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
(警卷第20頁)在卷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
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1包、咖啡包39包,經送鑑
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詳如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3、40至41頁),而被告因持
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
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
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
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 毒品重量及純質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11包 愷他命 ①檢驗前淨重4.786公克、檢驗後淨重4.767公克,單包純度78.54%,檢驗前純質淨重3.759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4.739公克、檢驗後淨重4.717公克,單包純度80.21%,檢驗前純質淨重3.801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4.783公克、檢驗後淨重4.760公克,單包純度76.38%,檢驗前純質淨重3.653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4.763公克、檢驗後淨重4.742公克,單包純度79.49%,檢驗前純質淨重3.786公克。 ⑤檢驗前淨重4.832公克、檢驗後淨重4.813公克,單包純度75.46%,檢驗前純質淨重3.646公克。 ⑥檢驗前淨重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764公克,單包純度78.98%,檢驗前純質淨重2.198公克。 ⑦檢驗前淨重1.796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單包純度78.48%,檢驗前純質淨重1.410公克。 ⑧檢驗前淨重1.788公克、檢驗後淨重1.766公克,單包純度80.74%,檢驗前純質淨重1.444公克。 ⑨檢驗前淨重0.774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單包純度83.92%,檢驗前純質淨重0.650公克。 ⑩檢驗前淨重1.750公克、檢驗後淨重1.731公克,單包純度81.69%,檢驗前純質淨重1.430公克。 ⑪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單包純度74.75%,檢驗前純質淨重0.583公克。 2 馬力歐圖案包裝咖啡包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抽取編號B2鑑定。檢驗前淨重4.27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34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僅含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故左列純質淨重均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3 獨角獸圖案包裝咖啡包35包 抽取編號A21鑑定。檢驗前淨重4.07公克、驗餘淨重3.5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2.8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
被 告 王𦤶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𦤶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萬象大舞廳」,以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9包後即持有之。嗣於
113年2月9日4時25分許,王𦤶皓搭乘友人楊兆嘉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與武聖114
巷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王𦤶皓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
警自首表明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主動從隨身背包內
取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及Iphone12手機1支交付警方查
扣,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𦤶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365815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3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42257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在卷
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含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澈底析離而為
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顯已
滅失,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TNDM-113-簡-3642-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