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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 (警卷第20頁)在卷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 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1包、咖啡包39包,經送鑑 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詳如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3、40至41頁),而被告因持 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 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 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 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 毒品重量及純質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11包 愷他命 ①檢驗前淨重4.786公克、檢驗後淨重4.767公克,單包純度78.54%,檢驗前純質淨重3.759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4.739公克、檢驗後淨重4.717公克,單包純度80.21%,檢驗前純質淨重3.801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4.783公克、檢驗後淨重4.760公克,單包純度76.38%,檢驗前純質淨重3.653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4.763公克、檢驗後淨重4.742公克,單包純度79.49%,檢驗前純質淨重3.786公克。 ⑤檢驗前淨重4.832公克、檢驗後淨重4.813公克,單包純度75.46%,檢驗前純質淨重3.646公克。 ⑥檢驗前淨重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764公克,單包純度78.98%,檢驗前純質淨重2.198公克。 ⑦檢驗前淨重1.796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單包純度78.48%,檢驗前純質淨重1.410公克。 ⑧檢驗前淨重1.788公克、檢驗後淨重1.766公克,單包純度80.74%,檢驗前純質淨重1.444公克。 ⑨檢驗前淨重0.774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單包純度83.92%,檢驗前純質淨重0.650公克。 ⑩檢驗前淨重1.750公克、檢驗後淨重1.731公克,單包純度81.69%,檢驗前純質淨重1.430公克。 ⑪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單包純度74.75%,檢驗前純質淨重0.583公克。 2 馬力歐圖案包裝咖啡包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抽取編號B2鑑定。檢驗前淨重4.27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34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僅含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故左列純質淨重均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3 獨角獸圖案包裝咖啡包35包 抽取編號A21鑑定。檢驗前淨重4.07公克、驗餘淨重3.5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2.8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   被   告 王𦤶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𦤶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萬象大舞廳」,以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9包後即持有之。嗣於 113年2月9日4時25分許,王𦤶皓搭乘友人楊兆嘉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與武聖114 巷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王𦤶皓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 警自首表明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主動從隨身背包內 取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及Iphone12手機1支交付警方查 扣,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𦤶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365815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3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42257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在卷 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含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澈底析離而為 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顯已 滅失,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1-18

TNDM-113-簡-364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發泡劑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泓羽與陳映典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上1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陳泓羽因不滿陳映典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前阻礙出 入,竟購置發泡劑1罐朝上開車輛排氣管內噴灑,致上開車 輛排氣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映典。嗣陳映典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羽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 9-2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排氣管修復發票及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1-17、19、21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前阻礙出入之動機,以發泡劑1罐朝上 開車輛排氣管內噴灑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發泡劑1罐,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OOOO-OO號 自小客車之排氣管,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TNDM-113-簡-3819-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成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在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 ,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重 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張育嘉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 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偵卷第30頁),兼衡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林萬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成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 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十八 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 、標示之指示行駛,於行經畫有直行箭頭之車道,及號誌為 直行箭頭綠燈時,不得逕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畫有直行箭頭 之快車道,及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右轉欲往歸 仁十八路,適同向慢車道有張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A車 右側前車頭後倒地,因此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左手無名 指創傷性截肢、左手中指甲床損傷、左側遠端肱骨髁上粉粹 性骨折等傷害。嗣林萬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育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47-48頁,本署113偵6781卷第29-31頁) 被告林萬成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標線、號誌指示,逕自右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等情。 2 告訴人張育嘉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45-46頁,本署113偵6781卷第27、59頁) 告訴人張育嘉指訴於上開時、地,因A車逕自右轉,導致其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1、43頁) 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57-93頁) 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 佐證告訴人經送急診就醫,為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3偵6781卷第39-41頁) ⒉翻拍監視器照片4張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 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號)  (本署113偵6781卷第45-50頁) 佐證: 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林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 0000卷第53頁)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09-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行 車記錄器光碟1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奇醫字第1763號 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3年7月23日(113)奇 醫字第355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3年10月1 4日(113)奇醫字第495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 二、補充理由: (一)告訴人吳旻諺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因尚未痊癒,被 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 檢附奇美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參照(交簡卷 第25頁)。 (二)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有關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是 否可經治療後復原或達無法治癒、難已治癒之程度,奇美醫 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4 日均函覆以病情摘要略為:「病患(即告訴人)目前進行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復位手術 ,術後持續進行門診追蹤,因持續治療中,無法判斷是否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上開三函文附卷 可查(交簡卷第57、67、75頁)。從上開奇美醫院函覆內容 可知,該專業醫療機構並無法說明告訴人之右側遠端股骨骨 折及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傷勢,如何已達永遠喪失功能,或其 活動度受限,是否達毀敗或減損程度嚴重等情,本院僅知告 訴人尚在復健治療中,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 度,故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 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自不符合同條項第6款重傷害概括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故未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交簡卷 第77頁)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等,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9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男献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65號前,欲於路肩處向左迴轉時 ,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吳旻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吳旻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閉 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男献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男献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年紀大開車非常小心 ,我有打方向燈要迴轉,我已經轉過中心線,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等語(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7-8頁 ,本署112偵25690卷第21-23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諺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歸仁分局南市 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24、25-26頁,本署112偵25690卷 第2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 歸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41、43、45-47、57-73頁) 。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 000000000卷第27頁)。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許男献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旻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 7911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 偵25690卷第33-36頁);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2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96671號函附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佐(本署112偵25690卷第47-5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 告訴人吳旻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 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 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交簡-60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籍設○○市○○區○○路00號(○○○○ ○○○○○○○○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16日7時50分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 ;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 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 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 (一)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 南檢和法113毒偵1632字第1139084133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可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前,雖設籍在「臺南市○○區○○○000號 」,惟自110年11月8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並逕為變更戶 籍登記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辦公處」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並未住在警詢筆錄所載戶籍地址 即「臺南市○○區○○○000號」等語明確,參諸前開說明,被告 於本案起訴時,主觀上當無以除戶前之戶籍地址「臺南市○○ 區○○○000號」或目前戶籍地即「臺南○○○○○○○○○○辦公處」作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形,自不 得以「臺南市○○區○○○000號」或「臺南○○○○○○○○○○辦公處」 係被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況且,被告實際居住 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O室,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在卷,益徵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內。 (三)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未居住在本院轄區,則其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地,已難認在本院轄區內所為。是以,本案實 難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犯罪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內。 四、綜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尚無任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 管轄權,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 訴,自有未合,經衡酌被告於警詢所陳之居住地位在臺北市 大同區,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易-2120-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鳳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鳳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及雙方於偵查中經調解未 能成立而後被告拒絕再次調解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5號   被   告 殷鳳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鳳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背後撞擊在同路段同向 步行之陶又瑄,致陶又瑄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殷鳳珍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陶又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鳳珍於警詢時、道路交通談話紀 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永康分局南 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3-7、25頁,本署113偵2860卷 第41-45頁),核與告訴人陶又瑄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9-15 、27-33頁,本署113偵2860卷第41-4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 036161卷第19、21-23、39-50頁,本署113偵2860卷第23-29 頁,本署113調院偵715卷第31-35、27頁),且告訴人確因 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17頁)。按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 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 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 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 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23、37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1-18

TNDM-113-交簡-2585-20241118-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仁」之成年人告知陳文原 欲以金錢購買帳戶使用,陳文原竟加以允諾出售帳戶(未實 際取得報酬),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將其申 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依指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和欣客運轉運站儲物櫃 ,任由對方領取,嗣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 卡密碼之方式,將上述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其 中附表編號5轉帳失敗而未遂),嗣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來源即遭掩飾、隱匿。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文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交付帳戶經過,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將個人資料 、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得利、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罪 確定,有該2案判決存卷可證(金訴卷第35至71頁),被告經 該2案之偵審程序、判決理由,應知悉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獲取犯罪所得,後續轉帳提領掩飾金流之用,被告竟再度交 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與無任何信賴 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2帳戶受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所得,且後續將匯入該2帳戶之詐欺所得提領一空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5部分,該編號告訴人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 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然匯款未成功,但因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使用被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作為詐欺工具,試圖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2.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 帳戶罪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該罪名,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特 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其中編號 5部分未遂),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其中編號5部分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四)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無實際犯罪所得,故認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關於洗 錢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經有和解請求輕判,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 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 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調解成立),但已屆履行期卻未遵 期履行,經被告自陳在卷(金簡上卷第149頁),本院考量被 告於113年9月11日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旋於 同年10月5日之履行期限即以個人健康因素無法履行第一期 賠償金,上開期間僅相隔不足1月,被告又非因突發事由而 無從履行,難認被告已經知所悔改而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心態,故自難以上開形式上調解成立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已經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 輕量刑,即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實際上財產損害 ;附表編號5部分所幫助之正犯尚屬未遂階段,並考量被告 已有多次類似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一再因自己私 益出售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其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段所論及 之調解及後續履行賠償情形,自述之學歷、健康狀況、職業 及家庭狀況(金簡上卷第149至150頁)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陳玥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玥慈,佯稱有房子可出租,但須先支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陳玥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10分許/16,00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詐騙貼文截圖。(警一卷第7至9、27至29頁) 2 黃健錕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4時56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繫黃健錕,佯稱欲向黃健錕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辦理帳戶升級云云,致黃健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26分許/31,998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健錕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至13、39至45頁) 3 雷欣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雷欣芸,佯稱欲向雷欣芸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雷欣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4分許(入帳時間)/55,123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雷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18、57至70頁) 4 鄧𫰑嫄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為鄧𫰑嫄之弟弟,佯稱:急需用錢,請其轉帳云云,致鄧𫰑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9分許/3萬元/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告訴人鄧𫰑嫄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1至23、25至27頁) 5 林育余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8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育余,佯稱欲向林育余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林育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欲轉帳12,985元至指定帳戶,惟轉帳失敗而未遂。 112年7月17日19時27分許/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育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手寫資料1份(警二卷第39至42、43頁)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49531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7981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2024-11-15

TNDM-113-金簡上-90-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茂盛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茂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偵卷第52頁),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年紀(64歲)、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目前居住於街友之家,罹患三叉神經痛、左側 內頸動脈狹窄、糖尿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 被告自承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等情(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 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   被   告 鄧茂盛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茂盛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獲取金錢利益,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園內,將其申 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利益。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京城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丁柏鈞、 張淯婷施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京城帳戶,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丁柏鈞、張淯婷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柏鈞、張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茂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8頁,本署113偵9630卷第51-53頁) 被告鄧茂盛坦承為賺取金錢利益,而於上開時、地,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 2 ⒈告訴人丁柏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丁柏鈞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3-34、35-36、37頁) 告訴人丁柏鈞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鄧茂盛申辦之前開京城帳戶等情。 3 ⒈告訴人張淯婷於警詢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1-43頁) ⒉告訴人張淯婷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3-5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5、47-48、49-50、51頁) 告訴人張淯婷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鄧茂盛申辦之前開京城帳戶等情。 4 ⒈被告鄧茂盛申辦上開京城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4140號函附113年1月12日ATM交易明細表  (本署113偵9630卷第25-27頁) 證明告訴人丁柏鈞、張淯婷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京城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鄧茂盛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7-62頁) 證明被告鄧茂盛前開辯稱將京城帳戶資料交予暱稱「富比士財經小...」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人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6685號函文及翻拍監視器影像1份 (本署113偵9630卷第31-34頁) 證明於113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被告鄧茂盛之京城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知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1 丁柏鈞 於113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丁柏鈞,並佯稱:可協助透過團購獲利云云,致丁柏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12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2 張淯婷 於113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張淯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淯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12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2024-11-14

TNDM-113-金簡-553-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0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之「於11 3年5月2日1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更正為「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某朋友住處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 可參。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偵訊中雖未坦承起訴 罪名,然業已於警詢中坦承「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他( 綽號阿楊之男子)朋友家吸食的,裡面除了毒品海洛因外, 應該也有含毒品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其已承認於 本件犯罪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合於前揭「自白」 之要件。且本院認為依卷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時26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 5月2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門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 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 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4月 間,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不知道為何驗出來會有陽性反 應云云(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77871卷第3-7頁, 本署113毒偵1381卷第39-40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 3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O113X01814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53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4875號)各1份附卷可 資佐證(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77871卷第19、21、 23、11-14、15、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NDM-113-簡-3754-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拾貳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陸柒壹公克、零點肆柒零公克、 零點壹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批、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㈡證據部分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應更正為「R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決確定,再復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南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1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 之手段、態樣均相似,衡酌被告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0 62公克、0.671公克、0.470公克、0.130公克),經檢驗結 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 卷(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4頁,毒偵1 012號卷第1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 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 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 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 通緝案件,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逮捕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 分別為13.21公克、1.70公克、0.78公克、.0.37公克)、塑 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 於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上為警盤 查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5-13頁,本署113毒 偵1012卷第13-15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 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5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 5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 0000000000號卷第15、17-20、21、23、27-35頁,本署113 毒偵1012卷第53、55、67/7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等資料附卷 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15、17、23、 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 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1-14

TNDM-113-簡-35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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