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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1號、第2064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諺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諺無施工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致其等均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物品予吳松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依指示 交付款項後,吳松諺均未如約施工,且拒絕聯繫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物品予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經附表所 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松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蔡天翔、陳英堂、席盈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 ㈢告訴人蔡天翔、陳英堂、席盈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祖母吳黃錦秀之個人戶役政資料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被告之新北檢調院偵緝139字第1139 037831號函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 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 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 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 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 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 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 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 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 件,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 之物,乃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 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侵占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21號、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就附表編號3向告訴人席盈 峰謊稱要安裝新冷氣,致告訴人席盈峰陷於錯誤,交付1萬3 ,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取走,均係施 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另論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附表編號1、3所示密接時間,分別先 後向告訴人蔡天翔、席盈峰詐得訂金、工程款項及舊分離式 冷氣機1組,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 及能力,竟編造不實說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 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 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席盈 峰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尚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詐得8萬5,000元、附表編號2詐得6,000元、附表編號3詐 得2萬2000元及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復因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天翔等3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金額及方式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 1 蔡天翔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見蔡天翔在社群軟體臉書「愛新莊我是新莊人」社團上徵求裝潢師傅之貼文後,透過LINE以暱稱「張阿信」主動與蔡天翔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施作。 1.於111年1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面交訂金6萬元予吳松諺。 2.於111年11月7日,面交1萬元予吳松諺。 3.於111年11月12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4.於111年111年11月24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5.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英堂 見陳英堂在臉書社團徵求木工,遂於111年11月19日,以臉書暱稱「張國周」、LINE暱稱「阿信」聯繫陳英堂,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作為擔保,佯稱可協助施作。 於111年11月22日10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交付6,000元訂金予吳松諺。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席盈峰 於112年6月20日,見席盈峰在臉書「我是中和人」社團徵求油漆點工,遂以臉書暱稱「張勇」、LINE暱稱「阿信(冷氣油漆水電)」聯繫席盈峰,佯稱可協助施作。 1.於112年6月20日1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交付5,000元訂金給吳松諺。 2.於112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1萬3,000元給吳松諺,並由吳松彥將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取走變賣。 3.於112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席盈峰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之施工處所,交付吳松諺稱因點工所需要之施工費4,000元。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1

PCDM-113-審易-2242-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廖怡甯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品川商旅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品川商旅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交付予被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至6樓內之動產:防火門、冷氣機台、電視、衛浴設備 、床具、木作櫃台、飲水機台、裝置藝術品、電腦、熱水鍋 爐等贈與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詐害債權行為,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回復原狀。嗣於訴 訟中原告特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項目,核原告所為係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板橋默砌公 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柯燁庭於民國106年7、8間及同年7月至11月間曾為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墊付熱水器工程、室內裝修工程之款項各為 新臺幣(下同)142萬元、246萬元,總計388萬元,而柯燁 庭將上揭工程款項債權讓與伊,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清償上揭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337號判決確定(下稱108訴3337確定判決),判命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應給付伊388萬,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伊為獲上開債務清償,持108訴3337確定判決對被告板橋默砌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板橋默 砌公司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伊進而查知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 於111年5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經查詢交通部觀光局合法旅 宿名單,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原登記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之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已變更為「品川商 旅」即被告品川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川公司),而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徐曼雲,可認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應有為避免債權人對其行使108訴3337確 定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之意思,而由同一公司負責人徐曼雲辦 理旅館業登記證轉讓,併同無償移轉被告板橋默公司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予被告品川公司。又伊於111年7月20日查 詢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始得知其已轉讓經營本件旅館,進一步 發現經營者為被告品川公司,而伊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實屬 積極減少其財產,且有意詐害伊債權之意圖甚明,伊自得依 法行使權利,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並命回復原狀。爰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品川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動產返還交 付予被告板橋默砌公司。 二、被告品川公司則以:  ㈠系爭旅館經營者迭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板橋默砌旅店、品 川商旅(商號)及伊,主體多有所變更,被告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經營者,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且品川商旅並非伊,兩 者不相同。  ㈡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TA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司」(下 稱大傑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形式真正,且無 從系爭估價單證明即有施作,且系爭估價單與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之動產內容並不相符,況且伊並無所有如原告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是原告並未特並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 又原告亦未就被告間有何法律行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以何代價轉讓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之動產等盡舉證責任。  ㈢因108訴3337事件於審理期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經營系 爭旅館,故未知悉該訴訟結果時已無營業,殊難想像有何詐 害債權之行為。姑不論被告間有無法律行為,原告又為108 訴3337事件之當事人,可知悉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經營, 程序上業罹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答辯狀 略以:伊於108年10月後已無經營系爭旅館,伊與被告品川 公司並無任何法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債權或權利之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柯燁庭受讓上揭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之債權,並 取得108訴3337確定判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迄尚積欠388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且強制執行未果,而系爭旅館 目前由被告品川公司登記營業中,且訴外人蔡政宏曾任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板橋默砌旅店之負責人,且蔡政宏又與被告 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徐曼雲為母子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108訴3337確定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第28至43頁、第46頁),及本院調取被告品川公司之公 司登記卷宗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損及原告 之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是否原係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被告板 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間是否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名下財產方得知其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依被告所提 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5日核發之旅館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 2頁),及原告所提交通部觀光局旅宿網公告之旅宿業名單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始知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 經營系爭旅館,進而由被告品川公司經營系爭旅館等節。從 原告所提之資料,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0日前並不知被告板 橋默砌公司有轉讓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情事,其於112年2月 9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斯 時尚未罹於前開規定1年除斥期間等節,洵屬有據,是原告 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動產是否屬於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動產先前均屬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之 財產,徵諸大傑公司估價單及「TA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 司施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8-184、258-269頁)所載由 大傑公司承攬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之系爭旅館室內裝修工程, 約定工程內容為系爭旅館1樓大廳至6樓大廳、客房、梯廳、 廊道及65間房間室內裝修工程,並以估價明細內容項目為準 施工,從估價單中足見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大傑公司約定施 作項目包含附表一所示之「2至6樓浴室防火門、2樓無障礙 房防火拉門、2樓無障礙房浴室防火拉門、2至6樓客房防火 門、壁掛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液晶電視、飲水機、加 侖爐式熱水器」等品項。  ⑵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2號(下稱新 北地院106建182)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 對大傑公司就承攬系爭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依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該事件中所提針對工程缺失由民 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製作之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154號 公證書(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93-183頁),公證人曾 就系爭旅館建物內工程缺失進行公證,以核對系爭旅館裝修 工程實際施作情形。經清點系爭旅館內設施,系爭旅館各房 間均有客房及浴室防火門,僅是門邊多有損傷、系爭旅館各 房間均有安裝電視及空調,並指出熱水爐設備異常(熱水儲 存量,熱水製造量,水壓,水流量皆不足),且熱水設備不 足(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第93-184頁)。考諸前揭公證書 ,經盤點系爭旅館內部施作品項,可證有原告於附表一所主 張之防火門扇、液晶電視、鍋爐式熱水器、壁掛式及吊隱式 冷氣機等財產項目。至於鍋爐式熱水器數量部分經清點為5 台,則與系爭估價單約定6台有所短缺,即2至6樓僅有5台鍋 爐式漏水器。另就賀眾牌座地型飲水機部分,上開公證書並 無記載此項財產之紀錄。  ⑶依證人即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負責人柯伊庭證稱:伊先前是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負責人,上揭施工契約書、估價單均是伊 簽名,施工中有安裝客房及浴室防火門、液晶電視、1到6樓 每個樓層都有安裝飲水機、6台裝在頂樓供客房使用之鍋爐 式熱水器及壁掛式、嵌入式冷氣機,施工完成後有參與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8頁筆錄),足見證人柯伊庭於當 時代表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就系爭旅館裝修工程簽約,並參與 驗收上開品項;又證人即大傑公司負責人徐錦祥證稱:系爭 旅館有安裝客房及無障礙客房防火門,亦有安裝客房之液晶 電視及壁掛式冷氣機,但品牌伊不清楚,至於有無安裝賀眾 牌座地型飲水機、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吊隱式冷氣機伊 不清楚,而工程並非百分百做完,但有驗收,不過現場做到 何程度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21頁筆錄),可見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有在系爭旅館安裝估價單項目,但具體項 目無法確定;另證人即大傑公司負責人張惠鈴證稱:伊有參 與施工合約書之過程,系爭旅館有安裝客房及無障礙客房之 防火門,而浴室之防火門就是所謂防爆門,客房內液晶電視 品牌是禾聯,至於座地型飲水機,因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不給 錢,所以無法確定。另外,有在陽台裝設鍋爐式熱水器,其 他壁掛式、吊隱式冷氣機均屬於中央系統,分別裝設在房間 和公共區域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6頁筆錄)。  ⑷被告品川公司抗辯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新北地院106建182事 件中,曾主張電視、冷氣工程、防火門門禁未施做等語。但 就:①電視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主張電器設備工程中 「電視皆未固定」(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43頁公證書 缺失表),而非未施作;②冷氣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 主張冷氣工程中「冷氣排風口(公共區域)數量不足」(見 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41頁公證書缺失表),而非冷氣工 程未施做;③就防火門門禁施作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 主張大傑公司未施做,而另由訴外人澤富興業有限公司施作 (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二第99頁民事準備三狀),並提出 澤富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新北地院106 建182卷一第201-203頁),且依上開公證書內容,系爭旅館 內客房防火門並無未予施作之情形,是系爭旅館客房防火門 縱未由大傑公司施作,惟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亦另委由澤富興 業有限公司施作完成。  ⑸互核上揭3位證人之證述,及新北地院106建182卷宗內公證書 資料,堪認大傑公司、澤富興業有限公司實有於系爭旅館安 裝附表二所示品項。至於就賀眾牌飲水機有無安裝部分,證 人證述互有歧異,勾稽上開公證書內容,無法確認此項目已 有安裝。另就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數量僅部分因公證書之 記載僅得確認為5台,而非系爭估價單上所載6台,是本院認 定應以附表二所示項目之動產及數量為據。  ⒉被告品川公司是否無償受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就系爭旅館如 附表二之動產:  ⑴查「品川商旅」合夥商業(代表人徐曼雲)前因經營系爭旅 館經新北政府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規定,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裁處罰緩,「品川商旅」不服裁罰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品川 商旅」之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 決(下稱臺北高行111訴964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4-205頁)。依該判決書事實概要所載,系爭旅館經108年10 月3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794103號函核准「默砌旅店板橋 館」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由柯伊庭變更為蔡政宏 )、108年10月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895725號函核准「默 砌旅店板橋館」旅館業轉讓申請(板橋默砌公司轉讓予板橋 默砌旅店)、108年10月1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935249號 函核准「默砌旅店板橋館」事業名稱變更登記申請(默砌公 司變更為板橋默砌旅店)、109年3月11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 90288445號函核准旅館名稱「默砌旅店板橋館」變更為「品 川商旅板橋館」、代表人或負責人「蔡政宏變更為徐曼雲」 、事業名稱「板橋默砌旅店變更為品川商旅」及房價變更登 記申請、110年5月7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0874727號函核准 「品川商旅板橋館」旅館名稱變更登記申請(「品川商旅板 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等(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由前揭判決事實概要可見系爭旅館名稱,先後為:「默砌 旅店板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板橋館」,再變更為「品川 商旅」;事業名稱先後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變更為「 品川商旅」再變更為「被告品川公司」。  ⑵復從上開判決中,就系爭旅館之負責人隨事業變更,先後為 柯伊庭、蔡政宏及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徐曼雲,且蔡政宏 與徐曼雲又是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根據新 北市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270-272頁),「板橋默砌旅店」及「品川商旅」統一編 號及設立日期均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蔡政宏及徐曼雲,堪認 系爭旅館前後實際經營事業之負責人分別為蔡政宏與徐曼雲 。  ⑶又參諸「品川商旅」於臺北高行111訴964判決中所為主張內 容:「被告(即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7日恢復默砌公司( 即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對於旅館(即系爭旅館)之經營,實 際上默砌公司之經營團隊與原告(即品川商旅)並無差異, 默砌公司本得基於其已取得之旅館業登記證,委請原告繼續 經營旅館業,不應逕自認定旅館之經營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等(見本院卷第197頁),益徵被告默砌公司與「品川商 旅」實際為同一經營團隊,「品川商旅」僅受託經營系爭旅 館,並無受讓系爭旅館產業。其後另由被告品川公司繼續經 營系爭旅館,堪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關於系 爭旅館產業實際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品川公司辯稱系 爭旅館經營主體多有更迭,且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顯不 足採。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 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 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 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 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 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 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 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 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品川公司之現負責人同為徐 曼雲,且徐曼雲與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宏為母子 關係,加以系爭旅館內之設備移轉情形外人難以查知,如系 爭旅館內設備為被告品川公司添購,依一般正常交易情形, 以如此大宗交易交易,衡情應有買賣契約等交易憑證,且公 司內部亦應置有財產清冊登錄取得時間,以供年底編造財務 報表時,計算各項設備之折舊數額。本院審酌上情與相關證 人柯伊庭、徐錦祥、張惠鈴之證詞,認原告既已提出大傑公 司之估價單、施工契約書,已盡其舉證之能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被告品川公司否認附表二所示動產存 在或受讓自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自應由被告品川公司負舉證 之責,經本院依此諭知被告品川公司提出相關財產清冊資料 (見本院卷第110、461頁筆錄)而被告品公司既無法舉證, 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動產,應可採信。  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品川公司自被告板橋默砌公司無償受讓 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該動產雖裝設於系爭旅館內,但民法所 謂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非 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 法律事實。附表二所示動產既屬可拆卸物品,非屬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品川公司返還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動產予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及被告品川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交付予被告板橋默 砌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數量 總價 動產位置 (一) 防火門扇 1. 客房防火門附房卡感應鎖 63樘 259萬5,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客房浴室防火門 32樘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無障礙客房防火拉門附房卡感應鎖 1樘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 無障礙客房浴室防火門 1樘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二) 電器設備 1. 43吋液晶電視含壁架(歌林或禾聯) 64台 9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賀眾牌座地型飲水機 6台 15萬7,8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3. 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 6台 4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4. 禾聯HI-M28A/HO-M28A壁掛式冷氣機 66組 188萬7,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5. 禾聯HI-M50A/HO-M50A吊隱式冷氣機 16組 8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數量 總價 動產位置 (一) 防火門扇 1. 客房防火門附房卡感應鎖 63樘 259萬5,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客房浴室防火門 32樘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無障礙客房防火拉門附房卡感應鎖 1樘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 無障礙客房浴室防火門 1樘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二) 電器設備 1. 43吋液晶電視含壁架(禾聯) 64台 9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 5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禾聯HI-M28A/HO-M28A壁掛式冷氣機 66組 188萬7,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4. 禾聯HI-M50A/HO-M50A吊隱式冷氣機 16組 8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2024-10-09

SLDV-112-訴-29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美螢 兼訴訟代理人 張一凡 被 上訴 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王思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者,由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推選住戶1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所謂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 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10 款、第8款規定甚明。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權 人者,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 5項復有明文。故管委會主任委員與管理負責人之性質相當 。管委會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36條規定之管委會 職務,依據該條例第4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又區權 人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方式,參照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準用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選任方式,亦即 由區權人互推1人任之,且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    二、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下稱原宿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21條約定,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未成立管委會 或管委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委會期間,由區權 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 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 人。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委會應作為之規定:㈠管理負責 人執行公寓條例第36條管委會職務規定事項。㈡管理負責人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權人。㈢管理負 責人應向區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㈣管理負責人任期 為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見本院卷第260頁,其中第㈣項為 新增訂)。查原宿大廈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改選而視同 解任,已無管委會,經原宿大廈區權人以書面推選區權人靜 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秀齡 為管理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公告10日,並經申請 報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宿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及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10月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 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6號卷〈下稱板簡字卷〉第25頁)。 嗣陳秀齡於任期屆滿前即109年9月22日經原宿大廈區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連任管理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8 5頁)。則陳秀齡以原宿大廈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嗣陳秀齡之管理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任 期屆滿,原宿大廈區權人推選區權人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必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思穎為管理負 責人,並自110年10月1日起公告10日,且申請報備,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原宿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110年10月7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87頁、板簡字卷第149 至150頁),被上訴人復於訴訟審理中向原法院陳報其管理 負責人變更為王思穎,聲明承受訴訟(見板簡字卷第147頁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宿大廈於111年3月21日區權 會決議,修改規約延長管理負責人任期為兩年,連選得連任 一次,故王思穎之任期延長至112年10月11日,嗣於原宿大 廈112年5月16日區權會,決議由必榮公司之代表人王思穎連 任,任期至114年10月11日,有原宿大廈111年3月21日及112 年5月1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43至277頁)。上訴人雖辯以被上 訴人非區權人,為未經合法程序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無從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得由區權人推 選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60頁),區權人為法 人,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陳秀齡、王思穎分別為原宿大 廈區權人靜雅堂公司、必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宿大廈之 住戶成員,自得經原宿大廈區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另依 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者,管理負責人應予制止, 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自得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規定非區權 人不得為管理負責人,陳秀齡、王思穎不得為管理負責人, 且本件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不得以管理負責人為原告云 云,洵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宿大廈於105年4月1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 同意地下一樓承租人即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宿公 司)可使用大樓後方發電機排風口上方、瓦斯室旁之平台公 共區域(下稱系爭平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原宿大廈地上壹層之平台)放置空調主機,期限為10年, 使用期限屆至即回復原狀歸還,於使用前須繳交施作圖說、 切結書及地下一樓使用範圍協議書及取得原宿大廈3分之2區 權人建物暨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決議)。又原宿公司為經 營旅館之目的,申請在系爭平台放置空調主機等,即如原判 決附件1編號一所示型號MDV-450(16)W/D2CH1(B)冷氣主機3 台、型號MDV-280(10)W/D2CH1(B)冷氣主機1台(下合稱系爭 冷氣主機)、編號二所示電氣箱1只(下稱系爭電氣箱)、 編號三所示黑色電源線(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g)、編號四所 示冷媒管(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f)、編號五所示冷媒管(自 起點a延伸至終點f)、編號六所示灰色電源線(自起點a延 伸至終點b)、編號七所示綠色線(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b) (上開電源線、冷媒管、綠色線,下合稱系爭管線)、編號 八所示鐵支架9個(與系爭冷氣主機、系爭電氣箱、系爭管 線,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105年5月17日簽署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使用期限內不得交由他人使用系爭平 台,使用期限屆至或區權會否決系爭決議時,願回復原狀歸 還系爭平台。嗣原宿公司於110年8月間結束營業,其使用系 爭平台以經營旅館之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消 滅,惟原宿公司未歸還系爭平台及回復原狀,竟將裝設在系 爭平台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出售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平台,自無合法權源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 2款、第213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㈡上訴人應將第㈠項所示管線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壁回復 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伊所有之地下一樓專用部分無處放置系 爭地上物,始向原宿大廈管委會提出申請放置,且經系爭決 議同意放置系爭地上物,又系爭決議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 理使用方式所為之決議,未經廢止前,對原宿大廈區權人全 體自生拘束力,伊自得繼續有權使用系爭平台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49頁): ㈠系爭地上物含空調主機、管線支架、洗洞線材如原審卷第143 至155頁照片所示。 ㈡原審被告原宿公司在原宿大廈地下一樓經營旅館,至110年8 月間即結束營業並遷址至他處(見板簡字卷第39至4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屬原宿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 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公寓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委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平台為全體區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7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詳後述),且系爭冷氣主機、系爭電氣箱占用系爭平台,系 爭管線沿原宿大廈牆壁貫穿至地下車道牆壁等情,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簡字卷第177頁、原審卷第63至89 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各區權人,除另有約定外,即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且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㈢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決議,其有權在系爭平台上放置系爭地上 物云云,惟查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十、討論事項及 決議:…第二案案由:公共空間置放設備(B1、B2)討論案。 說明:B1、B2因空調主機無位置放置,今申請放置於大樓後 方發電機排風口上(瓦斯室旁為永久無償使用公共區域), 區權人是否同意,且請B1、B2各取得2/3區權人建物暨土地 同意書,再行使用。決議:1.使用年限十年,期限屆至即恢 復原狀歸還,若有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的危 害,概由B1承租戶廖李嘉、B2區權人全權自行負責。2.B1承 租戶廖李嘉、B2區權人使用前須將施作圖說、切結書及B1、 B2使用範圍協議書交由管委會確認,並取得本社區2/3區權 人建物暨土地同意書後方可使用」(見板簡字卷第27至29頁 ),嗣由廖李嘉以原宿公司名義出具予原宿大廈管委會之系 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瓦斯室前方平台長510公分、寬205公分,使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放置空調主機之使用年限十年,且不得交由他人 使用,若因非法使用或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 之損害或罰款,概由立切結書人就其使用部分全權自行負責 。又使用期限屆至或區權會決議否決105年4月12日區權會之 第二案決議內容時,立切結書人願回復原狀歸還前開平台, 並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違反,願無條件給付新 臺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一切損害,絕無異議…… 」(見板簡字卷第31頁)。其他區權人包括上訴人出具之同 意書亦載稱:「立同意書人同意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必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瓦斯室前方平台長510公分、寬205公分,使用範圍如附圖 所示放置空調主機之年限10年,且不得交由他人使用,若彼 等因非法使用或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之損害 或罰款,應就其各自使用部分全權自行負責。又使用期限屆 至或區權會決議否決105年4月12日區權會之第二案決議內容 時,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 原狀歸還前開平台,並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違 反,應無條件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一 切損害。若有遺留物品未搬者,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宿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使用部分應賠償 一切處理費用。」(見板簡字卷第187至191頁),足見區權 會在105年4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地下一樓之承租人原宿公司 使用系爭平台,但未同意上訴人使用,有權使用系爭平台為 原宿公司,非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得依系爭決議有權使 用系爭平台云云,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於103年10月15日向原宿大廈管委會提出申請 放置空調設備云云。惟觀諸其提出之103年10月15日申請書 ,記載:「主旨:頂樓公共空間置放B1商旅設備申請一案, 惠請准予辦理。說明:設備內容:㈠熱汞主機1部、㈡PU發泡 儲水保溫桶直徑160CM/高度240CM*2座、㈢1HP熱水循環馬達* 2只、㈣1HP熱水回水馬達*1只、㈤冷氣專用冷卻水塔1座」( 見板簡字卷第193頁),足認上訴人係申請熱汞主機等設備 放置頂樓,並非申請系爭地上物放置於系爭平台,是上開申 請書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平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方式所為 之分管契約,系爭地上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平台云云。惟按分 管契約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之,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 並無同意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平台以放置系爭地上物,已如 前述,亦非區權人協議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平台之分管契約。 況原宿大廈於112年5月16日區權會就系爭決議進行討論,達 成不同意系爭平台放置系爭地上物使用之決議,有該會議紀 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07頁),是區權會最新決議已推翻系 爭決議甚明,上訴人辯稱有其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云云 ,即不可取。   ㈥查原宿公司在原宿大廈地下1樓經營旅館,至110年8月間即結 束營業並遷址至他處,有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3日函文、原 宿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板簡字卷第39至41頁 ),足認原宿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平台以設置系爭地上物供其 經營旅館之必要,其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得交由他人 使用,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 於110年8月2日發函通知原宿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 狀,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板簡字卷第53、55頁),是上訴人 抗辯管委會同意其使用系爭平台,原宿公司不使用系爭平台 則應歸伊使用,伊非系爭同意書之他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 平台云云,洵非可採。   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騰出地下4樓冷氣機房供其放置系 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或區權會決議顯失公平云云, 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其並無拒絕上訴人放置系爭地上物在地下4樓, 因地下4樓為公共空間,被上訴人有維護之義務,要進公共 空間須提出申請書(見板簡字卷第193、195頁),上訴人倘 有申請即會安排等語。查地下4樓為原宿大廈之公共空間,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公共空間之使用 應經區權人決議,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申請在地下4樓放 置系爭地上物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㈧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原宿公司將系爭地上物轉讓出售予上 訴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開事 實(見原審卷第20、28頁),可知上訴人已自認其等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原宿公司係將系爭地 上物轉讓出售予張一凡,李美螢當時並未參與也不知情,李 美螢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委無足採,自無從撤銷自認。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堪以認定。  ㈨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平台既未經區權人決議 同意,顯已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 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平 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管線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 壁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並非原宿大廈之區權人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即非系爭平台之共有人,且亦非使用 借貸之貸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應將系爭管線 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壁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09

TPHV-113-上易-396-2024100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梁光榮 鍾維國 張賜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蘇双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4,506元,及被告王偉迪自 民國108年7月9日、被告蘇双福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阿勝,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志榮 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電人字第1110022399號 函、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4號函可佐(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經送達繕本予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蘇双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A 地點)、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高雄市大社 區中山路673之69A10對面廠房,下稱B地點)、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 C地點)、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D地點)設 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因該挖礦設備需 用電量大,為圖減少實際應支付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之電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私自破壞A、B、C、D地點如附表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欄所示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剪斷電表同字封鉛,並倒撥指 針,造成系爭電表計量減少,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 陷於錯誤,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6、365號刑事判決有 罪,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上開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2款第8 目、第44條規定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24,9 91元(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載)。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4,9 91元,及其中14,583,3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1,612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偉迪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依 附表編號1所示,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 40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而現場用量不可 能大於用電設備容量,可見電表甲之用電量6040W應屬誤載 。原告雖主張A、B、C、D地點之現場用電設備運作時數應以 每日24小時計算,惟並非全部電器設備均24小時無停止之使 用,如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且電視機、洗衣機與 挖礦設備無關聯,均應予以剔除,且A地點1樓為倉庫、3樓 為住家,均未放置挖礦設備,倘均以每日24小時計算,並不 合理。又C地點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電表,實際竊電日數自 1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為止共62日,原告卻以92日 作計算,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依據稽查手冊第六章追償電 費計算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仍包含罰則在內,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難謂相當,縱認原告得依該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亦應認 為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双福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電 業法第56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且伊並非A、B、C、D地點之登記用電戶,應非 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求償對象。縱認電業法第56條所定求償 對象不以登記用電戶為限,然伊在A、D地點僅係幫忙改電表 ,並非實際用電之人,是原告就A、D地點之違規用電,應不 得向蘇双福請求賠償。其次,現場用電設備中之電燈、電扇 、電視機、洗衣機等設備,均非每日24小時不停運作,亦與 挖礦設備無關連,應予剔除,且被告於B地點實際用電日數 ,僅81日,原告卻以365日作計算,顯不公平,又追償電費 計算方式,含有罰則,與被告竊電所得之不法利益,或原告 所受損害,均不相符,是原告核算賠償金額之方法並非可取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偉迪、蘇双福因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 幣,嗣因該挖礦設備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 少該挖礦設備因消耗電能實際應支付予原告之電費,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王偉迪自106年起向訴外人莊惠夙承租A地點,推由蘇双福於1 07年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及電 表之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 、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 後,接續將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 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 ,僅依經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 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財產利 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⒉王偉迪自107年6月間起向訴外人陳昱潔承租B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10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 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 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 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 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 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 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 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⒊王偉迪自107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楊坤龍承租C地點,推由蘇 双福於107年1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 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 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 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 電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 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 2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 之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⒋王偉迪自107年1月間起向訴外人羅美惠承租D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6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 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 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 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 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 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 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 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易字第216、365號判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嗣被告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 決撤銷原審所判之刑,改判處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即系 爭刑案判決)。  ㈢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用電度數(含運轉 時間)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4,99 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 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 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為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而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 由謂:「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第2項整併,明 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 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足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業 者電業權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以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⒋所載方式減少A、B、C、D地點 系爭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 電費管理正確性之行為,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檔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蘇双福辯稱電業法第56條 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 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登記用電戶云云,均屬無據。  ㈡又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 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 器者,每個以50瓦特計算。五、查獲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 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80%計,電(點)焊機按50%計,其 他器具按100%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 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1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 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 表最近1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考其立法目的,乃因違規用電者 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電業雖可 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 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故以立法方式並 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 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 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 」之性質。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 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 規定計算方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復按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73條則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 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 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24小時 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 場所,按24小時計算」(審重訴卷第93頁至第84頁),準此 ,上揭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 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㈢經查,被告既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違規 用電行為,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屬法定損害賠償 責任之性質,原告僅需按前揭規定,依違規用電者使用各項 電器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 電價,核算電費即可(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示),而無 須舉證證明被告竊得之確實電量,是被告辯稱實際用電應扣 除非挖礦設備之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等電量,均屬 無據。又被告承租A、B、C、D地點之目的均係供挖礦使用, 而礦機只要沒有故障與停機,均全年無休24小時持續運行等 節,核與常情無違,故原告依上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認定 A地點中之電表甲、乙及B、C、D地點之電表均為營業場所之 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被告違 規用電之時間;而A地點中之電表丙(即王偉迪所辯稱之3、 4樓住家)則認定為非營業場所之住家性質,以每日8小時計 算被告違規用電之時間,均屬妥適,是被告辯稱其等實際用 電量不應均以24小時計之,無可採信。  ㈣又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 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 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等情,經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等於C地點之實際用電日數僅為62日, 不應以92日計算云云,惟C地點之電表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 ,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被告僅使用62日等情,固經原 告自陳明確(院卷第113頁),然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倘符合違規用電之行為,台電公司至少須追償3個月 之電費,故原告以92日計算被告之違規用電,並非無據。另 就被告辯稱其等於B地點僅實際使用81日用電部分,考量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適用,於個案追償時應考慮具 體情形而合理推估違規用電期間,以符合比例原則,自非必 以該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最高數額「1年」作為追 償標準。查被告於B地點之實際用電時間為自107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共81日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未逾3個月,則原告以365日計算 被告違規用電之期間,尚嫌過苛,自應以3個月之期間即92 日計算,其賠償數額如附表編號2「法院之認定」欄位所示 ,較為合理。  ㈤至王偉迪雖辯稱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40 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審重訴卷第84頁之 追償電費計算單參照),故6040W應屬誤載云云。惟觀諸A地 點電表甲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審重訴卷第83頁),其上明確 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包含電扇1台、電燈5只、3聯插座3個、大 電冰箱1台、小電冰箱1台、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 ,並載明各設備之用電容量,且經王偉迪於「用戶或用電人 」簽章欄位簽名確認,足見該用電實地調查書應屬現場查核 之真實記載。且據原告於附表「計算式」欄位中向被告追償 之電費,亦係以電表甲實際用電量之6040W經無條件進位後 之7000W計價,可見被告所稱追償電費計算單上電表甲現場 容量為6000W之記載,方屬誤載,是王偉迪前述所辯,難以 採信。  ㈥末按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電價雖規 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審重訴卷第103頁), 經王偉迪辯稱該1.6倍之追償電費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然查上開條文係規定電價, 要非違約金之約定,因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不易,且不易查 獲,如僅以原實際電價計算損害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為違 規用電行為,蓋事後僅得依原實際電價追償,乃採加乘1.6 倍計算,是原告以1.6倍計算對被告應追償之電費,並無不 妥,是王偉迪上述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電業法第5 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804,506元,及王偉迪自108年7月9日(附民卷第27頁送 達證書參照)、蘇双福自108年7月21日(附民卷第31頁送達 證書參照)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王偉迪雖請求勘驗A、D地點之現場蒐證影像,以確認A、D 地點之現場實際用電量云云,然A、D地點之實際用電狀況, 均據台電公司會同檢警人員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明確( 審重訴卷第107頁、第113頁),自無再勘驗現場蒐證影像之 必要。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號 位址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 現場用電設備 計算式 法院之認定 1 高雄市○○區○○街00號(即A地點) 一、莊惠夙自102年11月18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均為莊惠夙。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及相對應配屬樓層:  ㈠左列地點1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甲)。  ㈡左列地點2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乙)。  ㈢左列地點3、4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丙)。 一、電表甲:  ㈠電扇(100W)*1(台)  ㈡電燈*5(只)(共90W)  ㈢3聯插座*3(個)(共450W)  ㈣大電冰箱(200W)*1(台)  ㈤小電冰箱(100W)*1(台)  ㈥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共51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040W。 二、電表乙:  ㈠電扇*9(台)(共1350W)  ㈡日光燈*4(支)(共72W)  ㈢電燈*2(只)(共20W)  ㈣3聯插座*5(個)(共750W)  ㈤冷氣機(2000W)*1(台)  ㈥挖礦機271(台)及其電源供應器34(組)(共28900W)  ㈦抽風機*2(台)(共200W)  ㈧以上電器合計為33292W。 三、電表丙:  ㈠電扇(150W)*1(台)  ㈡日光燈*11(支)(共88W)  ㈢2聯插座*4(個)(共400W)  ㈣電視機(150W)*1(台)  ㈤電扇(100W)*1(台)  ㈥冷氣機*3(台)(共60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888W。 一、電表甲: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61,320度(7000W×24小時×365日=61,32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951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48,369度(61,320度-12,951度=48,36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313,431元(4.05元×1.6倍×48,369度=313,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電表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3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97,840度(34000W×24小時×365日=297,8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1,835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286,005度(297,840度-11,835度=286,005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1,853,312元(4.05元×1.6倍×286,005度=1,853,312元)。 三、電表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8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0,440度(7000W×8小時×365日=20,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8,128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2,312度(20,440度-8,128度=12,312度)。  ㈥平均單價:2.63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51,809元(2.63元×1.6倍×12,312度=51,809元)。 同左。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B地點) 一、陳玉雯自100年2月1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陳玉雯。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3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1(台)(共1620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23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427,880度(163000W×24小時×365日=1,427,88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414,693度(1,427,880度-13,187度=1,414,693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167,211元(4.05元×1.6倍×1,414,693度=9,167,211元)。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59,904度(163000W×24小時×92日=359,904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46,717度(359,904度-13,187度=346,717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246,726元(4.05元×1.6倍×346,717度=2,246,726元)。 3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C地點) 一、訴外人楊坤龍自103年1月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楊坤龍。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4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2(台)(共1632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36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62,112度(164000W×24小時×92日=362,112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703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61,409度(362,112度-703度=361,40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341,930元(4.05元×1.6倍×361,409度=2,341,930元)。 同左。 4 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D地點) 一、被告王偉迪自77年7月1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王偉迪。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日光燈*2(支)(共40W)  ㈡日光燈*2(支)(共80W)  ㈢電燈*17(只)(共272W)  ㈣電腦(300W)*1(台)  ㈤3聯插座*2(個)(共300W)  ㈥電冰箱(200W)*1(台)  ㈦洗衣機*2(台)(共300W)  ㈧1/2HP馬達*1(台)(共500W)  ㈨冷氣機(2000W)*1(台)  ㈩抽風扇*4(台)(共320W)  挖礦機*4(台)(共2600W)  挖礦機(750W)*1(台)  挖礦機*13(台)(共11050W)  以上電器合計為18712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9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66,440度(19000W×24小時×365日=166,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536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53,904度(166,440度-12,536度=153,904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97,298元(4.05元×1.6倍×153,904度=997,298元)。 同左。 合計:14,724,991元 合計:7,804,506元

2024-10-07

CTDV-112-重訴-144-202410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登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登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登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王登山先以電話向 不知情之羅文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7號 不起訴處分)佯稱:經由同行介紹,欲賣1臺冷氣機給羅文 彬,並與其約在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及光復南路415巷口 見面云云,使羅文彬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 ,與王登山在約定地點會合,由王登山帶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陳錦慧經營之阜都興業有限公司後方,觀看陳 錦慧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日立牌20RT60000K-H型氣冷式冰水空 調冷氣機1臺,王登山並向羅文彬詐稱:該冷氣機係友人託 售,開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惟經羅文彬評估表示 該冷氣機僅值4萬元後,王登山即陳稱待其與友人確定售價 再與羅文彬連絡,迄9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王登山 以電話與羅文彬約定以4萬元出售前開冷氣機後,羅文彬旋 於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俊道(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7號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拆卸冷氣機 ,羅文彬並於98年12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附近7-11便利 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4萬元交付王登山,使王登山以上開方 式竊取陳錦慧所有之冷氣機1臺並施用詐術使羅文彬交付4萬 元現金得逞。嗣經警循線得知上開冷氣機置於臺北縣○○鄉○○ ○○○○○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工廠,經警查扣後,由陳 錦慧領回。 ㈡王登山於99年3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間,又著手委託不知情之 鎖匠張仁欽至黃裕逸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當時正在裝潢而無人居住之店面開鎖,復電邀不知情之詹 德集到場估價,向其佯稱以5,000元之價格,將現場2臺冷氣 機販賣予詹德集云云,詹德集旋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將 此事告知羅文彬,並表示欲將前開2臺冷氣機轉賣予羅文彬 。嗣詹德集於翌(27)日上午8時許,偕同羅文彬駕車前往 黃裕逸所管領之店面準備拆卸冷氣機時,為羅文彬發現王登 山即係98年12月13日欺騙其拆卸前揭陳錦慧所有冷氣機1臺 ,並使其與李俊道遭警方列為竊盜犯嫌移送法辦之男子,旋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王登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3月26日日 下午3時至4時許,請鎖匠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開 門,並注意看冷氣機有無壞掉,於99年3月26日下午4時至5 時許,伊打電話請詹德集到現場觀看冷氣機,詹德集看完冷 氣機稱該冷氣機太老舊,所以收購價錢為4,000元,伊回答 一共有二臺,可不可以多加1,000元,最後談妥價錢5,000元 ,約好99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拆冷氣機,詹德集陪伊進入該房屋觀看冷氣機後稱要 等羅文彬到現場後才要拆冷氣機,羅文彬到場後,因為伊上 一次有跟羅文彬買賣冷氣機,使羅文彬及李俊道遭警方移送 竊盜罪,所以今天羅文彬看到伊就認出伊是上次賣渠冷氣機 的人,一直說要通知警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 13至14頁);羅文彬被誤會為竊盜的那一件案件,也是伊指 使羅文彬做的;因為伊有一位小女兒在大陸的幼兒園就讀, 而伊拖欠大陸的幼兒園一個月款項,伊擔心在月底沒繳錢, 幼兒園就會將伊女兒送到孤兒院去,所以在不得已狀況下伊 才會鋌而走險做出違法的事。期間就是看報紙收買舊冷氣機 的廣告,打電話給要收買冷氣機的廠商,爾後是伊聯絡廠商 ,請廠商到現場看冷氣機並且估價,如談妥價錢,即另外約 時間拆卸冷氣機,讓廠商將冷氣機買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8327號卷第14至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警詢 所述實在,伊有進到別人的家裡,再請他人來購買別人家的 冷氣機,伊請人開鎖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羅 文彬是購買冷氣機的人,不是伊的共犯,伊騙羅文彬。伊打 電話給詹德集,詹德集再打電話給羅文彬,其二人是同行。 98年12月13日伊也有以相同的方式到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後方將別人的冷氣機賣掉,因為在該址冷氣機擺在馬路旁 ,所以沒有請鎖匠,拆冷氣機時伊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8327號卷第64至65頁)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本案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162至163頁),已然自白 本案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羅文彬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接獲 同行友人詹德集電話聯絡,說有客戶要拆賣空調冷氣兩部, 要轉賣給伊,並說和客戶約在99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伊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20 分開貨車到達該址後,即看見曾經假冒屋主要販售伊冷氣空 調主機之被告,伊立即報案並下車去和被告理論,之後當警 方到場,伊與被告即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於98年12 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保密號碼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表 示其是經由同行介紹,有一臺冷氣機要賣給伊,並約伊在臺 北市仁愛路4段及光復南路415巷口跟其會合。98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左右,伊跟被告會合後,被告帶伊到案發地點觀看 該部冷氣機,並稱該冷氣機係其朋友託售,開價5萬元,但 經伊評估後,伊認為該部冷氣機僅值4萬元,被告後來表示 要與其朋友確定價格後,再與伊聯絡。98年12月13日上午10 時12分許被告打電話跟伊確定價格為4萬元,我們雙方議定 價格後,約定98年12月13日下午4時於案發地點會合。伊與 李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一同到達現場,伊與 李俊道拆除冷氣機時該公司沒有人在,也沒有何燈光且大門 深鎖。伊與李俊道拆除冷器機後,因該部冷氣機重500至600 公斤,伊與李俊道用兩支圓形水管將該部冷氣機推到路旁, 伊再以2,000元代價僱用一部吊車,該部吊車約於98年12月1 3日下午6時左右到達,到達後該部吊車將該冷氣機吊掛到伊 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上,復於98年12月13 日下午6時30分,伊到附近的7-11提款機提領4萬元交付給被 告。之後,伊將該部冷氣機運送到李俊道的鐵皮工廠置放, 之後會將該部冷氣機整理過後,等同行有需要同機種之冷氣 機時,預計以4萬5,000元至4萬8,000元之價格售出。又伊已 經與李俊道議定支付李俊道2,000元工資,這臺冷氣機若售 出後,獲利皆由伊所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3 至26、29至31頁);證人李俊道於警詢中證稱:羅文彬於98 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要伊與羅文彬共同拆卸客人 的冷氣機,後來伊與羅文彬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拆除冷氣時該公司沒有人 在,公司內沒有燈光且大門深鎖,伊與羅文彬拆除冷氣機後 ,並以2至3支鐵管將冷氣機移至欄杆旁,後來羅文彬僱用小 型吊車將冷氣機吊掛到羅文彬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貨車。之後,羅文彬將該部冷氣機載運到伊的鐵皮工廠。 伊只知道羅文彬說有名男子要賣冷氣機給渠,所以伊與羅文 彬才去拆卸該部冷氣機。這臺冷氣機在整理後,會等待同行 需要同種類機型時前來購買。伊只獲得搬運的工資約2,5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 另詹德集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3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家0樓,由被告帶伊進入屋 内看冷氣機,並請伊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到該棟大樓 拆冷氣機,被告要將冷氣機賣給伊,但在99年3月26日,伊 就先行與另一家冷氣空調行羅文彬聯絡99年3月27日一起到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冷氣,因為如果伊跟被告買賣 成功的話,伊要將冷氣機賣給羅文彬,結果羅文彬一到現場 ,就發現被告是之前讓羅文彬涉嫌竊盜之人,當被告看到羅 文彬,拔腿就想跑,羅文彬就攔住被告,隨後通知警方到場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0頁)。是由證人羅文彬 、李俊道所證,可徵李俊道係於98年12月13日經羅文彬通知 前去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436號拆卸冷氣機,並經羅文彬 支付工資。羅文彬則係經被告於98年12月12日聯繫表示為有 處分冷氣機權限之人,欲出售冷氣機,嗣談妥價錢後,於98 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由羅文彬及李俊道僱用吊車並拆卸 冷氣機,羅文彬並於7-11提領4萬元並付予被告。及羅文彬 於99年3月27日接獲詹德集電話表示有客戶欲賣冷氣機,到 現場後見曾經假冒屋主要販售冷氣空調主機之被告,羅文彬 立即報案等節。而詹德集復證述當被告見羅文彬,即欲離去 ,惟遭攔阻等節。則衡酌本案係因99年3月27日羅文彬發覺 被告即係於98年12月13日販售他人冷氣機之人,而即報警處 理,依此查獲經過,可徵羅文彬、李俊道及詹德集所證,當 可憑信。則被告確以對羅文彬、詹德集佯為對冷氣機有處分 權限之人,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權限,並欲將冷 氣機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移置 自己實力支配下,享有該財物之價值,甚為明灼。  ㈢況本件經陳錦慧於警詢證述渠所管領之冷氣遭竊,復經領回 乙情(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7至8、9至11頁);經黃 裕逸於警詢證述並未委託他人拆除冷氣乙情(見99年度偵字 第8327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照片8張(見99年度偵字第8 327號卷第45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將羅文 彬、李俊道二人列為竊盜犯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99年度 偵字第8327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對本案之冷氣 機原無持有、管領權限,而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 權限,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享 有該財物之價值等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 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 (即新臺幣30,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 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為間接正 犯。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所構成者尚非普 通竊盜未遂罪,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等語。  ⒈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 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 上字第50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足憑。依被告供述可認本案之行竊計畫乃為僱請鎖匠開 鎖進入無人居住、尚在裝潢店家之方式,進而著手行竊,且 證人黃裕逸證稱:伊於99年3月25日離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離開時有將大門上鎖,99年3月27日去檢查大 門已遭打開,但沒有遭外力破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卷第17頁),可認本案尚無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 上開罪名,應就被告所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 係由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變更為普通竊盜罪,經核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本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該時尚在裝潢,無人 居住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卷第13至14頁),此外復據黃裕逸(見99年度偵字第8327 號卷第16至17頁)、詹德集(見99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0 頁)證述明確,而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要件,本院一併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與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 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6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惟因遭羅 文彬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與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及其犯罪時未 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身體狀況不佳並入住老人養 護中心(見本院易緝卷第36、115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考量本案受侵害財產法益之價值,且被告犯後 一貫坦承犯行,可徵被告並非全無悛悔實據,復衡酌被告身 體狀況不佳,目前需要老人養護之家照護,本院信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 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羅文彬處所取得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PDM-113-簡-358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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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鄭俊生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市○○區○○○路000號0樓00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 月6,600元,租賃期限為1年,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非但違約破壞使用房屋,造成系爭房 屋內設備嚴重損壞,尚拖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並逕自搬離 ,原告經催討無著,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損壞設備照片3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第17頁照片存放袋),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及照片,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單位 金額(新台幣) 1 5尺雙人床組及床頭 1組 4,500元 2 5尺雙人獨立筒床墊 1床 6,500元 3 32吋LED液晶電視 1台 7,000元 4 書桌及書桌椅 1組 3,000元 5 雙人沙發椅 1張 5,500元 6 大茶几 1張 2,500元 7 3×6尺衣櫥 1組 5,500元 8 東元一級小冰箱 1台 7,000元 9 冷氣機損壞更換 1台 1萬8,900元 10 馬桶及衛浴設備損壞更換 1組 1萬2,000元 11 氣密窗更換 1組 1萬6,000元 12 天花板輕鋼架發霉更換 1萬2,000元 13 套房牆壁重新油漆粉刷 8,000元 14 套房垃圾處理費用 2萬元 15 套房垃圾清除整理及浴室清潔費用 3萬元 16 積欠3個月租金 1萬9,800元 17 積欠水電費 1,800元 合計 18萬元

2024-10-07

KSEV-113-雄簡-1491-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林志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有關「址設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52之電器行前」,應更正為「址設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52號之電器行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復衡酌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 鉅,然被告2人先前均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冷氣 機2台,未據扣案,而被告曾嘉緯陳稱業已將竊得之上開物 品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出賣(見偵卷第114頁),此與告訴人 所陳稱遭竊取物品之實際價值為8,000元相差甚多(見偵卷第 40頁),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告2人就變賣贓物之 金額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 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出售之贓款均有分得利潤, 業據被告林志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頁),堪信渠等於竊 盜犯行得逞當時,均對於該竊得之物享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朋分,故認本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2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言於112年10月27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嘉緯,行經余成晧址設桃園市八德區 興豐路352之電器行前,見余成晧所有之冷氣機2台(價值共 計新臺幣8,000元)置於電器行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余成晧所有之冷氣 機2台,得手後逃逸。嗣經余成晧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成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於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成晧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與監 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曾嘉緯、林志言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YDM-113-桃簡-1855-20241004-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永志 代 理 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蘇寶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黃永志以被告蘇寶愼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營偵字 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以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 分書後,乃委任張廷宇律師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前於101年11月7日起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該處開設經營安泰藥局, 租期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然於系爭房屋租 期屆滿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另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仍繼 續在系爭房屋經營安泰藥局,並按月繳付租金而視為不定期 租賃,惟被告於112年2月15日逕向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後, 雙方曾至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告訴人為尋覓 他店而請求被告給予一段搬遷期,並於112年3、4月仍繼續 繳納租金,被告亦有收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越門扇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意,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該日後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系爭房屋門鎖置換,並進入系爭房屋,徒手竊取告 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分離式冷氣機、置物櫃、冰箱、收 銀機、飲水機、包藥紙、藥袋、椅子、燈管、商品與現金6 萬元等物,並委由不知情之陳奕男拆除告訴人裝設在系爭房 屋內之櫃子、招牌等物,致該等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並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3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前係與翁良吉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合夥經營安 泰藥局,嗣後被告不再繼續出租,告訴人於112年3、4月間 另在系爭房屋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新址 房屋)開設新店面,並同時辦理搬遷事宜,期間被告並於11 2年4月20日後期間,委由陳奕男至系爭房屋進行清運,拆除 商品架、櫥櫃、招牌、冷氣室外機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證人陳奕男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 二、惟查,有關告訴意旨所指遭竊取之物,告訴人僅泛稱有:分 離式冷氣機、置物櫃、冰箱、收銀機、飲水機、包藥紙、藥 袋、椅子、燈管、商品與現金6萬元等物,並提出其搬遷至 新址房屋時所購置物品之清單與購買單據為佐證,然告訴人 在新址房屋欲購入何些經營物品或商品,本係其當下之經營 判斷,尚不必然表示舊址店面內(即系爭房屋內)即存有該 些物品,且證人即安泰藥局前員工楊沁瑜於臺南地檢署偵查 中亦證述:112年4月初已經大致把舊店面的東西都搬到新店 面了,且因為我們藥局搬遷要變更營業地址,衛生局要求需 要提供清空舊店面的照片,就是商品要全部清空,112年3月 9日就已經把店面看得到的商品都清空了,但我們另外還有 藥庫,藥庫裡面的東西是慢慢搬的,搬到112年4月初房東( 即被告)換鎖,我們不能再進去時,裡面還剩下一部分販賣 的東西,應該是剩下一些醫療器材等語,可見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至被告前往換鎖時,原先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已大致搬遷完畢,僅存有部分事務用品及層架等非流動性物 品,而無告訴意旨所稱之物品。 三、依證人即清運業者陳奕男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詞:我到現 場時,房屋內還有玻璃、櫥櫃及商品架,垃圾好多,還有木 架、天花板等,我就是進場拆除,將房屋清空,沒有看到任 何有經濟價值的東西,就是一些木架、鐵架及櫃子等語,據 此,告訴人所指遭竊或無法尋得之物品,似與被告擅進行清 運之行為無涉,是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除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調查,自難 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罪嫌部分,依告 訴人合夥人即證人翁良吉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被告有 打給我說系爭房屋裡還有一台舊冰箱、貨物架及空箱子,問 如何處理等語,可知被告於進行清運前,有先詢問系爭房屋 之共同承租人即證人翁良吉,被告係經證人翁良吉之同意後 ,方委由證人陳奕男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運,其主觀上自非 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而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 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一、首先,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其論理已然詳盡。 二、並補充說明:告訴人所指遭竊或無法尋得之物品,似與被告 擅進行清運之行為無涉,且被告於進入系爭房屋清運前,有 先詢問證人翁良吉並經證人翁良吉同意後方才委由證人陳奕 男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運,其主觀上自非出於侵入建築物及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 伍、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細全文請見附件):   一、依證人楊沁瑜於臺南地檢署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4 月初告訴人尚未完成搬遷前,將系爭房屋換鎖使告訴人無法 繼續搬遷系爭房屋內之層櫃、商品架、冰箱、包藥機、簿冊 、帳本、進貨單、廠商贈品及藥庫內販賣品、醫療器材等, 待證人楊沁瑜於112年5月1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拍照時,系爭 房屋內僅剩天花板隔板及電風扇,其餘物品均已遺失,故被 告確實有擅自換鎖入內並竊取告訴人其他尚未搬遷之物品, 從而,被告確實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竊盜罪及毀損罪。 二、被告既然有按時支付112年3、4月份租金,雙方租賃關係仍 存續中,則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玻璃、櫥櫃及商品架 等即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竟逕自僱請證人陳奕男將之清運, 實有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等罪等語。 陸、經查: 一、告訴人前係與翁良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12年2 月15日向告訴人表示終止出租,告訴人不同意,雙方曾至臺 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於此期間告訴人於112年2 月21日已另有找到新址房屋並與該新址房屋房東簽約後,於 112年3月起即陸續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遷至新址房屋,直至 112年4月20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門鎖置換,並委由證人陳 奕男至系爭房屋進行清運,拆除商品架、櫥櫃、招牌、冷氣 室外機等物品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不爭執,且有卷附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安泰藥局外觀圖片、新址房屋公證 書、臺南市白河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卷後, 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 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 仍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然 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不起訴處 分書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另補充 說明如下: (一)查證人翁良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致電詢問退租後屋內清 理問題,我說這些東西對我沒意義等語(營他卷一第96頁) ,足徵被告於偵查時具狀主張是為了收回系爭房屋,且告訴 人遲遲未回復原狀,故而請清潔人員來做整理之抗辯為真( 見營他卷一第123-125頁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蓋被告主觀上是為將自己所有之物為整頓,且被告既是按 照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進行清理,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竊盜 、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之犯意。況被告實係進入自己所有 之系爭房屋內,自不符合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應屬當然 。 (二)依證人楊沁瑜於偵查中證詞內容(營他卷一第157-159頁) :安泰藥局從系爭房屋搬遷至新址房屋約是從000年0月間開 始,於112年3月9日就已經把系爭房屋內看的到的商品都清 空了,而於112年4月初已大致把東西都搬過去了,除了層櫃 、商品架、冰箱、包藥機、簿冊、帳本、進貨單、廠商贈品 等,另外還有藥庫的東西,直到112年4月被告換鎖後,裡面 還剩下一部份少販賣的東西,應該是剩下一些醫療器材,直 到112年5月1日只有看到有人來拆除店外招牌骨架及冷氣室 外機等語,可知系爭房屋內物品確實由告訴人陸續搬移至新 址房屋,佐以系爭房屋搬遷時拍攝之照片(營他卷二第4-5 頁圖),亦顯示除了圖片中仍遺留之層架外,並無告訴人告 訴意旨所稱之分離式冷氣機、冰箱、收銀機、飲水機、包藥 紙、藥袋、椅子或現金等物,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提 出新址房屋經營藥局時之進貨單,即認定本件中告訴人遺留 上開所述之分離式冷氣機等物均為被告所竊取之,況被告主 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已如前述,自不恃言。 柒、綜上所述,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並經本院一 一說明如前,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聲自-39-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穎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洗衣機壹台、電 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車輛壹台( 不含引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宗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財物名稱」欄 所載「冷氣機」應更正為「電冰箱」;證據部分補充「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報表、證人楊慶棠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通聯記錄、證人蔡金全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隨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 該住處內之財產,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 本院排定調解,告訴人黃秀鳳並未到庭;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及時間間 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 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 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 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所竊得之洗衣機1台、電冰箱1台各 以500元賣給回收廠,車輛以9000元變賣等語(本院卷第68 頁),且就車輛變賣部分,亦經證人蔡金全、證人陳浩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有於回收車輛後由證人陳浩斌給付 9000元給被告,惟被告上開所述之變賣價格與洗衣機、電 冰箱、車輛之價格差距甚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以貫澈「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三)又該車輛之引擎1個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則該車輛之引 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是以就其 餘未發還之洗衣機1台、電冰箱1台、車輛1台(不含引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易-957-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高信誠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連珊珊 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 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 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 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 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 ,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而適於民事訴訟之 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無論財產上 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 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繼續性 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就 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 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 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則法 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 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 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 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 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15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相對人長期於其所有之房屋內烹煮不明食物,所產生臭氣 及黑油垢不斷滲入聲請人家中,造成聲請人住家衣物、家具 、身上無一不被空氣污染氣味沾染,更被迫長期吸入有害人 體健康之惡臭氣味,顯對聲請人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 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⑴聲請人居住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10之3 樓房屋),相對人居住於樓上即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 3樓房屋(下稱11樓之3房屋)。相對人約於民國112年3月開始 ,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其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 味食材並焚燒時不明物逸散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 請人所有10之3樓房屋,造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汙染,亦造成 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胃痛想吐,嚴重侵害身體健康 權。且因油垢及臭氣自11樓之3房屋陽台或其他縫隙向下侵 入聲請人10樓之3房屋住處,致聲請人住處瀰漫焚燒物、二 手油煙等惡臭,該油煙污漬甚附著於聲請人住處屋頂牆壁窗 戶傢俱等多處,造成聲請人數月以來出現:眼晴流淚、鼻咽 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痛等身 體不適症狀,必須經常就醫,每次就醫都需要去打針及塗抹 藥膏才能維持鼻黏膜不再繼續惡化,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甚鉅,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反應,且報備新光管委 會主委與管區三民派出所警察勸導相對人、並向台北市政府 環保局及公寓科陳情,均未獲改善。相對人對聲請人反應, 仍置若罔聞,不見改善,甚至變本加利,越煮量越大:甚至 日夜加時趕工,完全不遵守社區規約及罔顧聲請人抗議,足 徵相對人將其製造空污戕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行為視為理所 當然,聲請人歷經長達16個月經相對人製造之空氣污染危害 ,堪比投毒汙染之害,相對人拒不改善下,聲請人實難再忍 ,僅得訴請排除侵害。  ⑵因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其陽台及室內烹煮食材,又未妥善 作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樓 下聲請人高信誠陽台及房屋內,嚴重毀損聲請人屋內裝潢、 及傢俱設備。因室內全被黑油垢沾黏汙染,屬於整屋毀損。 聲請人屋內數台冷氣機、電風扇都遭相對人滲入的黑油垢沾 黏而故障,相對人製造黑煙油汙既骯髒難聞又無法清除,嚴 重污染聲請人室內空氣。腥臭味日夜造成聲請人身體不適, 氣喘咳嗽胃痛失眠等嚴重症狀(因臭氣及黑油垢滲入10樓之3 各房間致空氣都被極度汙染,故聲請人每日約只能睡2-3小 時),體重急速減少10公斤而體力衰退、更無食欲,嚴重影 響聲請人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  ⑶相對人16個月製造並排放燃燒之惡臭空污(等同投毒)惡行, 妨害聲請人居住安寧,造成聲請人住家窗戶長期緊閉以求降 低污染侵入,但效果有限,且聲請人住家室內:裝潢家俱電 器設備衣櫥衣物無一不被臭氣污染並長期沾黏,被迫長期吸 入燃燒後之毒性惡臭氣味,聲請人長期受生理心理上痛苦,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氣味,不法侵害聲請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致聲請人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不得使臭氣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 及陽台內。  ⑷新光民生廣場華廈管委會之張宗仁總幹事曾於112年9月12日 親自到相對人連珊珊住家現場會勘,並有錄影存證,從前開 影片中可看到相對人家中有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和料理 包置放在相對人屋內廚房桌面上,且從上開截圖及影片可知 ,相對人廚房出現有如餐廳廚房之配備,可見連珊珊確實常 常在其廚房烹煮食材,足證相對人連珊珊在其住家內有烹煮 食材。再從上開張宗仁總幹事所錄影片中,11樓之樓梯拐角 處放置了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每日都被堆放了大型粉紅色 薄薄的垃圾袋,裡面裝滿了烹煮食材的廚餘(該大型薄薄的 粉紅色垃圾袋與張宗仁總幹事於112年9月12日到連珊珊家會 堪時,所拍的錄影片中顯示之粉紅色垃色袋完全一樣),足 證每日在11樓樓梯拐角處之橘色垃圾桶內,棄置廚餘的大型 薄薄粉紅色垃圾袋,是由相對人連珊珊家中拿出並棄置在11 樓樓梯拐角處公用垃圾桶內的,亦證明連珊珊長期每日都在 其廚房內及陽台外烹煮食材的事實。因使用瓦斯不會冒黑油 煙,但使用煤油或部分燃料油,燃燒時會有臭氣味和冒出黑 色油煙、油垢,此為常情。從112年9月12日張宗仁總幹事所 拍攝被告屋內的實況錄影片中,可以明確看出被告連珊珊家 中廚房的大型排油煙管上方的屋頂及牆壁白磁磚全都被黑油 垢所沾黏,證實連珊珊家中並未妥善作防油煙設備,才會造 成白磁磚被黑油垢沾黏污染狀況。同理,在張宗仁所拍攝聲 證5錄影片中所見,被告房屋室外陽台排水孔地面週邊磁磚 都被燒成深黑色,可見連珊珊將排油管倒插入其陽台的排水 孔中,燃燒食材時,必然會造成黑油煙、黑油垢,並順著排 水孔管道而滲入其樓下聲請人整層房屋的木材質天花板空間 內,因黑油垢無處可排放,聲請人屋內就會遭黑油垢沾黏而 衍生木質材質之家具被污染毀損的後果!  ⑸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多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報警,並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顯見聲 請人所主張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於其屋內、陽台長期烹煮不明 食材,所造成之油垢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住居安寧及健康權, 聲請人身體已不堪負荷,相對人之烹飪行為所造成之黑油垢 、臭氣逸入聲請人家中,進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之重大風險 ,所受損失將難以估計,顯已達到不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客 觀上有急迫之危險存在,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具有保全必要性。  ㈡聲請至聲請人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現場履 勘:待證事實:相對人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及室內烹煮油膩 辛辣食物,因烹煮食物產生大量油煙沿陽台的孔隙及室內的 投射燈孔飄落至聲請人住處,致聲請人住處房間沾染油垢, 且其家中電器品、原皮沙發、室內燈孔、屋頂地板等裝潢佈 滿油垢。說明:相對人連珊珊確實有在住處大量烹飪,或以 過於油膩、辛辣之調味方式烹煮食物,致產生超過一般人能 忍受之油煙量,且滲入聲請人之住處,並造成聲請人身體受 有損害,為證明相對人本件有急迫之危險存在,有現場履勘 之必要。  ㈢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並聲明: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自行 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聲 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為任何干 擾行為。 二、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項陳述意見,相對人答 辯略以:  ㈠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而相對人居 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樓上 。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12年3月開始,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 續不停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 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顯 係無稽之談。11樓之3房屋僅相對人及其配偶居住,另外飼 養一隻狗,兩人大部分都是外食,兩人年紀大,縱有烹飪大 多為水煮或清蒸等較為清淡之食物,從11樓之3房屋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可知,且11樓之3房 屋之廚房排油煙管有連接到公共排煙管,而前陽台未外推、 沒有遮雨棚、沒水沒電如何能烹煮?後陽台與浴室亦無任何 烹煮之跡象,因此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 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惡臭均 係不實指控,並無任何證據佐證。  ㈡次查,聲請人稱相對人任由大量黑油垢入侵10樓之3房屋,造 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污染,亦造成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 、胃痛想吐。但聲請人提供之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病名與醫囑全是手寫,與一般診斷證明書均為電腦打字不 同,字跡疑似聲請人之字跡,且同一間診所卻有兩種版本之 診斷證明書,故相對人否認聲證2形式真正,並要求函詢大 安黃耳鼻喉科診所確認病名與醫囑是否診治醫師黃明賢親筆 所寫。  ㈢又查,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又未 妥善做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 入樓下10樓之3房屋。相對人並無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 ,如前所述,且相對人之11樓之3房屋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 樓上,退步言,若相對人有長期每天(假設語氣,相對人否 認)烹煮食材,油煙和黑油垢應該會往上飄,豈有往下滲入 樓下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之可能,顯然違反物理現象。 且聲請人所提聲證3僅能看出聲請人之家具老舊、聲證4亦看 不出有何油煙和黑油垢之處,實難認定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  ㈣續查,聲請人所提聲證5之照片並非將排油管倒插入陽台之排 水孔中,而是相對人將腳踏車輪胎放置在陽台;聲證5之照 片並非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而係相對人家中曬衣架的 墊肩;聲證6之照片所呈現的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係11樓同 層樓住戶共同丟的垃圾桶並非相對人單獨丟垃圾之垃圾桶, 無法證明相對人有長期每日在廚房及陽台外烹煮食材之事實 。  ㈤末查,聲請人長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 報警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經員警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到場查看過,均無任何不法,但聲請人 不斷報警之舉動,已造成相對人困擾甚鉅。聲請人甚至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仔細謹慎偵查過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233號處分書確定不起訴在案,由此可見,相對人 並無因烹飪行為,製造油煙和黑油垢侵入聲請人家中之情。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盡釋明之責 ,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 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 ),對聲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含 前後陽台或任何能滲入屋內之空間),為任何干擾行為,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㈦聲請調查證據:⑴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居住之10樓之3房屋與11 樓之3房屋現場勘驗:待證事實:①相對人是否有長期在其住 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 入聲請人之住處?②聲請人家中是否有大量油煙及黑油垢? 若有,來源是否係相對人家中?⑵函詢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 ,聲證2診斷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與醫囑,是否係診治醫師 黃明賢親筆所寫?待證事實: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聲證2診斷 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之病症?聲請人是否有健康權遭受侵害 之情形?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油煙汙漬照片、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垃圾袋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為證(卷第29-253頁),但是就聲請 人所主張「相對人有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 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之住處」事實部分 ,並無從由聲請人家中裝潢、沙發等照片及公用垃圾桶照片 以為佐據,尤其,就錄影光碟內係拍攝相對人家中陽台及廚 房之場景部分,於陽台並未見聲請人所述之烹煮設備及墨魚 食材,而相對人家中廚房亦未見聲請人所述烹煮後之大量黑 色油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據以釋明 ,自難以遽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事項為釋明,自無從予以准 許其請求。  ㈡其次,處分之原因及必要部分,經查:  ⑴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對其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 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以為主張,但是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欄係記載「宜多休息」、「避開油煙、油垢」等語(卷第47- 73頁),固非無由,但是,就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記 載之內容,與何急迫危險及重大危害之間,具有如何之關係 ,且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之部分,並未見聲請 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認為符合避免重大損害、急迫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是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 有據,可以確認。  ⑵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烹煮食材而導致其受有眼晴流淚 、鼻咽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 痛等身體不適症狀,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是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急性咽喉炎(咽喉黏膜水腫)(噁心想吐) (氣喘)」、「急性腸胃炎、流鼻血、胃痛」、「急性外耳道 炎」之病名,但是此等病名與聲請人所主張上開症狀並非完 全相符,另就該症狀是否確實係因相對人烹煮過程所生之油 煙所致,並無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據,亦可確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未據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既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1

TPDV-113-全-5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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