與案母討論生活作息及家庭關係時,其表示自 己與同居人的互動關係就是這樣吵吵鬧鬧。案母自身沒有穩 定的處所,當案母與其同居人關係衝突時,同居人就會將案 母趕出家中,案母無處可去只得去睡公園。112年4月間,案 母又因金錢使用的議題與案母同居人發生爭執遭到通報,同 年10月本府社工聯繫案母安排親子會面事宜,案母再度提及 自己與同居人互動關係緊張,顯示兩人關係持續不穩定。㈢ 個人議題:案母有飲酒與賭博習性,工作狀況不穩定,也沒 有積蓄的習慣與概念,生活上多依靠同居人及補助過活。11 0年12月底因腸子破裂而頻繁進出醫院,儘管身體狀況出現 異常亦不願意積極配合醫生處置。111年11月親子會面時, 案母讓案主與案母同居人兩個女兒進行通話,通話過程中案 母遭揭露仍有持續飲酒及賭博行為,後續,在普發6000元的 政策頒布後,案母曾主動來電本府社工,希冀可以協助領取 案主的6000元供自己使用,遭本府社工拒絕後又表明改用「 借」的方式,顯見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112年10月本府社 工聯繫案母同居人,案母同居人告知案母近期皆未有工作, 甚至與朋友外出遊玩多日,顯然案母無工作意願穩定自身經 濟。截自113年11月社工家訪案母得知,案母仍無穩定就業 。㈣教養議題:儘管案母持續向社工表明期待可以接案主返 家居住,但對於日漸增長且有自主意見的案主恐無合適方式 應對,過往案母只要耐不過案主的任性、耍賴,就會給予案 主想要的,也會放任案主向他人索取零食、禮物等,形成案 主對於金錢使用毫無節制、在人際交往中以利益取向。社工 與案母討論時,案母表示會讓案主到安親班完成課業,補足 自己在學業指導的不足,另對於案主的應對態度、作息等會 尊重案主的決定,但仍認為功課比生活重要,因此容易忽略 案主的内在需求及親子互動。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讓案主返 家的前提與條件,以及後續案主返家後的安全規劃,案母僅 能口頭允諾表示自己有在調整及思考,但難以有實際作為與 規劃。111年11月份親子會面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國小畢業 後想要使用手機的想法,案母聽聞後立即答應,並承諾會提 供手機給案主,卻未與案主針對使用手機規範以及相關細項 進行討論與了解,顯見案母在管教案主的態度上仍容易屈服 配合案主。當次會面結束後,案主也主動向主責社工提出疑 問,表明案母每次親子會面僅會關心自己課業議題,鮮少關 心自己日常的其他事務。113年11月份的親子會面,社工觀 察案母對於案主的要求與期待仍無力招架,當案主試圖要求 案母花更多錢購買案主想要的物品時,案母仍無法堅持住自 己的立場,在教育能力部分仍待加強。綜合上述,社工觀察 案母身心狀態,案母雖有允諾提升自己的親職角色也表達期 待照顧案主返家生活的想法,社工也藉由親子會面的時間讓 案主與案母兩人討論,釐清並明確讓案母知悉案主期待看到 案母的改變之處為何,但經社工觀察其態度與行為,案母的 改變與調整明顯不足,能力上仍有諸多需加強之處,其僅關 心是否能讓案主返家、成績、是否持續補習等議題,具體的 照顧以及與案主的關係修復部分均無法多作詳述,對於案主 提出的要求與期待所做出的回應仍可看出對於案主的管教態 度仍較為溺愛,未能展現合適照顧教養策略。三、維繫親情 概況:㈠親子會面情形:社工固定每月安排案主與案母見面 一次,自109年3月起至今,案母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面,其 以疫情及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故會面次數寥寥可數。11 0年度會面因疫情警戒鬆綁後案母積極與社工約定會面,也 有致電關心案主生活狀況。110年年底的親子會面,案母本 有意帶案主前往機構探視案外祖母,但受限於疫情的關係難 以成行。直至111年2月份親子會面進行時,案主對於親子會 面的態度消極,也不願直接坐在案母身旁,多依靠社工來與 案母談論事情。111年5月之親子會面案母再度以工作因素臨 時取消。111年11月親子會面期間,案母被揭露仍持續有飲 酒賭博之行為。從案主安置至今,案主對於與案母的親情維 繫愈來愈無意願,態度上也顯得矛盾猶豫。2.依附關係:案 母雖持續表達要接送案主返回家中的想法,但案主明確表達 出不願意返回家中與案母居住,且曾向社工表示自己會擔心 、害怕案母與同居人之間的關係不穩定,又擔心案母曾媒合 案姊與他人性交易,自己未來也會成為這樣的狀態,期待自 己可以被安置到大學畢業,親子會面的過程案主也直接向案 母表達暫且不想返家的要求。案母都會向案主表達出自己要 改變,也允諾會找到穩定工作,知悉不能再帶案主到奇怪的 場合或是半夜去睡公面,並允諾改善案母同居人經常爭吵以 及案母飲酒之行為,但綜觀而言,案母改變動力明顯低落, 答應案主的承諾均無法兌現,致使案主對於案母所陳述的內 容都會有所保留。111年12月校訪案主期間,案主坦承自己 對於案母為自己生母身分的厭惡,甚至不想承認案母為自己 的媽媽,也立志後續不要成為與案母一樣的媽媽讓自己的孩 子受到侵害。112年6月的親子會面,案母主動提供手機給予 案主使用,案主對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又改為有意願,顯見案 主對於與案母的關係維繫多建立在物質的提供上,並非情感 上的滿足。本府考量案主與案母親子會面過程多需透過他人 引導,故於113年3月的親子會面過程與案主及案母討論後續 會面方式,更改成每3個月一次,每次3小時,由案主與案母 共同討論當次親子會面地點與想要一起完成的事,再由本府 社工陪同進行,然觀察案母對於每季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活 動的安排並不積極,兩人互動過程仍須透過社工居中介入。 ㈢手足會面情形:本府考量案主對於案母情感矛盾,親子會 面的互動成效不彰以及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退縮,為維 繫案主與原生家庭的情感,遂於111年4月開始固定協助安排 案主與案姊的手足會面進行。會面過程觀察案主與案姊互動 狀況良好,案主會主動關心案姊的生活狀況,彼此分享自己 的近況,也各自帶了小禮物要贈予對方,事後在社工的詢問 下案主也表達了自己日後對於與案姊會面的高度意願,111 年10月底案姊居住機構預計舉辦外出活動,亦邀約案主一同 前往,本府社工協助案主交通部分,藉由活動的共同參與維 繫兩人手足情感。現階段本府社工平均約3個月會安排一次 案主與案姊手足會面的進行。㈣代間關係:本府社工於112年 9月校訪案主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對於案外祖母的思念,故 本府社工已安排112年10月27日陪同及接送案主至養護中心 探視案外祖母。因案姊亦陳述想念案外祖母,故113年5月份 安排讓案主與案姊共同前往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維繫祖 孫之間的關係。案主亦表示期待後續若有機會可以定期前往 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四、親屬安置評估:經由持續訪視 了解,案母與原生家庭之手足各自生活鮮少往來,也曾在案 母與案大舅的通訊過程得知親屬間自身狀況多且不佳,案母 多與居住在養護機構的案外祖母聯繫進行探視,但案外祖母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協助案母照顧案主。另,案生父身分不詳 ,無法聯繫案生父端相關親屬資源。」、「評估未來返家的 可能性:本案為家外性侵案件,其司法已審理終結,嫌疑人 無罪。自案主安置至今,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親子互動、教 養等議題,其仍無顯著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有效發揮, 照顧、教育及保護功能不佳,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 。考量案主現階段尚無自立生活的能力,案主有長期安置之 服務需求,故先持續進行安置並由安置機構提供替代性照顧 。」、「建議:一、建請同意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 顧: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案母親職及保護 功能均未提升,過往曾有媒合案姊性交易的通報紀錄,故案 主擔心自己返家後恐會遭受相同對待,因此抗拒返家。又案 主現正值青春期,除了身心健全發展,如何正向發展其與人 的互動方式與身體界線,並加強其自身認知與自立能力為案 主現階段人生任務,評估上述教育議題案母親職功能均無法 提供。綜合上述,案母無積極調整、改善態度及環境,恐無 法有效維護案主權益及人身安全。本府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 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延長安置,透過安置期間提升案主個 人能力,協助案主後續朝自立發展目標邁進。為維護案主最 佳利益,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之聲請。」等語,亦 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08025現正值青春期, 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及家庭均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 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安置人母親N108025A目前 在照顧議題上仍無法意識需加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其未積極改善態度、環境及提升親職能力、調整作息,尚 無法具體提出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後之照顧計畫及與受安置人 溝通、修復親子關係之方法,亦無法提供適切之教育方式。 再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N108025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母親N1 08025A有相當親職能力得保護受安置人N108025之身心安全 前,受安置人N108025現不宜返家。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4-護-32-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106年10月1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 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法達成 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女、106年10月10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且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負擔扶養費,惟相對人仍能充分行使探視權,聲請人並未 加以阻撓,因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未對相對人產生任何不利影響。但如聲請人未任親權人 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則如民事陳報狀 所載。   ㈡又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離婚、子女監護多次進行調 解、協商,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子女共同監護,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 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條件,聲請人無法接受致協商破局, 聲請人為節省訴訟資源,曾表示先就離婚、子女親權一事 處理,但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不同意給付1,000萬元, 就不會同意離婚,顯見相對人只想行使權利卻不願承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毫無責任感,甚至利用未成年子女 作為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籌碼,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身心 的正常成長,且讓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亦難排除日後 以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為手段,來要脅聲請人索取金錢, 均足認相對人顯然不具擔任行使親權之資格。且兩造就諸 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互信基礎薄弱,難期能共同行使成 年子女之親權,倘日後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而有爭執 ,反而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㈢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搬出之原因係因在兩造分房後於112年某 日凌晨,聲請人從睡夢醒來發現相對人獨自站在聲請人房 內不發一語,聲請人非常驚恐,考量兩造已在進行離婚訴 訟,並基於上述情事,實不適合同住,故要求相對人搬離 ,並明確告知其會換鎖,並無不合理之處。相對人稱此舉 是聲請人刻意令未成年子女與其疏遠,並非事實等語,並 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家中讓更換門鎖,顯係刻意讓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疏遠,以圖挑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 ,現未成年子女已在聲請人影響下認為相對人偷了聲請人 的錢,聲請人更因此在訪視報告中,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聲請人僅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全未考慮有關會面交往,觀諸聲請人所為,可見就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根本無從達成共識,何況聲請人已透 過實際行動惡意阻撓。又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分居,現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為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 爭執,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載。   ㈡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尚未確定,惟聲 請人已明顯對相對人充滿敵意,更因聲請人導致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關係趨於冷淡,殊難想像將來聲請人能遵守不 藉故妨礙、阻撓或軟性拒絕相對人親近之情事,請裁定由 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子 女,嗣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調解 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112年度婚字第124號卷第260至261頁),是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以未 成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不適任親權人,但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以未成 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但其陳明相對人係要求伊給 付1,000萬元及子女共同監護(同上卷第252頁113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57頁聲請人民事準備㈡狀),可見相 對人僅係要求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未以聲請人給 付金錢作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有不願或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僅以兩造協商離婚條件內容主 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自難憑採。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揭 單位訪視後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良好,均有經濟收入,兩造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協助照顧;訪視時觀察原告(即聲請人 )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被告 (即相對人)具適足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自2 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具照顧經驗,且具陪伴2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目前原告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兩造皆具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兩造目前住家為原告名 下所有,評估原告可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 顧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經常有衝突, 期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也可接受兩造 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期望共同行使2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皆期望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7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 具基本表達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 ,原告具經濟能力及照護環境,被告過往為家管擔任2位 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兩造皆具親職時間;兩造皆具善意父母態度, 皆同意共同監護,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考量2位未 成年子女住處為原告名下所有,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手 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2位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17至227頁)。   ㈣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意 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得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均 適任親權人,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而聲請人請求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 權,相對人則認應共同行使,且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為7歲及6歲,已能清楚表達其好惡及受照顧情形,而甲 ○○於訪視時已清楚表達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其意 見應予以適度尊重(見保密卷),另衡酌聲請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 人亦同意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見113年6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 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參酌兩造所陳,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俾利兩造遵循。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於民國117年8月31日以前: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五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 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   ㈡於民國117年9月1日之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 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乙○ ○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 二、春節期間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甲○○、 乙○○住處將甲○○、乙○○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下午5時 前送回。 三、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 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住居處 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動,均應即時通知對方。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 等個人之意願,由甲○○、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

2025-02-06

SLDV-113-家親聲-12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 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取之財物均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黃揚勝領回,有被害人黃揚勝 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至13、25頁)在卷 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乙炔鋼瓶切割器1組(包含乙炔鋼瓶1個、氧氣鋼 瓶1個、切割器1個、手推車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均 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9號   被   告 吳文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3時55分許,步行前往黃揚勝管領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對面之工地內,徒手竊取乙炔鋼瓶切割器1組( 包含乙炔鋼瓶1個、氧氣鋼瓶1個、切割器1個、手推車1個, 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 之財物藏放於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且隨手丟棄竊得之 切割器1個。嗣因黃揚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揚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切割器1個業已經警查 獲並發還被害人,其餘物品亦經失竊物品藏放地點之住戶轉 知鋼瓶公司,由鋼瓶公司通知被害人前往失竊物品藏放地點 取回,此為被害人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 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6

KSDM-113-簡-4924-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追加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為 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9年5月20日第一次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00年0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離婚,又於108 年7月30日第二次結婚至今,並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居 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0號。 (二)然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無緣無故辱罵原告,嗣更變 本加厲,於113年1月9日對原告有毆打、掐頸部等家庭暴力 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疼痛、左臉頰挫傷、頸部挫傷、左 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經向鈞院聲請獲核定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因恐自身及兩造 未成年子女再次受到被告傷害,乃帶2年幼子女暫時回到娘 家即現居地址居住,並與被告溝通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 屬事宜。然竟多次於與原告之對話中,遭原告以「你他媽欠 打」、「載回來我一樣打妳」、「打不怕,你他媽那張嘴。 我一定會在找機會,載她媽教訓你,專打妳那張嘴。」等語 多次威脅原告,致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已至 無法忍受之程度。 (三)另被告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台 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四)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被告有對原告毆打、掐頸等家暴行為,且持續對原告出言威 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顯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依上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不利 於子女。 (二)被告自承近日可能即將入監服刑,如其確須入監服刑,則其 顯無保護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能力。 (三)綜上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為妥適 。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載,南投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7,579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每月金額為14,230元,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應受扶 養程度之判斷基準,是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 至少需16,000元。而如依原告與被告各負2分之1比例之扶養 程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3 人扶養費各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至未成年 子女戊○○、丙○○、乙○○3人分別至18歲成年前一日為止,用 以扶養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應屬合理。 (二)併請求命被告分期給付,及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 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二項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年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同意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同意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之有期徒刑尚有4、5 個月, 被告必須出監後,找到穩定的工作才有辦法支付子女扶養費 。在113年1月發生事情之前,被告有扶養小孩。被告現在的 勞作金只有6、700 元,所以無法同意原告每月各8,000元的 扶養費。被告入監之前係在夜市擺攤,月收入近4萬元,沒 有財產,有銀行卡債,還有交通罰單,及車禍事故賠償金債 務。被告目前因為詐欺案件在執行,預計將於114年5月底、 6月初出監等語。 四、並聲明: (一)同意原告第一、二項聲明。 (二)被告出監後始有能力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扶 養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2.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3.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 婚請求,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場 明確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答辯,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而兩造業經本院判 准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上開 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屬有據。 (三)原告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院對兩造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之能力與意願,且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 互動良好,原告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之基本生活狀況、身 心狀況等,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原告傾向單方 行使親權;而被告雖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但被告考量 其現階段將入獄服刑至114年05月29日,暫無經濟能力及支 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被告稱在其入監服刑前, 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再加上原告領有民事保護令,致被告 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現況,被告傾向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認為其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 的法律事務,未來有意對未成年子女們負起親職教養之責任 。此外,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因被告過往負面作為,使 原告對於被告會面模式及態度皆有所保留及限制,被告稱在 兩造分居後至今,原告拒絕聯繫被告,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們未有親子互動,本會評估雖原告是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們 立場,對被告之會面規劃有所限制,然維繫親情為未成年子 女們及被告之權益,針對原告在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仍 有待衡量。另考量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但因本會職權有限 ,難以全盤了解實際暴力情形,建請鈞院參閱相關案件資料 後,針對親權部分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 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 可稽。 (四)被告雖原於訪視時稱:期與原告共同擔任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嗣被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則表示同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 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年分別為14歲、5歲、2歲 ,經本院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渠等進行訪查,結果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 起居均由原告照顧,且照顧情況良好,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及其家人亦有較強之依附關係,堪予認定。本院審酌 :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目前由原告照顧中,而 被告因案執行中,現階段事實上無從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因認現階段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而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前開判決離婚,且就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均如 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受有影響, 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 無疑議。從而,原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者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未提出部分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南投地區,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南投縣民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3,174元 【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 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度 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 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5 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 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 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 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 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 」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 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 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原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 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 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 ,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 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4年度南投縣政府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及日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將有所負擔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 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被告 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16, 000/2=8,000)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 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 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6

TCDV-113-婚-411-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陳瑛駿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改由聲請人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 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惟相對人因躲債失 聯,離婚後由伊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依 照實際花費,每個孩子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為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因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協議離婚,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 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第 9頁)可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乙○○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相對人為二、三專畢業,112年財產(車輛、投資)約15萬元 ,所得2616元(見第28~30頁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所得52萬4393元、 111年所得51萬3323元,並無其他財產(見第33~36頁稅務電 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自述 大學畢業,擔任全聯之組長,月薪3萬5千元,每學期需支出 甲○○國小學雜費1萬多元,每月需支出乙○○幼兒園月費1200 元、家庭生活費至少2萬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000多元(88 3號卷第14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 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 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2萬5000元,尚屬 適當。  ⒉又審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主張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亦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各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離婚協議書(第 5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第9頁)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離婚後因躲債而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由相對人並未出席調解,電話為空號(697號卷第14頁 報到單)、未出席本院安排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之父母親 職教育課程、未依照本院指定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答辯 狀,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相對人,然龍眼林 基金會於113年11月18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接受訪視,亦 無回應(883號卷第17頁),及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我們 曾跟父母同住,後來父親不知道跑去哪,也沒有打電話給我 們,所以都是母親照顧我們,後來母親認識現在的爸爸(即 聲請人配偶,以下皆以爸爸稱之)...我們喜歡母親,也喜歡 爸爸,但對父親沒有感覺,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父親,我們 都沒有跟父親見面,未來想跟母親同住」(見883號卷第14~1 5頁訪視報告)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足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則均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已經失聯,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 理,實不利於子女,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家親聲-883-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為 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外遇對象在越 南結婚生子,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以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7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約定 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戊○○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 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自此聲請人攜兒 子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  ㈡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己○○漸漸開始藉詞阻礙聲 請人與丁○○視訊、會面。108年9月後相對人將女兒丁○○帶至 越南,又因Covid-19疫情,聲請人未能再與丁○○直接會面, 相對人嗣於丁○○國小一年級時將丁○○帶回臺灣而居住臺中, 後又將丁○○帶至桃園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前往越南工 作,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後即拒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 僅能透過丁○○之二姑協助瞭解丁○○的生活狀況。相對人將丁 ○○獨留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一月僅致電丁○○2、3次, 聲請人自112年1月5日起亦無法與相對人母親取得聯繫,嗣 丁○○之二姑過世後,聲請人更無從聯繫丁○○。因相對人未履 行兩造調解時所達成之會面交往協議,且阻隔女兒丁○○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母親正常接觸,且相對人 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令丁○○ 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若繼續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對丁○○身心 成長均有不良影響。  ㈢反觀聲請人過往在台期間全職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後, 聲請人返回大陸工作,108年間再婚,108年9月聲請人曾偕 同再婚配偶庚○到臺灣探視丁○○,丁○○與庚○互動相處良好, 庚○及庚○之母親可協助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再者,丁○○ 之二姑過世後,丁○○曾向聲請人提及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敵 視聲請人,丁○○有意願與聲請人同住,也願意至大陸就學。  ㈣綜上,丁○○目前與父親、母親、弟弟長期分離,缺乏父親關 愛,母親遠在大陸,若改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親權,丁○○ 赴大陸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庚○、弟弟同住,將得到 充分的關愛與良好的照顧,聲請人亦願意鼓勵丁○○日後來台 與奶奶、相對人會面交往。為此,爰依法請求並聲明: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與丁○○間親子感情和樂融洽,相對人於109年3月間   自越南回臺後居於臺中,丁○○則於臺中就讀國小一年級,   後因相對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工作,與相對人母親己○○住處較 近,並考量丁○○就學便利性,相對人進而將丁○○之戶籍自臺 中遷移至桃園相對人母親住處,並讓丁○○就讀樂善國小,丁 ○○平日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母親親自料理,相對人母親亦對 丁○○呵護備至,相對人方放心回到越南工作。縱使相對人在 越南工作繁忙,仍不忘關心丁○○平時之生活及學習情形,相 對人每週2至3次與丁○○通話,相對人亦與相對人母親保持聯 繫,對於丁○○的生活瞭若指掌,且相對人只要一有空檔,便 會返臺與丁○○共享天倫之樂,另外相對人除負擔丁○○之學雜 費及社圑費用外,更額外每月匯款約新台幣7,000元至丁○○ 郵局帳戶,用於丁○○平日零花支出,顯見相對人及相對人母 親與丁○○關係緊密、感情濃厚,且家庭支持系統完善,於相 對人之監護下,丁○○在校各項表現良好,人格養成已趨完善 ,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對丁○○照料甚佳。又相對人有計畫於 113年返臺與丁○○共同生活,因目前丁○○在臺之生活穩定, 皆朝正面方向成長,故相對人尊重丁○○之意見,至少國小階 段讓丁○○繼續於臺灣生活,未來規劃可讓丁○○就讀私立康橋 國際學校或其他丁○○喜歡之國中,倘若丁○○有意願至越南與 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越南之居所空間亦足夠供父女二人居 住。另相對人目前在北越工作,年收入大約180萬元,相對 人母親現亦有工作,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作為丁○○之監護人 及主要照顧者,經濟層面優於聲請人,能讓丁○○有較寬裕之 生活。   ㈡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並未阻撓聲請人與丁○○會面,因自108 年年底起突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臺灣與中國兩地人民 難以來往,聲請人所居之中國疫情嚴重更甚臺灣,於當時 之時空背景,聲請人自然較難與丁○○會面交往;又聲請人 未依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之視訊時間致電相對人,時常 於凌晨時分惡意騷擾相對人,又刻意曲解相對人拒接電話 ,聲請人實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㈢聲請人現已步入第二段婚姻,並與另婚配偶庚○共組家庭,未 來聲請人亦可能與庚○孕育其他子女,聲請人及其配偶是否 能給予丁○○完整之照顧及關愛,仍未可知。丁○○既已在臺灣 生活多年,生活安樂穩定,心智發展良好,亦有自己習慣的 交友圈,實無必要強令丁○○捨棄現有之生活,轉而前往陌生 之中國大陸居住,兩地之教育模式、生活環境有所扞格,倘 恣意以聲請人之意改定監護人,丁○○須驟然離開相對人及相 對人母親、學校同學及其所熟悉成長之環境,恐對丁○○之身 心靈造成強烈不利影響。  ㈣綜上,目前階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教養照顧並無 不當情事,且丁○○也無變動環境及轉換照顧者之意願,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仍宜由相對人繼續任之。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兩造嗣 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移調字77 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 往之時間與方式,離婚後聲請人攜子戊○○返回大陸地區生活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移調字77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隔其與女兒丁○○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聲請人正常接觸,刻意不讓聲請人找到丁○○,且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丁○○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之email、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聲請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紀錄、108年聲請人委託友人在越南拍攝丁○○之錄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71頁);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所提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均非兩造於調解筆錄約定之視訊時間,且兩造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僅至112年3月1日為止,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日期,多為112年7月以後之通聯紀錄,係聲請人未遵守調解筆錄協議之視訊時間,而非相對人未履行協議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可知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反映聲請人無法與丁○○取得聯繫乙事,並表明無打擾相對人生活之意,僅希望疫情期間能保持與丁○○視訊及欲瞭解丁○○何時上小學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惟均未見相對人有所回覆;而相對人雖稱其有傳送丁○○之影片及照片予聲請人,然亦僅只至110年11月止,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拒接聲請人之來電,迄至112年7月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均是如此;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紀錄顯示,相對人母親曾於112年1月5日接聽聲請人來電後,即未再接聽聲請人任何來電,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長時間未履行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每週週一、週二、週四,當日下午七時起至七時三十分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視訊」之會面交往內容在先,方導致聲請人多次在約定之時間外密集嘗試聯絡相對人,欲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離開臺灣至越南工作後,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代其履行義務促成聲請人與丁○○按約定時間為視訊之會面交往,據此,堪認聲請人稱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丁○○視訊、會面之非友善父母行為,應可採信。   ⒊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約定僅至112年3月1日止云云。然「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繼續給予子女愛與溫暖,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故父母縱已離婚,仍應使子女有機會同受父母雙方親情的滋潤,兩造雖於調解筆錄僅先約定短期內之會面交往,然在約定期間112年3月1日屆期後,父母應再行約定接續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不得逕自拒絕非同住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或剝奪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為會面交往,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另組家庭,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獨留丁○○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丁○○係於109年8月7日返台,未再有出境紀錄,而相對人則僅能數月一次回台,且每次回臺,均僅停留數日即出境,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及其餘子女出境至越南後,僅獨留丁○○一人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為真。    ⒌由上開調查可知,兩造目前均未居住於臺灣,且未成年子 女丁○○已長時間未與與兩造同住生活,又本院囑請家事調 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家查字第174號調查報告回 覆略以:    ⑴兩造於107年7月31日調解離婚,並約定女兒丁○○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兒子戊○○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聲請人乙○主張最近一次透過甲○○與丁○○會 面係108年9月,爾後即無實際面對面的會面,期間透過 微信、電子郵件、電話及skype均無法依約實踐調解筆 錄之會面交往方式。丁○○自兩造離婚後先是居住在越南 ,自109年8月間起居住台灣至今,丁○○於國小1年級時 係居住台中,自國小2年級開始居住龜山,並由相對人 甲○○母親己○○照顧至今,甲○○則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 上學期開始(即110年12月)至越南工作,爾後甲○○於1 11年間返台1次。    ⑵兩造均有保護教養丁○○之意願;另就兩造撫育子女之環 境及支持系統部分,乙○將安排丁○○與自己、配偶、配 偶母親及兒子戊○○同住在3房之社區大樓,甲○○現階段 安排丁○○與奶奶己○○同住在己○○所有之3房公寓;兩造 與子女之情感狀況部分,觀察丁○○之陳述,其與兩造之 關係良好,未有明顯的差異;甲○○自陳目前一人居住在 公司宿舍,甲○○母親己○○對於甲○○在越南之居住現況並 不了解;甲○○對於丁○○目前參加美語班的時間,與己○○ 陳述之時間不相同;甲○○對於丁○○之未來規劃,其表示 在丁○○國小階段仍維持目前由其母親照顧之現況,後續 再視丁○○之意願,留在台灣或是到越南生活,另甲○○於 會談時提及計明年返回台灣與丁○○共同生活,甲○○對於 未來的安排較係處在計畫階段尚非具體明確;兩造有無 阻礙會面交往之實施,甲○○自承過去並未與戊○○接觸, 都是戊○○單方面傳的語音訊息,在107、108年的時候曾 經協助過乙○與丁○○的通訊,但後續乙○打電話常常是在 伊工作的時間,而且沒接到就是奪命連環叩,伊認為乙 ○的精神狀況是有一些問題的,所以後續就沒有聯絡, 針對甲○○前揭主張係因乙○幾近騷擾的致電行為才未聯 繫乙節,甲○○對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觀乙○ 主張探視受阻,並提出兩造間的通訊紀錄、乙○與己○○ 間的通訊紀錄為憑,自前揭兩造之通訊紀錄觀察,甲○○ 的微信時而封鎖、時而解鎖,以致於兩造無法有實質的 對話,更遑論關於會面交往之溝通。再者,甲○○母親己 ○○於會談時表示,曾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接過乙○的來電 ,但後續乙○致電未顯示來電所以未接,觀察己○○對於 乙○的來電是迴避接聽的;關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有無灌 輸反抗對造之觀念部分,乙○與丁○○互動關係融洽,惟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也觀察到丁○○對於乙○所提出之疑 問,係來自於甲○○母親己○○對於乙○單方面的認知,且 會談時己○○提及丁○○不想與乙○會面,但甲○○於會談時 卻表示丁○○對於與乙○會面不排斥,兩者間顯有不同; 又己○○提及乙○較多係負面的感受傳達,即便己○○表示 未直接告知丁○○,係其與甲○○談話或是其與律師談話時 ,丁○○自己聽聞的,顯然己○○並未意識到可能對於丁○○ 所造成之影響。     ⑶就本件調查期間之觀察,家調官於112年10月6日通知 兩造代理人,於週末晚間時段嘗試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為電話之會面交往,惟聲請人乙○於112年10 月17日仍向家調官表示無法與丁○○順利進行通訊。    ⑷綜上,兩造於107年調解離婚之際已約定親權之行使及會 面交往方案,然乙○於108年9月與丁○○碰面後即無法再 約定見面、自110年12月間起甲○○又片面斷聯,甲○○及 其母親漠視乙○與丁○○之聯繫,違反前揭調解筆錄約定 ,甲○○擔任親權人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阻 礙丁○○與雙親間穩定持續性地接觸,故建議改定監護, 由乙○擔任親權人為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4 2頁背面)。  ⒍因兩造均表達積極爭取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人之強 烈意願,本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遭任一方左右, 另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會談, 據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在客觀條件下,案父母雙方均有強烈的照顧動機及意願, 雙方經濟及居住環境均足以供應案主基本生活及教育費用 。就教養而言,案主從小至4歲父母離婚前均為案母親自 照顧,但後續案母很少有機會能夠聯繫到案主,直到去年 底開始恢復會面交往後,才能再次接近案主的生活。案母 對案主的想法為希望能夠親自照顧案主,彌補其兒童前期 案母不在身邊的遺憾,也擔心案主漸漸長大,接近青春期 時個性容易走偏,因此希望就近親自照顧案主,希望爭取 案主的監護權。案主從小二開始由案阿嬤負責照顧案主日 常及學校生活。案阿嬤會積極的要求案主課業及生活態度 ,案父對案主教養態度為關心且支持其發展。就教養而言 ,兩方各有不同的教養態度,程序監理人從卷宗資料及案 主、兩造的訪談中,觀察到這樣的遠距教養方式對案主的 影響甚鉅,程序監理人亦擔心案主在接近青春期時可能會 更加不安及不滿意這樣的生活型態,可能會因為想要親密 的關心與陪伴去尋找家庭以外的溫暖,讓案主自己去選擇 及嘗試的話,程序監理人擔心會有走偏的可能。因案父遠 距的照顧方式,案阿嬤週一到周六白天均需工作,除上學 外案主獨自空閒的時間過多。且案主日漸長大,不管是思 考、行動及衝動性均會增加,當案主感到不滿足或是心情 低落時,沒有適當親近的人能夠關心並疏導其情緒,案主 可能會做出令人擔心的行為。   ⑵程序監理人認為就兩造雙方而言,均有能力及意願照顧案 主,但案母能提供更為緊密的家庭生活與照顧,此為案主 目前極為欠缺與需要的。雖然改定親權人案主需要改變其 已經習慣的學校及生活環境,去適應新的生活,但就目前 案主的發展及心理狀態而言,案母能夠提供即時的關心及 照顧至為重要。案父雖然已經開始安排回台灣工作的計畫 ,但案父的計畫並不確定何時能夠實現。以前幾年案父方 認為這樣的照顧方式是可行的,照顧至今程序監理人雖肯 定案阿嬤對案主日常生活的照顧,也肯定案父對於案主的 付出,案主亦與案父十分親密,但多年家庭關係的不睦、 與案主接到對於案母及過往雙方關係的負面評價,現階段 已經影響案主自我概念、情緒及人際互動,程序監理人十 分擔心對於案主未來青春期的影響。   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者由案母擔任。因案 主已漸漸長大,行為能力日漸增加,以案主目前的照顧方 式,可能造成疏忽照顧的狀態,缺乏適當的看管與關心, 且案父方不認為這樣的照顧模式會有什麼問題,但程序監 理人十分擔心案主的身心狀態,案主長期無法坦誠表達内 心真實感受,可能會造成案主無法以適當的行為來反應自 己的情緒,可能做出激烈的舉動,像是以離家出走等方式 來表達自己的心情。因此程序監理人認為案母較能全面顧 及案主的身心發展需求,且在案弟的陪伴之下,案主的孤 單感能大幅減少,案主也能在親密的手足關係中獲益(見 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  ⒎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 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雖經兩造協議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上學期 開始即於110年12月間前往越南工作,相對人於111年間僅返 台一次,另自112年後則數月返台一次,每次均僅停留數日 ,相對人並未實際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親職陪伴時間明 顯不足,雖相對人將丁○○留在臺灣委託相對人母親己○○照顧 ,然相對人母親週一到週六白天均需工作,讓年僅10歲之丁 ○○於放學後、週六僅一人在家獨處或自行外出,相對人及相 對人母親對此情形均表示丁○○個性獨立而不甚在意,顯有疏 於照顧丁○○的情形。又相對人就丁○○課後輔導時間之陳述, 與相對人母親所述並不一致,足見相對人之遠距教養方式, 實無法充分了解並掌握未成年子女丁○○的實際生活狀況。再 者,就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自承離婚後相對人並未與另一 名子女戊○○為會面交往,均是戊○○單方面傳訊息予相對人, 斟諸相對人自110年12月間起片面斷絕聲請人與丁○○之聯繫 管道,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協助聲請人與丁○○進行會面交往 事宜,甚者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欲促成兩造讓丁○○與 聲請人為電話之會面交往,然聲請人仍無法與丁○○順利進行 通訊,益證聲請人稱其欲與丁○○為會面交往長期遭受妨礙屬 實,相對人漠視兩造與二名子女間維持親子感情之會面交往 權利,實屬非善意合作父母行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 即將步入青春期,若長期缺乏父母關愛、陪伴,除可能令丁 ○○產生親子疏離感及對人際關係之不信任外,嚴重者恐生情 緒上失落、憤怒、抗拒、孤單、憂鬱等反應,將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日後身心發展。相對人未反思其妨礙聲請人與丁○○ 為會面交往之行為有所不當,多將責任推諉予聲請人,若仍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明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日後成長。反觀聲請人對未成年 子女丁○○已有完整之照顧計畫,能給予丁○○充滿母愛的家庭 溫暖,對於丁○○日後之正向人格養成,大有助益。從而,本 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依前述,本院既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使未成年子女丁○○於成長 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關愛,滿足其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首揭規定,參酌家調官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之建議,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為會面交往,並責令兩造遵守,俾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非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   1.相對人得於每週週三、週六下午20時至20時30分之時段,    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 」。   2.相對人得隨時以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 式「傳遞訊息」。 二、於未成年子女丁○○暑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暑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惟相對人應於該年 度之「5月1日以前」告知聲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則會面交往時間特定為每年之「 7月10日起至7月16日止」(如相對人無法配合於上開特定 時間為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暑假之會面交往) 。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 點接回丁○○。 三、未成年子女丁○○寒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寒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相對人所擇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在西元「偶 數年」不需得聲請人同意,在西元「奇數年」則需得聲請 人同意),且相對人應於該年度之「1月2日以前」告知聲 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或 相對人於西元奇數年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 至農曆初五」而聲請人不同意,則改「由聲請人指定」會 面交往之日期(如相對人無法配合在聲請人指定之時間為 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寒假之會面交往)。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 點接回丁○○。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1.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 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 或保留。  2.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主動告知相對人。  3.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而 欲取消,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 行會面交往。。  4.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與兩造親屬均宜理性 以對。  5.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 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6.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自行負擔與丁○○為 會面交往之費用、開銷。  7.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 應即時通知相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8.未成年子女丁○○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聲請人。  9.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5

TYDV-112-家親聲-391-2025020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14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2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准丙○○與甲○○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 。 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時起,至丁○○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 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均視為到期。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件所示 。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 0月00日生),並與伊母親乙○○同住。甲○○時常晚歸外宿, 未照護丁○○,並對伊言語羞辱、謾罵、精神壓迫,兩造常因 家庭生活費用、家務分工、子女照顧等事爭吵,甲○○自108 年11月間起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於同年月8日 無故離家,並於同年月12日擅自帶走隱匿丁○○,復於109年1 月19日於伊及家人面前抱著丁○○意圖跳樓自殺,另自109年5 月間兩造分房後,屢屢於兩造或與伊家人接觸時錄音,擅闖 伊房間侵犯隱私,故意刺激乙○○致其暈眩舊疾發作,對伊及 乙○○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甲○○嗣於109年12月11日無故遷出 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多次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已無任何互信 、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且可歸責於甲○○,擇一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 判決。  ㈡丁○○自出生後均由伊同住照顧,伊盡力維繫甲○○與丁○○之親 情並促進會面交往,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及同性原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 由伊任親權人。甲○○情緒不穩,曾意圖自殺,致丁○○有顯著 壓力症狀反應、恐慌發作、罹患注意力不足症,於兩造分居 期間對丁○○不聞不問,顯不適任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萬8,550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 命甲○○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4,275元之判決(原審為丙○○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甲○○之反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至⑷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准兩造離婚;⑶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⑷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4,275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⒉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  ㈠丁○○出生後均由伊支付養育費用,因乙○○常對伊情緒勒索, 伊欲存錢購買供兩造小家庭居住之房地,始於108年11月間 起改由丙○○支付育兒費用。詎丙○○及乙○○自同月間起長期阻 隔伊與丁○○相處,在丁○○面前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伊,並 於同年月4日驅趕伊離家,伊僅能回娘家暫住,於同年月12 日接丁○○下課帶回兩造住處,嗣並主動返回兩造住處繼續共 同生活。丙○○復於109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對伊施以家庭 暴力,拉扯致傷,伊因而於同年12月間搬出兩造住處。伊不 曾自殺,因遭丙○○及乙○○長期阻隔無法接觸丁○○而錄音蒐證 ,未逾越合理範圍。伊仍願維持婚姻,多次邀請丙○○進行婚 姻諮商。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肇因於丙○○未努力溝通解決 問題及彌補婚姻裂痕,其不得請求離婚。  ㈡伊因丙○○干預限制而無法接觸丁○○,兩造分居期間,丙○○消 極不促進會面交往,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虛構伊抱著 丁○○欲跳樓自殺乙事,對丁○○灌輸仇恨思想,致丁○○排斥與 伊接觸。丙○○對伊實施家庭暴力,經丁○○在場目睹,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不適任親權人。兩造自109年12月間 起分居迄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 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活前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丁○○之 親權,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3萬981元,反請求丙○○按月給付丁○○之扶養費 1萬5,000元。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之反請求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⑶丙○○得依附表所示 方法及期間與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不得妨礙會面交往權之行使;⑷丙○○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確定翌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5,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⒉答辯聲明:丙○○ 之上訴駁回。 三、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1 06年9月10生),兩造自109年12月11日起分居至今等情,有 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22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2頁),首堪認定。 次查,兩造婚後與丙○○之母乙○○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三合街房屋),該屋為乙○○所有。 於丁○○出生後,兩造仍各自為事業及工作忙碌,乙○○亦協助 照顧丁○○。自107年間起至109年間,甲○○與丙○○、乙○○因照 顧丁○○之方式及分工屢生摩擦及爭執,甲○○對丙○○表示「你 該給我跟兒子一個獨立的家,不是寄生在妳媽這」等語,希 望兩造與丁○○搬出三合街房屋,不再與乙○○共同生活,丙○○ 不同意並稱「妳覺得寄生妳搬走,這是我家」、「反正妳簽 一簽」、「妳走,兒子我自己養」、「我要不要買房和誰住 不是妳能管的」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7 3至181、195至197、245至247、383、403至409頁、本院卷 二第121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兩造自丁○○約5、6個月大 時起,即常因瑣事爭吵(本院卷三第166、167頁)乙節相符 。甲○○並於108年4月8日對丙○○稱「你要我告訴你什麼你捏 我我覺得厭煩嗎?因為沒有愛了,很多事情你把我對你的愛 都給磨光了,我現在只剩忍耐,你多碰我一下都是騷擾」等 語(原審卷一第353頁)。且觀10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5日兩 造間之對話,雙方仍因是否搬遷、照顧丁○○、家庭生活費用 分擔等問題爭執不休(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17頁)。 乙○○於109年5月30日因不滿甲○○錄音,對甲○○稱:「好啦, 妳搬出去啦,我不同意你住在這邊啦,我屋主,我有權利啦 」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錄音譯文)。足見兩造婚後因家 務分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改變居住地點等事無法達成共 識,屢生齟齬,甲○○並認與乙○○共同居住增添生活壓力,兩 造就上開問題始終無法以良性溝通或彼此體諒之方式化解歧 見,影響夫妻情感甚深,亦導致婆媳相處間之衝突。  ㈢兩造曾於109年1月19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討論離婚, 惟就丁○○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並無合意,致無法 達成協議,有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15頁)、丙○○與甲○○ 之母田素月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17頁)、兩造LINE對 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卷二第115至116頁) 。嗣於109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甲○○欲進入丙○○房間陪 伴丁○○,遭丙○○阻擋、拉扯成傷,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有驗 傷診斷書、錄音譯文、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1 11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203、211 、487至496、527至531、541至558頁、卷二第277至282頁) 。丙○○於109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甲○○覓妥租屋處後, 於同年12月11日搬離三合街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對話 紀錄)。堪認兩造於109年間仍未能順利解決前述共同生活 之諸般問題,論及離婚,雙方關係益形惡化,並自同年12月 11日起分居迄今。  ㈣兩造分居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以解決丁○○會面交往事宜, 就致贈丁○○禮物之方式、時間、地點等瑣事仍屢生爭執,難 有共識(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雙方聯繫內容已無任 何彼此關懷之情感交流,且在訴訟上彼此指責,丙○○並表明 已無再與甲○○共營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35頁) 。  ㈤綜上,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屢生爭執,甲○ ○與乙○○婆媳間復因生活習慣、觀念等差異相處不睦,家庭 生活摩擦不斷,兩造各自堅持立場,無法協調解決,爭執越 演越烈,甲○○於109年12月11日搬離三合街房屋,雙方自此 分居。兩造分居後仍無法坦誠溝通解決婚姻困境,且因甲○○ 無法順利與丁○○會面交往,兩造彼此指責,歸咎對方,互相 不滿,益加深兩造婚姻裂痕,雙方關係陷入僵局,迄今已無 任何良性互動及情感交流,分居已逾4年,久未共同生活, 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 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 回復之破綻,且雙方均難辭對婚姻破綻應承擔之責。又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已無婚姻之實質意義,本件 准予離婚與國民法感情無違,揆諸前開說明,丙○○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本件既准許兩造離婚,甲○○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 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活前丁○○ 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即均無 從准許。 四、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丙○○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次查,丙○○已表達行使、負擔丁○○權利義務之意願,其自丁○ ○出生迄今均為主要照顧者,分居後亦與丁○○同住照顧之。 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兩造為丁○○至親,應認真思考丁○○ 之需求與其真實想法,因丁○○年齡尚幼,應首要考量丁○○需 求穩定成長之環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家事調查官亦 觀察丁○○與丙○○長期共同生活,極為信任並忠誠於丙○○(本 院卷三第67至68頁);經本院訊問丁○○,其言語及舉止均明 確表達喜愛丙○○,願與丙○○在一起之意願(本院卷三第227 至229頁)。另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觀察 丁○○外觀、衣著、發育、行為和情緒正常,居家環境整潔, 社區生活機能佳(原審卷一第65、68頁);甲○○亦於程序監 理人訪談時,表示丙○○對丁○○之飲食及教育安排妥當(原審 卷三第99頁)。又丙○○為自行開立事務所之建築師,年收入 約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個資卷 ),具相當經濟能力。綜觀上情,丁○○對丙○○有穩定依附關 係,父子情深,丙○○具相當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得提供丁 ○○良好之生活環境,由丙○○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丁○○之最佳利益。  ㈢甲○○雖稱丙○○經核發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推定其不適任親權人云云。惟查,士林地院111年度家 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係認定丙○○於109年8月6日至同年月8 日間陸續對甲○○實施拉扯拖行成傷及出言辱罵之不法侵害行 為,丁○○於同年月7、8日在場目睹丙○○辱罵甲○○等情(原審 卷二第277至282頁),即丙○○於丁○○在場之際對甲○○為不法 侵害,並無對丁○○施以暴力行為。且兩造分居後未見丙○○再 為類似行為,審酌丙○○長期為丁○○之主要照顧者,與之感情 緊密、互動良好,業經調查屬實,自足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之推定,無從據此認丙○○不適任親權人。  ㈣關於甲○○稱丙○○有非友善父母行為,不適任親權人乙節,經 查,觀錄音譯文,丙○○對丁○○以連名帶姓之方式稱呼甲○○, 致丁○○亦直接以姓名稱呼甲○○(原審卷一第545頁),無法 正確認知與母親相處之稱謂。又兩造於原審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審卷 二第19頁),嗣甲○○詢問何時可與丁○○視訊,丙○○均以丁○○ 無意願為由,未予積極之協助(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原 審另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38號暫時處分(下 稱38號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為甲○○於每月第2、4週之 星期六下午3時至5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與張 豈為會面交往,丙○○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按時攜同丁○○到場及 接回(見38號卷第241至246頁)。惟甲○○始終無法在同心園 與丁○○會面交往,丙○○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 號裁定處怠金3萬元並駁回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66號駁回異議、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 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本院卷一第65至66、197至215頁、卷二第217至222 頁)。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工督 導陳俐蓁111年11月21日撰寫之案主個摘表記載:「案主過 往目睹案父母衝突,如遇使案主焦慮事情,案主會不停眨眼 睛、偶會說話結巴等情形出現,對於案父離開身邊仍缺乏安 全感」(原審卷三第89頁)。嗣至113年4月8日甲○○始與丁○ ○首次成功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程序監理人報 告),丁○○結束會面交往後並詢問「爸爸你還愛不愛我?」 ,要求丙○○擁抱(本院卷二第68頁);於113年7月31日、同 年8月7日結束與甲○○之會面交往後,丁○○亦顯現焦慮情緒, 要求丙○○擁抱,並向丙○○確認自己是否表現良好(見本院卷 三第57、58頁)。參酌家事調查官報告,丁○○因幼年時即與 甲○○分開,與甲○○久未共同生活,面臨會面交往之陌生情境 時,出現不安及焦慮之情緒是很正常的,此時需要主要照顧 者即丙○○給予充分之安全感及支持以協助其適應(本院卷三 第68至69頁)。綜合上情,丙○○因與甲○○感情不睦,無法諒 解其離家,而較欠缺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丁○○極 為忠誠於丙○○,丙○○之態度對其有重大影響力,致使目前丁 ○○仍因忠誠議題,無法與甲○○為穩定之會面交往。然父母雙 方陪伴成長始符丁○○之最佳利益(見本院卷三第433頁程序 監理人之陳述),且經家事調查官觀察,會面交往結束後, 丙○○只需給予明確之正向肯定及回應,丁○○即能迅速回復穩 定之狀態(見本院卷三第64頁),為免丁○○困於忠誠議題而 產生身心問題,丙○○自應積極安撫引導以降低其對於會面交 往之不安及焦慮感受。再考量丁○○受丙○○妥善照顧,與甲○○ 分離多年,甲○○實際照顧丁○○之經驗較少,雙方感情疏離, 尚須重新建立連結及彼此適應,且丁○○甫上小學,須盡力適 應全新之學習環境及生活作息,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不 宜貿然變動丁○○目前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兩 造自丁○○出生後即因子女教養事宜爭吵不休,顯無法充分互 信合作,難以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暨考量兩造自分居迄今之 親權行使負擔方式,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以由丙○○ 單獨任之,較符其最佳利益。惟若兩造無法確實遵照友善父 母原則協力促進丁○○身心發展,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 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併此 敘明。 五、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㈠本院酌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惟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維繫親情於不墜。丙○○雖稱甲○○曾意圖攜丁○○自殺,致丁○○ 身心受創,丁○○因會面交往產生身心症狀云云,並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二第17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亦說明丁○○於113年6月3日就診時 仍有焦慮症狀(本院卷三第197頁)。惟丁○○極為忠誠於丙○ ○,其與久別疏離之生母會面交往,本可能有焦慮不安情緒 ,需丙○○安撫引導,已如前述。再查,丙○○就甲○○於109年1 月19日意圖自殺之經過,於訪視時稱「被告於住家內有鬧自 殺之狀況,未成年子女當時有受被告拉扯」(原審卷一第62 頁),於與田素月之對話中稱「今天她突然在豈維前說要自 殺,跑到陽台,一直勸她,抱下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17 頁),於原審書狀稱「其於家人包含小孩面前衝向陽台要跳 下樓並揚言要死在原告家裡」、「於家中無端跑到陽台,於 丁○○、原告及原告家人面前鬧自殺」(原審卷一第315、512 頁),又稱「跑到陽台表示要跳樓自殺死在丙○○家裡,當時 全家人包含丁○○現場目睹,還驚動鄰居,最後甲○○在丙○○母 親和妹妹阻擋下放棄。當時2歲4個月的丁○○對突如其來的行 為驚嚇到發抖緊抱著爸爸,甲○○轉而發起突襲式的從背後強 力拉扯丁○○,小孩嚇到不斷尖叫」、「同時有實際兩次衝往 陽台自殺之舉,更突然將丁○○強搶要抱前往陽台」(原審卷 二第387頁、卷三第149頁),所述細節有若干不符之處,綜 觀其歷次陳述,甲○○縱有欲跳樓之舉,惟僅於過程中曾拉扯 丁○○,並未將丁○○抱至陽台作勢自殺(見本院卷三第327頁 )。此與證人乙○○所稱「甲○○就抱著小孩說要跳樓自殺,我 們趕快把小孩抱下來,小孩被嚇得大哭尖叫發抖」等語(本 院卷三第167頁),及幼兒園園長詢問丁○○「媽媽有抱著你 跳樓?」時,丁○○點頭(見原審卷三第111頁程序監理人談 話記錄)等情節均未盡相符。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 報告亦載「生活中,個案(指丁○○)情緒大多淡漠,惟對於 與案母有關的事情有明顯強烈的抗拒、逃避,偶有乏脈絡的 向人說明、演出創傷經驗之舉」(本院卷二第41頁);且經 家事調查官觀察,丁○○對於甲○○之負向表述,有過度放大幼 時之特定單一事件之情形,其陳述缺乏相應之細節,且表示 是在其2歲時發生之事,所述內容難認相應於其年齡及心智 之合理表述(本院卷三第67頁)。綜上交互以觀,丁○○就「 遭甲○○抱著跳樓」乙事之陳述,有過度著墨特定行為並放大 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對此單一事件之說明,即認甲○○之行 為影響其身心致不適於進行會面交往。  ㈡又查,丁○○近期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與甲○○會面交 往後,身心狀況皆屬穩定,經程序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 三第171至172頁),家事調查官亦表示丁○○在會面交往初期 有明顯之壓力反應及焦慮情緒,但在會面交往過程中,壓力 反應明顯降低,情緒較為穩定,已能逐漸放鬆並流露正向情 感,對甲○○之避讓反應顯著降低,其會面交往之情況逐漸進 步(本院卷三第58、65至69頁),堪認丁○○並無不適宜與甲 ○○會面交往之情形。為維護丁○○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 憾,爰審酌丁○○之年齡、生活作息、會面交往現況、兩造陳 述及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見本院卷三第66、38 9、433頁),考量丁○○現年僅7歲,與甲○○分隔多年,較為 生疏,會面交往應採漸進式為宜,俾使甲○○與丁○○得逐步熟 悉彼此,並增進甲○○處理丁○○身心需求之技巧。兩造現就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仍意見分歧,爰酌定甲○○與丁○○會面交 往之方式如附件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丁○○ 之最大福祉。  ㈢至甲○○另稱本院應依職權作成關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乙節 ,查原審業以38號暫時處分酌定甲○○於同心園與丁○○進行會 面交往,且在不影響丁○○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 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丁○○交往, 與本院酌定附件所示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階段之旨相符,該 暫時處分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當,並經甲○○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自無再依職權另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酌定丁○○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丁○○現居 住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上開統計數據已包 括扶養子女所需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生活層面之費 用,得作為認定丁○○扶養費之參考。次審酌甲○○目前年收入 約1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見本院個資卷、卷 二第129至130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三第368頁陳報內容), 丙○○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已 如前述,依兩造經濟及生活狀況,丙○○主張丁○○每月扶養費 以3萬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69頁),當屬合理,並考量兩造 經濟能力相當,丁○○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亦屬公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69頁)。從而,甲○○每月 應給付丁○○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甲○○如1期未履行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以符丁○○之最佳利益 。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1084條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酌定丁○○之親權人及扶養費 ,為有理由,爰酌定丙○○為丁○○之親權人,及甲○○每月給付 丁○○扶養費1萬5,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甲○○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 活前丁○○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 所示,併酌定甲○○與丁○○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5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甲○○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聲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 子派出所警員謝亦騏提出職務報告說明兩造於112年9月9日 因甲○○致送丁○○禮物方式衍生之糾紛,並調閱該日筆錄,惟 兩造感情不睦無法協調送禮方式乙節,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 上,自無再行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丙○○另聲請調查證人即 社工江宗達、陳俐蓁,惟陳俐蓁已就其執行個案之過程及評 估以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目睹兒少 組之名義出具案主個案表(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並經本 院論述如上。丙○○另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陳牧宏主任及 張玳菱心理社工師關於丁○○身心狀況及會面交往計畫建議, 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已回函表示無法答覆無 關醫療用途之問題,兩造如為離婚或其他訴訟目的,建議向 其他醫院申請司法鑑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98頁),是此部 分證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本院認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 及酌定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均與兩造在同心園會面交往時之 出席情形無涉,丙○○聲請命同心園提出先前會面交往期日之 簽到表,亦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件: 壹、第一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一、甲○○得每月2次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或兩造洽詢 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心理諮商所 等提供會面交往服務機構所設置之會面交往處所,由社工或 機構人員協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丙○○須確實交付丁○○予 協助之社工或機構人員,並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始將丁○○接離 。 二、甲○○得與丁○○進行每週2次視訊會面交往,每次15至30分鐘 (最短不得少於15分鐘)。丙○○須提前與丁○○溝通並告知規 則,使丁○○能穩定待在視訊鏡頭前與甲○○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   貳、第二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第7至12個月內 一、甲○○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同日下午4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甲○○得與丁○○進行每週2次視訊會面交往,每次15至30分鐘 (最短不得少於15分鐘)。丙○○須提前與丁○○溝通並告知規 則,使丁○○能穩定待在視訊鏡頭前與甲○○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 參、第三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1年後至丁○○國中畢業 前 一、平日(不包含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及特殊節日):   甲○○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㈠暑假期間:  ⒈甲○○得擇每年7月或8月之其中一個月與丁○○會面交往,於所 擇之月份首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丁 ○○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月31 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丙○○得於該月 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 丁○○進行會面交往,甲○○不得要求陪同在場,丙○○應於週日 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甲○○。  ⒉甲○○得於另一個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 造約定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 場,甲○○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   ⒊甲○○應於當年度5月15日前通知丙○○「所擇定之暑假月份」, 如逾時未通知丙○○,即由丙○○自行決定。  ㈡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之連續5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 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⒉甲○○應於前一年度12月15日前通知丙○○「所擇定之寒假連續5 日會面交往之日期」,如逾時未通知丙○○,即由丙○○自行決 定。  ㈢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丁○○須返校或參與學校活動,兩造 均應依學校規定,讓丁○○參加,若需接送,則由當日進行會 面交往之一方為之。 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前開平日 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甲○○得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 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大 年初四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 四、特殊節日:   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以上各節日指節日 當日),甲○○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接丁○○外出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 日下午6時前送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如與甲○○之平日 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計甲○○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上 開節日之次日為甲○○之會面交往日,則毋庸於節日當日送回 丙○○住處。 五、丁○○於民國偶數年之生日,如非甲○○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 日,甲○○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 ○○外出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日下 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倘當天為非假日,甲○○得於 當日下午6時至上開處所接丁○○外出用餐,丙○○不得要求陪 同在場,甲○○應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 六、在不影響丁○○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甲○○得每週2次以 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丁○○聯繫,每次 聯繫時間不逾半小時。 肆、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又甲○○於會面交往日如遲到逾30分鐘未到場,除經丙○○同意 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伍、於丁○○國中畢業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 陸、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對造。  ㈤丁○○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甲○○。  ㈥丙○○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將丁○○就讀學校之學期行事曆通知 甲○○。遇有丁○○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 畢業典禮或類此屬丁○○重要活動時,丙○○應通知甲○○,且不 得阻撓甲○○參與活動。  ㈦丙○○應於甲○○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準時將丁○○交付甲○○;甲○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丁○○交還。丁○○之健保卡必 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丁○○時,同時交付 丁○○之健保卡。  ㈧丁○○之護照應由丙○○保管,兩造得於不影響課業之情形下攜 丁○○出國旅遊(非求學),但均應於行程前15日告知他方。 甲○○攜丁○○出國旅遊時,丙○○應於行程前7日交付丁○○之護 照予甲○○,甲○○返國後即應交還丁○○之護照予丙○○。   ㈨因會面交往所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得向他方請求。

2025-02-05

TPHV-112-家上-248-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