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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約新臺幣300元,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黃昭治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4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門口時,見一掛滿衣物之曬衣架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為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曬衣架上 林黃招治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取下而 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林黃招治之子林坤賞 發現內褲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招治委由林坤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坤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3-簡-4690-2025020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力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緩刑期滿。甲○○ 未知悔改,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2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 未滿14歲之代號BG000-A113001少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 稱A女),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見面。A女偕同未滿14歲之代號B G000-A113002少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當日晚 間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上之東泰高中前與甲○○碰面, 2人並乘坐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未 久甲○○即將車輛停留於竹東鎮東峰路456巷路旁無人車行經之處 後,在自用小客車內後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親吻A女未果後, 復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親吻B女之嘴巴,復 將一手伸入B女衣服內觸摸B女之胸部、另一手之手指則伸入B 女之內褲後插入B女之陰道數秒鐘,以此方式為性交得逞。 嗣A女、B女將上情告知學校,經校方通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報警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32、46至50頁),本院審酌後亦認為 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A女、被害人即告訴人B女,均為起訴書所指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故為保護A女、B女之身分,本判決依法就其2人之姓名、 地址等身分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55至57頁、本院卷第30至31 、46、51、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 訴人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8至13、50至52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社工人員梁OO、葉OO證述明確( 偵卷第50至53頁),且有Google Map指認照片、A女提出之 被告臉書首頁截圖、A女與B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 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A女、B女均係99年間出生,有其2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是A女、B女於被告本案上開行 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此節亦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B女所為之親吻、撫胸等猥 褻行為,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為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所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行,均毋庸再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已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 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確定,被告未惜取國家給予之寬典,潔身自好,竟又在緩刑 期間內犯下本案,被告對於社會秩序潛藏著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猶有過苛, 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事,是就被 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前述所請,並無理由。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於案發時為國中生,對於性 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 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率然在車輛後座對A女、B女為猥褻、指 侵之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言觀察,A女似與被 告間有為親密接觸行為之約定,被告本案所為除性慾外尚無 惡劣動機在內,及一經A女、B女拒絕後即停手,兼衡被告之 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2-07

SCDM-113-侵訴-41-202502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宇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鄭仁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丁○○與代號AE000-A1114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 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603號房喝酒慶生。丁○○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壓制A女之雙手,並以雙腳壓制A 女之雙腳,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小腿及強吻A女臉頰,並 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侵1次得逞。嗣A女不堪受辱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與告訴人A女在本案旅館603 號房內喝酒慶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A女進去房間,也沒有壓制A女手、腳,沒有撫摸 A女身體,沒有親吻A女,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在A女之內褲及外陰部、陰道深部所採 集之證物,均未檢出被告之Y染色體,則A女表示被告有強行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侵,即屬有疑,且當天尚有其他 男性在場,亦不排除A女是遭其他男性性侵害之可能;被告 當時因飲用大量酒精所以身體處於癱軟狀態,沒有力氣以強 制力對A女為性侵行為,A女當時意識清醒,當有充足能力逃 離現場,且A女行動自由,卻不跟隨其他女性一起離開本案 汽車旅館,仍留在該旅館內睡覺,顯與常情不合;本案客觀 事證均不足以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47、145-149、167-169頁、侵訴卷 第106-119頁)、證人張劦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9-1 91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97-199 頁、299-302頁)、證人AE000-A111489B即A女之二姊(下稱 A女二姊)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221-223頁)、證人丙○○ 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243-246頁)相符,並有A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3頁)、A女手繪現場圖(偵 卷第59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保密卷第3頁)、A女二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 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女就上開犯罪事實:  ⒈於警詢中證述:111年10月9日22時,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我 與二姊前往本案旅館,在10日7時許,所有人都已離開現場 ,還有2個男生沒有離開,後來我藉故回房間想拿東西離開 ,一進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然後把門關起來,一直要求我 跟他躺在床上,我叫被告不要靠近我,被告就直接動手把我 拉到床上,壓著我不讓我離開,然後用手摸我身體,強吻我 ,並將他的手指插進我陰道,我試圖反抗無效,就跟被告講 話讓他卸下心防,被告就放開我讓我去上廁所,結果被告也 進來上廁所,我趁空檔趕快衝回房間拿隨身物品離開,另一 個男生在小舞台唱歌,看到我離開有問我要去哪裡,我跟他 說等等我會再回來,就駕車離開旅館。我是在朋友慶生會上 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是壽星男友的朋友。我有掙扎抗拒並 口頭告知被告說我不喜歡這種行為,請被告放開我,但掙脫 不開。被告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金 色頭髮。被告在房間裡是抓著我雙手,壓著我雙腳不讓我掙 脫。我被侵害後感受為害怕、恐懼、憤怒等語(偵卷第39-4 7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沒有地方住,我二姊叫我去汽車旅館住就好,我去了才知道是二姊朋友的生日聚會,當時壽星的男友找了幾個男生過來,我跟二姊說陪我等男生走了我再去睡,後來我上廁所回來二姊就走了,壽星喝醉也被她男友帶走了,剩下2、3個女生待一下就離開了,最後只剩下我和2個男生,即被告、另一個男生,我有跟他們說我剛搬回來,會待到退房才走,我想等他們離開,但他們都不走。我一回房間被告就跟上來把房門關起來,當下我很害怕,但不想激怒被告,被告直接爬到床上去睡,我當下有跟被告說你不回去嗎,我要離開快碰到門時,被告就把我拉到床上,我大聲地跟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碰我,被告把我抓在床上拉進棉被裡,用手跟腳把我壓住,我當下很緊張也不敢激怒被告,我好聲好氣跟被告說你可以鬆手嗎,我覺得不舒服想去上廁所等語,但被告沒有回應我,還開始摸我,隔著衣服先摸我胸部,接著摸我大腿、小腿,當時我是穿裙子,所以被告是直接、沒有隔衣物摸我大腿、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碰我,先放開我,被告說你再陪我待一下,我就跟被告說我不想待在這個地方,也不想被告一直碰我,我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說你待在這就好,說完這句就把手指伸進我的私密處,被告先摸外面才伸進陰道,我就一直用手把被告撥開,但沒有撥開被告的手,因為被告力氣太大,被告手伸出來後,又問我說可不可以碰我,我跟被告說希望是正常交往或結婚狀態再做這種事,被告說我們之後可以去公證,我假意答應,跟被告說那我先去廁所梳洗,被告在外面敲門問我好了沒,我就假裝沖水,跟被告說換他去洗澡、洗手,被告就進去廁所,我就隨便拿我東西要走,外面那個男生還有問我要去哪裡,我怕他也是知情的,便跟他說,我出去一下就回來,我離開後就跟壽星說發生的事情,壽星叫我去找她,她會陪我去報案,我到壽星家後,壽星陪我去報案驗傷,路上壽星有拿我離開後,被告跟壽星的對話給我看,被告跟壽星說他要我去公證了等語(偵卷第145-149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有看過被告,後面就沒有再見過。 二姊請我過去慶生,當時只有二姊朋友還有我們幾個人,我 以為只有我們,後來被告就突然過來,也是幫忙慶生。慶生 當下,我不能喝太多酒,當時二姊的朋友有點醉、二姊也有 點醉,他們就先離開去休息,現場還剩下有2個人包含被告 。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們不回去,那他們就繼續在沙發區,我 要回房間休息,我回去房間之後,被告就打開門走進來。我 當時很緊張、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不讓我走,所以當 時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要我先躺在床上,因為被告 比我高很多,我很害怕,我有說我真的累了,如果他要休息 ,我要先離開,我可以自己搭車。被告就一直用手拉著我, 腳壓著我,然後用手碰我的身體,從上面到下面,後面就用 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插入陰道。被告要求我躺在床上的時 候,是手把我拉回去,被告力氣很大,我的手當時有紅痕指 印,我有拒絕,但被告用很大的力氣,拉著我,我不敢刺激 被告。我當時還有轉移話題、不要讓被告想著這件事情,想 要讓被告清醒一點。我有試圖想要掙脫。被告之後把手伸進 去我私密處的時候,還有親我的臉,說希望我跟他做,但是 我跟他說我希望是男女朋友關係才可以。我說如果他要做這 種事情的話,我是覺得跟男朋友還是跟老公才能做這種事情 ,然後被告就說我可以嫁給他,我只能迂迴說怎麼可能,我 看他比較清醒、也比較累了,我就說我去上個廁所,一走出 房間,我就包包拿著,趕快離開。我身高166、當時體重39 公斤,我的體重、跟我平時沒有運動,我的力氣就比較小。 我印象中被告很高,可能有接近180,高我2顆頭,被告當時 好像有做工,所以力氣比我大。被告是在我之後到達,本案 旅館603號房內的格局是有隔間,進去的話是先上樓梯,然 後是廁所,然後是KTV的包廂,再往上走有房間,房間內有 床,唱KTV的空間往房間的方向,房間有2扇不能上鎖的門。 我當時穿裙子沒有穿安全褲,被告是從內褲的側邊直接伸進 去,沒有把內褲完全拉下去,內褲有一點點被拉下去,是因 為被告的手比較大,被扯下去的。我穿的內褲是三角形,有 點類似丁字褲的,被告是從貼合女生私密處的縫隙伸進去, 我有用手試著推開他、有口頭說我不做這件事情,我說這些 話的音量是被告聽得到的聲音。我當時是經期後沒多久,我 回家之後有擦拭,驗傷是在擦拭之後。案發當天我沒有地方 可以住,當時我所有的東西都放在我坐的車上。我有聯絡我 媽媽,但媽媽跟我說因為那裡只有2房,行李比較多,要整 理出來才可以,所以二姊才會叫我先去包廂睡一晚,但二姊 有先跟我說只有唱歌的時候會有男生,只有慶生到凌晨,還 有早上可以睡,我睡覺的時候不會有男生,所以我才去住的 。當時我去的時候男生只有二姊的男朋友、還有她朋友的男 朋友2個男生,二姊也不知道會有其他男生來。當天我是穿 短裙,上衣是短袖、短版的上衣。被告在房間觸碰我的時候 ,有用他的嘴一直亂蹭,有親嘴、臉,還有脖子。我離開之 後有聯絡壽星,問說知不知道這件事情,壽星跟我說她不知 道,她男朋友也很驚訝被告是這種人,所以壽星才陪我去報 案、驗傷等語(侵訴卷第106-119頁)。  ⒋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 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及被告有用手、腳壓制A女,A女於過程 中有明確以口頭、手撥開等舉動表示拒絕被告,被告仍違反 其意願,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 疵可指。又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 過程,及其係於被告上廁所才趁機趕快離開本案旅館暨其嗣 後聯絡壽星,由壽星陪同A女報案、驗傷之報案經過等節, 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經 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況A女與被 告於案發前完全不認識,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見面,在本 案之前彼此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 卷(偵卷第27頁),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指稱被告對其 有上開舉動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之指證應非虛妄。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慶生後只有我和另一名男生留到隔天早 上。我在111年10月10日頭髮是金色,右手有一個環狀刺青 ,左手也有整支手的刺青等語(偵卷第82、96頁),核與A 女前開證述後來僅剩被告與另一名男子留在本案旅館603號 房內,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被告是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 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刺青等語相符,並有被告雙手照片在 卷足佐(偵卷第37頁)。足認,A女證稱最後僅剩被告與另 一名男子在本案旅館603號房內,另一名男子在房間外唱歌 ,被告是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也有很多 刺青等節之證述信而有據。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訴,並非子 虛,堪信屬實。  ㈢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因為生日在本案旅館 慶生,A女的二姊帶A女去我的生日宴會,結束後我跟男友即 證人甲○○一起回家,A女就打給我,我叫A女來我家找我,我 就帶A女去做檢查還有去楊梅派出所。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 緊張跟很激動、講話一直抖。當天被告有傳IG訊息給我,被 告說「被耍」,「公正」就是交往的意思,「24歲」是指A 女的年紀等語(偵卷第243-246頁)。核與被告傳送予證人 丙○○之訊息顯示:「被告:欸幹。我要公正了..」、「被告 :24歲的那個你認識嗎」、「被告:我被耍了」等內容(偵 卷第249-253頁)相符。足見,證人丙○○為當時慶生會之壽 星,其就事後A女有去找伊,且伊有陪同A女報案、驗傷,又 被告事後有以傳送IG訊息之方式跟證人丙○○表示要與A女去 公證、詢問證人丙○○認不認識A女、被A女耍了等節之證言, 與前開被告傳送之訊息紀錄相互吻合,且與A女證訴其為安 撫被告、藉機逃走而有假意答應要與被告一同公證等情節互 核一致,是證人丙○○之證述、前開訊息紀錄均足以補強A女 之前開指訴。  ⒉又依A女二姊於偵查中證述:A女本來住板橋,但後來被房東趕出來,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要在本案旅館那邊住一晚,當時證人丙○○在那邊,所以我想說沒關係,就先離開了。我跟A女聯絡的時候,A女講話有氣無力,講話一直發抖等語(偵卷第221-22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0月9日晚上,因為證人丙○○生日所以在本案旅館慶生,當天A女二姊有帶A女去證人丙○○的生日宴會。A女跟我講的時候有哭、情緒很激動,講話有氣無力、一直抖等語(偵卷第299-302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當時係A女二姊帶其前往本案旅館參與慶生會,因其沒有地方住,故A女二姊表示其可於慶生完畢後在本案旅館603號房內住一晚等節相互吻合,故A女二姊、證人甲○○之證述均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⒊再者,A女之左臉有檢出被告之DNA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05-107頁)可佐。足證A女左臉上 留存之DNA與其所證有遭被告強吻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互 吻合,應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益證,A女前揭證訴 ,信而有徵。    ⒋再參以前揭證人丙○○、甲○○、A女二姊證述之A女於講述本案 時,有情緒激動、一直抖、有氣無力等情形。足徵A女於陳 述遭被告為性侵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受害 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不穩定、害怕、難過之真摯 反應相當,益徵,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信屬實。  ⒌末參以A女於案發後雖有至警局報案,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 告訴人身分表示:被告如果願意跟我道歉,我可以原諒,我 只希望被告能夠道歉,願意反省、承認錯誤,我也願意撤告 ,所以我才沒有請任何人等語(侵訴卷第119頁)。足見,A 女所在意者係被告向其真摯道歉、反省錯誤,此與一般杜撰 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女報案後並未向被 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 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前揭證述情節, 確有其事。   ㈣辯護人其餘辯詞,均無足採信:  ⒈關於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A女之指述,業如前述。而A女身著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 部固未檢出被告之檢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偵卷第105-107頁),然本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證述其於 本案案發前不久有與男朋友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第118 頁),固縱A女身著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中未檢出被 告DNA,亦未悖於常情,尚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⒉另辯護人固辯護稱:當天尚有其他男性在場,不排除A女是遭 其他男性性侵害之可能云云。然查A女已明確指訴對其為性 侵害之人之特徵為金色頭髮、一隻手有環狀刺青、另一隻手 也有很多刺青,並指認其人即為被告等情,業據A女前開證 述明確,且有被告雙手照片、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等件(偵卷第37、49-53頁)在卷為佐,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顯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當時因飲用大量酒精所以身體處於癱 軟狀態,沒有力氣以強制力對A女為性侵行為,且A女行動自 由,卻未跟隨其他女性一同離開本案旅館,留在該旅館內睡 覺,顯與常情不合云云。然查,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 當時氣色看起來沒有什麼正常不正常,還可以聊天,應該也 沒有酒醉等語(侵訴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A女離開本案 旅館後尚能傳送前開IG訊息予證人丙○○,足見,被告當時意 識清楚,並無辯護人所稱之身體處於癱軟狀態之情形;又A 女於111年10月9日當天係因沒有地方住,故A女二姊才向A女 表示其可在慶生完畢後,於本案旅館內住一晚,此據A女二 姊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A女當天未跟隨其他女性 離去,留於本案旅館內,並未悖於常情。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賴○○,欲證明被告當時意識狀 態、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及A女當時有無大聲呼叫等情 。然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我們不認識這位賴○○,無法提供 真實姓名、傳喚地址等語(侵訴卷第120頁)。是關於證人 賴○○顯屬不能調查,且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又從被告於警詢自陳:11 1年10月10日7時許,除A女與我外,好像有一個男的在外面 的房間唱歌等語(偵卷第178頁),是賴○○當時既係在外面 的房間唱歌,故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 犯行,亦無重要關係,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2款、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另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證人賴○○、A女實施測謊鑑定云云。 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 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 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 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 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 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 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測謊 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被告 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核無對被 告實施測謊之必要。又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 確且一致,並無不一或重大瑕疵,已經論斷如上所述,亦無 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另本案無傳喚證人賴○○之必要 ,業如前述,自無對證人賴○○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撫摸胸部、大腿、小腿及強吻臉頰之行為,屬對A女犯強 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不思 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違反A女意願,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侵訴-63-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AB000-H112200 被 告 江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85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44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受僱在臺中市潭子 區僑興一街與興華一路129巷之「佳茂6962」建築工地(下 稱系爭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梯;原告在系爭工地擔任油 漆工,每日下班時均需聯繫被告操作電梯,始得離開。詎被 告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原告多次性騷擾。原告因 此憂懼焦急,數月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然其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否 認有原告所指稱之行為,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其為性騷擾 行為等情,業經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 核與證人即雇主邱振欽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原告與邱振欽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又被告上揭性騷擾 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有罪判決確定,有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侵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 第69至79頁),堪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是被告否認上揭 不法行為等情,經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 所示之性騷擾行為,顯已侵害被告之自由權利等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且原告自陳於事件發生後,害怕到工地上班等語( 附民卷第4頁),顯然對其人身自由有相當程度之憂慮,足 認其精神確受有一定之痛苦,是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顯然有據。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之油 漆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10萬元存款,有機車1部 ,無汽車及不動產(本院卷第91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在 工地操作電梯,月入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家境小康 等情(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52號刑事卷第60頁),業據兩 造陳述甚詳,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以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性騷擾行為,所對原 告造成驚嚇、難堪及恐懼等心理傷害,且被告事後否認不法 之態度,與兩造學識、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內容 1 112年6月10日14時許,在系爭工地A棟7樓施工作業空間 利用原告背對其施工批土之際,站在原告背後,徒手強拉原告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撫摸原告後頸部、背部及手臂。 2 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系爭工地A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原告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原告之肩膀、頸部及臀部等身體部位。

2025-02-07

TCEV-113-中簡-2281-2025020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甲○○所供稱其對告訴人A女 之拍攝畫面係裙底畫面等語(警卷第2頁),衡情以手機所 竊錄之他人裙底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 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 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應予更正),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並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攝錄性影像行為,惟遭發現而未 遂,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告訴人 A女裙底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 人A女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被 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自書道歉信(見偵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 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雖有意調解 ,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實行竊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並未成功 竊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手機 乃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B1134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麗島捷運站1號出口手扶梯處, 見A女下半身穿著短裙且站立其前方,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 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便使用具錄影功 能之手機,向前靠近A女之裙底以攝錄A女之臀部、內褲、大 腿內側等性影像。嗣因站在甲○○後方之旁人林昀翰察覺有異 而提醒A女,並攔阻甲○○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查看甲○ ○使用之手機,然未發現錄有A女裙底內之臀部等相關影像,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昀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使用之手機相片擷圖、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及影片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㈢被告 所為犯行,已著手於攝錄犯行之實行,惟尚未錄得影片,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06

KSDM-113-簡-3931-20250206-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欽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欽強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經由配 對認識代號BS000-A11109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OO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於111年7月7日20 時許,在上開交友軟體對談後,相約在花蓮縣○○鄉○○村○○00 ○0號「○○○○○飯店」停車場見面。馬欽強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會,雙方見面後,相約步行前 往「○○○○○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 馬欽強提議要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馬欽強藉由遊戲不斷對 甲女上下其手,更趁機抓甲女胸部、強解甲女褲頭等行為, 惟經甲女反抗、阻止而作罷。嗣經甲女感覺馬欽強之行為令 其不舒服,欲起身離開,馬欽強乃藉機向甲女稱要幫其拍落 身上沙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有形之腕力強脫甲女 之外褲及內褲,並將甲女推倒在沙灘上,隨即脫下自己褲子 後,不顧甲女反抗、大叫,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以 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嗣經馬欽強停止動作後 ,甲女穿上褲子快速步離現場,旋即向其位在花蓮縣光復鄉 之友人求助,甲女友人隨即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欽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 第98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177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 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告 訴人自行拍攝提出之其左大腿瘀青照片外,本院卷第98頁)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下列非供述 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8 、177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 軟體「Good Night」相約告訴人見面,並至「○○○○○飯店」 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 險遊戲,之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幫告訴人拍沙子,拍到告訴人 大腿內側接近下體的地方,伊等互看,告訴人說她想要,伊 未拒絕,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感覺,伊就把告訴人褲子脫到一 半,且脫下自己褲子,然後就把生殖器放進告訴人的生殖器 ,放進去後過了2、30秒,告訴人說她不想要了,伊沒有勉 強就直接拿出來,伊幫告訴人把褲子穿好,攙扶告訴人一起 回去飯店門口,告訴人回飯店後,伊便騎機車回家;從頭到 尾,伊倆是合意性交,不存在強制性交的問題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 d Night」相約告訴人見面,並至○○○○○飯店前500公尺處沙 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之後有 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且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於111年7月8日4時20分許採集自 告訴人胸部、陰部棉棒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論:告訴人胸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10080897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11 1年度偵字第5334號偵卷第13至17頁),另有門諾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1年7月8日4時20 分)、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各1份(111年8月8日新警刑字第1110015048號警卷第157至1 8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路線圖、相關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同上警卷第43至127頁),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性交行為,即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兩相情願的,且告訴人說她不想 要了,伊並沒有勉強,就直接拿出來了云云。惟查本件犯罪 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 確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想脫我褲子,但第一次 沒有成功,我坐下來繼續看海看星星,被告在旁邊喝酒,之 後我覺得時間差不多要離開,我再次起身要拍沙子時,被告 竟將我的褲子扯下來,還把我推倒在沙灘上,我試圖用腳踢 被告,同時被告還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被告脫完褲子後, 用手壓制我的下半身,因為被告身材太魁武,我無法掙脫, 於是我呼叫求救,可是被告硬是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中間我一直不斷呼叫,但附近都沒有人可以來救我,被 告侵犯我的過程感覺有5分鐘左右,被告就突然停下來,我 就趕緊穿衣服起來跑掉。」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幫你拍 沙子?)有。」、「(檢察官問:他只有幫你拍沙子嗎?還 是有做其他事情?)他用他的手脫掉我的褲子。」、「(檢 察官問:他一開始脫妳褲子就有脫下來嗎?)沒有,因為我 緊緊地抓住褲子。」、「(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3頁) 妳在警詢時說因為妳有躺下來身上有沙子,妳說妳就起身拍 沙子,他說他要幫妳,妳剛開始也不以為意,然後他一剛開 始先幫妳拍背,結果那時他就把手伸到妳肚子前面要解下妳 的褲頭脫下褲子,妳有發現異樣就反抗他。妳說的反抗就是 指緊緊抓住褲子這件事情嗎?)對。」、「(檢察官問:有 無其他動作?)另一隻手也有撥掉他的手。」、「(檢察官 問:(提示警卷第13至15頁)妳在警察局有說他又把話題繼 續轉回說要玩大冒險,所以妳就繼續跟他玩,結果妳又輸了 ,結果對方就要妳跟他面對面坐在他大腿上,接著就對妳毛 手毛腳,還抓妳的胸部,還把妳壓在沙灘上,當時妳有推開 他又站起來,有無此事?) 有。」、「(檢察官問:為何 當時妳決定要離開?)因為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很不舒服。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妳在警詢時說妳後 來決定要離開,妳就起身拍身上沙子,被告就說要幫妳拍, 妳說妳還來不及反應回絕他,他就直接把手伸進妳的褲子, 並扯下妳的褲子跟內褲,並把妳推倒在沙灘上。有無此事? )有。」、「(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把妳推倒在沙灘上時, 妳做何反應?)嚇到,有沒有其他動作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妳在警詢時有稱他把妳推倒 在沙灘上,之後他脫下他的褲子,他之後就有用他的性器官 插入妳的性器官,開始抽插的行為,當下妳有反抗他而且有 大叫。有無此事?)有。」、「(檢察官問:承上,是否有 印象那時是如何反抗?)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5頁)。  ⑶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係在「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 雙方見面後前往○○○○○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並 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的相關過程,及告訴人欲離開沙灘時, 突遭被告以拍落其身上沙子為由,強行將告訴人內褲及外褲 脫下,並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灘上,告訴人不斷掙扎呼叫,被 告仍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之為強制 性交得逞等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前後相符 。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細節,許 多部分多稱忘記了等語,惟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作證時, 距本案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逾1年8月,自難期告訴人就其 遭強制性交先後細節能一一記憶明確,再加上一般被害人往 往不願再回想過去不堪之記憶,是於審理作證時,表示忘記 了,衡與常情並不相違,之後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於警詢之筆 錄供其回想,並請其確認,經告訴人確認後之證述與其於偵 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當不影響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 性。再衡酌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前後一致如上。足認告訴人前 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⒊再者,本案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 強:  ⑴告訴人陳述本案相關情節時之反應:  ①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便與其友人即位在○○鄉的哥哥○○○告知 此事,之後告訴人隨即簡單收拾前往○○鄉找○○○,經由○○○帶 其一同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再前往醫院驗傷,之後有以通訊 軟體LINE打電話給其胞姐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外,經核與證人即甲女胞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有接到我妹妹即甲女的電話,她當時情緒很不穩定、 啜泣、哭、在抖,之後我有跟爸爸、叔叔、姑姑一起到花蓮 接甲女,我記得是在警察局看到甲女的,看到甲女時,她的 情緒一樣在抖、在哭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16頁)。顯見告 訴人於遭被告性侵害後,有告知其友人哥哥○○○遭性侵害, 亦有告知其胞姐此事,告訴人當時情緒很不穩定、啜泣、哭 、在抖等情,參以告訴人前往門諾醫院驗傷時,醫生在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他補充說明欄」上記載「緊張、 焦慮、不安、哭泣」情狀,上情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之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  ②再佐以告訴人於報案後,因此事造成身心壓力,嗣並於111年 7月15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日、 9月8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3日、10月15日、10月22 日、10月29日、11月16日、11月25日、12月27日、112年1月 6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9日、6月16日、8月 8日、12月5日密集前往「○○身心診所」就醫,醫生診斷為「 急性壓力反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狀」等節,此有該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至197頁),堪 認告訴人因此事而至診所身心科就診,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 述之可信性。   ⑵其次,參諸告訴人是一個人繞過半個臺灣來到花蓮工作,親 戚都在西部。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11年7月7日晚上8時之後 ,地點是在飯店前方沙灘,告訴人與被告在沙灘上玩真心話 大冒險遊戲,被告行為就顯現步步進逼的樣子,從輸了要親 吻、摸胸,索性在告訴人要離開時,將其褲子脫掉,進而以 體態優勢性侵告訴人,案發後已是凌晨,告訴人孤立無援, 只能求助於友人哥哥○○○,進而當晚就近到鳳林分局報案, 再轉介案發地點的新城分局進行後續驗傷、筆錄程序,其自 偵查一直到原審證述的主要、基本情節均相一致,並無重大 違反生活經驗法則,其反應與一般受害人的處置相當;又告 訴人與被告在此之前素昧平生,何來為財的陷害動   機?更不可能找來素行端正的○○○做仙人跳的犯罪舉動。   復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只有因為睡眠問題求助身心科1次, 且距離案發日早已超過1年(原審卷第197頁),一直到發生 本件性侵憾事,才固定回診身心科,且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 應及創傷後壓力(原審卷第193至211頁),符合一般性侵被 害人之受創反應。  ⑶綜上事證,俱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其所指被害 情節應非虛偽,誠屬可信。    ⒋被告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 人是於案發當天即111年7月7日方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 人原先與被告相約在7-11便利商店見面,但被告稱在便利商 店不好聊天,所以才改至○○○○○飯店前沙灘見面喝酒聊天, 而告訴人在與被告玩真心話大冒險時,被告對告訴人即有許 多碰觸身體之不禮貌行為,如要求告訴人坐在被告腿上、欲 將告訴人褲子扯下,且經告訴人多次阻止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對被告輕浮 行為感覺不舒服;再者,雙方當晚初次見面,並無任何感情 基礎,是其辯稱:當時我們雙方都有感覺,告訴人就說她想 要,伊就沒有拒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信。又經原 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飯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告訴人與被告走出沙灘至飯店停車場時之畫面經過,其間告 訴人自顧自地往前走,被告在後方似乎在往前追趕,告訴人 並無任何回頭或有與被告並肩同走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辯稱有攙扶告訴人 一起走回飯店等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涉有強 制性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原審依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偽造私文書等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並非良好,其為滿足個 人性慾,竟利用告訴人情竇初開,欲認識及結交異性朋友之 機會,趁告訴人信任朋友而無戒心之狀態,以強暴方式強脫 告訴人褲子,更無視告訴人表達抗拒、呼救等不願意之意思 ,仍以身體上優勢力量等強暴、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之 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於告訴人人 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雖未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惟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其犯行並 致告訴人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為 不該,應予以譴責非難;參酌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設 詞辯解,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 庭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希望能從重量刑之意見(原 審卷第364、411頁);另兼衡被告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 有○位未成年子女、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雖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民事部分願與告訴 人和解,分期賠償100萬元(本院卷第184頁),惟迄無證據 證明其已開始支付任何賠償款項,及其仍堅持否認犯罪、拒 不認錯之態度,即無任何調整刑度之可能,是其上訴求予撤 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HLHM-113-原侵上訴-10-2025020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HELY ANDRE(中文名:李小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李小微,下稱李小微)與代號 AE0 00-A113435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 8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雙方互為網友關係。 詎李小微於同日18時許以相約吃晚飯為由,與A女先在新北 市板橋火車站見面,一同搭乘區間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 由李小微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位於 桃園市大園區老街溪河口右岸之許厝港沿岸某處佈告欄,趁 兩人坐在佈告欄下靠海岸邊之斜坡時,李小微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右手攬住 A女之肩膀並親吻A女之臉頰,後又坐到A女右側,以雙手環 抱住A女並親吻A女之臉頰,復再將手伸進A女之上衣,隔著 內衣抓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後李小 微更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 願,強拉A女走過上開佈告欄後方之馬路上,兩人跌坐在馬 路旁之涼亭階梯後,李小微先從A女後方以雙腿壓制其行動 ,不顧A女不斷掙扎及反抗,以左手隔著褲子徒手觸摸A女之 下體,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裡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 警接獲路人黃嘉茗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 ○○○ 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 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7 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03至107頁)及證人黃 嘉茗、呂理竣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 號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稱與案發地點相似之 涼亭照片1張、手繪現場分佈圖、指認被告照片、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5頁、第17至21 頁、第23至29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GOOGLE M AP街景圖、GOOGLE MAP空照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表、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報案紀錄、告訴人報案時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45 84號卷第33至43頁、第45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4 9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7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李哲銘113年9 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不得閱覽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 13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行為 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 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 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 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原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層升 為強制性交犯意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被告當時係轉 化提昇犯意而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 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被告案發時為 25歲之成年男子,為逞一時私慾,竟對A女為上揭強制性交 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肇致,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 應予以非難,考量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且因A女無和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14頁、 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印尼籍 人士,其於在臺期間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侵訴-124-20250206-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新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新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嚴新鵬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 處長,曾係同樣任職於台電公司代號A2I00-A112001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長官。緣嚴新鵬於民國112年 10月21日上午以一同前往工地查看為由,與A女相約碰面,A 女依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進入嚴新鵬之辦公室,嚴新鵬即稱 時間尚早,提議先替A女按摩頭頸部放鬆,經A女應允後,嚴 新鵬遂拉上辦公室窗簾、將辦公室門上鎖,並替A女按摩頭 頸部,結束後嚴新鵬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再次提議替A 女按摩腹部,A女因認嚴新鵬所稱腹部之位置尚可接受,遂 依嚴新鵬指示平躺在辦公室內之沙發上,詎嚴新鵬於為A女 按摩之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明知A女僅係同意按摩肚臍周 圍之腹部,並未同意可碰觸其他隱私部位,竟趁辦公室無人 在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A女同意,逕將A女穿著之 長褲及內褲拉至膝蓋處,並觸摸A女大腿內側及陰蒂、陰唇 ,並以嘴巴吸吮A女之陰蒂,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因突遭此事驚 嚇過度而未當場制止嚴新鵬,於當日晚間始陸續向公司同事 柯○○、友人葉○○、莊○○告知上情,並於112年10月23日報警 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嚴新鵬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證人即A女阿姨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9至63、249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A女按摩腹部之 過程中,徒手觸摸A女之大腿內側,復親吻A女之下體,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替A女按摩腹部的 過程中,我向A女表示大腿內側尚有3個穴道與月經有關, A女同意我順便一起按壓,就自己將長褲及內褲往下拉, 我才順勢將她的內褲脫到膝蓋附近,在按摩過程中,因為 我全神貫注在替她按摩,我按摩的部位是在大腿根部距離 3、4指的地方,所以我可能有不慎碰觸A女的外陰部,但 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也沒有用嘴巴吸吮A女的 陰蒂,我只有在快結束時親了一下她的下體,這部分我的 確沒有得到A女同意,我只承認強制猥褻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一)A女既同意被告在上鎖之密閉 空間替其按摩腹部,且係自行解開褲頭,事後又掀起內衣 任由被告觀覽胸部,足見A女與被告間本存有良好之關係 ,且過程中A女均未曾表達反抗、拒絕之意,則案發當時 是有違反其意願,實有疑義;(二)再者,針對被告是否 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一事,A女歷次之回答尚非清楚明 確,且依A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之處女膜雖有陳舊性 裂傷,然裂傷之成因多端,且均屬「陳舊性」傷勢,無從 憑此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三)另A女於本 案按摩結束後,仍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視察工地,甚且於 視察結束後與被告返回辦公室用餐,雙方間互動正常,A 女全程均未迴避與被告共處,亦無任何求援、逃離之作為 ,依上情實難認A女甫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本案被告的確 在未經A女同意下,貿然親吻A女下體,被告此部分所為思 慮實屬不周,願意承認強制猥褻犯行,然並無強制性交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處長,於案發時 為A女之長官。A女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因視察工 地一事前往被告之辦公室,並同意被告替其按摩頭頸部, 被告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提議替A女按摩腹部,A女同 意後即平躺在辦公室之沙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 卷第230至248頁),並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 部施工處組織系統圖(偵卷第20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性侵過程之主要犯罪事 實,指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1.關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112年10月21日上午8、9時許 ,我與被告相約一起去工地視察,被告說要教我現場組的 業務,所以我們約在他的辦公室會合。當時被告說不用太 早到工地,這樣會給別人壓力,我們就在辦公室吃東西、 閒聊,被告說因為我的頭部有開過刀,便提議替我按摩頭 頸部,我同意後便坐著讓被告按摩,結束後被告又詢問我 月經是否不順,說可以替我按摩肚子,他有指位置給我看 ,大概是小腹以上、肚臍以下,我想說這個位置還可以, 加上他之前已經為了按摩腹部的事情詢問我多次,所以我 這次有同意,在按摩腹部前我們先各自出去上廁所,我回 來後被告就要我躺在辦公室內的沙發上,說這樣腹部比較 好按,被告還說怕他人捕風捉影,遂起身拉起窗簾、鎖門 ,接著蹲在我旁邊開始按摩,一開始被告是按肚臍下面腹 部的正常位置,過程中被告說要解開我的褲頭,我有同意 ,接著被告隔著褲子按摩我的大腿內側,我覺得會癢就跟 被告說不要按,被告便回來按腹部,他的手就開始有意無 意地往下,位置大概是小腹下方接近陰毛的地方,後來被 告突然就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沒有詢問過我,我當下 腦袋空白愣住,反應不過來,接著被告連續撫摸我的下體 、陰蒂,說要刺激一下子宮才會收縮,後來他突然用嘴巴 靠近我的下體,開始吸吮我的陰蒂,且用手指深入我的陰 道內來回滑動,我當下心裡一直想為什麼會這樣、他在做 什麼、我應該麼做、我的工作會不會受影響、會不會影響 升遷,被告做這些動作都未曾詢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不知 道時間過了多久,一陣子後被告自己停下來,問我有沒有 興奮、高潮,我看他沒有動作了就試圖要穿上褲子時,被 告說要欣賞一下,就探頭觀看我的下體,等我穿回褲子後 ,被告又說想看我的胸部,我只想趕快結束去工地,就自 己掀起上衣,過程中被告表示說自從我進公司後就覺得我 很不一樣,要不是年紀太大早就追我,因為被告是我的長 輩,我就回了「謝謝」,之後被告就帶我去查看工地等語 (偵卷第136至139頁、本院卷第230至247頁),由是可知 ,證人A女已就案發當日之始末過程,被告係先替其按摩 頭頸,嗣其雖同意被告按摩腹部之提議,然過程中被告竟 未徵得其同意下,即逕將其穿著之外褲、內褲脫至膝蓋處 ,復徒手撫摸其陰蒂、外陰部,嗣又以嘴巴吸吮其陰蒂, 並將手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滑動等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 以及其案發當下因驚嚇慌亂、擔心工作受影響而手足無措 、不知如何反抗之心境感受,均描述詳盡,互核一致,並 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 詳細深刻之描繪。且觀諸證人A女所述情節,乃係證稱其 在未有任何事前同意下,即突遭被告先後撫摸陰部、吸吮 陰蒂、以手指伸入陰道等性侵舉動加諸己身,並非漫指被 告有施用肢體暴力、言詞恫嚇,或係以性器官直接插入其 陰道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足見證人A女實未就犯罪情 節為誇大、渲染之描繪。   2.再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間進入台電 公司後就認識被告了,在發生本案前,被告平常在工作上 很照顧我,我遇到工傷時被告都說是他幫忙我的,我覺得 他算是很愛護我的長輩,我很尊敬他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47頁),可知本案發生前,A女對被告工作上之提攜關 照實感懷於心,並未對被告有何厭惡、怨恨之情;另觀諸 被告與A女自111年至112年本案發生前之LINE對話文字紀 錄顯示(不公開二卷第163至226頁),A女與被告間多有 工作閒聊、日常問候,雙方互動甚屬良好,除可證A女無 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此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外 ,再對照本案發生後,A女即不再對被告傳送之訊息為任 何回應,也不願接聽被告撥打之電話,有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證(不公開一卷第111至113頁),適與遭受性侵 害之被害人日後不願再與加害人聯繫接觸之排斥心理相符 ,由證人A女對被告態度之驟然轉變,足以印證其所述絕 非憑空捏造。   3.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當場出現 哭泣之情緒反應,並稱:「我從我工作受傷後我就很怕失 去工作,所以他在假日說要找我去看工地,我想說不要拒 絕,我還是去好了,我要認真一點,(突然哭泣)我很害 怕我工作不見」(本院卷第239頁),與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事後回想案發經過時,多會出現情緒低落、流淚哭泣等負 面情緒,且因被告為其上司,擔心此事將影響自己職場評 價之顧慮等反應,核屬相當。   4.綜上各情,堪認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憑信 性甚高,應非子虛。 (四)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 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 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 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按摩A女大腿內側,快結束時我 有用手撫摸及用嘴巴吸吮A女的陰蒂,也有用手滑過A女的 陰唇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A女前開指訴遭性侵之情 節大致雷同。    2.A女於案發當時穿著之內褲,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在內褲褲底,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後,檢出一 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型生字第112606 0717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佐,與A女始終 指訴被告有以嘴部吸吮其陰蒂、多次撫摸下體及手指插入 其陰道而遺留客觀跡證之情狀,吻合相符,益證A女所述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確屬信而有徵。   3.關於A女事後傾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緒、心理等反應,①證人 即A女同事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被告是同事 ,我在台電公司擔任人資,案發當天晚上8、9點左右,A 女先傳LINE給我,後來我們有通話,A女在電話中有跟我 講案發經過,當時A女的語氣聽起來很慌張、懊惱,案發 後A女我感覺A女的話變少,強迫自己不要那麼慌張、安定 等語(偵卷第139至140頁);②證人即A女友人葉○○於偵查 終結證:我與A女是大學同班同學,112年10月21日早上, 我用LINE跟A女聊天,A女於當日中午先用LINE文字訊息跟 我說發生一些讓她很生氣的事情,後來我們有通話,當時 A女的語氣很生氣,不斷跟我抱怨,說自己心情很差等語 (偵卷第141頁);③證人即A女阿姨楊○○於偵查中結稱: 我是A女的阿姨,案發後2天,A女有跟我說本案發生的經 過,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的情緒一直走不出來,認為是自 己的問題,一直在自責,所以有去諮商等語(偵卷第141 至142頁);證人即A女友人莊○○於偵查中證述:我與A女 是大學同學,一直到現在都有連繫,我們是好朋友,案發 當天A女有用視訊通話跟我說這件事情,她當時的語氣很 驚恐、不知所措。這件事情發生前,A女很開朗,但事情 發生後,她對長輩、異性很排斥,聽到有長輩要對她好時 會說「天啊,我很害怕、很噁心」等語(偵卷第183至184 頁),參佐A女向上開證人傾訴遭被告性侵一事時,多有 表達「很煩」、「不要跟別人說我覺得我很白癡」、「白 癡到爆了」、「我現在只能生氣不知道怎麼做」、「阿姨 我想把一切當作沒發生 但好像沒辦法」、「我為什麼當 下沒有反抗」、「我他媽的失望透頂。原本蠻尊敬他的」 、「我覺得很衰小」等語,此有A女與證人柯○○、葉○○、 楊○○、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不公開一卷 第51至62、63至71、73至81、83至108頁),足認A女於案 發後,在向其信賴之親友、同事抒發遭被告性侵一事時, 均帶有惶恐焦慮、憤恨懊惱之情,與一般甫遭性侵者回想 案發經過時所可能出現難以平復、悔恨自責、心靈煎熬痛 苦之情緒反應相符,而證人柯○○、葉○○、楊○○、莊○○陳述 其等親自聽聞、感知A女轉述案發經過之情緒狀態,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傳聞證據而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再 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即開始前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就診,經診斷A女患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焦慮症 ,期間規則追蹤返診,目前藥物治療中等情,有慈濟醫院 113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門診就醫紀錄)在卷足憑(不公開一卷第101至1 05頁、不公開二卷第285頁),堪認A女於112年10月21日 本案發生後,因其無法完全緩解、抒發內心之驚恐、無助 ,尚且需長期仰賴身心科醫師介入協助,且須持續回診追 蹤,並輔以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求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此 與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創 傷後之負面情緒、精神心理反應情形相當,亦足與A女前 開證述相互印證,足堪佐證A女前揭證述其於遭被告以手 撫摸其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吸吮其陰蒂之過程情 節,應屬事實。 (五)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 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 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 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 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 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 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 ,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 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年紀大我約30歲,在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間 都是正常互動,並沒有任何曖昧等語(本院卷第230、243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跟A女年紀差太多,我並 沒有喜歡她等語(偵卷第170頁),可知2人間僅係職場同 事關係,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實難想像A女會在情投意合 或場景催化下,同意被告撫摸或親吻其隱私部位,此觀被 告於本院準備中自承:「(問:你親吻A女下體,有經過A 女有同意嗎?)沒有。這部份是我做錯了」等語(本院卷 第58頁),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確未尊重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下 ,逕自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顯已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而屬違反A女之意願,當無疑義。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吸吮 A女之陰蒂,辯稱:當天是A女先自己脫下長褲、內褲到她 的大腿,我只是將她的內褲調整到膝蓋附近,可能是我替 A女按摩大腿內側時不慎觸碰到陰部,且我只有在最後結 束時有親吻她的下體1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不惟已見 前後不一,且2人間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並未存有任何男 女曖昧、愛戀傾慕之感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在 長官前無端逕行裸露下身,無視異性之尷尬羞赧,且倘A 女之長褲、內褲確非被告脫下,衡情被告驟見此景,理當 驚惶萬分,或盡速離去現場,或嚴令制止該不當舉措,豈 又會將A女之內褲順勢往下拉、調整至膝蓋處,使A女之私 密部位毫無遮蔽?此絕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A 女剛好內褲遮到我要按摩的地方,所以我就往下挪,我當 時沒有想到可以請A女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合 理解釋。又被告雖嗣後否認舔拭A女之陰蒂,而改稱係親 吻1下A女之下體(位置如偵卷第175頁下方照片被告右手 所指處),係不慎碰觸A女之陰部云云,然本案係在A女內 褲之褲底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依日常生活經驗,內 褲之底層係緊貼附女性下體,並非展露在外之位置,倘非 經刻意碰觸,要無可能會在內褲底層上遺留DNA之生物跡 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與客 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2.辯護人固辯護主張:案發後A女之處女膜僅檢出有「陳舊 性」裂傷,而裂傷之成因多端,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 入A女之陰道云云。惟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4日 下午4時31分許,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驗傷,固僅診斷其處女膜3點鐘及7點鐘 方向處有各有0.2公分陳舊性裂傷乙節,有童综合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12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一 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憑,然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 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 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 尚無從以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 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本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被告的手指有侵入我的陰道,他的動作類似輕輕 地滑過,是從陰唇滑下去再拉出來,來回多次等語(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可知被告斯時並非係將其手指完全插 入A女之陰道內,而係以手指來回觸及其陰道前段,此由A 女陰道深部未檢出任何男性DNA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717號鑑定書(偵 卷第43至47頁)可憑,益足為證,參諸被告本案並非係採 用強暴手段強硬為之,A女亦未有激烈反抗之舉,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則A女之處女膜未有新傷生成,實與常情無 悖;復酌以A女於本案發生時已滿30歲,此有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不公開一卷第3頁), 對於是否有異物侵入其陰道內,應可清晰明辨,而無誤認 或錯覺之虞,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 女陰 道等語,及辯護人所稱A女觸女膜僅有陳舊性裂傷等語, 均屬無據,難認足取。   3.辯護人另以A女全然未有任何反抗或求救,嗣後甚且掀起 上衣令被告觀覽胸部,事後又與被告前往工地視察,則被 告所為是否確有違反A女意願,顯有疑義等語置辯。惟按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 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 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參照)。而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 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 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 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 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 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 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之反應,難期完全一致,尚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 想」、「有效」之規避行為。審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腦袋空白,完全愣住了一直想說為什 麼會這樣,我怎麼會在這裡,我該怎麼做,我的工作會不 會受到影響,我也怕影響我的升遷,我不知道該怎麼反應 ,手就一直握著等語(本院卷第234、245頁),可知被告 為A女職場上司,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則A女基於對被 告平日之信賴令其按摩腹部,而與被告獨處一室之時,突 然遭受被告性侵害,且下身無遮蔽衣物,心中當極為慌亂 害怕,思緒混亂,又慮及自己與被告間之權勢利害關係、 擔心影響自己未來的職涯發展,而未能第一時間選擇激烈 反抗,或逃離現場,均與事理常情無悖,而其為選擇故作 鎮定、若無其事直至被告主動結束,甚至事後依被告請求 掀起上衣、與被告共同為既定行程,亦非全然不可想見, 自不得執A女無明顯反抗、拒絕或積極求救之行為,遽以 反推認未違反其意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 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 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 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 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手 指插入A女之陰道,且以口部吸吮A女之陰蒂,核其所為應 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 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徒手碰觸A女之大腿內側、撫摸陰唇 與陰蒂等猥褻之低度行為,俱為被告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替A女按摩之過程中,陸續以口部吸吮A女陰蒂、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 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A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A女職場上司,未知恪遵職場倫理與異性相 處分際,竟為逞一己色慾,濫用A女對其身為長輩之尊重 與信賴,利用無人在場之機會,在替A女按摩腹部之過程 中,貿然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益徵被告之法治觀念實屬薄弱; 復酌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避重就輕,未知正 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 賠償A女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A女陳稱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侵訴-108-20250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79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性影像」後 補充「,惟因角度問題,並未攝得甲 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證據部分編號3「 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5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並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 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刑法第315條之1之 罪,附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依被告之供述,可 知其於事發後已刪除攝錄影像,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攝得告訴人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是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惟此僅涉及 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裙底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幸未得逞,然已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 ,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並未到庭而未果,可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業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 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 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 偏差,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 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 告訴人裙底影像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23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7日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趁甲 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甲 之同意,緊隨其後並以其所有 之智慧型手機,由下往上拍攝甲 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 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式竊錄甲 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113年9月25日在乙○○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拍攝告訴人裙下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拍攝告訴人裙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 敘明。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2-06

PCDM-114-審簡-134-202502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代號AD000-A11003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朋友。丙○○、A女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 ,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TV(完整地址、店名詳卷) 飲酒完畢後,丙○○表示欲送A女回家,兩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 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起訴書誤載為將A女強拉上計 程車,應予更正),然丙○○卻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其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其等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抵達後,丙○○便將A女強拉下計程車,拖往其上址 居所,二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之行動電話,禁止A女對 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 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 、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 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 挫傷等傷害,而將A女私行拘禁於其上址居所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 37號判決確定;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詳下 述免訴部分)。丙○○於上開私行拘禁A女之期間,另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 不敢強暴你?」,並以身體壓制A女,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以 手、腳抵抗,將其陰莖置於A女外陰部外側來回摩擦,以此 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口 咬A女之左右乳房(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因丙○○無 法勃起,A女亦不停掙扎、反抗而未遂。嗣因A女向丙○○佯稱 其身體不適,若未就醫恐有生命危險,丙○○始於翌(20)日 上午7時11分許陪同A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 行身體檢查之際,向該院護理師連淯靚表示有遭丙○○妨害自 由之情事,經連淯靚報警處理,並通知A女之男友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陪同,A女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 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由 該院護理師吳家卉向主管機關通報A女遭妨害性自主,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因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 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有與A女一同返回其上址居所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下班 後到我家繼續喝酒,喝醉對我發脾氣,我被她打得全身是傷 ,還把我住所的東西打爛掉,後來A女喝得太醉在休息,她 本來就有裸睡的習慣,我沒有強制脫A女的衣服或性侵她; 起訴書所依據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且A女第一時間在醫院 採驗時內衣沒有驗出生物跡證,後來經檢警二次採證時才驗 出,可信度頗值懷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 日雖有傷害A女之行為,然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器官摩擦 A女性器官之行為,A女為本案告訴人,其與被告因感情糾紛 衍生多起案件,所述不排除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渲染 、不實之陳述;甚且,A女所述部分案發情形與常情相悖, 亦與證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本件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 TV飲酒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 ,兩人於晚間7時31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嗣被告於翌日上午7時11分陪同A 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 第140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117至125頁;本院卷 第102、103、339至34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171至174頁;本院卷第237至259 頁),且與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 169至19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堪認屬實。又被告及 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上址 居所附近時,被告有自車外大力拉扯尚在車內之A女之舉動 ,致A女終遭拉出車外並因而跌坐在地乙情,亦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在卷(見前引勘驗筆錄一、㈡⒉、附件二),是A 女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20日上午7時11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 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 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0年1月 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病歷(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按;告訴人A女另於同日上午1 2時32分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腫及瘀傷 、左眼出血、雙手手臂瘀血、胸及腹部疼痛、雙腿前肢瘀血 、背部疼痛、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傳導性聽力 障礙之傷害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3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17、19頁)、該院診字第F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急診病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3 至56、71至74頁)、急診護理紀錄㈠(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 至58、75至76頁)、會診報告黏貼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 頁)、聽力檢查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 按。又告訴人A女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於私行拘禁期間徒 手毆打所致,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 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核其所述經過與 所受傷勢情形、輕重、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9頁),亦足認定。  ㈢被告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喝多了,我結完帳後要 從後門準備離開,後來被告就到就到後門攔截我,說要送我 回家,因為在場還有其他客人我騎虎難下不便拒絕,而且因 為之前被告有送我回家過,我也不疑有他,但上車後被告卻 只有報他家的地址,我們在車上發生爭執,第一台的計程車 司機說無法處理,把我們趕下車,我們又下車攔了第二台車 ,車來了之後被告直接把我推上車,上車後因為目的地又發 生爭執,這次的司機沒有理我們,直接開到被告家,到被告 家後,被告就將我強拉下車,導致我撞到頭而受傷,計程車 是停在被告家巷口,距離被告家還要走一小段路,當時我一 直有沿路求救,但都沒有人理我;被告把我拉到他家時,我 一直拒絕進入他家,被告就一直拉我的包包我就跟他發生爭 執,我有一直反抗跟罵他,但他力氣太大了我還是被拉進去 ,去到被告家中之後,他就一直毆打我,造成我如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上傷害,我有嘗試一直從窗戶跳出去,跟對外 求救,但被告家隔音很好都沒有人聽到,我只要把窗戶打開 被告就會毆打我,在毆打我的過程中就把我的衣服扒光,我 當時一絲不掛,他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當時我只有 想要跟他拼了;後來被告一直毆打我,一直想要喝酒,我有 跟他搶奪酒瓶,也一直回罵他;我有嗆他「你如果敢碰我我 一定告你」,他嘗試要強暴我,但因為無法勃起,所以被告 以陰莖在我的外陰部外摩擦,還有咬我的左右乳房,在過程 中我不斷的反抗,還有推打他(見偵卷第172、17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被告到我們店裡消費,大概下午3 點多左右到,喝到大概5點多的時候我覺得他們已經喝的差 不多了,我就先幫他們買單,我從後門準備先行離開,但是 不知道為什麼他可以突然衝到我們的後門把我攔下來,我當 時給他的理由是說我喝多了想早點回家休息,可是他說那我 送妳回去,我都不疑有他,就喔、要送我回去,因為之前有 過紀錄就是他到我店裡消費完之後有送我回家過,我就沒有 懷疑其他的,就讓他送我回家,所以會有到了攔了第一輛計 程車,但一上計程車之後我就發現不對勁,因為我所指的地 址是我家的地址,但他要的地址是他打麻將那個地方的地址 ,我就不願意過去了,所以我們在計程車上吵起來,就被計 程車司機趕下車,計程車司機說你們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載, 你們到底要去哪裡我沒辦法載,就把我們趕下車,我下計程 車之後立刻去攔第二輛計程車,但他從後面把我推進計程車 ,他硬上我攔的計程車,上了計程車之後,一樣又是在計程 車上吵起來,我報的是我家的地址,他又是報他打麻將地方 的地址,可是第二輛計程車司機就沒有聽從我的,計程車司 機就聽他的,把我載到那邊去了。該處一進去右邊是他的房 間,左邊是客廳大廳,當時因為我不願意進去,我們就在大 廳的地方拉扯,當下我的手機就被他摔壞了,我身上的衣服 因為拉扯當中被他脫掉,他就把我的衣服脫掉,整個限制我 的行動,後面就是10多個小時的禁錮跟毆打。被告把我帶入 之後,因為我試圖要撥電話求救,我試圖要離開,我去搶開 門、要跳窗戶,全部被他攔掉了,因為兩個人力氣的關係, 我沒有辦法扯得過他,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手機摔壞,在客 廳的拉扯過程中,已經有傷害我的動作,打我的動作就出現 了,並把我拖到後面的房間去關起來,整個過程我所記得的 就是傷害、就是打,我只要回嘴、我只要掙脫、我只要求救 就是打。被告還把我的衣服扒光,他把性器官放在我的性器 官上面,說「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當時我全身是被他 扒得精光的,但是沒有插入的行為,我是呈反抗、抵擋的狀 態;被告還有咬我的乳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56 頁),經核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 容,就其案發當日與被告在其工作地點飲酒後,因被告表示 要送其回家,故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兩人欲前 往之地點不一致而發生爭執,最終經被告強制帶往案發地點 ,旋遭被告毆打、脫光衣物而限制自由,嗣被告對其出言「 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等語,並將生殖器置於其外陰部外 摩擦,復以口咬其乳房,然因其掙扎、抵抗,故被告未將陰 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 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證人即A 女男友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警察通知我的,我到 醫院時看到A女在急診室全身都是瘀青,就是眼眶、臉頰、 手臂、大腿、膝蓋、腳全部都是瘀青;我在聯合醫院陪伴的 過程中,A女說她被禁錮、試圖性侵、打,因為是性侵,所 以三重聯合醫院介紹我們去臺北中興醫院,後來因為中午休 息中興無法受理,主治大夫說他下午在仁愛有診,所以到下 午1點、1點半我們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 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A女應尚 無於所受外傷部分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警方亦已到 場而無再遭被告傷害或限制自由風險之情形下,刻意向其男 友敘明此一涉及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 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證人A女所為前揭指訴, 實屬信而有徵。  ⒉證人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仁愛醫院醫師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採集之A女所穿內褲、 雙乳乳暈、陰道深部棉棒等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於A女雙乳乳暈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內褲 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陰道深部 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則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不符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6日刑生字第110100129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 、110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000403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 頁)、110年4月12日新北警重刑仁字第1100412031 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 事證所呈情形,確與A女所述被告曾以口咬其左右乳房,並 以生殖器在其外陰部外摩擦,然並未插入其陰道內之案發情 節相符,自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並未 對A女為上開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②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趕到醫院時沒有看到被告, 看到A女時臉、身上全部都是傷,我就陪同A女驗傷,之後又 回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我再送A女回家,當天醫藥費都是 由我支付,因為A女沒有帶健保卡,我付了1萬多元醫藥費, 後續我請A女帶健保卡去醫院進行退款,A女強烈表示不願意 ,因為他不想要接觸到跟本案有關的事情;A女在醫院時就 有告訴我案發過程,她一邊講一邊哭,感覺很恐懼、很害怕 ,身體一直在發抖。案發之後我不會主動詢問A女案發經過 ,但A女如果想要跟我講,我會聽他講,譬如收到傳票時,A 女就會主動提到本案。而且A女到現在都無法關燈睡覺,他 以前是要全暗才能睡著的人。而且也會一直做惡夢。大概2 至3小時就會醒來,在以前A女是沒有這樣的情形的。而且在 日常相處中,A女變得很敏感,會認為我在影射他被性侵的 事情。警如我開玩笑說,「你喝醉的話,我會怎麼樣」他就 會覺得我在影射他被性侵,如果吵架時有口角,他也會想起 被丙○○打的過程。只要他身邊有人走過去,A女會發抖,案 發後,A女也不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一直到案發後3個月他 的狀況才比較好。我可以感受到A女因為本案受到很大的陰 影,個性變的相當敏感等語(見偵卷第209、211頁),足見 A女於案發後其身體及心理皆遭受巨大創傷,且有恐懼、害 怕、對性方面之接觸產生抗拒之情形,且A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提及案發情節時,均有哽咽情形(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第239頁),亦與常見性侵被害人會有之情緒反應一 致,足見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等節,堪以採信。  ③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為測 謊鑑定,被告就其於測前會談否認於110年1月19日、20日在 三重區住處內以陰莖磨蹭告訴人A女陰道一事,經區域比對 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 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04334號鑑定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問題列表、圖譜( 見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31至57頁)在卷可佐,此情亦與 A女前開指訴之情節一致,而足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證稱係在小房間內遭被告脫去衣物 ,且未提及被告有持刀行為,後於偵訊時卻突然提及被告有 持刀並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之言行,復於審理時證稱 係在進門一瞬間在客廳遭被告脫去衣物,且被告持刀時沒有 說什麼等語,主張A女證述前後顯有歧異而不可採。惟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每因時間經過 致記憶模糊,或因歷次詢問、陳述之角度、重點不同,於先 後數次證述時,證詞難免有所歧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A 女就其係在何處遭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及被告有無於持刀之同 時向其稱「你以為我不敢嗎」等語所證雖有不符,然其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之110 年1月19日、20日已經過將近4年之久,其就部分細節縱有遺 忘,實屬正常,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將其所 穿衣物脫光,及曾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嗎」一語等情,與其 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均無不符,自不能僅以其就被告脫 去其衣物之位置及於其遭被告限制自由長達十餘小時之過程 就部分案情所證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稱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係因雙 方感情糾紛始造成A女誣指、誇大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 為等語,然無論A女與被告是否曾為男女朋友或有感情關係 ,只要被告對A女所為性接觸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仍應成 立妨害性自主罪名,應先予敘明。另查:  ①被告雖稱其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並曾承諾會對其負 責而與王○○分手等語,並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 示可提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卻於同年 9月14日偵訊時陳稱其手機因摔壞,於其在監執行期間遭母 親逕行丟棄,相關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亦不記得了(見偵 卷第195頁),至今亦始終無法就其與A女曾經交往或有感情 糾紛一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如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合照 等)為佐證,其片面表示曾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主 張A女係因感情糾紛而誣指其犯罪等語,實難採信。  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賣檳榔, 被告是我的客人,他們在車路頭街玩牌的時候叫我下班送檳 榔過去,我會在那邊看到A女下班後換被告的衣服在那邊打 牌,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不然為何會下班回來就換被告 的衣服穿;我跟被告說「上班小姐你養不起,不要交」,被 告不聽,被告早就跟我提到他喜歡A女,我說「女方有男朋 友,不行」;大約在跨年附近有一天下午我過去的時候曾經 看到被告與A女兩個在吵架,吵架內容是A女說要跟男朋友分 手,要來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7、321、322頁) ,似與被告所持辯解相符,惟細觀其證述可知,證人甲○○稱 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一事,僅係其依A女身穿被告衣物 所為之推測,而A女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我在被告家裡 換衣服打牌是事實,但我是現場當著大家的面跟被告借的衣 服,因為我上班的衣服是比較不舒服的,到了被告家裡偶爾 有喝醉酒的情形,是在那邊睡了一覺才起來打牌,證人送檳 榔時看到但她並不明白衣服為什麼在我身上,並非我換了衣 服我就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核與 常情並無違背,尚不能僅依證人甲○○之推測,即認被告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 爭執之緣由陳稱:那天的情況是,到我家樓下後,我跟A女 說上我家把事情講清楚,A女說沒什麼好講的,不願意下車 ,我跟他說,我們之間的三角關係要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8、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前揭證稱當天 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等語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 符,足認A女並不願意隨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依此情形以 觀,A女所稱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亦無意與被告 進一步交往乙情應較可採,此情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其曾 見被告與A女為了A女欲與男友分手,轉而與被告交往一事發 生爭吵云云正好相反,顯見證人甲○○所證並不符實,應為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即新北市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於偵訊時雖證稱:急 診的張雅婷護理師跟我說A女從驗傷開始都不講話,而是陪 病男子一直代為陳述病況,有跟我說要多瞭解一下,所以我 單獨在做心電圖時就有特別問一下A女,他跟我說被外面陪 病男子囚禁並毆打,我細問後才知道是前男友,但我沒有問 他為何是前男友帶他來;我只有聽到A女跟我說陪病者是前 男友。在同一頁護理記錄上我有寫遭朋友關在家中,但我事 先寫好記錄後,A女才跟我說那是前男友,所以我才進行家 暴通報等語(見偵卷第247、249頁),而證稱A女於案發當 下曾表示被告為其「前男友」,然事發當時A女對護理師表 示遭被告毆打、妨害自由等情之目的係欲求救以脫離被告之 控制,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及互動過程並非該情境下之重點, 縱使A女曾為該等表示,亦有可能係為使護理師能大致了解 狀況而為之陳述,並不能完全代表A女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 。參以證人連淯靚於卷附護理紀錄中記載「Pt做EKG時和護 理師單獨表陪同來的朋友是打她的人,表從昨天下午7點朋 友將Pt拖去朋友的家後將Pt關在朋友家中毆打、言語暴力」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足認A女起初確對證人連淯靚 指稱被告為其「朋友」,A女表示被告為「前男友」部分除 證人連淯靚之證述外並無佐證,況證人連淯靚於偵查中到庭 時距離本件案發已有1年3個月,並表示對A女之傷勢沒有印 象,經提示被告戶役政照片後亦稱不記得是否為當時陪病男 子,復稱其通報完後我就沒有再確認A女狀況,後續都交由 社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足見其就本件案發過程 細節非無淡忘之處,與A女之互動亦不深,是其所證得否逕 予採信,實非無疑,要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A女於110年1月20日先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急診 就診,並於仁愛醫院為性侵害相關採證、驗傷程序,有如前 述,證人即A女男友王○○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 妨害性自主三重醫院沒有這個設施跟醫師,所以問我們去臺 北方不方便,就找了一間最近的中興醫院,去到那邊主治大 夫說他下班了,但他下午在仁愛有診,下午1點、1點半我們 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69頁),核其 所述與A女當日就診時序尚稱相符,並無顯不合理之情。A女 於仁愛醫院接受醫師採證後之檢體,亦係由醫院人員直接交 付與承辦員警,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1頁),其證據監管並無違 背規定情事,況被告於警方抵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即因另 案遭發布通緝而遭逮捕並送監執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佐,A女於案發後實無機會再與被告接觸,足見於A女胸部及 內褲檢體檢出之生物跡證,確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 過程中所遺留,被告空言質疑上開生物跡證之證明力,難認 可採。  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曾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並嘗試強暴A 女,然因無法勃起,所以以陰莖在A女外陰部外摩擦,及咬A 女之左右乳房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49、256頁),且A女雙乳 乳暈及內褲所採集之檢體,均有檢出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堪認A女所證屬實,是被告 表示要「強暴」A女,並以其性器官摩擦A女之性器官,僅因 無法勃起而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依本件犯罪實行之整 體過程予以觀察,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 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 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尚不能 僅因被告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即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 責。  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持刀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 」等語,然被告否認於案發過程中曾持刀械,且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拿一把刀在我面前晃,但他沒有 說什麼,這是在他對我性侵之前,但他拿刀在我面前晃之後 ,沒有(立刻)對我做性侵行為;被告對我說「你以為我不 敢強暴你?」這句話時沒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 、258頁),與其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說「你以為我 不敢嗎」,當時他還有拿一把刀等語(見偵卷第172頁), 稍有出入,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限制A女行動自由 或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確有持刀,是依卷存事證尚 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確屬真實,亦無從另對被告以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中,有以口咬A女雙側乳頭 乙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採自A女雙乳乳暈之棉棒檢出 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相符,有如前述,堪認屬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爰予補充。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無法勃起且Α女積極 抵抗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Α女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按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 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 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 (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 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 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 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 ,且其客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且依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覺得不對,因為裡 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所以我想離開、我 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我巴掌,那個時候 開始把我脫光,被告要對我性交已經是到把我拖到後面那個 小屋子去關起來的時候,距離我進屋是2、3個小時後了;被 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為我要離開,我要走;要性侵的問題 是一片毆打之後,因為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足認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而言,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係其已將A女所穿衣物全部脫光,復以不斷毆打方式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後始興起,故被告雖係於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但該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目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 另一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對A女私行拘禁期間徒手毆打A女成傷之犯行,固經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 對其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中,係以用全身、腳壓制A女作為手 段(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為遂行強制性 交而毆打A女成傷之情,至證人A女所稱其因抗拒而遭被告毒 打,實屬被告行為不遂後對A女所為之報復舉動,既非其遂 行強制性交目的之手段,自無從為被告本案強制性交未遂之 犯行所吸收,是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與其本案被訴之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與前案傷害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應為 免訴判決,容有違誤,要不足採。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以性器進 入A女性器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兩性交往 上應秉持尊重對方感受及意願之正確觀念,竟因告訴人不願 與其進一步交往,即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並對告訴人著手為 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對於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心理健康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尚可 、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先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將A女強拉上計程車,指 示司機開往被告上址居所,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將A女強 拉下計程車後拖往其上址居所。2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 電話,禁止A女對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 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 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 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不在起訴 範圍),嗣A女於翌(20)日上午7時11分許以身體不適為由 ,由丙○○陪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行身體檢 查之際,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反應遭被告妨害 自由等,護理師連淯靚隨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由警通知A女 男友王○○到醫院陪同、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 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 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 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 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 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其上址居 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受 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 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 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 等傷勢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前引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在卷可 佐。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對A女妨害自由犯行提 起公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 覺得不對,因為裡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 所以我想離開、我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 我巴掌,那個時候開始把我脫光;被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 為我要離開,我要走;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綜觀證人A女所述案發情節、遭受毆打之緣由及其所受傷勢 情形,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僅為達成限制A女自由目 的而為強暴方法所致之輕微受傷,而係出於傷害A女之犯意 而為,是其所為應同時成立私行拘禁、傷害罪。惟被告對告 訴人A女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且其所為無非係為達被告欲解決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被告為 追求告訴人A女所生糾紛之目的,則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加 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準此,被告本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CDM-112-侵訴-16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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