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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琴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承霖告訴被告周素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   被   告 周素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琴自民國112年4月24日晚上10時5分至44分止,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00號 之1外開放空間及馬路邊,以「幹你娘、老雞掰、趴呆、你給 我跪下」等語公然辱罵李承霖,足以損害李承霖之名譽。 二、案經李承霖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是向其辱罵之事實。 2 翻拍照片、錄影影像及譯文 證明被告向其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ULDM-113-易-308-2024122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勤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5號前巷口」補充為「5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巷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黎金賢 間之遛狗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 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患有重鬱症 之身心狀況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   被   告 陳威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居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2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 ○街0號前巷口,與黎金賢因遛狗繫繩問題發生口角,陳威勤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雞歪」辱罵黎金賢 ,足以貶損黎金賢之名譽。 二、案經黎金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黎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 機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CYDM-113-朴簡-488-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何仁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54分許,陪同其配偶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因不滿醫護人 員之處理,在等候病床期間,先在基隆長庚急診室護理站, 大聲咆哮「讓病人等2個半小時太扯了!」、「沒有尊重病 人要不要讓病人休息!」、「我有付錢欸!」等言語;復於 將離開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向護理人員 吳○瑄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吳○瑄,足生損害於吳○瑄 之名譽。 二、案經吳○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吳○瑄之指訴。 全部事實經過。 ㈡ 被告何仁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客觀之言行。 ㈢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全部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該急診室咆哮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另涉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惟查,被告在上 開急診室大聲咆哮及比中指侮辱告訴人時,係在等候病床期 間,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行 為。另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 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 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 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 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 ,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 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 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 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 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 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 ,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 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 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 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 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 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 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 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 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 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 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 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 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 、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 構成要件範圍,故關於本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KLDM-113-易-719-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仁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簡字第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6日 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 與告訴人甲○○有行車糾紛,且疑似有辱罵告訴人之情事,告 訴人乃以質問,詎被告竟出言以「我要拿槍槍斃你」(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聞言則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將報警 ,被告仍不為所動,告訴人乃報警。迨員警到場後,告訴人 稱被告有出言恐嚇情事,員警於徵得被告同意檢視其隨身攜 帶之包包,並質以有無出言恐嚇,被告則稱有該等言詞,然 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且因告訴人表明欲提出告訴,員警乃 要求被告及告訴人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臨行時,被告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 「王八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6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1頁),且本院 認為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 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參、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 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 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 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 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 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 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沒罵告訴人 「王八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和 平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因告訴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員警乃要求被告及告訴人 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員警葉 正豪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20 頁反面至21頁),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嗣被告於臨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八蛋」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因行車糾紛遭人罵王八蛋,警方 帶伊及被告去派出所時,被告罵了很大一聲等語(見偵卷第 12頁反面、21頁),與證人葉正豪以職務報告稱:警方欲帶 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堅決表示不願道歉,並在離 開現場時大罵「王八蛋」等語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4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易卷 第41頁):「00:00:54 員警:好啦,走走走。00:00:5 6 被告:這……這是王八蛋。00:00:57 員警:沒關係。00 :00:58 被告:(語句模糊),有沒有聽到?00:00:59 員警:走啦,你不要再罵了。人家要告你,你還在那邊。」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王八蛋」等語辱罵他人, 該語言文字本身固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惟是否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表意之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而被告以口語一次性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係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持續 性、累積性有限,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當場見聞者甚 多,是擴散性亦屬有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表 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之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非屬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陸、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 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3-易-729-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伃因不滿告訴人梁○○與其子有感情 訟訴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2時29分許,前往告 訴人所任職、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東森寵物」店,欲 與告訴人理論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侮辱告訴人: 「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目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之證述;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及監視錄影、手機蒐證錄音錄影 光碟片1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告 訴人算是巧遇,我是在櫃檯等拿貓罐頭的時候,感覺很像告 訴人,後來確認是告訴人後,我走上去,而告訴人跟我兒子 有訴訟糾紛,我們家因為這件事情造成很大的影響及陰霾, 那天遇到告訴人的時候她有問我好嗎,我就跟她說不好,但 我也沒有說什麼,她手機就拿起來拍,她提起訴訟之後就一 直在網路上發言,故我擔心她拍了之後又拿去網路上發文, 所以就請她刪除,但她不要只好請警察來處理,在等待警察 來處理時,我想到之前對她也滿好的,覺得很委屈,才說出 上開的話,當下是在寵物店,我也養很多貓,才說出「比養 貓養狗還不如」,我並沒有對著告訴人說,而是自己在感慨 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稱「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 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   偵卷第56至57頁),復有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 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以證 明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然以:  ㈠觀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被告所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情境係在告訴人之工作場合,而被告當時 是為領取貓罐頭前往該店,在店內偶然遇見告訴人,是見本 件並非被告刻意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尋釁,且衡以案發過程 ,被告會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雖係因其子與告訴人間之 訴訟糾紛,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然當 時雙方在店內衝突過程短暫,且在場見聞之人除被告之配偶 外,均是告訴人之同事或店內之顧客,是否能得知被告、告 訴人間之前發生之糾紛,而理解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前 因後果,已非無疑。又其中被告所言「吃得好、睡得好嗎? 心安理得嗎?」,就文意而言,核非有侮辱之意涵,此部分 言詞難認有何具侮辱性,至「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一詞,其 中並未指出出言者之對象,以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被告所為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比養貓養狗還不如 」究竟意欲何指,一般客觀第三人驟然聽聞,尚難確認並理 解其意涵,則此部分言詞是否屬於侮辱性,要無從得以逕論 。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當時其拿手機錄影完後, 告訴人有為前揭言詞等節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 56頁),且證人陳貽津亦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有跟對方說妳 好,對方就看起來兇兇的,然後摘下口罩對告訴人說我不好 ,告訴人就開始拿手機錄影,對方就開始制止告訴人錄影, 還說要告告訴人侵犯肖像權,我有問她怎麼了,她就說沒有 ,並說為什麼要對她錄影,要求告訴人刪掉,之後就報警了 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為前 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由 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其中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 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 絡,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 述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 純無端單純惡意謾罵,有所不同,而係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 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人感到難堪、不 快,惟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亦難以理解被告究 竟所指何事,於此情況之下,被告之言論要無從對告訴人產 生關於社會名譽之具體負面影響。  ㈡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等因素,並 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之可能衝 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言詞內容中固含有   「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之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 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應係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 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即 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憑目擊證人陳貽津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證明被告   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與公 然侮辱罪要件該當,尚非無疑,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貽津於 警詢時所證:被告沒有特別在指誰,但聽得出來是在針對告 訴人,因為除了告訴人以外,沒有認識她等語(見偵卷第27 至28頁),尚屬其個人之意見,從而,要難徒憑證人陳貽津 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所執錄音譯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1頁),及監視錄影 、手機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等件,僅得以證明被告於前 揭時、地,有為上開言詞,而告訴人案發後有前往報案之事 實,惟據前述,尚不足依憑上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六、公訴人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案 發時、地在場,並有說「吃得好、睡得好嗎?心安理得嗎? 」「比養貓養狗還不如」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 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該 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 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 依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有先對告訴人稱「我不滿 意我就去投訴你,這樣而已,我是客人我最大」等語,告訴 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 ,然被告在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期間,又出口「吃得好、睡得 好嗎?心安理得嗎?」、「比養貓養狗還不如」等語之情, 有卷附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被告係對告訴人無端 口出上語,並非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另參以在場證人陳貽津於警詢中證述「聽得出來是在針對告 訴人」等語,亦可認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難認僅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再者,對他人口出「比養貓養狗 還不如」等語,係將人格進行物化,有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應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 ,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況此語亦非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綜上所述,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無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證人陳貽津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 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 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 ,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依上開事證,案發當時被告係有意直接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對他人口出「比養貓養狗 還不如」等語,係將人格進行物化,有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且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等語。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 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依據,就應為 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度,應從陳述 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全案 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而 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言語缺乏禮貌 、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 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 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 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況據前所述 ,依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尚難逕認「比養貓養狗還不 如」等語,已對告訴人產生關於社會名譽之具體負面影響, 則依表意脈絡而言,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前揭言詞從被 告所陳前後言詞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 主觀意思為之,要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 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上易-536-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崇瑋因細故,在不特定人在場之場合上,2次對 告訴人沈奕廷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該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尊嚴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使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 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辱罵告訴人之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辱罵之內容,及告訴人之人格受貶損 之程度;(3)犯後坦承辱罵告訴人,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4)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2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崇瑋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7-11寬士村門市」旁廣場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場所,因不滿沈奕廷在其與許綉圓對話時插嘴,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沈奕廷辱罵「婊弟」兩次,以此 方式貶損沈奕廷之名譽。案經沈奕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崇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綉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對話錄音光碟片及譯文1份。

2024-11-28

CYDM-113-嘉簡-1333-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彩櫻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彩櫻與告訴人何芝誼為鄰居,雙方曾 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42分許,在告訴人位在嘉義市○區○○ 里0鄰○○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瘋查 某,你是豬歐」(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㈡於112年6月20日14時59分許,在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芝誼 ,你是畜生,你是豬」(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㈢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5分許,在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你 是變態」(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㈣於112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在本案處所前向告訴人稱「變 態」(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2

CYDM-113-易-809-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倫(原名曾莛潁)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琬倫(原名曾莛潁)與告訴人施博元 均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科之職員,為同事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號0樓辦 公室內,以「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元(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 置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案發 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要 去洗手間,告訴人攔住我,一直問我為什麼拍他照,但我沒 有拍他照片,所以我被他激怒後,才說這些話,不是基於公 然侮辱的犯意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口出「 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緣由, 係對於告訴人屢次不實指控,且無理取鬧之舉動,被告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甚為無理之評論,其主觀上並無以言語 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且被告縱有口出「神經病」、「智 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僅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不成立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早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 辦公室內,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於過程中向告訴人稱「神經病」、「智障」、「孝維( 臺語:瘋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辦 公室位置圖1張、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續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9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 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辱罵其「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 語之事實,然以:  ㈠觀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本案係源自案發當時告訴人持續質 疑被告對其拍照而雙方發生爭執,且衡以案發過程,告訴人 於現場持續稱「又來了,不知道拍那麼多要幹嘛」、「我有 聽到相機聲音」、「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但我真的聽 到相機的聲音呀」、「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呀,我聽到快門 的聲音呀」,被告因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回覆「你神經病喔 ,我手機放在桌上,我連開都沒開。你智障喔你」、「你孝 維喔(台語),我剛剛去小賴姊那邊啦,神經病啊你」、「 自己在那邊做賊心虛,神經病一個。我只是走回來,就這樣 做下來,然後你自己就。」等語,有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3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為 前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 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 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 ,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 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 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 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惟究被告所指摘者,實非憑空杜撰、子 虛烏有之事,倘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均可知悉 被告係不滿及抱怨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對其拍照行徑,而與 單純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  ㈡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因告訴人持續質疑被告對其拍照而發生爭執之關係 等因素,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間之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言詞內 容中固含有「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 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 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憑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於案發 時地,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神經病」,而被告音量非小, 可以傳到其座位(距離約5公尺),且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科 室約有3、4人在場之事實;再以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置圖 1張,證明告訴人、被告、證人楊崑霖座位之相對位置,及 辦公室空間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事實。然 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與公然侮辱罪要件該當,尚非無疑,已 如前述,從而,要難徒憑證人楊崑霖之證述、辦公室位置圖 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遽為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 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復執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以證明上開時地,雙方 因有無偷拍一事發生口角,被告進而向告訴人稱「神經病」 、「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惟據前述 ,尚不足依據上開錄音檔案譯文,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另引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 明雙方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之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 是否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一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 直接關聯性,則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七、公訴人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其於上開 時地,因告訴人質疑其持手機拍照,始對告訴人說「神經病 」、「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然被告 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 憑。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 言,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 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 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 ,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其 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是 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經 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 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 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 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㈡承上觀之,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尚對告 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告訴人 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 難堪,縱使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夙有糾紛,然亦不可就這樣恣 意以輕蔑或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 「神經病」,從雙方對話時間、過程之脈絡來個別觀察,被 告不停的說告訴人係智障、瘋子(台語)及神經病,已非僅 係抒發自己之情緒,其多次辱罵告訴人神經病,顯係故意貶 損告訴人名譽,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 侮辱。原審以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 影響告訴人人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 ,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 辦公室位置圖、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 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 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 尚對告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 告訴人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 人格之難堪,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神經病」顯係故意貶 損告訴人名譽等語。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 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 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 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 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 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 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據前所述,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係被告因與告訴人 間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發生口角,則依表意脈絡而言 ,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該等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言詞脈 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要 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職是,前揭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  ㈣至告訴人所舉他案認定關於以「神經病」、「智障」、「瘋 子」之言詞侮辱他人之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32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 7號等判決),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 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採,亦 不得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上易-492-20241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駐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俊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率爾公然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侮辱告 訴人王昭維,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及 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復其雖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呂俊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駐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95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 煌路口,與王昭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3600號自用小貨車發 生行車糾紛,呂俊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王昭維比中 指,使王昭維深感難堪。 二、案經王昭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昭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SLEM-113-士簡-1238-2024111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岱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 6日第二審判決(113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1 項、第361 條、第3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 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 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75 條第1 項之規定, 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 ,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 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 編「 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 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岱璟因公然侮辱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 8102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 180號判決處被告2罪(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 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於113 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將原判決撤銷,就 被告被訴於112年5月16日公然侮辱部分,改判被告犯誹謗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29日公然侮辱部分改判無罪。被告具狀 對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然該部分判決業已載明「關於被告 被訴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 )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 」,是被告提起上訴之部分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 ,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 。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簡上-26-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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