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甲○○所供稱其對告訴人A女
之拍攝畫面係裙底畫面等語(警卷第2頁),衡情以手機所
竊錄之他人裙底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
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
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應予更正),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並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攝錄性影像行為,惟遭發現而未
遂,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告訴人
A女裙底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
人A女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被
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自書道歉信(見偵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
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雖有意調解
,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實行竊錄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並未成功
竊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手機
乃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B1134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麗島捷運站1號出口手扶梯處,
見A女下半身穿著短裙且站立其前方,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
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便使用具錄影功
能之手機,向前靠近A女之裙底以攝錄A女之臀部、內褲、大
腿內側等性影像。嗣因站在甲○○後方之旁人林昀翰察覺有異
而提醒A女,並攔阻甲○○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查看甲○
○使用之手機,然未發現錄有A女裙底內之臀部等相關影像,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昀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使用之手機相片擷圖、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及影片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㈢被告
所為犯行,已著手於攝錄犯行之實行,惟尚未錄得影片,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KSDM-113-簡-393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