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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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聲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三星牌NOTE 10+手機(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Realme UI手機(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壹 支,應發還吳聲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聲正(下稱聲請人)於貴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案件,曾經扣押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 、3所示物品【即三星牌NOTE 10+手機(含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Realme UI手機(含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各壹支】,因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 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55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上述之物,而聲請人之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 部分有罪,被告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 上訴字第155號駁回上訴;上開聲請人遭扣案之上述之物並 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尚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 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9

KSHM-113-聲-63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林奎吟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應發還所有權人林奎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奎吟因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殺人 未遂等案件,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1輛及車鑰匙1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前述扣押物品均未經 諭知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建佐(即聲請人林奎吟之胞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SUM中古車行等處,扣押聲請人林奎吟所有如附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金色BMW雙門 自用小客車,經改換車色為白色,無車牌,車身引擎   號碼:OOOOOOOOOOOOOOOOO號)暨該車輛鑰匙1支,此有各該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㈡被告涉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述扣押物品均未經諭知 沒收,亦非違禁物,且該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屬聲請人所有 (登記車主亦為聲請人林奎吟),僅係借予被告使用,經被告 及聲請人分別供陳明確(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469300號 卷第28、33、389、395至397頁),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金色BMW雙門自用小客車,經改換車色為白色,無車牌,車身引擎號碼:OOOOOOOOOOOOOOOOO號) 1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南大贓字第196號 2 汽車鑰匙(OOOOOOO0自小客車)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

2024-12-18

KSHM-113-聲-107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應發還被告林建佐。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警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前述扣押物 均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 稱潮州分局)在其住所等處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另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中古車行等處,扣押第三人林奎吟( 被告胞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南大贓字第196號)及該車輛鑰匙1支(本院113 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此有各該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㈡被告涉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 均未經諭知沒收,亦非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而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㈢至於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 屬第三人林奎吟所有,僅係借予被告使用,而非被告所有, 此經被告及車主林奎吟供述明確(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 469300號卷第28、33、389、395至397頁),並經本院依車主 林奎吟聲請,將上述自用小客車1輛暨該車鑰匙1支,均裁定 發還林奎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被告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鏡頭 29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4台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3 黑色側背包 1個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4 牛仔褲 1件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5 彰化銀行存簿 1本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 6 亞洲一卡通網卡 1張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7 土地銀行存簿 1本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 8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 9 行動電話iPhpne 6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螢幕破損)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 10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 11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 12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 13 行動電話SUGAR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8 14 行動電話iPhp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螢幕破損) 1支 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6

2024-12-18

KSHM-113-聲-1075-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許志豪繳納新臺幣玖 拾伍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許志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志豪(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遭扣押迄今,惟嘉檢檢察官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源起於民國110年開始,本案小客車係1 04年2月購買,早於犯罪事實,可見本案小客車非犯罪所得 ,並無扣押之必要。又若仍有扣押之必要,因本案小客車屬 於動產,具有耗損性,扣押使聲請人無法使用,且因車輛長 期閒置未發動,將造成車輛容易損壞,降低價值,故請求改 以擔保金代替扣押,並聲請發還本案小客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 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 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 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 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 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 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 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 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 ,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 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 12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 號卷宗及裁定可稽。而本案小客車業於112年6月6日扣押在 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嘉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卷一第269至272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嘉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 5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指明本案小客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 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 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日後 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本 案小客車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 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㈢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倘久未行 駛,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 徵,聲請人如能提供足以擔保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 ,尚非不宜撤銷本案小客車之扣押。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檢察官亦函復:本署同意被告供擔保後發還本案小客 車等語,有嘉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聲請 人於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撤銷扣押乙節,應屬有據。  ㈣又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前經嘉檢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執行變價程序,經該署委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該 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鑑定報告,認本案小客車之公平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斟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意見,及檢察官前開函文之意見,以及本案被告涉案之情 節及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本案小客車之擔保金應以95萬元 為適當。是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小客 車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聲-598-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雅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9號),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許雅柔繳納新臺幣貳 佰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許雅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雅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該車為聲請人日常接 送小孩、家人外出、旅行之用,久未行駛持續扣押,價值恐 大幅減損,嚴重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且本案小客車為高階車 款,維修費甚鉅、折舊比例較高、二手市場需求非廣。又本 案小客車為民國111年購買,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亦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違禁物;又未能提出聲請 人有脫產之虞,僅因本案小客車具流動性而為扣押,難謂兼 顧聲請人之財產權益。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發還本案小客 車,並衡量本案小客車為109年3月出廠之原價為新臺幣(下 同)237萬元,折舊後僅餘271,740元,故聲請人願供271,740 元為擔保,請求發還本案小客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 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 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 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 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 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 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 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 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 ,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 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 12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 號卷宗及裁定可稽。而本案小客車業於112年6月6日扣押在 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嘉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卷一第255至259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嘉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 5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指明本案小客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 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 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日後 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本 案小客車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 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㈢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倘久未行 駛,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 徵,聲請人如能提供足以擔保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 ,尚非不宜撤銷本案小客車之扣押。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檢察官亦函復:本署同意被告供擔保後發還本案小客 車等語,有嘉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聲請 人於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撤銷扣押乙節,應屬有據。  ㈣又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前經嘉檢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執行變價程序,經該署委請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定 ,該公司於113年5月6日出具估價報告書,認本案小客車之 鑑定價格為210萬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斟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意 見,及檢察官前開函文之意見,以及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及 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本案小客車之擔保金應以210萬元為 適當。是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小客車 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聲-60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周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羿廷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 、5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571號詐欺案 件所扣押聲請人周俊豪(下稱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71 50元,並非該案被告劉羿廷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之用,非屬 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 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 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 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 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 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70號、57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聲請人款項之本案台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愷峻),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上 開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其餘款,惟此乃銀行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扣押處分,且遍查全卷資料,可知本案贓款並未經司法機 關或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加以扣押,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此外 ,聲請人匯入前述人頭帳戶之金額,於該帳戶遭警示前,已 被轉出,該帳戶於遭警示時,帳戶餘額為0,有該帳戶存款 明細表可證(見他528卷第179頁),亦無從發還,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聲-1012-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朱昌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重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被告林重羽被 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該案),經扣押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94,000元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 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因此該物並無 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是扣押物需為 非經判決宣告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始得依聲請裁定發還之。另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重羽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該案判決有罪在案,並就被告林重羽 遭扣押之現金94,000元宣告沒收,該案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 而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林重羽於 該案中經查扣之現金94,000元,既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即有留存之必要,不符合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規定,故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因程序不符而無從准予發還,惟聲請人仍得於該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12

KSDM-113-聲-2379-20241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王珍珍 (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莊登州 賴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元准予發還王珍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案件經扣押現金 新臺幣(下同)14萬300元部分,其中6萬8,300元係聲請人 即被害人王珍珍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為其所有之物,聲請 准予發還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劉靜怡」 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 員於同日將上開10萬元交予被告莊登州,被告莊登州拿取其 中3萬1,300元後,將剩餘之6萬8,700元交予被告賴宇軒及另 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宇軒分得其中3 萬7,000元後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 8時45分許在被告莊登州、被告賴宇軒身上分別扣得現金3萬 1,300元(被告莊登州尚有扣案7萬2,000元部分,被告莊登 州供稱此部分為其個人財產,另由本院調查審理之,此部分 不在聲請發還之列)、3萬7,000元。上開各情經被告莊登州 、賴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且經聲 請人即證人王珍珍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證,應足認定屬實。是聲請人於上 開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後輾轉交予被告莊登州、賴宇軒, 被告莊登州、賴宇軒分別拿取其中3萬1,300元、3萬7,000元 後,旋於同日遭警方查獲並扣押上開款項在案,是本案扣案 共計14萬300元中,扣除被告莊登州主張為其個人所有之7萬 2,000元部分,確有6萬8,300元(計算式:31,300+37,000=6 8,300)係聲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應為聲請人所有無 訛。  ㈡上開6萬8,300元既屬贓物,聲請人亦為得請求發還之人,又 本案僅有聲請人1位被害人,被告2人均於收受詐欺款項同日 旋遭查獲,上開款項並經扣案,上開詐欺款項之金流、交付 方式、對象明確,復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利,暨 被告莊登州及檢察官對發還上揭款項予聲請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204頁),依前開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 之原則,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6萬8,300元 ,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12

KSDM-113-金訴-62-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紀睿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2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紀睿、黃韻瑾、林吉理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世杰(下稱聲請人) 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9942元經 扣押在案,此部分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應無扣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 3時21分、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58元至案外人石家 豪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林吉理於同日下午4時許、4時1分 許提領等情,據被告林吉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聲 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又警方係於113年2月26日下午5 時時許巡查發現被告林吉理乘坐租賃車欲與其他共犯會合而 逮捕被告林吉理,扣得現金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告林吉理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查,又 被告林吉理供稱:扣案的29萬6000元是我提領後尚未轉交給 上游成員的贓款等語,堪認被告林吉理前述為警查扣之現金 中,應可能包含聲請人所匯款項。然本院考量本案尚有其他 被害人,亦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尚在偵查中,是否能全數 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 無從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 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林吉理為警查扣之上開現金,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尚未確定,聲請人 日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1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968-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陳映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陳琬婷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映瑀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案件,經扣押iPhone13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 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 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 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 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手機業經本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案件扣押在案,然因系爭手機迄今仍未入本院 贓物庫,且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確認後,該署表示 聲請人現因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因此系爭手機何時入庫、 將扣押於何案件,均無法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基此,系爭手機既未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 未扣押於本院之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聲-85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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