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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合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盧佑承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芬 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任職被告臺北辦事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6樓)擔任研發部課長,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並於同 日簽訂特別條款合約(下稱系爭特別條款),其內容為:「 …茲因甲方(即被告)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即原告)提早 入職,致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 同意,如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 聘僱合約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 元,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原告於被告任職已逾1 12年12月31日,並於113年1月31日遭被告解僱,惟被告迄今 仍未依系爭特別條款支付約定之補貼款。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簽訂聘僱合約書,且系爭特別條款並無蓋 用被告之公司章,自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係於112年6月26 日收到被告發出之錄取通知及聘僱合約書,且因信任被告而 未於聘僱合約書上簽名,但原告既基於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 容,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辦事處上班,被告自斯時起亦每 月給付原告薪資,並將原告納入勞健保,可證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生效,並無主約不存在之情事。況原告於112年7月11日 報到上班並簽訂系爭特別條款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葉柏呈,並享有人事任命權及簽署合約之權利,葉柏呈既係 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自不容被告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 而拒絕給付。甚且,原告係於確定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時 將系爭特別條款提交至被告之南投總公司,並申請與112年1 2月薪資併同給付,被告於收受後派其副總謝武昌出面議價 ,並要求提出原告與前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仁寶公司)之合約,顯見被告已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 。  ㈢爰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係任職於仁寶公司,並與 仁寶公司簽訂獎勵優秀人才持續服務協議書,約定任職2年 ,由仁寶公司提供18萬8,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2年7月1 1日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班,直至112年12月29日提出錄 取通知書及系爭特別條款書影本,被告始得知有補貼款一事 存在。又被告新進員工報到流程為寄送錄取通知書,報到後 簽署聘僱合約書及保密合約,因被告臺北辦事處負責轉達之 人員曹淑婷(人事及行政係由南投總公司之人員負責)於11 2年12月底即發薪前10日將系爭特別條款交予謝武昌,謝武 昌係告知曹淑婷應將系爭特別條款寄回南投總公司,由南投 總公司審核及確認,而南投總公司於收到系爭特別條款後, 認為體系內並無此等文件,故要求謝武昌尋找原告所簽訂之 聘僱合約書,但因一直沒有找到,謝武昌乃要求原告補簽聘 僱合約書交至南投總公司,然原告並不接受,南投總公司因 而認為文件不齊全故不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再者,觀 諸系爭特別條款內容:「本聘僱合約書係基於甲乙雙方聘僱 合約另訂定之特別條款…」,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 約,已如前述,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簽訂,甚且系爭特別條 款上亦無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任何正式之法律效力等語 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 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 用第57條規定甚明;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 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 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如何 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 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 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 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 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 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 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 認其效力。查系爭特別條款係由斯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葉柏 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署,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抗 辯: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約,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 簽訂,且未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法律效力云云。然證人 葉柏呈在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系爭特別條款確實係由伊 本人代表被告所親簽,簽這份文件時伊是被告的法定負責人 ,當時伊洽詢原告是否有回被告工作之意願,原告說要等在 仁寶公司年資期滿再離開就可以不用付違約金,但對伊來說 緩不濟急,所以伊就口頭跟原告約定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會 全額給付,當原告來被告就職後,伊就跟原告簽立系爭特別 條款,因為伊希望員工可以專心在工作上無後顧之憂而給予 保障,一方面是因很感謝原告不希望原告有虧損,且我們跟 所有員工不一定都會簽訂聘僱合約等語,是系爭特別條款已 堪信為真正,且觀諸葉柏呈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依被告所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民 事判決可知,葉柏呈與被告均不爭執雙方委任關係係於112 年8月5日始經終止,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葉柏呈 於112年7月11日簽署系爭特別條款時確實仍係被告之董事長 ,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葉柏呈自有權代表被告 辦理,揆諸前揭說明,葉柏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為之行為, 在法律上視為被告本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被告 ,不因未經公司用印而受影響,而縱認尚須送交總公司審核 確認,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董事長無此權限 知情而非屬善意,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況僱傭契約並非以 簽定書面為必要,只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且被告 並不爭執原告自112年7月11日起即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 班等情,足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未簽立書 面之聘僱合約而受影響,是亦難僅因兩造間未簽立書面之聘 僱合約書,即謂系爭特別條款不生效力。故被告前開抗辯, 委不足採。 ㈡又查,系爭特別條款之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並 載明由甲、乙雙方就聘僱事宜特別約定事項達成合意,並同 意內容如下:「茲因甲方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提早入職,致 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同意,如 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聘僱合約 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元,併 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有系爭特別條款及原告匯 付原任職公司仁寶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而按當 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既針對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自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之違約 金18萬8,000元等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且原 告於112年12月31日仍任職於被告,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 系爭特別條款業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特別條 款約定,有關補貼款18萬8000元應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 發放,又原告主張被告月薪資係於翌月10日發放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勞簡-39-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股份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佳群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於民國81年 3月18日核准設立,原始出資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憲銓、 魏燦賢、楊建興、李萬安、陳雲卿等人,嗣吳憲銓、楊建興 、李萬安因故於83年6月間退股,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 東人數之規定,原告與魏燦賢於84年5月間分別借用各自配 偶即被告、黃梅霞名義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及於同年以82 年、83年未分配之股利、紅利進行增資,至於被告及黃梅霞 均無出資紀錄,且佳群公司於87年4月間向第一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由被告親自在借款申請書相關資料表填載主要股東 為林志強、魏燦賢、陳雲卿,被告亦未主張其為佳群公司股 東,並與林志強、魏燦賢於84年間之出資相符。又佳群公司 於90年間再次進行增資,由原告、魏燦賢分別以90年經營佳 群公司所得紅利及自有資金投入,該年度之增資結算表並無 任何被告出資之紀錄,後續陳雲卿、魏燦賢分別退股,被告 亦未出資受讓陳雲卿、魏燦賢之股份,被告自始均未實際出 資,且歷年所領取之股利分配明顯低於其他股東,僅登記為 佳群公司之名義股東,經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台北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19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佳 群公司2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共同出資設立佳群公司, 並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出資之股東,嗣因其他股東陸續退股, 被告於91年間登記為股東,至106年1月20日為止,兩造買下 佳群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各擁有佳群公司50%之股權,由 原告擔任佳群公司董事並任總經理,被告負責處理財務事宜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契約。而出資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佳群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吳憲銓、楊建興、李萬安於83 年6月間退股東,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東人數之規定, 伊於84年5月將佳群公司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所稱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佳群公司出資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㈠佳群公司於81年3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出資額為500萬   元,股東為原告(100萬元)及吳憲銓(100萬元)、魏燦賢(100 萬元)、楊建興(75萬元)、李萬安(75萬元)、陳雲卿(50萬元 );於84年5月24日,股東為原告(150萬元)、被告(100萬 元)、魏燦賢(100萬元)、黃梅霞(50萬元)、陳雲卿(1 00萬元);於91年11月12日,股東為原告(167萬元)、被 告(166萬元)、魏燦賢(125萬元)、黃梅霞(42萬元); 於106年1月26日,股東為原告(250萬元)、被告(250萬元 )等情,有經濟部113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1584940號 函檢送之佳群公司登記案卷可憑。由上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 過程可知,被告於84年5月24日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時,其 名下出資額即達佳群公司資本總額5分之1,之後一再提高, 倘被告於84年5月24日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則原告大可僅 以被告名義登記些許出資額,即可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規 定有限股東之最低人數為5人以上,且公司法第2條於90年11 月12日已將前開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修正為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原告於91年11月12日佳群公司辦理變更 登記時依法已無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出資額,為何被告名下 之出資額反而從100萬元增加為166萬元,與原告之出資額僅 相差1萬元,此皆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自84年5月間起, 即借用被告登記出資額,已難遽信。    ㈡被告係於84年5月20日自股東吳憲銓受讓出資額100萬元,有 佳群公司章程可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自有私人資金購 得股東吳憲銓之出資額,且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係分得原 告部分股份而成為佳群公司股東等情(本院卷第16頁),故縱 使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再者,佳群 公司自84年起即分派紅利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酌 股東魏燦賢於106年1月1日退股時係與兩造簽訂「退出佳群 報關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 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並非全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核 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特性不符,難認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為佳群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佳群公司久任員工蘇哲民,主張蘇哲民知悉 被告是否為佳群公司股東云云。查蘇哲民不曾是佳群公司股 東,其是否確有見聞並了解佳群公司歷來股東變更及原告所 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形,顯有疑 問,且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原告主 張系爭出資額屬借名登記,卻未具體說明其與被告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等,核無訊問證人蘇哲 民之必要。此外,原告對於與被告就系爭出資額合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 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3

KLDV-113-訴-762-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經新北市 政府以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登記,代表人兼董事為相對 人唯一股東巫明順。因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 以上情事,於112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096205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僅有巫明順1 人,巫明順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又巫明順無配偶,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巫崇瑋係巫明順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其地址與巫明順戶籍地址相同,於巫明順死亡後繼 為同戶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選派清 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 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 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 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 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 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 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於112年11月9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 810155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 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 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巫明順已於 111年10月3日死亡,且巫明順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 4日以111年司繼字第4205號、第4628號、第4688號、112年 司繼字第743號、第780號、第781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5月17日新北院英家科 字第1120000518號函、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 額繳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 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 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巫明順之子巫崇瑋與巫明順設籍於同一地址 ,於巫明順死亡後繼為同戶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巫崇瑋於限 期內陳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未獲其回覆,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 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 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於113年11月 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然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預納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 既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迄今尚未預 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3

PCDV-113-司-25-2025010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77,172元及利息102元,而相對 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蔡松穎於113年4月19日死亡, 相對人迄今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最低人數者應行解散,是 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無董事或股東可擔任清算 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蔡松穎於 113年4月19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 死亡,且經本院函覆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致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及相 關核定通知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於113年4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抛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相對 人迄今仍欠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承展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 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嘉院弘家真113年 度繼字第1161號公告、113年12月5日嘉院弘民113倫260字第 1139013019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審諸相對人112年度尚有利息所得5,883元,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或有存款可供繳納 稅款,且相對人亦須辦理解散登記及了結現務等事項,自有 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陳報劉興文律師 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劉興文律師願任同意 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劉興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 勝任及妥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 。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02

CYDV-113-司-8-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上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上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上伶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 年9月2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鄭上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清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守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10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承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與鄭常嘉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而黄承宗受鄭上伶所託擔任 司機,與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由黄承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賀守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54 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瑞農路與林內路口之雲林縣林內鄉農 會前,由鄭上伶先下車,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扯,欲強行將 鄭常嘉拉上車,劉清楓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再 由劉清楓、賀守華下車,與鄭上伶共同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 扯,並強行壓制鄭常嘉在地,將鄭常嘉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黄承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則與鄭常嘉坐在後座,命鄭常 嘉交出手機,鄭常嘉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交出手機,賀守華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嘉義縣中 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鄭常嘉之行動自由 ,鄭常嘉因上開與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發生拉扯遭強押 上車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至同日17時48分許,賀守華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清楓、鄭常嘉,將鄭常嘉載至雲林縣斗 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 二、案經鄭常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黄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黄承宗坦承受被告鄭上伶所託擔任司機,當場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人強押上車後,仍依被告鄭上伶指示駕車駛至上開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黄承宗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等4人涉及傷害罪嫌部分遭妨害自由 部分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 人基於共同將告訴人壓制上車與之談判之同一目的,在密接 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上列各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間又有局部 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處斷;被告黄承 宗基於協助同案被告共同壓制告訴人上車與之談判之同一目 的,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上列各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 間又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處斷 ;又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3支分為被告鄭上伶、劉清楓、 賀守華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鄭上伶、黄承宗於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將 告訴人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之同時,至告訴 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新臺幣(下 同)9萬3000元、華南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印鑑章1枚、公 司經濟部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法院公文書等物,被 告4人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同法第328條強盜等罪 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上開物品放 置於車上遭被告鄭上伶、黄承宗2人取走等語,然被告鄭上 伶、黄承宗均辯稱:我們沒有拿上開物品及金錢,我們是要 去找告訴人涉犯詐欺的證據,在告訴人車上看到20多本人頭 簿及球棒,但我們沒碰也沒拿等語,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則 辯稱全然不知情等語,而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鄭 上伶、黄承宗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上 車,然被告鄭上伶、黄承宗離去時未見其等手上、身上有上 開告訴人所指涉遭竊之物品及金錢,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告訴人既無從舉證其車上 確有上開物品,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接續之同 一案件,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ULDM-112-訴-611-202501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欣惠 高毓琁 鄭紫瑜 被 告 彭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2、4、19「本 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備置於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 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 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富佰客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佰客公司)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彭欣惠應與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2,500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茂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 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 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見本院卷第7-8頁)。嗣 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彭欣惠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 元,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茂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 示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 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 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將原先、備位聲明,改為併列 聲明請求,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仍係基於同一損 害賠償請求及以被告茂楷公司股東身分主張查閱資料等基礎 事實;且被告彭欣惠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5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茂楷公司於112年8月9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上開裁定並於113年5月7日 確定,復於113年7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 097429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函文、茂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7-185頁、第195-203頁),是被告茂楷公司應行清算, 而被告茂楷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定,且其 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茂楷公司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原告於113年9月4日具 狀聲明茂楷公司全體董事彭欣惠、高毓琁、鄭紫瑜等3人為 承受訴訟,有其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富佰客公司與訴外人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 宏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富佰客公司出資1,000萬元(持股比例40%),今日宏公司 出資1,500萬元(持股比例60%),共同設立被告茂楷公司 。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彭欣惠 擔任負責人;原告富佰客公司及今日宏公司為被告茂楷公 司之法人股東,原告富佰客公司並由高毓琁、鄭紫瑜擔任 被告茂楷公司之董事,今日宏公司負責人陳精護即被告彭 欣惠之母親擔任被告茂楷公司監察人。嗣因被告茂楷公司 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共425萬2,500元 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茂楷公 司還款,均未獲被告茂楷公司置理,原告富佰客公司乃起 訴請求被告茂楷公司返還系爭借款,經鈞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224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茂楷公司 應給付原告富佰客公司425萬2,5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彭欣惠為被告茂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負責人,亦係由 被告彭欣惠以被告茂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彭欣 惠對系爭借款之使用及被告茂楷公司之經營概況應知之甚 詳。原告基於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身分,本有權 利了解被告茂楷公司財務、經營狀況,遂於112年9月22日 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茂楷公司,要求於函到後15日內提供如 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選 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惟被告彭欣惠卻未予回應 ,致原告無法知悉被告茂楷公司係如何運用系爭借款,無 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被告彭欣惠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 第210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與被告 茂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欣惠對於原告依公司 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未予回應,亦未提供系 爭文件予原告閱覽,顯然被告彭欣惠未善盡其身為被告茂 楷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無法行使股 東監督權利,已構成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使原告之系爭借 款債權無法自被告茂楷公司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更有 甚者,被告彭欣惠更利用其母親陳精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今日宏公司以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被告 茂楷公司,使被告茂楷公司得規避民事上責任;又被告彭 欣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即將拍賣被告茂楷公 司財產前1日始通知原告,足證其有刻意使原告無法自被 告茂楷公司處獲得清償之舉,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 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即425萬2,500元。 (三)原告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惟被告茂楷公司於被告彭欣 惠擔任負責人期間,未定期向股東說明茂楷公司之經營狀 態及財務狀況為何,即無端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茂楷公司 ,原告曾於112年9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茂楷公 司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複製,迄今未獲被告茂楷公司回應 ,原告身為被告茂楷公司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及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 文件予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彭欣惠於被告茂楷公司財產拍賣前1日始 通知其拍賣事宜,致其對被告茂楷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未 能受償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無論依公司法或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被告彭欣惠或債務人被告茂楷公司均無通知茂楷公 司之股東、董事或債權人參與拍賣之義務,況被告茂楷公 司於112年11月10日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原 告於該日拍賣程序後,應仍有相當時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原告並未為之,則系爭借款債權未 能受償,實與被告彭欣惠、茂楷公司均無涉,原告憑此主 張被告彭欣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原告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系爭借款債權 未能受償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借款 債權未受償,惟系爭借款債務係被告茂楷公司向原告借貸 款項未清償所致,並非被告彭欣惠執行茂楷公司業務行為 ,亦非被告茂楷公司於業務執行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 則被告彭欣惠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此外,被告茂楷公司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借款後如何 使用系爭借款,與清償期屆至後得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 無必然關聯,原告以被告彭欣惠未提供系爭文件,致其無 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導致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 損害,同屬無稽。 (二)被告茂楷公司、彭欣惠並未拒絕原告閱覽茂楷公司營運相 關之文件,實為原告並未至茂楷公司閱覽相關文件,係原 告放棄行使權利;被告茂楷公司經裁定解散確定後,已進 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有被告彭欣惠及高毓琁、鄭紫瑜,被 告彭欣惠已無從單獨代表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 惟願尊重法院之決定。另原告業已取得被告茂楷公司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相關財務報表;原 告以茂楷公司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所定之查閱 範圍,僅限於茂楷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 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逾此範圍之財務文件 應無查閱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一)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彭欣惠擔 任負責人;原告富佰客公司及訴外人今日宏公司分別為被 告茂楷公司法人股東;原告並由高毓琁、鄭紫瑜擔任被告 茂楷公司之董事。 (二)被告茂楷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本院112年 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解散,於113年5月7日確定。桃園市政 府於113年7月3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74290號函為解 散登記。 (三)原告迄今仍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 (四)被告茂楷公司已於111年7月11日將如本院卷第247頁所示 ,被告茂楷公司111年臨時股東會暨第二次董事會議資料 ,提供予原告。 (五)原告陸續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借款予被告 茂楷公司,因被告茂楷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有425萬2,5 00元借款(即系爭借款)未清償,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茂 楷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即 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茂楷公司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 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系爭另案判決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 (六)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董事身分發函通知被告茂楷公司, 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29條規定行使權利,並 限被告茂楷公司於函到後15日內提供本院卷第19頁附表所 示文件供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被告茂楷 公司於112年9月25日確實有收受該信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425萬 2,5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 及董事資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應將自109年1月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提供原告及原 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425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 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 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 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 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 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 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 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金額 即425萬2,500元,然依系爭另案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35 -37頁),系爭借款乃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 1日止,陸續同意借貸並交付予被告茂楷公司之借款金額 ,原告與被告茂楷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借款數額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原告亦係以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示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獲系 爭另案判決肯認,足徵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借款 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係基於與被告茂楷公司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並非被告茂楷公司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於上 開期間為茂楷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彭欣惠在公司業務執行上 ,對原告有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 之損害,自屬無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 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欣惠對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未予回應,亦未提供系爭文件予原 告閱覽,造成原告無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無法知道被告 茂楷公司係如何運用系爭借款,致受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 償之損害,被告彭欣惠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 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期間,係陸續借貸 款項予被告茂楷公司,此有系爭另案判決可考,則原告身 為茂楷公司之債權人,本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借貸金錢予 被告茂楷公司,或於被告茂楷公司尚未清償前次借款債務 前,拒絕繼續借貸款項,或於決定是否借貸款項前,要求 被告茂楷公司提出清償計畫或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以充分 了解被告茂楷公司之清償能力後再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予被 告茂楷公司,於被告茂楷公司未依原告要求提出相關文件 或說明日後如何清償前,原告自得拒絕借款,然原告於10 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期間,均未曾請求查閱 被告茂楷公司之財務報表,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279頁),足徵原告係於充分衡量利弊後決定借款予被告 茂楷公司,則就系爭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害,本即為原告借 貸款項予被告茂楷公司前所應考量承擔之風險;況原告係 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於112年9月22日始發函請求被告 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則縱使被告彭欣惠於112年9月25 日收受原告函文後,依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 ,亦無法改變被告茂楷公司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無法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則被告彭欣惠有無於收受上開 函文後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與原告系爭借款未能受償之 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彭欣惠 於112年9月25日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故意未提供系爭文 件予原告閱覽,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因系爭借款債權 無法受償之損害,全非可採,應予駁回。   4、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欣惠利用其母陳精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今日宏公司以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被告 茂楷公司;以及於被告茂楷公司財產將拍賣前1日始通知 原告等行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云云。惟被告茂楷公司係經本院 審查相關資料後,認符合裁定解散之要件,而以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解散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尚非身為茂楷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彭欣惠得自行決定是否解散。另本 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10日第一次拍賣茂楷公司財產,確 實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並另定於112年12月15日第 二次拍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926號執行卷宗所 附動產拍賣筆錄可佐,則原告於112年11月知悉另有其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茂楷公司財產後,本亦可聲明參 與分配或對被告茂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均未為之 ,此亦有上開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附 於執行卷可參,是以,綜合上情以觀,難認被告彭欣惠對 於原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存在,堪予認定。原告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欣 惠有何侵害行為致其系爭借款未能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應負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 如附表編號1、2、4、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 予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 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 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 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 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 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 」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 。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 閱、抄錄或複製者,係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及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本件 原告確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本於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 1、2、4、19所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核屬有據。    2、原告雖另請求閱覽如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包含公司之 現金簿、主要財產目錄、銀行往來明細、活期存款、支票 存簿存摺、關係人往來相關明細、營業報告書、傳票及憑 證、年度決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 憑單存根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財務、稅務簽證報告等文件。然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3條至第22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會計事項之發 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 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 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 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 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後者例如現金簿)、分類帳簿( 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可知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與財務報表明顯不同;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使用之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係於執行公司平日業務 時隨時登錄之傳票資料,銀行存摺則為紀錄公司存、提、 匯款紀錄之資本證明,本不具「財務報表」之性質。再由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及脈絡可知 ,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股東原則上係無法直接行使對 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查核權限,而應透過監察人、檢查人間 接行使該等權限,則在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財務報表」 、同條第2項「簿冊」之解釋上,實難認包含原告請求之 營利銷售與稅額申請書(即401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 存款、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等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會計帳簿、憑證等,否則形同架空 監察人、檢查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權,並 造成經營者經營上之紊亂。準此,公司法第210條既未規 定股東得閱覽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公司申報所得稅資料 等,足見立法有意將除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外之文件資料予以排除。原告請求被告 提供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之文件、帳簿、明細、表冊、 存摺部分,顯逾該條規定之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於113年7月31日 登記解散,原告於被告茂楷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被告茂 楷公司之股東。又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權,性質上 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蓋股東權之正確行使需有正確、 完整之資訊,而藉由帳簿閱覽權之行使,可以獲得公司之 財務狀況、營運訊息等,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監督權 之判斷依據,故為確保股東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自有保 障股東查閱權之必要。再者,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 股東查閱權,未對股東持股期間做限制,亦即並無限制股 東指定範圍之章程、簿冊,僅得以該名股東成為該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之日起為限,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年財務報表 本有接續性及連續性,且均屬應對股東公開之基本資訊, 並非敏感、機密資訊,該等資訊攸關股東權之正確行使, 對股東而言自具利害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 自設立登記時起即自109年1月7日起至解散登記前即113年 7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2、4、19所示之文件,洵屬有 據。      4、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 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而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 之(經濟部經商字第9602408050號函參照)。基此,股東 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時,本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或偕同 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為之,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偕同其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進行查閱聲明部分,即屬有理而應准許 。末參以公司法第210條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有 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85年3月4日商字第852033563 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 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修正 第2項,增列「複製」之規定。」等語,而為符合現今各 項機器設備之發展趨勢,就符合前開規定之人申請查閱時 ,除影印、抄錄外,就電磁紀錄以複製檔案之方式為之亦 應認不違背前開法條之意旨,要無不許之理。是原告就被 告茂楷公司應提供之資料請求以影印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則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一節,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原告另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 文件等語。然查,被告茂楷公司業於113年7月31日解散登 記,被告茂楷公司為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僅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董事亦不再執行職務,則附隨 於董事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之董事資訊請求權,自無再予 行使之必要;況原告於被告茂楷公司解散前,亦非被告茂 楷公司之董事,此有茂楷公司登設立登記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209-211頁),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董事資 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自屬無 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茂楷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 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如附表編號1、2、4 、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 案)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所受系爭 借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425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 ,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茂楷公司造 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請求閱覽期間 本院准許範圍 1 資產負債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損益表 3 現金簿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4 現金流量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現金流量表 5 營業報告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6 傳票及憑證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7 年度決算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8 主要財產目錄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9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0 扣繳憑單存根聯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2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3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4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5 銀行往來明細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6 財務簽證報告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7 稅務簽證報告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8 關係人交易明細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9 股東權益變動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股東權益變動表

2024-12-31

TYDV-112-訴-259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參 加 人 張豐堂 呂麗紅 張智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 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 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經核,原告、參加人等均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之股東 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告及參加人 等皆否認,而該等爭執攸關被告公司自「有限公司」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就董事會及董事之相關規定、 變更章程新設就監察人之相關規定、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董 事、選任參加人呂麗紅為監察人等事項之合法性,致其等法 律上地位將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 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參加人等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參加人張豐堂同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參加人呂麗紅同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參,是本 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等之權益,應認參加人等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聲 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參加人等,參加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等節,均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月20日獨資成立被告公司,斯時由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又原告於95年6月15日邀集參加人 張豐堂、張智能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就被告公司擴大經營而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3 .3%、參加人呂麗紅及張豐堂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依法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公司 為具高度閉鎖性、人合色彩之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 限公司等事項。  ㈡詎料,參加人等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自行以改 推董事之名義,違法改推參加人張豐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並同時生原告董事一職遭解任之效。因此,原告即提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訴訟(下稱桃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訴訟),訴請確認參加人張豐堂與被告公 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桃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訴訟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1年2月22日宣判 之際,參加人張豐堂唯恐受不利判決,遂利用農曆年節(111 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6日期間)將屆之時,刻意選定於111 年1月27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股東同意書,載明「請原告 於收受5日內就被告公司變更組職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函覆 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係刻意將「函覆期限」訂於農曆 年節期間,乃蓄意使原告無暇就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一事表示意見。經原告後續了解,參加人等實已於11 1年1月27日時,即於未同原告商議之情形下,逕自經書面決 議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可見組織變更一事實際上早已成為定局,而被告公 司所為「請原告函覆意見」之舉更是形同虛設,在在顯示被 告公司及參加人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受系爭協議書所保障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以及受公司法第51條所規定股東不得無故 遭其他股東使其退職等權利,且參加人等將被告公司組織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亦已與系爭協議書所明定被告公司 應保持閉鎖性、人合色彩、須經全體同意方得變更協議效力 之本旨有違,應已構成違約情事。  ㈢從而,原告有前開受系爭協議書及公司法所保障之權利遭被 告公司侵害情形,即得認定被告公司所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僅設參加 人張豐堂一人為董事、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舉,違 反股東平等原則,實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 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既 已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亦應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因有上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節存在,自 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㈣是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因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 效而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自無從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 會決議亦因欠約公司主體之要件而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伊之負責人目前登記為參加人張豐堂,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稱情形僅為公 司內部股東之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等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作成前,並未通知原 告參與,而係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早已做成後,以不合理之 表示意見期限實質上剝奪原告基於股東之權利云云,顯與客 觀事實不合。蓋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月27日,寄發系爭組織 變更決議之通知書予參加人等及原告,全體股東均得於收受 後表示意見,復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見 解,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生組織變更之效 力,故於參加人張智能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函覆同意時,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自不待原告函覆同意與否即生效力,倘原告 遲未表示意見,亦不許其餘股東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一事表 達同意,則其餘股東之表決權亦將受限,顯不合理。此外, 被告公司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之通知書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亦即被告公 司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然原告既未函覆或以任何形式向被 告公司表達意見,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甚至就被告公司於 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未參與, 反而遲至113年3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可見原告消極不 表示意見,亦罔顧自身權利不行使,實非適法。  ㈡參酌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之開會通 知內容,載明「㈢討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 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原告於102年9月27 日寄發之「渴望全體股東 請知悉 設立分公司(修正重疊)」 電子郵件,所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業在大陸地 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實營運資金 ,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營,擴大營 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19,000,000 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5 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 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利與義務與 原股東同」等語可知,原告所指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 事,乃規範於公司法第216條以下,「監察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獨有之規定,且原告同時敘明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 程』」之討論事項,顯見原告與參加人等全體股東間,早有 將被告公司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又原告所指之「員 工新股認購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1項所示、「認購不 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3項所 示,兩者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亦可見原告就被告 公司之規劃應較為重視資合性質,而非如原告所稱較為重視 股東之人合性質,更可證實被告公司並無強調閉鎖性質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應僅為臨訟之詞。  ㈢再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目前被告公司董事原 告一人;令協定於98年4月至5月間改置董事(原告、參加人 張豐堂、參加人張智能)3人,董事長為參加人張豐堂,其任 期至少10年」等語,酌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示,即「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 司」之規定可知,系爭協議書顯有意令參加人張豐堂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然原告卻利用其董事職位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縱使經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以股東身分寄 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達23次以上,均為原 告所置之不理,且被告公司107年度財報盡然編列有「股東 往來」不明項目2,440,000元,故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對於原 告此等違約、損害公司形象及股東權益情形均有不滿,遂於 110年3月3日經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合法改選董事由參加人張 豐堂擔任。參加人張豐堂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後,為了「 避免有限公司董事無任期限制不易監督」、「日後公司招募 資金發展之可能性」等目的,認將被告公司組織改為股份有 限公司,對公司長遠經營較為有利,是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經被告公司出資額占66.7%以上之股東同意 ,變更被告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情以觀,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為健全被告公司營運為目的,並非蓄意 損害原告權利,即無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存在。且被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不僅對董事有任期規定,且選任方式採取累計投票制 ,同時亦設有監察人及相關規定得以監督被告公司運作,就 股東部分也有股東會、少數股東提案權等相關規定保證少數 股東權利,顯見原告之股東權不僅未被稀釋受損,反而就制 度面上獲得更完善之保障,更無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適 用餘地。  ㈣至原告前開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參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 股東會決議等情,酌以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之 意旨,指摘被告公司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實屬無稽。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中所示案 件事實與本件情形大相逕庭,不得適用於本件情形,該案發 生股東出資額比例經調整後自27.5%驟降至2%,方有股東權 遭稀釋受有損害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權並未被稀釋或受有何等損害,自難 謂被告公司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依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意旨可見,有限公司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案後,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法第12條 之規定可依參照,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適用公司法第 128條以下相關規定,故被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73之1第1 項之規定,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 東會決議均應屬合法。並可依「經濟部95年之公司登記實務 問答集」之見解得知,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既未 為公司法特別觀範,原則上即不拘束任何形式皆得行使,原 告於收受決議結果後亦可透過任意方式表達意見,故被告公 司既已寄送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等通知書, 原告亦已合法收受,自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均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  ㈤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 成,既已合法通知原告,然原告消極不表示意見,亦未積極 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後續由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難 謂被告公司有何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先前就被告公 司之經營即已有資合性質、規劃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向經營等 情,系爭協議書自無如原告所稱之嚴格人合色彩,更無不得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則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一事,自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並無不符,要難謂被 告公司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因此,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既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則被告公 司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及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參加人張豐堂、張智能等人於9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150頁)。  ㈡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參加人等之出資 額達過半數(見本院卷第213頁)。  ㈢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僅有經過書面決議為之,並無召開 任何相關會議(見本院卷第31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於做成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時,並未合法通 知原告與會,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機會表示意見,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之性 質已為系爭協議書所明定,應保持重視人合色彩之閉鎖性, 而不得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之做成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有違,被告公司此舉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承前,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因違反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公 司法第191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情形,所 做成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一事即非適法,被告公司仍應為有限公司,其股份有限 公司之型態自始不存在,又被告公司基於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 位為成立要件,則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既不存在, 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因缺乏公司主體要件而不應成立等語。為 被告公司及參加人等所否認,並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違 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情事,被告公司基於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結果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適 法,既而被告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所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情形?⒉原告稱系爭組織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 191條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 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稱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不存在,其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等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稱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復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⒊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構成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構成權利 濫用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支持其所述之內 容為真實,則基於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權利濫用部分:  ①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2條 第1項、第10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 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 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法後,已廢 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公司法第102條69年5月9日修法 之立法理由參照),自無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總會決議 召集權人或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必要,則依公司法應經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之事項,只要對外表示同意股東代表之表決權 數符合公司法規定即可,無須以股東會之會議決議方式為之 ,故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②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被告 公司未合法通知與會及表達意見」乙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 可知,既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仍為有 限公司,本得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於參加人等 皆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時,已符合被告公司之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門檻,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即生合法效力 ,被告公司本得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③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為擴大營業,茲協定於95年7 月間增資為20,855,000元,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 3.3%、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其全部之出資額20,855,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以及 第10條約定,即「本協議書若需修訂或增訂條文內容,須經 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方可為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指「股東成份 及比例」應以各股東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據,而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所指「須經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 方可為之」,即係以被告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比例為股東表 決權行使之依據,自與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以 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情形相符,故被告公 司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又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做成時,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855,000元,參加人張 豐堂出資額為3,482,785元,參加人呂麗紅出資額為3,482,7 85元,參加人張智能出資額為6,944,715元,就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表示同意之參加人等合計出資額為13,910,285元【計 算式:3,482,785元+3,482,785元+6,944,715元=13,910,285 元】,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為66.7%【計算式:13,910, 285元÷20,855,000元=0.667】,此有被告公司函文、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等附卷(見 本院卷第63至68、101至103頁)可佐,已逾系爭協議書第10 條約定所指66.667%之門檻,故被告公司於參加人等均表示 同意之情形下,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將被告公司 組織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④又原告雖稱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其基於股東之權利 受損,故被告公司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惟就被告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可知,其中第5條明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 幣20,855,000元,分為20,855,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元 ,全額發行」,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發 行股數總額仍以其資本總額,即20,855,000元定為20,855,0 00股,另自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三、出席: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13,910,285股,佔已發行總股數20,855,000股, 出席率66.70%」等語可見,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應仍與原出資額比例相當,故原 告所持股份應為6,944,715股,與原出資額6,944,715元亦同 ,是認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後,原告所持之股份數未 見減少,其基於股東之權利即無遭稀釋受損情形。且綜觀卷 內資料,亦無何等可佐「原告股東權遭稀釋受損」一事確實 存在之相關事證,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稱其股東權遭稀釋而受有損 害,難認有據。  ⑤至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未經被告公司合法通知, 亦未為被告公司給予適當之表示意見機會,而認被告公司構 成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惟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本不 以原告表示同意權與否為必要,於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多數決,或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由出資額66.66 7%之股東行使同意權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得合法做成, 故本件參加人等既以被告公司出資額66.70%之股東身分就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屬合法生效 。且原告實於111年1月28日已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 意書,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陳、被告公司函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8至19、63至65頁)可稽,即可見被告公司確有 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有限 公司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 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公司法就有限股東表 決權之行使未有特別規範,即原則上本不拘束任何形式均得 表達之,是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後 ,可經由任意方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即參加人等之任 一人,表示其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任何意見,縱使寄送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之被告公司函載有「敬請臺端於 函到5日內向函復本公司表示意見」等詞,然經上開說明可 知,原告實際上仍得先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而非嚴格受限於「函復」之方式而不為任何回應, 更遑論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 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消極不與會亦不表示意見 ,顯見倘原告認其基於股東地位表示意見之權利受有損害, 應為其自行消極不參與不表示意見使然,難謂被告公司有何 積極限制或侵害原告股東權之情形。  ⑥從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基於「為考 量被告公司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實有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必要」之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雖舉參 加人等為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的決議行使時間為111 年1 月27 日,是因為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在111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參加人組織變更目的是在主張被告公司已 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藉此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因此主張鈞院上開案件已經沒有訴之利益, 參加人也的確以此理由請求原審再開辯論,這很明顯就是參 加人想要用這種不正當的行為來影響鈞院判決結果云云,然 誠如原告所稱,參加人變更被告公司組織之行為係在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宣判前,案件既然尚未宣判,實難 認為一定為不利於參加人之結果,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公 司有何「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情舉證說明之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應無何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事。且原告於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以其出資額為據之股份數並未受減 縮,股東權亦未遭稀釋,更遑論股東權有何客觀上遭被告公 司侵害情節,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一情。即應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 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未有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之要件, 故原告所陳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 即屬無據。  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重在資本之結合,此觀公司法第99條 所為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自明, 為資合性質,其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又有 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 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至公司法第11 3條,僅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其有執 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並無股東死亡亦 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情事,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公司應以人 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有違」等節為據。然就系 爭協議書觀之,並未就「被告公司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直為 經營方針」、「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 事項明文約定之,縱有如原告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以及第4條約定,「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見本院 卷第47頁)等較公司法相關限制規定之情形,然僅可見被告 公司就「出資轉讓於他人」之部分予以較為嚴格之限制,仍 難解為有被告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故被 告公司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 ,是否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形,尚非無疑。  ④再查,系爭協議書於95年6月15日簽訂後,原告曾於103年6月 5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並載明「㈢討 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選舉事項: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案」,以及曾於102年9月27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並載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 業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 實營運資金,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 營,擴大營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 19,000,000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 留百分之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 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 利與義務與原股東同」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51至358頁),其 中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16條以 下所明定,且「監察人」為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獨 有之規定,又「員工新股認購權」、「認購不足,由董事洽 特定人認足之」等部分則為公司法第267條所明文規範,顯 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方針,早有欲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相 關規定之意,是難認定被告公司有如原告所述不得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嚴格限制。  ⑤況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既為有限公司, 自應以資本之結合為組成目的。且原告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 「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之精神,以及「被告 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等節,提出相關 事證說明之,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確有 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⑥參酌前情及解釋契約之相關規定,應認即便系爭協議書未敘 明被告公司得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難以論斷系爭 協議書有何「禁止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 制存在,且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行為,亦有欲適用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法規之情形,是難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 ,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何與系爭協 議書精神背離之情事存在。  ⑦從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應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無違 ,且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長遠營運策略 與規劃為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此情亦為原告先前之經營 行為可推認同有此意,並無何等「被告公司犧牲原告利益圖 利自己」之事,自應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任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 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無據。  ⒌是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以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㈢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 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股東會決議給予董事 、監察人之酬勞如衡諸公司之規模、營業情形,如顯屬不相 當之巨額利益,並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即違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認此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 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 ,基於「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認定無效。然經前開說明, 公司法第191條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部分之相關規 定,被告公司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仍為有限公司性質 ,故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效力與否自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91條 之規定,縱然採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意旨就本件情形論之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情節存在,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 或章程」此要件不符,即不得遽認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何無 效情事。  ⒊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48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公司法第191條之規 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而屬無效,所為因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等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稱因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其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 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 ,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 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 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 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 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 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 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⒊復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 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 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 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 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司法 第173條之1、第198條第1項、第201條、第216條第1項、第2 17條等規定自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如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自不因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即得 依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公司 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後,設董事人數1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39082711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為憑,故就被告公司董事選任制度部 分,應以其已發行總股數即20,855,000股,乘以被告公司應 選董事人數即1人,即以20,855,000股為被告公司行使表決 權之依據。是被告公司既於111年1月27日甫經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01條等規定,以及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即屬適法。且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經持已發行股數13,910,285股之股 東出席,就董監事選任等案各以出席股東表決權13,910,285 權數決議(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 定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及決議門檻,故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做成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且有效。  ⒌再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確已由被告於111年1月27 日寄發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收受之(見本院卷 第18至19、67至68頁),而系爭股東會所訂召開日期為111年 2月10日,自111年1月28日時起算之,原告係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前13日即已收受通知書,無論係採我國實務所採之發信 主義,或所謂到達主義,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對原告所寄 送之開會通知書,均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 前」通知,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⒍至原告倘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系爭股東會決議做成 之決議方法,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本得自系爭股東會決 議做成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縱使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然其消極不行使上開訴訟權利, 亦就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皆僅以「不承認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存在, 所以沒去開會」等詞,拒絕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前開111年2月 14日、111年6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反而係遲至113年3月26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與前 開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符,應認原告不得再就 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爭執之。  ⒎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係基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將召開通知書 合法送達於原告,又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以持發行股數 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 意為之,均屬適法,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 符,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應屬無效事由。故原告所稱, 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繼而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等主張,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 始不存在,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 不成立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訴-714-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韻 被 告 林陳春英 被 告 林佳蓉 被 告 林佩蓉 被 告 林孟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 77號),分別就原判決全部或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蓉部分撤銷。 林佳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 之「林志鴻」署名共肆枚沒收。 其他上訴(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部分)均駁回。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佳蓉與林陳春英(另判如后)依序為林志鴻之大姊及母親 ,並均為林佳蓉、林志鴻之父執輩所創家族企業,即「建青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建青公司 )、「建詮興業有限公司」(同上址,下稱建詮公司)之公 司股東。林志鴻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起擔任「建青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上開公司於109年8 、9月間林佳蓉、林志鴻之父林信義病重住院(嗣於109年11 月2日死亡)時,發生經營權及股權紛爭。林佳蓉   為能登記成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林志鴻僅願辭任建青公司 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轉 讓他人之意,亦未授權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竟 與林陳春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未經林志鴻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林陳春英接續在附 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志鴻」署名以偽造該等 文書,虛偽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365萬元、在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130萬元全數轉 讓予林陳春英,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同意改 由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等意旨後 ,旋由林佳蓉、林陳春英二人指示不知情之建青公司、建詮 公司員工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建青公司 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而行 使之。其中建詮公司部分,並已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高 雄市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建青公司部分,則 因林志鴻及時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予高雄市經發局,聲 明反對公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事項,並表明「與本案相關辦理 文件均非本人親自簽名,印章亦非本人同意蓋捺,均屬偽造 」等旨,經高雄市經發局函請建青公司補正資料,因逾期未 補正而遭駁回。  ㈡案經林志鴻委任利美利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有罪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林佳蓉及 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8頁、第1 39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 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前開建青、建詮兩家公司,係被告林佳蓉、告訴人林志鴻等 人之父執輩所創立,告訴人林志鴻於105年8月30日起擔任「 建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為兩家公司之最大股東。被 告林佳蓉與其母林陳春英均為股東,並於前揭時地與包括兩 名妹妹,即告訴人林志鴻之二姊林佩蓉、四妹林孟蓉等人在 內之其他股東,分別在附表所示4份文書上簽名後,由員工 方瓊珮持上開亦經林陳春英偽造股東林志鴻簽名之申請文書 ,前往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將林志鴻在兩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 ,及改推被告林佳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等情,業據被告 林佳蓉自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佩蓉、林孟蓉 供述,及證人方瓊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㈠第113頁、偵 卷㈣第10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股東同意書(建 青卷第109頁反面[即編號1]、第121頁[即編號2]、第109頁[ 即編號3],建詮卷第35頁[即編號4])、建詮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他卷㈠第46頁)、被告林佳蓉及告訴人 林志鴻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建詮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代送文件委託書(建詮卷第30頁)、109年10月8日建詮公司 變更登記表(他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高雄市政府109年10 月0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410函(他卷㈠第39頁)、 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詮卷第31頁)、內容要旨 為核准變更登記之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卷第74頁)、建青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建青卷第119頁)、代送文件委託書( 建青卷第119頁反面)、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 青卷第122頁反面)、內容要旨為限期補正之高雄市政府109 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建青卷第1 05頁)、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40號函 (主旨為逾期未補正而退件,見建青卷第71頁反面)、109 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他卷㈠第19頁)、109年9月3 日告訴人之聲明書(他卷㈠第21頁)、告訴人於109年9月21 日存證信函(他卷㈠第27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 至高雄市經發局之陳情書(他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及告訴 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 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卷㈠第33頁、建青卷第113頁至第11 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⑵又被告林佳蓉等人之父林信義係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業據 告訴人林志鴻陳明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即林信義之妻林陳春 英之戶政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林佳蓉在其父林信義於109年8 、9月因重病住院期間,已經參與處理公司事務,渠母女與 告訴人林志鴻之間,就林信義屬意接手經營公司者之認知及 期待存有重大爭議等情,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證述時,陳稱:「(105年經登記為負責人一事) 我父親等於是在做接班人的準備,很多重要的事情都只會跟 我討論,他不會讓我媽、我姊妹及其他股東知道,我爸很多 公司事情只有我知道。」、「林佳蓉是從108年年底到109年 才開始(在建青公司任職)」、「從109年1月我正式交接之 後,我跟我太太就一起來掌管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這兩間公 司。」(原審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這個年紀都是比較 重男輕女,我問林志鴻為何不給爸爸一個承諾要不要回來, 他說除非爸爸或媽媽走了,我再回來整理建青,這句話聽了 就很火大。」、「我也跟他講好幾次,我希望你回來,爸爸 身體越來越不好了,他就不回來,我也沒辦法。」(原審卷 ㈡第177頁)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佩蓉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歷來關於股權的變動)都是由我爸林信義先生 全權作主的。」、「因為我爸爸後面生病這段期間,林佳蓉 都陪在他身邊,所以我爸爸住進病房以後,她除了照顧我爸 爸之外,還要常常去公司處理一些公事。」、「(林志鴻) 他在德國,他等到8月份回來,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家屬 僅能留一個在醫院,他都是一大早到,不然就是等到6、7點 以後我們回家吃晚餐,他才去,所以我們沒有常常碰到。」 、「就像林志鴻他說的,從109年過完年後,他就以遠距離 的方式管理公司,那時我爸爸還在家裏,還沒住院,就透過 擴音就可以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爸爸就不是很滿意了, 就覺得怎麼會這樣,後來我爸爸病情越來越重,他交代我們 不要讓林志鴻接班,他老淚縱橫的(地)一直哭,我真的很 心痛,他其實很難過的。」(原審卷㈡第184頁至第187頁) 等意旨自明。  ⑶訊據被告林佳蓉雖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 犯行,辯稱:上開文書均為林陳春英所簽,林陳春英說林志 鴻有表示一切交給她全權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林 志鴻指稱在辭去公司負責人職務後,於9月2日即已將表明反 對轉讓出資及反對修改公司章程等意旨之聲明,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佳蓉等股東,繼於9月3日張貼在公司佈 告欄,並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聲明書在卷為證(他字卷第21 頁至第24頁)等情,則以: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以PDF格 式傳送之聲明檔案並未點開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①依前所述,被告林佳蓉與告訴人林志鴻之父林信義於前開病 重並距離去世僅僅兩、三個月前,對於公司之接班事宜仍憂 心不已,被告林佳蓉身為家中長姊於該期間,果如前開證人 所言,既須忙於照顧、安撫父親,又須兼顧處理公司事務, 對於此一家庭成員、家族企業及老者懸念之重大問題,及其 問題核心之告訴人林志鴻所持態度等情,斷已無全然不知之 理。苟今被告林佳蓉對於告訴人林志鴻憤而辭去公司負責人 後,隨即於9月2日對各股東所傳訊息,甚至9月3日直接在公 司佈告欄張貼之聲明,果真不知,茲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 於原審審理時,既亦證稱在該公司於9月17日再度召開之股 東會時,已在包括被告林佳蓉、同案被告林陳春英面前重申 其旨,對照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亦表 明林志鴻在當日開會之發言,不僅沒有說要授權其處理,反 而是在股東面前發飆等情(原審卷㈡第179頁),依常理顯然 不至於專程前往股東會而只為他事暴怒,卻全然不提稍早方 才對各股東發表聲明之嚴正立場,堪供佐憑。是被告林佳蓉 就告訴人林志鴻對於不願轉讓出資等事項所執態度,雙方已 經劍拔弩張、水火不容等情,尤無不知之理。  ②其次,就本件偽造告訴人林志鴻簽名製作如附表所示同意書 ,並持以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固據同案被 告林陳春英自本件案發後即一肩扛起,堅稱一切均為自己所 為,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林佳蓉等人被訴案件之證人身分 證述時,證稱:係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單獨向其表示「一 切全權由媽媽處理」云云(原審卷㈡第179頁),以示與被告 林佳蓉等人無關。然姑不論被告林佳蓉等人在林陳春英上開 所稱日期(109年9月14日)之後,於9月17日出席股東會議 時,均已經告訴人林志鴻當面重申並表明其立場及態度,已 如前述,對於事實真相如何,顯然知之甚明。茲依同案被告 林陳春英於偵查之初經檢察官訊問時,雖聲稱一切均係在告 訴人林志鴻授權之下所為云云,然經檢察官逐一問及至出資 額變更之事,林陳春英則又坦承對此關鍵所在之出資額變更 部分並不清楚(他卷㈠第109頁);反觀被告林佳蓉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經由改選方式成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之 程序,既已自承:因為要改選負責人,依規定須有三分之二 以上的股權,而告訴人在建青公司有36.5%的股權,就有36. 5%的表決權,如果不調整林志鴻的股權,其他股東的持股只 有63.5%,未達三分之二,根本無法(在排除林志鴻參與之 情況下)改選負責人,所以才會一併就股權部分做變更,建 詮公司也有同樣的狀況(他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等語。 足徵被告林佳蓉辯稱本件係因相信母親林陳春英之說詞所為 、同案被告林陳春英聲稱係由告訴人林志鴻授權其處理云云 ,不僅均與事實不符,其關於藉由轉讓告訴人出資額以達到 變更由林佳蓉取而代之為負責人之作業,尤為被告林佳蓉所 設計、主導等情,自堪認定。  ③另就證人方瓊佩對其辦理前開申請變更登記係何人指示一節 ,於111年3月25日接受檢察官初訊時,原本陳稱:「是公司 的股東林佳蓉跟林陳春英拿文件給我去變更。」(他卷㈠第1 13頁),惟一年多後於112年6月20日經檢察官再次問及時, 又翻異前詞而改稱其送件工作係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指示辦理 ,而不再提及被告林佳蓉(他卷㈣第101頁),依前所述,亦 顯係刻意配合迴護被告林佳蓉所為,不足採取。被告林佳蓉 在前開與告訴人林志鴻雙方為公司經營及股權問題,意見分 歧之情形下,為使自己順利成為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與同 案被告林陳春英共同分工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至堪認定。其 空言辯稱所為係因相信林陳春英告知已獲授權使然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佳蓉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論罪   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偽造告訴 人林志鴻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佳蓉 為移轉告訴人在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並變更以 自己為負責人之單一目的,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偽造數枚 署押及數份私文書,係以接續之舉動所組成之單一行為所為 ,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林佳蓉就本件犯行 與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利用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所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 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 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 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詮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林佳蓉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上訴論斷   被告林佳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⒋量刑   爰以被告林佳蓉就前揭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 佳蓉本件犯罪之背景緣由,或尚有難以為外人所釐清之個人 家庭糾葛或主觀情感使命及認知,然均不足以作為恣意違反 國家法律、侵害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社會對於公務 員職掌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及他人權利之合理化理由。茲考量 被告林佳蓉為順利排除並取代告訴人林志鴻成為家族企業負 責人而犯罪之動機;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性質、內容、 用途及數量,繼而向公司登記管理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擅自 移轉告訴人出資額之犯罪手段;犯罪造成高雄市經發局所管 理公司登記業務出現錯誤,及告訴人權利受損害之規模及程 度。並參酌其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國立大學畢業教育 程度、於上開公司任職為業,及自陳之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 (詳卷),本件犯罪時年已久逾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及其犯罪迄今所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⒌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佳蓉本件犯罪在附表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上 偽造之「林志鴻」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 交付予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登記,非屬被告林佳蓉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為告訴人之姊妹,亦均為建青公司、建 詮公司之股東。渠等均明知告訴人僅願辭任建青公司負責人 ,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全數轉讓其餘股東 之意,亦未授權其等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 推由同案被告林陳春英偽簽「林志鴻」之署名在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 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全 數轉讓林陳春英承受,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 同意改推由同案被告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 建詮公司等意,復委託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中建詮 公司部分,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志鴻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於 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公 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 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 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解: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陳春英、林佳蓉之 證(供)述、告訴代理人利美利於偵查中之指述、建詮公司 案卷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詮公司109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109年9月30日建詮 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經發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 補正申請書、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 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488720號函、建青公司 案卷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青公司109年1 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高雄市經發局公 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 青公司章程、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109年14月4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954157100號函、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953826340號函、109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109年 9月2日告發人陳怡欣之辭任聲明書、109年9月3日告訴人之 聲明書、告訴人傳送上開聲明書予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及其 他股東林財興、高瑞禹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 年9月21日存證信函、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至高雄市 經發局之陳情書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 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 佩蓉辯稱: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 誰簽名,我們就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被告林孟蓉辯稱: 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誰簽名,我 只有簽自己的部分,我們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固與被告林佳蓉為姊妹,並均為上開公 司登記之股東,於前揭時地渠等之父林信義病重時,亦均輪 流服侍病榻協助照顧,然渠等因身為家中次女、幼女,除依 其父林信義原本將公司股份(出資額)登記予各子女之比例 觀之,並對照前開證人即渠等母親林陳春英證稱其家中重男 輕女之情形,其二人在家中之地位及對前開(娘家)家族企 業之經營、管理紛爭所能參與並理解之程度如何,已非無疑 ,其中被告林佩蓉雖係告訴人林志鴻之二姊,排行在前,然 依告訴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亦不諱言被告林佩 蓉已常年居住美國30幾年(原審卷㈡第158頁)等情,尤不待 言。遑論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109年9月2日傳送聲明予各 股東之LINE頁面所示,即便至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持截圖 提出本件告訴時,亦未見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有已讀之顯示 (他卷㈠第3頁、第24頁),益徵二人對於諸此家族企業事務 所表現之冷漠態度。是依證人林陳春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既已表明:我忘記當初股東同意書我是不是先把林志鴻的 簽名簽好,才拿給其他女兒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審卷 ㈡第181頁)等語,甚至渠等果經林陳春英以母親身分表示已 經告訴人林志鴻授權處理,依其情形,是否尚能想像其母親 並非以母子親情動搖告訴人之態度,反而還會為此不惜犯罪 偽造文書而仍心存懷疑,尤非無疑。此外,告訴人林志鴻雖 聲稱如附件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簽名字樣之筆跡, 應係被告林孟蓉所簽(原審卷第160頁)云云,然此既為被 告林孟蓉否認,復與證人林陳春英之證述不符,猶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推測而遽認其事實,附 此敘明。 六、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能證明被告林 佩蓉、林孟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乃依法為二人無罪之諭 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既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貳、一部(判決之刑)上訴部分(林陳春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審理範圍   被告林陳春英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後 ,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案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理由   被告林陳春英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林陳春英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予敘 明。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林陳春英為量刑,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林陳春英本應遵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 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 人署名,並持之辦理不實之公司出資額變動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建青公司為被告林陳春英之配 偶林信義與其兄弟林財興、林財發共同創立,建詮公司為建 青公司之子公司,對被告林陳春英而言,均是其與配偶胼手 胝足創立之心血結晶,林志鴻並未參與此過程,被告林陳春 英因林志鴻表示辭任負責人,惟不變動股權無法改選負責人 ,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雖有不當,然依情、依理,尚非不能 理解其所為;被告林陳春英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林陳春英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上開原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行,認對被告林陳春英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 陳春英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應加重量刑等情。本院經審酌被告林陳春英前開 犯罪之動機及情狀,於犯罪後隨即已年逾80歲,喪偶之餘, 復因處理家族企業紛爭而遭唯一兒子反目成仇、對簿公堂, 甚至必欲求其加重以繫於囹圄而後快,堪稱悽涼,情何以堪 ,實已無再加重或逕命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原審量刑及諭 知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被訴部分所為之量 刑,既無不當。檢察官以其量刑過輕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陳春英及林佳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佩蓉、林孟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押 1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2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3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4 建詮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卷證索引】 NO. 卷           名 簡 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02號 他卷㈠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 偵卷㈠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偵卷㈣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原審卷㈠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審卷㈡ 6. 建銓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銓卷 7.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案卷 建青卷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本院卷

2024-12-31

KSHM-113-上訴-578-2024123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3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揆元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康詠婕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稅額之決定均撤銷。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其所為乃本 於相同基礎事實,就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 程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105年間起,擔任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元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列報本人取自華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78, 400元。嗣經被告查得同年度華元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記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總 額為5,623,133元,兩者數額不相符,審認原告有未依規定 申報薪資收入之情事,乃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底冊號碼第0 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及編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度取自華元公司之薪資收 入為5,623,133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885,837元,應 補稅額1,051,243元,並按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210,24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5月17日財北國稅法 務字第112001471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註銷罰鍰210, 248元,其餘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 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華元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於108年1月及同年3月發放107 年度獎金共4,141,733元給我,惟公司章程載明「董事酬勞 」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嗣因公司107年度經營不善,股東 於108年股東常會上,要求我返還上開獎金,我即於108年7 月4日取整數匯還上開獎金至公司帳戶,我當時認為公司財 務人員會妥善處理差額一事。又因財務人員更迭,竟誤將該 筆款項誤載為股東往來,誤載會計傳票及申報錯誤扣繳憑單 ,該等相關文件因無須提呈至董事長審閱批核,致我無從及 時得知此錯誤情事,直至取得扣繳憑單欲申報所得稅時,始 發現有所得金額不符實領金額之情形。  ㈡我分別於108年6月13日、6月19日、7月29日、8月5日、8月7 日及8月8日,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借貸資金予華元公司,匯款 日期皆採集中匯出,且金額均落於100萬元至200萬元,與10 8年7月4日所匯款之450萬元款項不同,不僅時間邏輯不符, 金額亦不一致,可以證明450萬元並非股東往來而係返還獎 金,被告僅以該筆450萬元匯款方式、帳載記錄均與其他股 東往來相同,就認該款項必為股東往來,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稅 額之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華元公司108年度給付原告薪資合計為5,623,133元,是內湖 稽徵所依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於108年度取自華 元公司薪資所得5,623,133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股東常會決議要求其返還上開獎金予華元公司, 然107年6月股東常會並無股東要求原告須將上開獎金返還之 相關提案。且原告於108年7月4日現金轉帳450萬元至公司帳 戶,與其取自華元公司給付特別獎金之金額不符,縱原告稱 當時財務人員承諾會妥善處理差額部分,惟原告至今未提示 相關事證證明該差額是否已返還。原告另主張450萬元不屬 股東往來之性質,惟原告於108年6月至8月間,共有6筆現金 匯入至華元公司帳戶,可見原告在該區間內常以股東往來方 式借貸資金予華元公司,本件450萬元匯入華元公司帳戶之 日期即於上開區間內。再者,前述現金轉帳之會計傳票皆記 載為股東往來,尚難核認450萬元款項與上開6筆資金有何不 同,亦難認該筆匯款即屬獎金之性質。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列報108年度取得華元公司薪資收入1,478,400元,嗣被 告核定此部分收入為5,623,133元,二者差額4,144,733元, 其中3,000元部分,原告已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 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前,已將該年自華 元公司領得之獎金共4,141,733元匯還予公司,故被告不得 將該筆獎金計入其薪資收入,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  ⑴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⑵第14條第1項第3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 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 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 除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四、第一款薪資收 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 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 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 目,不在此限。…」  2.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 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15條規定:「商業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 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 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準此,商業之會計人員就 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權益發生增減變化等會計事項發生,均 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並經過辨認 及衡量等程序,始得據以編製記帳憑證而登入會計帳簿。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5至156頁、第154頁)、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40至34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350至358頁)、華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原處分卷第262至243頁)、華元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處 分卷第215至230頁)、華元公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原處分卷第203至209頁)、華元公司108年6至8月兆 豐銀行帳戶申請人轉帳明細暨會計傳票(原處分卷第168至1 98頁)、華元公司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 第161頁)、華元公司108年1月30日及108年3月28日給付特 別獎金會計傳票及附件(原處分卷第106至121頁)、原告10 8年度所得資料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0頁)、原告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4 7至148頁)、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表(原處分卷 第132至133頁)、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 處分卷第83至89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漏報4,141,733元獎金為薪資收入,故重行核定其 該年度薪資收入為5,623,133元據以補稅,並無違誤,原告 主張無理由:  1.查原告於108年間確曾自華元公司獲取之一般薪資、獎金加 計共5,623,133元,前已認定,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66頁、197頁)。是被告依華元公司扣繳憑單之記載 ,核認原告108年度所得來源為華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為5,623 ,133元,自於法有據。  2.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7月4日匯還其中之4,141,733元獎 金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08年7月4日係匯款450萬元予華元公司,顯與4,141,7 33元獎金額度不相符,華元公司收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 僅備註「黃揆元」乙情,此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原處 分卷第106頁),佐以卷附之華元公司108年7月4日編號HYVZ 0000000000會計傳票(原處分卷第107頁,下稱系爭會計傳 票)就匯款之原因係註明「股東往來」,亦非獎金返還,已 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再者,原告分別於同年6月13日、6月19 日、7月29日、8月5日、8月7日、8月8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 ,匯款100萬、150萬、200萬(共4筆)予華元公司,此有會 計傳票、交易明細各6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71至179頁 、第184至187頁),可見原告於該期間與華元公司資金借貸 往來頻繁,而參諸108年7月4日匯款亦為整數,會計傳票記 載事由同為股東往來,原告泛稱只有此筆為誤載云云,尚難 信採。況華元公司於108年1月、3月發放獎金後,依法為薪 資所得扣繳稅額並繳納補充保險費,此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 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各2份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108至 109頁、第115至116頁),倘原告確有將上開獎金返還,華 元公司自應向繳款單位申請退還上開稅額及保險費(所得稅 法第88、92、9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等規定參照), 然並無事證顯示華元公司事後有此舉動,益徵原告並未返還 4,141,733元獎金。  ⑵復參以華元公司之董事及員工酬勞,依公司章程第20條、第2 3條規定,係由董事會決議之,此有華元公司章程1份附卷足 憑(原處分卷第211頁),然觀諸華元公司108年度之股東常 會、董事會開會議程及議事錄內容,均無董事酬勞分配相關 議案,亦未記載有討論及原告是否返還當年受領之獎金一事 ,此有華元公司108年5月14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原處分卷 第242頁)、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231 至234頁)、108年7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237頁 )各1份在卷可考,是原告片面稱係應股東要求返還獎金云 云,與上開事證所示相悖,尚難信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係因財務人員更迭,才將獎金返還誤載為股東 往來云云。然衡諸常情,財務人員必須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 、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依原始憑證如實製作記帳憑證,否 則恐涉及同法第71條以下所定相關罰責,故當不致隨意記載 會計憑證,自陷遭行政處分甚至刑事追訴之風險。觀諸系爭 會計傳票之記載,與其原始憑證即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10 6頁)所示之財務損益變化,兩者間無明顯歧異,故在無其 他事證佐證可能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下,尚難逕指「股東往來 」之註記有誤。況據原告所述財務人員誤載之始末係以:其 當時係向財務人員周欣儀交代暫時用股東往來名義,而後同 年9月李淑寧從別的單位調來,因人員更迭,故未將股東往 來更正為獎金返還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華元公司 108年1月30日、3月29日發放特別獎金之會計傳票係由李淑 寧製作,請款單事後亦經周欣儀審核(原處分卷第120至121 頁、第113至114頁),可見李淑寧自始即在該單位,與周欣 儀同樣知悉原告領有獎金一事,是原告所述不實在,主張難 認可採。  3.據上,被告認原告108年度取自華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為5,623 ,133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885,837元,應補稅額1,0 51,243元,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均不符,洵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稅額之決定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7

TPTA-112-地訴-53-20241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張慶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 上訴 人 呂宗達 呂宗翰 蕭明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焜森、呂宗達、呂宗翰、蕭明 珠(下合稱呂焜森等4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英 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之名義, 與伊等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美金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750萬元,向伊等、訴外人保長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保長公司當時百分 之百持股並以上訴人張慶源為唯一董事之訴外人模里西斯商 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PB 公司),及訴外人越南商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Boch ang Donatours Co.,Ltd,下稱同奈公司),購買保長公司58 %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伊等於94 年11月3日將PB公司58%股權(登記股份為57.9%)移轉並變 更登記於聯懋公司名下,並以呂焜森為PB公司唯一董事;復 於同年12月13日將伊等及訴外人張恒瑞持有保長公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65萬628股(下稱系爭股份)移 轉並變更登記予呂焜森等4人(移轉情形如附表「股份受讓 人」欄所示)。因PB公司未持有同奈公司股權,且實質控制 保長公司及PB公司之呂焜森等4人不願將同奈公司之股份轉 讓予自己或聯懋公司,造成給付障礙,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 項PB公司轉讓同奈公司43.5%股權之約定,自屬給付不能; 又依同奈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之任命及董事會活動規制須 經董事會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㈣項由買 方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約定,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另保長公司出賣同奈公司43.5%股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則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伊 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縱令系爭合約 有效,呂焜森等4人迄未給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有給付 遲延情事,且故意以不將同奈公司股份轉讓予己之不正當行 為阻止第3期款112萬5000元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亦屬給付遲延,伊等自 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再者,張恒 瑞嗣將其基於系爭合約移轉股權所生之權利讓與張慶源,於 原審追加張慶源為當事人(原告)。系爭合約既經伊等合法 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 等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呂 焜森等4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倘若聯懋公司 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簽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呂 焜森等4人應與聯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呂焜森等4人 分別將附表「移轉股份」欄所示保長公司股數返還伊等。備 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3萬元,及 自95年9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賣方為 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僅為契約關係人,並 非當事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賣方應將系爭股份指定登記為 呂焜森等4人所有,上訴人負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移轉予 聯懋公司之義務,不論PB公司是否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 且該移轉股權之約定與其他給付可分,不影響系爭合約其他 部分之效力。又聯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核心利益即係同奈 公司之股權,伊等自無故意不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可能,系 爭合約自非無效;況聯懋公司已陸續給付第1、2期價金375 萬元,係上訴人勾結保長公司其他股東及同奈公司越方人員 惡意不轉讓同奈公司43.5%股份予聯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聯懋公司自無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亦無視為付款條件成就 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 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爰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受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㈠聯懋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另其餘當事人均為 中華民國人,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依我國民法規定履行,如 產生爭議,同意依我國法律解決爭議,則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本件紛爭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訴外人保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 下稱同奈旅遊局)訂立聯營合約,合資成立同奈公司,保長 興業公司出資額占75%,於86年7月22日變更外國方為保長公 司,上訴人等5人及張恒瑞於94年9月22日前,分別持有如附 表「持有股數」欄所示保長公司股份(共165萬0628股), 占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之57.92%,系爭 股份嗣於94年12月13日移轉並變更登記於呂焜森等4人名下 (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呂焜森登記為保長公司董事長, 呂宗達、呂宗翰擔任董事,蕭明珠擔任監察人。另PB公司於 94年5月25日依模里西斯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於系爭 合約簽訂時,未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嗣於同年11月3日股 權變更登記為保長公司持有42.1%股權、聯懋公司持有57.9% 股權,呂焜森為唯一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PB公司現已註銷 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合約記載買方為「Linkmore Ltd」(即聯懋公司, 甲方),賣方為:「包含下列個人及法人,…對本合約賣方 義務負連帶責任…。」,臚列之個人:張慶源、張松男、張 慶鉁、張東泉(乙方,下合稱張慶源等4人),法人:保長 公司(丙方)、PB公司(丁方)、同奈公司(戊方);參之 合約文末簽名處亦對應前開記載,呂焜森以甲方代理人身分 簽名用印,乙方張慶源等4人,董事長張慶源代表丙、丁、 戊方各公司簽名用印;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豐明亦為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通觀合約條款毫無呂焜森等4人應負權利義 務之約定,足認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出賣人為上 訴人及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下合稱全體出賣人) ,買賣標的為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 43.5%股權,並未限制由何人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予聯 懋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保長公司拒絕承認張慶源代理保長公 司出售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行為,且全體出賣人就系爭合 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得由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者(保 長公司)履行第4條第㈢項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義務,再由全 體出賣人履行第4條第㈣項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之 約定。另依同奈公司章程7.1、7.2、7.4、7.8、8.3條規定 ,保長公司掌控同奈公司7席董事,得自行指派擔任、繼任 或隨時更換董事,上訴人得竭力說服同奈旅遊局之2席董事 ,以符章程7.8條董事長任命須經董事會成員一致原則決定 之要求,使聯懋公司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是系爭合約第4 條第㈢、㈣項約定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應屬無據。 系爭合約約定聯懋公司得指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給付價金或 以相關債權抵充價金或為抵銷,且經全體出賣人任一人收受 ,即視為全體收受。參以收據、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匯 款回條及票據影本,及張豐明於訴請返還股權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之民事爭點整理㈡ 狀及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及張慶源、張松男於保長公 司告訴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7 號)偵查中之陳述,聯懋公司已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 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僅由張松男以次4人而非全體出賣人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先 位之訴以系爭合約無效,或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分別返還系 爭股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分別約定:「第3期為總價款之15% ,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10個月內,完成戊方(即同奈公司 )43.5%之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予甲方,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 後11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 支付之」、「第4期為總價款之30%,賣方應於履行第3期款 後,由張慶源…主導…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 選擔任,並立即辦理法定變更登記。賣方於取得獲准之變更 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核屬聯懋公司給付第 3、4期款112萬5000元(總價15%)、225萬元(總價30%)之 期限,而非條件。探求系爭合約之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 得同奈公司43.5%股權,惟聯懋公司迄未取得;另依同奈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保長公司就同奈公司之7席董事及董事 長,均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可見上訴人迄未履行第 4條第㈢、㈣項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第3、4期款之期限均未 屆至。又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呂焜森等4人僅 持有保長公司58%股權,其他股東若拒絕同意,依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聯懋公司自難受讓取得同奈公司股權。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保長公司移轉同奈 公司股權之事實,尚無付款期限視為屆至情形,則上訴人請 求給付價金58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返還系爭 股份,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583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 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 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 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 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 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後,向股東 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5 項、第4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經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準此, 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倘事 前或事後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同意或追認,對於公 司不生效力;亦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契約生效要件。主 張契約已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  ㈡查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賣方)與聯懋公 司(買方)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全體出賣人 以750萬元出賣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 司43.5%股權予聯懋公司,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探求買賣雙方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得同奈公司43.5 %股權。系爭合約簽訂時,係保長公司登記持有同奈公司75% 股權,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均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可見賣方移轉同 奈公司43.5%股權予買方,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而 保長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850萬元【以1(美元):32( 新臺幣)兌換比率,折合約為89萬625元】,同奈公司資本 為1923萬6000元(見保長公司登記資料及同奈公司投資批註 書,第一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一第370頁),據以計算同 奈公司43.5%股權價值約836萬7660元,遠逾保長公司資本總 額。果爾,以前者係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並主要部分財產之 情況,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讓與能否認不須經保長公司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生效力?保長公司於簽約前是否取得 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尚有未明。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保長公司94年 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提案二、三關於同奈公司法定資 本43.44%、PB公司登記資本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 處理股權出售事宜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股東會議事 錄非遭偽造,未載有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等 是否符合特別決議之事項(見第一審卷一第408至414頁), 得否據以認定保長公司就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乙節業經 該次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於事後追認,亦滋疑義。倘若保長公 司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未據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 認,系爭合約有關此部分之效力為何?以此為系爭合約之主 要經濟目的之情況,是否具有一體性?即此部分若為無效, 其他部分是否亦無效?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 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非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 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 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8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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