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8,7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林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並無人民幣可供匯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6日16時51分前之
某不詳時間,透過不詳之管道取得蔡欣嬡(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所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0
年8月26日16時51分許,以暱稱「力豪陳」於臉書社團「淘
寶代購付人民幣匯率優惠低」發布「今日出草20W 2021/08/
20匯率4.35 1W以上4.3南部可面交 長期有量」等貼文,向
該臉書社團之眾多成員公開詐稱欲提供人民幣兌換臺幣服務
之假訊息,嗣有許景淵、陳聖昌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
林偉華聯繫,並依林偉華之指示,許景淵遂於110年8月26日
20時49分許匯款3萬8700元至本案帳戶,陳聖昌則分別於110
年8月26日16時51分許、同年月27日00時7分許匯款3萬元、7
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除7萬800元遭銀行凍結返還陳聖昌
外,其餘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許景淵、陳聖昌遲未收到人民幣驚覺遭詐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景淵、陳聖昌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許景淵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截圖、告訴人陳聖
昌所提出臉書截圖。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
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
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
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二次修
正後(裁判時法),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第二次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將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的愈發嚴格。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依行為時法及第一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第二次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正後即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2罪。
2、檢察官雖未論被告涉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使用人頭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並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19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各以一行為分別對2告訴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論以較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其於執行完畢後未逾半
年即再犯本案,且情節非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逾越其應負擔之刑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經濟困窘,而起意詐騙之
犯罪動機,其利用網路張貼詐騙貼文,擴大詐術施行的範圍
,致2名告訴人受騙轉帳,最終受到財產損失之金額分別為3
萬8,700及3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但因目前在監服刑,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於同時期尚有
其他案件遭判刑確定,可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不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之第14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如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且被
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
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詐騙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許景淵、陳聖昌轉帳之3萬8
,700及3萬元並隱匿該等財物去向,共計6萬8,700元, 該等
財物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亦為其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爰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訴-370-20241204-1