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琴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承霖告訴被告周素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
被 告 周素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琴自民國112年4月24日晚上10時5分至44分止,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00號
之1外開放空間及馬路邊,以「幹你娘、老雞掰、趴呆、你給
我跪下」等語公然辱罵李承霖,足以損害李承霖之名譽。
二、案經李承霖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是向其辱罵之事實。 2 翻拍照片、錄影影像及譯文 證明被告向其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ULDM-113-易-30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