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王珍珍 (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莊登州
賴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元准予發還王珍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案件經扣押現金
新臺幣(下同)14萬300元部分,其中6萬8,300元係聲請人
即被害人王珍珍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為其所有之物,聲請
准予發還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劉靜怡」
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
員於同日將上開10萬元交予被告莊登州,被告莊登州拿取其
中3萬1,300元後,將剩餘之6萬8,700元交予被告賴宇軒及另
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宇軒分得其中3
萬7,000元後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
8時45分許在被告莊登州、被告賴宇軒身上分別扣得現金3萬
1,300元(被告莊登州尚有扣案7萬2,000元部分,被告莊登
州供稱此部分為其個人財產,另由本院調查審理之,此部分
不在聲請發還之列)、3萬7,000元。上開各情經被告莊登州
、賴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且經聲
請人即證人王珍珍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證,應足認定屬實。是聲請人於上
開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後輾轉交予被告莊登州、賴宇軒,
被告莊登州、賴宇軒分別拿取其中3萬1,300元、3萬7,000元
後,旋於同日遭警方查獲並扣押上開款項在案,是本案扣案
共計14萬300元中,扣除被告莊登州主張為其個人所有之7萬
2,000元部分,確有6萬8,300元(計算式:31,300+37,000=6
8,300)係聲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應為聲請人所有無
訛。
㈡上開6萬8,300元既屬贓物,聲請人亦為得請求發還之人,又
本案僅有聲請人1位被害人,被告2人均於收受詐欺款項同日
旋遭查獲,上開款項並經扣案,上開詐欺款項之金流、交付
方式、對象明確,復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利,暨
被告莊登州及檢察官對發還上揭款項予聲請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204頁),依前開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
之原則,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6萬8,300元
,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KSDM-113-金訴-6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