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20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佑臻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佑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存摺壹本、針頭貳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凃佑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茲增刪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青田診所」均應更正為「慈田診所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竊得物品「針筒數包」之記載應 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竊得物品應補充記載「針頭2包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告訴人張瑛玲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金額不高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 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50元、存摺1本、 針頭2包(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竊取現金時 亦同時竊取針頭數包〈見偵卷第43頁〉,然未說明被告係竊得 幾包針頭,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僅竊得2包針頭),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96號   被   告 凃佑臻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佑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青田診所,徒手竊取張瑛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針筒數包,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㈡於112年8月21日17時49分許,在上址青田診所,徒手竊取張 瑛玲所管領之存摺1本及現金5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張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佑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竊取現金5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現金3,050元、針頭數包及存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若 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3-易-99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雨傘1把(已發還) 」,更正為「深藍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已發還)」。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第4列所載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理由補充:   被告王正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有為如附件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客觀犯行,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辯稱:因為當時外面下大雨,隨身帶的那把雨傘故障,我放 在店家傘架以後就隨手拿1把,我不是有意要竊盜;如果這 樣成立犯罪的話,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我只好認罪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拿走雨傘沒有經過所有人同意等語( 見偵卷第23頁左),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上開雨傘之管領使 用權限。  ㈡佐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經警調閱監視器認被告涉犯 竊盜罪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始到案並交付 上開雨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 3年11月6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至6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 至12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 可稽,則被告明知上開雨傘係取自何處,卻於間隔案發之11 3年9月21日約1個半月後,經警循線查獲,始向警方坦承其 客觀上所為犯行並交付贓物,顯見被告原應無主動返還上開 雨傘予告訴人鍾宛臻之意願,而有將上開雨傘積極納入自己 管領支配,並消極排除告訴人所有之意思。從而,被告主觀 上有竊盜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至被告 諉稱其無竊盜之犯意或無不法所有意圖,顯與事實不符,均 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雨傘1支,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 開雨傘1支,價值為500元(見偵卷第8頁左)之犯罪所生損 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客觀犯行,並主動交 付贓物予警方(見偵卷第6頁左、第10至12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各於112年6月間,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雨傘1支,固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主動交付警方,並經告訴人具領而 取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46號   被   告 王正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服 飾店,徒手竊取傘架內鍾宛臻所有之雨傘1把(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鍾宛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宛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雨傘1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據扣案且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04

PCDM-114-簡-8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下午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店長 張文馨所管領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酒精噴霧1 罐(價值新臺幣11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該門市, 經店外之便衣員警發覺並告知張文馨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相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店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酒精噴霧1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1 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38-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千華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趁 從事清潔工作時,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被 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張瑜恩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查卷 第14頁、第9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5號   被   告 林千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華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5時45分許,在張瑜恩位於新北 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居所(住址詳卷)外從事清潔工作時, 見張瑜恩放置於該處之雨衣6件、烏龜3隻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瑜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瑜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藍白拖鞋1 雙而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觀諸卷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未清楚攝得被告自竊取藍白拖鞋之畫 面,尚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3-簡-5232-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尚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壹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嘉萱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竟為圖一己 私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後典當得款 供己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吊車助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3號   被   告 林尚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澤前與黃嘉萱為情侶關係,並同居在林尚澤當時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居所。林尚澤於民國   113年2月26日,在上址居所內,因故與黃嘉萱發生爭執而心 生不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黃嘉萱 離開上址居所之際,徒手竊取黃嘉萱所有、放置在上址居所 內之愛心形狀金飾吊墜項鍊1條(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後即持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旭成當舖 進行典當。嗣經黃嘉萱發覺本案遭竊物品遺失,並在上址居 所發現典當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旭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 被告持本案遭竊物品前往旭成當舖進行典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以 本案遭竊物品進行典當換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2025-02-04

PCDM-114-審簡-129-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08號、第5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梁酒(600毫升)貳瓶及黑牌約翰 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俊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並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字第53375號 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之㈠ 及㈡竊盜犯行,竊得之金門特級高梁酒(600毫升)2瓶及黑 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淞豪、陳又銘,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08號                  第53375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漢西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淞豪所管領之金門特級 高梁酒600毫升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 手後藏放於褲子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2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又銘所管領之黑牌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1,640元),得手後藏放於 衣服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淞豪、陳又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蕭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淞豪、陳又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商品資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3-簡-5234-2025020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銪浤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黃嘉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13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銪浤(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黃嘉烽涉犯竊盜、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7月 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 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食力公司)之合夥 人,由被告擔任超食力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並負責資金調度、 支付貨款、日常經營等業務,聲請人則負責對外品牌接洽等 業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 公司之辦公室,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徒手竊取超食力公司所 有,由超食力公司營運經理呂芸美保管之大小章、工商憑證 、支票本、店面鑰匙及產品主任謝宜廷保管之報價單等物( 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㈡被告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未經聲請人及超食力公司授權或同意,刪除 超食力公司電腦內檔案名稱為「花」內含超食力公司備份檔 案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錄),致聲請人及超食力公 司無法使用前述檔案,而生損害。㈢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9時25分許,至 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提領超食力公司於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825萬元存款(下稱本案款項),以此方式將第一帳戶內 之本案款項竊取得手。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及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 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理 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 為:  ㈠被告與超食力公司員工江曉雯及其配偶,分別於112年8月5日 17時15分、17時38分許進入超食力公司,並於同日17時50分 許,三人手持物品離開超食力公司,被告復於112年8月7日9 時25分許,提領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內本案款項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 卷第3頁反面、4頁反面至5頁、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2頁反 面至13頁、47頁反面、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112年8月5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5、68、18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公司辦 公室拿取本案物品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行為時須有竊盜之犯意, 始得以該罪相繩,且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 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 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 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 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5日晚上有到公司取 設計硬碟,當時設計師江曉雯有在現場,112年8月6日12 時許我手機收到五位員工的離職申請,保管合約用章跟支 票的營運經理呂芸美也提離職,故我在同日20時許去公司 把支票、印章,連同公司重要合約正本,及近期工作上需 要的文件資料皆帶走,因員工臨時通知我要離職,工作上 的工作我必須自己執行,所以我取回這些合約及支票等正 本文件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又於113年5月16日偵訊 時供稱:我是於112年8月6日拿走本案物品,112年8月5日 我有去公司,但該日沒有拿本案物品等語(見他卷第179 頁);復於同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我於112年8月4日 接獲公司員工江曉雯申請遠距工作,故於112年8月5日與 江曉雯及其配偶一同前往公司拿取江曉雯後續遠距工作之 工作資料及個人用品等語(見他卷第180頁),並提出其 與江曉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憑(見他卷第185頁) 。而依被告與江曉雯間LINE對話紀錄,江曉雯曾於112年8 月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我也是想問問你的狀況,我 想提出在家上班~」,被告回覆:「可以的」、「你家有 電腦嗎」、「還是這台你就搬回去」,江曉雯回稱:「我 家有,但是這台有我所有的檔案跟字型,所以我想先搬這 台回家」等語(見他卷第185頁),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畫 面顯示,112年8月5日17時15分至38分許,除被告外,尚 有江曉雯及其配偶進入超食力公司,三人並於17時50分許 一同離開超食力公司之情節,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其係陪同 公司員工江曉雯至公司拿取遠距工作之資料及個人用品乙 情,尚屬有據。再查證人即超食力公司營運經理呂芸美於 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公司帳務,保管公司大小章,還有工 商憑證、銀行支票本、店面鑰匙,我有於112年8月6日提 出離職預告;證人即超食力公司產品主任謝宜廷於偵查中 證稱:我負責管理報價單,我有於112年8月6日提出離職 預告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 致相符,並有員工離職預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 他卷第77至78頁),且本案物品自身之價值低微,是被告 辯稱其係收到保管本案物品之員工之離職申請,為避免影 響公司正常營運,始暫時保管本案物品乙節,尚非全然無 稽,自難認被告對本案物品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刑法 竊盜罪相繩。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公司辦 公室,刪除超食力公司電腦內本案電磁紀錄部分   1.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 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前後之公司電腦桌 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7頁及反面),其中刪除前 之截圖,雖可見有一名稱為「花」之檔案圖示存於桌布, 然該截圖上無顯示時間,無從認定本案電磁紀錄存於超食 力公司電腦之確切時間為何、是否係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 超食力公司前之電腦桌面畫面。而刪除後之照片雖已無本 案電磁紀錄之檔案圖示存於電腦桌面,惟該照片中電腦桌 面上之其餘檔案及資料夾之排列方式,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前之電腦桌面截圖均有所不同,復觀 之該照片右上角電腦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月18日週四,距 聲請人指述之案發時間,已相隔5月之久,是本案電磁紀 錄究係於何時遭刪除,實有不明。再參以證人呂芸美、謝 宜廷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被告有刪除超 食力公司之電磁紀錄,其等均未提及本案電磁紀錄遭被告 刪除一事(見他卷第163頁反面),聲請人於113年5月16 日偵查中亦稱:我們只知道本案電磁紀錄消失,但不曉得 是誰所為等語(見他卷第178頁反面),且該處為超食力 公司辦公室,除被告及聲請人外,尚有超食力公司員工得 進出,業據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 卷第10頁反面),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7日9時25分許,提領超食力公司 第一帳戶內本案款項部分   1.按竊盜罪固為即成犯,然行為人仍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始能以該罪相繩,業如前述,至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亦以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主觀 犯意存乎一心,外人難以窺知,惟仍非不得透過客觀證據 及事件始末以探求被告行為時之意念想法,資為認定。   2.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稱:被告提領公司款752 萬元等語;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稱:超食力公司之金流 由被告負責,簽核完畢放款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他卷第 12頁反面、47頁反面);證人呂芸美及謝宜廷於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與聲請人係合夥關係,聲請人係對外品牌接洽 ,被告係負責出貨至通路,公司帳戶及金錢會由其等整理 好單據後,依簽核流程先跟被告,再跟聲請人,二人都同 意後才會動用帳戶,但銀行放行權係在被告身上等語(見 他卷第103頁反面),互核上開3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超食力公司付款申請單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8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負責超食力公司之資金調度、支付 貨款、日常經營等金流相關事宜。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2 年8月5日因超食力公司之經營權產生爭執,嗣於112年8月 6日即有包含證人呂芸美、謝宜廷在內之至少六名員工提 出離職,而斯時超食力公司仍需支付數筆貨款予合作廠商 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工離職預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超食力公司6至9月應付帳款表格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77至78、93至94、121頁),被告復因保 管本案物品之員工離職,為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於 112年8月6日取走本案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 卷附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7日9時4 分許,固先有一筆75萬元之現金提領,然隨即於同日9時2 4分許沖正而存回上開帳戶內,嗣於同日9時25分許,始有 750萬元之提領紀錄,然隨即於翌(8)日、9日分別有20 萬、730萬存回上開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7日 係提領750萬元,而非752萬元或825萬元,且係為維持超 食力公司正常營業,避免超食力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將屆期 之貨款,嗣翌(8)日公司內部開會,其與聲請人討論而 無疑慮後,隨即將提領之750萬元全數存回超食力公司第 一帳戶,後續超食力公司亦有如期支付相關貨款予合作廠 商等語,尚非無據,此有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 超食力公司提出之相關單據可參(見他卷第68、143頁反 面至161頁),復有聲請人於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8月8日 會議對話譯文可佐,自難逕認被告於提領上開750萬元時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竊盜或業務侵占罪 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理由,經本院 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 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案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3-聲自-143-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後補充「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竊取37個爆閃警示燈之舉動,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打算賣給資 源回收場),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37個爆閃警示燈(價值 共新臺幣7,400元)已發還告訴人,審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從事資源回收(依調查筆錄所載),家裡有無謀生能力的年 邁母親(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簡崇仁於警詢時陳稱不需要 提告也不用提起民事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37個爆閃警示燈,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54號   被   告 李麒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麒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安 一路與板城路口之工地外圍處,見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放置在該處路邊三角椎上之爆閃警示燈37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4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 行離去。嗣警方於同日19時許,見李麒麟手持2袋上開物品 ,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欲持至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上開遭竊物品並非回收物,而係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三角錐上方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10-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紅蘋果奶茶 1瓶,價值僅新臺幣4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 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紅 蘋果奶茶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鈺雯,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7號   被   告 陳姵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莒光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鈺雯所管領之紅蘋果 奶茶(價值約新臺幣40元)1瓶,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紅 色塑膠袋內,嗣因陳姵如在竊取上開飲料時即為店員察覺, 店員遂在為陳姵如結帳其他商品過程中命陳姵如取出上開飲 料而未遂。 二、案經陳鈺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姵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本署勘 驗報告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另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247-202502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3 6、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至12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傅媛香所有之腳踏車( 車籃內裝有1包米、1把折疊傘、1件衣服等物)停放於上址 且未上鎖,便竊取該腳踏車做為交通工具使用,得手後隨即 逃逸(腳踏車已發還)。㈡於113年10月14日23時2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竊取江盈兒放置在告示牌上之 雨衣(價值新臺幣9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均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 12月20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3-審易-5022-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